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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仲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5日16時2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0987-U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東光 路左轉東光東街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 於同年月1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於同年月27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 68-GGH802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 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63 至169頁)可見,系爭車輛於東光路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綠燈時 ,由東光路行經該處路口欲左轉東光東街,而於系爭車輛行 駛至該處路口中心時,即可見其左前側有一名男性行人已走 至東光東街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已由左側第2條枕 木紋往第3條枕木紋移動,於步入第3條枕木紋欲往第4條枕 木紋前進時,因見系爭車輛未有欲禮讓其先行之舉,乃暫停 站立於第3條與第4條枕木紋間較靠第3條枕木紋邊緣處,系 爭車輛持續行駛並於第6條枕木紋處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於 其前懸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約不足2條 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距之距離,該名行人則待系爭車輛通 過行人穿越道後,方繼續向右通過東光東街等情。又參酌內 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 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下稱取締認定 基準);而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實際量測上開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之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間之間距為80公分,此 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58、171至1 73頁),則以一般成年男性之腳掌長度大於20公分,計算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男性行人站立之距離應 不足3公尺,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 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 。 (二)原告雖仍主張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 離已逾3公尺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甲證3即其主張系爭車 輛與行人距離正確角度之影像截圖(參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男性行人相距確不足 2條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距之距離;雖原告於該截圖上標明 此段距離為370公分,然此非但與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之員 警實地測量結果不符,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每一枕木紋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 40至80公分顯有未合,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況且,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要求汽車駕 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乙情 ;是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至行人穿越道 ,本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欲駕車搶先通 過行人穿越道,致與行人行進方向未能保持逾一個車道寬之 距離,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而應受罰。 (三)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 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31

TCTA-113-交-708-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俊宇 訴訟代理人 沈珊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二段與內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因有當場不能攔停制單舉發 之情狀,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之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月24日逕行舉發原告,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3日高市交裁 字第32-GGH107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 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且關於未指 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之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處罰規定亦配合修正;而本件並非當場舉 發之案件,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予他人,是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 ,且逕行舉發之被通知人亦無庸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被 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 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檢送之系爭路口相關監視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5、159至174),並綜合判斷後可認:   系爭機車係沿中興路二段南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中 興路二段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而內新街行向號誌顯示圓 形綠燈時,通過中興路二段南向車道之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 ,此時恰有一警車沿內新街西向車道行經系爭路口後右轉 進入中興路二段北向車道;而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後,先 向右偏行駛入騎樓,復由騎樓左轉駛入系爭路口,並通過系 爭路口後直行內新街東向車道,另警車則沿中興路二段北向 車道往北行經前一交岔路口後,即迴轉至中興路二段南向車 道,然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已未能見系爭機車,而繼續沿南 向車道直行等情。堪認系爭機車確係於中興路二段行向號誌 已顯示圓形紅燈後,方通過中興路二段南向車道之停止線進 入系爭路口;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核屬惡性較輕之違規,亦未造成車禍而未有 刑事案件,路口監視器係基於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目的 而設,不應使用於設置目的以外之行政行為,如准許使用將 有侵害民眾隱私之虞,是系爭路口監視影像不可作為認定系 爭機車有本件違規之證據等情。惟: 1、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 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 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 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 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 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 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 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 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 、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 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 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 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 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 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 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 釋字第585號、第603 號及第689 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 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 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 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 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 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查系爭車輛上開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已為舉發機關員警駕駛警車行經而當場目 睹乙節,業據舉發機關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載明(見本院卷第1 11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影像確認屬實,是系爭 車輛移動之路徑既為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對 於包含同時行經員警在內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   。 