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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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誌揚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張誌揚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 第22條所明定。末按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所提相同案件之 刑事訴訟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3年度偵字第 46886、46887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又伊母親患 病,伊須照顧母親,為利兩造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 定,聲請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被告住所為新北市新莊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有管 轄權。然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訴外人涂詩宜之帳戶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開立之帳戶,原告乃依 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屬侵 權行為,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原告匯款地為雲林縣古坑鄉, 是本院亦有管轄權。末被告所述照顧生病家人等語,並非民 事訴訟定管轄之因素。準此,原告於亦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 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就本件 訴訟而言,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2

TLEV-113-六簡調-548-20250212-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陳庭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載運鑫 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計1,350公斤」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載運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棄物共計1,350 公斤(含廢光纖電纜約1,214公斤及其他廢棄物約136公斤) 」;證據部分另補充:「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在利用遞送三聯 單1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受鑫亞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亞公司)之委託,將該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 電纜等廢棄物載運至張智揚所營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志揚公司)所屬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收受進 行處理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處 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 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審 驗機關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志揚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等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 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 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 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即恣意處理廢棄物,乃因 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除之前開廢棄物,與具有 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 志揚公司事後亦係將上開非法處理之廢棄物交由專業處理公 司清除及再利用,有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非列管 事業廢棄物在利用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核與一般違 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被告 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欠缺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處理廢棄 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 健康,且未依規定申報,法治觀念不佳,亦輕忽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查核落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陞陽環保企業社, 其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志揚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揚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領有新北 市政府核發之112年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244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業務,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乙○○與志 揚公司負責人張智揚(另為緩起訴處分)竟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 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乙○○受鑫亞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 纖電纜廢棄物,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派遣車牌號碼000-00 00號清運機具,載運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 計1,350公斤,後並將該批廢光纖電纜載運至志揚公司所屬 之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收受進行處理。又乙○○ 所經營之陞陽環保企業社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12年新北 市廢乙清字第005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詎乙○○明知其 於112年9月28日派遣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運機具,載運鑫 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計1,350公斤,竟仍基 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 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申報為零,足以生損 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嗣於112年11月 20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乙○○坦承受鑫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並將廢光纖電纜載運至志揚公司處理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申報為零之事實。 2 證人張智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志揚公司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志揚公司收受上開乙○○所載運之廢光纖電纜進行處理之事實。 3 證人莊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鑫亞公司之委託被告處理事 業產出廢光纖電纜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169057號函暨附件、陞陽環保企業社統一發票、地磅紀錄單、估價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份、現場照片、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監視器翻拍畫面、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同法第48條 之申報不實等罪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智揚就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2025-02-04

