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瑜萱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79號、第598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綽號「嘯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 間之某時日,在其乾爹詹民雄(於113年3月12日死亡)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自詹民雄床墊底下取得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非制式手槍各1支(各含 彈匣1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子彈21顆(如附表二 編號4、9所示15顆子彈,加計其對郭平輝擊發之6顆子彈, 共計21顆,詳後述)後,將之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下簡稱「甲車」)置物箱內而持有之。 二、張智鈞因故對郭平輝懷恨在心,其取得上開槍、彈後,乃心 生持槍報復之意,遂先自113年6月間起,至郭平輝擔任主任 委員之「福雅宮」(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外勘 查地形,並持用其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拍照記錄;再 於113年8月16日起,假意協助普渡事宜而至福雅宮擔任志工 ,藉此觀察郭平輝進出福雅宮之情形。嗣於113年8月24日中 午12時22分許,張智鈞騎乘甲車抵達福雅宮,將甲車停放在 福雅宮後巷路旁後,步入福雅宮後方之辦公室用餐;同日中 午12時26分許,張智鈞見郭平輝進入辦公室內休憩,張智鈞 遂於用餐結束之中午12時36分許,基於殺人及持槍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起身離開辦公室前往甲車停放 處,自甲車置物廂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2支並 上膛後,返回福雅宮辦公室,在辦公室門口持上開非制式手 槍朝坐在辦公室沙發上之郭平輝身體約胸口、肚子部位射擊 3槍(第3槍卡彈),然郭平輝當時雙腳置於茶几並朝向張智 鈞,致郭平輝腿部身中2槍,因而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 右腳第一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在場之游永揚、鄭秀麗見 狀後旋即上前以身體阻攔張智鈞繼續開槍,然張智鈞見其槍 枝卡彈,且未能擊斃郭平輝,竟接續掏出口袋內另1把制式 手槍,朝郭平輝身體即約莫頭部、胸口部位射擊4槍,幸均 未擊中郭平輝,經游永揚將郭平輝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簡稱「臺中榮總」)手術急救,而未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而未 遂。嗣張智鈞在員警知悉其為前揭犯行前,自行攜帶槍彈等 物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局」) 西屯派出所投案,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員警並在案發現場及臺中榮總扣得自郭平輝身上手術取出之 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且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扣得張 智鈞丟棄之如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平輝訴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平輝、證人即福 雅宮總幹事謝明田、證人即在場之鄭秀麗、游永揚於警詢或 兼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被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 、②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③第 六分局職務報告、④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⑤本案槍枝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扣案槍枝照片、⑥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8058 號鑑定書、113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8059號鑑定書、11 4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21461號鑑定書、⑦逃逸路線圖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6、9、1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 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 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 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 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 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其同時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槍枝2支、子彈21顆,分別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 槍枝罪、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同時取得上開槍枝、 子彈而持有之,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被告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槍朝告訴人射擊,而斯時告訴人 身處公眾得出入之福雅宮辦公室內,是被告所為殺人未遂、 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犯行,其行為有部分合 致,應認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殺人未 遂罪。  ⒊又行為人持有槍、彈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 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 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早於本案發生 前之113年3月中旬間,即取得前揭槍彈,是其持有槍彈之初 ,並無預供本案使用之意圖,而係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為 遂行其另起意之殺人未遂等犯行始予使用,是其所犯上開非 法持有槍枝及殺人未遂2罪間,係犯意各別之行為,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其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件雖符合自首要件,然不予減輕其刑: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隨即攜帶上開槍、彈驅 車前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投案,於同日下午1時3分抵達, 於下午1時6分許即為警逮捕等節,有第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 書、職務報告、西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979號卷第15-16頁、第174 頁、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有確切根 據並合理懷疑其涉上開非法持有槍枝、殺人未遂犯行前,即 將槍彈攜往警局投案,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核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自首規定要件相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  ⒊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 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 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 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凡行為人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械等物品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邇來常見行為人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為杜絕存在此種行為人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故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自白、自首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行為人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該等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行為人挑戰法律並濫用法律規範行為,應予遏止,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脫免、減輕刑事責任,此有刑法第62條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0頁)。  ⒌經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擊案,我從我乾爹 死掉後就開始謀劃,3月我拿到槍後,我6月去場勘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及證人即被告友人徐莛瑄於警詢時證稱 :依警方提示給我的手機數位鑑識結果,我是有刪除與被告 間的Messenger對話記錄,因為我事先就知道被告要開槍, 我知道警方會查到我這邊,所以才刪除對話。被告在案發前 1至2個月,就跟我說他要處理自己的糾紛,他說他身上隨時 都有帶槍,他叫我照顧他妹妹跟他媽媽等語(見偵59857卷 第139-141頁);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歷程,不僅是早在113 年6月間起,即至福雅宮外勘查地形並拍照紀錄,並進而自1 13年8月16日起,假意擔任福雅宮志工以觀察告訴人進出情 形,此經證人郭平輝、游永揚、謝明田證述在卷,且有第六 分局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參(見偵59857卷第313-328頁 ),被告亦於警詢時供認其至福雅宮即是為了要接近告訴人 以處理其等間糾紛之事(見偵59857卷第30頁),是本案係 預謀犯案,且已謀劃相當時日,至為灼然。  ⒍其次,依被告當天自首投案之歷程,被告於該日中午12時54 分許犯案,於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甲車離開,於下午1時3分 許抵達西屯派出所,此有逃逸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證(見偵42979卷第167-174頁),是被告於犯案 後驅車直奔派出所投案,足認被告早已將自首置於整體犯罪 計畫之一環,否則案發後何以得於短時間內隨即覓得投案派 出所,並且係毫無猶豫,逕自前往投案。  ⒎更何況,被告案發時、地持槍射擊告訴人之始末過程,及其 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均經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完整攝錄, 且經鄭秀麗、游永揚在場目擊知悉;可見被告選擇犯案之時 機,並未刻意避開監視器,亦非趁告訴人落單或無人目擊之 時,而是在公眾得出入之福德宮辦公室內、尚有其他人在場 之情況下為之,其毫無隱諱不在乎犯行揭露,旋於犯案後逕 自攜械投案之舉,益徵此均是被告衡量情勢後,預謀開槍隨 即攜械自首,以尋求減免刑責。  ⒏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其本件所為 ,即是前揭自首規範之修正所欲杜絕濫用減刑規定之情況, 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 符,是就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331號),與上開起訴 、論罪部分,屬同一事實,基於訴訟經濟,且對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說明(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等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上 開槍枝、子彈具一定之殺傷力,竟非法持有,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復因故對告訴人懷恨在心 ,而無視法令禁制,竟預謀持槍射擊告訴人,且在告訴人中 彈後,其犯行雖遭他人阻擋,猶仍更換槍枝持續朝告訴人射 擊數槍,足見其殺意甚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及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被告復不顧案發現場之福雅宮辦公 室有多人在場,甚至告訴人年僅9歲之女兒亦在其內,被告 不顧此舉可能導致他人遭受流彈波及,仍執意持槍彈多次開 槍射擊告訴人,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量刑實不宜從輕 ;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保全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家中有2個妹妹需扶養照護, 且偶爾需給父母生活費、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52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且就附表一編號1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殺人未遂罪,經整體衡量殺人未遂罪之 主刑,已足反應非法持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罪之不 法內涵,無須再依輕罪即非法持槍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分別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且各該犯行之時間、空間不具密 接關係,犯罪類型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低,故酌定較重之應執行刑,是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鑑驗結果 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彈匣(含附表二編號1、2槍枝內之彈匣,及附表編號3之 彈匣),則係槍枝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 使用,與手槍同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送鑑經 試射之子彈(附表二編號4之其中5顆子彈、編號9之2顆子彈 ),及經被告擊發之子彈,因其彈藥部分均經擊發而燃燒殆 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而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用 以存放子彈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46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經數位鑑識後發 現其內有被告勘查拍攝福雅宮外地形之照片,有數位鑑識報 告存卷可參,自亦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 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條第1項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 張智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5、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張智鈞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6、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槍號ADF5367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42979卷第333-341頁鑑定書)。 2 槍號BLC518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42979卷第333-341頁鑑定書)。 3 彈匣1個 鑑定結果認為係屬金屬彈匣(見偵42979卷第333-341頁鑑定書)。 4 子彈13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42979卷第333-341頁鑑定書)。 4-1 上開編號4之子彈13 顆,其中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子彈8 顆 5 夾鏈袋2個 6 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 9 子彈2顆 鑑定結果認為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具有殺傷力(見偵59857卷第335-341頁鑑定書、本院卷第287頁)。 10 彈殼6顆、彈頭銅包衣3個、彈頭3個、 彈頭破片1個 11 名片3張、鑰匙1串 12 iPhone手機1支(所有人:徐莛瑄)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手機1支(所有人:馬秀琴) IMEI: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6

TCDM-113-訴-1849-20250326-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傑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宋岳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宋岳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宇傑、宋岳庭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 補充說明「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 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 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僅審判中自白,實無得邀適用前 揭減刑事由。又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法減刑後最低刑度已可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等犯 罪之情狀,尚無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已依法減刑後予法 定低度刑期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況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礙難復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張宇傑主張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實難採取」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 團旋即三人以上共同行騙,被告張宇傑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依指示欲為詐騙集團收取、監控詐欺贓款,俾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幸為警發覺查獲,所為非但可能 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 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 懲,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等均於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 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詹明森達成 和解,被告張宇傑尚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 「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宋岳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工」,月入 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業據其等各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9頁 、第53頁、本院卷第139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 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張宇傑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 承仍有另案進行中(本院卷第138頁),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前述之危害,就本案整體犯罪情 節以觀,仍須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相較適當,認尚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3至4為被告張宇傑自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所取得之物、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並從中出示行使 ;編號1至2、6至7各為被告張宇傑、宋岳庭所持用之聯絡工 具,以上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編號5為被告張宇傑車 馬費,為犯罪所得;編號8為被告宋岳庭另依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指示在板橋車站附近草叢撿拾塑膠袋內現金尚未上繳贓 款,堪認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取款之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此據其2人各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自承詳確(偵卷 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 卷第29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前揭 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 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其上偽 造印文與署押,為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本院卷第29頁),均不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所持 1 扣案蘋果牌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 張宇傑 2 扣案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3 扣案偽造「永益投資」工作證壹張(含卡套) 同上 4 扣案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同上 5 扣案現金貳仟伍佰元 同上 6 扣案蘋果牌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 宋岳庭 7 扣案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8 扣案現金新臺幣拾萬元 同上

2025-03-25