2、再者,以監視科技設備當作執法工具,之所以會引起隱私保 護之爭議,應在於避免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 國家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 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因此倘 僅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為由,允許以監視科技設備作為執法 工具,執法人員得事後觀看監視畫面作為取締違規之手段, 將使國家機關得全面介入人民生活之私領域,個人私密領域 及資料自主將無所遁形,受到過度之侵擾,恐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駕駛行為違規 ,依法固得逕予舉發,但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法定要件(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參照)。然而,本件之案例事實與 上開情況顯有不同,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 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 資料,而係在已確知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 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至原告援引之新竹地院105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僅屬 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3、準此,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路口監視影像檔案,具有合法之證 據能力,且影像完整呈現違規經過,亦有充足之證明力,自 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認有據。 (三)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 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 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 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該 條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 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 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 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 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 或其他非屬同條項第1至6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同 條項第7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 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並不以提出同條項第7款 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故原告起訴主張逕 行舉發需有員警當下之拍照或錄影為證據,亦顯屬無據,併 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機車」,且原告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例第53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 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31

TCTA-113-交-700-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5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仲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西 向車道行經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時,由精武路西向內側車道直 接迴轉至精武路東向車道,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因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 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9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2PD 11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由精武路 西向內側車道直接迴轉至精武路東向車道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 錄得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79至18 3頁)。又精武路西向車道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慢車道, 於接近與雙十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前則為左轉專用車道、中線 直行車道、外側直行暨右轉車道,並可見於右側人行道上設 置有「遵20」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牌面清晰未遭遮蔽 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音檔案確認無訛( 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86至188頁),並有上開路段之街 景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 『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 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 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再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 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及設 置規則第75條規定:「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 。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 段,得免設之。」顯見立法者審酌左轉車與迴轉車之行駛路 徑相當,肇致交通危險之情狀相仿,乃立法明訂禁止左轉之 路段,亦禁止迴轉,而無分別設立「禁止左轉標誌」及「禁 止迴車標誌」之必要。準此,「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其 設置目的既在有效區隔汽、機車車流,使欲左轉之機車先行 在外側車道待轉區停等,避免行駛過程中車流交織導致交通 事故發生;雖其文義上係用以指示機車左轉之方式,然依其 設置目的,自亦包括指示機車迴轉之方式,則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限制機車不得不按指示方式任意左轉 ,當亦限制機車不得不按指示方式任意迴轉。 2、是依上開說明,精武路西向車道接近雙十路一段之交岔路口 前既設有「遵20」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 精武路西向車道欲迴轉至東向車道時,自應先行駛至雙十路 一段南向車道前方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再行駛至精武路東 向車道前方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方得行駛至精武路東向車 道;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逕由精武路西向車道直接迴轉東向 車道,顯已致生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原告確有道交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未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 規,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20日路監交字第11101 2847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102年7月3日路臺監字第10204066 8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路監交字第1130091009 號函等,主張迴轉不等於左轉,不適用「遵20」標誌等情。 惟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20日路監交字第1110128476號 電子郵件回覆函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路監交字第11 30091009號函雖載明迴轉行為並非等於左轉行為,應分別遵 守其規定乙情(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然並未表明機車駕 駛人於設有「遵20」標誌之路段迴轉時,可否逕予迴轉,抑 或仍需依「遵20」標誌進行2次二段式左轉至欲迴轉之路段? 原告持該等函文主張機車駕駛人於設有「遵20」標誌之路段 迴轉時,可逕予迴轉乙節,難認有據。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102年7月3日路臺監字第1020406681號函說明二已載明:「查 機車行駛於道路,首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 線者,應依道交規則第99條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 行駛。另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 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與慢車道相鄰之 快車道行駛。爰依上開規定,台端所提同向三車道以上路段 ,如未設置禁行機車或二段式左轉標線標誌時,係得行駛內 側車道或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參見本院卷第31頁),亦 即機車駕駛人於設有二段式左轉標線標誌之路段,不得逕行 由內側車道左轉;則審酌左轉車與迴轉車之行駛路徑相當, 於禁止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之路段,當亦禁止由內側車道逕 行迴轉,是原告持該函文主張其駕駛機車迴轉無需依「遵20 」標誌行駛,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本件違規係經當場舉發,且其於到案 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故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31

