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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柏昕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吳淑華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 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上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之法律 關係陷於不明確,且此一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 原告被繼承人吳偉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核其追加部分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因此,按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 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 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望積欠被上訴人之360萬元債務, 縱認屬實,亦僅係上訴人與陳玉章應負連帶責任而已,而非 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對陳文 望積欠之360萬元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其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債務,乃法定連帶債務,故原告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追加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被繼承人吳偉堃之本票債權均不 存在,自無庸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為適格。 四、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準此,原告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其中1名公同共 有人之地位(即債務人吳偉堃之繼承人),聲明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為回復公同共有物權利之完整,係 本於公同共有人資格對第三人為有關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 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符合上述規定,無全體公 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訴外人吳偉堃所有,並於110年7月9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訴外人吳偉堃於111年6月12日過世,其 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及吳偉堃與前妻郭淑美生前所育之 長女吳靜宜等2人,而原告與吳靜宜並未拋棄繼承並已繳納 遺產稅完畢,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與吳靜宜2人公同共有。 詎被告以臺北古亭郵局第52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與吳靜宜2 人清償吳偉堃生前積欠伊借款計2,000萬元,惟據原告所知 ,吳偉堃生前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經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抗辯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表明票據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  ㈢吳偉堃於111年6月12日死亡,則系爭抵押權亦於該日確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已妨礙原 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⒉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偉堃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吳偉堃為姊弟關係,吳偉堃自年輕時即跟隨父親吳一 郎從事土木營造工程包工業務,吳一郎並於83年間設立仲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台公司)持續拓展相關業務,後 於97年間吳一郎因年事漸高,加上吳偉堃與原告再婚後,在 吳偉堃夫妻二人要求之下,吳一郎即將仲台公司經營交由吳 偉堃負責。而仲台公司從事土木營造工程承包,常需資金周 轉,故歷年來不論於吳一郎或吳偉堃經營仲台公司期間,渠 等均會因個人或公司資金周轉需要,不時向被告調借款項。 其中吳一郎於97年以前向被告所調借款項,因吳一郎於97年 退休交棒與吳偉堃時,吳偉堃同意承擔返還,因此吳一郎就 與被告及吳偉堃共同會算確認至97年6月間,吳一郎向被告 調借款項債務餘額為800萬元整,此有吳一郎當時手寫調借 金額明細後由吳偉堃與被告會算後確認用印之同意承擔該80 0萬債務之被證1證明文件可稽(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吳偉堃接手獨立經營仲台公司期間,吳偉堃仍有資金上之需 求,不時需向被告借款周轉,被告乃再於97年7月開始,陸 續於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時間,自其所有銀行帳戶或透過 莊逢敏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吳偉堃之帳戶、或依吳偉堃指示匯 款至仲台公司之帳戶,並有部分借款係交付現金方式借款予 吳偉堃,自97年7月起至110年間借款予吳偉堃之金額及交付 方式如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合計共2,250萬元。  ㈢吳偉堃為擔保對被告還款,於110年間主動表示欲將其名下系 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再於111年 初與被告就雙方之借款債務會算,雙方會算確認除原先吳偉 堃原已用印承諾代吳一郎承擔之800萬元債務外,另吳偉堃 個人對被告尚積欠1,6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償還,故吳偉堃 乃於111年1月4日再簽發四張面額皆為400萬元之本票4紙( 其中3紙為系爭本票)交其女吳靜宜轉交予被告,以作為確 認對被告借款金額憑據及清償擔保之用。總計吳偉堃當時尚 積欠被告2,400萬元。  ㈣然因上開房地吳偉堃僅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足擔保吳偉堃積欠被告2,400萬元債務,故吳偉堃即於111年 1月5日、111年6月6日、111年6月9日之時點,分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並交代被告111年6月6日該筆200萬元匯款係其 欲給父親吳一郎之款項,因其未設定父親名下帳戶約定轉帳 ,方請被告收款後代為轉交,故被告收受111年6月6日該筆2 00萬元匯款之隔日(即111年6月7日)便即如數轉匯至父親 吳一郎帳戶,其餘兩筆各200萬元匯款則稱係作為清償對被 告部分借款本金(還款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於收 受吳偉堃上開匯款償還400萬元之借款後,亦於111年6月11 日將其中一紙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交還吳偉堃,故被告目前 所執本票乃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而吳偉堃則不幸於隔日 (即111年6月12日)因長期家庭、婚姻及公司經營多重壓力 ,導致重度憂鬱症復發而自縊身亡。是以吳偉堃身亡時,確 尚積欠被告2,000萬元之債務,此除確有相關借款金流外, 更有被告現執吳偉堃用印確認之800萬元之債務承擔書面及 吳偉堃簽發開立之系爭本票可佐,且吳偉堃之女吳靜宜,係 吳偉堃與被告會算雙方借款債務後,受吳偉堃本人交代指示 轉交4紙本票予被告之人,亦可佐證系爭本票債權之真實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係吳偉堃之配偶、吳靜宜係吳偉堃之女。  ㈡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吳偉堃所有,吳偉堃於111年6月12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吳靜宜,系爭不動產現由原 告及吳靜宜公同共有。  ㈢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吳偉堃於110年7月9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7月5日。  ㈣系爭抵押權已於111年6月12日因吳偉堃死亡而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吳偉堃是否積欠被告2,0 00萬元之債務?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吳偉堃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金額,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等語,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  ⑴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 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 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 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 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 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 債務承擔),均須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苟無 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 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有第三人介入原債務關係, 究屬第三人清償之新債清償,或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 債務承擔,應視債權人於訂約時有否使原債務人免除債務之 意思及契約之內容而定,並需確立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均 已合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述: (《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 華之書面》你有看過這張文件嗎?)有。有看過。(上面的 文字是誰寫的?)我爸爸吳一郎寫的。(上面的印文,即吳 偉堃及吳淑華的印文都是本人親蓋的嗎?)是。(這張文件 的用意是吳偉堃願意承擔你借吳一郎的八百萬元債務嗎?) 是的。(吳一郎就免責這八百萬元是嗎?)是。(這份文件 是吳一郎結算是他欠你的金額之後,一共確認八百萬元,是 否如此?)是如此,沒錯。(你有跟他結算過嗎?)我們之 前就結算了,是96年11月26日就我匯了最後一筆借款之後, 有結算。(你們二個有結算?)有,我跟爸爸有結算,總共 是八百萬元。(為什麼吳偉堃願意債務承擔八百萬元?)當 時我爸爸承包了土方工程,我弟弟吳偉堃極力要接手那個工 程,我爸爸之前已經有跟我借了許多款項投入工程的前置, 後來因為我弟弟,我爸爸把工程轉給我弟弟做,所以我爸爸 就跟我弟弟說,他的借款投入工程的資金我弟弟要負責償還 ,我弟弟吳偉堃說他願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 經核與證人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 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之原本》 你有看過這一份文件嗎?)這個是我自己寫的,內容都是我 寫的,事件發生的時候,我最清楚,就馬上寫上去。(文件 上面吳偉堃的印文還有吳淑華的印文都是真正的印文嗎?是 本人親蓋的嗎?)是我叫他們回來蓋的。(所以是本人親蓋 的嗎?) 本人來蓋的。(所以是吳一郎、吳淑華都是本人 蓋的印章嗎?)都是本人蓋的。(當時在蓋這一張本院卷第 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的時候, 在場的人有誰?)在場就我們三個人,我、吳偉堃及吳淑華 。(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 書面這一張是你結算97年6月以前你欠吳淑華的金額之後與 吳淑華做過確認,然後並請吳偉堃作債務承擔嗎?)對。( 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 這一張書面裡面你欠吳淑華的款項是借款嗎?)是借款,我 向他借款。(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 吳淑華之書面這張書面裡面的內容記載都是確實有欠這錢才 這樣簽嗎?)是。(就剛剛的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 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原本,是由吳偉堃債務承擔你 積欠吳淑華的借款,而你就免除對吳淑華的借款責任是嗎? ) 對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本院審酌被告 之具結後陳述之內容及證人吳一郎之上開證述內容,均與吳 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內容相符,且本院卷 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原本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其上「吳偉堃」印文與臺西 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 上「吳偉堃」印文,及與證人吳靜宜所提供之「吳偉堃」實 物印章1枚所蓋印文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5日 調科貳字第11303176990號函既檢附之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 5至38頁)、證人吳靜宜檢送之上開「吳偉堃」實物印章1枚 (本院卷一第395頁,印章置於本院卷一之民事證件存置袋 內)可證,輔以證人吳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對 於本院卷第109頁的這張記事本內容有瞭解嗎?)大概就知 道有欠錢,爸爸有蓋章,被告也有蓋章,有寫同意償還。( 印章是爸爸的印章嗎?)是的。(是爸爸本人親蓋的嗎?) 對。(你怎麼知道?)這是爸爸的印章,他都帶在身上,不 會隨便給人家用。(爸爸過世之後,該印章流落何方?)在 我房間的化妝櫃,我都把它收起來。(爸爸過世後,你有把 印章拿給別人去蓋,或你自己拿去蓋?)沒有。(能否提出 該印鑑章?)可以,我回去要找。(請證人三日內親自將吳 偉堃印鑑章拿到法院遞件。)可以等語(本院卷一第377至3 78頁)。堪認上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 形式上真正,佐以證人吳一郎之證詞業經具結,應可擔保證 詞之真實性,是認證人吳一郎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 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卷一第109 頁),為被告與證人吳一郎結算證人吳一郎積欠被告之金額 後,由被告與吳偉堃訂立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爭執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 卷一第109頁)形式上真正云云,惟該書面之形式上真正性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 揭主張並不可採。  ⑶原告雖爭執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卷一第109頁),所載之文義實無從看出吳一郎曾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所借之款項如數交付予吳一郎云云,惟查,證人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一張是你結算97年6月以前你欠吳淑華的金額之後與吳淑華做過確認,然後並請吳偉堃作債務承擔嗎?)對。(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一張書面裡面你欠吳淑華的款項是借款嗎?)是借款,我向他借款。(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張書面裡面的內容記載都是確實有欠這錢才這樣簽嗎?)是。(《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螢光筆的部分有一筆96年8月1日七鑫150萬元,林內段,這一筆金額是什麼意思?)是價購淤泥的款項,淤泥分二區,一區是六輕區,一區是林內區,我150萬元是繳林內區的價購淤泥款繳給經濟部的工業局,這筆錢是我本人名義向吳淑華借的,不是以七鑫公司的名義借的。(《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螢光筆的部分有一筆96年11月26日轉入仲臺帳戶280 萬元+96年5月14日12萬元共400萬元算利息,這是什麼意思?)是我向我女兒吳淑華借的,是加起來,不是12萬,那個是筆誤寫12萬,那個有點在那邊,我後來發現是我筆誤,是120萬元才對,不是12萬元,我寫上去以後發現,不過我沒有塗改,反正就是一共400萬元就對了。這筆錢的用途是投資在六輕工程上面,購土款項價購淤泥花了468萬,都在裡面,因為仲臺公司那時候我還沒轉給我兒子,是我在管理的,我是實質負責人,吳偉堃是掛名的負責人。(你寫的時候是自己憑記憶默寫,還是有參考對帳還是存摺明細?)我寫的時候有跟我女兒講,之前在96年11月好像是26日我有跟我女兒結帳,那是96年11月份,先結帳以後,因為我女兒都知道我欠他,我跟吳淑華借的錢是八百萬,然後我兒子叫我退休是在97年6月份,我跟我兒子講,要我退休,那我投資下去的那些錢要還給我,他說目前欠吳淑華的錢轉過來給他承擔就好,我有說我欠八百萬,結帳是八百萬,這個你要負責還,吳偉堃說好,這個錢他一定要負責的,因為我林內的150 萬,還有六輕的468萬都是我投資下去的。(你剛剛說96年11月份的時候,你跟吳淑華結帳,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在結帳的時候寫了這份文件即本院卷第109頁嗎?)因為我有發生借錢、還款我寫上去記事簿上,什麼時候還款,什麼時候借錢我都有寫,那時候是我一人公司,我沒有請會計,就是我自己一個,所以我記得很明確,我都記得。(你說在96年11月跟吳淑華結帳的時候寫的,當時你是憑你的記憶寫的,還是有依照對帳單或存摺寫的?)