PCDM-113-金訴-2543-20250325-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就被告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13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1153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之請求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執行程 序。嗣變更聲明如下述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離婚調解 成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惟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被告與4名未成年 子女均未搬離原來住居所,且由原告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 房租、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費用,故就系爭調解筆 錄第3項扶養費部分,原告已清償完畢。又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關於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 分,亦屬無據且被告未能證明,被告自不得請求。另就系爭 調解筆錄第5項之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部分,被告未 曾交付原告借款,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之借款顯屬不實,被 告亦不得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 、第4項及第5項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主張 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第5項所涉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 產、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借款48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等節,均屬調解成立前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至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否認原告有 支付房租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原告離婚前即搬離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住所,此後即未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支付 生活費,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以及 己○○(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於108年12月5日就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153號離婚等 事件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至 第5項如下:「三、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 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號)。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四、關於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聲請人同意於民國109年3 月1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伍拾萬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 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號)。五、聲請人願返還相對人借款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二 十八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臺 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108年12月1日迄今已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如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 由?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債權乃虛偽債權而不 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撒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至5項所示債權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並依論述必 要調整次序:  ㈠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迄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不得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7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被告與4名未成年子女均未 搬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來住所(下稱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陳枝春,王陳枝 春於110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由證人即原告胞姊乙○○代 為管理(包含租賃),乙○○於110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原告,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 自111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原告 每月給付4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租金3萬元,並負擔4名 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費用等語,固提 出王陳枝春委任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117至12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系爭房屋所有人為王 陳枝春,系爭房屋之租賃是伊在處理,系爭契約是伊和原告 簽立的,原告每月都會如數給付給伊,該等租金都會先放在 伊這裡,待伊母親需要時再拿給她,伊母親每個月都會問每 個月收租情形,伊母親也知道伊把房屋出租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195頁),似與原告主張相符。惟王陳枝春就 系爭房屋僅與其子女共同繼承其配偶王清源所有之2分之1事 實上處分權,王清源則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有系爭房屋 稅籍資料及遺產稅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 183、221至233頁),則110年10月30日時王陳枝春既非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權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他人, 乃乙○○竟未與王清源訂立委任契約,反與王陳枝春訂立委任 契約,顯與一般均由房屋實際處分權人出租乙情不符,則乙 ○○究竟有無受託出租系爭房屋,已有可疑。況兩造於108年1 2月5日即已離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始終居住該處,王陳枝 春未曾向被告收受租金,卻突於111年11月1日要求並未居住 該處之原告給付租金,亦反於常情,而難據信。再互核被告 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13年7月16日王陳枝春與被告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王陳枝春稱: 「(妳說妳不知道他繳房租這件事喔?)我不知道。(啊他 錢不是給妳喔)沒有呀他哪裡有給我錢?…他們哪有在給我, 哪有可能給我…沒有啦我沒有在收房租啦。」等語,顯然未 向原告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亦不知道乙○○所稱系爭房屋出租 一事,益徵乙○○證述王陳枝春委託伊代管系爭房屋並出租予 原告等語,均屬虛妄,要難憑採。  ⒋至乙○○又於本院證稱略以:「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 會拿繳費單給我母親,我母親再拿繳費單給原告,原告再拿 錢給我母親,我母親再把錢拿給小孩,小孩再拿錢去繳」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惟乙○○就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的過程、款項流向,實顯曲折而與常情有違,則原告是 否確有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非無疑。況依前揭王 陳枝春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可知原告並未給王陳枝春任何金 錢,原告又始終未能提出其於何時、何地就何項目負擔4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徒稱其有負擔4 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扶養費用,洵 非可採。  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債務,揆諸上開 說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項債 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債權乃虛偽債權而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得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 ,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之調 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為家事事件法第26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所明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所涉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 之財產、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借款480萬元債權均為虛 偽債權而不存在等語。然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之事件乃聲請 就兩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 、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家事及民事事件合併調解,業據本院調 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兩造成立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即應受其既判力所及,不得再執調 解成立前之事實再事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債權為虛偽債權 ,即非可採。況原告上開主張均係以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前即存之原因事實為據,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此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至5項 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4