PCDM-113-審訴-816-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澤杉 賴巫美 巫正德 梁巫美麗 巫美蘭 巫美玉 巫美寶 劉承閎 賴聖益 劉文端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黄慧菁 被 上訴 人 賴聖明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淑微 劉淑戀 黃劉淑燕 蔡宜唐 蔡宜樺 蔡棉如 張道正 張道祥 張麗惠 張志揚 張素娥 陳武雄 陳世明 呂陳敏 邱陳祝霞 陳祝煥 陳美麗 陳美香 賴江雲嬌 賴維庸 賴鴻章 賴昆佑 賴美惠 賴幸容 張永昌 張永奇 張素眞 張素英 張素專 蘇詠傑 蘇詠迪 高明麗 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 劉志賢 王郁惠 林政孝(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岑(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51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被上訴人林政孝、林俊毅、林柔岑應就被繼承人吳宥螢所遺前項 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18,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張茅、張勤家、張九連應負擔 部分,各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吳宥螢(原名吳素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 、87頁),且其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18部分(下 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政 孝、林俊毅、林柔岑(下稱林政孝等3人)繼承,上訴人於 同年8月12日具狀聲明由林政孝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83、8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林政孝等3人未就吳 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乃追加聲 明,請求判命林政孝等3人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第83頁),經核此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上訴人羅澤杉以次80人、巫柏毅以次15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林政孝等3人 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蕭海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上訴人劉文端、賴聖益:希望採原判決方案,次採變價分 割。 三、被上訴人巫美玉、梁巫美麗、陳月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 為求系爭土地完整性,希望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再依 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張長耶星慶:同意變價分割。 五、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再金錢補償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第4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變 價分割。㈢林政孝等3人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為員林都市 計畫第一種住宅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無不 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367 頁、卷二第257至261頁、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復為到庭 之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當事人 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公同 共有人吳宥瑩於113年6月20日死亡,應由林政孝等3人繼承 ,然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 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於 本院追加訴請林政孝等3人應就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 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 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以西臨之萬德街為主要通路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資料、現場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7、339、369、371頁),並經原 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7、28、31至33頁),而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276.51平方公尺,以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丈 量,系爭土地深度約5.2公分,臨萬德街路寬約2.1公分,依 附圖比例尺1/500換算結果,分別為26公尺、10.5公尺。又 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上訴人、蕭海珠,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分別約為107.7平方公尺、62.06平方公尺(計算式:276. 51×38949/100000≒107.697、276.51×22444/100000≒62.059 ),其中蕭海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臨路寬度不足3公尺( 計算式:62.06÷26≒2.38),猶不足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遑 論其他共有人僅能分得更小面積,更無從使屬住宅用地之系 爭土地,發揮應有經濟效益。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由其分得 175.42平方公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 所餘面積101.09平方公尺,臨路寬度僅3.74公尺(計算式17 5.42÷26≒3.744),若以之作為建築使用,無法再予以細分 ,僅能分歸1人取得。惟已到庭之蕭海珠、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均無分得土地之意願,並均同意變價分割,其中蕭海珠更 表明無力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此觀之其業以其應有部分 設定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楊寓涵 等情,堪信其所言非虛。至張茅、張勤家、張九連之應有部 分換算所得面積均不多,且繼承人數均達數10人,若由其1 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超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恐因不利履行,再生爭執,亦使繼承人間法律 關係更形複雜;兼以張長耶星慶、劉文端、賴聖益、巫美玉 、梁巫美麗、陳月瑞均已表明無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其餘 繼承人則始終未曾到庭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無從得悉其等 是否有分得系爭土地及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等考量, 自亦不宜逕將其餘面積101.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未到庭之共 有人取得。另巫美玉、梁巫美麗、陳月瑞、劉文端、賴聖益 雖均抗辯應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以維土地完整性云 云。然經原審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將 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高達1,363萬3,836元等情,有鑑定報告(至於卷外)在卷可 參。惟上訴人已表明其無力負擔此鉅額補償金額,並提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 至63頁),衡諸其餘共有人在上訴人如數給付補償金額前, 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在該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分得 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倘若上訴人終究無法負擔找補金額, 經其他共有人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仍可能面臨拍賣之命 運。