那是憑我的記憶,八百萬元的記載寫的是我的記憶,上面各個細項寫的我都記得,是我從剛開始92年我剛借款的時候,我就記了,每次發生的當下我寫上去的,例如92年10月29日入300萬元,是我向吳淑華借300萬元,當天借款,當天記的,93年11月8日結帳記500萬元,也是當天借款,當天記的,每一筆都是當天借當天記,還有那些用筆畫掉的,96年5月14日那一筆我畫掉,加在96年11月26日的120萬元,因為這一筆要算利息,以上借的就是我向吳淑華借的那麼多,我就說這一筆算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84、187、189頁)。本院審酌證人吳一郎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卷一第109頁)內容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具結陳述:(《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你有看過這張文件嗎?)有。有看過。(上面的文字是誰寫的?)我爸爸吳一郎寫的。(上面的印文,即吳偉堃及吳淑華的印文都是本人親蓋的嗎?)是。(這張文件的用意是吳偉堃願意承擔你借吳一郎的八百萬元債務嗎?)是的。(吳一郎就免責這八百萬元是嗎?)是。(這份文件是吳一郎結算是他欠你的金額之後,一共確認八百萬元,是否如此?)是如此,沒錯。(你有跟他結算過嗎?)我們之前就結算了,是96年11月26日就我匯了最後一筆借款之後,有結算。(你們二個有結算?)有,我跟爸爸有結算,總共是八百萬元。(為什麼吳偉堃願意債務承擔八百萬元?)當時我爸爸承包了土方工程,我弟弟吳偉堃極力要接手那個工程,我爸爸之前已經有跟我借了許多款項投入工程的前置,後來因為我弟弟,我爸爸把工程轉給我弟弟做,所以我爸爸就跟我弟弟說,他的借款投入工程的資金我弟弟要負責償還,我弟弟吳偉堃說他願意等語相合(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堪認係證人吳一郎與被告結算確認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後,始由吳偉堃為債務承擔之書面,且該文件之形式上為真正,業如前述,足信被告與證人吳一郎間透過結算程序,彼等間應為給付之內容已獲確立,被告固未能提出該文件所載之92年至96年間雙方借貸關係之書據、金流交付之證明併供審認,然衡酌被告和證人吳一郎於97年間既曾再作結算,並由吳偉堃於97年6月間與被告簽立該文件,願意承擔證人吳一郎之債務,應即代表該文件所載之金額800萬元為被告與證人吳一郎重為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且既已由吳偉堃承諾為證人吳一郎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因而未保留其與證人吳一郎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尚與常情無違。故吳偉堃確有承擔證人吳一郎積欠被告之8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應堪認定。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限於被告與吳偉堃 間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所 生之債務,是縱認吳一郎與被告前存有8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假設語氣),吳偉堃縱同意為其清償(假設語氣), 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惟查,依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內容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台西地一字 第112000298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系爭抵押權110年7月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47至60頁)在卷可憑,堪認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包含吳偉堃對被告「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 ,而吳偉堃債務承擔證人吳一郎對被告之800萬元消費借貸 債務後,該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吳偉堃與被告間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殆無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⑸綜上,吳偉堃確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800萬元債 務,且此筆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足堪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2、4、5、6、7、8、19之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2、4、5、6、7、8、19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三編號2、4、5、6、7、8、19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偉堃本 人之帳戶內等情,有97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 三編號2,本院卷一第323頁)、97年8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附表三編號4,本院卷一第325頁)、97年8月5日中區 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5,本院卷一第3 25頁)、97年8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三編號6, 本院卷一第327頁)、97年8月26日中區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 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7,本院卷一第327頁)、97年8月29 日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附表三編號8,本院卷 一第329頁)、109年1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三編 號19,本院卷一第34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⑵原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本院卷 第141頁)右上角匯款額欄位上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 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 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核對 被告庭呈之原本,勘驗結果為:「經核被告今日庭呈之民事 答辯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被證3(重印)、被證5及本院 卷第163頁之被證4之影本內容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15頁),原告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且不再爭執該被證3(重印)97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足認97年7月 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23頁)之形式上真正 ,原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無據。原告又另辯稱:被告業未提 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 該筆款項云云,然查,97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 院卷一第323頁)本即足以作為金流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此 部分之辯詞要屬無據。  ⑶原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4、5、6、19部分,依本院卷第325、3 27頁所示,該等匯款申請書均分別載明「如電腦故障或連線 中斷或不可抗力因素致匯款滯留,匯款人同意貴局☑停止匯 款,電話通知本人辦理」等字,且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 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等款項云云 ,惟查,如經停止匯款,郵局或中區漁會等金融機構,斷無 可能在該等單據上加蓋戳章並收取30元之匯費,亦不可能將 第二聯交匯款人收執,更何況附表三編號5之匯款單據即97 年8月5日中區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5 ,本院卷一第325頁)並無原告所指之此揭註記,是原告所 辯顯屬無稽,並無足採。  ⑷原告雖又辯稱附表三編號7、8部分,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 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云 云,然查,97年8月26日中區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 (附表三編號7,本院卷一第327頁)、97年8月29日花旗( 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附表三編號8,本院卷一第329頁 )本即足以作為金流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 可採。  ⑸證人吳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1 頁 之本票三紙的原本〉這三張本票你有看過嗎?)有。我那時 候住○○○路00○0 號,我跟爸爸吳偉堃在辦公室,我在做我的 事情,爸爸吳偉堃突然叫我過去,說要教我怎麼開本票,叫 我在旁邊學習,在旁邊看著他學習,我就問爸爸說,這個本 票係要做什麼用,爸爸就說他欠被告大概2000多萬,叫我好 好孝順姑姑,不要跟姑姑頂嘴,因為爸爸出事的時候,都是 姑姑幫忙的,開完之後,爸爸叫我拿去給姑姑,他要先去桃 園辦事情。(當時吳偉堃開幾張票給你?)四張。(吳偉堃 交四張本票給你?)對。(要你拿給被告吳淑華?)對。( 你有親眼目睹吳偉堃開立四張本票?)有,我站在旁邊。( 本票上面的簽名、指印都是吳偉堃本人親簽、親捺指印?) 是的。(發票日均為111年1月4日就是開票的當天嗎?)當 時我沒有注意看,所以我不清楚。(開立的四張本票,票面 金額都一樣嗎?)對,都是400萬元。(你有沒有問吳偉堃 為何欠姑姑2000多萬元,卻只有開1600萬元的本票交給被告 吳淑華?)我沒有問那麼多問題。(你親眼目睹吳偉堃開票 ,大概是民國幾年月日的事情?)太久了,我沒有去記。( 跟開票日一樣是111年1月?)我記得是當天開,我就當天拿 去。(當天是否為111年1月4日?)應該,我不知道。(你 有沒有問吳偉堃說為何要教你如何開票?)因為他要我跟著 他一起學,想要我以後跟他一起做工程。(吳偉堃開了四張 本票要你轉交給被告,因為吳偉堃有欠被告借款的關係嗎? )是的,因為爸爸說他有欠姑姑2000多萬元。(原告林柏昕 知道吳偉堃有欠被告2000多萬元的事?)我知道的是爸爸的 金錢與林柏昕的金錢是分開的,還有我爸爸不會讓林柏昕知 道這些事情,因為林柏昕知道爸爸身上有錢,會一直跟爸爸 要錢。(有關於吳偉堃跟你說他有欠被告2000多萬元的事情 ,你這邊的消息來源只有吳偉堃在開四張本票的時候跟你講 而已嗎?)是的。(就你理解,吳偉堃過世之前至過世,到 底欠吳淑華多少錢?)爸爸跟我說2000多萬。(多多少知道 嗎?)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6、382頁)。本院 審酌證人吳靜宜之證詞業經具結,且其與原告同為吳偉堃之 繼承人,倘若吳偉堃有積欠被告債務,證人吳靜宜亦須於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責,對證人吳靜宜自屬不利,應無設詞 虛捏而自陷於不利之地位,並承擔偽證罪風險之動機與必要 ,且證人吳靜宜之證述內容,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 本院卷一第111頁)可稽,又系爭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送鑑本票原本3張(票號:42943 1至429433),其上捺有指紋6枚(依序編號1至6),均與本 局檔存特定對象吳偉堃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7 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確為吳偉堃本人所親自捺印無 疑。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本票上之吳偉堃之簽 名是否為本人親簽,以樣本數不足而無法比對鑑定函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7659 號函(本院卷二第73頁)附卷可查,惟本院綜合審酌吳偉堃 之指印係親捺於系爭本票之「吳偉堃」簽名上,應可認定系 爭本票上吳偉堃之簽名亦為吳偉堃本人所親簽,始合於常情 ,足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殆無疑義,原告空言爭執系 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性云云,委無足採。基上,證人吳靜宜 之上開證述內容,與相關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吳偉堃曾有 積欠被告高額債務乙情,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於附表三編 號2、4、5、6、7、8、1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編號2、4、 5、6、7、8、19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之原因 關係,應可認係吳偉堃生前向被告所為之消費借貸債務。  ⑹綜上,吳偉堃確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4、5、6、7、8 、19所示合計600萬元債務,且此筆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足堪認定。  ⒊附表三編號3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透過莊逢敏之帳戶,將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150萬元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且 該筆款項為被告出借給吳偉堃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莊逢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323 頁下方之 花旗(台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2008年7月17日由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匯款150萬元至吳偉堃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匯款,是證人所匯款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我的花旗銀行帳戶,匯款是我太太即被告吳淑華幫我匯的 。(當初為何要匯該150萬元給吳偉堃?)我太太跟我說我 小舅子缺錢要跟我們借150萬元。(是跟你借的還是跟吳淑 華借的?)跟我太太吳淑華借的。(為何會用你的帳戶匯15 0萬元給吳偉堃?)因為我們夫妻的錢沒有分誰的,我的存 簿及印章都是由我太太保管。(這個花旗銀行帳戶是被告吳 淑華使用的帳戶?)是我的帳戶,一般我的帳戶都是請吳淑 華幫我管理的。(吳偉堃要借150萬元,有跟你說過嗎?) 他有跟我說,也有跟我太太說,是兩個一起說的。(吳偉堃 有說他為何要借這150萬元嗎?)我就沒有問了等語(本院 卷二第274至275頁)。本院審酌證人莊逢敏之上開證述內容 核與97年7月17日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附表三 編號3,本院卷一第323頁)相符,且其證詞業經具結,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堪 採信,從而,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透過莊逢 敏之帳戶,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150萬元匯入吳偉堃本 人之帳戶內,且該筆款項為被告出借給吳偉堃之金額等情之 事實,洵堪認定。  ⑵原告雖辯稱: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之97年7月17日花旗(臺 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一第141頁)右上角匯款額 欄位上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 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 明顯云云,惟此註記應該僅是要表明該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證人莊逢敏之帳戶,僅為無關緊要之註記,且實質內容 業經證人莊逢敏證述明確,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另 原告又辯稱: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 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云云,然查,97年7月17 日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一第323頁)即 為證明,原告之辯解顯屬無稽。  ⑶綜上,吳偉堃確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150萬元債務 ,且此筆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足堪認定。  ⒋附表三編號11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透過吳一郎將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款項300萬元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等情,業 據證人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是不是有於98年 10月23日幫吳淑華匯了一筆三百萬元給吳偉堃,去吳偉堃的 帳戶?)我記得,有。那三百萬元是我女兒吳淑華寄放在我 這邊的,好像是民國89年的時候。(吳淑華要你匯款的時候 ,有說要做什麼用的嗎?)沒有,他要我匯三百萬元給他弟 弟吳偉堃。(這筆匯款是從哪裡匯款的,你有記錄嗎?)