TCDV-112-家訴-31-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79、59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鈞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被告張智鈞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同條例第9 條之1 第1 項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茲本院認被告原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訴-1849-20250312-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2號 原 告 威格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葦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陳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1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 之金額為312,13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113年4月17日僱用被告擔任派駐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號君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經理, 負責系爭社區之社區維護、社區經費收繳及保管等業務,並 負責將保全員或櫃檯秘書平日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彙整製作財 務報表後再到銀行存入住戶之管理費及零用金。詎被告竟貪 圖私利,先於113年10月1日將放置系爭社區櫃台之零用金10 ,000元占為己有,嗣又於同年月4日乘其持有保管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大小章之便,竟將系爭社區本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 302,135元提領一空後逃逸無蹤,而原告已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賠償系爭社區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2,1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徵人員履 歷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 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僱於原告,經 原告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侵占其所保管之系爭 社區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該社區之財產權,而原告基於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賠償系爭社區之損害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自有求償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12,135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0日公示送 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應於11 4年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12,135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簡-22-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政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至同年 11月1日間某日時許,透過TELEGRAM暱稱「阿凱」(下稱「 阿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瑜」、「李宜貞 」等人所組之「J1海納百川」「財富智庫」,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甲○○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向指定對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乙○○於113年8月 12日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臉書社團、「J1海 納百川」LINE通訊軟體有關股票投資之群組後,下載本案詐 欺集團所上架之虛偽APP(load.zonmco.com),再由暱稱「 楊思雅」、「李永炫」、「宗明客服NO.128」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另由於本案詐欺集團要求乙○○儲值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乙○○因而發覺遭詐騙而於翌日報警。而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指示,先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 ,前往臺中市某不詳7-11便利商店,列印並攜帶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俾供隨時取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周瑜」則於不詳時間指示甲○○擔任面交車手 ,甲○○即備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等物,於113年11月18日6 時許,在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後轉搭計程車, 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於113年11月18日 11時許,向乙○○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假冒自己為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所屬之「蘇洋志」外派專 員,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以取信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乙○○,惟因乙○○尚未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5 0萬元,旋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14、15-21、23、101-107、177-182、195-196、1 97-201、377-380頁,本院卷第33-38、79、92、98-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見偵卷第27 -29、31-32、267-27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訊息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扣押筆錄(被 告/屏東縣○○鎮○○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1月18日11時30分扣押筆錄(告訴人/ 屏東縣○○鎮○○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告訴人)、被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電磁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朱德金帳 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度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成保管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33-37、41-47、49、57-73、73-81、187、203-205、20 7-209、265、277-344、371-373、387-397頁,本院卷第59 、7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 、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為詐欺組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阿凱 」會指示我工作,「周瑜」也會指示我工作,我的收據都是 「李宜貞」給我列印的,我之前拿的錢全部交給上游「周瑜 」,是面交,有時是「周瑜」本人,有時候是「周瑜」派人 來跟我收錢,除了「李宜貞」和「阿凱」、「周瑜」,還有 1個叫「李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可預 見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計畫,且其於取款過程中,亦會使用偽造之員工證、收 據,並全程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 予不同人,可見參與程度甚深,對詐欺犯罪有計畫性、組織 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更有充分認識,足徵其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以及犯罪組織之分工 ,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包含被告至少 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㈢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 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 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 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查,依被告與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 項予被告後,被告即會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已實際 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另告 訴人確已收受本案偽造收據後,準備交付附表編號8之款項 ,客觀上亦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縱使該交易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惟仍不改變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應成 立洗錢未遂罪。  ㈣又按「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 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 偽造員工證,係為向告訴人佯以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特定公 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該文書亦僅 能於被告代表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義,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以 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宗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所屬之「蘇洋志」外派專員,則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㈤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造收 據,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秋藝」偽造 印文各1枚,及「蘇洋志」、「朱德全」偽造署名各1枚,此 部分均屬其等偽造本案偽造收據之方法,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自便利商店列印偽造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檢 察官固無舉證上開公司及所屬人員是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予敘明。