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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蘇孟霖 被 告 顏廷彰 高健勝 傅毅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2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傅郁婷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附民-62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茂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卓茂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其女友即不知情之賴曉君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店購買消夜,賴曉君 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後,卓茂昌則駕駛前述車輛停等在上開便 利商店前之永隆路上(該便利商店係位於大明路與永隆路交 岔路口)紅線位置,而在車上等待賴曉君購物完畢。身著員 警制服及警用防彈背心、騎乘警用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范家笙、邱昱恩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因發現卓茂昌違規停車,遂一同上前盤查卓茂昌。卓茂昌 坐在上開車內駕駛座打開車窗接受盤查,並提供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員警范家笙則依此編號查詢警用行動電腦而發覺 卓茂昌係通緝犯,隨即請卓茂昌下車。卓茂昌為脫免警方追 緝,明知員警范家笙、邱昱恩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關閉上 開車輛駕駛座窗戶,員警范家笙因而大聲呼喊員警邱昱恩協 助,員警邱昱恩即持槍站立在上開車輛左側車頭前方,卓茂 昌見上開車輛左前方已站有員警邱昱恩、左方有另一員警范 家笙,且其車輛前方亦停放另一車輛,遂駕駛上開車輛倒退 橫越該交岔路口,撞擊其車輛後方亦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另一 端之車輛(下稱後車)以便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強暴。卓茂昌因未能順利倒車離開,竟另行起意欲 改往前並偏向左迴轉行駛逃逸,員警邱昱恩於面向上開車輛 方向往右跳開而站在該車左側後視鏡之處,其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 左偏行迴轉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擦撞,不慎以其上開車輛左 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處之員警邱昱恩,導致邱昱 恩跌倒在地而遭該車車輪輾壓,造成員警邱昱恩受有右側外 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循上開車輛行駛 路徑與接應之張冠麗等人相關線索,於113年3月1日21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逮捕卓茂昌,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邱昱恩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卓茂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與 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95頁),並經如附表所示證人證述明確(見附表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所示),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見附表 甲、書證部分所示)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將上開車輛倒退 創造迴車空間,復加速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至永隆路對向車道 ,而將告訴人即員警邱昱恩撞倒在地,並以上開車輛左側前 輪及後輪2度輾壓告訴人後迅速逃逸,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 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幸告訴人送醫急救後未 發生死亡結果等語。然查:  ⒈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片.mk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55)   兩名員警騎乘機車至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 旁,被告搖下車窗,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甲員警,另名 員警為告訴人)拿出小電腦詢問被告身份證字號並輸入後, 螢幕出現『查補逃犯治安顧慮』等紅字。   (光碟時間:00:00:56~00:01:00)   被告關上車窗,甲員警敲擊被告駕駛座之車窗並說:下車, 下車、下車。A車正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 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1:01~00:01:04)   A車倒車(甲員警與告訴人接續說:下車、下車,幫我擋他 ,下車),A 車往後撞擊到後方車輛並發出聲響,告訴人右 手持槍左手按住A 車左方前車頭燈之上方引擎蓋,甲員警持 槍站於A 車左方。   (光碟時間:00:01:05)   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   (光碟時間:00:01:05~00:01:10)   A 車向左轉加速離去,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告訴人 的腳遭A 車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先後碾過一次,並倒地,躺 於道路上。   (光碟時間:00:01:11~00:02:25)    附近民眾聚集並幫忙叫救護車。 ②【勘驗標的】:後車行車紀錄器.mo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23)   該車(指後車)駕駛至便利商店前方並停在A車後方,A車正 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一警用機車、左方停 有另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0:24~00:00:27)   A車正前方站有一員警(即告訴人),左方站有另一員警( 即甲員警),甲員警開始敲擊A車駕駛座車窗。   (光碟時間:00:00:28~00:00:32)    A車倒車與該車發生碰撞,車上(指後車)乘客驚呼。   (光碟時間:00:00:33~00:00:34)   甲員警後退並持槍,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A 車開始要左轉 彎時,告訴人有面向A 車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A 車引擎蓋 左側靠近後視鏡之處。(影片33、34秒各截圖附卷)   (光碟時間:00:00:34~00:00:49)   A 車向左迴轉加速離去,A 車於影片時間34秒時左前車頭處 與員警(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 。告訴人遭撞擊後已倒地,A 車繼續往前並有起伏之情狀, 此時告訴人又遭A 車左後輪壓過,已倒在地面,A 車離去。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1-183頁),可知被告見到前方已站有告訴人、左方有 另一員警范家笙,且其車輛前方亦停放另一車輛,若其有直 接衝撞警員逃逸之殺人間接故意,其大可直接轉往員警方向 加速行駛離開,完全不須顧慮前方與左方已有員警或其他車 輛之情形,則被告向後倒車,選擇以遠離員警所在之處方向 逃逸,其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之未必故意,即非無疑 。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翻拍照片(照片見本院卷第16 9-170頁),告訴人於被告開始向左偏行時,係面向被告駕 駛之車輛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該車引擎蓋左側靠近後視鏡 之處,且當時告訴人身體與腳部與被告車輛仍未發生碰觸, 直至被告駕駛車輛更往左偏轉,開始使左前車輪往告訴人方 向偏行時,告訴人均非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而係在左側後 視鏡處,被告並未有何直接往告訴人衝撞之行為,則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略以:因為倒車後撞擊後方車輛,又 遭受警員開槍受到驚嚇後,選擇唯一路徑往左偏行逃逸,而 員警當時均非站於被告車前,被告顯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 屬有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77頁),可知 本件告訴人與員警范家笙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違 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而進行盤查,是告訴人本不知悉被告之身 分,雙方互不相識,亦無其他衝突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僅係逃逸時過失撞擊告訴人,並未具有殺人之故意等 語,尚非無稽。再對照前述截圖翻拍照片中所呈現告訴人跌 倒在地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可知被告之車輛 左前側車輪因轉彎弧度而向左突出於車框之外,告訴人則係 遭左側車輪碰觸方彎身跌倒,然此輪胎迴旋之實際範圍,衡 情亦非坐於車內之駕駛在當時天黑之狀況下可以明知;況告 訴人自跌倒後遭車輪壓過之期間,依卷內上開勘驗結果截圖 翻拍照片之時間順序(見同上卷頁照片),僅發生於1秒之 一瞬間,縱使車輪輾壓可能產生顛簸之情形,參酌一般人之 反應時間,尚無法立即採取急煞、偏轉之舉措以停止繼續依 原本方向軌跡行進。