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2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05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7萬1607元,應徵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5萬80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核與法定上訴程式並不相符,應予補正,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CHV-113-上-262-202503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