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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 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81,58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起訴請求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如主文所示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嗣兩造於於113年6月29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 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變更聲明如下述、㈣聲明所示。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於112年6月8日具狀提起反 聲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核前開各聲請之變更、追加反聲請均屬合法,且基礎事 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00月0日生)、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戊○○(女、0 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月29日 經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並未達成協議。  ⒉未成年子女自小便由聲請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自112 年2月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亦由聲請人照顧,又長女、次 女亦表示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而不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未成年子女在心理上較依賴聲請人。此外,聲請人之母親亦 將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性別教養問題。  ⒊反觀相對人曾因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並有多次不當管教、疏於照 顧子女之行為。相對人患有躁鬱症,長期威嚇、命令、脅迫 、打罵未成年子女,不讓長女睡覺,不讓未成年子女吃飯、 對長輩拳打腳踢、揮打神主牌位、將未成年子女關起來,未 成年子女早對相對人產生排斥恐懼。自112年5月起,聲請人 都有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會面時,藉機灌輸反抗、醜化聲請人的觀念,並時常拒接電 話不願進行溝通、協調,甚至藉由搬運個人物品之機會侵害 聲請人隱私及肖像權,並有騷擾聲請人等不當行為。且三女 為臺中市南屯區華興托嬰中心虐嬰事件之被害人,惟相對人 於三女之訴訟中,僅闡述與該案無關之謬論影響案情,可見 相對人只為自身情緒抒發,無視三女於訴訟中之權益,顯非 友善父母。又三女返回相對人二姊家中探視時曾有耳朵瘀青 、脖子挫傷等傷勢,亦不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⒋綜上所述,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上父母 原則,均顯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宜。基 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均由聲請人獨任,較為妥適。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4,77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斟酌 兩造經濟狀況,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心力、勞 力付出,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離家,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共計9個月之扶養費,以 每月每人6,000元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000元。又 三女於聲請人父母家中親屬安置期間(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 13年12月31日)共計1又30分之28個月,實際上三女之生活費 用均由聲請人支出,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此段期間之代墊 扶養費用11,600元【計算式:6,000×1又28/30個月= 11,600 】。扣除相對人已給付63,759元,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10 9,84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於112年2月2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 00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841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負責打理日常飲食 、接送上下學,照顧渠等之日常生活。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習性及身心狀況都極為了解,渠等亦與相對人發展 緊密且正向之依附關係,顯見相對人能提供妥善之照顧。又 未成年子女均為女性,且長女目前正值青春期,特別需要同 性別之母親陪伴及協助引導;次女、三女均尚年幼,正值亟 需母親照護之時期。且未成年子女自幼一同成長,感情甚佳 ,故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能繼續一同居住,互相陪伴成 長,應較符合其等之利益。  ⒉聲請人個性暴躁易怒、控制欲強且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日 常生活瑣事不順其意即情緒失控,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亦長 期辱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白癡、混蛋、靠杯、瘋婆子、垃 圾、養你們這群像豬一樣笨得要死、你是豬喔、幹你娘等語 ,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受有長期之精神上虐待。又兩造爭 執過程中,曾因相對人未聽從即遭聲請人掐住脖子,甚至持 刀械威脅相對人。自相對人遭受聲請人嚴重家庭暴力而離家 後,與未成年子女之來往頻遭聲請人阻礙或拒絕。除112年2 月11日有順利攜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娘家團聚並過夜外,因聲 請人頻頻阻礙,相對人逾三個月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每當得以探視時,因聲請人之故,致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均相當短暫。倘將來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相 對人恐更難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將導致渠等於成長過 程中缺乏母親的愛護及照顧,聲請人前開行為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⒊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施行家暴行為,並提起 刑事告訴,業經偵查終結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反觀相對人 於112年11月1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社工通知,未成年子女因未受適當照顧,長女遭受聲 請人家暴,而由該中心緊急將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且聲請 人多次脅迫未成年子女依其提供之草稿做出不實陳述,指使 長女惡意不實詆毀相對人。聲請人前開家庭暴力及精神暴力 之脅迫行為,已明顯為不適任之親權人。核諸未成年子女真 實意願及與相對人之互動,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優先 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離等親權酌定原則,應認未 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775元、兩造經 濟狀況、未成年子女過往之生活水準及需求等情,請求聲請 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未證明請求三女親屬安置期間之扶養費11,600元為伊 代墊。另聲請人領有三女之托育補助津貼、早療課程津貼, 其並無保有全部津貼之權利,應扣除三女112年2月1日至112年7 月31日止托育補助津貼、早療課程津貼之一半。另相對人於1 12年2月1日離家後,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3,759元 ,此部分亦應扣除。是聲請人所主張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 月1日之扶養費162,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63,7 59元、已未成年子女醫療費575元、托育補助津貼35,700元 、早療課程津貼10,800元、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6,086元後, 聲請人僅得向相對人請求35,080元。。  ㈣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 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超過35,08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 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擔任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和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兩造 分別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母不同意與案父共同監 護、案母不同意案父單獨監護;訪視時觀察,案主與案母們 皆有穩定且正向互動,案舅與案主們互動亦正向;評估案母 經濟狀況佳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11日財曦滿字第112 04025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復囑託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稱希望由其單方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且其自稱身心狀況、 經濟狀況及照顧支持良好,又未成年子女們受社會局安置前 ,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自稱願意安排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固定會面時間,並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本會評估就聲請人所述之收支狀況,較不穩定且恐 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在親職時間部分亦較難掌握實際情形, 且針對善意父母部分,兩造恐造成未成年子女們忠誠議題及 目睹暴力等情事,又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無 法得知相對人對親權行使的意願及想法,且本案涉及保護令 及家庭暴力案件,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等語 ,亦有該基金會112年12月7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28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按。  ⒋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113年 1月25日調查結果略以:「㈠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同住期間, 多年來已多次目睹兩造間之衝突,並衍生未成年子女們與兩 造間之兒少保護案件,兩造離婚後,亦因雙方欲爭取未成年 子女們之親權,而對未成年子女們有刻意詢問、錄音蒐證等 情況出現,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健全發展,評估 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之觀念皆需強化。㈡自未成年子 女們於112年11月安置以來,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 原因,仍處於抗拒及否認之態度,另於調查期間對於相關資 源單位之介入,多有不滿,亦認為並未公正處理,評估聲請 人內在對於相關處遇之配合,多屬消極因應,現階段未發現 聲請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照顧議題,或如何避免未成 年子女們涉入於父母紛爭當中,有具體之改變及相關因應措 施,改變情況仍有限;另自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後,以相對人 與相關資源單位互動及配合情況,較為平和及穩定,惟相對 人之情緒狀態,仍易受與聲請人互動情況之影響並有部分焦 慮反應,評估兩造現生活及情緒部分,仍處於未穩定之情況 。㈢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仍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置中,暫時未有明確讓未成年子女們返家之規劃,仍 需就兩造配合安置後之處遇情況,持續觀察及評估,未成年 子女們自112年11月安置以來,仍未滿3個月,就現階段調查 觀察,並未發現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後,在友善父母之 觀念及態度有明顯之轉變或改善,且兩造就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處遇是否能予以配合,亦仍需觀察 ,建議宜待前述安置議題有較明朗之情況後,再就未成年子 女們之親權議題予以決定。㈣調查期間,兩造仍多將問題之 產生原因歸屬於對方,且仍有繼續提告、衍生更多訴訟之情 況,另兩造家屬間亦涉入兩造間之衝突,評估短期內恐難有 良性之互動情況,改變情況亦有限,恐難期待兩造未來能就 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照顧議題相互合作,建議若未來於審酌 親權議題時,以由一方單獨擔任親權人,或是明定重大事項 由單方決定之方式,方能避免因兩造未有共識,而影響未成 年子女們之權益。另衡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多共同成長,手足 之間具有一定之情感依賴,且皆為同性別,建議3名未成年 子女宜由同一名照顧者共同照顧為宜。㈤有關照顧同住/會面 交往方案部分,評估以兩造之情況,恐無法順利及平和交付 ,為避免衍生更多紛爭,增加未成年子女們之壓力,建議可 透過第三方協助交付,或由兩造直接於未成年子女們課後接 回,並於照顧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直接將未成年子 女們送至就讀學校。有關探視時間、頻率之部分,礙於目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之探視事宜皆仍依照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安排,並就親子互動情況調整探視時 間,且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仍有待修復, 評估暫時仍處於未穩定之狀態,建議宜待安置議題處遇較為 明確後,再與酌定親權事宜一併審酌」等情,有本院112度 家查字第10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就未成年子女對於過 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會面交往及安置之現況,渠等對本案 之意見,亦有會談紀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憑(為避免造成 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不予公開)。  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惟 兩造教養觀念南轅北轍,於婚姻存續期間及本件程序進行期 間屢因教養、生活費用、彼此與兩造家人相處界限、未成年 子女行為歸因等發生爭執,並各自對彼此主張有激烈回應, 顯難以平和相處,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實難期能良性穩 定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 事務處理之可能,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渠等最佳利益 ,兩造亦均陳稱不願共同行使親權,故本院認有酌定由兩造 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又兩造均未能真切 體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關係轉變過程中,因兩造之尖銳對抗 所面臨之忠誠議題,致各自於程序進行中頻繁對未成年子女 錄音、錄影,並有引導未成年子女做出不實陳述之嫌,均屬 不該,均應加強友善父母之作為。兩造雖互持有保護令,然 斟酌未成年子女因遭受聲請人家庭暴力行為,終至渠等於11 2年11月間被緊急安置,並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及未成年 子女於安置期間社工處遇下之身心狀況,顯見未成年子女對 於相對人之依附情感高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安置期間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狀況亦較聲請人為佳,此有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8月5日家防護字第1130016687號 函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存卷為憑(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忠 誠議題,不予公開)。