是以,依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與過程、 被告先倒車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縱使衝撞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間接故意。  ⒊被告因倒車碰撞後車,始另行起意向前並往左偏行迴轉逃逸 ,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 擦撞,不慎以其上開車輛左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 處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遭該車車輪輾壓受有上 開等傷害,足認被告上開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 於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至為 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所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等員警執行公務時倒車衝撞後車, 依據前述規定與說明,當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加重 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撞擊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 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過 失傷害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對於本 件公務員即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同時施以上開強暴行 為,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另被告所犯加重 妨害公務罪及過失傷害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遭員警盤查 而發覺遭另案通緝後,為脫免逮捕,竟倒車逃逸撞擊後車以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且對員警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應予非難;又另行起意往左偏行迴轉駕車離開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過程中以其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 輪碰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影響告訴 人身心、生活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係針對醫療費用 部分為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訊問筆錄、匯款證明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9-401、451-1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屬加重妨害公務、過失傷害 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 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另 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採驗證物即棉棒3支等物,僅為佐證之物而非供犯罪 所用,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他1831號卷) 1、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3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5至11   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陳豐池指認許瑞芫)   (他1831號卷第25至27、123至125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陳豐池)(他1831號卷第29、127頁) 4、盤查影像截圖(被告)(他1831號卷第31、39、129、263頁   ) 5、證人陳豐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狼道」之對話紀錄截圖(   他1831號卷第33、131頁) 6、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他1831號卷第   35頁) 7、告訴人邱昱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1831號卷第37、373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41至48頁) 9、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89至   96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表(證人陳   文勇指認洪志榮、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141至144頁) 11、113年2月17日5時2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   149頁) 12、113年2月17日16時2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   147頁) 13、0217專案時序表(他1831號卷第151至169-1、205至227頁) 14、盤查影像截圖(他1831號卷第171至179頁) 15、113年2月27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195至204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張   麗冠指認被告、洪志榮、許瑞芫、賴曉君)(他1831號卷第   253至258頁) 17、證人張麗冠之通話紀錄截圖(他1831號卷第259至261頁) 18、證人張麗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風」、「佳瑋」之對話   紀錄截圖(他1831號卷第269頁) 19、113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大庄路166號電梯內)(他1831號卷第275至277   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2月   27日12時10分至12時18分;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   000號107室;受執行人: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283至286   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27日12時10分至12時18分;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   市○○路000號107室;受執行人: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   28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張麗冠。   ①紅色IPHONE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1831號卷第   28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3月   1日21時40分至22時5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受執行人:卓茂昌)(他1831號卷第375至378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3月1日21時40分至22時5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受執行人:卓茂昌)(他1831號卷第379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卓茂昌。   ①海洛因14包   ②安非他命20包   ③大麻1包   ④電子磅秤3臺   ⑤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⑥夾鏈袋1包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1831號卷第   387頁)   26、密錄器影像截圖(他1831號卷第401至403頁) 27、113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29人   勤務分配表(他1831號卷第405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他1831號卷第40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卷(偵1479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1251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796號卷第43至4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卓   茂昌指認張麗冠、賴曉君、陳育婷)(偵14796號卷第53至58   頁) 3、提示予被告於113年3月2日警詢之盤查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14796號卷第59至73頁) 4、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案發現場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照片(偵14796號卷第79至85頁) 5、告訴人邱昱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14796號卷第87頁) 6、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偵14796號卷第89頁) 7、113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29人勤   務分配表(偵14796號卷第9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偵14796號卷第9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102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796號卷第197至199頁) 10、內政部市區道路○○○○○設○○○○○00000號卷第201至   214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15702號函文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6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5641號鑑定書(偵14796號卷第219至   224頁) 12、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偵   14796號卷後)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16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69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1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9頁) 3、本院113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01-163、167-183 頁) 4、告訴人113年11月18日刑事準備程序聲請狀及附件診斷證明書2   份(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5、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1月21日仁愛院里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邱昱恩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15至39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昱恩 1、113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14796號卷第75至77頁)   2、113年3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393至397頁) 二、證人賴曉君    1、113年2月17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7至20、97至100頁) 2、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183至189頁) 三、證人張麗冠    1、113年2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47至252頁) 2、113年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65至267頁) 3、113年2月28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71至273頁) 4、113年2月2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307至313頁) 四、證人陳豐池    1、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1至24、119至122頁) 五、證人陳歲    1、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1至102頁) 六、證人許瑞芫    1、113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3至106頁) 2、113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7至109頁) 七、證人莊絜    1、113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11至114頁) 2、113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15至117頁) 八、證人王裕邦    1、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33至135頁)  九、證人陳文勇    1、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37至139頁)    十、證人洪志榮    1、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31至236頁)

2025-03-31

TCDM-113-訴-543-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1號 原 告 吳驥光 被 告 顏廷彰 高健勝 傅毅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2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傅郁婷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附民-571-20250331-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吳建中 被 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附民緝-6-2025033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0日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 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 明。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 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送達係由 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 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 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 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 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彤(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 罪刑後,將判決書正本郵寄被告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 號9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4年1月10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梧棲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59頁)。是本件判決書於114年1月10日翌日起算10日即 114年1月20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 4 年1月21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上開住所係在台東縣, 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7日後,應為114年2月16日(星期日 ),因該日為假日,得順延至114年2月17日(星期一)上訴 期間屆滿。惟被告卻遲至114年3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 被告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日期 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至本院雖另於114年1月13日將該判決重複送達至 被告住所即其戶籍地臺東縣○○鄉○○村○○00號(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 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錦安 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上訴期間仍 應以最先寄存送達生效之114年1月20日為起算基準,不因重 複送達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原訴-39-20250328-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浩堂(LINE暱稱:阿堂)與陳冠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 587號判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 浩堂於民國111年6月2日12時35分許,以暱稱「龍龍 000-00 0-00-0-彰化」,在LINE BAND網路通訊軟體之「S-L吸冷呼 熱H-F」公開群組內,發布「中部需要商品可私」之暗示毒 品交易訊息,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與其等交易,經執行網 路巡邏之警員發現上開訊息,遂於111年6月14日晚間6時27 