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案係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遭起訴, 且先前無因加重詐欺取財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被告自超商列印之本案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猶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 ,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4 、78-79、92、9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周瑜」、「阿凱」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為詐欺犯罪, 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且本件屬 未遂犯,又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⑵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既使用「如有」之文字(而非以「犯 詐欺犯罪,且有犯罪所得者…」等方式為規範),應係指有 犯罪所得之情形,才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反之,在無法證 明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均自白,即 足適用該減刑規定,應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至該條項所指 「犯罪所得」,究應解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抑或「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固有不明,然該條未將加重 詐欺未遂罪排除於減刑規定或詐欺犯罪之定義外,且對法益 侵害較大之既遂犯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未實質造成法益侵 害之未遂犯罪,反無義務減刑規定之適用,則顯輕重失衡, 故在加重詐欺未遂之情形,倘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時, 當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⒉被告本案所為,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發覺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 予被告如附表編號7之款項,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㈥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等罪名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偽造 文書、詐欺、賭博、毀損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已有數次詐欺之前科紀錄 ,竟仍變本加厲,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素行不佳。被告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詐欺犯 罪猖獗,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 難容。被告一再涉犯詐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本應予 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併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一併評價),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人數、可能被害之總金額,並考 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辦筆錄);又被告係為貪圖金錢暴 利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 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本案偽造員工證、收據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亦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均沒收。本案偽造員工證、收據雖已向告 訴人行使,惟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並無收受該 收據之意思,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應認該等物為 被告所有之物,附此指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即該偽造 收據上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偽造印 文各1枚,及「蘇洋志」、「朱德全」偽造署名各1枚,因該 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該等偽造印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參酌被告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31號意旨參照)。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 ,被告供稱:是我個人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實能證明前揭扣案現金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不能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現金,尚未為被告所得支配,且該等現金已發還告訴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7手機 1支 ⑴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手機 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2 IPhone15手機 1支 ⑴私人手機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3 收據 1張 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收據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各1枚、「蘇洋志」、「朱德全」署押各1枚,均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113偵14817卷第47頁 4 收據 1批 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5 工作證 6張 ⑴「達利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派專員 ⑵「眾德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外派專員 ⑶「紘綺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助理 ⑷「三德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勤 ⑸「永益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外派專員 ⑹「宗明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派專員 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6 高鐵車票 1張 ⑴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7 現金(新臺幣) 6,525元 ⑴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8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⑴已發還被害人(見113偵14817卷第49頁)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2025-03-06

PTDM-114-訴-4-202503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佩穎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蔡玉英 蔡玉葉 被 告 吳嘉明(即吳金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蔡玉英、蔡玉葉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就本院1 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行使被繼承人蔡王阿味(已歿)對被告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因該債權屬於蔡王阿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相對人李蔡玉英、蔡玉葉拒絕同為本件 原告,爰聲請本院追加渠等為原告等語。 三、查本院通知李蔡玉英、蔡玉葉就追加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渠 等固稱渠等已向其他繼承人聲明表達拋棄蔡王阿味全部繼承 權之意思等語,惟渠等就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乙節,有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亦 未提出遺產分割之相關證據,故尚無從認定蔡王阿味之遺產 業經分割。準此,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屬聲請 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相對人雖執以前詞,然此究非正當理由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5

PCEV-113-板簡-1437-20250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洪筠翔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刑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筠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正 本,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有送 達證書及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上訴人本件上訴期間加計 在途期間之屆滿日為114年1月14日,現距該上訴期間屆滿日 已逾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理由書,爰依首揭規定,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2-25

CHDM-113-訴-759-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78號 上 訴 人 鄭林素鐘 被 上訴人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逕 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4

TCDV-111-訴-3178-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已辯論終結,茲因認為尚有應調 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訴-1849-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