有 ,我轉款在麥寮那邊轉過去吳偉堃的戶頭等語(本院卷一第 195頁),核與證人吳一郎庭呈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 結單之存款與投資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229頁)相符,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⑵依前揭五、㈡、⒉、⑸之說明,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 ,透過吳一郎將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300萬元款項匯入吳偉 堃本人之帳戶內之原因關係,應可認係吳偉堃生前向被告所 為之消費借貸債務,且此筆債務為吳偉堃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自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足堪認定。  ⒌附表三編號9、10、16、17、18、22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9、10、16、17、18、22所示時間,將附 表三編號9、10、16、17、18、22所示金額匯入仲台公司之 帳戶等情,有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仲台字第 1130916001號函(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98年4月10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31頁)、98年4月10 日花旗(臺灣)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31頁) 、102年11年11日花旗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3頁) 、被告之花旗(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335 頁)、證人莊逢敏之花旗(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資料(本院 卷一第337頁)、108年11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一第339頁)、110年1月5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本院卷一第34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惟查,就上開附表三編號9、10部分,匯款原因係分別作為仲 台公司股東即被告、莊逢敏於仲台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組織前 之仲台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0日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東 繳納股款等情,有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仲台 字第1130916001號函(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附卷可考, 故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金額顯然並非被告出借予吳偉堃 之款項。又附表三編號16、17、18、22部分,原告所為匯款 對象均為仲台公司,雖仲台公司以前揭函文表示:查無收受 各該款項之會計帳簿憑證紀錄,亦查無歷年會計帳務資料紀 錄,因當時公司帳戶印鑑存簿均由前負責人吳偉堃一人控管 使用,故應係仲台公司前任負責人吳偉堃與被告私人間往來 行為,與仲台公司無涉云云(本院卷二第103頁),然仲台 公司未將所收受之金額納入會計帳務資料,原因容有多端, 並不必然等同於吳偉堃個人與被告私人間往來行為,況如係 為吳偉堃與被告間之私人往來行為,被告大可逕將上開金額 逕自匯入吳偉堃之帳戶內,殊無匯入仲台公司帳戶內之必要 ,且仲台公司上開說明,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參酌,亦未說 明該等匯入仲台公司之款項,後續金流是否流向吳偉堃個人 ,自難認係吳偉堃個人向被告所借之款項。  ⑶綜上,附表三編號9、10、16、17、18、22所示之金額,均係 匯入仲台公司帳戶內,難認為被告出借予吳偉堃個人之款項 ,亦非被告與吳偉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非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  ⒍附表三編號12、13、14、15、20、21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2、13、14、15、20、21所示部分,被告稱均係 以現金交付與吳偉堃,此部分僅有系爭本票及證人吳靜宜之 證詞可資證明,沒有其他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 )。經查,證人吳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對於附表 編號12、13、14、15、20、21所載被告有交付現金給吳偉堃 ,你清楚嗎?)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自無 從證明被告有交付現金與吳偉堃等情為真。又系爭本票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將金錢交付吳偉堃之事實存在,並無從認定被 告有交付上開金額與吳偉堃。  ⑵綜上,附表三編號12、13、14、15、20、21所示部分,被告 未能證明有將各該金額交付吳偉堃等情為真,難認被告有出 借予吳偉堃該等款項,此部分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   ⒎綜上所述,附表三編號1、2、3、4、5、6、7、8、11、19所 示金額共計1850萬元,為吳偉堃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堪予認定。除此之外之其餘金額 部分,被告並未能證明為吳偉堃積欠被告之債務,自與系爭 抵押權無涉。而原告及證人吳靜宜為吳偉堃之繼承人,其等 自應繼承此部分之債務,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金額超過18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有無理由?   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 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 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 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 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 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 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 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吳偉堃有18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未受償 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 含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被繼承人吳偉堃之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被告對吳偉堃有18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吳靜宜之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1 頁之本票三紙的原本〉這三張本票你有看過嗎?)有。我那 時候住○○○路00○0 號,我跟爸爸吳偉堃在辦公室,我在做我 的事情,爸爸吳偉堃突然叫我過去,說要教我怎麼開本票, 叫我在旁邊學習,在旁邊看著他學習,我就問爸爸說,這個 本票係要做什麼用,爸爸就說他欠被告大概2000多萬,叫我 好好孝順姑姑,不要跟姑姑頂嘴,因為爸爸出事的時候,都 是姑姑幫忙的,開完之後,爸爸叫我拿去給姑姑,他要先去 桃園辦事情。(當時吳偉堃開幾張票給你?)四張。(吳偉 堃交四張本票給你?)對。(要你拿給被告吳淑華?)對。 (你有親眼目睹吳偉堃開立四張本票?)有,我站在旁邊。 (本票上面的簽名、指印都是吳偉堃本人親簽、親捺指印? )是的。(吳偉堃開了四張本票要你轉交給被告,因為吳偉 堃有欠被告借款的關係嗎?)是的,因為爸爸說他有欠姑姑 20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亦可知系爭本 票係同為擔保吳偉堃對被告所負之前揭債務而開立,而附表 二所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僅1200萬元,尚低於債務18 50萬元,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吳偉堃之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如 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1850 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                 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機關: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110年7月9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  號:台資地字第027620號 權 利 人:吳淑華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偉堃(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1 2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2 3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3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交付方式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1 97.6 800萬 吳偉堃承擔仲台公司、吳一郎之負債(本院卷一第109頁) 1.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與吳一郎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2.被證1所示之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除有被證1吳偉堃、吳淑華用印之債務承擔書面外,亦有證人吳一郎、吳淑華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承擔吳淑華與吳一郎之債務,並作成被證1之債務承擔書面為據。 吳偉堃始會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2 97.7.16 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3頁) 1.爭執,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本院卷一第141頁)右上角匯款額欄位上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 2.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及其所指定之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另就編號7匯款委託書(被證3第3頁下方)匯款人吳偉堃僅係被告匯款時所誤繕,此由電話及身分證字號欄位皆填寫被告之個資及被證5之取款憑條可證,該筆款項確為被告匯給吳偉堃,亦經吳淑華到庭證述甚詳。 3 97.7.17 150萬 被告透過莊逢敏之帳戶,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3頁) 1.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本院卷一第141頁)右下角摘要文字下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 2.爭執,依本院卷一第141、323頁,無從看出何人將款項存入吳偉堃之帳戶,且吳偉堃是否有收足該筆款項,被告業未提出資料佐證。 同上 4 97.8.5 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 (本院卷一第325頁) 全部爭執,依本院卷一第325、327頁所示,該等匯款申請書均分別載明「如電腦故障或連線中斷或不可抗力因素致匯款滯留,匯款人同意貴局☑停止匯款,電話通知本人辦理」等字,且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等款項。 同上 5 97.8.5 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5頁) 同上 6 97.8.26 3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7頁) 同上 7 97.8.26 7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7頁) 爭執,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 同上 8 97.8.29 1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9頁) 同上 9 98.4.10 1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1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5頁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所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中。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0 98.4.10 1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1頁) 1.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2.依本院卷一第331頁所 示,備註載明付款人為莊逢敏,似非 從吳淑華之帳戶匯款,且被告業未提出資料證明該筆資金係被告名下何銀行帳戶所匯出,是否有確實扣款,均非無疑。 11 98.10.23 300萬 被告請父親吳一郎代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229頁) 對於吳一郎將300萬元匯入吳偉堃帳戶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9頁)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及證人吳一郎庭呈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综合月結單三紙、證人吳一郎、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 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淑華並指示吳一郎將其先前寄放在吳一郎該處之300萬元,直接匯款予吳偉堃。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2 98.11.23 5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爭執,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與吳偉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被告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吳偉堃,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3 99.12.22 5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14 100.1.26 6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15 100.1.27 4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16 102.11.11 2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3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且本院卷一第333頁之資料並無銀行用印,無從證明係被告將款項匯入仲台公司帳戶。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6頁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所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中。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7 102.12.17 50萬 被告以配偶莊逢敏及自身帳戶分別匯出30萬、20萬至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5、337頁) 爭執,自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無從證明被告及莊逢敏轉帳之受款人為仲台公司,且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7、8頁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淑華乃以配偶莊逢敏及自身帳戶分別匯出30萬、20萬至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8 108.11.26 2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9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9頁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9 109.1.8 2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41頁) 爭執,依本院卷一第341頁所示,該等匯款申請書均分別載明「如電腦故障或連線中斷或不可抗力因素致匯款滯留,匯款人同意貴局☑停止匯款,電話通知本人辦理」等字,且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等款項。