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 告 合瑲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英宏
被 告 唐蜀陽
楊語珩
廖上寶
廖上深
廖金玉
廖春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上寶、廖上深、廖金玉、廖春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
廖金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合瑲工程有限公司、蔡英宏、
唐蜀陽、楊語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4,10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廖上寶、廖上深、廖金玉、廖春綢於繼承被
繼承人蔡廖金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合瑲工程有限公司、
蔡英宏、唐蜀陽、楊語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合瑲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合瑲公司)、蔡英宏、唐蜀陽及楊語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4萬4,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廖上寶、廖上深、廖金玉及廖春綢(下稱廖上寶等4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廖金燕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
告94萬4,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
院卷第132、162頁),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
之變更或追加,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合瑲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4日邀同蔡英宏、楊
語珩、於108年7月26日邀同被繼承人蔡廖金燕、於108年7月
29日邀同唐蜀陽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合瑲公司就現在(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300萬元限額內
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合瑲公司於103年7月11日向原
告分別借款60萬元、240萬元(各筆借款之本金、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按中
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625%(借款日為週年利
率4%)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
減碼幅度不變,借款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
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合瑲公司自110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
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合瑲公司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而蔡英宏、唐蜀陽、楊語珩及蔡廖金燕既為各該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蔡廖金燕於110年2月
15日死亡,廖上寶等4人為蔡廖金燕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蔡
廖金燕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廖上寶等4人則以:廖上寶等4人於蔡廖金燕死亡後,雖未拋
棄繼承,惟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
,而原告未報明債權,亦未證明廖上寶等4人當時知悉本件
蔡廖金燕之債務存在,故原告僅得就蔡廖金燕之剩餘遺產行
使權利,不得再向被告廖上寶等4人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合瑲公司、蔡英宏、唐蜀陽及楊語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蔡廖金燕除戶謄本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791號催告公告、蔡廖金燕繼承系
統表、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46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合瑲公司、蔡英宏、唐蜀陽及楊
語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亦未據廖上寶等4人所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合瑲公司向原
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且蔡英宏、唐蜀陽、楊語珩、蔡廖金燕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廖上寶等4人為蔡
廖金燕之繼承人,自應就繼承蔡廖金燕之遺產範圍內,與合
瑲公司、蔡英宏、唐蜀陽及楊語珩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廖上寶等4人
抗辯與本案無關,本院毋庸審酌,併與敘明。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收 1 600,000元 188,818元 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 110年5月4日 2.7% 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 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00,000元 755,284元 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 110年5月4日 2.7% 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 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0,000元 944,102元
TCDV-113-訴-321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