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旻霓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森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森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騎走他人停放之腳 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且已將所竊財物歸還被害人蘇楷峻,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9頁),並考量其未曾因案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院卷第9頁)、所竊財物價值( 警卷第9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本件被告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71號   被   告 劉森山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森山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9時46分許,見蘇楷峻所有之 腳踏車1台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因蘇楷峻發覺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森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蘇楷峻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因已歸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16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1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5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靖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吳承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9頁) ,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板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物 ,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11號   被   告 張靖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博於民國114年1月1日20時12分許,見吳承祐所有之機 車(車號詳卷)停放在臺南市北區臺南轉運站對面之人行道上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卸下吳承祐機車之擋泥檔1個,而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擋泥檔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承祐發 現擋泥板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靖博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承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得之擋泥板1個,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3-31

TNDM-114-簡-115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祐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許祐緯於本 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祐 緯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馬思唯」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 行,惟當庭稱無力繳回犯罪所得,放棄本件繳回犯罪所得以 減刑優惠(本院卷第51頁),爰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祐緯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其前於111年6月間即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113年5月間,因2件3人 以上共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7 頁),其猶未警惕,復於本件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拿 取詐騙財物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90萬元;並衡酌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倉儲送貨司 機,月薪2萬4千餘元(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3之2千元,係被告擔任本件車手之報酬,且被告 業已取得(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5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附表編號2陽信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查扣在案,惟係被告許祐 緯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 坦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董事長李木山印文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 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 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 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董事長李木山印文1枚) 許祐緯 2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犯罪所得 新臺幣2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81134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7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7號   被   告 許祐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緯於不詳時間加入由「馬思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許祐緯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 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 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許祐緯、「馬 思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麗霞 佯稱:下載「陽信證券」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 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黃麗霞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內等待面交。嗣許祐緯睿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馬思唯」之指示,出示「陽 信證券」之工作證,並持蓋印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至上址找黃麗霞收款 ,用以取信黃麗霞,且將該收據交予黃麗霞簽收而行使之, 並向黃麗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許祐緯將該款項 攜至上址附近某處交予「馬思唯」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許祐緯並從中獲取共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黃麗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工作證、陽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雖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行為 ,惟此顯係詐欺集團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整體犯罪計畫, 先後接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均係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馬思唯」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 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 之2,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13日下午 40萬元 2 113年8月21日下午 50萬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72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徐偉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騎乘其父親徐春發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地點後,攀爬圍籬而進入其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附表二編號1所示老虎鉗、附表二編號2所示棘輪電纜剪鉗等 工具,及使用附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物品,將銧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銧昊公司)在上開地點所鋪設之電纜線剪斷, 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騎車 離去。 