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汪國全
籍設澎湖縣○○鄉○○村0○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汪國全(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證人之證詞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
有期徒刑18年,所依憑之唯一證據為檢方之監聽譯文,然該
通訊內容並無提及毒品交易,係檢察官臆測結論再經證人「
證實」為毒品交易。而本案證人江松育在筆錄製作後不久即
因故死亡,其證詞前後不一,且未與聲請人進行交互詰問、
對質,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證人證詞不得作
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㈡僅有間接傳聞證據而無直接具體證據:聲請人遭警方查獲時
,並未持有海洛因,尿液檢驗結果亦未有海洛因陽性反應,
唯一證人江松育到案時同樣未持有海洛因,其尿液檢驗結果
也無海洛因反應,簡言之,海洛因從未在本案過程中出現,
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片面說詞與側錄之隱晦對話,即推定本
案犯罪事實,未免過於輕率。
㈢刑期不符比例原則:聲請人前未有販毒紀錄,縱聲請人販毒
屬實,則初次犯案且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卻
判處有期徒刑18年,刑期堪比殺人、放火等重罪,實有違比
例原則。
㈣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聲請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其疊加在總刑期上,此部分刑期應可由本案較重之
販賣毒品罪所吸收(想像競合關係)。
㈤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聲請人於
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接受訊問時,曾以秘密證人身份供出毒品
來源,當時偵查員一再向聲請人保證若因檢舉而破案可獲減
刑。然經檢警偵辦而破獲主嫌陳○盛、黃○青時,聲請人之本
案已三審定讞並發監執行,聲請人雖經告知該檢舉已破獲,
並領取檢舉獎金,然因不懂法律而遲未聲請再審更裁,請准
予聲請人之再審。
㈥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及敘明理由,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
範圍,聲請人並已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為確
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
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
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
,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之意見
,有本院114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
00頁),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
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35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吳溢淀
、江松育之證述、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與前揭證
人見面之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江松育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於104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販賣4000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溢淀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一手」、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於104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9日上午
8時許,分別販賣3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松育等犯行,而分別就犯罪事實一
之㈠、㈢所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
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證核閱無誤。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
,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
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
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9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受理再審之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僅依憑未提
及毒品交易的通訊監聽譯文及未經對質詰問之證人江松育證
詞,作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依據等
情。惟關於此部分之爭辯,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
如何採信上開不利聲請人之事證。證人江松育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104年12月6日上午8時31分起,其與「二哥」(即
聲請人)以行動電話聯繫要拿毒品,大約當天下午3時28分
左右,在臺中市東區富台街的全家便利商店,向其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1小包,後來在晚上7時也有打電話給聲請人,跟
他說海洛因品質不好,要求其補償等交易過程。核與2人當
日於上午8時31分32秒,江松育表示「有人要處理」後,聲
請人回稱「我現在也不方便,也要中午還是傍晚」,同日下
午2時35分20秒,聲請人稱「價錢不用擔心,你跟我說數量
」,江松育稱「差不多3張」,嗣即約定見面地點,再於同
日下午7時52秒江松育稱:「二哥,你剛介紹的不好」、「
看多少要幫我處理」等語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足見證人江
松育所證各節,誠屬信而有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雖
未明言買賣毒品,但毒品交易既屬犯罪行為,為躲避查緝,
本無明言之理,參諸該等通訊內容,語多隱晦,含有需求、
供給及數量、價錢之探詢與約定,核與證人江松育之證述內
容相符,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聲請人於上開時、地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真實性(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又
證人江松育已於第一審審理前之105年2月11日死亡,其在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聲請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聲請人之機會,是以由證人江松育於警、偵證述
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堪認其於警、偵之證述
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客觀上
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證人江松育業已死亡,其陳述顯無法
以其他證據取代,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為訴訟
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本案亦非僅憑證人江松育警
詢與偵訊之證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前述之其他補強
證據可佐,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
。況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持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而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
決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主張警方並未扣得任何
毒品,且證人即購毒者江松育並未檢出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而欲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惟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通訊譯文等內容為調查斟酌
,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因而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已如前述,並詳予指駁說明聲請人之辯詞何以不可
採之理由:「警方係於105年1月25日對江松育住處執行搜索
,嗣對其採尿檢驗(見偵查卷第44、45頁),而其尿液經檢驗
結果,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呈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
反應,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對照表可稽(見偵查卷第132、133頁)。惟依文獻記
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
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
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
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
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是警
方對證人江松育採尿送驗之時,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
已逾一月之久,所購買之毒品應均已施用完畢及排出,故對
證人江松育未扣得任何毒品及其尿液無海洛因陽性反應,核
與常情無違」(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㈤)。聲請人
顯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
執,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
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
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
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
㈢關於聲請意旨㈢及㈣部分:
聲請意旨㈢指摘聲請人於本案前從未有販毒前案紀錄,且本
案犯罪所得甚低,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有違比例
原則等語。然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且量刑是否違法,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意旨㈣指摘聲請人所犯另案之持
有毒品罪應被本案之販賣毒品罪所吸收,原確定判決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此部分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亦無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㈣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
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與法定程式相違,應予駁回。
五、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
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
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
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
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
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聲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㈤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陳○盛、黃
○青,該2人並經查獲判處罪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一節。經查:
㈠陳○盛、黃○青因於105年10月及11月間,共同自中國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來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610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處罪刑,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7至80、81至83、109至119頁)。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系爭規定),係為獎勵毒品
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
散之減刑規定。惟依系爭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律文義解
釋,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彼此具備關聯性,始有該規定之適用。申言之,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系爭
規定所列各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
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被告雖
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
認係被告本次犯罪(本案)之毒品來源者,則僅屬對於他人
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供述,並非就其所涉
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
指之人,既無助本案之追查,至多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情節
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供
出之毒品來源陳○盛、黃○青,雖有因前揭毒品案件經起訴、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已見前述,然聲請人本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與吳溢淀、江松育之時間,係在104年12月5日
、6日及9日,陳○盛、黃○青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時間則為
其後之105年10月及11月間,與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之販毒犯行,顯無時序上關聯性,且聲請人販賣之毒品為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盛、黃○青運輸進口之愷他命亦
迥然不同;況且,聲請人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自警、偵、審程序始終否認,辯稱係交易玉飾及仿冒字畫云
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遑論有向犯罪偵查機關
供出毒品來源之可能,遍觀其全卷歷次供述筆錄亦確無供述
毒品來源之記載,聲請人所陳其毒品來源之陳○盛、黃○青,
無論按時序先後或毒品種類,均不足推論偵查機關有因此查
獲與聲請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合理關聯之毒品來源,聲請
人縱苟有提供前揭情資,亦僅屬協助警方積極偵辦案件,攸
關其犯後態度而已,無從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基上
,聲請人以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由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就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部分,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
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
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
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CHM-114-聲再-5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