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躁鬱症,然依 上開訪視及家事調查結果,均難認相對人有因自身疾病而無 法照顧未成年年子女之情。聲請人復主張三女返回相對人二 姊家中探視時曾有耳朵瘀青、脖子挫傷等傷勢等語,然該傷 勢經安置社工人員檢視並核對事實後,仍無法證明三女確有 遭相對人方親屬不當對待情事,亦有上開報告可佐。聲請人 另主張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吃飯乙事,亦僅為兩造溝通不 良所致單一偶發事件,難認相對人有長期不當對待未成年子 女之情。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長輩拳打腳踢、揮打神主牌 位,藉由搬運個人物品之機會侵害聲請人隱私及肖像權,並 有騷擾聲請人等不當行為等其他事實,核與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無涉,無從認定相對人不適宜擔任親權人。  ⒍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及訪視結果,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 時雖由兩造共同照顧、相對人離家後至安置前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惟經訪視及調查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 慣、喜好及作息較為了解,參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性別 ,3人自幼共同成長而不宜使手足分離,並參酌未成年子女 於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上開個案匯總報告表達之意見,認 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照顧之責,尚屬妥適。是本件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由其單獨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相對人聲請酌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⒎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 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 。是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生活作息、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現況,及本件涉及家暴議題,與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 查官會談時具體表達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參彌封證物袋內會 談筆錄),本院認宜分階段採漸進式會面交往,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和解離婚成立,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人任之,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相對人 任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即屬無據。  ⒊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 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 月15,518元。佐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643,000元,109年 給付總額為3,0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34,800元,名下有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5 7,159元、502,419元、557,61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年齡、身心狀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領取津貼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12,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 青壯,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及相對人照顧子女之勞力 、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公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為各6,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離家後,僅支付63,759元, 迄今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於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共 計9個月之扶養費及三女親屬安置期間所需之花費,尚須給 付109,841元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並抗辯相關之費用應予 扣除等語。經查:  ⑴本院斟酌兩造財力、工作能力、經濟地位、未成年子女所領 取各項津貼及身心發展狀況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12,000元,即每人各負擔6,000元, 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112年2月至10月期間,應返還聲請人 代墊之扶養費為162,000元【計算式:6,000元×3人×9月=162, 000元】。相對人固辯稱得將聲請人領取未成年子女之各項 補助予以扣除,然本院已參酌兩造領取補助情形,而酌定前 揭扶養費數額,即不得再就各該津貼重複扣除,是相對人此 項抗辯,即屬無據。  ⑵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三女於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2 月31日安置於其父母家中期間,伊所支付之扶養費11,600元 等語,固提出其父母所書立之聲明書1紙為證。然該聲明書 之形式真正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觀諸聲請書內容僅泛稱三女 於安置期間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就如何支付、支付數 額為何均未明載;且聲請人父母為其至親,難謂無基於迴護 愛子之情而出具聲明書之可能,其父母既未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扶養費實際支付情形,即無從擔保該聲明書所載之陳 述內容為真。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 三女於上開親屬安置期間之扶養費,即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⑶相對人主張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6,086元、醫療費575 元、扶養費63,759元,均應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 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匯款紀錄為證,該等費用 確為相對人所支出,為相對人所未爭執,自得予以扣除。  ⒊據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2月至113年12月止, 其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1,580元【計算 式:162,000元-16,086元-63,759元-575元=81,580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另相對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81,58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含酌定親權、 給付未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數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相對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 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相對人逾此部 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以下簡稱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第一階段 一、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 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週日上午9時3 0分起至中午12時止, 前往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與子女會面 ,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 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指定之場 所,聲請人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申請」安排面 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結書」等相關 資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 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 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 會面之安排。 三、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相 對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 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四、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相對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聲請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五、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六、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6個月內;若聲請人於 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 ,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 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12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 往):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上 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並得攜 出同遊。 二、聲請人於本階段與子女會面交往前,應向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機構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許可後,應按指定時間或家防中 心協助兩造協議之時間於家防中心指定地點,由聲請人接回 子女,並於指定時間或家防中心協助兩造協議之時間屆至, 在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送還子女。 三、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之場所,聲請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申請安排陪同交付 服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陪同交付服務之申請,視同放棄該 次會面交往時間。 四、聲請人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 秩序,並遵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陪同交付服務為顧及當事人之 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 及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交付。 五、除家防中心因陪同交付服務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 更易陪同交付服務之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陪同交付服務 之程序事項,悉依家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陪同交付 」辦理。兩造均應遵守家防中心所訂立陪同交付服務之注意 事項。 六、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防 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 3次,家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參、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若聲請人於上開第二 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則第三 階段之會面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 交往,直到次數達12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 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 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 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相對人共度,此期間如逢聲請人 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 (三)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學校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 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 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 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 如未能協議,則由聲請人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指定後通知 相對人。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寒、暑假應於事前30日) 通知相對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 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聲 請人,以使聲請人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人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五)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 為。 (六)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 人,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六)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 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31

TCDV-112-家親聲-48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 受安置人 甲888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88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88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8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甲888M因 患亨廷頓舞蹈症,生活自理能力薄弱,且懷孕而不自知,產 下受安置人甲888無法提供照顧,經社政單位介入處遇,連 結保母資源全日托育受安置人,而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自 受安置人毛髮驗得毒品反應,甲888M坦承孕期仍吸食毒品。 111年3月30日起,甲888M無力支應保母托育費用,拒絕委託 安置受安置人,且無法提出可行的替代照顧者與照顧計畫, 考量受安置人尚在襁褓,需高密度的照顧保護,聲請人業於 111年3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 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與延長安置。甲888M現階段因健康情形不佳且無收入,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妥之照顧,其他親屬亦無力照顧受安置人 ,同意受安置人出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4月2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6頁)、姓名對照表(同卷 第7頁)、戶籍資料(同卷第8頁)、113年度護字第686號民事 裁定(同卷第9~10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 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 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8

