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5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
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檢察官就原判決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亦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雲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告薛以麟(下稱被告)未自動繳交告
訴人受騙之金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
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6頁,原審卷第45、53頁
,本院卷第5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7月
10日對告訴人黃○雲犯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
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24至
28行),雖有未合,然此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
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
任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所為乃被動接受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交予上手,尚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原諒之情形,暨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約入2至3萬元,未婚無
小孩,有父母需要扶養,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7頁之被害
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無須再依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理由。原判決量定之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黃○雲受騙金額100萬
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等詞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HM-114-金上訴-11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