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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 分會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係以聲請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聲 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核其內容,實是指摘本院另案1 1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誤,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聲再-1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 分會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 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查,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分會暨第一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本院11 4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該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然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已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而予裁定 駁回。準此,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裁判而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對該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不合,自應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聲-53-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宏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 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0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並 於同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 裁定卷41頁),自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19日 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具狀聲請再審(見本 院卷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 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聲再-1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偉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1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訴訟資源合 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 性,因而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 個月內為之,此段聲請期限乃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 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故為法定不變期間。倘若超過該期 間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事件( 下稱本案)於民國112年至113年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本 案於113年7月31日宣判,並於同日公告,因本案判決屬不得 上訴之判決,即於同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5至8、9至17頁)。聲請人遲至1 14年3月18日始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3頁),顯逾6個月之 聲請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4-聲-52-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悌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 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 期間內對之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 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 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 50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 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惟 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2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 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4-抗-58-20250328-2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98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 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 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5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0旅店」,將其 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該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11 2年3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友群英會散布不實之投 資訊息,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夢潔」之詐欺集 團成員引誘伊參與投資股票,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6月8日10時41分匯款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 將系爭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 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79條、第19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 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已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 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騙,依指示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 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金訴易-3-202503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鄭却 林鎮洲 林香均 林念慈 林芷安 林慧琴 林慧如 林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蔡弘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 訴 人 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鉦鑫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秋月 上 訴 人 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參 加 人 劉介文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宏齒 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鉦鑫實業有限公司、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各負擔10%,餘由上訴人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 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劉介文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主張其就本件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 卷一303至3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將之列為參加人 。 二、又上訴人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下稱明興工業社)、鉦鑫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鉦鑫公司)、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宏公司)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 ,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原亦為伊所有(本件原審判決後,伊於民國111 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 人)。上訴人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 慧琴、林慧如、林慧娟(下合稱鄭却等8人)之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未經伊同意,擅在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二(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下稱編號)A(面積547.61㎡)、 編號B(面積385.53㎡)及編號C(面積403.71㎡)部分,依序 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0巷○00號、00號 、00號房屋(下依序分稱A、B、C鐵皮屋,合稱系爭鐵皮屋 ),另在00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D(面積306.3㎡)部分,擅自 興建0000巷00之0號磚造樓房及圍牆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D建物)。林鎮洲並將A、B、C鐵皮屋依序出租予全 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嗣○○○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系爭鐵皮屋及系爭D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均由鄭却等8人繼承。又伊原管理人即訴外人○○○於 00年間死亡後,因未能合法選任新管理人,致未能對無權占 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然伊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其行 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鄭却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B、C及D部分(下 稱系爭占用土地),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亦分 別無權占用編號A、B、C部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 業社應依序自A、B、C鐵皮屋遷出;鄭却等8人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另稱:系爭地上物應非民國初年所 建,被上訴人請求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 ㈠鄭却等8人、全宏公司、明興工業社則以:林立聖非被上訴人 之合法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縱認林立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 亦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之保全、利用或改良行為, 被上訴人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伊雖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然自被上訴人原管理人○○○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起,至林立 聖就任管理人止,被上訴人或其派下員長期未對伊主張系爭 土地之權利,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權 利,且被上訴人係為出售土地牟利,此與為祭祀祖先發揚孝 道之目的大相逕庭,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且違 反誠信原則。又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 下稱65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大房成員○○○ 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而鄭却等8人與○○○同屬大房成員 ,故65號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 ㈡鉦鑫公司另以: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介文已於111年4月1日 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伊就系爭鐵皮屋拆除與否皆無 意見。  ㈢並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且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 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 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 當事人能力。祭祀公業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管 理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於107年11月11日選任林立聖為管理人,且經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書、太平區公所108年5月00日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57、59頁,本院前審卷 三449至465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法人,然 仍為非法人團體,並以林立聖為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於 本件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等拆除 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適格之當事人。上訴 人所辯林立聖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均不可採。  ㈡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另000-0 地號土地原亦為伊所有,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4月1日方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鄭却等8人未經伊同意以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全宏公司、鉦鑫公司 、明興工業社分別向林鎮洲承租而依序占有使用A、B、C鐵 皮屋,亦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編號A、B、C部分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見原審卷一21、57、59、10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四410頁,本院 卷一285頁),堪認實在。