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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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文彬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相 對 人 張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四四九○號查閱帳冊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補字第四七五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基於其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展成公司)股東身分,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提出如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58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展成公司財產 文件、帳簿及表冊(下合稱系爭簿冊)供相對人及相對人選 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 民國113年9月3日將相對人名下金展成公司出資額(下稱系 爭出資額)執行拍賣,並已由訴外人黃揚勝拍定買受系爭出 資額,是相對人已非金展成公司股東,並無查閱系爭簿冊之 股東監察權可行使,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4年度補 字第4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 在案,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准聲請人供 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 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 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提出系爭簿冊供相對人及 相對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 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 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 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 查閱系爭簿冊,因而無法妥適處分系爭出資額所可能遭致之 損失,而該損失應得以系爭出資額之價值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定之。查系爭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 情有系爭本案訴訟卷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3年8月 26日通知函、拍定證明書可憑,參以系爭本案訴訟爭執之難 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3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失約為18萬元(計算式:120萬 元×5%×3年=18萬元),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31

KSDV-114-聲-58-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698號 債 權 人 黃柏峻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曾鴻淵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如被繼承人黃文彬尚有其他繼 承人,請由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須於狀末簽名或蓋章) ,或釋明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7

TCDV-114-司促-7698-20250327-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698號 債 權 人 黃柏峻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曾鴻淵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龍門土木包工業之歷次變更之商業登記資料。 ㈡確認債權人僅為黃柏峻一人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並請具狀更正全體繼承人為債權人(因與狀附授權書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符)。 ㈢提出雙方簽立工程合約書影本。 ㈣確認債務人為曾鴻淵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 狀更正。(因與授權書繼承人對碁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 工程款債權不符。) ㈤提出被繼承人黃文彬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㈦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0

TCDV-114-司促-7698-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文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 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請求債務人給付裝潢保證金、 清潔費及交屋結算,共計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捌拾捌元之債 權,未約定利率,依前揭規定,其利息之利率,依法應以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超過該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 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二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3606-202503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68、3869、3870、3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祥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祥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61至1 6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於民國112年3月1或2日某時」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第11行「嗣於112年3月1 或2日某時」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日至同年月6日某時」。說 明:被告另案因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渠等對 其他被害人實施詐欺、洗錢罪行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51號論罪科刑,並已認定被告設定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及開立外匯轉帳帳戶之時間為112年3月2 日、交付時間為同年月2日至同年月6日某時,有上開判決存 卷可憑(偵卷二第9頁),且與卷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暨外 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4至19頁),顯示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自同年3月6日起,始有可疑金資流動(含外匯金流) ,足徵被告開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約定帳戶、外匯轉帳帳戶 之設定及開立時間、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時間,均應如上開判 決所示,爰更正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黃明全」予以刪除。說明:觀之證人 黃明全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至7頁),其並未提出告訴,爰 更正如上。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2年3月8日13時56分」更正 為「112年3月8日13時36分」。說明:觀之卷附第一銀行交 易明細(警卷一第14頁),可知被害人黃明全匯款時間應如 更正後所示,應予更正。  ㈣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本案證據 外,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 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 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洗錢減 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減刑規定);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減刑規定)。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行為時洗錢減 刑規定從「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於中間時減刑規定提高要 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現行法減刑規定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一般洗錢罪應如何進 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 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 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倘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用 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案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審理中 承認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因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依現行法減 刑規定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且新、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 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本案所為上開各犯行,旨在詐得告訴(被害)人之款 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 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本院依法補充之。  ㈣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 ,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 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 、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 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另洗錢防 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 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 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 連結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 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 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 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 犯罪連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 ;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 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 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 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第2321號、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審以本案告訴 (被害)人人別、遭施詐時間或匯款時間等節,均明顯不同 ,顯見詐欺集團係對各別告訴(被害)人為不同犯罪事實, 自應就不同告訴(被害)人間,各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是被告本案所犯,應係4次洗錢罪,且各該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依前述行為時減 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且造成告訴(被 害)人受有非小損害,且又未能與其等和解,或為若干補償 措施,本不宜輕縱。惟姑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本案被告係因積欠賭債,致聽從詐欺集團指示交 出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需撫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181頁)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為,被告犯行固應非難,然終究非實際實行詐 術之人,亦非終局掌管各告訴(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非 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 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 金融帳戶之數量、各告訴(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其等透 過意見調查表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2.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 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不予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經查:本案並未查獲可疑金錢,且被告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告訴(被害) 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偵卷二第 35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就上述金錢有實際 支配權限,足見金錢去向已屬不明,自非本案「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另公訴檢察官雖因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而經詐欺集團豁免 約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債務,而認此被豁免債務即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求宣告沒收、追徵等語(院卷第177至1 78頁),然上開所謂「10萬餘元債務免除」之利益,卷內僅 有被告單一陳述,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且被告亦自陳   :伊沒辦法確保債務是否真有抵銷、對方只是口頭說說、沒 有單據文件、事後對方依然有打電話跟伊要賭債等語(院卷 第179頁),足見所謂「10萬餘元債務免除」完全取決詐欺 集團單方面說詞,被告並無置啄餘地,詐欺集團甚至在表示 免除被告債務後,仍舊向被告催討該債務,顯見被告是否有 「10萬餘元債務免除」之利益,實屬不能證明,難以率認被 告因此享有若干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公訴檢 察官此部主張,容難照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1號   被   告 李祥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郁依其社會經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可能被詐欺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 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亞太雲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祥郁依 「亞太雲端」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或2日某時,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開立外匯帳戶(綁定李祥郁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祥郁第一銀行帳戶))後 ,嗣於112年3月1或2日某時,李祥郁前往臺中市北區某停車 場(詳細地址不詳),將李祥郁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紙條)、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放置於停車場內某 台車下方,以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李祥郁第一銀行帳戶、外匯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黃文彬、徐瑞桃、林和珍、黃明全, 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李祥郁第一銀行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李祥郁外匯帳戶,以「外匯結購 」方式,自李祥郁第一銀行帳戶轉出款項,款項即為詐欺集 團取得。嗣黃文彬、徐瑞桃、林和珍、黃明全匯款後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彬、黃明全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祥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祥郁固不否認曾經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於112年3月間,因為在網路上玩線上博奕,輸了很多錢,對方要求伊還錢,伊無力還款,對方就要求伊將帳戶交付他們使用,就不需要歸還賭債,伊就依據對方指示,先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開立外匯帳戶後,在112年3月1或2日,將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拿到臺中市北區某停車場內放在指定汽車下方,後來又依據對方指示拿回存摺去第一銀行臨櫃提款,提款後將存摺、現金再拿到停車場交付對方,但外匯結購扣款不是伊所操作,應該是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伊當時不知道這樣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2 告訴人黃文彬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文彬因遭詐騙,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徐瑞桃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徐瑞桃因遭詐騙,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明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黃明全因遭詐騙,將附表編號3之款項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和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和珍因遭詐騙,將附表編號4之款項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第一銀行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本案發生時確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旋遭外匯結購扣款方式轉出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書 1.被告於112年3月2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設定約定轉帳、開立外匯帳戶以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後,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3日、20日提領另被害人周○所匯入第一銀行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2.本案附表所示犯罪時點發生於112年3月6、7、8日,被害人均不同,故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既為正犯,應依被害人數論其罪數, 就附表所示之4次洗錢犯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外匯結購時間 外匯結購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文彬(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文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4分 7萬元 112年3月7日15時15分 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112年度偵字第6153號 2 徐瑞桃(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徐瑞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38分 10萬元 112年3月8日10時56分 150萬元(內含徐瑞桃之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869號、112年度偵字第6905號 3 黃明全(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黃明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56分 38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9分 43萬元(內含黃明全之38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871號、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 4 林和珍(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和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30分 200萬元 112年3月6日11時34分 2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112年度偵字第7498號