而上訴人、蕭海珠、國有財產署於本院均同意變價分割 ,到庭其餘共有人亦無人堅決反對採此方式分割。故本院綜 核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非但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不再 細分減損價值,有助發揮其整體經濟效益,且倘透過變賣方 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 言,自屬最為有利。復佐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為共有人之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兩造任一方若對系爭房地有特殊感情,或欲保存地上物 ,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 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如此,不僅 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 ,對兩造均屬有利,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而,本院認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上訴人取得,再 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未慮及上訴人能否負擔鉅 額補償金額,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 求林政孝等3人應就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蕭海珠曾 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楊寓涵,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本院卷337頁)。楊寓涵 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楊寓涵之上開抵押權 ,依前揭規定,自應移存於蕭海珠因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 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編號1 、2、4部分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連帶負擔),較為合理,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名義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張茅(已歿) 10萬分之9235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張勤家(已歿) 10萬分之4618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2 3 蕭海珠 10萬分之22444 4 張九連(已歿) 10萬分之12377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 5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萬分之12377 6 李宗祐 10萬分之38949 附表二                          編號 登記名義人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茅 羅澤杉、巫正德、賴巫美、巫美蘭、梁巫美麗、巫美玉、巫美寶、劉文端、劉承閎、賴聖益、賴聖明、劉張雪櫻、劉世章、劉慶堂、劉世進、劉世強、賴劉淑微、劉淑戀、黃劉淑燕、蔡宜唐、蔡宜樺、蔡棉如、張道正、張道祥、張麗惠、張志揚、張素娥、陳武雄、陳世明、呂陳敏、邱陳祝霞、陳祝煥、陳美麗、陳美香、賴江雲嬌、賴維庸、賴鴻章、賴昆佑、賴美惠、賴幸容、張永昌、張永奇、張素眞、張素英、張素專、巫柏毅、巫阡叡、巫沛勲、巫沛諭、陳月瑞、劉欣玫、劉鞠瑩、劉紋伃等53人 10萬分之9235 2 張勤家 蘇詠傑、蘇詠迪、高明麗、張長耶星慶、李長山、吳文生、吳文城、吳文書、吳文明、吳鴻顬、吳素卿、陳方玉英、張有忠、張有思、蘇張喜戀、張靜誼、張秀鳳、張秀悉、張秀惠、林政孝、林俊毅、林柔岑等22人 4618/10萬 3 張九連 李家鑫、陳品霖、陳羿霏、謝昕岑、張廖阿紋、張紘宥、張金鴻、張麗華、張明課、張芳榮、張雪桃、張馨文、張雪卿、張淑怡、張秋月、張秀美、張金治、劉達珍、劉志賢、王郁惠等20人 10萬分之12377

2024-12-31

TCHV-113-上-296-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11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芳綺所犯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張芳綺(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3 、109至11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葉宛倫、張志揚調解成立,各賠償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當場給付而履行完畢,告訴人葉 宛倫、張志揚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7至80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葉宛倫 、張志揚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在已調解之情況下再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即難認適當,且其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 行刑)及有關之沒收(至於宣告或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詳 如理由欄四所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 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各為5000元、 8600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判決否認犯行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上先是心存僥倖任 意否認,後見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然念 其已與告訴人葉宛倫、張志揚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獲得其等 之諒解,被告尚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60 頁;本院卷第6、7、66、69、7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拘役,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相距長短 ,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拘 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如前述,其一再犯相同罪質 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痛下決心,悔悟改過,反 仍一再為竊盜之犯行,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對之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葉宛倫、張志揚調解成立,各給付 6000元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 等同由告訴人2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 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 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 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金額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但告訴人張志揚受竊金額8600元,與被告賠 償之6000元,尚有差額26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張志揚,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同時竊得告訴人葉宛倫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各1張,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 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上易-86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慎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子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3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李佳慎自民國108年4月底、5月初間,參與成員有葉恩均、 胡博鈞、曾文德、張志揚、張書景、楊濬愷等三人以上為成 員(以上成員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李佳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530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該集團之分工係由組織提供成員專門用作聯繫用之行 動電話(俗稱工作機)、租屋費用、生活費用,且自109年5 月1日起,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4(下稱「本案成 員住宿處」),作為組織成員休息、住宿之地點。