二、徐偉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 點後,攀爬圍籬而進入其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 表二編號1所示老虎鉗、附表二編號2所示棘輪電纜剪鉗等工 具,及使用附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物品,將銧昊公司在 該地點所鋪設之電纜線剪斷,而竊取電纜線共3條得手而欲 騎車離去時,適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於113年11月20日凌晨2時 許當場逮捕,並扣得電纜線3條、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銧昊公司委由代理人林則名、陳啟偉、游竣富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具、附 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附表一 編號1、2、3、4、6、9之「失竊電纜線數量」各為120公尺 、75公尺、120公尺、150公尺、135公尺、63公尺;然被告 稱其雖有竊取電纜線,但此部分數量不詳,應該沒偷這麼長 的電纜線,因為機車的腳踏板放不下等語(本院卷第46頁) ,且觀諸被告此部分竊盜時間、銧昊公司發覺電纜線失竊時 間、銧昊公司報案時間,三者間各有時間上之間隔落差(詳 附表一備註欄),已無法排除尚有被告以外之他人進入此部 分地點行竊電纜線,故本院認定此部分之「失竊電纜線數量 」為「不詳長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 等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同條款所謂「毀越」 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即「 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6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㈡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老虎鉗、附表二編號2所示棘輪電纜剪鉗 既能剪斷電纜線,顯見被告知悉該等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 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 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1次加重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犯10次竊盜罪嫌,然經蒞庭檢察官起稱:起訴書附表一將11 3 年8 月3 日、113 年8 月11日均列為編號3需更正,附表 一統計應為11次等語(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任意以攜帶兇器、踰越圍籬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 產安全,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 被告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所犯均為加重竊盜 罪,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供稱其偷完電纜線後,將之變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13萬元至15萬元等語(警卷第1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   證明實際變賣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定前開   變賣所得為13萬元;從而,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3萬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收時,追徵之。  ㈥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2的物品是帶到案發現場的,其餘跟本案沒有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49頁),故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2所示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2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失竊電纜線數量 備註 相關證據 宣告刑 1 113年7月8日14時21分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7月8日14時21分許,發現電纜線失竊後,於同年月29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25至27頁)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77至79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25至2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3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9至41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20日11時39分前之某時 同上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7月20日11時39分許,發現電纜線失竊後,於同年月29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 ⑤現場蒐證照片(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2分許 同上 3條電纜線( 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8月5日15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年月6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73至74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至61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1至55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4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1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8月11日22時35分至翌(12)日凌晨3時55許 同上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員工陳啟偉於113年8月12日11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陳啟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4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8月14日22時39分至翌(15)日凌晨3時11分許 同上 2條電纜線(共計40公尺)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8月16日11時30分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至65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3至7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1至162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8月21日23時12分至翌(22)日凌晨3時31分許 同上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113年9月2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至78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87至89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79至85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0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9月13日23時13分至翌(14)日凌晨1時4分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條電纜線(共計48公尺) 銧昊公司組員游竣富於113年9月16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113年9月18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3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3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5至101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9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9月26日21時55分至翌(27)日凌晨2時52分許 同上 2條電纜線(共計15公尺) 銧昊公司組員游竣富於113年9月30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5至109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7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11至115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7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10月15日23時42分許至翌(16)凌晨3時5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10月17日凌晨)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10月16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113年10月31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至121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9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23至127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6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11月7日23時59分至翌(8)日凌晨3時17分許 臺南市七股區七股段460-6、460-7、460-8、461-12、461-13、461-14地號土地 3條電纜線(共計54公尺) 銧昊公司組員游竣富於113年11月8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2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33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5至149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5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⑧資源回收廠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65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11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 同上 3條電纜線(共計54公尺) 現行犯逮捕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1至153頁、偵卷第75至76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67至168頁) 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1至189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棘輪電纜剪鉗 1支 2 老虎鉗 1支 3 塑膠捲帶 2個 4 砂袋 6個 5  帽子 1頂 6  口罩 1個 7 手套 1雙 8 工作鞋 1雙 9 上衣 1件 10 牛仔褲 1件 11 頭燈 1個 12 手電筒 1支 13 雨衣 1套 14 安全帽 1頂 15 美工刀 2支 16 刀片 2盒

2025-03-31