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10頁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之麥寮農會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20 109.2.3 20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爭執,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與吳偉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被告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吳偉堃,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登記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21 109.6.4 8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22 110.1.5 7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43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11頁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所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中。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備註 總計借出3050萬(含800萬債務承擔、借款2250萬) 附表四: 後續還款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及還款方式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1 111.1.5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有匯出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此有被告之證詞可佐。 2 111.6.7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囑託被告代轉給吳一郎,此筆款項當日被告已轉匯予吳一郎(被證4) 1.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有匯出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2.被證4僅能證明被告於當天確有匯款200萬予吳一郎,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之匯款係受吳偉堃所託,業無法證明與吳偉堃有關。 吳偉堃雖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 告,然係吳偉堃囑託被告轉交予吳一郎之款項,隔日(111.6. 7)被告已轉匯予吳一郎。此有被證4之匯款單據及吳一郎、被告證詞可佐。 3 111.6.9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 因吳偉堃後續償還400萬元,故於111年6月11日被告已退還吳偉堃400萬元本票1紙。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有匯出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因吳偉堃後續償還400萬元,故於111年6月11日被告退還吳偉堃400萬元本票1紙。此有被告、吳靜宜證詞可佐。 備註 目前被告持有800萬債務承擔借據乙紙及面額400萬本票三紙,合計尚有2000萬元債務未償還。

2025-03-31

ULDV-112-重訴-44-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貳 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違約金新臺 幣肆拾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 九信,嗣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概 括承受營業及資產負債)以訴外人曾瑞榮於民國86年9月15 日簽發、其上載有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 第487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受讓前開債權後,以換發之 債權憑證數度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20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扣押 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款。惟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非伊所為,上 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 市○○路00號0樓之00室」(下稱臺中○○路址),未送達伊臺 北縣○○市○○○路00巷00號住所(下稱○○○○○路址),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伊,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及其前手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之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36萬2,232元,及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165萬6,830元、違約金40萬7,156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乃爭 執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 明異議。戶籍之設立係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並非送達戶籍址 始為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除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意旨 相反之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 得就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 系爭借據係為辦理借款展期而簽立,辦理借款展期得由本人 授權第三人持本人印鑑辦理,被上訴人確有親自辦理系爭借 款及對保程序,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借款債 權經臺中九信及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一)臺中九信前以曾瑞榮於86年9月15日簽發、其上載有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 院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址 為臺中○○路址。 (二)臺中九信及受讓前開債權之上訴人先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分別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 10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111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 ,內容詳如附表二。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伊不生效力,伊 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爰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 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16條第1項自 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 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 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1.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法定保存期限,已於99年7月19日銷 燬,有臺中地院112年2月1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曾瑞榮、被上訴 人住址均為臺中○○路址(見臺中地院87年度執字第9548號〈 下稱9548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二 第173至175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 人址為臺中○○路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支付 命令係送達被上訴人臺中○○路址。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 被上訴人戶籍設於○○○○○路址,且被上訴人長期設籍於○○○○○ 路址,迄111年間仍未遷出,80年9月3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時填寫住址亦為該處(見原審卷第287頁、954 8號卷第27頁、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卷第57頁、本院卷 一第339頁、卷二第189頁)。臺中九信於87年6月間持系爭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強制執行聲請 狀填寫之被上訴人居住所地址亦非臺中○○路址,而係被上訴 人戶籍址即○○○○○路址,並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見954 8號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尚難認臺中○○路址 係被上訴人住居所。  2.上訴人雖辯稱戶籍之設立係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不得僅以戶籍 址位於何處即須對該處送達始為合法云云。惟民法第20條第 1項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住所雖不以戶籍登 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之 登記,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系爭借據雖記載被 上訴人住址為臺中○○路址,然曾瑞榮與被上訴人僅係商專同 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卻填寫相同住址,自不能 憑系爭借據逕認系爭支付命令86年12月8日核發後至87年2月 10日確定前送達時,臺中○○路址確為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或 被上訴人確實久無居住於○○○○○路址,變更以臺中○○路址為 住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貸款往來文書均係送達 臺中○○路址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約定書記載之地址為○○○○○路址(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不符 。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聲稱不熟識曾瑞榮,不清楚臺中○○路址 ,然該址與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經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被上訴人 稱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清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與 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原為臺中○○路址建物所有權 人,該建物於95年12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胞姊王麗蓉所有(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39、14 4、145頁、卷二第67至75頁),然被上訴人名下既不僅該建 物,尚有其他建物(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5 5頁),自難僅憑臺中○○路址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遽認 該處為其住所,又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 固曾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 38至141頁),仍不足以認定臺中○○路址係被上訴人住所, 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4.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 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執行卷 宗,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換發 債權憑證,然因均未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臺中 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5 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未通知被 上訴人,歷次核發或加註執行結果之債權憑證亦僅發給債權 人,並未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執行處之通 知等語,尚非子虛。  5.上訴人聲請函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以確認被上訴人有 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之客觀事實,惟查無被上訴人以臺中 ○○路址為住居所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3、247 至253、257、259、263至277、285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係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臺中地院依聲請人臺中九信之聲 請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路址,難認已合法送達,則被 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可信。系爭支付命 令既未經合法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支付命令 即不能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有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 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因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而使失效 之支付命令成為有效並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尚不得 以確定證明書未經撤銷,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有 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其失其效力,為有理由。系爭支付命令對 被上訴人既屬無效,即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 令所表彰之債權之存否,自不生既判力之問題。上訴人辯稱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得就系爭支付 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云云,為不足採 。 (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 權不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 系爭債權存在,固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為證,被上 訴人則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王麗玲」之簽名印章均 係偽造等語。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據85、86年擔任臺中九信營業部副經理之證人廖貴弘證稱: 系爭借據為83年9月9日初貸,86年9月15日申請展期時經伊 審核;辦理借款展期申請時,本人不用親自到場,主要係驗 印,核對與初貸時印鑑是否相同,因初貸時已完成對保程序 ,債務人、保證人有到臺中九信營業經理處辦理對保,確認 身分,臺中九信當時教育放款人員於辦理放款、對保時要核 對身分、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頁)。 證人即系爭借據驗印人楊雅萍證稱:驗印係由驗印人員負責 確認印章與授信約定書印章相符,伊負責之驗印工作不需確 認是否本人親簽,只要負責確認印章;就伊所知,臺中九信 針對授信對保程序是一定要確認本人簽名及留印鑑,故授信 約定書才會有印鑑欄位,和開戶一樣,授信約定書係由對保 人員與借款人、保證人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 )。系爭借據主辦人員即證人張靜媚證稱:伊負責審核與借 據有關文件,即借據內容如借款人、借款金額、保證人、擔 保品等等是否與批示內容相符,及有無驗印,還有審核當初 核貸之核准期間內,伊只要看有無驗印,展期案件只要驗印 即可,臺中九信就對保或授信約定之一般流程,是本人帶證 件及印章,向本人對保,驗印人員只負責核對借據與約定書 上印章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上開證 人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且有具結,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 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其等對臺中九信辦理初貸對保時 應與本人辦理,辦理借款展期時則僅需驗印即可之相關證詞 大致相符,所為證詞應堪憑採。足見臺中九信要求放款承辦 人員辦理放款授信對保時,須核對身分,確認是本人親自簽 名及留印鑑,辦理借款展延時,本人無須到場,僅須填寫相 關申請文件,蓋用與初貸時相符之印章即可。