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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黃崧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憑。茲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31

TCDV-114-小抗-1-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卓聖傑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謝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如後 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112年2月間,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資 新臺幣40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及訴外人即被告友人蕭鈺 婷出資10萬元,共同設立偉德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偉德公司 )。惟因當時被告及蕭鈺婷無足夠資金匯入上開公司供驗資 ,被告乃向原告借款60萬元。然驗資完成後,被告並未將上 開借款返還,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向原告借錢,錢是訴外人即我老闆陳庭承 拿給我的,錄影光碟內容是我講錯了,那時去我老闆那邊講 事情的時候,前面是問我說,錢是否是老闆給我的,我說對 ,那時候我的腦袋沒有轉過來,且為原告所偷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未還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兩造與訴外人王湅德於112年9月22日之對話內容略為:「原 告:我那時候是拿100萬出來,對不對,我拿60萬給你,你 確定有匯10萬塊在那女生那喔;被告:有阿有阿,有發票阿 ;...王湅德:阿政阿,現在就是要跟你確認一件事情,就 是他總共拿60萬現金給你;被告:對阿;王湅德:50萬阿政 你匯到公司戶,另外10萬元你匯給另一個股東,然後另外那 個股東再匯到公司籌備戶;被告:對阿」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告 提出之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51、78頁)。另參酌被告及蕭 鈺婷確實各自於112年3月7日、8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 元至偉德公司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係為設立偉德公司而向其借款等語,應屬有據,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固抗辯錄影光碟是偷錄的等語,惟審酌兩造對話內容未 涉及強暴脅迫等違法情事,佐以錄影光碟僅係紀錄兩造對話 之內容,且原告亦為對話之一造,則即使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而錄影,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亦得作為本案論斷之用。被告另 抗辯60萬元係向其老闆陳庭承所拿取,錄影光碟內容是其講 錯等語,然觀之前開兩造與王湅德之對話內容,原告與王湅 德向被告詢問時,已明確於語句中表示出借金錢之人為原告 ,當無被告誤認之虞,堪認被告辯稱顯係臨訟置辯,不足採 信,其聲請傳喚陳庭承為證人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 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 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 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 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借 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9日寄 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113年11月29日起生 送達效力,被告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清償,依 前揭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 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8

TCDV-113-訴-327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 告 合瑲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英宏 被 告 唐蜀陽 楊語珩 廖上寶 廖上深 廖金玉 廖春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上寶、廖上深、廖金玉、廖春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 廖金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合瑲工程有限公司、蔡英宏、 唐蜀陽、楊語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4,10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廖上寶、廖上深、廖金玉、廖春綢於繼承被 繼承人蔡廖金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合瑲工程有限公司、 蔡英宏、唐蜀陽、楊語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合瑲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合瑲公司)、蔡英宏、唐蜀陽及楊語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4萬4,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廖上寶、廖上深、廖金玉及廖春綢(下稱廖上寶等4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廖金燕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 告94萬4,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 院卷第132、162頁),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 之變更或追加,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合瑲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4日邀同蔡英宏、楊 語珩、於108年7月26日邀同被繼承人蔡廖金燕、於108年7月 29日邀同唐蜀陽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合瑲公司就現在(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300萬元限額內 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合瑲公司於103年7月11日向原 告分別借款60萬元、240萬元(各筆借款之本金、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按中 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625%(借款日為週年利 率4%)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 減碼幅度不變,借款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 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合瑲公司自110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 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合瑲公司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而蔡英宏、唐蜀陽、楊語珩及蔡廖金燕既為各該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蔡廖金燕於110年2月 15日死亡,廖上寶等4人為蔡廖金燕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蔡 廖金燕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廖上寶等4人則以:廖上寶等4人於蔡廖金燕死亡後,雖未拋 棄繼承,惟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 ,而原告未報明債權,亦未證明廖上寶等4人當時知悉本件 蔡廖金燕之債務存在,故原告僅得就蔡廖金燕之剩餘遺產行 使權利,不得再向被告廖上寶等4人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合瑲公司、蔡英宏、唐蜀陽及楊語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蔡廖金燕除戶謄本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791號催告公告、蔡廖金燕繼承系 統表、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46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合瑲公司、蔡英宏、唐蜀陽及楊 語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亦未據廖上寶等4人所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合瑲公司向原 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且蔡英宏、唐蜀陽、楊語珩、蔡廖金燕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廖上寶等4人為蔡 廖金燕之繼承人,自應就繼承蔡廖金燕之遺產範圍內,與合 瑲公司、蔡英宏、唐蜀陽及楊語珩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廖上寶等4人 抗辯與本案無關,本院毋庸審酌,併與敘明。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收 1 600,000元 188,818元 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 110年5月4日 2.7% 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 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00,000元 755,284元 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 110年5月4日 2.7% 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 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0,000元 944,102元

