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原 告 劉思妘
被 告 蕭御涵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民國114年3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2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迭經變更、撤回,終於民國114年3月3日變更前開聲明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51,3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洪明堂、莊廷維、Issam(中文姓
名歐依森,下稱歐依森)等人,於103年8月17日凌晨,共同
至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消費聚會,於當日凌晨
1時47分許,原告因心情不佳,欲先行離席並向上開等人敬
酒,嗣因原告摔酒杯,被告見狀後心生不滿,2人因而發生
口角,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先與原告發生拉扯,訴外人洪明
堂、歐依森等人旋試圖將2人隔開,訴外人莊廷維欲阻擋被
告而站在原告前方,被告持酒瓶毆打訴外人莊廷維,致訴外
人莊廷維受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口、右側顴骨弓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復於原告向其靠近之際,承前揭傷害之
接續犯意,以腳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肘、腕、
左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上腹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2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凌晨,與原告及訴外人洪明堂、莊廷維
、歐依森至「18TC」聚會,聚會期間固有與原告發生口角,
惟並未對原告有攻擊、傷害行為。原告僅提出刑事判決作為
其主張依據,然該刑事判決不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
又被告於刑事二審提出事發隔天即103年8月18日與訴外人洪
明堂間之錄音檔和譯文,作為彈劾證據,惟刑事二審判決以
上開錄音檔和譯文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違背彈
劾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自不得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若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就醫療費用1,320元不爭執。就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非重,所受精神痛苦非大,請求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因將
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
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
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
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
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833、996
5號起訴書等影件為證,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112年度易緝字
第200、201號刑事案卷內。而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00、201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共貳
罪,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72、6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固辯稱其未攻擊、傷
害原告等語,然查:
1.訴外人莊廷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
原告於103年8月17日在18TC夜店,有拿酒杯要跟被告喝一
下,敬酒就要走了,被告的表情很不悦,被告與原告在拉扯
,因原告遭被告拉扯手臂,我上前阻止拉扯時,當時被告罵
「幹你娘」,我就對被告說你在說甚麼,被告就拿酒瓶直接
砸向我的太陽穴,有揮到我的右臉顴骨,並用腳往原告的肚
子踹等語。
2.訴外人洪明堂則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一開
始是我與原告在溝通一些事情,溝通完原告心情上可能有點
不舒服,當時原告有在桌子上敲杯子,第2次敲就敲破了,
被告就作手勢甩手,意思就是請原告離開,當時在夜店聲音
很吵,我有看到被告與原告間有拉手的動作,但不清楚是誰
拉誰的手,拉扯之後就有肢體的碰觸,訴外人歐依森就擋住
被告,當時原告跟被告口角,也有一些肢體動作,我想被告
會有一些動作,我就擋住被告,我就把被告壓在沙發那邊,
我是有看到被告有往桌子的方向踹1腳,被告的鞋子、襪子
都掉了,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踹到。當時我覺得有東西從我頭
頂飛過去,因為我也被砸到頭頂,我的傷是沒有什麼大礙,
但訴外人莊廷維的右臉有流血等語。
3.另觀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原告向被告敬酒完後,
便與訴外人歐依森擁抱,不久原告將杯子摔地上,被告與原
告先互相以手比對方,隨後互推,旋即互相拉扯,一旁之訴
外人莊廷維、洪明堂及歐依森均在旁勸阻,嗣被告右手朝原
告及莊廷維方向做揮舉之動作,斯時訴外人莊廷維擋在原告
前方,原告及訴外人莊廷維均有閃躲之動作,訴外人洪明堂
及歐依森隨即拉住被告,隨後原告走向被告並舉手朝被告方
向比劃,被告則自沙發上站起,迨原告欲走向沙發之際,被
告朝原告方向踢一腳,原告隨即往後傾倒等情,訴外人莊廷
維見狀立刻擋在被告前面,被告並撲向訴外人莊廷維後互相
拉扯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
憑。
4.況原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求治,經診斷
受有上腹部挫傷、右手肘、腕、左手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
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6004號卷第10頁)
,與案發時間接近,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部位,亦與原告
主張及訴外人洪明堂證述被告前揭傷害之過程,並無相左之
處,益見原告主張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5.至訴外人歐依森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看到被
告用腳去踹原告的腹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有嚴重
受傷的情況等語(見11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卷第163至1
64頁),顯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中
醫院驗傷診斷書之客觀事證完全不符。且其證述之時間業已
距離案發時間10年以上,極有可能因時間流逝而導致記憶不
清之情形,是訴外人歐依森之證詞自不足採。
6.從而,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既經刑
事庭合法勘驗及提示,並核與訴外人莊廷維、洪明堂歷次證
述之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所辯,尚
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以腳踹原告腹部,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
告碩士畢業,從事珠寶鑑定工作,目前因車禍無收入;被告
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
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40,000元
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32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2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1,32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見附民緝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20
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261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