李佳慎於 集團中主要係擔任收水工作,並依其上手指示,至上址本案 成員住宿處交付工作機及相關費用予集團中之車手(李佳慎 因擔任收水,對另案被害人李之範、陳鳳朝犯加重詐欺罪部 分,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嗣李佳慎於108年5月12日至 上址本案成員住宿處,交付工作機及酬勞、生活費用等予集 團車手胡博鈞,並指示胡博鈞要隨時保持聯繫,依工作機之 指示配合集團上手指示從事車手之取款工作。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1時37分許,隨機撥打陳月雲之 電話,佯以陳月雲之子因債務糾紛遭人毆打,需付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以擺平之詐術,致陳月雲陷於錯誤,然因陳 月雲現金不足,雙方達成由陳月雲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便利商店門口放置內裝有10 萬元款項紅包之約定,再由胡博鈞依指示,於同日中午前往 上開便利商店門口取得該等款項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民族路附近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依工作機之指 示,將10萬元放置於該麥當勞店內之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男性成員前來收取,而由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得(胡 博鈞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1655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陳月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7 8頁),至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李佳慎固陳稱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案判刑 確定,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被害人陳月雲被詐騙之犯行, 辯稱:不認識胡博鈞,也從來沒有到成員住宿處交付工作機 或費用給他,胡博鈞所使用的工作機是公用的,伊沒有在工 作機指示他本件收款行為,本件與伊無關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陳月雲於上開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將10萬元置於前述地點後,旋遭取款車 手胡博鈞取走,胡博鈞再依工作機指示攜至上開麥當勞店內 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取走,由本案詐欺集團為 最終取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月雲、證人胡博鈞等 人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 可為佐證(21955號偵卷第93-108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 亦不爭執,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雖均否認犯罪,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不認識本件取款車手胡博鈞,然被告與胡博鈞確 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108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3日向被害人李之 範詐騙103萬元得逞,由集團成員張志揚(即取款車手)向 被害人取款後,再依指示交由被告(即收水)收取;另本案 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7日向被害人陳鳳朝詐騙16萬元得手, 由集團成員胡博鈞(即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依指 示交由集團成員張書景(即第一層收水)收取,張書景再依 指示交由前來取款之被告(即第二層收水),為前案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二罪)確定,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本院另案 111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卷第69-86頁)。故被告與本案取款 車手胡博鈞,二人於108年5月初間確同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無誤。顯然證人胡博鈞並非憑空無端指認被告涉案。  ㈡再證人胡博鈞一再指證被告於108年5月間即有至本案成員住 宿處交付工作機及相關費用,且胡博鈞於108年5月13日向本 案被害人陳月雲取款所使用之工作機,係被告於前一日即10 8年5月12日至胡博鈞之住處(即上址本案成員住宿處)所交 付。胡博鈞歷次說法,內容如下:①胡博鈞因涉嫌向另案被 害人陳鳳朝收款擔任取款車手,於108年5月14日遭警查獲, 同日警詢中稱:(經勘驗你手機內發現你持用行動電話通聯 ,裡面有無你的上手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happsiert0000 0000oud.com是我的上手,其他都是朋友。(經勘驗你手機內 發現你持用行動電話〈私人〉通聯,FACETIME〈sky1500000000 oud.com〉是何人?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他是我上手原本 的FACETIME,他後來要我不要打這支,都打happsiert00000 000oud.com。...「哥」happsiert00000000oud.com是負責 給我們每日開銷等語(中市警豐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19-20、23頁);②胡博鈞於同日移送地檢署,於108年5 月14日偵查庭中再供稱:一開始是楊濬愷在4月中旬跟我說 ,可以做撿包裹的工作,他說很輕鬆可以賺錢,我和楊濬愷 是很早就認識的,後來我在4月底到新竹與曾文德會合,接 著曾文德將工作用的手機交給我。...工作機是星期一至五 工作時用的,星期五下班曾文德就會將工作機收走,等到下 星期一上班再給我,但是在上星期二換了另一個人來收,我 不知道該人的綽號,是男性,大約20幾歲,他所使用的face time為happsiert00000000oud.com。(14030號偵卷第23頁) ;③胡博鈞因向陳鳳朝收款經起訴,由台中地方法院「前案 」審理,於該案第一審109年5月28日以證人身分證稱:「(5 月7日你交了以後到你還沒有被查獲以前,這個詐欺集團應 該會給付你報酬,是否如此?)他每天給我3千元。(何人給 你3千元?)好像是李佳慎,後面應該是李佳慎給我錢,我有 印象。(每天是否在租屋處給你?)是,在租屋處給我3千元 。(李佳慎給我車馬費的時候)是他一個人過來,就在租屋處 旁邊的空地,通常都是下班後8、9時,然後就打工作機給我 ,叫我去空地跟他拿3千元,明天的車馬費。(曾文德有無曾 經跟李佳慎一起把相關的費用交給你?)好像沒有,因為後 面就換李佳慎在管。...5月初,就換李佳慎在人事管理,曾 文德顧4月中旬到4月底,然後5月初都是李佳慎在拿錢給我 們的。...(你說一開始是被告曾文德每天拿3千元給你,是 到租屋處拿給你,是否如此?)那時是在旅館,下班後就找 他拿3千元,不然就每天要去上班時,他就會來載我們去火 車站,然後就給我們3千元。...後來就換成李佳慎拿3千元 給我。...(事先有無通知你?)有,曾文德那時有跟我說可 能要換李佳慎跟我接應,他跟我講完話後就沒出現在我面前 。...(所以跟你聯絡的人有幾個人?)就李佳慎跟曾文德, 就這二個而已。(你如何知道是證人李佳慎或被告曾文德打 給你?)就聲音聽久都會記得,然後有碰面,碰面講話時聽 他們的聲音便知道是他們。(打電話的時候,顯示什麼樣的 名字?)我忘記曾文德,我是記得李佳慎好像是「Happy」, 後面的我忘記了。(李佳慎開始給你每天的生活費之後,曾 文德有無再打電話給你?)沒有等語(前案影卷一第262-265 、268-269頁)。④又檢察官曾以涉嫌向胡博鈞收取本案被害 人陳月雲所交付之10萬元係集團成員曾文德,對曾文德提起 公訴,由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3號案件審理(第一審 判決曾文德無罪,嗣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44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曾文德無罪確定,下 稱「甲案」),證人胡博鈞對究係何人於108年5月12日到其 住宿處交付工作機一節,於111年7月21日甲案審理時到庭證 稱:(照片編號4有看到你在使用手機,該工作機是何人交給 你的?)4月多是曾文德,5月初到5月14日是一個叫「阿寶」 的。(你去現場取款何人給你報酬?)阿寶...(報酬與工作機 都是你剛剛所稱阿寶之人交付給你嗎?)是,我臺中筆錄就 有說,我不知道他名字,但臺中筆錄有他的名稱跟FACETIME 。(你為何可以確認5月之後是一個叫阿寶的人給你,為何這 個時間你會記得?)因為4月底曾文德幫我租房子說他沒有要 做了,他說他要去找正常的工作,找房之後每天晚上都是阿 寶在新竹我的租屋處交付我工作機跟現金。(你於警詢稱報 酬與工作機都是曾文德所交付,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 ?)