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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林清隆 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林武璋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共為新臺幣(下同)10,826,935元( 按:系爭86土地及系爭9巷8號房屋,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2; 又同段102土地業經原告具狀撤回;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7,304元(按: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 適用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3-31

TNDV-114-補-261-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眞妤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眞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眞妤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居所內或高雄市鳳山區之工作 地點,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銀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幣安交易所、MaiCoin虛擬交易所(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傅天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傳送本案帳 戶、本案虛擬帳戶之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以假冒 公務員之詐騙方式,向宋沛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提領一 空。嗣因宋沛琪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眞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暱稱「傅天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申辦本案 虛擬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為本案帳戶,用來交易虛擬貨幣 賺取差價,對方一開始只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後來要我用 郵局帳戶去綁定幣安交易所、MaiCoin虛擬交易所的本案虛 擬帳戶,因為我無法隨時處理交易,所以對方又要求我提供 上開帳戶的密碼,對方有幫我交易獲利新臺幣5000元,我沒 有實際工作操作交易過,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 、密碼交予「傅天秦」。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宋沛琪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被 告固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 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 憑證、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 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無端 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 自應避免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以免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㈢經查:  ⒈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並自陳於應徵本案工 作前已有其他工作,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則就被 告所稱還沒有實際工作就獲得報酬,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 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人人均可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即可獲取報酬,其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更與詐欺集 團慣常利用租用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手法雷同,依被告 之知識及經驗,當可懷疑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⒉另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沒有遇過要提供帳戶及密碼之工作經 驗(見本院卷第41-42頁),則就被告稱「傅天秦」欲借用 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係供公司處理交易以避稅之說 詞,何以公司處理自己事務為何需要用到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本案虛擬帳戶及密碼,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且依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傅天秦」甚至要求被告若遇到郵 局人員電話認證時,不能說出綁定帳戶是應徵工作使用或要 賺錢而綁定等情(見偵卷第29頁),此舉顯與正常工作情形 有違,其當可知悉「傅天秦」之說法已有可疑。  ⒊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傅天秦」所述借用帳戶之用 途已明顯不合理,而被告自陳未與「傅天秦」見過面,也未 去過對方公司(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被告對「傅天秦 」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 悉,毫無信任基礎,其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及 密碼之行為,可能導致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其 卻仍為之,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後續使用 方法、匯入該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 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 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葉眞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 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 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新臺幣5000 元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宋沛琪 112年7月間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以「假公務人員」詐欺手法訛騙,歹徒假冒社會局人員,佯稱被害人身分遭盜用請領清寒補助,有犯刑事案件之虞,後續須依檢警指示操作,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 9時19分許 網銀轉帳 1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 9時11分許   網銀轉帳 75萬元

2025-03-26

NTDM-114-金訴-63-20250326-1

智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生良 代 理 人 湯雅竣律師 相 對 人 下林碧龍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忠儀 相 對 人 王信凱 吳懿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 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祖先輩即以「金順安」名義搭載船隻之形貌傳世已 久,並於家廟玉勅玄靈壇擺放以「金順安」為名之王船模型 供人敬拜,多年來舉行諸多法會活動,亦曾組成進香團至鹿 港天后宮,具一定知名度。於民國98年間,相對人曾以「下 林碧龍宮蘇府千歲」名義,參加由玉勅玄靈壇舉辦之回鑾遶 境活動,對於「『金順安』王船」素由聲請人家廟玉勅玄靈壇 恭奉並由信眾敬拜乙情,知之甚詳。聲請人為註冊00000000 號「金順安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 期間自113年9月16日至123年9月15日止。詎相對人竟以相同 之「金順安」名號製作其寺廟之王船,在其經營之「台南下 林碧龍宮」通訊軟體Facebook及Instagram粉絲專頁,及相 對人各類宗教物品及文宣內,擅自散布、使用與系爭商標相 同之文字圖樣。經聲請人明文告誡相對人停止使用、散布上 開內容,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更於113年10月11日以「下林 碧龍宮金順安」、「下林碧龍宮金順安及圖」、「碧龍宮金 順安」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意圖模仿抄襲聲請人, 攀附聲請人之商譽,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商標權,更有導致相 關民眾混淆誤認兩造提供之宗教服務具有關聯之虞。  ㈡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商標權,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聲請人將來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若容忍相對人繼續 侵害系爭商標,將損及聲請人商標之識別性、著名性及商譽 ,使不特定民眾誤認系爭商標與相對人王船係同一宗教服務 來源,或致使民眾誤認兩造間宗教服務有所關聯,損害難以 估計,聲請人僅係請求相對人移除及不得使用「金順安」3 字,相對人之宗教事業仍可繼續營運,不致對相對人造成重 大損害,於公共利益亦無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  ⒈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相對人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圖樣於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或其他類 似之服務,並不得用於與上述服務有關之文書、照片、文章 、廣告文宣及如招牌、牌樓、王船模型等相關推廣宗教服務 之物品,或使用於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等;如已使用者,應予除去。  ⒉相對人下林碧龍宮及蘇忠儀應撤回如原證12所示之商標申請 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揭行為侵害系爭商標,依商標法 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 並防止其侵害,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就前揭有爭執 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首揭說明 ,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另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9條第5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應再向受移送法院補繳2,000元,併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5