TCDV-114-護-161-202503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下同)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女,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三、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丁○○)為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監護人。 四、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與相對人乙○○於婚姻關係中生下未成年子女丁○○ (女,00年00月00日生),二人離婚後,由丙○○擔任丁○○之 親權人。嗣丙○○再與相對人甲○○結婚,並於婚姻關係中生下 未成年子女戊○○(女,000年0月00日生,下與丁○○合稱未成 年子女),二人離婚後,由丙○○擔任戊○○之親權人。乙○○、 甲○○先後與丙○○離婚後,即不曾對未成年子女聞問或扶養,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形同遺棄未成年子女。而丙○○無穩 定工作收入,無固定住所,經常更換日租旅館,身心狀況不 穩定,疑有施用毒品並有精神疾患,長期疏忽照顧,致未成 年子女長期曠課,未能穩定就學,生活、醫療、教育均未受 適當養育與照顧,丙○○並觸犯洗錢防制法遭法院判刑。丁○○ 目前借住友人住處,戊○○無人可以照顧,由聲請人於112年6 月13日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迄今延長安置中。 二、安置期間,相對人親職能力不佳,未能對未成年子女照顧議 題提出任何具體照顧計畫,丙○○目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入監 執行中。乙○○、甲○○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形 同遺棄未成年子女,足徵相對人長期親職能力不彰且無法提 升,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妥適之照顧,顯然已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且有另 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三、丁○○之祖父林○○已過世,祖母林○○失聯,從未見過丁○○,也 不知道有丁○○。戊○○之祖父母李○○、江○○則與戊○○從無聯繫 ,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丁○○、戊○○之外祖父林○○表示年事 已高,並無意願擔任丁○○、戊○○之監護人;外祖母許○○則已 過世,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 。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並依民 法第1094條第3、4項規定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 人,指定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 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一、丙○○:不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乙○○、甲○○: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 宜擔任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112年6月13日由聲請人安置 、照顧迄今等情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丙○○、乙○○對丁○○之親權、丙○○、甲○○對戊○○之親權均應全 部停止: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1號 、113年度護字第496號裁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 、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復經本院函請家事調查官對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關係人林○○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二、總結報告:身心狀況方面,案母自述有精神疾病史,但 自評無用藥必要,僅表示自己目前因中風而有申請重大傷病 卡之資格,然其在提及子女照顧時,說詞仍有模糊矛盾,或 非現實考量,而未立於子女利益進行思考,評估其未來對於 未成年子女情緒、需求恐較無能力就當下狀況給予適當回應 ,對於未成年子女被通報及安置事由,亦仍固著於自己的理 解方式,因此恐較難期待案母未來能有效改善過往既定之生 活模式或親子互動關係。未成年子女一現已有獨立生活之能 力,且不希望案母未來再向其索討金錢,未成年子女二部分 ,雖大多時間在接受學校教育,較不需親權人給予幼兒保護 般之照顧,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發展與學習所需並無充 分認知,教養觀念亦無改變,甚至仍持續於未成年子女前往 探監時向僅就讀國小之子女索要金錢,並仍欲於未來攜未成 年子女寄宿異性友人住處,甚且對於使未成年子女一背負債 務導致信用破產等事未有認知亦無意願負擔責任,故未來如 再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其保護教養能力仍令人抱有質疑, 恐有再次進案之可能性,而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身心發 展之穩定性。故綜上所述,實難期待案母就現況能夠給予兩 名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顧環境,另參酌社政端已長期協助相 對人增進親職能力,並鼓勵其工作、儲蓄,惟多年來並未見 改善,故為使未成年子女發展安全穩定的依附關係、維持長 期之支持性社會網絡,評估案母目前之狀況仍難期待能行使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亦無 能力及意願行使親權,故建議停止相對人丙○○、乙○○、甲○○ 之親權,另未成年子女之親屬均已表明無照顧意願,平時亦 無往來,目前尚有聯繫之親屬僅有外祖父林○○,但就社工及 未成年子女一所陳,外祖父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另考量外 祖父已年逾七十,長期而言亦恐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建議本件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  ㈢綜觀上開事證可知,未成年子女由丙○○照顧期間,經常三餐 不繼、住居亦時常更換,且未能使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丙 ○○甚至曾向未成年子女索討金錢。而丙○○之交友狀況複雜, 習慣與異性友人同居,導致未成年子女曾目睹暴力,更遭其 同居人盜用帳戶為詐欺犯罪使用。再者,丙○○並未就未成年 子女日後教養安排、費用負擔、穩定住居所等節為具體規劃 ,足見丙○○之親職條件及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另丁○○之生父 乙○○、戊○○之生父甲○○均表明同意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足認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事 ,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 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 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自應依上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查 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林○○因年事已高,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外祖母許○○已去世,而丁○○之祖父林○○亦已去世、丁○○之 祖母林○○則已失聯,戊○○之祖父母李○○、江○○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報意見,顯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此外, 參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未有 成年之手足,故本件已無法定順序之適當監護人存在。為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再依民 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7

TCDV-113-家親聲-1039-20250327-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278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勛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勛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強行以雙手環抱B女,並撫摸其胸部、使B女跨坐在其 腿上而拉起B女雙手為十指緊扣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 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 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而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 間內,強行以雙手環抱B女,並撫摸其胸部、使B女跨坐在其 腿上而拉起B女雙手為十指緊扣等數猥褻行為,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一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竟為 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性自主權,強行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猥褻B女,將對B女心理上造成一定傷害,所為實 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公務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7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9號   被   告 AB000-A113278A(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3278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為址設臺中市之某行政機關之科長,係代號AB000-A11 327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上司, 因業務關係受A男之監督。緣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某時 ,A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女,前往 位於○○市之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開會, 會議結束欲返回位於○○市之任職處所時,A男竟利用其對B女 有工作業務上之監督機會,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以製作會議紀錄為由,將B女載往南投縣○○鎮○○路0000 號「○○汽車旅館」311號房休息3小時,意圖利用權勢性騷擾 ,假借幫忙B女按摩放鬆之名,替B女按摩肩膀、手臂、背部 、腰部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環抱B女腰部,B女立即喊 叫A男之職位(即科長),惟因礙於A男之權勢而不敢制止, A男復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以雙手環抱B女上腹部,將 B女抱起至A男雙腿上,持續抱緊B女,對B女稱:「抱一下」 ,並以左手隔著B女上衣,觸摸B女右胸,詢問B女:「之前 有沒有做過」、「想不想要做」等語,在B女明確向A男表明 :「我不要做,我不想做」等語,A男竟昇高為強制猥褻之 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以蠻力強拉B女雙手,讓B女由背對A 男方向轉為面對A男方向,跨坐在A男腿上,並拉起B女雙手 為十指緊扣,使B女無法掙脫,以此等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 得逞。嗣B女趁機掙脫,逃離A男掌控,將自身物品收妥,開 啟311號房之鐵捲門,於同日17時6分許步出311號房外,A男 於同日17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駛出,呼叫B女上車,B女因 人生路不熟及不知如何處理,僅得進入A男駕駛之車輛副駕 駛座,與A男共同離開該汽車旅館。嗣B女返回後,旋將上情 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同事即代號AB000-A11327 8B之成年女子(下稱C女),並於113年4月25日告知主管即 代號AB000-A113278C之成年女子(下稱D女),為性騷擾申 訴及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黑色後背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 訴人B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替告訴人按摩及詢問「要不要 抱一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跟B女平 常感情就很好,我們會前往汽車旅館打報告也是我開玩笑問 的,B女如果一開始就說不要,我就不會載她到汽車旅館了 。B女打完報告後我就問B女「累不累」、「要不要按摩」, 她說好我才幫她從肩膀按到腰部,但沒有按摩到胸部,中間 我還有詢問過她幾次感覺怎麼樣,她都回答很舒服。按摩完 後,我有詢問B女要不要抱一下,B女是輕聲地說不要,但我 還是有正面擁抱她,當時汽車旅館前有1個椅子,B女就順勢 坐下來跨坐在我的腿上,然後把頭輕輕靠在我右肩上,我沒 有感覺到B女有任何抗拒或不悅。過程中,因為我跟B女很熟 ,我才會問她「有沒有做過」,但我沒有印象說「要不要做 」,中間也沒有感受到B女有強烈的抗拒或掙脫,且我沒有 以強制力或壓制B女的行為,整個過程就是互相鼓勵的擁抱 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 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 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 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 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 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 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 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 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 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 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 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 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 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 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 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 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上司,告訴人因業務關係受被告之監 督,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汽車旅館 311號房,被告並有在房內為告訴人按摩,告訴人與被告先 後步出及駛出311號房,於同日17時9分許離開汽車旅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 女、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D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申訴決議書、性騷擾及性 別歧視事件調查小組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真 實姓名對照表4張、告訴人手繪位置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與證人C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20張、證人C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汽車旅 館照片1張、○○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及電腦系統登記資料各1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然由告訴人與證人C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可知告訴 人於113年4月23日17時18分許即傳訊息予證人C女,內容提 及當日與被告至○○高工開會完後,被告即提議前往上開汽車 旅館寫會議紀錄,在告訴人製作完成後,被告又提議要幫告 訴人按摩,在按摩的過程中突遭被告以強勁力道拉到腿上, 遭抱住及撫摸胸部,並有詢問告訴人「抱過嗎」、「想做嗎 」,告訴人有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被告仍強行抱住 告訴人,與告訴人十指緊扣,告訴人在與證人C女訴說此事 時,仍處於驚恐之心理狀態等情;參以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 訊時亦證稱:B女於案發當日有透過LIEN跟我說她遭A男帶至 汽車旅館,以強迫方式限制人身自由,並對B女上下其手, 從對話過程中,可以感受到B女很驚恐,且在案發後,B女也 變得比較憂鬱,自己坐著就會哭出來,我後來也有陪B女去 確認汽車旅館位置,但因為B女太驚慌,也沒有辦法確認, 我才會傳訊息問A男,A男後來就有跟我說是哪間汽車旅館, 也跟我解釋說是有原因的,但我就是臭罵A男等語,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附卷可考,足見告訴人在離開汽車旅館 後之半小時內,即馬上傳訊息向證人C女訴說當日之自身遭 遇,且因此感到驚慌失措,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 (四)又證人D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A男與B女之主管,B女於113 年4月25日早上告知我說,與A男於113年4月23日奉派出差至 ○○市○○區查案,回程路上因為我有交辦B女要快點把查案的 紀錄做出來,所以A男就建議B女找個地方做紀錄,A男就載B 女至汽車旅館,B女一開始覺得怪怪的,但是A男跟B女說那 邊比較好工作,B女說他們一開始是正常工作,工作完後,A 男就跟B女說要幫她放鬆,就主動幫她按摩,並趁B女不注意 時,抱住B女,當時B女說她有躲開,但是A男卻說「抱一下 不會怎樣」,之後A男還問B女說「你應該沒有這方面的經驗 吧」並問B女「要不要做?」,B女跟我說她當時嚇到,就離 開現場,之後A男就載B女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足認告訴人於 案發後向證人C女及D女所訴說之案發經過均大致相符,且就 案發細節亦指述甚詳,亦與被告與告訴人任職處所之性騷擾 及性別歧視事件調查小組報告書內所調查之情節及認定為「 被申訴人(即被告)在事發現場對申訴人(即告訴人)所做 違反其意願之按摩、擁抱、觸摸胸部之肢體作為,以及事發 經過中充滿性意味之言語挑逗等,均屬情節重大之工作場所 性騷擾行為」大致相符,有該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 (五)再衡諸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由心理師透過 告訴人對事件的描述、對主管的感受、過程中的反思與調適 ,來評估告訴人的心理狀態。