堪認系爭借據 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 印章相符。  3.上訴人固未能提出83年9月9日初貸時之資料,合併臺中九信 之合庫北臺中分行112年9月8日陳報狀亦稱:因合併臺中九 信已久,無法找到系爭借據辦理借款、展期等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系爭借據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 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係伊向臺中九信貸款時所簽訂 ,其上簽名為伊所簽,印章應該也是伊蓋的,系爭約定書上 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8至190頁)。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筆劃走勢,經本院 勘驗,與系爭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相似,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見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被 上訴人印文與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所蓋被上訴人印文相 同,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堪認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且與系爭借款初貸時被上訴 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被上訴人雖否認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惟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為 真正,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否則即 應認系爭借據確屬真正。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上印章 一般正常係伊保管,伊並未將印章交給曾美麗或曾瑞榮,系 爭約定書上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8至190頁、卷一第121頁)。前開證人證詞均不 能證明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係遭他人盜蓋。 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上「曾瑞榮」、「王麗玲」及臺中○○路 址字跡相同,與伊字跡不符,並非伊簽名,係曾瑞榮書寫, 系爭借據之被上訴人址係臺中○○路址云云,不能據以逕認系 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曾瑞榮盜蓋。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衡諸銀 行實務,貸款之對保手續,應經承辦人員與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本人親自接洽,請其等提出身分證件供核對,並經其等 簽名蓋章後,由承辦對保之銀行行員簽認,始能完成。足認 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另案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2號判決之認定並不拘 束本院,況該判決認定該案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 上曾瑞榮胞姊曾美麗之字跡與曾美麗字跡不同,亦未認定係 遭曾瑞榮所盜簽或偽造,有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 至92頁),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遭曾瑞榮 盜蓋或偽造。  4.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債務存在云云。惟參 諸曾瑞榮為系爭借款所示金額之借款人,臺中九信以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對曾瑞榮強制執行時,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顯示曾瑞榮於83年8月間提供其所有臺中縣○ ○區000○號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526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九 信,登記之債務人為曾瑞榮,並無被上訴人(見9548號卷第 13至16頁),可知系爭借款應係曾瑞榮所為借款,始同意提 供自己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可推知系爭借款確有撥款予曾瑞 榮(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曾瑞榮110年12月29日死亡前, 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對附表二各次執行程序 提出異議之訴,足見臺中九信確有核撥貸款予曾瑞榮。被上 訴人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5.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次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 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 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執行程序亦為終結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除對主債務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外 ,亦對保證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⑵查系爭支付命令87年2月10日確定後(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臺中九信及上訴人先後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 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部分獲償或執行無效果而終 結執行程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 因各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 88年6月1日、98年10月28日、106年5月26日、111年4月29日 翌日重新起算時效,且無其他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當亦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 就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自 屬無據。  ⑶查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經本院認 定於前,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4年5月15日持系 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固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該日回溯5年(99年5月14日)之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 已罹於5年時效。又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系 爭債權金額係以伊執行債務人曾瑞曉、曾美麗所有不動產受 償餘額(即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強制執行事件 ),依該分配表可知該利息係自88年3月30日起算(見本院 卷二第261、263至269頁),經分配部分並未抵充系爭債權 自99年5月14日起之利息,至之前未經抵充部分之利息則因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得請求。系爭債權本金136萬2,232元 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未罹 於時效(136萬2,232元自99年5月14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 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為67萬5,133元),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超過136 萬2,232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7萬5,133元、違約 金40萬7,156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2-上易-782-2025033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曾琬庭即曾素英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22,11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91 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 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 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 7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上開執行 名義,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同系爭借款債權之總金額)。又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95,530 元,及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9%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43,880元、違約金 85,556元,則計算至114年3月18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總金額合計為1,822,117元【計算式 :本金395,530元+起訴前之利息830,959元+起訴前之違約金 166,192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43,880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 金85,556元=1,822,1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2,1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 91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8

TNDV-114-補-32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黃清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淑華、曹德發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及 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 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 紛爭之可能。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01月1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借據)(附件1)、114年1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 (附件2)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4年1 月20日簽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附件3)。確認被告對 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不存在( 附件4)。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辦理信託所擔保信 託債權不存在(附件5)。被告應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被告應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辦 理信託所擔保信託債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原告於114年01月1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借據 )(附件1 )、114年1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附 件2)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原告於114年1月20日簽立本票 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附件3)。被告就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撤銷(附件4)。被告就原告所 有不動產之辦理信託所擔保信託債權登記應予撤銷(附件5)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不動產之辦理信託所擔保信託債權 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均未明確具體載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於起訴之法定程式 不合;又因其聲明之於法未合,本院尚難憑斷其起訴利益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依附表所示(整理自原告提出之附件 四、五),應提出最新建物之課稅評定現值證明或價值證明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之不動產 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擔保債權金額  1 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84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75.28 平方公尺 1分之1 30,463元/平方公尺 2,293,255元  2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41.8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4.08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4,5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333.41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458 24,000元/平方公尺 366,484元  3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6.54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2,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312.55 平方公尺 600分之8 75,528元/平方公尺 314,750元  4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0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8.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0.97平方公尺、花台0.9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198.08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134 59,100元/平方公尺 156,867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127.06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134 59,100元/平方公尺 100,623元  5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5建物 建物總面積21.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3.12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0,000元  6 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30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428.03 平方公尺 80000分之 930 65,455元/平方公尺 325,694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93.03 平方公尺 80000分之 930 65,455元/平方公尺 70,788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47.13 平方公尺 80000分之 930 34,800元/平方公尺 19,066元  7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7.7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32.2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0,000元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8.85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315.47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402 12,400元/平方公尺 157,255元  8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9建物 建物總面積10.9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2.44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0,000元                          總計 3,804,782元 (基地之總和) 24,000,000元