TNDV-113-智全-1-2024112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超文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綽號「Google」、「胖」(無證據證明其等或與對告訴人實 施詐騙行為者非同一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 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對方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丙○○,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臺,並對 丙○○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2月2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1分 許,上開永豐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含丙○○被詐騙之金額) 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復由丁○○依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 許,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70萬元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二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之相符(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並有被告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中信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供對話紀 錄、永豐銀行傳票、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9頁至 第40頁、第43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103頁、第107頁、第 111頁、第115頁、第133頁、第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 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以飛機 軟體各別聯繫「Google」、「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惟以「「Google」、「胖」為暱稱者並未到案,而依 現今科技技術,一人持有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並非難事,為規 避犯行,以「「Google」、「胖」為暱稱之人一人分飾多個 通訊軟體飛機帳號與被告聯繫,以及以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 繫,以避免其身分暴露,亦非難以想像。是依憑卷附證據, 容難認已可證明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3人以 上,則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一第290頁、 本院卷二第6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以「Google」、「胖」為暱稱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提 領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給付部分賠償金25,000元,告訴人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85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5頁),是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稍獲減輕;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告訴人遭詐騙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賣蛋塔、跑外送,月收入約40,000元至45,0 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同住,需扶養該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另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此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 ,徒刑部分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於11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 交付他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5

CTDM-112-審金易-252-202411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陳生良 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下林碧龍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忠儀 被 告 王信凱 吳懿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 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祖先輩即以「金順安」名義搭載船隻之形貌傳世已久 ,並於家廟玉勅玄靈壇擺放以「金順安」為名之王船模型供 人敬拜,多年來舉行諸多法會活動,亦曾組成進香團至鹿港 天后宮,具一定知名度。於民國98年間,被告曾以「下林碧 龍宮蘇府千歲」名義,參加由玉勅玄靈壇舉辦之回鑾遶境活 動,對於「『金順安』王船」素由原告家廟玉勅玄靈壇恭奉並 由信眾敬拜乙情,知之甚詳。原告為註冊00000000號「金順 安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11 3年9月16日至123年9月15日止。詎被告竟以相同之「金順安 」名號製作其寺廟之王船,在其經營之「台南下林碧龍宮」 通訊軟體Facebook及Instagram粉絲專頁,及被告各類宗教 物品及文宣內,擅自散布、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文字圖樣 。經原告明文告誡被告停止使用、散布上開內容,被告仍置 之不理,更於113年10月11日以「下林碧龍宮金順安」、「 下林碧龍宮金順安及圖」、「碧龍宮金順安」向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商標,意圖模仿抄襲原告,攀附原告之商譽,侵害 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更有導致相關民眾混淆誤認兩造提供之 宗教服務具有關聯之虞,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 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並防止其侵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圖樣於「籌劃宗教 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或其他類似之服務, 並不得用於與上述服務有關之文書、照片、文章、廣告文宣 及如招牌、牌樓、王船模型等相關推廣宗教服務之物品,或 使用於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如已使 用者,應予除去。  ⒉被告下林碧龍宮及蘇忠儀應撤回如原證12所示之商標申請案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依商 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 請求排除並防止其侵害,核屬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首揭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5