TCTA-113-交-857-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碧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市彰南路一段與 嘉和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復因發現原告疑似有飲酒之情狀, 乃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經警多次 請其配合吹氣,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乃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5日投監四字第65-JDYA4059 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 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 ,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 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 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 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此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授權 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 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 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 酒測。準此,員警於攔停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 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 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 生之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 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三)再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 接受酒測為限;復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 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之測試檢定,除處罰鍰,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 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 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 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之所以較諸 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 絕酒測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測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另衡以人體內所可 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倘駕駛人 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測或以消極推 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 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 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 明示拒絕酒測,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 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 立法目的之達成,自仍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無疑。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 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7、111至133頁)可見,原告係 因未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而為警攔停,且原告經 攔停後,可見其面有酒容,並有不斷甩頭及胡言亂語之舉, 經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表示有,員警乃要求原告接 受酒測,並提供飲用杯水予原告漱口,及開啟新吹嘴安裝於 酒測器上,且多次教導原告如何吹氣實施酒測;然原告均未 依員警指導進行吹氣,經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6次均未能檢 測成功,員警乃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向原告確 認是否要接受酒測?原告表示要接受酒測後,員警乃再次教 導原告如何吹氣,但原告仍未依指示吹氣,致第7次酒測仍 未成功,員警遂告知原告不配合亦視為拒測,並再次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對原告再實施酒測2次,原告仍均未 依指示吹氣,致均未能檢測成功,員警方開立拒絕酒測之舉 發通知單等情。堪認原告經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有以消極推諉之方式,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無訛 。 (五)原告雖主張其當天並無飲酒云云,然依舉發員警所出具之受 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案件回覆表載明略以:於113年6 月30日執行巡邏勤務,於12時許在南投市彰南路與嘉和一路 口,發現許女未戴安全帽,攔停要舉發交通違規時,發現許 女全身酒氣,且胡言亂語,經詢問許女其回答早上喝二瓶啤 酒,乃對許女實施酒測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 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堪 認舉發員警攔停原告後,經其觀察及研判,已有合理懷疑認 為原告有飲酒徵兆;則依上開說明,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不論 原告主張其無飲酒乙節是否可採,原告亦均有配合酒測之義 務。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原告確有當場向員警自承 其駕車前有飲酒之事實,原告嗣後空言否認其當日有飲酒云 云,亦不足採,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 罰。 (六)從而,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堪 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講習辦法第 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31

TCTA-113-交-777-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21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鈴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2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0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 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 道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CB466030、ZCB4660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ZCB466030號、第64- ZCB466031號(下稱原處分1、2),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 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 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 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 ,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 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 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 「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 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 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 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8頁至139頁、第141頁至160頁),可知檢舉 人車輛行駛匝道右側,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行駛在匝 道左側,並顯示右方向燈,影片時間21秒減速逐漸停下,車 輪偏右,直至影片時間35秒起步向前繼續持續行駛,影片時 間38秒右方向燈熄滅,並顯示左方向燈,則系爭車輛煞車停 於車道中,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 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 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 得不在車道中煞車之因素存在,堪認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 