2025-03-28

TNDV-114-補-25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2號 原 告 陳乃華 訴訟代理人 林棟祥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173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 字第573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借款債權 不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債權)。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 特定欲確認之法律關係標的,所為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屬 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借款債 權之存否即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國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於87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臺中信用合作社嗣於89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208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載有以年息9.5%計息,然系爭借據 並無填載借款利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開利率有誤,亦有 過高情事,被告不得請求以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曾 於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42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105年執行事件)中,執行受償20萬7,646元,就該受 償金額應自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中扣除等情。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而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89年間確定,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事 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 所受償之20萬7,646元,係抵充100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2 4日止之利息,並未抵充至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尚無 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臺中信用合作社於89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中地院聲請 發給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同年間執系 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 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度執子字第10146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足額受償,因而換發 債權憑證,嗣由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於90年9月14日自臺中信用合作社處受讓系爭 借款債權,並於91年5月1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 聲請對原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 91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終結 。後合作金庫於93年2月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 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中 華成長三公司並於99年7月21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 聲請對原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5736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中華成長三公司嗣於105年2月25日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經105年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受償金額為20萬7,646元。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8年8月1 9日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3年8月2 8日更名為被告公司,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借據、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54、81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上揭各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以9.5%計息,為系爭借據所無約 定之事項,且借款利率過高,另被告就業經執行獲償之20萬 7,646元部分,應自執行本金債權中扣除,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不得再對原告請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 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於 此範圍內已消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是除支付命令確 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 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於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 ,應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不得 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債務人亦 不得更行提起確認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89年間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既經確定而生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與之為相異之認定,原告於本 件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即有 未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未填載借款利率,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以年息9.5%計算利息為有誤,且有過高情形,被告不 得請求以該借款利率計算利息等語,但查,此均係就發生於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實為爭執,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故原告據以請求確認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自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 行事件之本金債權於此範圍內已消滅,有無理由?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臺中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7 萬9,309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7萬7,434元( 見調卷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426號卷)。而執行債 權本金107萬9,309元依年息9.5%計算之利息,為每日280.92 元(計算式:107萬9,309元×9.5%÷365=280.92元,小數點第 3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所受償之20 萬7,646元,經抵充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共7 39日之利息(20萬7,646元÷280.92元≒739日)後,尚且不足 以抵充按年息9.5%計算至清償日前之利息,自無從抵充執行 債權本金107萬9,309元;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 行之債權為:債權本金107萬9,309元,及自102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違約金17萬7,434元,確已扣除前開經抵充之利息期間 ,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重複請求。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行事件之 本金債權於此範圍內已消滅,而不得再對原告為請求等語, 即無足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後,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6

TPDV-113-訴-7452-2025032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簡文榮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上訴人 俞正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 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如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2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逾新臺幣(下同)53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見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52頁)。核係基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本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相同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與同時、地上訴人所簽發之 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及在此之前上訴人所簽 發借款金額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書、保管條各1份(下 稱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係上訴人被脅 迫而簽發(立),且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 簽發,但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僅53萬元,上訴人並已清償25 萬元,且於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30日各 清償9萬元、8萬元、6萬元,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53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 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 張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本息至53萬元本息間之本票債權亦 不存在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立)系爭本票 、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又 上訴人前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78萬元、90萬元三筆 ,25萬元借款上訴人係持同額支票借款,78萬元、90萬元借 款上訴人則有簽立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為 據,嗣被上訴人先清償25萬元借款完訖,並於110年1月15日 就78萬元、90萬元借款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共積欠168萬 元借款債務,並允諾自當日起3年內分36期清償完畢,乃簽 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一)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前簽立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 約、保款條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61、59、63頁) ,並開立金額為78萬及9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65頁)。 (二)系爭協議書與本票係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同時、地簽立 (見原審卷第67、69頁)。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45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中145 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見原審卷第15頁)。 (四)上訴人各於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30日 清償被上訴人9萬元、8萬元、6萬元,合計清償23萬元( 見原審卷第39、41、76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 (一)系爭本票、協議書、借款契約、保管條是否係上訴人被脅 迫而簽立?上訴人得否撤銷發票或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 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已清 償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協議書、借款契約、保管條並非上訴人被脅迫 而簽立,上訴人不得撤銷發票或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78 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93條之期 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 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係其被脅迫而簽發(立)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就此主 張自難信為真,上訴人即無撤銷權可言,況上訴人於110 年1月15日以前簽立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 條,並於110年1月15日簽發(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其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7頁),已 逾1年除斥期間,即令其撤銷權曾存在亦已消滅,不得再 為撤銷,則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0萬元 借款契約、保管條之效力自依然存在。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已清 償金額為何?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 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 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 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消費借貸契約 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 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 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書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 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又金 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 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參 照);又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 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且提出 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之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並於同時、地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擔保,而 依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7頁)載明兩造就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達成還款協議,債務金額為168萬元,即 為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所示2筆借款債 務之加總,且第2條載明清償方式為上訴人於110年1月15 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期清償、每期清償至少3萬元整予 被上訴人,是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足以推知上訴人 確實至110年1月15日止,共積欠原告借款合計168萬元之 事實。