TNDV-113-智-4-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5號 原 告 張朝取 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張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經查,上開土地面積為3,014.74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2萬2,110元( 計算式:3014.74×1500=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萬5,8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萬2,184元, 尚應補繳3,663元(計算式:00000-00000=3663)。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1-22

PTDV-113-補-685-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吳侑珈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89、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毒品咖啡包柒包 均沒收。 吳侑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 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吳侑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等各基於參與販賣毒品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日,加入由暱稱「 小白」組成,暱稱「子濤」、王祈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 訴)及其他不詳之人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組織。上述 組織以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1房屋為據點,由成員 在內操控工作機以微信暱稱「十八銅人(24H)」、「達美樂 」、「有求必應」等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俗稱控機手),經達成協議後,再以通訊 軟體聯繫負責外送之上述組織成員(俗稱小蜜蜂)依約前往 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上述組織之控機手、小蜜蜂均為兩班制 ,輪班時間區分為0時至12時、12時至24時,陳柏儒擔任凌 晨0時至12時之控機手,吳侑珈擔任12時至24時之小蜜蜂, 王祈諴則負責凌晨0時至12時之小蜜蜂,其餘輪班工作則由 其他成員負責;控機手、小蜜蜂每日可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3,500元,以此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為目的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陳柏儒、吳侑珈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柏儒與王祈諴及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儒於111年8月26日上午某 時,在上址據點內操作工作機,經以微信暱稱「達美樂」之 帳號與陳天皇(原名陳俊佑)聯繫,並達成以3,400元為代 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再推由王祈諴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依約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與陳天 皇進行交易,王祈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予陳天皇 ,並向陳天皇收取3,4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㈡陳柏儒與王祈諴及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儒在上址據點內操作工作 機,以微信暱稱「十八銅人(24H)」之帳號,散布內容為: 「新飲上市中(愛心)決不打槍!即刻起一通電話(電話)火速 抵達(100)」、「(紅酒)新品上市(紅酒)買十送一只要3000 !最後優惠數量十組!要的趕快!數量有限!名額有限!售 完活動就沒了!」等語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以表示欲出售 毒品之意;嗣警瀏覽得知上開廣告,即喬裝為購毒者與陳柏 儒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陳柏儒即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表示以2,000元為代價,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7包,並推由王祈諴於同日上午1 1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 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進行交易,並由王祈諴將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外觀包裝為綠色、印有鐵觀音簡體文字)7 包交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並向警員收取2,000元之價金。  ㈢吳侑珈與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組織之某成員於111年9月3日下 午某時,以微信暱稱「有求必應」之帳號與金哲正聯繫,並 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之合意, 再推由吳侑珈於同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進行交易,吳侑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交予金哲正, 並向金哲正收取4,000元現金。嗣警於112年3月6日拘提陳柏 儒、吳侑珈到案,並扣得IPhone XS手機1支(陳柏儒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R手機1支(吳侑珈 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未含被告陳柏儒、吳侑珈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本判決就被告2人其餘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03、2 33至234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吳侑珈迭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3至27、56至62;訴卷第310頁) ,核與證人王祈諴、陳俊佑、金哲正各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12至19、22至25、26至30頁,關於被告2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不予斟酌此部分證述),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4份(警卷第31至40、55至62、 頁)、搜索及扣押筆錄(警卷第64至69頁)、現場相片(警 卷第41至54、82至103頁)、交易蒐證影像擷取畫面(偵一 卷第369至3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警卷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 卷第71至7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76頁)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4份(警卷第104至121頁;偵一卷第79 至213、225至251、359至3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 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並無二致。