TNDM-114-易-48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耀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健耀與莊柏毅為鄰居,洪健耀因認莊柏毅放置在其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外、用來墊高盆栽之水泥磚阻擋行車 往來,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38分許,基於毀 損之犯意,徒手將上開住處外之水泥磚1個搬運至所駕自小 客車上,隨後將之載至安南區某工地丟棄,以此方式損壞該 水泥磚,嗣莊柏毅於翌日早上發現其所有之水泥磚不見,立 即調閱住處外監視器而發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柏毅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份(警卷第21-23頁)。 (四)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5頁)。 (五)莊柏毅提出之水泥磚購買證明1紙(警卷第27頁)。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該當毀損罪,辯稱: 我會把水泥磚拿去丟掉,是因為它是放在我經營的民宿與莊 柏毅住家中間的公共地方,我員工通知我有客人駕車撞到水 泥磚而爆胎,所以我才將水泥磚移除;且水泥磚放在馬路上 造成車禍,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3款規定,要由使 用者清除,莊柏毅不出來處理,若我不清除我會違法;莊柏 毅雖然提出購買證明,但無法以此證明水泥磚歸屬於他;又 水泥磚1塊售價35元不到,我豈會去故意毀損要價不到35元 的東西云云。經查: (一)本案事實經過,業據被告坦承不爭,並經證人莊柏毅於警 詢及偵訊指證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份可稽,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雖爭執水泥磚之所有權誰屬,惟該水泥磚原係 放置在被告經營之民宿與莊柏毅住處外面中間,用作墊高 盆栽,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份為憑,則該水泥磚顯非 無主物,且所有權人亦非被告;參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 莊柏毅於案發翌日發現水泥磚不見,調閱監視器得知係被 告搬走,遂前往警局提告竊盜,並提出購買證明1紙,而 被告於警詢並未爭辯該水泥磚非屬莊柏毅所有,僅否認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供稱係因有人駕車撞到水泥磚始將之移 除(警卷第5頁),堪認該水泥磚確係莊柏毅所有無誤, 則莊柏毅於偵查中提出毀損告訴,自屬合法,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有據。 (三)被告未經莊柏毅同意,擅自拿取該水泥磚,將之載運至某 工地丟棄,自屬毀損行為無誤。被告主張係因有客人駕車 撞到該水泥磚而爆胎,其方為上述移除丟棄之舉,並提出 其與員工LINE對話紀錄1份,固可採認,然此僅僅是毀損 犯行之動機或原因,無從作為阻卻違法或解免罪責之事由 。蓋被告若認該水泥磚之放置已有危害交通之虞,本應依 法檢舉或循其他合法途徑解決,其捨此不為,以私力救濟 即擅自損壞該水泥磚之方式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 許。 (四)又本案水泥磚為莊柏毅所有,作為墊高盆栽使用,已如前 述,被告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3款規定,主張該 水泥磚為一般廢棄物,其負有清除之責,顯然誤解法規。 再者,被告理應尊重他人對物之所有權,此與該物之價值 高低無涉,是被告以水泥磚要價區區35元,主張其並無毀 損故意,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態度處理相鄰糾紛,擅自丟棄告 訴人所有之水泥磚,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難 認態度良好,惟考量本件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至為輕微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TNDM-114-易-42-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欽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01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欽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竟仍與LINE暱稱「江政皓」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江政皓」 使用。』等語,更正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江政皓」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江政皓」使 用。』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欽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 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 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 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被告係提供自己帳戶資料,進而利用該帳戶進 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2.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 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載被告 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惟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吿詐欺犯行,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吿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偵字卷第28頁),自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並進而將 匯入款項再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 利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雲林縣○○鄉○○○○ ○000○○○○○○00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 調偵字卷第7至9頁、第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與無其他犯罪紀錄之 素行(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其因 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于欽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欽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 匯入帳戶後再代為轉匯,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 江政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交予「江政皓」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帳號資料後,遂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林利樺聯繫,並向林利樺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 等語,致林利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3日11時49分許 、同日11時5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于欽珍帳戶後,再由 于欽珍依「江政皓」之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同日12時8 分許,將上開10萬元款項分次轉匯至「江政皓」指定之不詳 帳戶,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因林利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欽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帳戶有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有依對方之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利樺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將1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江政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翻拍照片 ①證明被害人林利樺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將1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帳戶有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有依對方之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于欽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在112 年6月在網路上認識「江政皓」,他說他是做工程的,嗣他 說有一筆人家要給他的傭金還是介紹費,他說他沒有網銀, 且銀行沒開,他請我幫他代收款項,我當下有問他會不會有 什麼問題,他說不會,我就翻拍我帳戶存摺給他,沒多久有 人匯10萬元到我帳戶,「江政皓」又叫我把錢轉到另一個帳 戶。我不知道「江政皓」是不是他的本名,我沒有見過他本 人,也沒有查證過他的身分。他說這是一筆不能讓人家知道 的錢,好像是回扣或傭金,我是把錢再轉到某個第一銀行帳 戶,我不知道這是誰的帳戶等語。經查,被告帳戶有收到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有依對方之指示 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某不詳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按,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 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 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 (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 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 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依卷附被告與「江政皓」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所 示,被告提供其帳戶為「江政皓」代收款項前,被告曾向「 江政皓」表示:「不會有什麼問題吧」、「不要有什麼問題 就好」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會傳「不會有什麼 問題吧」等訊息給「江政皓」是因為我還是有點擔心,我不 知道帳戶給別人會不會怎樣,我有去上過洗錢防制法的課程 ,因為我是在會計事務所工作,且我跟「江政皓」沒有見過 面,我把帳號給一個沒見過面的人會有點擔心等語,除應可 認被告深知提供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收款項之行 為存有違法風險外,亦可知被告與「江政皓」素不相識,並 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惟被告竟仍容任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其 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當有預見,卻無 視其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可能性之風險。