我在臺中說4月多是曾文德給我沒錯,後面我就都說5月 多是阿寶給我現金、工作機。...(本件在龍潭區取款之前, 工作機、報酬都是阿寶交給你的?)是,5月7日至5月13日都 是阿寶交給我的。(你在5月1日之前有無聽過曾文德或詐騙 集圑的人跟你抱怨說曾文德常常聯絡不到人,要換人這件事 ?)有,曾文德自己跟我說,他說他本來就沒有想做,也沒 賺到什麼錢,想做正常工作,換掉就被換掉...(從葉恩均跟 他太太的對話紀錄,看到他太太跟葉恩均說曾文德有點在吃 醋,感覺有了小寶就不需要阿德,你知道這什麼意思?提示 卷附對話紀錄)就是被換掉,換小寶,因為原本都是他(曾文 德)在做。(上開對話紀錄小寶是不是就是你所說的阿寶?) 是。(這個阿寶、小寶是否就是李佳慎?)好像是。(這個人 就是5月13日拿工作機跟報酬給你的人?)是,我還記得是在 晚上,5月12日晚上拿給我的,他拿給我兩支工作機跟現金 。(是否記得當天晚上有無李佳慎跟曾文德一起來找你?)沒 有,李佳慎而已等語(甲案卷第483、485、489、491頁)。⑤ 曾文德就被害人陳月雲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即甲 案),於112年6月2日,胡博鈞向檢察事務官供稱:(該次任 務所需之工作手機、交通費是誰提供?)李佳慎。我被判決 詐欺的案件幾乎都跟李佳慎有關,他不是收水,就是給我工 作手機及生活費等語(他2774號偵卷第144頁)。⑥檢察官就被 害人陳月雲部分對被告李佳慎提起公訴,即本案,於113年3 月13日,原審再度傳訊證人胡博鈞到庭證稱:(請求提示鈞 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即甲案〉卷第483頁)這是在法院 你當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你所回答的東西,在中下段的時候 檢察官有問你「照片編號4有看到你在使用手機,該工作機 是何人交給你的」,你的回答是「4月多是曾文德,5月初到 5月14日是一個叫『阿寶』的」,你當時的回答是否是事實?) 對,是事實,因為那時候工作機真的是一個叫「阿寶」的。 ...(請求提示同卷第485頁第1個問答)檢察官在當天有再與 你確認為何你可以確認5月之後是一個叫「阿寶」的人交給 你,為何這個時間點你會記得,你當時的回答是4月底曾文 德幫你租房子說他沒有要做,他要去找正常的工作,找房子 之後每天晚上都是「阿寶」在新竹你的租屋處交給你工作機 及現金,你的回答是否屬實?)對。...(請求提示同卷第489 頁)後來審判長也再問你相關的問題,審判長是問「5月1日 以前有無曾經是『阿寶』交工作機給你」,你的回答是「沒有 ,但是5月1日前『阿寶』曾經跟我們收過的詐欺的款項」,你 當時的回答是否是事實?)事實。...(同頁中下段審判長有 再問「本件即有關於陳月雲這件在龍潭區收款之前,工作機 、報酬是否都是『阿寶』交給你的」,你的回答是「5月7日到 5月13日都是『阿寶』交給我的」,你的回答是否屬實?)事實 。...(請求提示同卷第491頁)中段的部分審判長有連續問 了2個問題,這個「阿寶」、「小寶」是否就是李佳慎,你 的回答是說「好像是」,審判長又再問「這個人是否就是5 月13日拿工作機跟報酬給你的人」,你回答「是,我還記得 是在5月12日晚上拿給我的,他拿給我2支工作機跟現金」, 你的回答是否屬實?)是。...(提示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 265號〈即前案〉卷一第268-269頁)你過去在臺中有作過證, 當時檢察官問你「這個集團你參與的期間,跟你聯絡的人有 幾個人」,你說「就李佳慎跟曾文德這2個人而已」,當時 的回答是否屬實?)應該是。...(接下來檢察官問「你如何 知道證人李佳慎或被告曾文德打給你」,你說「聽聲音聽久 都會記得」,你接下來又說打電話來的時候你記得證人李佳 慎顯示的好像是「HAPPY」的字樣,這樣的陳述是否屬實?) 當下講的應該是屬實。...(提示同卷第263頁中間)當時檢 察官問「曾文德有無跟李佳慎一起把相關的費用拿給你」, 你就說你忘記了,但是檢察官繼續問「能否回想起來」,你 就說「曾文德好像沒有,因為後面就換李佳慎在管,5月初 就換李佳慎在人事管理,曾文德顧4月中旬到4月底,然後5 月初都是李佳慎在拿錢給我們」,當時的陳述是否屬實?) 屬實等語。(原審卷第96-98頁)。  ㈢自以上證人胡博鈞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明確指稱在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會提供住宿、工作機 、生活費等,原先之住宿處交付工作機之人為集團成員曾文 德,後因曾文德離職,自108年5月起,由被告李佳慎接替曾 文德之工作;而證人胡博鈞係於108年5月13日依工作機指示 向本案被害人陳月雲收款,前一日即108年5月12日至住宿處 交付工作機之人確係被告李佳慎無誤。又證人胡博鈞於108 年5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稱其上手的FACETIME帳號 為「happsiert00000000oud.com」,於前述甲案(該案被告 為曾文德)之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5月初交付工作機之 人確定不是曾文德,是「阿寶」;且於本案原審時到庭作證 ,仍稱以前所述為實在,「阿寶」、「小寶」是李佳慎等語 。而被告亦自承其申設之FACETIME帳號為「happsiert00000 000oud.com」(詳如下述),自己之綽號為「阿寶」(他27 44號偵卷第73頁)。則於108年5月12日交付工作機及生活費 用給本案取款車手胡博鈞之人,確係被告李佳慎無疑,被告 猶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工作機中FACETIME帳號happsiert00000000oud.co m是在我進來詐欺集團前就有了,不是我創的,這是共用的 聯繫方式云云。然被告於108年9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即明確 供稱:我的FACETIME帳號是「happsiert00000000oud.com」 等語(台中地檢署108年度偵31538號卷第97頁);同日偵查 庭時再向檢察官供稱:我的FACETIME「happsiert00000000o ud.com」帳號,是今年3、4月買手機時開始使用的等語(台 中地檢署108年度偵24754號應卷第164頁)。足見該帳號並 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公設帳號。再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向檢察 官供稱:係受葉恩均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5月1日開始 做,做到6月底等語(台中地檢署108年度偵24754號影卷第1 65頁)。亦與證人胡博鈞所稱:曾文德做到4月底,5月開始 就換人,換李佳慎接替一節相符。是胡博鈞所證:曾文德不 做以後,換李佳慎做,李佳慎是用happsiert00000000oud.c om」的FACETIME帳號聯繫,108年5月12日來交付工作機的人 是李佳慎等語,均與卷證相符,確實可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胡博鈞最初於108年5月14日警詢及偵查 時,並沒有指認被告,然後他講交付工作機的人是曾文德, 最後才改變說法是被告,胡博鈞證詞前後不一,不可採認對 被告為不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胡博鈞於108年5月14日係因 向另案被害人陳鳳朝取款而遭警查獲,故該日調查之內容及 方向係針對被害人陳鳳朝部分,而胡博鈞收取被害人陳鳳朝 之款項係交予張書景(第一層收水),張書景收款後再交給 被告(第二層收水),為前案所認定之事實。故胡博鈞當下 可能並不知悉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被告有涉案,而於108年5月 14日未直接指認本案被告李佳慎涉案(指被害人陳鳳朝部分 ),乃警方檢視其手機查悉「happsiert00000000oud.com」 該FACETIME帳號時,始被動指認該帳號係其上手之聯絡方式 。且胡博鈞於108年5月14日警詢時,警方尚不知胡博鈞為本 案被害人陳月雲之車手(按胡博鈞係於該次警詢之前一日即 108年5月13日向陳月雲收款),自不可能向胡博鈞查證就本 案被害人陳月雲部分之共犯有何人,胡博鈞自也無從供述「 108年5月12日」交付工作機之上手為何人,對照其以後之證 詞,並無何矛盾可言。  ㈢又警方係於108年7月間,經由監視器畫面之比對,始查悉胡 博鈞為本案被害人陳月雲之取款車手,並於108年7月6日製 作胡博鈞之警詢筆錄。細繹該份警詢筆錄內容,胡博鈞於該 次警詢中之說法,固指認交付工作機之人係曾文德,而就向 被害人取款後向其收水之人則稱不認識,臉都遮住,認不出 來等語,有其警訊筆錄一份在卷(21955號偵卷第45-55頁) 。檢察官並依胡博鈞該份警詢筆錄之說法,就被害人陳月雲 部分,對曾文德提起公訴(即甲案),是胡博鈞於本案偵查 階段確實未指認被告李佳慎涉案。然證人胡博鈞於109年5月 28日「前案」審理中即證稱:108年5月間到其住宿處交付工 作機之人,有換人,由曾文德換成李佳慎等語;於111年7月 21日「甲案」審理中更明確證稱:108年5月13日向被害人陳 月雲取款的工作機,是被告李佳慎前一日到住宿處所交付, 李佳慎就是小寶等語明確,已詳如前述(即所引述胡博鈞證 詞之③、④部分)。且曾文德經甲案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即依 胡博鈞於甲案所為證詞,對被告李佳慎提起公訴(即本案) ,原審於113年3月13日再度傳訊胡博鈞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 程序,經向證人胡博鈞提示其於111年7月21日在「甲案」、 109年5月28日在「前案」審理中,法院所為之各次證詞,胡 博鈞仍明確證述其該2次於法院審理中前揭所證述關於被告 李佳慎部分均屬實在等語明確(即所引述胡博鈞證詞之⑥部 分),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以上所述證人胡博鈞於109年5 月28日在「前案」、111年7月21日在「甲案」、113年3月13 日在「本案」,所為三次證言(即以上所引述胡博鈞證言之 ③④⑥部分),均有依法具結(按每次具結前,法院均有告知 胡博鈞刑事訴訟法關於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再依 法具結),擔保其證言證詞之真實性,且該三次證言,其就 本案被告李佳慎有於108年5月初起到其住處交付工作機及生 活費用之說法,均大致一致,且無何矛盾可指。