另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見原審卷第57、 61頁)表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8萬元、90萬元親自收 訖並經上訴人在其上簽名確認無誤等事項,足認被上訴人 就兩造間有78萬元、90萬元2借款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並已如數交付78萬元、90萬元借款等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上訴人雖主張其借貸實為多次向被上訴人週轉用以賭 博,每次3至5萬元,前後陸續僅借款53萬元之反對主張, 然又陳稱因係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且有陸續還給被上訴人借 款及利息,總共向被上訴人借款多少錢伊已經記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準此,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反證以 證其說,無法推翻前揭認定,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為 系爭78萬元、90萬元2筆借款加總共168萬元借款債權債務 ,核堪認定。   ⒊按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此清償之事實,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就78萬元、90萬元借款於110年1月15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表明截至當日仍積欠168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 ,並允諾自當日起3年內分36期還清後,於110年5月30日 、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30日清償9萬元、8萬元、6萬 元共清償2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僅就其中145萬元(計算式:1 68萬元-23萬元=145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上訴人雖另主張除前開23萬元清償事實外,他筆25萬元 還款亦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陳稱:上訴人在本案前還有一筆25萬元之借款,原本 借款總額為193萬元,但是那張支票大寫寫錯,國字大拾 寫成捨,故無法提示兌現,一直請上訴人來換票,但上訴 人一直不來,是被上訴人兒子後來知道才還25萬元,所以 就將193萬元借據還給上訴人,改寫168萬元之系爭還款協 議書等語,並據提出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乙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65頁)。則依舉證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他筆25萬元 還款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無法憑採,且上訴人他 筆25萬元還款係發生在110年1月15日以前,上訴人為他筆 25萬元還款後,仍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就78萬元、90萬元 借款尚欠168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益見他筆25萬元還款 非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甚明。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依上,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現存借貸債權債務金額即原債 權債務金額168萬元扣除已清償23萬元後之餘額為145萬元 。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45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中 145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準此,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現存債權債務金額為145萬元,則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145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53萬元本息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至53萬元本息之本票債 權亦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簡文榮 168萬元 110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CH787260

2025-03-21

PCDV-113-簡上-484-20250321-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玉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立等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伊遭詐欺集團以虛假刑事案件偵辦為由,誘使伊為 大量民間借款,再將該金額詐騙一空。相對人即是出面提供資 金之借款人,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要求伊簽立借據、預告登記同意書及本票4紙(如起訴狀原 證1、2及附表1所示),相對人涉嫌詐欺等罪嫌,現由檢察官偵 辦中(下稱刑案)。本件伊起訴主張本件借款係出於相對人參與 之詐欺犯罪所為,請求確認上開借據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下稱本案訴訟),涉及相對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共同或 幫助詐欺等犯罪事實,為本案訴訟先決問題,非俟刑案解決, 無由判斷,如不許停止訴訟,可能發生民、刑事判決歧異,且 一般民眾於此情形,亦甚難取得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伊同意本 案訴訟終結前不處分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相對人持有中 ,相對人受損害機率極低,允放寬解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 法)第183條規定,准予停止本案訴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原法院以:依抗告人聲請意旨觀之,並無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 案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 等罪嫌,而經起訴、審理之情事;抗告人可提出與刑案告訴相 同之證據,供原法院認定事實;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 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刑案非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之依據,並無在刑案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等詞,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訴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 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 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又民事法院就兩造 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 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原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另案不 影響本案訴訟之裁判,認為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3-20

HLHV-114-重抗-1-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林阿發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林義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9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並無實質確定力,而原告與被告素無相識、亦未曾向被 告借得任何金錢,兩造間並無實質債權債務存在,被告自不 得以不存在之債權據以分配。本案係因訴外人洪貴香於106 年間向原告佯稱買賣土地要繳稅而需借款,償還時並將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代價,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在其住處交付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下稱 系爭房地)供洪貴香持之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嗣洪貴香未 能依約給付原告500萬元,亦無返還系爭房地權狀,原告始 知受騙。原告並未收到200萬元,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爰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 2年9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4、5、7、8、9所列分配予被 告之分配款共2,698,257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分配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地提供給被告抵押借款,被告確有 給付200萬元,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 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 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200萬元借貸關係,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抵押借款, 被告並已交付現金200萬元等語,業經其提出本票、土地 所有權狀、同意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80-8 5、97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地押權登 記案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5頁),原告不否認上 開面額200萬元本票、同意書及收受借款收據均為其本人 親簽,堪認兩造已就借貸200萬元乙節達成意思合致,而 原告業已收受200萬元借款無訛。至於收據上訴外人洪貴 香亦列為收款人,此情應係原告於本院和刑事案件偵查時 陳稱「洪貴香於106年間向原告佯稱買賣土地要繳稅而需 借款,償還時並將給付500萬元為代價,致原告在其住處 交付系爭房地供洪貴香持之向被告借貸200萬元」之緣故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308 號、111年度偵字第17262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頁),然原告既是 立於借款人地位向被告借款後,再將款項借予洪貴香,縱 洪貴香取款後未依約償還500萬元予原告,此乃原告與洪 貴香間之借款糾紛,與被告無涉,原告仍應負清償本件借 款之責。 (三)綜上,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並已交付借款200萬元 ,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 ,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 2年9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4、5、7、8、9所列分配予 被告之分配款2,698,257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分 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9

SCDV-112-訴-132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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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尤莉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天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金額逾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不存在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訴外人曾明棋以伊名義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面額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再執之向高雄地院聲請 對伊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2462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然該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另曾明棋於10 7年12月6日,提供伊所有如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以伊之名義,為 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因其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強制執 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持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12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下稱三民地政)登記之107年三專字第040000號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認購訴外人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清惠公司)之股份,於107年12月5日向伊借款4,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 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清償。伊已依被 上訴人指示,將4,000萬元匯入清惠公司募股帳戶,作為系 爭借款之交付,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債 權非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命伊塗銷系爭抵押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駁 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裁定,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107年11月27日變更為曾明棋;又於108 年8月1日變更為賴甫宗。  ㈣107年12月5日設定抵押時,賴甫宗、曾明棋、曾明煌、林峻 輝(原名林家毅)、林文郎、代書陳宋榮、上訴人均在場。  ㈤上訴人由其帳戶匯款4千萬元至蘇鳳娥帳戶,再由蘇鳳娥帳戶 匯出該款項至清惠公司私募帳戶,全數以蘇鳳娥名義參與清 惠公司私募股票。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金錢款項,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 之系爭裁定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則主張當時賴甫 宗受林峻輝、曾明煌、曾明棋等人佯以買賣系爭不動產為由 ,以進行籌資後給付價金,曾明棋乃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上訴人亦未交 付所謂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是否存在,攸關其得否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 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金錢款項,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 質證據力之如何及有無,則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全卷卷 證資料,依調查結果衡情取捨,用以認定事實。  ⒉經查,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兩造間4000萬元之消 費借貸款項,且兩造確實存在借貸契約乙節,除系爭本票外 ,業據上訴人提出107年12月5日所書立之系爭借據乙紙為憑 【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下稱前審)卷二第15頁】 。