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蔡依蓁
被 告 林妙香
訴訟代理人 詹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96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96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本院卷
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
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75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被告所有同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正下方。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2月間重新油漆與安裝新
冷氣,詎被告房屋於同年6月間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
致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油漆脫落、冷氣機吸入粉塵後阻塞
、水滴滴至床上無法安眠、地板濕滑致伊母跌倒,伊屢次催
告被告修繕系爭漏水,未獲置理,被告應賠償附表所示損害
合計6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系爭漏水的原因來自被告房屋管線漏
水。又附表編號1係處理壁癌問題,與系爭漏水無關。縱認
有因果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修繕費用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附表編號3至5部分,原告未證明損害與系
爭漏水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保管、維護專有部分
,防免產生瑕疵對於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位於被告房屋正下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系爭漏水成因,據其覆以: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水
痕,發生處為主臥室(含壁櫥)電燈兩旁及臥室一,因無其他
水源,乃被告房屋用水滲漏至樓板,經由電線管線流至其他
地方滲出之可能性極大。又原告110年12月、112年1月間進
行牆壁壁癌處理工程,該漏水原因應與本次一致,即被告房
屋用水滲漏至樓板,經由電線管線線與混凝土間之縫隙流至
其他地方滲出。修復系爭房屋漏水工程,乃更換滲水的水管
銜接處,主臥室及臥室一刮除壁癌後批土,再全室粉刷水泥
漆,費用共3萬5,963元等內容,有該公會113年11月29日中
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22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
書)可憑(外放卷,系爭報告書第3至5頁)。堪認被告房屋用
水滲漏至樓板為系爭漏水之成因,而被告未盡維護、修繕義
務,自屬過失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修繕工程費用10萬元、編號2
修繕費用3萬5,963元、編號5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
⒈原告於110年12月間、112年1月間進行之牆壁壁癌處理,與系
爭漏水成因相同,業如前認定,堪認被告先前亦未盡修繕、
維護專有部分義務,具有過失,且與漏水產生之壁癌有因果
關係,和本次系爭漏水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兩
次牆壁壁癌處理工程支出各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修繕工程費用10
萬元,及本次修復費用3萬5,963元,即屬有據。其請求附表
編號2其餘部分16萬4,037元(計算式:200,000元-35,963元=
164,037元),則不可取。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固然
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然若確定為樓上專用管線,即非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內管線,
尚無該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依系爭報告書表明乃四樓用水滲漏至樓板,經由電線
管線與混凝土間縫隙流至其他地方滲出系爭房屋(系爭報告
書第5頁)。足見該管線屬於四樓使用之部分,因樓板未能有
效防水,始沿混凝土裂縫滲漏至系爭房屋,自當由被告負擔
修繕費用。
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於96年3月5日登記為系房屋所有權人居住迄今,有建物
第一類謄本可考(本院卷第23頁)。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
主臥室、弟弟居住房間之臥室有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經
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0至181、188頁),並提出系爭房
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7至93、97至109頁)。可見系爭房屋
之主臥室、其他臥室花板漏水明顯且嚴重,而依常情,主臥
室乃供人睡覺安棲之處,可認系爭漏水已造成原告生活不便
,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名下
有不動產、投資數筆等財產。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職家
管,目前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38、16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
財產查詢結果可憑(本院限閱卷);並參以本件漏水期間、
漏水位置及範圍、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
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其房間內冷氣損壞受有損害7萬元,
其母因此滑倒摔傷支出醫藥費15萬元云云。然房間內冷氣目
前僅有阻塞,請廠商清潔一節,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
57頁),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冷氣因系爭漏水產生壁癌之粉塵
導致損毀。又原告雖提出其母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3
致145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母曾有肩膀、右側膝
部挫傷情事,尚無以之遽論其受傷與系爭漏水有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故上開請求,均無可取。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萬5,963元(計算式:100,000元+35,963元+10,000元=145,9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本院
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已支出之修繕費用 10萬元 2 將來之修繕費用 20萬元 3 冷氣損害 7萬元 4 母親跌倒醫藥費 15萬元 5 原告精神慰撫金 15萬元 合計 67萬元
TCDV-112-訴-1935-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