是 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 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江政皓」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嗣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無犯罪 前科,惟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 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簡-7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 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佑偉」工作證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許祐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許佑偉」之署押、共同偽造「正利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許佑偉」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馬思唯 」、「山海經」、「順經通」及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林伶冠,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 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未婚,育有1個小孩,小孩已成年,從事物流業,月 入2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 扣案「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佑偉」工作證1張,均係 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上開工作證,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30萬元,此洗 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 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 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 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許祐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緯、飛機暱稱「馬思唯」、「山海經」、「順經通」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伶冠佯稱:註冊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 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 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1日下午,持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等待面交。嗣許祐緯隨即於同日依「馬思唯」等人之指示, 在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上偽簽「許佑偉」之簽名,並持之至上開「麥當勞」找林伶 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嗣經許祐緯向林伶冠出示「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 予林伶冠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收取30萬元後,再由許 祐緯在臺南市歸仁區「三井OUTLET」門口,將該30萬元款項 交予「山海經」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流向,許祐緯則從中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嗣 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告訴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在「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造「許佑偉」簽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馬思唯」、「山海經」 、「順經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正利時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係屬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376-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香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3 9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香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香邑論以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量處拘役40日,應執行 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清寒,又有 身心障礙,因憂鬱症長期就醫,案發當日出門前吃過量安眠 藥,藥效發作致精神有異,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取之 物已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已與被 害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其餘被害人則 未到庭致不能成立調解,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各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 判決之理由,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 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 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不佳,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等情,然被告已於警詢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是本件量 刑因子於上訴後並未變更,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被告 上開身心狀況,惟以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尚屬輕度刑,如 就被告上開身心狀況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 或濫用其權限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且 已與被害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4660 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堪認有悔意,被害人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卷第115頁),其餘被害人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因認 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邑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8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邑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適用法條應增加「刑法第51條第6款」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3個竊盜犯行係屬接續 犯云云,惟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 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3個竊盜行為固均在同一百貨公 司內,但此3處行竊地點雖同在百貨公司之5樓,但分屬不同 櫃位,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係屬無印良品櫃位、麗嬰國際 櫃位及美麗市場超市3個不同告訴人所有,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顯不相同,同時3個竊盜行為均各具獨立性,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所為核與接續犯要件未合,自應分論 併罰,核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 保管單3紙可稽(見警卷第55、57、5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   被   告 陳香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在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 越臺南西門店之櫃位中,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無印良品櫃位之店長劉丹文發現有商品失 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數次竊取櫃位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因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3人,有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 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失竊櫃位 1 聚酯纖維可折收納袋 1個 告訴人劉丹文所管理之無印良品櫃位 2 化妝包 MM-冬日緞帶 1個 告訴人邱歈庭所管理之麗嬰國際櫃位 3 鑰匙圈 1個 同上 4 夾式鑰匙圈 1個 同上 5 皮夾 1個 同上   6 法奇歐尼特級冷壓初榨橄欖油 1個 告訴人所管理之美麗市場超市

2025-03-28