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甫宗,惟於107年11月27日 已變更負責人為曾明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又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為曾明棋任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時所簽署等情,業據證人曾明棋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 發的,借據上簽名看起來像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前審卷二第61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曾明棋所 簽發,其後亦未再爭執,是系爭本票係曾明棋任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事實,已堪認定。而系 爭借據部分,除證人曾明棋前揭證述外,當時在場之代書陳 宋榮亦證稱:系爭借據是曾明棋所簽等語(見前審卷二第99 頁),是系爭借據亦係曾明棋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地位, 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之事實,同堪認定。時任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曾明棋既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則上訴人稱曾與被上訴 人達成借款合意,即非不可採信。  ⒊雖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且被上訴人前法定 代理人曾明棋亦證述:被上訴人沒有要認購清惠公司股份而 向上訴人借款,也沒有同意被上訴人以蘇鳯娥名義參加增資 的應募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惟查:  ⑴證人即107年12月5日設定抵押時在場之林文郎證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曾明棋為公司負責人,林峻輝找伊跟上 訴人說有家公司要轉投資清惠公司股票,需要資金4,000萬 元,林峻輝說要拿被上訴人的房屋做設定抵押,評估約2,00 0萬元,不足部分以轉投資清惠公司之私募股票做保證,細 節有跟林峻輝、曾明棋、曾明煌談過。107年12月5日曾明棋 要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匯款4,000萬元之匯款憑證就是要借 給被上訴人轉投資清惠公司的股票。蘇鳳娥是伊與上訴人提 供的人頭,預防被上訴人把股票賣掉。如果被上訴人還錢, 就會把股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  ⑵而證人林峻輝則證述:107年有在幫忙找願意投資清惠公司之 投資人,曾明煌及曾明棋知道就表示要投資,我們有講要一 個4千萬元的額度,到快要繳款的時候,曾明煌才說沒有現 金,但有一間公司(即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看我能不 能介紹金主給他,我才介紹上訴人,再來討論融資的細節跟 架構,架構就是以被上訴人名下的不動產當擔保跟上訴人借 錢,上訴人評估不動產不到4千萬元,就協議認購的股票名 字要先掛在上訴人那邊,等4千萬元還完以後,會塗銷並返 還4千張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第164頁)。  ⑶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宋榮亦證稱:事先大概 一個禮拜左右,上訴人有打電話叫我查附近的行情,後來再 跟我約時間去被上訴人公司,並說抵押權設定的金額及内容 ,上訴人一開始是跟我說要設定4千萬元,當時設定擔保契 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來寫四千萬元,劃掉改為「三」,是 因為林文郎叫我查詢一下要設定的系爭不動產價格,我查了 一下當時大概2千萬元,並回覆林文郎該價格,但上訴人及 林文郎說對造(即被上訴人)是要借4千萬元,當天我要將 設定抵押權送件前,我問是否就以設定4千萬元送件,後來 林文郎說改為設定擔保總金額3千萬元送件即可,上訴人也 說房子沒有那麼高價值,寫4千萬元是多繳稅而已,所以當 天就改成3千萬元,而辦理抵押權設定書上,我是當場看曾 明棋蓋章,並要曾明棋親自簽名,當天有看到賴先生(按: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甫宗)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第158頁、前審卷二第101頁)。  ⑷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擔保債權,載明為107年12月 5日之金錢消費借款(按:即系爭借據簽署之日期),金額 部分,則原以打字方式記明為「四」千萬元,其後再以筆刪 改為「三」,並由曾明棋於其後簽名等情,有三民地政所檢 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5頁), 核與證人陳宋榮前開證述相符,是證人陳宋榮上開證述自可 採信。又因證人林文郎與林峻輝就系爭不動產價格不足及原 借款金額部分所為證述,核與證人陳宋榮所證約略相當,是 其等之證詞自同屬可採。是由證人林文郎、林峻輝及陳宋榮 上開證述,可認系爭借據上之金額,應係為配合系爭抵押權 設定而填載,而系爭本票,則係為搭配系爭借據而僅開立3, 000萬元,即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之金額,非兩造真實約 定借款之金額。兩造應係在經證人林峻輝居間介紹投資並洽 詢後,上訴人決定出借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 人投資清惠公司,方由曾明棋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 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兩造間有4000萬元借款合意之 事實,應堪認定。曾明棋既簽署系爭借據,猶證稱未曾向上 訴人借款云云,自無足採。  ⒋就交付借款部分,依證人林峻輝所證稱:107年12月5日有交 付清惠公司私募帳戶存摺給曾明棋,用意是為確認被上訴人 跟上訴人借款的款項是要匯到清惠光電私募繳款帳戶,被上 訴人要購買清惠公司股票,私募股票不直接登記給被上訴人 是因為一般業界常態如果請金主代墊股票款,通常會有二種 約定,一種為借款人把款還給出借的人,再把股票過戶給借 款的人,另一種為把股票在市場賣出,跟金主結算,然後整 個案子才會結,又清惠光電這批私募股票比較特別,在借款 前的三方(即林峻輝、曾明煌與曾明棋、陳尤莉)協商時, 有考量空窗期風險的問題,再加上當時上訴人認為這個案子 擔保品不值4千萬元,故才三方協商好把股票登記在借出款 項人的名義,等到款項都還完,才把房子跟股票過戶給借款 的指定人,當時是曾明煌、曾明棋向我表示需要金主,並且 願意以全天安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借款參加私募,才介 紹上訴人給他們認識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核與 證人林文郎所證述: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的款項,是由上訴 人匯款至清惠公司的帳戶,就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1頁、第119頁);證人林 文郎並證述:是曾明棋要求上訴人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是綜合證人林文郎及林峻輝上開證述,當時應係 曾明棋要求上訴人以匯款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因上訴人擔 心被上訴人借款所購得清惠公司之股票遭被上訴人自行處分 ,方提供蘇鳳娥之帳戶,以蘇鳳娥名義購買清惠公司股票, 待被上訴人還款後即返還股票。而此情核與證人蘇鳳娥證述 :我與陳尤莉是很好的姊妹,她跟我說要放一些股票在我這 邊,因為她跟人家有一些債權的關係,要做擔保,我把我的 股票帳戶借給陳尤莉,股票是清惠,現在股票還在我這邊, 將來如果陳尤莉要求我配合返還股票給特定人,我會同意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至第141頁、第143頁),並有 股東私募股票持股證明、證人蘇鳳娥證述親自簽署之承諾書 乙紙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前審卷一第199頁)。又因依 一般社會交付借款常態,如此大筆金額之借款,如非以支票 ,即多以匯款方式為之,上訴人稱以匯款交付借款,亦未有 與常情不相符合之處;且在系爭不動產價值不足作為前揭4, 000萬元借款擔保之情形下,再以被上訴人所借款購得清惠 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並暫時置於第三人名義之下,亦符一 般交易常情。是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匯款方式匯款 予證人蘇鳳娥,再由蘇鳳娥出名購買清惠公司股票,以此作 為交付借款方式,即非子虛。而上訴人既已由其帳戶匯款4 千萬元至蘇鳳娥帳戶,再由蘇鳳娥帳戶匯出該款項至清惠公 司私募帳戶,全數以蘇鳳娥名義參與清惠公司私募股票(見 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⒌再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甫宗(按:108年8月1日回復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㈢)曾於108年8月30日傳 訊息予證人陳宋榮,其中載明:「去年12月見面,因緣是陳 尤莉小組質押設定之事,我接到通知9月4日會前來執行查封 。我會配合處理的。.....去年12月5日所辦有關設定質押全 天安房產之事是為了辦理給一家上市公司(清惠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的私募資金,陳尤莉自己是這家公司的大股東。該 公司的經營者Jerry林家毅,開了幾張支票給我,全跳票了 ,他來請求給他時間把退票取回...重振清惠公司,我慨然 應允,果然在七月十五日起竟然把清惠公司的股價...連拉1 3支漲停.....,公司大股東再多給他一些時間及支援,『他 可把大家的投資保住並賺一些的』,但是在此時、林文郎出 手給林家毅壓力,執行查封全天安房產,必要時我也需要保 護自己權益......」(見原審卷第107頁)。是由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賴甫宗之前開對話,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投資清惠 公司,核與證人林文郎稱被上訴人欲轉投資清惠公司等情相 一致。復佐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亦於107年12月6日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見不 爭執事項㈡),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中之部分借款金額;而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甫宗亦自承於107年12月5日簽立本票及 設定抵押權時其在場(見原審卷第280頁);雖賴甫宗稱其 未全程在場,惟其既自承林峻輝要其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 有權狀及公司大小章拿去給曾明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頁),復有代書陳宋榮到場,是苟僅是單純欲購買房地而欲 看房,衡情當無需攜帶公司大小章到場,並交付予代書陳宋 榮之理,益證賴甫宗知悉系爭不動產欲設定抵押之情事,故 如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約定借款交付方式,衡情自不可能交 付印鑑等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必要文件予 證人陳宋榮。又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房屋所有權狀、全天安 公司證件,係由證人陳宋榮交還予賴甫宗,此經證人陳宋榮 證述明確(見前審卷二第101頁),並為賴甫宗所不爭執( 見前審卷二第103頁),賴甫宗當無不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不動產遭以借款為由設定抵押權之理。如被上訴人當時確實 未向上訴人借款,或並未取得款項,當賴甫宗其後再回復為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豈有不立即要求塗銷,或循法律途徑 求濟之理,反猶向陳宋榮稱會配合查封等語,是被上訴人稱 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取得借款云云,均無可採。  ⒍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依上 訴人所自承,系爭借款僅獲清償1,875萬元(見本院卷第326 頁),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清償借款之證據,則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僅餘2,125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1,8 75萬元=2,125萬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部分,於875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2,125萬元 =87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僅一部消滅者,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抵押物之全   部仍擔保餘存之債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及8 5年度台上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 明定,惟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如確實存在,且債權人聲請執 行之金額,未逾該執行名義所示内容,或聲請執行之債權數 額仍存在,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當然。    ⒉經查,兩造間既存在4,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並已 交付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抵押權,依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載,即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中之3,000萬元,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依上訴人所述,亦僅清償其中 之1,875萬元,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已清償前 述全部借款之證明,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於設定時 確實存在,在該債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之情形下,揆諸上開 論述,系爭抵押權並不因債務一部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雖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其僅主張未獲償 之金額為2,125萬元,故聲請執行之金額僅為2,125萬元,此 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 6至第327頁),而系爭本票即系爭裁定所示債權,既尚有2, 125萬元未獲清償,上訴人執系爭裁定,以上揭未獲償金額 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定成立前債 權並未成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而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於87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而應駁 回。至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更一-1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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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白景文 莊博文 相 對 人 范良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 年11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年5月31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900萬元,並於113年6 月5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且相對人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 一紙。詎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皆未依約繳納 利息,依約視為清償期屆至,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就 本票為付款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本票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具狀稱:相對 人係因被詐欺而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實無積欠聲請人900 萬元之借款;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確定期日為123 年11月1日,而依金錢借貸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還款時間為1 14年6月4日清償,原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亦無從 證明相對人實際有無繳納利息,不適加速條款;況聲請人已 另案聲請查封拍賣本件抵押物,無再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之 必要,相對人已就上開事項提起刑事告訴、並將另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   惟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稱已於113年10月1 9日為付款提示仍未獲付款,是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票 據債權已屆清償期。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 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等 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17

SLDV-113-司拍-32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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