評估結果認為,告訴人對於主 管當下所為,感到震驚與困惑;告訴人並有自責與自我懷疑 、失落與哀傷、自我概念受衝擊、對外界反應敏感之情感與 認知反映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30018577號函、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各1份等在卷為憑 ;且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0日期間,持續多次 至身心診所就診等情,顯於案發後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嚴重影 響告訴人之身心狀況,致需透過就醫尋求情緒調適、抒發, 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徵。 (六)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即便被告與告訴人平時互動良好、 感情和睦,告訴人因而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製作訪查紀 錄,並由被告為告訴人按摩,並不代表告訴人同意被告所為 之擁抱、摸胸、言語挑逗等性騷擾及猥褻行為。況告訴人業 已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等語,被告猶以強行手段將告 訴人抱於腿上,而為上開猥褻行為,實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此外,被告於案發後傳訊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表明:真的 很抱歉,我也接受被停職處分等語,被告亦向證人C女表明 :我很對不起她;我也不會推託,該負的法律責任我都會承 擔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認 有愧於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道歉,倘被告當時確有取得告訴人 之同意,當毋庸事後生愧疚心,並向告訴人道歉。是被告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再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 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 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2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面對不法內涵相近,但因構 成要件或侵害法益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例如傷 害與殺人、乘機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與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 主犯罪、或恐嚇取財、強盜與擄人勒贖等相類財產犯罪), 倘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 犯罪過程中,情事有所變更,遂當場改以實施不法程度較高 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 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 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 為較重之犯意,僅依該較重罪質之罪論擬。依上,被告在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利用權勢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最初 雖係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然隨即針對同 一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目的,手段提升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 猥褻行為,則被告後階段行為應非另行起意,而屬轉化提昇犯 意,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所為利用 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罪嫌,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 強制猥褻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空密接之情 境下,先後對告訴人之環抱腰部、撫摸胸部、擁抱等猥褻行 為,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 四、至扣案之黑色後背包1個為告訴人所有,非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NTDM-113-侵訴-37-202503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董學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鈞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經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受 處分人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刑後強制治 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 中地院聲請後,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於109年9月15日依上開 刑事裁定,將受處分人安置於○○○○○○○○○○○○○○○○接受刑後治 療。惟受處分人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5660號案件借提 指揮執行,受處分人於法務部○○○○○○○執行徒刑期間,經該 監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必須再繼續強制身心治療,經 本署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執聲字第373號聲請書及相關 資料,向鈞院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 4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經鈞院於1 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994號刑事裁定:「甲○○應入 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壹年」,並 於112年6月12日裁定確定。受處分人另案徒刑於113年5月2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當日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接續 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至114年5月28日止。受 處分人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送○○○○○○醫院(下稱○○醫院)治 療期間,經○○醫院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第一次強制治療 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乃於114年1月22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007755 號函請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之處遇期間, 有上開函文及其檢附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強制治療屆期評估 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 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 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 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 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至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前揭刑法第91 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 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 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 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針 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 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雖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 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6月30日 以前觸犯性犯罪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 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2條之 1規定既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 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目的即仍在藉 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 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 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 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 ,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 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 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 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 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 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 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 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 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 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 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 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 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強制治療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994 號刑事裁定:「甲○○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之期間為壹年」,並於112年6月12日裁定確定,有上開 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1、150 頁);受處分人另案徒刑於113年5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113年5月29日起依本院上述裁定執行強制治療,目前 在○○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並將於114年5月28日屆滿,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6日中市衛心 字第1130059126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得查(見本院卷第59、137、140頁)。嗣○○醫院 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度第1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 ,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處分人之犯罪資料、家族 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 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目前的生理/精 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性評估、身心 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強制治療處所處遇的認知、魏氏 智力測驗、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等資料進行判讀後,做成本 次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出席委員11人,有11人均認受處分人 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次結案評估,建議受處分 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由○○醫院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 治療屆期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由聲請人向 本院提出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此有○○醫院114年1月15日高 市凱醫經字第114701738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13、17-57頁)。是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 第40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裁定對受 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於法無違。  ㈡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 定,於114年3月21日訊問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到庭表示意見。受處分人對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稱:整個 治療過程我有積極參與,我認為我的認知、身心疾病方面都 改進非常多,可以改為社區治療;今年1月份以遠距視訊方 式召開之評估會議,因為音訊不佳,我應答上比較困難,因 此請求再重開評估會議等語。