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為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雖於111年4月1日將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介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 定,此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影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 工業社依序自A、B、C鐵皮屋遷出,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 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 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 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 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 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 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 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 、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 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 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 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 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 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鄭却等8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 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85頁)。又被上訴人 第6房○○、○○○、○○、○○以下派下員,第7房○○○以下派下員 、第8房全體派下員,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鄭却等8 人及其被繼承人,亦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 卷五38頁),堪認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均知並未取得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下員○○ ○與大房○○○間派下權賣渡證,係於52年10月8日始簽訂( 見本院前審卷二221至229頁),且觀諸系爭地上物照片( 見原審卷一21頁),系爭D建物外觀為現代磚造樓房,系 爭鐵皮屋外觀亦甚新穎,難認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占 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已長達百年。再者,被上訴人於54 年間原管理人○○○死亡後,長期未選任管理人,迄至107年 11月11日始選任林立聖為管理人,並經太平區公所以系爭 函文同意備查,已如前述,而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既 為被上訴人派下之大房成員,自應知悉於54至107年長達5 0餘年間,被上訴人係處於無管理人可代為行使權利及繳 納地價稅之情況,則鄭却等8人或其被繼承人縱長期占用 系爭占用土地,並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難認其已 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其權利。況被上訴人部分派下 員即訴外人○○○、○○○均不知系爭土地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 之情形,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86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派下員並非均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 仍不行使權利等情,堪認實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具體作為,或經上訴人催 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之不作為,或被上訴人有何 特別事實,致其等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 ,則其所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權利失效, 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實無可採。   ⒊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均非65號判 決之當事人,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二99至11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上說明,65號判決 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至鄭却等8人聲請調閱65號判 決案卷以證明該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見本院卷二11頁)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依序自A、B、C鐵皮 屋遷出,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更一-37-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 裁定(原告之訴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 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民事訴訟異議 狀」,核其異議內容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視 為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抗-132-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阮宣琳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詹○○於民國00年12月19日結婚, 後伊因詹○○於000年10月25日死亡,欲辦理詹○○之除戶登記 時,發現詹○○於000年6月19日婚姻關係存續中,認領其與上 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伊始知詹○○與上訴人外遇生女(下稱系爭外遇生女行為)。 上訴人明知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詹○○有超越一般男女普 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之交往、互動,並令詹○○認領其等所 生之A女,已侵害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甚鉅,致伊遭 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與詹○○於103年間發生性行為而生下A女 ,然伊與詹○○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詹○○為有配偶之人。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知悉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 行為。又依證人林○○證述,詹○○先前有安撫被上訴人關於伊 懷孕一事,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宥恕伊與詹○○系爭外遇 生女行為。且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遲至11 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詹○○與被上訴人於00年12月19日結婚、於000年10月25日死亡 ,雙方婚姻關係消滅。  ⑵詹○○於103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A女於000年出生。  ⑶詹○○於000年6月19日單獨認領A女。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侵害被上 訴人與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依民法第100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其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時,不知詹○○有配 偶,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詹○○間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而為宥恕,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日前已知悉上訴人與詹○○間 系爭外遇生女行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 生女行為,詹○○嗣後並單獨認領與上訴人所生之A女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時,不知詹○○為有配 偶之人云云。然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辦理 詹○○之除戶登記時,發現詹○○生前曾認領A女,即委託伊與 許碧絨去上訴人所開設之美甲工作室(下稱工作室)找上訴 人商談,希望A女放棄繼承,被上訴人則會給付A女100萬元 。嗣後伊與許碧絨有至工作室找上訴人商談,上訴人當場向 伊表示其本已結紮,因詹○○對其表示因被上訴人無法生育, 要與其生小孩,其才會解開結紮;詹○○當時亦表示如果其不 同意,他也會找其他越南人生小孩。上訴人知道詹○○有配偶 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另證人許碧絨於原審 證稱:詹○○去世後,被上訴人始發現有A女存在,因不知如 何處理詹○○之遺產,就請伊與林○○找上訴人看是否私下處理 ,伊與林○○至工作室找上訴人時,有表明身分,上訴人即問 為何不是詹○○的配偶來,林○○當場有問上訴人跟詹○○在一起 是否知道詹○○有配偶,上訴人則回答說詹○○表示其配偶什麼 都不會,並表示她本來有結紮,因為要幫詹○○生小孩,才去 打開結紮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足見上訴人 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時,確已知悉詹○○為有配偶之人 。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宥恕其與詹○○間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等語。然查,證人林○○固證稱其與許碧絨找上訴人當時, 上訴人有說詹○○想要跟她生小孩,所以安撫好大老婆後,再 安撫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個人 對林○○之陳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為宥恕上訴人。且縱詹 ○○曾對上訴人為前開陳述,仍無從證明詹○○嗣後確有向被上 訴人表示有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並經被上訴人宥 恕之情形。是林○○前開證述,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再者,證人林○○、許碧絨均證稱:被上訴人於詹○○過 世後,要辦理除戶時,才知詹○○在外面有小孩並辦理認領登 記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 爭外遇生女行為並為宥恕,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遲至113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然查,證人林○○、許碧絨均證稱被上訴人係於詹 ○○死亡後,欲辦理除戶登記時,始知詹○○認領A女等語。且 參諸被上訴人與詹○○之全戶戶籍謄本所載其2人於00年因結 婚而共同設籍在○○縣○○鄉,後詹○○於90年2月5日獨自將其戶 籍遷至○○縣○○鄉,並於000年認領A女,惟A女仍設籍在○○縣○ ○市,此有相關戶籍謄本及詹○○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則詹○○既於90年2月5日業已單獨 將戶籍遷往○○縣○○鄉,且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於詹○○遷出後 ,相關記事自無可能有詹○○認領A女之記載,A女復未與被上 訴人設籍於同一地址,難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2年前 即已知悉上訴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業已知悉系爭外遇生 女行為,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業 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仍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0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 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 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 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 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上訴人明知 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核如前 述。其行為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影響夫妻 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 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 爭外遇生女行為,侵害伊與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自得依民法 第100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上訴人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從事美甲工作、月收 入2萬8,000元至3萬元,被上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家 管,無工作及收入。另被上訴人於110、111年度利息所得總 額分別為1,626元、1,65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上訴人110 、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萬3,247元、6萬5,419元,名下 有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7 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加害之期間與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之行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 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仍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易-368-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德城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啓銘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輔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福保段」記載,應更正為 「福寶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2-上易-160-202503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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