2025-03-28

TCDV-113-訴-321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語綺 被 告 陳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 原為:「被告應刪除貼文」【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67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準備 程序期日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見訴字卷第7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與法無違,應予准 許。 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 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 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縮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 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在臉書公開社團「超級無 敵宇宙食材(備用社)」(下稱系爭社團),使用「陳枝國 」名義,轉貼關於原告姐姐涉嫌賣淫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 報導)、原告臉書頁面、數張原告非公開之照片,並發文稱 「妹妹可以」,導致原告肖像在公開社團流通且經無數人轉 發。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肖像於公開社團傳播,且 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未出於正當目的、未履行告知義務、 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定得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之法定要件使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認被告違反民法第 18條、個資法第19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蒐集原告之照片,該照片已經他人公開張 貼於網路,被告僅係分享轉發在系爭社團,並無作為商業或 其他用途,且未加註負面評論,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在系爭社團,使用「陳 枝國」名義,轉貼系爭報導、原告臉書頁面、數張原告照片 ,並發文稱「妹妹可以」等語,業據其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等 件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59-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個資法第1條揭示為規範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 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復參個資法之立法理由係為適 當保護個人資料,避免侵害當事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法律明文規定。㈡與當事人有契 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㈢當事人 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㈣學術研究機構基 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㈤ 經當事人同意。㈥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㈦個人資料取自於 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 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㈧對當事人權益無 侵害。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 範圍,行為人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其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並於使用目的消失前,其對資訊主體肖像權之使用即屬正當 ,自可阻卻違法。  ㈢原告之臉書頁面、照片係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 料,被告將上開資料,連同系爭報導,一同發布於系爭社團 ,使閱覽者知悉原告與被報導者有姊妹關係,乃蒐集及處理 原告之個人資料,應經當事人同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始 得處理,並僅得於蒐集目的內利用之。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且被告亦自陳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使 用係為稱讚原告外貌可愛等語,足認被告蒐集、處理原告個 人資料即難謂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況連同系爭報導一同使 用,亦有不當連結之虞,故被告此揭行為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照片已公開張貼於網 路等語,然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原告之照片縱已公開於臉書,亦無從 認原告同意將各該照片發布於系爭社團,並與系爭報導有所 連結,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資 訊隱私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之精神自然受相當 程度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於中藥行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 ,每月薪資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名下有 房屋、土地、投資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79頁 ),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限制閱覽 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對原告加害 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資訊隱私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10月15日(見訴字卷 第29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即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8