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 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 車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 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 爭車輛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因誤以為彰化交流道出口在最右側車道,在車道 虛線處靠最右側出口車道排隊,車輛緩慢行駛,在車道虛線 處打右邊方向燈,因最右側出口車道壅塞無法進入車道內排 隊,此時發現彰化交流道在左前方,原告立即打左邊方向燈 ,亦有禮讓後方車先行通過,絕無故意暫停車道中及危險駕 駛等語,縱認原告所言屬實,原告理應事先查悉究應行駛何 出口車道,且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原告確實暫停 車道,而原行駛於後面之車輛,對原告突如其來之暫停車道 行為,勢必以立即減速因應,亦可能之後方車輛反應不及, 釀成追撞之交通事故,是原告自不應該僅顧及自身交通便利 性,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 之安全及權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 動線之合理期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為解免本件處罰 之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平常接送3位小孩、上下班及接送雙親 就醫之重要交通工具,且原處分之處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等語,然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 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原處分作成 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 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按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 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 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 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 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 輕或免罰,是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721-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詩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3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2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駕駛屬訴外人江宜潔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東勢區東關路七段與正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他車發 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查獲原告持有二級毒品,經對原告施以尿液檢驗 ,確認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 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準等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理由: ㈠員警搜索程序並未違法: ⒈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 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 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13 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 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 於筆錄。」。  ⒉經查,查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許在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員 警經通知後至現場處理;原告將證件拿給員警時,員警目視 發現原告包內疑似有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支(深藍色),經原 告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内查擭吸食器玻璃球1支 、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1包等情,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9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 之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8至1 40頁、第143頁至146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亦足認原告 已同意員警就其隨身攜帶之包包進行搜索,又經調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度毒偵字第1868號偵查卷宗(下稱臺 中地檢偵查卷),卷內亦附有原告所簽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 以及原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欄位簽名(臺中 地檢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即原告將其同意受搜索之意 旨業經記載於筆錄,參以原告於113年5月9日偵查中供述: 「(對搜索、扣押程序有無意見?)警方有口頭上希望我配 合打開包包,我是自願簽受搜同意書。」等語(臺中地檢偵 查卷第90頁),堪認現場員警係經原告同意之下對原告搜索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因此,可認員警當時 發現原告包包內疑似有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支,認定原告包 包可能持有與毒品相關之證物,於經原告同意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包,進而查獲原告 持有吸倉器玻璃球1支、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1包等物,員警 即以原告及所持用之物品確實存有犯罪痕跡,有涉及犯罪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將原告以現行犯逮捕,有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臺中地檢偵查卷第 41頁),是以員警之搜索、逮捕程序,均屬合法有據,則原 告主張:員警對其非自願公開搜索包包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原告主動報警,為何可採尿等語,查本件 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包, 進而查獲原告持有吸食器玻璃球1支、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1 包等物,已如前述,嗣經被告自願同意而受採尿,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臺中地檢偵查卷第90頁),佐以被告 於113年5月9日偵查中供稱:「(對113年5月9日警方採尿過 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我自己排放。」等語(臺中地 檢偵查卷第90頁),並未爭執採尿過程之合法性,堪認本件 採尿程序係經被告同意始為之,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處分所為關於罰鍰120,000元部分之裁罰,於法有違, 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 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 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 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 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⒉原告本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而「罰鍰」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則依 刑罰優先原則,自應待本件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始得作成裁處「罰鍰」之處 分,而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965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 訴期間為 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萬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 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5號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1月20日113 年度上職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頁至1 61頁),然被告卻於113年7月31日即作成原處分,則其就所 裁處罰鍰120,000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是此部分之裁決 ,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 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 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2分之1即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835-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均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2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 74縣7.7公里處(往北屯)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快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相關檢舉資料後,對 原告掣開第GGH687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 6879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至102頁),可知系爭車輛自輔 助車道跨越白實線至路肩,並持續在路肩行駛,是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常,無 法正常提升速度,因適逢下午5點快下班時間,系爭路段車 流量相當大,為了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著想,打右方向 燈靠右邊行駛直接下匝道等語,並提出引擎照片、113年4月 18日購買引擎證明書及維修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3頁、第83 頁、第85頁)。