分許,喬裝買家與林浩堂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林浩堂旋 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給陳冠宇 ,由陳冠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rian」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約妥交易地點、價格後,再由陳冠宇(起訴書誤載為暱 稱林浩堂之人,應予更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放置在臺中市○○街0○0號窗溝內,由陳冠宇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聯繫,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號旁之巷子內等候,嗣於當 日晚間10時25分許,陳冠宇旋即上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 ,陳冠宇收受價款6000元後(查獲後已返還),告知喬裝買 家之員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放置位置,經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員警自始無購買之真意 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林浩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與其辯護 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 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43、120頁), 並經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附卷可參(卷頁均詳見附表二所示)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證人陳冠宇於偵查 中證稱略以:「(問:【提示105至108頁對話紀錄】這 是 你跟警察的對話,為何你會問警察阿堂要賣的金額?)這 題我拒絕回答。改稱:【阿堂】私底下有跟我聊,以視訊方 式,當時有講說東西都是在我這邊,他叫我拿給警方,原 本是有說收到錢會分給他,但因為被抓就沒有,之前也沒有 跟他一起販毒過」等語(見偵卷第153-15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問:經警方查證【阿堂】即被告林浩 堂,你當時有無跟被告用視訊討論收到毒品的錢要如何給他 ?)沒有。(問:那你為何會這樣回答?是你隨便說的?) 不是,那對話上面是這樣子。(問:你現在對該對話還有無 印象?)沒有印象。(問:你的意思是你回想不起來,但你 看到該對話紀錄,你認為裡面說的是若有收到錢要分給【阿 堂】?)是。(問:你現在想不起來,但你看到該對話紀錄 內的語意如此表示,你才會這樣回答?)是。(問:但實際 上因為被現場逮捕,所以也不可能分給林浩堂?)對。」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 以:意圖營利部分不爭執,但我確實沒有分得任何具體所得 ,因為陳冠宇現場就已經被逮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互核相符,是被告與陳冠宇確實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至為顯然,且其與陳冠宇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 之情誼,倘被告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取得其他小 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刊登暗示販賣毒 品廣告,轉介喬裝買家之員警與陳冠宇交易毒品而涉犯販賣 毒品重罪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冠宇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陳冠宇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 之警員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為實際上未致 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是 被告就上開所犯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供稱本 案毒品來源係陳冠宇,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者回覆略以:本分局查獲被 告涉嫌販賣毒品一案,係因證人陳冠宇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為被告因而查獲,被告雖供稱渠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證人 陳冠宇,然被告並無提供相關事證,無法確認被告所述為真 ,故未另行通知證人陳冠宇再次製作筆錄後另案移送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34003050號函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後者則 回覆稱:本署查獲上手陳冠宇,並非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 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字113偵緝 1528字第1139127157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均難認 陳冠宇之查獲與被告之供述有何因果關係,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為牟私利,與陳冠宇相互分工,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誠值非難,然本案販賣金額非鉅,與 大、中盤毒梟之行為不法程度尚屬有別,幸而渠等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止於未遂,尚無毒品實際流通之犯罪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喬裝買家之警員於查獲時、地所交付之6000元亦已返還予員 警,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092號就陳冠宇所涉之罪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 沒收之部分未經提起上訴),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2頁),客觀上顯無重複沒收(銷燬 )之虞及必要性,自毋庸再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2.6518公克,驗前淨重1.9797公克,驗餘淨重1.9778公克) 2包 陳冠宇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②另案已宣告沒收銷燬,本案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①左列鑑定書(見偵671號卷第5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9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71號卷第58頁) 2 手機IPHONE8(金) 1支 陳冠宇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另案已宣告沒收,本案不再宣告沒收。 見偵671號卷第71頁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1號卷宗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671號卷第17-19頁) 2.112年6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宇(見偵67  1號卷第41-4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9日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見偵671號卷第45頁) 4.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堂」、FB暱稱「林還真」及FB暱稱「陳冠宇」網頁截圖畫面(見偵671號卷第47-56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9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71號卷第57-58頁)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2/06/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671號卷第5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1年6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671號卷第61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冠宇(見偵671號卷第67-73頁) 9.111年6月15日勘查採證同意書-陳冠宇(見偵671號卷第75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陳冠宇(見偵671號卷第77頁)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偵671號卷第79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見偵671號卷第81頁) 13.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頁)LineBand(見偵671號卷第83-90頁) 14.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查獲陳冠宇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現場交易譯文(見偵671號卷第91頁) 15.