TCDV-114-小-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蔡依蓁 被 告 林妙香 訴訟代理人 詹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96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96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本院卷 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 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75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被告所有同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正下方。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2月間重新油漆與安裝新 冷氣,詎被告房屋於同年6月間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 致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油漆脫落、冷氣機吸入粉塵後阻塞 、水滴滴至床上無法安眠、地板濕滑致伊母跌倒,伊屢次催 告被告修繕系爭漏水,未獲置理,被告應賠償附表所示損害 合計6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系爭漏水的原因來自被告房屋管線漏 水。又附表編號1係處理壁癌問題,與系爭漏水無關。縱認 有因果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修繕費用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附表編號3至5部分,原告未證明損害與系 爭漏水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保管、維護專有部分 ,防免產生瑕疵對於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位於被告房屋正下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系爭漏水成因,據其覆以: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水 痕,發生處為主臥室(含壁櫥)電燈兩旁及臥室一,因無其他 水源,乃被告房屋用水滲漏至樓板,經由電線管線流至其他 地方滲出之可能性極大。又原告110年12月、112年1月間進 行牆壁壁癌處理工程,該漏水原因應與本次一致,即被告房 屋用水滲漏至樓板,經由電線管線線與混凝土間之縫隙流至 其他地方滲出。修復系爭房屋漏水工程,乃更換滲水的水管 銜接處,主臥室及臥室一刮除壁癌後批土,再全室粉刷水泥 漆,費用共3萬5,963元等內容,有該公會113年11月29日中 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22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 書)可憑(外放卷,系爭報告書第3至5頁)。堪認被告房屋用 水滲漏至樓板為系爭漏水之成因,而被告未盡維護、修繕義 務,自屬過失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修繕工程費用10萬元、編號2 修繕費用3萬5,963元、編號5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  ⒈原告於110年12月間、112年1月間進行之牆壁壁癌處理,與系 爭漏水成因相同,業如前認定,堪認被告先前亦未盡修繕、 維護專有部分義務,具有過失,且與漏水產生之壁癌有因果 關係,和本次系爭漏水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兩 次牆壁壁癌處理工程支出各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修繕工程費用10 萬元,及本次修復費用3萬5,963元,即屬有據。其請求附表 編號2其餘部分16萬4,037元(計算式:200,000元-35,963元= 164,037元),則不可取。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固然 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然若確定為樓上專用管線,即非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內管線, 尚無該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依系爭報告書表明乃四樓用水滲漏至樓板,經由電線 管線與混凝土間縫隙流至其他地方滲出系爭房屋(系爭報告 書第5頁)。足見該管線屬於四樓使用之部分,因樓板未能有 效防水,始沿混凝土裂縫滲漏至系爭房屋,自當由被告負擔 修繕費用。  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於96年3月5日登記為系房屋所有權人居住迄今,有建物 第一類謄本可考(本院卷第23頁)。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 主臥室、弟弟居住房間之臥室有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經 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0至181、188頁),並提出系爭房 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7至93、97至109頁)。可見系爭房屋 之主臥室、其他臥室花板漏水明顯且嚴重,而依常情,主臥 室乃供人睡覺安棲之處,可認系爭漏水已造成原告生活不便 ,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名下 有不動產、投資數筆等財產。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職家 管,目前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38、16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 財產查詢結果可憑(本院限閱卷);並參以本件漏水期間、 漏水位置及範圍、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 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其房間內冷氣損壞受有損害7萬元, 其母因此滑倒摔傷支出醫藥費15萬元云云。然房間內冷氣目 前僅有阻塞,請廠商清潔一節,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 57頁),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冷氣因系爭漏水產生壁癌之粉塵 導致損毀。又原告雖提出其母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3 致145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母曾有肩膀、右側膝 部挫傷情事,尚無以之遽論其受傷與系爭漏水有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故上開請求,均無可取。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萬5,963元(計算式:100,000元+35,963元+10,000元=145,9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本院 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已支出之修繕費用 10萬元 2 將來之修繕費用 20萬元 3 冷氣損害 7萬元 4 母親跌倒醫藥費 15萬元 5 原告精神慰撫金 15萬元 合計 67萬元