辯護人則表示:受處分人有打 電話給辯護人,受處分人表示在114年1月評估小組利用遠距 視訊方式詢問問題時,因聲音可能有受到干擾,不是很清楚 ,所以雙方在溝通上不是很完整,受處分人認為這有影響到 小組的評估,如果法院認為受處分人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希望再重新評估。受處分人認為他在住院期間身心方面有 很大的進步及改善,希望能改為社區治療等語。  ㈢本件評估結果係○○醫院強制治療醫療團隊就前述受處分人之 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 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 目前的生理/精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 性評估、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強制治療處所處遇 之認知、佐以魏氏智力測驗、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及穩定動 態危險評估量表等資料做成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 書後,再由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召開會議,進行屆期評 估,有前開○○醫院函及附件資料可查,如上所述。是以本件 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乃由執行處所之強制治療團隊專業人員 ,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 ,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並非以受處分人於評估小組會議之 陳述為憑,且已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治療建議之項目, 已合於法定程式要件,足以採信,故而受處分人上開所陳: 114年1月評估小組利用遠距視訊方式詢問問題時,音訊受到 干擾以致其無法完整陳述,恐影響評估等語,尚屬無據,並 不可採。  ㈣受處分人於○○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 犯危險評估刑後第1年治療後(Static-99R/PRASOR)分別為 1分、2分(註:Static-99則為4分),性犯罪再犯風險屬於 中風險,佐以刑後強制治療屆期評估報告書及屆期評估會議 內容:受處分人生活技巧佳,家庭支持系統尚可,惟受處分 人有將責任外歸因及合理化之想法,對犯行傾向淡化解釋, 且過度關注個人內在慾望,易忽略社會道德規範,慣以欺騙 、操弄及侵害他人權益方式滿足自身利益,需持續提升其守 法概念、自我規範與維持親密關係之能,以合法合宜方式處 理性需求、情緒與壓力調節,建立個別化預防再犯模式、修 正扭曲認知、提升正向人際互動、提升自我規範與守法概念 ,建議受處分人應練習自己面對壓力時之適切因應方式,避 免再發生同樣案件,傷害他人等短、長期治療建議項目,尚 難認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有顯著降低等情,有上述評估報告 書及會議紀錄可參。再衡酌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就本件聲請 所為之意見表示,及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協 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 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 療之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聲保-185-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1048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L000-A11104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於民國104年起至107年間(原起訴書記載107 年至109年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一第103頁),與 其女友BL000-A111048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告訴人即乙女之女BL000-A1110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同住在臺中市區、雲林縣○○鄉(省略完整地址 )期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曾有同居關係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男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至五 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口腔而性交得逞分別 至少15次及5次。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包含曾 與A女同居之被告、乙女即A女之母,及本案證人BL000-A111 048A即A女之祖母兼法定代理人『下稱丙女』)等資訊,於判 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家庭暴力通報 表1份、A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500476號鑑定書(即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及增列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乙女為前男女朋友,且先前曾與A女、 乙女同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其辯 稱:我不曾打A女,也沒有掌控家中經濟,家暴紀錄通報不 實,更沒有實施檢察官所述犯行。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否認 有對A女、乙女家暴、性侵之行為,參酌103、105、109年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可證檢察官起訴之104年至107年期間被 告不可能對A女為本案犯行。另從安置資料可知,A女至少有 三次機會脫離被告掌握,期間蠻長,且此期間其身邊都有社 工、警察介入及協助,如這段期間A女有遭受性侵的話,這 些在旁邊陪伴的社工人員應該會發現A女身心異常之情形。 原審審理時亦有調閱A女就學期間學習成績及輔導紀錄,可 看出A女在校身心狀況並沒有異常,在學成績屬中上以上, 看不出來有疑似遭受性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其身心 狀況異常。原審法院也有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做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A女雖然對異性有閃避的行為,可能跟以前遭受 暴力攻擊經驗有關,但並不是性侵所造成,也不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認定A女應該沒有遭受性侵的症狀,是A 女指述確有很多疑慮存在,且後來也發現A女與乙女於106年 曾聯合指控有人對她性侵,故不能只聽信A女片面之詞。另 鈞院曾向中國醫藥學院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調閱被告病歷 資料,可知被告確有心臟方面疾病,已有10幾年,曾發作過 2、3次,確實會影響鑑定報告之準確度,故測謊鑑定結果不 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認定,請駁回上訴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侵犯我大約是國小3年 級至國小6年級,於國小3年級至國小4年級上在都在台中發 生次數多,雲林國小4年級上到國小6年級只有幾次,因為就 不住在一起。我在台中有通報(家暴)一次,然後被安置( 國小3年級下學期大約1年左右)但也沒有跟任何人講被性侵 的事,後來在雲林也有通報家暴,我跟媽媽被安置(大約國 小6年級被安置1-2兩個月)但是我也沒有跟任何人講性侵的 事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年級到5 、6年級時我和被告一起住在台中市區。被告對我性交時間 從國小3年級上學期至國小4年級下學期,前半段是在臺中市 一中街,次數至少15次以上,後半段是在雲林縣○○鄉,次數 至少5到10次。這二個地方都有口交及用手指及下體插入我 的下體。在臺中市時,我是8至9歲,國小3年級上學期至國 小4年級上學期,在雲林縣時,我是11至12歲,是國小4年級 下學期等語(見偵4041卷第111至11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我是大約國小2年級到國小5年級跟被告住在一起.. .第一次發生事情是國小2年級,在就是之前所說的臺中的12 樓。那一次只是讓我幫他進行口交的部分。從小3到4下這段 期間,可能我估算了一下,可能會有10次以上。他有試圖將 他的性器官放到我的下體內。沒有成功,當時他只是在外面 進行摩擦。我不記得他的下體有什麼特徵。應該是4年級下 學的時候到雲林,4下的第3次段考到5年級上學期,他一樣 有試圖將性器官放入我下體,並且有成功塞進一點點等語( 原審卷一第126至13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述與被告 同住及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次數、遭性侵之方式等節,於 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 ㈡、次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是我入監服刑前 ,大概111年1月22日前,傳LINE訊息,告知我有被被告性侵 的事,我之前都不知道。我跟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認識差 不多有半年之後交往,認識被告時我是住彰化,後來才搬去 跟被告一起住。105年兒少通報紀錄是我通報的,是因為同 居人(即被告)表示不願與我們母女同住,考量之後就把我 們安置護送到安置中心。這次之後我們就被安置,兩個禮拜 後就回到雲林。後來被告有去雲林跟我們同住,因為他說他 已經改了,我就相信他,也請我弟弟跟被告談,才會同意在 雲林跟他一起住,因為我要在雲林就近照顧阿公,A女當時 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跟我講媽媽妳很笨,妳讓他回來,沒 有其他的,也都沒有表示很抗拒之類的。從臺中到○○分隔1 年多,我只有跟被告用電話或訊息聯絡,被告沒有去看我們 、找我們。這段時間A女應該都沒看過被告。後來107年4月1 6日我去做家暴的通報,是被告在前一個晚上罵我為何時間 會越來越晚,有打我,這次通報後,被告還沒搬回臺中,他 暫時搬出去外面,我們○○的菜市場附近的雅房,不久之後, 他就搬回臺中。A女告訴我後,我並沒有向被告查證。我跟A 女一直都是一起住、一起搬遷,我跟A女共被安置了兩次。 在雲林有一次,臺中有一次。除了三次家暴通報之外,還有 106年有性侵通報。時間是106年的11月,地點是在○○,這個 是我人生當中的一個錯誤,因為我那時候有一台重機150CC 的,那時我是跟被告分開之後,搬回來雲林之後牽回來的, 那時有短暫交往一個男生,他有騎那台機車,因為那台機車 有點問題,因為是電腦控制要維修的話會很貴,被告就硬是 強迫我說一定要想辦法叫那個男生拿錢2萬元出來修理機車 ,我不知道要想什麼辦法,我知道自己這樣也不對,可是我 被人家威脅恐嚇之下,我一定要想辦法弄出這筆2萬元出來 ,他就教我最快的方法就是用性侵的方式。就是報案說他摸 我女兒的性器官。對方不是被告,是我當時認識的一個短暫 交往的情人,那時已經快分開了,所以實際上是沒有摸性器 官這個事情。會這樣通報是因為有人教我這樣做。通報時間 是106年11月14日,被告還沒有搬回來一起住。就是性侵通 報過後一、兩個月就一起住了。剛好是紅蘿蔔的採收期間, 被告同住在雲林差不多不到五個月。106年性侵通報這件, 我有去做筆錄,A女也有去做筆錄,她是王○明,後來是沒和 解,事情變成查無證據,不了了之。我指控王○明摸A女性器 官這件事情,我事先有先跟A女溝通過,我有教她怎麼說等 語(原審卷一第268至269、278至307頁),此並有其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4041密卷第45至46頁), 故證人乙女是遲至111年1月22日,始經由A女以LINE訊息告 知其有遭被告性侵之事,乙女之前對於此情完全未有見聞、 亦不知悉、知悉後亦未曾向被告查證等節,應堪以認定。此 外,丙女即A女之外祖母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過A女被被 告性侵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 不在場,所以我對過程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家暴等語(偵 4041卷第113頁)。是證人乙女、丙女之證述,均未親身見 聞案發經過,且都是在多年之後,始經由簡訊或A女轉述始 得知,自尚無從以此即認已得補強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 指述為真實。 ㈢、再查,證人乙女於原審具結證述其在103年、105年、107年分 別三度對被告為家暴之通報、另在106年11月間,尚有對第 三人王○明為性侵之通報等節,因此於本案案發之103年至10 7年間,A女曾與乙女二度受到社福機構安置,第一次通報後 受安置期間是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第二次通 報後受安置期間則係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第三次通報即107年4月16日後被告即搬離其等住所自行租屋 。而106年11月前乙女尚有與第三人王○明交往一段期間,並 曾因修理機車一事對第三人王○明為性侵通報,並有教導A女 誣指其對A女為性侵害,致王○明因此遭警移送等情,亦有10 3年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105年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0 6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7年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200 2477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 要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13年7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 30010989號函暨所附106年11月21日雲警婦字第106220088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提出之租約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偵4041密卷第17至24、131至132頁、原審密一卷第155至1 60頁、原審密二卷第41至48頁、原審卷一第51頁),因此, 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並更正之被告犯行時間即104年至107年間 ,因乙女三度對被告為「家暴」(非性侵)之通報後,A女 與乙女曾二度遭到安置,故於二次安置期間(分別為自103 年5月8日至105年2月4日止、自105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2 2日止),乙女與A女並未與被告同住,另自105年12月22日 安置後至106年12月或107年1月初間,因乙女帶同A女回雲林 居住,期間乙女並曾與第三人交往且在106年11月14日為「 性侵」通報後再經過1、2個月期間,乙女與A女亦未與被告 同住,此後,於第三次乙女對被告為「家暴」通報即107年4 月7日後,乙女與A女即未曾再與被告同住,應堪以認定。復 再對照A女之學籍紀錄表(見原審密一卷第111至117頁), 即A女自國小1年級下學期至3年級下學期、4年級上學期、及 5年級下學期以後,被告應均未有與A女、乙女同住之情形, 故於上開期間內,應無從有對A女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亦 堪以認定。且A女在其所指述案發期間之104年至107年止, 因乙女曾經三度對被告通報有「家暴」行為、其與乙女因此 二度遭到安置於他處,故有很長一段期間A女已未與被告同 住,且乙女於第二次安置期間後亦曾另外交往第三人,故依 一般常情,A女在前後3次離開與被告同住之期間,應得無任 何顧忌可告知乙女、丙女、甚至負責安置之機構、或持續關 懷家訪之社工人員等,其曾遭被告性侵之事,且於106年11 月間其在乙女教導下,曾對第三人王○明通報「性侵」並有 製作筆錄,應對通報性侵一事有所瞭解,然約於上開性侵通 報事件經過1、2個月後,被告又向乙女表示要再次到雲林與 其等一起同住時,以A女當時為國小5年級生、其身心發展程 度及智識經驗應已知悉性侵之嚴重性,若被告確曾對其為性 侵害行為,其亦得向乙女開口表示拒絕或反對被告再來雲林 同住一起之意思,然其卻捨此未為,再與被告一同居住,直 到多年後,乙女即將入監服刑前,始於111年1月22日突以LI NE訊息告知乙女上情,且多年來始終與其同住一起之乙女、 及曾前往臺中探視A女之丙女、及其他安置機構、社工等均 未能發覺A女有遭他人性侵之異狀,而於106年11月14日間, A女尚還聽從乙女指示,有共同誣指王○明對其為性侵等節, 均難認係與一般常情相符。故A女對被告之上開指述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仍欠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資佐證補強。 ㈣、又檢察官雖提出偵查中被告接受測謊之結果,主張被告就「 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到A女的身體(下體或口腔)?」、「 那段時間(103年至106年間)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到A女的 身體(下體或口腔)?」等詢問事項所為否定陳述呈現不實 反應,未能通過測謊鑑定,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測謊結果資料為證(偵4041卷第55至58頁),認得 以佐證A女指述,即被告確涉有本案犯行。惟按測謊鑑定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目前實務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常見為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 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法院或檢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 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 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可作為審 判參考,但不得採為論罪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測謊測試具結書(偵4041密卷第75頁)上,即填載其於受測 24小時內有服用三高藥物,病歷有心臟支架、頸椎麻痛感、 高血壓等情,證人乙女亦曾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跟她說 其心臟有裝支架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79頁)。