再對照胡博 鈞於108年7月6日警詢中所述,當時係被告身分,且係因涉 及被害人陳月雲案之第一次調查(警詢)筆錄,或對於一個 月多前即108年5月12日交付工作機之人,有「換人」一事, 一時未及記憶,或當時係為迴護被告李佳慎涉案而為不實供 述,均不排除以上可能性。而其後於法院到庭作證時,就10 8年5月初到後來被查獲時(即108年5月14日)止,究係曾文 德或李佳慎到住宿處來交付工作機一節,進行交互詰問,經 喚起記憶,並與其反覆確認,其三度在法院中作證之證詞內 容,其證明力自然較高,有相當可信性。又依被告歷次所供 其並不認識胡博鈞,及依胡博鈞之說法,其與被告李佳慎原 本亦不相識,乃於108年5月初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 依集團組織上手之指示共同從事詐騙犯罪。是二人間並無特 別宿隙恩怨,胡博鈞顯無栽贓被告李佳慎入罪之動機,況胡 博鈞指認被告時,亦均承認自己之犯行,則其所為關於不利 於被告李佳慎之證言,亦非基於為自己脫罪卸責之目的甚明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仍認胡博鈞於以上三度在法院中以證 人身分作證之歷次證詞內容,有相當可信性,較為可採,而 其於108年7月6日警詢中所述並不可信,故不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特此說明。 六、至起訴書以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本件車手胡 博鈞於108年5月13日向被害人陳月雲取款後,被告依上手葉 恩均之指示,至上開桃園中壢麥當勞店之廁所,將被害人陳 月雲所交付之10萬元交予被告一節,本院認為尚有疑問,不 能證明被告係本案收水。說明理由如下:  ㈠被害人陳月雲於108年5月13日遭詐騙後,於同日即報警,警 方受理後經由監視器畫面之比對,於108年7月間始查悉胡博 鈞為取款車手,並於108年7月6日製作胡博鈞之警詢筆錄, 已如前述,並有陳月雲108年5月13日、胡博鈞108年7月6日 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胡博鈞於該日警詢中就其取 款後在上址麥當勞廁所將款項交付予何人,係供稱「(收水 的人為何人?)當日我交款時, 我不認識他,他將臉遮住, 我也認不出來是何人。」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1955號偵卷 第53頁),而檢察官未再訊問胡博鈞,向其查證當天係何人 向其收水。嗣後檢察官起訴曾文德,原審法院審理甲案時, 111年7月21日傳訊胡博鈞到庭作證,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 就此節亦未向胡博鈞查證。嗣曾文德經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 ,經檢察事務官通知胡博鈞於112年6月2日到庭,胡博鈞再 供稱:「(本件詐欺案件,是指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陳月 雲之電話...取得10萬元後交給誰?)我交給李佳慎。」、「 (該次任務所需之工作手機、交通費是誰提供?)也是李佳慎 。我被判決詐欺的案件幾乎都跟李佳慎有關,他不是收水, 就是給我工作手機及生活費。」等語(他2744號偵卷第143- 144頁)。而於原審到庭作證時雖仍證稱:於108年5月12日 到住宿處交付工作機之人,係被告李佳慎等語,惟就108年5 月13日其收取被害人款項後,向其收水之人則稱「太久了, 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97頁)。  ㈡自以上證人胡博鈞歷次供述可知,其於最初108年7月6日警詢 時明確陳述,於108年5月13日向其收水之人有刻意將面貌遮 住,故認不出來究竟是何人;後於112年6月2日雖先向檢察 事務官稱取款之人是李佳慎,但於同日隨即改稱李佳慎不是 收水,是給工作機及生活費之人;於原審113年3月13日作證 時復稱:時間太久了,忘記收水之人為何人等語,前後說法 並不一致。衡情證人胡博鈞既已多次指認被告有於108年5月 12日晚間交付本案工作機,但就被告是否係108年5月13日之 收水者,則未能明確一併指認,顯然就此節,證人確有疑慮 ,不能確認。再檢察官對本案集團成員葉恩均是否有指示被 告李佳慎向胡博鈞收款一節,均未訊問葉恩均,亦未對葉恩 均一併提起公訴。故是否葉恩均確有指示被告李佳慎於108 年5月13日至上址中壢麥當勞廁所向胡博鈞取款一節,尚有 疑問,且被告亦均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胡博鈞收取本案被 害人款項,故就此部分事實,即從寬認定本案之收水係集團 中某不詳男性成員,而非被告所為。惟縱然被告未於108年5 月13日向胡博鈞收取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但被告與胡博鈞同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於108年5月12日晚間交付本案工作 機予車手胡博鈞,囑咐胡博鈞要依工作機之指示行事,胡博 鈞於翌日即持工作機而遂行本案犯行,則被告就胡博鈞所犯 本案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不 因其非本案收水即可解免其應負之共犯罪責,併此指明。  ㈢又起訴書雖以被告李佳慎係依其上手葉恩均之指示,指揮分 派車手工作並交付車手工作機、費用云云。然查:被告均否 認本案犯行,且遍查全卷,桃園地檢署在偵辦本案被害人陳 月雲部分,並未調查葉恩均是否涉案,亦未對葉恩均提起公 訴。則葉恩均是否涉及本案,仍有不明,但此部分事實之不 明,對本院以上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並不生影響,認無再 詳加調查之必要,故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上手並不具體認 定其身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須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胡博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並應適用新法,即有未合;又本案就被告所實際參 與之部分係交付本案工作機予提款車手胡博鈞,尚難認定其 為本案收水,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未詳為比對 卷證,除認定被告有交付工作機外,尚有向胡博鈞收取被害 人之款項,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瑕疵。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 、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本院卷第1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之數 額,亦無證據可認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係由其納入自己 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HM-113-上訴-4303-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澤杉 賴巫美 巫正德 梁巫美麗 巫美蘭 巫美玉 巫美寶 劉承閎 賴聖益 劉文端 賴聖明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淑微 劉淑戀 黃劉淑燕 蔡宜唐 蔡宜樺 蔡棉如 張道正 張道祥 張麗惠 張志揚 張素娥 陳武雄 陳世明 呂陳敏 邱陳祝霞 陳祝煥 陳美麗 陳美香 賴江雲嬌 賴維庸 賴鴻章 賴昆佑 賴美惠 賴幸容 張永昌 張永奇 張素眞 張素英 張素專 蘇詠傑 蘇詠迪 高明麗 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 劉志賢 王郁惠 林政孝(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岑(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傅武郎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上訴人賴維庸部分未合法送 達,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 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上-296-202412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敦南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平思遠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陳建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揚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敦南花 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時, 核定之收支明細表有數筆帳目與事實不符,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705元及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當庭變更為僅主張原起訴範圍外之另 一筆帳目有未附支出憑證之情形,故請求被告給付17,959元 及其利息。