2025-03-20

HLDM-113-金訴-164-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文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文彬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6日止累計30,638元正未給付 ,其中27,696元為消費款;1,709元為循環利息;1,233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696元 黃文彬 自民國114年02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5

SCDV-114-司促-2126-2025031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薪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文彬 吳政達 謝鎮鍾 林佑翔 周明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間請 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514,2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2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4

TNDV-112-勞訴-4-20250314-6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頂讓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9號 原 告 黃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練茄煌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241號),嗣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2,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3

PCEV-114-板補-69-202503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黃文彬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駕駛其 所有牌號APR-69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110.8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 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右後座乘客未繫)」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掌電字第ZXXB50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 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5月17日 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內容,仍執著於影片細節,如手無任何物品及無尋找 物品的動作,只是多加翹腳來定罪。後座女乘客於車窗未開 之前已在拿物品,所以無法看到拿物品的動作;其所拿物品 也立即交給上訴人,故手上無任何物品或要出示給員警的物 品;拿畢回坐不久,車窗即打開受檢,才會看到她未繫安全 帶。其實是上訴人請她幫忙拿後車廂裡的行動電源。  ㈡關於駕駛及引擎發動,原判決認定所謂駕駛汽機車,應指操 控汽機車,藉其動力作用而在道路上行進之行為。依道交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中「行駛」二字,依教育部解釋為泛指 車、船行進中。法官也是認同行進中的車輛才是駕駛,與起 訴狀所主張一致。上訴人是排P檔踩剎車拉手剎車的停車狀 態而受檢,不是行進中。法院卻用此說詞來定罪,自相矛盾 。沒有條文規定停車狀況下不能解開安全帶,且上訴人是被 迫停車非自願,如果沒有被迫停車就沒有後座乘客解開安全 帶所衍生的問題等語。        ㈢引擎發動不代表行駛,難道在家車庫或外面停車場發動引擎 就要繫上安全帶嗎?上訴人停車受檢,遵行員警指揮,何來 影響交通?員警令上訴人駛離本應配合快速開走,法官卻用 立即不立即來定罪,難讓人信服等語。  ㈣依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101號函略以:查道交 條例及相關交通法令,對於「駕駛」行為一詞,並無相關釋 義,另現行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有認必須以行為人發動引擎 而行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有 認啟動引擎或馬達後,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 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有認未啟動引擎但有操縱滑行之行 為亦可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 。上訴人認同發動引擎加上排檔而行駛,才是真駕駛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參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18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並以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隨身錄影 器錄影畫面所製成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為據,認定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一號匝道欲進 入國道一號時為警攔檢,經警員要求降下後座車窗時,右後 座乘客並未繫上安全帶,且係背部緊貼椅背並翹腿乘坐,手 上並無任何物品、也無翻找物品之跡象,嗣警員稱「安全帶 啊」後,後座乘客始舉手拉扯安全帶並扣上,可見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時,後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 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交上-154-202503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05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文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 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黃文彬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 日死亡,有個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 ,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05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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