審諸擔任上述組織之控機手、小蜜蜂,從事 聯繫毒品販賣及進行交易等工作,各可獲得每日2,000元、3 ,000元不等之報酬等節,為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偵一卷第27、60頁;訴卷第309頁);兼參以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素為我國政府嚴格管制及查禁取締,其 取得及流通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上述組織之上層當無以支 付報酬為條件,並安排分工及輪班次序予被告2人,費盡周 章僅為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理,堪認被告2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而言。因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毒品,並將販賣毒品 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警察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員 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陳柏儒聯繫,進而向共犯王祈諴支付2, 000元並取得毒品咖啡包7包,其意本在偵查被告陳柏儒之販 毒行為,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揆諸揭說明,應以販賣毒品 未遂論。是核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侑珈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 織並分工販毒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販賣毒品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販賣 對象、時間及次數等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數人,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參與上述組織並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應與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㈢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與共犯王祈諴及不詳之上 述組織之成員間;被告吳侑珈就犯罪事實一、㈢,與不詳之 上述組織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  ㈣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被告吳侑珈就犯罪 事實一、㈢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各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 一、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因有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之結果,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其刑之 科刑因素,併此敘明。  ㈥被告陳柏儒之辯護人略以:請審酌被告陳柏儒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為被告陳柏儒辯護。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柏儒擔任上述組 織之控機手,以微信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傳出,擴及任 何可取得此管道之不特定購毒者,所欲販賣之對象並非特定 或單一,且以組織型態販賣並藉此方式牟利,嚴重戕害國民 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 被告陳柏儒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 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陳柏儒各次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另依刑 法25條第2項予以減輕,法定本刑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 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別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透過網路從事毒品交易 ,所欲販賣之對象非限縮於特定或少數,且販賣之價格亦非 微少,其等各自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惟終尚與大盤出 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有別;兼衡被告陳柏儒於犯本案前無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被告吳侑珈前於111年 間有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訴卷第 23至26頁);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含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各所陳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04、3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 告陳柏儒前揭2罪係於同日所犯,且犯罪手法、情節相仿, 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三級毒品,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分 別為供被告陳柏儒、吳侑珈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 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則為被告被告陳柏儒所有並供犯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各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102、233、309頁),是 前述手機及毒品咖啡包,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對應於被告2人所受罪刑 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取得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250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陳柏儒於偵 訊時供稱:上述組織之小蜜蜂完成交易後收取的錢會送回上 址據點,並放在桌上,組織成員王宗訓會自己過來拿走等語 (偵一卷第59頁);被告吳侑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金 哲正收取4,000元後,係交回給王祈諴等語(訴卷第309頁) ,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販賣所得之金錢,均終未實際分 得及保有。又被告2人各約定收取每日2,000元、3,500元之 報酬,分別擔任上述集團之控機手、小蜜蜂等節,雖為被告 2人所供承在卷(訴卷第309頁),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2人確自上述組織取得何等報酬,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 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CTDM-112-訴-35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長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被 告 黃莉評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長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雖曾委任李門騫、黃國 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惟嗣已解除委任,有民國11 3年10月7日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故與自訴人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 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0-24