被告使用暱稱「龍龍000-000-00-0-彰化」之帳號在LINE BAND網路通訊軟體之「S-L吸冷呼熱H-F」公開群組内發送訊息之照片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671號卷第93-94頁) 16.員警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671號卷第95-104頁) 17.員警與證人陳冠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671號卷第105-108頁) 18.查獲現場照片(見偵671號卷第109-111頁)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19.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字第113偵緝1528字第1139127157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 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3050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陳冠宇 1.陳冠宇111.6.15警詢筆錄(見偵671號卷第27-34頁)    2.陳冠宇112.6.19警詢筆錄(見偵671號卷第35-40頁)  3.陳冠宇111.12.22準備程序筆錄(見偵671號卷第139-145頁) 4.陳冠宇113.3.4偵訊筆錄(見偵671號卷第153-154頁)(具結)

2025-03-26

TCDM-113-訴-1100-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6號 原 告 李華彩 被 告 黃恒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44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恒毅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4 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此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附民-2396-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豪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係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 7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更明示對於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詞(見本院 簡上卷第53、94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 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黃建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 時,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豐偉路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之價金,向綽號『小蜜蜂』之人購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罐,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而持有 之。嗣於111年6月14日12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之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A 5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2.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持 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以此杜絕持有毒品對社會特定、 不特定人所產生之潛在生命、身體危害,並以高度刑罰來遏 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己及對他人所生惡 害,卻購入並持有數量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3倍之第三級毒品,對自己或他人所帶 來的潛在危害不低,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從而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或透明罐,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 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 予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詳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K盤1個,遍查卷內事證,被告均未 提及該K盤之用途,且該K盤未經送驗,是否有實際供本案使 用、是否殘留毒品等違禁物,均存有疑,檢察官復無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此物,是依卷存各項 證據,難認此K盤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係為緩解生活壓力,一時不慎接觸毒品,然被告於原 審即已對所涉犯行全部自白,且持有之毒品皆係為己吸食之 用,數量非多,尚屬於修法前無須給予苛責之範疇,並未對 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且被告平時皆從事正當工作,每日工作 支撐生活所需,亦會提出部分薪水貼補家用,故被告本件僅 係誤蹈法網,被告之情形尚值得常人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 原審判決事實全部承認,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從犯後迄 今都沒有再有其他非法行為,被告確實有悔意,也確實有所 悔改。被告目前在租車公司工作,因為工作良好,才晉升為 店長,經本案教訓後,相信不會再犯,請鈞院考量上開情況 ,原審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稍嫌過重,請鈞院考量本件有無 刑法第59條適用,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不薄,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業 務等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中簡卷第62、67、69頁之刑事答辯狀、在職證明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自承係為因壓力大故購 入本案毒品以供己施用犯罪動機、目的(本院中簡卷第62至 63頁)、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 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衡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已接近20公克,犯罪情節非輕,原 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亦未提出有關量刑部分 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衡以被告自知毒品社會所生惡害不輕,竟罔顧對自己或他 人所帶來的潛在危害為本案犯行,所持毒品達如附表所示之 純質淨重總重量非少,殊難認其有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故 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故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陳燕 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證據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透明罐1罐(內含白色晶體) ⒈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1(1包): ⑴毛重22.90公克、淨重21.948公克、使用量0.046公克、剩餘量21.90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6.943公克。 ⒉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2(1罐): ⑴毛重8.30公克、淨重1.887公克、使用量0.030公克、剩餘量1.857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30公克。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1、52頁)。 ⒊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5頁)。 2 AAPE猿頭紅紫迷彩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3包 ⒈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3: ⑴毛重4.2公克、淨重1.967公克、使用量0.405公克、剩餘量1.56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41公克。 ⒉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4: ⑴毛重3.40公克、淨重2.415公克、使用量0.350公克、剩餘量2.065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00公克。 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5: ⑴毛重4.10公克、淨重3.093公克、使用量0.361公克、剩餘量2.73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35公克。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5、57、59頁)。 ⒊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7頁)。 3 K盤1個 未經送驗。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⒉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7頁)。