TNDM-114-簡上-1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洪金正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金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金正僅憑聽聞陳文祥打麻將有出老千詐賭之行徑,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內 ,見陳文祥於該處與他人打麻將之際,當場對陳文祥語出質 疑,進而與陳文祥發生爭執,詎洪金正與同行友人張家豪竟 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陳文祥亦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三 人徒手互毆,洪、張二人合力出手毆打陳文祥,陳文祥則出 手反擊二人外,並毆打前來勸架之鄭銳敏,並對洪、鄭二人 口出「要打死你們」等傷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二人,致二人 心生畏懼,陳文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及上唇擦傷、右前臂 挫傷及左前臂挫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洪金正因此受有 左前下胸壁挫傷,張家豪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左臉 頰挫傷腫脹、左手臂挫傷腫脹、右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鄭銳敏受有臉擦挫傷、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暨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均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發生糾紛,告訴人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 告陳文祥辯稱,之前在洪金正檳榔攤與人賭博麻將,贏了好 幾次,洪金正質疑我出老千,共有六人前來打我,我並未傷 害及恐嚇云云;被告洪金正辯稱,是鄭銳敏邀我去烤肉,看 到陳文祥,我說你好像出老千,陳文祥不高興就打我,自己 沒有毆打陳文祥云云;被告張家豪辯稱,當時陳文祥喝醉了 ,見陳文祥毆打洪金正、鄭銳敏,自己去勸架遭陳文祥毆打 ,並未出手毆打陳文祥云云。 二、經查,被告洪金正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當場質疑被告陳文 祥日前在麻將賭局中詐賭,二人發生爭執衝突,在場之陳文 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在衝突過後,前往醫院接受醫 師檢查診治,方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 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 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文祥)、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洪金 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家豪、鄭銳敏)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證人證稱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證稱,因為之前打牌贏錢,洪金正帶6個 人(包括張家豪及鄭銳敏)前來,認為伊出老千詐賭,伊否 認,結果遭洪金正等人毆打等語;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打 麻將,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曾崇智前來,問我詐賭如 何處理,然後說要處理事情,叫其他人離開,與另外三人一 起打我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正證稱,朋友找我前去烤肉,當場提及陳 文祥詐賭,陳文祥不高興,出手毆打我與張家豪,並出口說 要打死我們,然後我就出手自我防衛等語;偵查中稱,朋友 找我去烤肉,看到陳文祥,因為陳文祥以前在我檳榔攤都贏 錢,我問他是不是詐賭,陳文祥就不高興,打了我胸口一下 ,我用手撥開,陳文祥推倒桌子後,還一直喊要打死你 , 有打到張家豪,沒有看到鄭銳敏有出手打陳文祥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證稱,我與鄭銳敏一同前往,陳文祥在 講之前的事,突然發脾氣,翻桌嗆聲,揮拳打我的右臉及右 腳,我有對陳文祥揮拳反擊,我的右腳、左臉及左手臂受傷 等語;偵查中證稱,朋友烤肉找我過去,當時陳文祥已在打 麻將,不知為何突然掀麻將桌,我上前勸架,結果陳文祥出 手打我,我與他拉扯,陳文祥打我左臉左手臂用腳踢我的腳 ,我有看到陳文祥打洪金正及鄭銳敏,未看到洪金正或鄭銳 敏毆打陳文祥等語;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銳敏證稱,他們打麻將提及過往之事,開始 吵架,三人(指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開始互毆, 我前往勸架,被陳文祥打到臉,他又對我出言『恁爸要打死 你』 …我並未動手等語;偵查中證稱,當天朋友叫我過去烤 肉,我先到場,陳文祥已經在該處打麻將,洪金正跟我通完 電話後也過來,之後張家豪經過也留下來,洪金正不知為何 與陳文祥吵起來,陳文祥翻桌,我問陳文祥為何翻桌,陳文 祥就出手打我,他們三人(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就互 相拉扯,推來推去,陳文祥對我出拳後,還說要打死我,我 並未出手打他等語。  ㈤綜合上開各證人歷次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本件是因被告 洪金正出言指稱被告陳文祥詐賭而發生爭執,被告陳文祥進 而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互毆外,出手毆打告訴人鄭銳敏, 並出言恐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聯手毆打陳文祥等過程, 均核與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足認被告陳文祥 確有傷害、恐嚇犯行,被告洪金正及張家豪確有傷害犯行, 均要無疑義。 四、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固均辯稱並未出手毆打、亦未 恐嚇云云,惟查,被告陳文祥出言恐嚇、出手毆打洪金正、 張家豪及鄭銳敏,出言恐嚇,被告洪金正及張家豪確有出手 毆打陳文祥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人空言未出手 ,自不足採。     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本案是被告洪金正故意在眾人面前質問被告陳文祥詐賭,進 而發生互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洪金正行為核與正當 防衞要件不符。益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洪金正、張家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洪金正、張家豪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文祥傷害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並出言恐嚇洪金 正及鄭銳敏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陳文祥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金正毫無憑據即故意 指責被告陳文祥詐賭,激怒被告陳文祥,進而夥同共同被告 張家豪合力與陳文祥互毆,被告陳文祥受激之餘,出手反擊 外,亦出手毆打鄭銳敏外,並出言恐嚇及各告訴人因此所受 傷勢非重,並參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被告等人自述學 歷、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易-222-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智富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3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 共4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3-84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 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 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智富與購毒者劉晏瑜間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毒品交易,均係劉晏瑜為一時解癮,主動詢問同為 施用者之被告所致,屬毒品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被告 並非劉晏瑜另案販毒之來源或上游;且被告出身隔代教養家 庭,原任職「上勤理貨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有正當職 業領有薪資,有正當工作,縱被告以1克200元價差轉售愷他 命而獲有蠅頭小利,然此與走私進口、長期販毒之毒販賺取 暴利亦有顯著差異,原審判決認被告未思奮勉、藉販毒獲利 等語,實有誤會,因此,被告所為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輕微, 縱因偵審中自白減刑,3年6月以上之法定刑於被告犯行而言 ,亦屬過於沉重,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並提出其薪資證明與戶籍謄本為據。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歷次偵訊及審理時俱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然本件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各 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 低(3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 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其原擔任貨車司機,販賣之 金額、數量非巨,販賣對象單一,雖非大、中盤販毒者,且 被告販賣次數達4次,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微量毒品轉 售予他人之販毒者,無何情非得已之處;復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其所犯上開各 罪皆因偵審自白犯行而減刑,處斷刑並非嚴峻,尤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苛刻,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行為,無異擴大促 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 悔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金額尚非鉅額,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 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曾有酒後駕 車之犯罪判刑紀錄,並於111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暨其於原審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80、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金額暨次數不多、對象僅 1人、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相距不久,且侵 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限制加重原則, 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徒刑3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 查:  1.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 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之量刑,相較其得量處 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10月),僅在法定最輕本刑 之上酌加數月,實已從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HM-114-上訴-152-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