原告上開變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23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 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惟經原告事後比對108年4月、5月之 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原告管委會於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紀錄後,發現 系爭帳戶中於108年5月15日有一筆現金支出17,959元,惟10 8年5月份之帳務資料中並無此筆帳目及支出憑證,故無法將 之列為合法支出,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每月固定會從系爭帳戶中領出現金,用 以將管理中心的零用金補充至20,000元,並將水漾會館的零 用金補充至15,000元,原告所稱系爭帳戶之現金支出17,959 元,即是108年5月份管理中心零用金撥補金額5,023元及水 漾會館零用金撥補金額12,936元的總額,被告並無對原告為 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之行為,自 應就被告有何具體不法行為,以及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之 情形,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 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原告管委會之系爭帳戶中於108年5月15日確有一筆 現金支出17,959元,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 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108年5月份之帳務資料中並無此筆現金 支出之帳目云云。然查,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每月固定會從系 爭帳戶中領出現金,將管理中心的零用金補充至20,000元, 水漾會館的零用金則會補充至1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而系爭帳戶之存摺上於該筆108年 5月15日現金支出17,959元之提領紀錄旁,即有以手寫方式 記載「零用金」之文字,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45頁);又觀諸系爭社區「108年5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07頁),其上亦確有1筆於108年5月15日「 管理中心零用金撥補」之收入5,023元,以及另1筆108年5月 15日「水漾會館零用金撥補」之收入12,936元,兩者之總和 即為17,959元(計算式:5,023元+12,936元=17,959元); 另於108年4月份之財務報表中,亦有一筆「108年4月份零用 金支出」之請款單5,023元及後附4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 及另一筆「108年4月份會館零用金支出」之請款單12,936元 ,有上開請款單及支出明細表之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至247頁);可見該筆108年5月15日之現金支出17,959元, 即為管委會從系爭帳戶中提領用以撥補108年5月份管理中心 及會館零用金之款項,而上開款項既是撥補至社區管理中心 及會館之零用金中,即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侵權行為或原告因 此有何損害存在。  ㈣原告雖又主張:該筆現金支出17,959元雖經撥補至零用金, 但依「108年5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之記載,於108年5月31 日有從零用金支出如附表所示之11筆款項,惟於系爭社區10 8年5月份之財務報表中,並無該11筆款項之支出憑證,故被 告亦有侵害到原告權利云云。然查:  1.觀諸系爭社區「108年5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207頁),其上確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之11筆支出,而系爭社 區108年5月份之財務報表中,固無該11筆款項之支出憑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就此並陳稱: 因系爭社區於108年5月、6月間更換物業,不知道會不會附 在6月份之財務報表內等語。  2.而觀諸系爭社區108年6月份之財務報表,其中確有一張108 年6月15日請款之請款單,其上所載之用途為「108年5月份 零用金支出」,其後所附之明細即有包含如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之款項,有該請款單及支出明細之影本可憑(見本院卷 第251頁),原告亦對於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支出項目於 108年6月份財務報表中均有相應的支出憑證一事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是此部分支出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支 出憑證之情形,堪以認定。  3.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食物、飲料材料費13,590元」之支 出款項,於108年6月份財務報表中,亦有另一份用途為「10 8年5月份會館零用金支出」之請款單,其請款金額雖僅為9, 590元,惟該請款單後附之會館零用金收支明細中所載各筆 支出之總金額即為13,590元,至於收入部分則仲介收入、點 數收入等數筆收入,故加總後之支出金額才會減少為9,590 元,有該請款單及會館零用金收支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5 3至257頁),而原告對於108年6月份財務報表中就上開明細 中之各筆支出所附之支出憑證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1頁 ),是此筆支出亦非如原告所稱無支出憑證之情形,堪以認 定。  4.綜上,「108年5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中所記載如附表所示 之各筆支出均有相應之支出憑證,堪以認定,是原告以此主 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當月支出就應該記載在當月,4月份零用金支 出不應記載在5月財報中,5月份支出無法認列在6月份云云 。然我國法律並未要求管委會作帳一定要依循何種會計準則 ,故縱使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所採用之作帳方式與原告認知 之方式不同,亦尚難認其作帳方式有何違法之情況;且縱使 被告作帳方式或有錯誤或不一致之情形,惟此僅屬書面資料 之錯誤,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所管理之公共基金有何因此減少 之情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 行為或原告有何權利具體受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構成侵權行為應予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新臺幣) 1 食物、飲料材料費 13,590元 2 62號法院執行費 1,467元 3 清潔高壓清洗機汽油 680元 4 泳池10w燈泡x10個 1,100元 5 捕蛇夾、捕蛇袋及運費 1,378元 6 鋼瓶、電池、工具 945元 7 蚊香、鍵盤組、申請確認證明 1,098元 8 文具1批 423元 9 掛號郵資 120元 10 會館網路費6/1-11-30 3,584元 11 新安東京社區公共意外險108/5-109/5 6,057元

2024-11-18

STEV-112-店簡-1503-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 上 訴 人 張志揚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志揚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 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 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即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凌晨前往告訴人 甲女(人別資料詳卷)任職之舞廳,駕車接走甲女至汽車旅 館後,在旅館車庫內脫下甲女褲子使其裸露下體後,撫摸自 己之生殖器自慰直至射精等部分供述,參酌甲女之證述,及 甲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汽車旅館住宿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行軌跡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係利用甲女酒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 ,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並說明甲女就其當日 在舞廳內飲酒過量後,處於無意識狀態,嗣甦醒後發現下半 身裸露等受害事實部分,始終指證明確,核與上訴人自承其 受酒店人員通知抵達舞廳時,見甲女已因酒醉趴在沙發上, 無法與人對話,係由少爺將甲女抱上車,甲女在其車上持續 嘔吐,且於抵達汽車旅館後,仍無法起身前往房間休息等情 一致,足認甲女所述案發時處於無意識狀態,應與事實相符 。對於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依上訴人與甲女之對話 紀錄以觀,可知雙方關係匪淺,且甲女係自行解鎖手機後由 同事撥打電話給上訴人,足見甲女意識清醒,未達酩酊狀態 ,上訴人係經甲女同意,始觀看甲女裸露之身體而自慰,甲 女倘遭乘機猥褻,何以未於與上訴人分開後即報警處理等語 之辯解。原判決亦敘明:甲女當晚始終躺在車庫地板,地面 上及甲女之衣服、頭髮均是甲女之嘔吐物,且甲女表示要先 回家再梳洗等情,業據甲女及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甲女若 意識清醒而同意上訴人對其為本件猥褻行為,豈可能在其衣 服、頭髮沾有嘔吐物之狀態下,仍持續躺臥在車庫,又何以 不願在該旅館浴室清洗,而只想儘速離開回家,此與一般遭 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而恐懼、羞恥,而欲儘速逃離 之心理狀態相當,足徵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甲女確因酒醉 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狀態,因認前開辯詞,均不足採等旨 。