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8時36分許,於其騎樓大
聲對原告表示:「『惡鄰條款』大樓(區權會)公告下來了,
要被趕出去了,超開心,真的……等語」,然社區區權會係訂
於111年3月20日召開,被告到處造謠誹謗、公然侮辱原告是
惡鄰居,致原告遭受他人異樣之眼光,身心極為痛苦。又被
告於111年3月10日7時25分許,對準備騎車出門之原告鄒豐
懋大聲咆嘯:「沒有錢,要去乞討做乞丐啦。作乞丐不要這
樣,要去給人乞討喔!低收入戶(指原告),不要這樣,我
這有1塊錢給你。」,被告並將新臺幣(下同)1元丟在騎樓
紙箱內,且於原告騎車外出時詛咒:「快去撞車」。另被告
於111年3月10日8時54分許,已連續好幾日在兩造房屋交界
處故意焚燒冥紙,以煙臭味薰原告及原告之盆栽,致原告之
盆栽枯死。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致原告身
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
100,00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社區之區權會於召開前,會通知有重大公共
議題討論,依該社區111年3月2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所示,提案一即增訂惡鄰條款,並請店247承租戶鄒豐
懋搬離社區,且議題之討論,屬區權會之權責,並非被告所
能主導。又被告在屋內講話或講電話時,原告會在屋外與被
告對話並錄音,藉此提告,且依原告主張兩造之對話內容,
被告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另被告係本
於民間信仰,於初一、十五等日子焚燒金紙,並無侵害原告
身體、財產權之故意,且盆栽枯萎原因甚多,非被告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於113年8月27日當庭提出
111年8月12日報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惟該報紙
影本所載之內容,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再原告提出之光碟並未
提出錄音譯文或影像擷圖,無法僅憑錄音、錄影內容為原告
主張之有利佐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如
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TCEV-113-中小-148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