再查,被 告確曾於98年4月7日因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接受緊急心導管 並置放支架,4月9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心臟科門診追 蹤,5月25日再度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再度接受緊急心導管 並置放支架,之後在心臟科門診追蹤至105年12月12日,最 後領藥日為106年2月2日,之後未再回到門診等情,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40000484號函 檢附被告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233頁)。嗣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又因心肌梗塞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 診,心導管顯示之前在冠狀動脈放置的支架已完全阻塞,當 下使用塗藥氣球將阻塞的支架打通,並未再放置新的支架等 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1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11 40000188號函檢附回覆摘要、被告心導管檢查檢查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可知被告確因長期罹 有心臟疾病,受測謊時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與一般常人相 同,自非無疑,故上開測謊報告之結果,既不能完全排除有 受被告心臟疾病之影響而失其準確性之可能,自無從僅以本 案測謊鑑定書所載內容,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或補強 證據。   ㈤、此外,原審為釐清A女是否遭受性侵害,及是否因此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再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即A女)於鑑 定時意識清醒,依個案所述,於相關案件發生後,有因此產 生與異性互動的壓力,也有規避傾向,整體而言,有呈現心 理上的壓力反應,但其症狀之嚴重度,尚無法符合DSM-5診 斷標準之創傷後壓力症,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1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9至236頁)。且依前述精神鑑 定報告內容,可知A女情緒低落等問題,較可能與外界壓力 相關,但無顯著之精神疾病診斷,A女自幼雖有注意力及發 展較同年齡人差的現象,但很大成分是教養問題,在改變生 活環境和逐漸成長後已有顯著改善。參酌A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會閃躲異性,是因為「沒有人會喜歡異性突然觸碰到 妳」,其跟異性相處會有壓力,是因為擔心「我可能做錯事 情會被攻擊,或者是像是發生這種事之類的」等語(原審卷 一第134至135頁),顯示其對異性之閃躲行為及壓力來源應 與曾遭受家暴攻擊之經驗相關,且A女在校成績、輔導相關 紀錄,其學業表現中上,無明顯異常,惟在校期間偶有乙女 認為A女愛說謊、乙女認為老師處罰太輕、乙女將作業簿剪 破,或A女身上出現不明傷勢等狀況,可見A女確實深受家庭 教養功能不彰及家庭暴力行為影響。故A女之壓力來源既非 單一,均與家暴相關,若僅以A女對異性有心理上的壓力反 應,即認得佐證被告曾對A女有實施本案性侵害之犯行,仍 不能排除有過度推論之可能。 ㈥、末再依檢察官所舉之卷內其他與A女有關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 表、學習評量紀錄、成績證明書等事證,亦均無從認與A女 指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案情有合理 具體之關聯性,是亦難以此作為佐證A女上開指訴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於104年起至107年間,A女與被告仍有 諸多期日係同居一處,又有相當密切關係,告訴人因諸多原 因未能及時申告或保存證據,屢見不鮮,以此彈劾告訴人證 詞之可信性,恐有未洽。且測謊鑑定人員均曾受相關專業訓 練,測謊之地點環境亦經評估,被告進行測試前更有受相關 檢測確認身體狀況正常,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情節等語。然 查:A女與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內,確仍有同住之事實 ,若曾遭被告性侵害而因諸多考量未能及時提告或保存證據 ,確實難以苛責,然其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需有其他 具體事證以資補強,而本案測謊鑑定人員固曾受相關專業訓 練,測謊之地點環境亦經評估,被告進行測試前亦有受相關 檢測確認身體狀況正常,然因測謊鑑定本身是否具有科學上 的信度及效度、是否違反個人自主意志及不自證己罪特權等 問題,本已屢生爭議,且現行實務上雖非完全不得作為證據 使用,然形式上仍需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⑷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因長期罹 有心臟疾患並因此有裝設心臟支架,於本案受測24小時內復 有服用三高藥物,當時即表示有頸椎麻痛感,亦業如前述, 故其於受測謊鑑定當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得認係屬正常 ,而可將受測之鑑定結果逕行作為佐證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自仍非無疑,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係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本案起訴之犯行,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難認有理由,業據本 院論斷如前,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除被告歷次供述外,公訴人補充引用後全案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警卷第5至13頁,偵4041卷第19至22、111至115、121至125、135至139頁,原審卷一第57至64、121至192頁 2 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偵4041卷第73至76、83至93、97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92頁 3 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警卷第12至13頁,偵4041卷第19至22、111至115、121至125、135至139頁,原審卷一第57至64頁 4 111年2月及3月本案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3至8頁,偵22472號密卷第19至20頁 5 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041密卷第15頁 6 103年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17至19頁,原審密一卷第35至37頁 7 105年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21至22頁,原審密一卷第39至40頁 8 107年家庭暴力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23至24頁,原審密一卷第43至44頁 9 106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131至132頁 10 A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 偵4041密卷第45至46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500476號鑑定書 偵4041卷第55至58頁 12 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原審卷一第51頁 13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原審密一卷第19至20頁 14 刑事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偵4041密卷第25至29頁、第37頁、第87頁 15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密一卷第59至63頁 16 雲林縣保護案件評估報告表 偵4041密卷第9至10頁 17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 偵4041密卷第11至13頁 18 照片3張 偵4041密卷第47至48頁 19 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4041密卷第41頁、偵22472密卷第28之1頁 2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4041卷第37頁、第43頁 21 測謊鑑定人資歷表 偵4041卷第59至61頁 22 手寫文書照片 偵4041密卷第65至67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 偵4041密卷第75頁 24 在監在所查詢作業 偵4041密卷第95頁 25 錄音譯文 偵4041密卷第113至124頁 2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測謊結果資料 偵4041卷保密資料袋內、偵4041卷第55至58頁 27 本院112年11月9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 原審卷一第179頁 28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鑑定許可書 原審卷一第217頁 29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1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 原審卷一第229至236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程序所書之學校名稱 原審密一卷第98頁 31 ○○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11至117頁 32 ○○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臺中市○○區○○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19至143頁 33 學習評量紀錄 原審密一卷第145至147頁 34 臺中市○○區○○國小學生學籍記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49至151頁 35 ○○國民小學學生學習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53頁 36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2002477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 原審密一卷第155至160頁 37 雲林縣立○○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證明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61至176頁 38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11月23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261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 原審密一卷第177至202頁 39 本院112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原審密一卷第203頁 4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5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200057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 原審密一卷第207至339頁 41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13年7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0989號含暨所附106年11月21日雲警婦字第10622008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原審密二卷第41至48頁

2025-03-25

TNHM-113-侵上訴-1936-2025032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B,真實姓名、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許雅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2649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乙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號,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繼父,乙女於109年間與母親 丙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下稱美村路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未滿14歲,竟分別對乙女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0年9月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後不久,在美村路 住處,趁丙女不在家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 之意願,令乙女以手上下移動之方式,撫摸甲男生殖器,再 由乙女用嘴巴含住甲男生殖器,甲男再射精至乙女口中,而 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於111年1、2月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寒假期間,在 美村路住處,趁丙女外出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乙女之意願,脫掉乙女內褲,再以手指觸摸,並伸入乙女 陰道,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三)於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中秋節連假期間,甲男偕同 乙女、乙女胞妹至甲男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老家(即甲男戶籍 地,住址詳卷),期間甲男於某日晚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乙女之意願,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而對乙女為 猥褻行為得逞。 (四)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在美村路住處,趁丙女不在家中之 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令乙女以手 上下移動之方式,撫摸甲男生殖器,再由乙女用嘴巴含住甲 男生殖器,甲男再射精至乙女口中,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乙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 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包含被害人身分、住 址、親屬姓名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對於證 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乙女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乙 女是因為不滿管教嚴厲才這樣講,且乙女會自己用平板觀看 成人影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告訴人單一的 指述,且有下列不合經驗法則之處,第一,告訴人指控說幾 乎每天都有這些雷同性侵的行為,如果每天都有性侵的話, 結果通通都沒有任何親人去察覺到一絲絲異常的狀態;第二 ,如果真的每天都性侵,都有滿足自己性慾的行為,醫療診 斷鑑定認定告訴人的處女膜是完好,那很奇怪;第三,被告 的家裡有裝設監視器,剛好在告訴人指控性侵的某一個特定 日期,監視器有顯示當天事後乙女和被告的互動過程,兩人 情同父女一般互動,完全無法可以聯想到之前曾經有發生告 訴人所指控對她來說極厭惡的性侵過程;最後,告訴人所指 證到阿嬤家過中秋節,在南投投宿的地方也沒有上鎖,這種 環境下,去做這些天理不容的侵犯行為,任何人都可能進到 那個場域的情況之下發生告訴人的指控,難以期待有此可能 性。在乙女的單一指述之外,沒有其他的客觀證據,指控的 內容又和一般或共同生活之人看到的、邏輯上都不相符合, 如此所做的判斷偏於事實的可能性極高,請依無罪推定原則 ,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承認自己與證人丙女是夫妻(2人於108年12月5日結婚) ,為告訴人乙女的繼父,且自109年間乙女幼稚園中班時一 同住在美村路住處,雙方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也知道 乙女是未滿14歲的少女,被告有於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 1日中秋節連假期間,偕同乙女、乙女胞妹至南投縣鹿谷鄉 老家過節等事實,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丙女、證 人即被告母親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鹿谷 鄉Google街景圖、美村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他字不公開卷第49、75至82頁),堪以認定。 