2025-03-26

TCDM-113-簡上-130-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恒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恒毅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吳敏 欣」向告訴人李華彩佯稱:可在「創康富投資平台」投資股 票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 吳敏欣」之指示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 年10月1日,宅配高粱酒3打、大高酒1箱(價值新台幣【下 同】22,800元、15,300元)贈送予「吳敏欣」,並依「吳敏 欣」之指示,以「吳政修」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及門號000000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嗣告訴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經查為被告居 住、使用,且上開包裹亦是由被告簽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 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 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及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其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憲政」、「創康富客... 」、「黃恆毅( 吳...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嘉 里大榮物流客戶宅配單、簽收單翻拍照片、被告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89、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 1269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等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所騙 ,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所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及被告有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收受以「 吳政修」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門號000000 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之告訴人所宅配寄送之高粱 酒3打、大高酒1箱,且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為被告居住、使 用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根本沒 有跟告訴人接觸到,告訴人不是我去詐騙的,錢也不是匯款 到我的戶頭,也不是我去銀行領錢的,我只是幫忙當時鄰居 吳政修代收酒而已,東西寄來後,約隔1個禮拜後,吳政修 就開車來把酒載走了,酒也不是我拿走的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如上述一、所示之過程,因而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所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有 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收受以「吳政修」為 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門號000000000號,為 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之告訴人所宅配寄送之高粱酒3打、大 高酒1箱,且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為被告居住、使用等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 所是認(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3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 、第75至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彩於警詢時、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103至105頁),並有告 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憲政」、「創康富 客... 」、「黃恆毅( 吳...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 圖、匯款申請書、嘉里大榮物流客戶宅配單、簽收單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89頁、第151至223頁;本院卷第 3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辯稱:我於111年的農曆年前入住○○市 ○區○○路00巷0號,那是套房出租,吳政修當時是住隔壁2號 或4號套房的鄰居,他住的是空地搭建鐵皮屋,他說因為要 工作有時不在臺中,請我幫忙他代貨物,我有問他要代收什 麼,他是跟說是農產品,我就沒想太多就幫他代收了,我於 112年2月份搬離那裡,我只知道吳政修大概40幾歲,其他個 人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3、11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搬去那邊1年 多,我搬進去時,吳政修就已經在那邊了,我們平常會打招 呼,並沒有到很熟,他是30幾歲的人,沒有人跟他同住,那 邊是隔成套房,吳政修叫我代收,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 1日告訴人這兩次寄的酒都是我收的,我代收酒的時候吳政 修已經搬走了,是去年(即111年)中秋節搬走,吳政修搬 走後,就把他的東西暫時放在我的窗口下,約隔一個禮拜後 ,吳政修就開車來把酒載走了,我還幫他把酒搬上車。我住 的那排房子都是鐵皮屋搭建的1、2層房子,我住的6號也是 鐵皮屋1、2樓,我是住在6號的一整棟,我可以使用6號1、2 樓,若是我站在屋內向外看吳政修是住在我的右邊,那邊是 一整排房子,二樓是分租,他是分租其中一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41、75、79頁),可見被告前後辯詞大略一致,又參照 被告所住上址之Google地圖,可知該址確實為鐵皮屋搭建, 並無如同公寓大廈管理室之設置,確實可能有郵件包裹代收 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其僅是幫忙代收告訴人所寄之酒,其並 非告訴人所指為詐欺行為之「吳敏欣」,似非全無所憑,仍 應探究卷內其他事證。  ㈢細譯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3至89頁),可見告 訴人係於其最後1次遭詐匯款(即111年10月3日)後的112年 1月10日始與被告聯繫,且該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曾承認 其即為詐欺告訴人之「吳敏欣」,只見被告請其報案請警方 協助,或是當告訴人請被告協助通知吳政修出面,以及詢問 其等如何聯絡拿酒事宜時,向告訴人解釋略以:吳政修早就 搬離振興路,現已經不是鄰居,如何找到吳政修我也不知道 ,會盡量從周遭朋友探聽問問看。以前的鄰居要幫忙,我做 得到一定盡量幫忙,更何況只是幫忙代收包裹,隔了幾天吳 政修自己就開車來載走。揪出吳政修我愛莫能助,是真的沒 有聯絡,最後1次聯絡就是吳政修來載他的酒,應該是去年 (即111年)中秋節吧,代收包裹不代表很麻吉,我沒告知 吳政修來拿酒,是吳政修自己開車來載的,大約是下午3點 多4點左右,因為我4點要出門載女兒下課,我也不知道他那 天會來,因為急著出門,所以吳政修搬了就走,沒留吳政修 下來泡茶,所以沒留到他的電話等語。互核上開對話紀錄與 前開被告之辯詞,可見被告前開辯詞與客觀對話紀錄之細節 ,諸如吳政修來載走酒的時間均為中秋節前後大致相合,並 無明顯矛盾之處,實難憑被告自稱有代收酒品之事實,即推 論被告係詐騙告訴人之「吳敏欣」,或是與「吳敏欣」有共 犯關係之人,也無從僅憑中秋節當日被告是否確實有接送其 女兒即推論被告之辯詞全無可採,亦無從以該對話紀錄作為 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撥那時候寄酒留下的電 話號碼,第1次撥電話給我,告訴人就跟我哭訴:你的女兒 吳敏欣騙錢等語,而第1通電話裡我沒有說我不是吳政修, 因為當下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誰,告訴人就問我女兒,我女兒 那時候才5歲,我是要怎麼跟她說吳政修是我鄰居,我跟吳 政修也沒有很熟,我只是代收的而已,吳政修有做過菜市場 的拖菜工,也有做過修理手機的,那也是我們那邊的鄰居跟 我講的。我有跟告訴人說要轉達吳敏欣,但我那時候的意思 是要轉達給吳政修知道。等到告訴人第2次再撥電話給我, 我才說我不是吳政修,是吳政修的朋友,才跟告訴人加LINE 。