2025-03-28

TCDV-112-訴-1935-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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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王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 號稱之)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區塊A1、B1、A2、B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以代號 稱之),共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其中A1、B 1、B2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B1建 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同法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B1建物予 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堂姐弟關係,系爭建物為兩造之母早年 購置並共用同一門牌號碼至今,大門均面向和睦路1段,兩 造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被上訴人僅有A2 、B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B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故不得請求遷讓返還B1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類推適用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或其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者,應就其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一節盡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B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固以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稅籍56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憑(原審卷第23頁)。然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56、57地號土地,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 建物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門牌整 編前為和睦路72號)。該門牌號碼共有3筆稅籍資料,分別 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稅籍27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稅籍28號房屋)、稅籍56號房 屋。稅籍27號房屋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於66年間辦理房屋稅 籍分割(分割出稅籍28號房屋)後,同年因買賣移轉予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謝彩雲,再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稅籍28 號房屋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王林綉雲買賣取得,王林綉 雲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繼承,持分比率各5分之1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首堪認定為 真正。  ⒉稅籍27號房屋原一層長7.7公尺,寬7.3公尺、二層長3.3公尺 ,寬7.3公尺,嗣因分割予王林綉雲,故一層僅存長7.7平方 公尺,寬3.65平方公尺;二層長3.3公尺,寬7.3公尺。稅籍 28號房屋長7.7平方公尺,寬3.65平方公尺;二層長3.3公尺 ,寬7.3公尺,上開二房屋二層面積分別均為40.15平方公尺 (計算式:7.7m×3.65m+3.3m×3.65=40.15㎡),有稅籍記錄表 平面圖可參(原審卷第377、383頁),而稅籍28號房屋一層面 積為28.105㎡,與附圖A1建物測量面積31.3平方公尺相差甚 少,是綜觀上開稅籍房屋之分割演變、現狀面積等情,堪認 稅籍27、28號房屋分別為A1、A2建物。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稅籍56號房屋為B1建物,然該房屋稅籍登記 之面積為56.3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3頁),與B1建物測量面積 41.7平方公尺顯有不同。反之,審酌A2、B2建物曾於102年 間因出賣土地予訴外人劉秋容,有拆除部分房屋之情形,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街景圖可參(原審卷第 105頁)。考諸A2、B2建物房屋位於同側,倘稅籍27號房屋為 B2建物,則比對平面圖與附圖後,可推知當時拆除B2部分面 積約20.37㎡【計算式:{(原登記3.8m-現存2.39m)+(原登記5 .9m-現存3.74m)}×現存11.41m÷2=20.3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現存B2建物面積34.92㎡,即為55.29㎡,與原先 稅籍56號房屋登記面積56.26㎡相差無幾。衡以A2、B2建物應 均屬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事實上處分權,方能一併拆除。況 被上訴人自陳拆除A2、B2建物部分後,均未辦理稅籍變更等 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稅籍56號房屋登記面積乃原先面 積,如將拆除部分面積還原,相計現行B2建物之面積,核與 系爭房屋歷來變遷情形相符。  ⒋況設若被上訴人自述B2建物並無稅籍登記,稅籍56號房屋是B 1建物等詞(本院卷第147頁)為可採,則B1建物既未經拆除, 其附圖測量面積應與稅籍登記面積相當。又被訴人名下稅籍 27號房屋、稅籍56號房屋合計登記面積應為96.44平方公尺 ,縱以原先A2建物尚未經拆除之登記面積40.14平方公尺, 與B1建物現有測量面積41.7平方公尺相加,亦僅有81.84平 方公尺,現有客觀事實實與稅籍登記呈現內容顯有未合,自 難認B1建物即為稅籍56號房屋。  ⒌佐以A1與B1建物內部互相連通,共用出入口,而與A2、B2建 物互不相連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13頁),可彰 其等應非同一家族共同使用空間;A1、A2建物分別使用不同 電表,電表申請人亦分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族(原審卷 第276至277頁、本院卷第114頁),則各電表分別供同一使用 空間之建物電器之用,亦與現今分設電表表徵不同使用人情 形相合;兩造既為親戚又為鄰居,倘上訴人家族確實無權占 有B1建物迄今,依該建物存在年份歷時以久,何故被上訴人 直至近年方起訴請求返還,實與常情不符。以故,綜合系爭 房屋各棟建物面積、變遷情形、家族傳承關係,實難認B1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徒以稅籍5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欲證明其 為B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要無所憑,其訴請上訴人遷讓 返還B1建物,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同 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B1建 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28

TCDV-113-簡上-61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 告 林彥吉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鄭炳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聯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於民國99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簡 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2號裁定准 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於100年7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以佑聯公司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聲請對佑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惟執行未果,經彰化地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838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先後於103年9月17日 、106年10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再於113年5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上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 不中斷,且遲於103年9月17日對原告強制執行,已罹於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 被告於103年9月17日、106年10月11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時,均僅聲明就100萬之本金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亦對系 爭債權憑證其餘未請求部分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亦得為 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而先就 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嗣原告以惡意離職之方式逃避債務,致被告無從向原告 為強制執行,並非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有違誠信原則。又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一部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52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5月執行終結,續於113 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佑聯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於99年間向彰化地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00年7 月28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385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 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著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 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 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 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 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 ,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4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11月19日,被告憑此向彰化地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 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請求」,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仍應對原告起訴或聲請 強制執行始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否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 請求權即於101年11月19日罹於時效。而被告固於100年7月2 2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然僅以佑聯公司為強制執行之對象,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8385號卷核對屬實,足認被告於100年7月28 日顯非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本票 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嗣後於103年9月17日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40264號卷),惟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於101年11月19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另被告抗 辯均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關,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部 分,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佑聯公司 林彥吉 2,319萬6,050元 98年11月19日 未記載

