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林恭誠
被 告① 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莊佩雯
被 告②
兼被告①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73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3,4
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乙○○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業經本院指派員
警查訪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起訴時原告僅以乙○○為被告)。
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
士佳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與
追加被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59、183頁),
就追加被告部分係針對同一車禍事故所為請求,相關資料均
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
金額增加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駕駛士佳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貨車車尾與其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內容
;又士佳公司則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答辯略以:對於乙○○之過失責任不爭執,願賠償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乙○○亦非士佳公司之員工,是乙○○自己要
載回收,而向士佳公司借車。另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故
無請求車輛價值減損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之必要,亦
爭執代步車租用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與駕駛系爭貨車之乙○○發生撞擊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維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
誤。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
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貨車於16時28分18秒行駛於石牌路2
段之第1車道,至16時28分26秒時系爭貨車仍行駛於第1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隨後畫面即遭其他2輛
公車阻擋,而於16時28分30秒時,自2輛公車間之縫隙,可
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貨車尚未緊靠,嗣公車離去後,於16時28
分33秒時,可見系爭貨車及系爭車輛一個在前,一個在後緊
貼並停止於第2車道上,因當時車輛眾多,車輛移動緩慢,
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9頁、第231-239頁),茲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編號 畫面 1 2 3 4
依上開圖片2,可知於26秒(日時分省略,下同)前,系爭
貨車行駛於第一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後畫面遭
公車遮蔽,於圖片4可見於33秒系爭貨車已變更至第一車道
,是於26秒至33秒間乙○○有駕車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再以
圖3觀之,系爭車輛於30秒時上未接觸系爭貨車,然至33秒
時兩車已緊貼發生碰撞,足徵狀即發生於30秒至33秒間,被
告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對照
圖3、圖4,可知系爭貨車移動有相當之距離(圖3因遭公車
遮蔽,須以公車上方圖起物認定系爭貨車位置),可徵於30
秒至33秒間,可見系爭貨車不斷在移動,顯見此數秒間正在
變換車道,而於區區數秒間,原告未必有足夠時間即時反應
而為煞停,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乙○○當
時既向右側強行變換車道,顯示欲利用原告前方原保持之安
全距離插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現反指控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難認為有理由,再者本件經原告送請鑑定,鑑定意見
書亦認定「A車乙○○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原因;B車甲○○駕駛自小客車事故其已行駛於第2
車道,對向右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A車無足夠時間反應,故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一、乙○○駕駛3C-9493號自小
貨車(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二、甲○○駕駛BBQ-9
683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1-19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乙○○
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則為無
理由。
3.以下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⑴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53,792
元(含工資23,714元、零件30,078元)修繕,業經原告提出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中部汽車D31大雅鈑噴中心13A0401號
工作傳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11頁、
第223-229頁),且乙○○亦表示願賠償車損維修費53,792元
(見本院卷第216頁),則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應以53,79
2元為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6月15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及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2日,系
爭車輛實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08元(計算式:30,078×0.1≒3,0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3,714元後,為26,722元,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另租用代步車使用,請求租賃
代步車之費用10,710元(計算式:3,540元+7,170元=10,710
元),業經原告提出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22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而
系爭車輛維修之進廠與交車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30日及同
年11月9日,有維修資料即前開維修廠工作傳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3頁),對照前開原告提出之出租單所載之出
租時間與還車簽收單所載之還車時間(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租車時間均落於上開維修期間內,且租車金額並無異
常過多或過高之處,其主張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減損價
格為3萬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3日鑑定
編號113073號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138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仍
受有3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爭車輛並未出售云云
,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
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
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
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
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
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
,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
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
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業已提出台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鑑價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⑸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
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常常睡不著覺(見本院卷第185頁),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因上述處
理過程中受到精神上之創傷,難認原告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上開金額合計為73,432元(計算式:26,722元+10,710元+30,
000元+6,000元=73,432元)。
㈡士佳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其中僱用事實之存在及行為人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等要
件,應由請求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另主張乙○○為士佳公司之受僱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而觀諸警方拍攝之事發現場之系爭貨車照片,系爭
貨車上確漆有「士佳環保公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9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1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054510號函覆,乙○○於
事發當月即113年9月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
203頁),與乙○○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身分證稱:我僅是跟
士佳公司借車、非士佳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
頁)相符,是難認有何乙○○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存在;原告雖稱其曾電詢士佳公司,對方表示乙
○○是士佳公司員工,如果乙○○不是他們的員工,士佳公司不
會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依原告提出與
士佳公司通話之譯文,士佳公司應答之人員於確認車禍相關
資訊與系爭貨車駕駛為乙○○後,僅有回應「…我們是經過司
機投訴,這件事情我們知道…你等我一下我先問司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7頁),並無提及司機即士佳公司
之員工,且人與人之間認識之理由多樣,自難僅憑士佳公司
內部之人知悉乙○○,即斷然推定乙○○為士佳公司所聘用。原
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乙○○與士佳公司於事發當時具雇
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士佳
公司與乙○○連帶賠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73,4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乙○○負擔73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各項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53,792 26,722 2 代步車租用費 (不請求過路費、停車費、油資) 10,710 10,710 3 車輛價值減損 30,000 30,000 4 車輛減損鑑定費用 6,000 6,000 5 精神慰撫金 20,000 0 合計 120,502 73,432
STEV-113-店小-150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