後來因為我跟吳政修間有個共同朋友「阿勇」,我有跟告 訴人說可以約「阿勇」、吳政修出來吃飯,但飯的錢我不出 ,要告訴人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然綜觀卷內其 他事證,並與被告上開之解釋加以互核,以及一般人於通話 時當下如何回應或反應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僅以被告第1次 通話時未否認其身分非吳政修,或是被告第2次通話後才跟 告訴人加LINE,或是被告最後無法找出吳政修,即推論被告 為吳政修,或是與吳政修有共犯關係之人。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1年 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 ,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3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至131頁)。然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提領告訴人遭詐款之任何證據,尚無 僅因告訴人指述之遭詐情節,即遽論本案被告確有以相同手 法行騙之理,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同期間有前揭之前案紀錄 ,即遽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 此外,卷內其他告訴人提供之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 憲政」、「創康富客... 」對話紀錄均僅係告訴人與自稱「 吳敏欣」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均未能認定 與被告有關,或係由被告使用、管理該案訊息之使用帳號。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25日10時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40萬元 2 111年9月2日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廖祥) 5萬元 林黃櫻轉帳 3 111年9月2日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廖祥) 15萬元 林黃櫻轉帳 4 111年9月5日9時5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55萬元 5 111年9月6日9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10萬元 6 111年9月6日9時4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50萬元 7 111年9月13日9時15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安) 46萬元 8 111年9月16日9時39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山) 90萬元 9 111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22萬元 10 111年9月21日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40萬元 11 111年9月23日13時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30萬元 12 111年9月26時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20萬元 13 111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侑荏) 40萬元 14 111年10月13日10時1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長春轉帳 15 111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長春轉帳 16 111年10月13日11時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24萬元 17 111年10月17日9時4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家恩) 50萬元 18 111年10月18日14時1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忠浩) 4萬元 19 111年10月19日10時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190萬元 20 111年10月19日11時1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家恩) 110萬元 21 111年10月19日11時1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200萬元 22 111年10月19日12時5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45萬元 23 111年10月24日13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俊吉) 140萬元 24 111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俊吉) 87萬3,740元 25 111年10月25日12時5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忠浩) 200萬7,419元 26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10萬元 林黃樑轉帳 27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10萬元 林黃樑轉帳 28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黃樑轉帳

2025-03-26

TCDM-113-易-244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岦弘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507號、113年度偵字第1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岦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岦弘係達觀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達觀 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孫語蘋曾係達觀公司之員工,被告與 告訴人疑有債務糾紛,心生怨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 0年12月3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面額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 「孫語蘋」之署名及指印1枚,而偽造完成表徵係由告訴人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A本票);另於111年1月21日,在不詳 地點,冒用告訴人名義,在面額2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 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孫語蘋」之署名及指印1枚,而偽 造表徵係由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張(下稱B本票),嗣被告再 委託不知情之莊俊龍持上開偽造之2張本票(下合稱本案本 票)於112年10月19日12時56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 區進化北路公司,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語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莊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本票、委託書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本票上所填載事項均為其自行書寫及按 押指印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 案本票金額一筆15萬元、一筆20萬元,都是經過告訴人授權 。告訴人有於110年底陸續跟我個人借錢,借到111年7月左 右,嗣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離職,我於同年8、9月後就 沒有再借錢給她。110年底第1次借錢時,告訴人有授權我幫 她簽本票,並向我口頭陳稱:叫我幫她寫本票就好,簽發金 額就是當時110年底借錢累積的金額,她說她會還等語。當 時是在開放性的辦公室,有很多同事都有聽到。我當下在我 的辦公室有跟告訴人說我有幫她簽兩張本票,告訴人有同意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簽發本案本票都有經過 告訴人授權,跟告訴人的Line對話都可以證明告訴人有跟被 告調錢的狀況,被告是將公司的錢借給告訴人,所以需要有 借款紀錄,才以本票的方式來處理,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關係 還不錯,所以告訴人就請被告幫忙簽本案本票,告訴人確實 有授權的可能性,且依照偽造證券的實務來講,不會蓋自己 的手印,而本件被告是蓋自己的手印,更可以證明被告是有 經過告訴人授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達觀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曾係達觀公司之員工乙節; 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告訴人之名義,自行在A 、B本票上填寫金額15萬元、20萬元,並於發票人欄位,書 寫「孫語蘋」之署押各1枚,並按押其指印,嗣被告委託不 知情之莊俊龍持本案本票於112年10月19日12時56分許,至 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公司尋找告訴人等事實,為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偵1940 8號卷第17至19頁、他9668號卷第51至55、63至65頁;本院 卷第41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孫語蘋、證人莊俊龍分 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9408號卷第21至27、9 3至95頁、他9668號卷第51至55頁),並有本案本票、委託 書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同事、被告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9668號卷第25至45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孫語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欠被告錢, 也完全沒有向公司或是被告借錢,沒有授權被告開立本案本 票。