三、本院的判斷:    (一)乙女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所為之行為,有下列證述內 容: 1、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時指稱:我讀國小三年級,本來跟爸 爸、媽媽、妹妹住在一起,前兩天搬去秘密基地(指安置機 構)住,因為要離爸爸遠一點,不要讓爸爸靠近我,因為爸 爸對我做不好的事情,就是叫我摸他下面上廁所的地方,長 長的東西跟一個圓圓的東西,是連在一起的,長長的東西會 弄出白色的東西,圓圓的東西是用來摸的,皺皺的,旁邊有 毛;爸爸叫我摸他上廁所的地方很多次,我數不出來,有從 一年級到三年級,我也不知道有幾次;第一次是我剛讀一年 級沒多久的時候,我穿短袖,那天是星期一放學後,爸爸跑 去3樓廁所大便,大完便他沒有穿內褲跟衣服就進到房間, 就叫我摸他的下面,我問他為什麼,說我不想摸,他就說「 你想被我打嗎?」,我不想被他打,我就跪在地板上用右手 摸他上廁所長長的地方,爸爸躺在床上,我用手這樣摸(示 範上下滑動的摸),摸到後來爸爸叫我用嘴巴含住長長的東 西,爸爸叫我不要吞下去,叫我含著去馬桶吐掉,我吐出來 發現是白白的東西,我就用水漱口;那天媽媽去上班不在家 ,妹妹在房間睡覺,爸爸有告訴我說「你不可以把這件事情 告訴別人,任何人都不行」,我就說「好」;最後一次是上 星期四穿制服的時候,那天放學後,我去3樓換衣服,那時 爸爸在房間內躺在床上玩手機,換完衣服後,爸爸就叫我摸 他上廁所的地方,我就跪在爸爸的大腿之間,用手摸他上廁 所的地方,也是摸到白色快要出來時,他要我用嘴巴接住含 著,我就去廁所吐在馬桶,漱口,後來我就回房間,爸爸要 我幫他拿衣服,說他要去接媽媽,他問我有沒有把這件事告 訴別人,我說沒有;我不敢告訴他,我二年級倒垃圾時有告 訴雙胞胎女同學;三年級的時候,雙胞胎同學就有上到不能 碰別人身體的課,下課後她們就跑去跟老師說我同學的爸爸 有這樣對她,後來輔導老師就來問我;一年級時,我躺在地 板睡覺,爸爸把我的褲子及内褲脫掉,他用兩根手指(指食 指跟中指)頭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很不舒服的感覺,我有 跟他說不要摸但他還是硬要摸,我不敢推他因為我怕他打我 ;爸爸帶我跟妹妹一起回南投阿公家烤肉,媽媽沒有去,烤 完肉後我們回房間他就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上廁所的地方,摸 一下下就沒摸了;我不敢告訴媽媽,我怕告訴媽媽後,我會 被爸爸打死等語(他卷第7至19頁),並手繪案發現場房間 及其所述爸爸重要部位之圖在卷可參(他卷第21、23頁)。 2、於112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爸爸有對我做過不好的事,他 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重要部位有長長跟圓圓的;第一次是 在我一年級開學後沒有很久,我放學回來,媽媽在上班不在 ,妹妹還很小,在床上睡覺,我上去3樓換衣服,換完之後 在床上玩玩具,爸爸就跑去上廁所,爸爸上完廁所進來沒有 穿内褲,也沒有穿衣服,他就躺在床上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 ,我說我不想摸,他說你是想被我打嗎?我還是去摸,我就 摸爸爸長長的那個(被害人擺出上下擺動的姿勢),圓圓的 就是這樣子摸(被害人用手指擺出由下往上的動作),爸爸 長長跟圓圓的旁邊有很多毛,爸爸叫我把長長的含在嘴巴裡 上下動,白色的東西快要出來才可以停,後來有出來,爸爸 叫我含著不能吞下去,我就跑去廁所吐在馬桶;我不喜歡摸 或是含爸爸重要的部位,因為我不想被打,所以還要這麼做 ,我沒有跟媽媽講,我害怕跟媽媽講會被爸爸打;這種情況 很多次,最後一次是被安置的上禮拜四,也是上課回來,我 上去3樓換衣服,爸爸也是跑去上廁所,上完廁所他躺在床 上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嘴巴有碰到重要部位,結束之後爸 爸就去載媽媽,我不喜歡這樣子做;爸爸也有摸過我,是在 一年級放寒假的時候,我在我自己的床地板睡覺,爸爸在玩 手機,玩到一半就先搔癢我,我就醒來,爸爸把我的内褲脫 掉,就摸我的重要部位,他先摸外面,再進去裡面,有摸到 一點點裡面,我不喜歡爸爸這樣做,我不敢說,因為怕被被 罵,這一次我沒有摸爸爸;有一次爸爸跟我還有妹妹,我們 去南投烤肉,媽媽沒有去,我們在那裡住一天,晚上在房間 裡,爸爸就隔著褲子摸我的重要部位一下下,我怕爸爸會生 氣,沒有跟爸爸說什麼話,我就睡著了;爸爸對我做這些不 好的事,我有跟一對雙胞胎講過,說我爸爸一直叫我摸他的 重要部位,爸爸還叫我用嘴巴含他的重要部位,叫我上下動 ,雙胞胎同學有上不能摸別人身體的課,他們就跑去跟老師 說我們三年一班同學有被爸爸叫去摸重要部位,老師聽到就 跟輔導老師說,禮拜二輔導室的老師就叫我跟他談一談等語 (他卷第25至31頁)。 3、於114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經安排司法詢問員丁○○老師及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丙○○,在乙女身旁陪 同協助就訊,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有叫我摸過他的 重要部位,他有摸過我的重要部位,他也有叫我不要跟別人 說,他在南投也有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爸爸的重要部位是 男生上廁所的地方,也稱尿尿的地方,長長的,旁邊有圓圓 的東西,圓圓的有皺紋,旁邊有很多毛;我的重要部位是上 廁所的地方;第一次是在我一年級的時候,在3樓爸爸跟媽 媽睡覺的房間,爸爸大完便回來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沒過 多久爸爸用出一個白色不知道什麼液體,爸爸就叫我用嘴巴 接住;他叫我把手握在長長的地方,然後上下用,他除了叫 我抓住他長長的地方上下,還有叫我用另外一隻手用他旁邊 圓圓的東西,一直持續不知道幾分鐘,快要出來時,他就叫 我去含住他的重要部位,突然有個東西跑到我的嘴巴裡面, 爸爸說好之後,他會叫我吐到馬桶裡沖掉,那個東西有臭臭 的味道,我覺得很噁心;爸爸要我做這個事情時,我不想做 ,爸爸就拿出1支類似抓背長長的、用木頭做的,拿著那個 說妳想被我打嗎?一開始爸爸有跟我說這個事情不要跟別人 講,但是我還是講了,跟臺中住我家附近的兩個類似雙胞胎 的女生講;最後一次是三年級,在3樓房間,爸爸上完廁所 時,要我摸他尿尿的地方,用完之後他就說要去接媽媽他們 ,我就去找雙胞胎女生;有一次在南投爸爸的媽媽家中秋節 烤肉,在旁邊一個小宿舍,睡覺時爸爸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 ,他也有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另外有一次大概是一年 級的寒假,我在3樓房間睡覺,我覺得身體很癢,睜開眼睛 發現爸爸在摸我身體,他把我的衣服脫掉,用手去碰我的身 體,用他的指甲輕輕對我的身體亂摸,有摸我的胸跟上廁所 的地方,不記得摸了多久;爸爸要我摸他尿尿的地方,旁邊 好像只有在睡覺的妹妹;我在摸爸爸尿尿的地方,摸起來是 硬硬的,爸爸叫我握住上下移動,第一次爸爸自己先用他的 手示範給我看,接著換我照他示範的動作去做等語(本院卷 第248至284頁)。 4、經核乙女就其曾遭被告於上開時間,違反乙女意願,分別以 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並為被告口交,或以手指撫摸並伸入乙 女陰道內,或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基本情節,已於本院審理時詳細具體描述,並與1年多以 前在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事發經過亦大致相符,以其未滿 9歲(警詢、偵訊時)、甫滿10歲(本院審理時)之稚嫩年 紀,縱使曾觀看過A片或成人影片,若非身歷其境,實難就 男性生殖器之外觀及觸感、精液之型態及氣味等為描述說明 。再者,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給被告機會原諒他,因 為被告也有對其很好的時候,希望被告可以改善,不希望被 告如此對妹妹,並表示若被告被抓,則媽媽照顧妹妹會很累 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4頁),顯見乙女對被告並無仇怨, 說出事情原委單純是想要保護妹妹,不希望妹妹受到同樣對 待,心中並無不良動機。 5、本案來源乃乙女就讀之國小老師發現後依法通報,有卷附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可參(他字不公開 卷第27至28、35至37頁),並有乙女個案輔導摘要在卷可考 (偵字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此亦與乙女所指二年級倒垃 圾時曾跟雙胞胎同學說過,同學後來三年級上到不能碰別人 身體的課,下課後跟老師說等語(他卷第14頁)相吻合,顯 見乙女告知同學當下並無意識到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方能輕 鬆自在的述說。 6、綜上可知,倘非乙女親身經歷,以其年紀及經驗,應無法憑 空編撰或捏造本案4次態樣不完全相同之侵害情節,以誣陷 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 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二)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乙女前揭證述為真: 1、證人即輔導老師AB000-A112649C於偵查中證稱:導師電話告 知我說她前一天接到同事說在班上上課的時候,班上的孩子 有提到被害人的家人會要求被害人去摸自己,我立刻請被害 人過來,她說發生的時候媽媽都不在家,沒有跟媽媽講是怕 媽媽會離婚,她就要跟妹妹分開;她一開始否認有點緊張, 後來情緒比較穩定,但給我的感覺是腦袋有在想一些事情, 後來越講越氣憤等語(他卷第41至43頁),證述本案發覺之 始末,及詢問乙女時,當下乙女的情緒反應及說法,其中轉 述乙女說詞部分固屬乙女證詞之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 據,然就其見聞乙女當下情緒反應之證詞,則屬情況證據, 足以補強乙女證詞之可信程度。 2、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109年5、6月左右才跟我 及被告、小女兒一起生活,平常生活由被告照顧乙女比較多 ,我比較常不在家,被告跟乙女相處的時間比較多;共同生 活時,乙女會主動親近被告,我覺得乙女跟被告感情比較好 ,因為她有東西都是分享給被告;報案前,沒有印象乙女有 因為被被告打或處罰而說恨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42頁 )。是由證人丙女之證述可知,被告為乙女之主要照顧者, 兩人互動良好,乙女應無無端陷害被告之情形。 3、本案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乙女進行心理衡鑑,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被害人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 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 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推估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 至今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其症狀包含下述「創 傷性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包括(1) 持續存在與創傷事件 有關的侵入性症狀(持續性、強迫性與侵入性地被創傷事件 之回憶干擾);(2) 迴避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刺激(努力逃避 有關的想法、記憶、感受;努力逃避相關的記憶或外在提醒 物如人、地點、活動;不記得創傷的重要部分);(3) 與 創傷事件有關的警覺性或反應性有顯著的改變(對重要活動 的興趣明顯減退、難以集中注意力)。被害人於本次評估時 ,被發現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中明顯的侵入性當時妨害性自 主畫面與相關不舒服感受等症狀,並且較被動甚至躲避討論 該案件内容細節,除被害人所主觀陳述外,被害人的情緒反 應直接與問話鋪陳之案件相關內容(情境式)所誘發,是與被 害人之想法切合的;被害人於討論學校生活以及和妹妹/以 前鄰居朋友相處的過程,可以自發性且順暢陳述,惟在討論 遭本案嫌疑人為上述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時,開始防備、焦 慮、談話量明顯減少,並且不願主動提及,僅有在建立關係 以及反覆給予情緒支持後才願意講述過程,但對於細節僅能 以「發生太多次了我記不得有幾次」回應,而上述情緒反應 於本次鑑定所見並未有證據顯示其是偽裝或故意表現;被害 人主訴以及被發現的注意力表現不佳,亦屬於焦慮反應(本 處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後的常見狀態,因為即使在不自覺 的情況下(心理防衛運作),被迴避掉的情緒還是會回過頭 來影響其認知功能,造成注意力不佳。被害人於本次精神鑑 定之狀況可以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 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所定義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推估被害人在 性侵害案件發生後到目前,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由於在 兒童與青少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較容易伴隨反覆經 驗受創傷場景,而容易觀察到患者將創傷經驗透過遊戲,或 是反覆做出與創傷相關的行為(如以本案而言以手機觀看色 情影片)以重演創傷場景,由於被害人年齡發展尚未至青春 期,而與「性」相關之發展尚非目前之合理身心發展階段, 故以手機觀看色情影片較與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重演與再 經驗症狀相關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函文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35頁),堪認乙女於 本案後有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之情形,此與一般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在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侵害行為後,所出現之精 神心理反應相符。又上開鑑定結果,是由精神科醫師、臨床 心理師、社工師各1位,共計專業人員3位進行團隊會談,由 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者,就乙女轉述遭受性侵害後之情 緒反應事實,雖與證人乙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不具補強證據 資格,然該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就其等親自見 聞被害人乙女於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且與證人乙女指證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就此部分為補強證據。 4、證人兼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的智能跟她 目前的年紀是相仿的,符合她目前的身心發展;本件鑑定結 果對於早期家暴或這次家暴部分應該是有排除,鑑定過程晤 談的內容都是跟這次有被性侵或猥褻的內容;結論中所謂的 情緒反應,主要是跟她在討論被被告性侵害的整個過程,她 講話會停頓或是說比較焦慮,會有一些身心的症狀,看起來 比較不像是偽裝或故意的,她會想蠻久的,就有一點受到她 焦慮的情緒的影響,乙女應該是屬於延遲發作的,因為她一 開始不太曉得本案的過程大概是怎麼樣,是國小之後老師跟 她講說比較私密處不可以讓人家碰,她才知道這樣的事情是 不對的;因為乙女是小孩子,有時候受限於她的理解,比較 沒辦法用口語把她PTSD的狀況比較明確地用語言說出來,會 比較用一些行動式的,或是比較小的小孩會用遊戲的方式, 所以從她整個過程看起來,她會用手機去觀看一些跟色情相 關的影片,比較像是重演她PTSD受創的過程的經驗比較有關 聯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20頁)。而明確證稱乙女確實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且證述情形亦與乙女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仿,乙女於被告在庭時多語帶保留,待被 告在庭外時方能完整陳述,此有司法詢問員丁○○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是就其親自見聞乙 女於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且與證人乙女指證之被害事實 具有關聯性,自得就此部分為補強證據。 5、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敢跟媽媽說,我想要跟媽 媽講,但我很怕他們打架或吵架,此外我沒有跟阿公、阿嬤 、阿姨說等語(本院卷第273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母親徐○ ○、證人即乙女阿姨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與乙女並無日 日相處,而乙女連同住且至親的媽媽都不敢說,又豈會告知 前開證人,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6、是辯護人認本案僅乙女片面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等語, 尚無可採。 (三)本案發生期間,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論其是否聰明絕 頂,但仍欠缺對事理之完整認知能力、反應能力及處理能力 ,此應為不待爭執之事實。又性侵害行為本身即具反社會之 違常性,幼童遭受其成長經歷中前所未經驗之違常性侵害行 為,或因無知、不知所措或恐懼(害怕自身不利惡果或害怕 成人之權勢等)等內心作用,而無法為合於成人一般理解之 反應,此亦為正常成年人所可知見之一般常識,均不待明證 。乙女於丙女與被告結婚後,與丙女、被告同住在美村路住 處,因工作關係,被告為乙女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雖偶 有責罰,但兩人關係仍不錯,已據乙女、丙女分別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業述如前。