2025-03-21

TCDV-113-訴-2330-202503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李瓊珠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陳依凡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同年7月20日至7月26日; 同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與前開200萬元合稱為系 爭款項),借款期間為同年7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原告同 意出借上開款項後,已分別於同年7月20日、7月28日以原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帳戶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吳昉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吳昉諭國泰帳戶)、三義農會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吳昉諭農會帳戶),被告於原告上開匯 款完成後,亦分別將1萬元、1,500元匯回原告帳戶,充作借 款期間之利息。被告於上開兩次借款,尚有分別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豈 料,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屆至後未依約還款,原告遂執系爭支 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吳昉諭有金錢需求,故委託被告向原告 徵詢意願,且原告與吳昉諭本認識在先,原告隨即答應借款 。又原告匯款對象均為吳昉諭,被告僅係受吳昉諭所託,代 墊該期利息而已,且系爭支票亦為吳昉諭親自交付與原告。 又兩造間對話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原告提出甲證 六之錄音亦侵害被告人格權及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縱使 得做為證據,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原告國泰帳戶匯款至吳昉諭國 泰帳戶20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國泰帳戶; 另原告於112年7月28日以原告國泰帳戶分別匯款至吳昉諭國 泰帳戶150萬元、吳昉諭農會帳戶15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匯 款1,500元至原告國泰帳戶等情,有原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 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 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 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至吳昉諭帳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 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多端,被告既否認就系爭款項與原告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應就其係本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將系爭款項匯至吳昉諭帳戶等情,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吳昉諭帳戶,均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 向原告進行邀約,其中被告以文字傳送邀約為「姐 今天可 以跟妳周轉200嗎」、「姐方便轉哪個帳號都可」,而原告 隨即在LINE通話後將系爭款項匯入吳昉諭帳戶,此有兩造於 112年7月20至28日LINE對話訊息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57 頁)。復參以原告提出兩造於112年8月9日之通話譯文(見 本院卷第79-82頁)略為:「......原告:如果你們這麼確 定的話,那直接就我們兩個寫一個證明就好了啊,對不對? 你再去跟她要,因為事實上也是我配合你呀,對不對?就簡 單一點,就是說我跟你寫一個證明,配合妳、聽妳的話匯給 她,妳再去跟她要;......原告:我是針對,我的錢是配合 誰匯出去以後,對呀,所以這個證明是照理講是妳要簽給我 ,對不對啊,妳再去跟她要;......原告:...因為我們是 彼此信任,所以我才會做這種這麼糊塗的事情,要不然我從 來也不會做這種事...是因為看重妳,真的是覺得這個妹妹 可以信任......」等情,足證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款項事宜 之初,應知悉需用系爭款項之人為吳昉諭,然因對被告有特 別信任關係,始配合被告之請求而直接向吳昉諭匯款,故消 費借貸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已屬有疑。  ⒉另審酌兩造於112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7 頁),被告將吳昉諭之意思表示即「可問李姐先挪200嗎, 星期一回」之截圖傳送予原告,原告亦同意出借該筆款項; 於112年5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9頁),被 告向原告詢問:「我朋友說方便周轉2天嗎」,經本院勘驗 原告留存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隨即轉帳予吳昉諭(見本院 卷第228頁)。則綜合以觀,依兩造間前揭往來紀錄,可證 原告於歷次款項出借前,均知悉吳昉諭係透過被告向原告借 款,被告僅係第三人而為媒介,尚非借款人甚明,則依前揭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出借系 爭款項,應係與吳昉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兩造間既無 存在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即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出借均由被告直接匯付利息,及兩造間 談話記錄有敘及被告母親有提出300萬元是要還給原告的, 故兩造應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然查,原告出 借系爭款項係由被告居間與吳昉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 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代吳昉諭給付利息應屬有據;另就被告 曾敘及其母親有提出300萬元是要給原告的部分,衡情倘若 兩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母親直接向原 告匯款,尚無被告母親匯款予吳昉諭,再由吳昉諭返還於原 告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1 FC0000000 112年8月2日 200萬元 吳昉諭 2 FC0000000 112年8月3日 300萬元 陳欣梅

2025-03-21

TCDV-113-訴-7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唐肇澧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姓名「吉利」,但 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或其他任何可以特定被 告身分之資訊,且起訴狀內容就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或依據 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亦皆未敘明,未合於起訴之基本 程式。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00萬0,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0

TCDV-114-補-618-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晨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仁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貿森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9萬4,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萬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0

TCDV-114-補-51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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