從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確實可見有錢匯到 我的帳戶,但這些都是被告應該要給我的薪水跟獎金,我跟 被告只是上下屬的關係,我是要回我自己的薪水,因為我有 自己的費用要繳。在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我提到「我要 繳費在+1萬元生活費。明天週一您可以轉帳在麻煩您轉到我 帳戶,感恩」、「另外我不是之前還有一個順興宮有點燈嗎 ?您要不要順便轉給我,直接領出來我再拿給師姐。」是因 為這些都是我的薪水,比如案件成交,被告沒有辦法即時給 我薪水,我就會跟被告說沒關係,但我現在要用到錢,你至 少要先給我要先去繳。順興宮的點燈是被告一直都沒有給師 姐的錢;我提到「對了我不是還有欠薛府王爺一個點燈的錢 嗎?」是因為用我的名義點燈,當初是被告答應要點的,那 被告該把我的薪水先轉給我;我提到「我要繳卡費囉~~~看 看能不能在8/4前轉2萬整給我即可」,因為那是我的薪水, 因為被告有拖欠同事的薪水紀錄在;我提到「我25號以前要 先跟你拿4萬,我21號要接妹妹回來幾天後送回大甲時要拿 準備開學的費用跟保險費(課照費+保險)另外是房租費跟 季繳的管理費總共4萬」,這些錢也是我的薪水,因為被告 都一直沒有給我,所以我都會跟被告要;我提到「還有啊你 明天有辦法給我一些嗎,不然我身上完全不夠了,因為我兩 個月就砸3萬的廣告費」,這些錢也是我的薪水,被告是一 直積欠分開來付給我的;我提到「4萬是要繳費用的,所以 你要再另外給我1萬5的生活費,可以撐到10月不是問題」, 上面4萬是剛剛提到的那些保險費用,1萬5是當時房租的錢 ,因為當時我有成交案件,所以這也是我的薪水,被告一直 都沒有給,一直都是遲給的;我提到「明天8/4號了要繳費2 萬哦」,因為那時候成交的是一個電梯大樓的案件,也是我 的薪水;我提到「24922+600+433=25955,你直接給我3萬湊 整數還要繳信用卡」,也是我的薪水,我跟被告索要的東西 都是我要去繳我的薪水,我的一些費用;我提到「先預1萬 元整生活費唷感恩帳戶轉轉轉到我帳戶唷」,也是我的薪水 ,因為我那時候已經成交案件了,本來就應該要先給我的, 我用到「預」的意思,是說我先拿1萬元的生活費要去繳一 些瑣事,我沒有跟被告或是達觀公司預支薪水過,也從沒有 寫過預支單給被告。除了上開對話紀錄外,我沒有保留公司 欠我薪資的其他對話紀錄。111年11月6日被告有匯一筆6000 元給我,這是我的薪資,我要看我的雲端的紀錄,我是可以 找得出來的,111年4月8日有筆5萬5000元匯款,也是欠薪。 我所謂的薪資是我成交案件的獎金薪資,不會每個月固定給 我,是有成交7到8件時才跟我結算,金額會落差很大是因為 有些是出租的,有些是買賣成交的等語(見他9668號卷第52 至54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然細譯告訴人與被告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見偵19408號卷第69至83頁),假使真係如告 訴人所述上揭情形皆係告訴人欲向被告領回其被告欠其之應 有獎金薪資,衡情此等情境一般人應會於對話中提及相關欠 款之資訊,否則對方將來如何與其償還之欠款作核對,然於 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全未提及相關積欠其薪資、獎金之資訊, 衡以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要求轉帳之原因包括繳納信 用卡、生活費、點燈費、保險費、房租、管理費等,顯與獎 金或薪資無涉,且亦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轉帳或給付現金 時,會向被告表示感謝,並傳送表示感謝之貼圖,實與一般 人請求他人償還積欠之薪資情況有異,是證人上開所述與客 觀之對話紀錄內容難認相符,而有明顯瑕疵,顯難盡信為真 實,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確無借貸關係容有疑問,其上開 證稱從未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亦有疑義。  ㈢又觀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408號卷第43至 67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於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9月23日 ,陸續轉帳6000元至5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告訴人之中國 信託帳戶,則被告即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有於110年底陸 續借錢,告訴人有授權簽立本案本票等詞,是否全然無據, 仍應探究卷內其他事證。而證人即前達觀公司員工蔡靜媚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工作期間,我知道告訴人有與被告或 是達觀公司借過錢的狀況,告訴人都會四處跟人家說被告對 她很好,有困難都會幫她,然後借錢給她。我在公司二樓開 放式的辦公室,當時被告在跟告訴人講話,同事都聽得見, 那時候被告有叫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就叫被告自己簽就好 ,因為我們工作是有成交才有獎金可以領,告訴人叫被告自 己簽,到時候有成交再從獎金裡面扣。告訴人陸陸續續有跟 公司借很多錢,借很多次,所以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我才 會對本票及借錢的事情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核與證人即前達觀公司員工蘇聰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在公司有時候會講出來,就是講在被告這邊借多少,這 在公司內大部分人都會知道,印象中告訴人說借3、40萬元 ,我知道的狀況是告訴人有跟被告有簽本票的部分,他們簽 本票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簽本票的事情從告訴人這邊聽到 ,告訴人有說要找被告簽本票,後來有無簽本票我就不太清 楚。我就在工作場合,在我們的辦公室,那是開放空間聽到 的,因為本票這件事情感覺比較重大,所以我現在還有印象 。在我任職期間,沒聽過達觀公司有欠其他員工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蔡 靜媚、蘇聰昀與被告僅為前員工與上屬關係,且均已離職一 段時間,上開證人應無設詞維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足認上 開證人前揭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是難認被告是否確實 未得告訴人之授權,而為簽發本案本票之行為。  ㈣至於A本票之發票日係110年12月3日,金額為15萬元;B本票 之發票日係111年1月21日,金額為20萬元,互核被告之存證 信函及其中國信託銀行的交易明細表(見他9668號卷第11至2 3頁、偵19408號卷第43至67頁),雖可見於B本票簽發之時間 (即111年1月21日)前,僅有6000元從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匯款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餘之金流係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之後,且上開存證信函內所載之借款時間亦 大多在111年1月21日之後,另本案本票所載之金額亦與上開 存證信函所列的金額不符合等情,然此亦不排除係因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金流未經詳細對過帳,或係單純誤載或倒填發票 日之時間,惟究與告訴人是否有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本票無絕 對關聯,無從憑此即遽認告訴人必無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之可 能性。另證人莊俊龍於警詢時、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說告訴 人欠他錢,叫我去瞭解告訴人為何欠那麼久沒還,被告拿了 資料夾給我,裡面有告訴人履歷、欠錢的明細、委託書,我 到告訴人的公司才發現資料夾内有本票,到了告訴人的公司 後,公司員工說告訴人不在公司,後來告訴人有打給我,說 他沒欠錢,並在電話中說本票不是他寫的,這件事我就沒在 管,一週後我把資料夾還給被告時,被告當著我的面把本票 撕掉,我不知道為何要撕掉等語(見偵19408號卷第25至27 頁、偵17507號卷第31至33頁),然亦只能認定告訴人與被 告間有金錢糾紛,且被告有製作本案本票之事實,無從佐證 本案本票簽發之過程。此外,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作為告訴 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國皓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有授 權被告簽發本案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此部分 之待證事實業經前開證人蔡靜媚、蘇聰昀證述在卷,被告此 部分之聲請核無重複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 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訴-88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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