此情之下,乙女年幼隻身遇熟人 性侵,或因年紀小不知此事之嚴重度,或顧忌於丙女會因此 與被告吵架,而任由性侵害行為一而再、再而三地發生,實 屬可能,且或因隨著乙女年紀漸長或因經雙胞胎姊妹告知而 漸知被告對其所為之舉措係不對的,自不能以一般成人性侵 害受害者所可能存有之反應舉動,來檢視乙女對被告上開性 侵害行為當下或事後之反應。 (四)辯護人雖以醫療診斷鑑定認定乙女的處女膜是完好,而質疑 乙女證述之真實性等語,觀之乙女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99至103頁),雖 記載乙女之處女膜完整,然因本案被告多以要求乙女對其口 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僅於111年1、2月間曾以手指伸入乙 女陰道內,又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 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身體部位、方式、頻率、時間長短 、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處女膜未必會有成傷之情 形,況乙女亦證稱被告之手指頭只進入一點點等語(本院卷 第264頁),故此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辯護人雖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有以平板電 腦瀏覽小說之網頁紀錄(他字不公開卷第83至87頁),然依 照乙女所述當日遭受性侵害之情節為乙女撫摸被告生殖器, 並為被告口交,被告似無不能同時瀏覽平板之情形,是此亦 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所為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處。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二)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19條第1項:「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 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 …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 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 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 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 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 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 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 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乙女於案發時年紀為6歲至未 滿10歲之兒童,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尚懵懂無知 ,其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 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性交之真正意義 ,實無同意或拒絕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更遑論乙女業已 證稱其如果拒絕的話會被被告打,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以 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 行甚明。 (三)被告行為時,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四)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先令告訴人撫 摸其生殖器、以手指觸摸告訴人陰部後,復由告訴人為其口 交、以手指伸入告訴人陰道,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女之繼父,且為主 要照顧者,明知乙女尚屬年幼,正值他人教導、保護之年紀 ,不知尊重及照顧晚輩人性基本尊嚴,竟為滿足一己之淫慾 ,不顧乙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 及猥褻行為,造成乙女心理上之傷害及陰影,惡性非輕,兼 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需照顧乙女同母異父之妹妹、生 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 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84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刑罰邊際效 應應隨刑期而遞減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025-03-21

TCDM-113-侵訴-81-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85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85F (同上) 甲785甲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85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85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受安置人為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法定代理人甲785F、 甲785甲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處遇期間,聲請人前後三 次採驗受安置人毛髮進行檢驗(民國111年4月22日、同年7月 14日、10月13日)均有安非他命毒物反應,法定代理人過往 有毒品前科,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為避免其暴露於用毒環境 ,故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適當場所 ,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甲78 5甲於112年12月離家後迄今行蹤不明,而法定代理人甲785F 親職教養能力弱,之前有體罰管教案家子女情形,且未配合 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功能與照顧負荷有待後續觀察, 案家親屬資源薄弱,評估短時間內難導入其他親屬作為替代 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84號民事裁定(第10~11頁)、姓名對照表(第8頁)、戶籍 資料(第12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 願書在同卷第9頁可佐。本院審酌原為主要照顧者之法定代 理人甲785甲行蹤不明,法定代理人甲785F親職能力尚待提 升,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 關愛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0

TCDV-114-護-152-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宸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9號、第 3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僅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刑度 部分敘述上訴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 再次明示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9至10、54及1 1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另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 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 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參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等相關規定,兒童、少年之身心未臻成熟,應受到包括法 律的各種適當之特別保護,乃普世兒童、少年之基本權利。  ㈡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身為被害人蔡○蕎、蔡○臻之父,本應善盡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等年幼,案發當時被害 人蔡○蕎僅有2歲、被害人蔡○臻出生甫滿9月,身心發展均尚 未健全之情況下,接續毆打被害人蔡○臻後腦、臉部、手掌 、大腿左右外側致傷,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並以左手掌摑 被害人蔡○蕎致傷;其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方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造成被害人蔡○蕎受 有左臉頰挫傷、被害人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 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因此於113 年5 月15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被害人等於案發當時 均毫無任何抵抗或反應能力,觀諸被害人蔡○臻傷勢嚴重, 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手段惡劣,實無輕縱之理;且被告 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犯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6月,然原審卻僅各量處有 期徒刑4月、1年6月,與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難謂符合 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 人蔡○蕎、蔡○臻之父,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 顧被害人等年幼,案發當時被害人蔡○蕎僅有2 歲、被害人 蔡○臻出生甫滿9月,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下,接續毆 打被害人蔡○臻後腦、臉部、手掌、大腿左右外側致傷,妨 害其身心健全發育;並以左手掌摑被害人蔡○蕎致傷;所為 實屬不該,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親職能力嚴重不足;另 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於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係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目的、所生危害非輕(被害 人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被害人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因此至中國 醫藥大學接受緊急開顱手術),且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在工地綁鐵、 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有未成年女兒2人(妻子張○茹懷孕中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參 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就傷害蔡○蕎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4月,就傷害蔡○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已詳細 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其後均已坦承犯行,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認原審就被告傷害蔡○蕎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傷害蔡○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就傷害蔡○蕎部分,本院 審酌被告係以左手掌摑蔡○蕎臉部,致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 之傷勢,被告身為蔡○蕎之親生父親,不思妥適照護養育其 女,反而僅因細故出手掌摑其女臉部,固甚值非議,惟考量 被告係徒手為之,且蔡○蕎所受左臉頰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 ,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妥適,尚難認有何 量刑過輕之情事。另就被告傷害蔡○臻部分,被告之傷害行 為,致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 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其後經評估結果,蔡○臻呈現知覺動 作發展遲緩及語言發展遲緩,此有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及大里仁愛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 綜合報告書各1件存卷可憑(影卷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原 本密封附卷),固足證明蔡○臻所受之傷勢確實較為嚴重, 尚待未來持續治療以求康復,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傷害蔡○ 臻之犯行,因被告犯行較為嚴重,於有期徒刑部分,在法定 最低度刑3月至最高度刑7年6月間,酌量科刑1年6月,難認 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本院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事項,均業經原審整體列入審酌 ,並無其他量刑因子變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 礎,自無從資為對被告加重其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傷害蔡○蕎、蔡○臻等 2罪行,分別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尚難 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傷害蔡○臻部分得上訴。 被告傷害蔡○蕎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訴-1387-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游雅雰社工 受安置人 甲943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43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43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4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自民 國105年11月起陸續因遭法定代理人甲943M獨留、疏忽照顧 、遭其生父體罰成傷,而受保護處遇服務迄今,並於111年3 月至112年6月處遇期間,經檢驗出受安置人體内持續有甲基 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陽性反應,甲943M未能落實保護且讓受安 置人屢處有毒品危害之情境中,有妨害兒童發育之實,因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必要的照顧與保護,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112年6月27日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於適當處所,又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經本院裁准繼 續與延長安置(113年度護字第318、665號)迄令。聲請人處 遇期間,觀察受安置人返家親子假期間多使用電腦娛樂,少 有親子互動,且法定代理人甲943M持續與有毒品前科之男友 同居,僅三餐時段為受安置人及案五姊備餐,其餘時間未有 陪伴,另受安置人經113年4月14日毒品檢驗,持續有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數值反應,顯示甲943M始终未能改善受安置人 之居家安全環境,且甲943M因涉及詐欺案件,於113年12月2 9日受羈押,於114年2月11日具保停止羈押,案五姊因此缺 乏照顧,亦由本中心保護安置中,案母積欠半年房屋,待業 謀職中,經濟狀況不佳,短期內無能力將受安置人及案五姊 接回照顧,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11~15頁)、姓名對照表(同 卷第17頁)、戶籍資料(同卷第25頁)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同卷第21~22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屬真實。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 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同卷第19頁)可佐。是為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4-護-11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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