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 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 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 者,始足當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 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 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因此,倘系爭車輛確有 引擎突然發生異常,理應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滑離車道駛進路肩,並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或進行故障排除,期間亦持續顯示危險警告燈, 且在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俾利後方之駕車人注意以避免 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自輔助車道駛入路肩,且其沿路肩持續向前行駛,以一 定之速度在路肩行駛,期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 亦未見在路肩暫停等情,顯見系爭車輛猶正常行駛,原告之 上開駕駛行為核與車輛機件故障之人理應採取之作為即有出 入,且依原告所述,已於113年4月18日購買引擎,倘如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有異常,理應不應行駛於道路,否則系爭 車輛突然發生故障,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法保障其 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既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上路 表示系爭車輛仍可正常行駛,實難信系爭車輛有故障將致無 法繼續行駛之緊急情況,因此,原告所提出之113年4月18日 購買引擎證明書,僅能證明113年4月18日曾購買引擎,自無 足證明系爭車輛當日確有原告所稱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 常之情事,此外,原告所提出引擎照片及維修照片,亦僅能 證明引擎有維修乙節,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日確有原告所 稱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常之情事,則原告上開抗辯,要 無足採,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免除或減輕 其處罰。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82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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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 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茂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林佳豪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30.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者-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 」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掣開第ZBC37346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車主提供實際駕駛人(即 原告)辦理歸責後,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於113年8月19日以雲監裁字第72-ZBC373468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 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 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4,000元(下稱原處分)部 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 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 中之中間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 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 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22至24頁、第27頁至59頁),可見原告當時駕 駛系爭車輛於該同向3車道之路段,有沿途持續佔用中線車 道行駛,且其行駛於該中線車道之途中,外側車道亦有明顯 可供變換之空間,參以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 113001244號函:「說明:三、…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執勤 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130.1公里至126.5公里處,發現該車超 越前車後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持續行駛中線車道,…」等 語(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長達3.6 公 里間,未有隨即駛回外側車道之情形,顯見原告並非係暫時 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係屬沿途持 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雖原告主張因有車於外線車道行駛,導致安全距離不足90公 尺,無法切回外側車道等語,查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 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考其規範意 旨,乃係因大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撞力,若發生 交通事故,導致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然,故限制其 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故 始例外允許其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欲 超越前車之前,本應考量是否能及時變換回外側車道,或於 超越前車之後,使用方向燈,並於出現變換回外側車道之時 間及間距時,伺機變換回外側車道。而本件違規地點同向共 有3 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位於國道,本應依規定沿最外 側車道行駛,例外僅得於超車時,暫時利用緊臨外側之中線 車道,否則依上揭規定不能行使「中線車道」,而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長達3.6公里間,其行駛於該中線車道之途中 ,外側車道有明顯可供變換之空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 抗辯,要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巡交-80-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0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宜潔 訴訟代理人 謝憲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8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謝詩璇於民國113年5月9日駕駛屬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 勢區東關路七段與正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他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查獲謝詩璇持有二級毒品,經對謝詩璇施以尿液檢 驗,確認謝詩璇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 警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 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兩者規定體例相同 。