所為論列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並未悖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甲女於上訴人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應屬清醒,非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指摘原審 遽予判決上訴人有罪而有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與甲女為男女朋友,曾有親密舉動, 且甲女於本件案發後未儘速驗傷或保留證據,反而在111年1 2月9日與不詳男子有過性行為後,始至醫院檢驗及報案,可 推論案發時甲女並無不同意情事。本件應為甲女向上訴人索 賠新臺幣30萬元失利,始事後反悔、栽贓嫁禍,有「仙人跳 」之虞。且依證人即甲女舞廳同事李○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係甲女自行將手機解鎖打給上訴人後,交由李○澄與 上訴人通話,而李○澄未曾於法院審理時作證,自有傳喚李○ 澄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上訴人行為時,甲女是否處於 酒醉狀態之必要。詎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並採認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李○澄,侵害其對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利,所為之判決非僅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㈢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其 等平日雖互有問候聯繫,關心彼此生活狀況,然尚難認屬男 女朋友或有親密關係,甲女亦否認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遑 論依對話內容,甲女未曾答應上訴人任何關於性之要求。且 甲女於本件案發後,雖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竟在 其泥醉嘔吐而躺在車庫地板時,未得同意,脫其裙子,對其 「打手槍」,表達極度憤怒與不滿。惟甲女於傳送訊息之初 ,僅質疑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碰觸其下體或更嚴重之侵害行 為,並未直接指控上訴人對其性交。至甲女雖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詢以除打手槍外,有無遭受上訴人其他侵犯行為時,表 示其事後覺得骨盆疼痛、私密處紅腫,懷疑可能遭上訴人性 交等語。但於警詢及偵查中,仍僅就上訴人事後向其坦承觀 看裸體自慰之猥褻行為部分提出告訴,未見甲女有刻意指控 上訴人對其性交之情。又甲女與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衡情 甲女或為顧及雙方情誼,或本欲選擇息事寧人等緣故,而未 馬上採取司法途徑,甲女並稱有詢問友人意見,經思索後始 於案發後數日報警處理等語,經核尚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亦非可遽認甲女指訴不實或有何誣陷上訴人之意圖。至本件 案發後經檢驗人員採集甲女陰道深部並萃取DNA檢測結果, 驗出男女混合DNA,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該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於上訴 人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同 年5月7日鑑定書可按。固可執以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對甲 女為性交之行為。且依雙方對話紀錄,上訴人與甲女於案發 後就本件爭執甚烈之際,甲女曾向上訴人索賠。惟本件係上 訴人趁甲女酒醉對其猥褻,顯非甲女對上訴人引誘或有意使 其發生所致,尤不得因甲女事後有求償舉動,或甲女陰道深 部驗出DNA之情形,即臆測推認本件係出於甲女對上訴人設 計之仙人跳行為。又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而為評價、取捨後, 認定上訴人成立猥褻犯罪,已敘明論斷所憑。縱原判決未就 上訴人所為係遭仙人跳之辯解而為論駁,亦未就甲女陰道內 DNA檢驗情形為說明,均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上訴意旨以自 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⒉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甲女之指訴,認定甲 女指稱處於酒醉狀態,未同意上訴人脫其衣物對其自慰猥褻 等情節為真實。至李○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係甲 女將手機解鎖打給上訴人後,交由其與上訴人聯絡,請上訴 人前來接甲女等語。然原判決並未引用李○澄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應於法院審判 期日傳喚證人到庭,命其具結陳述,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始得合法採取其證言之問題。況 酒醉之態樣,非僅有完全無法言語行動之情形,亦不乏意識 模糊,但仍能言語、回答簡單問題、表達情緒、勉強行動之 情況,更可能隨時間增加、酒精發揮作用而更陷於醉態。甲 女既證述其當日在舞廳已因酒醉而無意識,上訴人亦供稱其 從舞廳接走甲女時,甲女已無法行動及正常對話,自無從僅 憑甲女在舞廳之期間,可自行或透過他人撥打電話聯繫,即 推論甲女嗣於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時之意識狀態為清楚。 原審就上訴人聲請傳喚李○澄一節,已於判決內說明此部分 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即甲女於案發前解鎖手機而請李○澄 撥打電話予上訴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與上訴人案發時乘機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係屬二事,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5頁)。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未再為其他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猶予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法 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 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 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 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4日執行 完畢。其於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等情,已經檢 察官主張及具體指明。經審酌其未能記取刑罰執行之教訓, 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參 酌上開解釋意旨,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致所受之刑罰有過 苛之虞之情形,因而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旨。核屬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侵害法益、 罪責均有不同,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審酌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納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加以評價之理由,原判 決卻遽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及前開解釋意旨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又原判決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於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而量刑時,已敘明係審酌上訴人除上開構成 累犯外之犯罪紀錄、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參、四 、㈢)。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就同一前科資料先依累犯加重, 再於量刑時給予負面評價,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執 以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426-2024101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7

TPDV-113-司消債核-506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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