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 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 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 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 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 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 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 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 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 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 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 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 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 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 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 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 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 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 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 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 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 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 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㈢查謝詩璇吸食毒品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 2款之規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字第835號卷宗 核閱無訛,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 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 ㈣又謝詩璇於113年12月11日在本院審理113年度交字第835號審 理時陳述:「(你是如何駕駛系爭車輛?)我那天到我們東 光路七段與正二街口附近停車場出來。」、「(你怎麼取得 鑰匙?)我問我媽媽車子鑰匙,然後媽媽就拿給我鑰匙,因 為弟媳出國。」、「(你之前就有開過這台車嗎?)沒有, 我自己有車。」、「(你有跟你弟弟住在一起嗎?)我沒有 住在家裡,我是前一天回去家裡。」、「(要出門的時候才 開系爭車輛?)是。」、「(是誰告知你說系爭車輛停在停 車場的?)我媽媽。」、「(你是第一次開這台車嗎?)很 久以前有,大約是牽車第一年時,那時候名字不是我弟媳的 。」、「(所以你開這台車,也沒有問你弟弟、弟媳嗎?) 沒有,因為他們不在國內。」、「(你回來時沒有告知你弟 弟、弟媳有開這台車嗎?)我當天從地檢署回來已經將近深 夜11點。」、「(弟弟、弟媳回來之後,知道你有開這台車 嗎?)我跟他說我開他的車車禍。」、「(他有何反應?) 原告生氣。」、「(原因為何?)為何要開他的車子?當下 我也有說是對方逆行撞過來,當下我也有報警,但我不知為 何警察沒有朝這方面處理,因為保險部分已經和解,我也自 己去理賠車子的部分了。」、「(對於訴外人江宜潔於本案 113年度交字第780號事件起訴狀,有何意見?〈提示該卷第1 1頁-第15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他確實沒有拿鑰匙 給我,但我不曉得我這種行為成立竊取。」等語(本院卷第 180頁至182頁),復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出國謝詩璇趁其出境期間擅自駕 駛系爭車輛,其未將系爭車輛或鑰匙交付予謝詩璇乙節,並 非無據;因此,原告雖就系爭車輛雖負有管領及避免他人吸 食毒品後駕駛之注意義務,然本件系爭車輛並非由原告交付 予謝詩璇,而非賦予謝詩璇有駕駛或操作系爭車輛於道路上 使用之權利,自非處於原告得以實施指揮監督之範疇,如何 苛責原告事先知悉,係有未盡事先查知、預防之義務?原告 自無可能對系爭車輛進行監督管理,故被告以此究責原告未 盡善良保管控制之責任,顯不合理,認本件原告對於本案違 規無從防免,應無過失,是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有 瑕疵,自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780-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0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穎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46分許,駕駛驊洲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11.5至114.5公里(下 稱系爭路段),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中線車道持 續行駛)」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15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仍認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同條第7項暨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日竹監苗字第54-ZBC35957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 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 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究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大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 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致生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 然,是基於行車安全之考量,乃限制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 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方例外允許其得暫 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準此,大型車駕駛人 僅能因超越前車所需,而「暫時」變換至緊臨外側車道之車 道,尚不得為遂行其快速行車之目的而駛入該緊臨之車道, 否則勢將嚴重限縮為數眾多之一般小型車道路使用範圍,並 危及高速公路之通行往來安全,當非立法本旨所在。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 卷第89至92、99至124頁)可見,於影像時間(下同)12:45:35 至12:45:56,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即持 續沿中線車道行駛,於此行駛期間,其右側外側車道上並無 其他車輛行駛於旁;於12:45:57至12:46:10,系爭車輛沿中 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外側車上之一輛大貨車後,可 見該輛大貨車後方約8組車道長(即80公尺)始有另一砂石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12:46:11至12:47:22,系爭車輛繼續 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連續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一輛貨櫃車 、二輛砂石車、一輛聯結車及一輛拖板車,系爭車輛於12:4 7:23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上開車輛後,加速拉開車距,並 於12:47:29向右偏移變換至外側車道,迄12:47:48均沿外側 車道行駛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沿中線車道行駛約近2分鐘之 久。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要連續超車,方持續行駛中線車道等情。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連續超車前,即 已先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持續行駛約20秒,並非待有超越 前車之需求,方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已難認原告係因超車 所需,而「暫時」行駛於中線車道;雖法文中並未明確規範 「暫時」之時間為何,然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 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號函意旨:若大型車行駛在交通 量大或壅塞路段等交通狀況難以超車之情形下,仍強行變換 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 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7 頁),經核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執行特定法律規 定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且 該釋示內容,與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相符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函釋 意旨,原告既有未駛回外側車道,而持續沿中線車道行駛之 情事,自已構成違規。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連續超車前,係因另一車輛突然變換至中線 車道,擋住其原欲超車之路線,後因該車發現無法超車而駛 回外線車道,其方可連續超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2、57至58 頁);惟經本院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供本 院勘驗,以辨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然原告以其需工 作,無法再到庭為由,表示不需要乙情(見本院卷第93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部 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其此部分主張即陷於真偽不明, 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 敘明。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 中線車道持續行駛)」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 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 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40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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