KSDM-112-自-15-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臨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臨應知悉依其經驗、成年人之社會 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金融帳戶 兌換成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兌換成虛擬貨幣,極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本 於所收受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販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 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與簡佑霖(所涉詐欺 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丘靈福佯以股票投資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第1層金額轉入林世勳(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 第2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金額,自本案彰銀帳戶轉 入由簡佑霖使用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嗣簡佑霖取得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 示之第3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金額,自本案中信帳 戶轉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依簡佑霖之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再轉至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告訴人丘 靈福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丘靈福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國內匯款申請書、簡佑霖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資料、被告提供 之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鴻臨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於 詐騙集團洗錢的行為我均不知情,我僅是單純用我自己的錢 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給簡佑霖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係以自有金錢而非起訴書所指之贓 款,向藍大傑購買泰達幣,正好簡佑霖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 ,才轉售給簡佑霖,起訴書所謂被告依照指示將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與實情不符;㈡被告與簡佑霖間之泰達幣交易,是 先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後,林世勳才將告訴人被騙的款項匯 款給簡佑霖,且被告與簡佑霖間交易之金額是依照當日匯率 而定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丘靈福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名義行騙, 致其受騙上當,而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到林世勳之本案彰銀帳戶,之後該筆金額 於當日14時15分遭轉帳至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簡佑 霖再於當日14時34分,從本案中信帳戶將上述60萬元連同其 他40萬元(共100萬元),轉入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丘靈福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3 至4頁),且有告訴人丘靈福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第24至37頁)、兆豐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一卷第38頁)、兆豐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39至40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卷第68至81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 95頁)、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45至46頁、偵卷第97至100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 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辯稱,其收受自簡佑霖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所匯入 之款項,係因交易泰達幣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簡佑霖於警詢中證稱:⑴我是○○公司之負責人,工作內容 是應對買賣虛擬貨幣的客戶及電子材料開發事宜,自108年7 月間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至今約交易5千多筆。我會 在火幣、幣安及蝦皮賣場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也有客戶 會加我們官方的LINE,在LINE上交易;⑵我大約每天都會購 買虛擬貨幣,視今天有沒有把虛擬貨幣賣完決定,是向我3 、4個朋友買的,我通常於錢包內會維持在4萬多顆泰達幣的 量,並將虛擬貨幣儲放在交易所內;⑶如有客戶欲向我購買 虛擬貨幣,我會先確認對方身分,與他視訊對話,要客戶拿 自己的身分證件合照,核對是本人,並確認要轉帳的帳戶是 他本人的,交易完成後,會給客戶簽交易完成合約(下稱KY C程序);⑷本件轉帳到我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人,是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林世勳,他先加入我們官方的LINE,並 稱要買泰達幣,當時匯率為32.2,我與他交易3筆,將泰達 幣分2天轉給他等語(警二卷第9至1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⑴我認識被告約7至10年,他是我大學時期大我1屆的 學長,如果我這邊的幣不夠或比較急需的時候,因為被告本 身有在做虛擬貨幣的投資,會囤一些幣,所以我會跟被告購 買。被告也有對我進行交易客戶的實名認證程序,我有提供 我的身分證照片,及我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帳戶照片給被 告;⑵我於112年5月13日14時34分,有從本案中信帳戶匯款1 00萬元、101萬9,150元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這麼大筆金 額,通常是我跟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用的。依我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64,100。31.5」就是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要買 64,100顆的泰達幣,且兌新臺幣之匯率為31.5,總價為201 萬9,150元,我向被告購買的原因是我可能幣不太夠或者我 要補明天,怕隔1天有客戶有購買的需求。而被告所收取的 匯率31.5,通常會比當天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匯率高一 點,被告會賺取一些匯差,因為如果跟交易所買幣,每天有 額度限制,若要購買的量比較高,我就會選擇跟被告購買。 ⑶在我和林世勳的對話紀錄裡面,林世勳提到在外場下單, 意思就是不透過交易所的平台下單和轉帳,他在平台外把現 金匯給我,我在平台內轉幣到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從事 外場交易的原因,是客戶要求我就會配合,對我來講也不會 有什麼損失,通常外場交易的金額會比內場高一點點,但落 差不會太大。而我與被告的交易方式也是外場交易等語(原 審卷第208至222頁)。  ⒉上開證人簡佑霖之證詞,⑴有關其在火幣、幣安及蝦皮均為虛 擬貨幣賣家之情,有簡佑霖之商家資料及賣場相關資訊存卷 可按(原審卷第59至63、98至101頁),又其所稱在交易平 台有交易限額一節,亦有ACE交易平台如何存入新臺幣/如何 入金之指引在卷足佐(原審卷第69至83頁)。⑵再者,簡佑 霖所證林世勳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且其與林世勳間 於當日有交易3筆,分2天轉幣等節,有林世勳與○○公司簽立 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 、簡佑霖與林世勳間之交易相關對話紀錄(含林世勳轉帳紀 錄及簡佑霖轉幣紀錄)、客戶林世勳之KYC資料、視訊驗證 及線上電子合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89至155頁)。觀以上 述對話紀錄,簡佑霖自112年4月27日起,在LINE上與林世勳 聯繫,並對林世勳進行KYC程序,完成之後並提醒林世勳需 用與認證程序時相同之帳號進行匯款,且要求林世勳先至交 易所下單,嗣林世勳要求以外場下單方式,簡佑霖同意後, 再請林世勳提供其電子錢包地址(原審卷第113至123頁)。 接著林世勳與簡佑霖間自112年5月2日起,即開始有虛擬貨 幣之交易,至同年月4日間,已進行多次交易,並參以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多筆從本案彰銀帳戶轉帳至本案 中信帳戶之情形(偵卷第93至94頁),簡佑霖亦有相對應從 幣安平台轉幣予林世勳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之紀錄。而於本 案事發之112年5月3日,林世勳向簡佑霖稱要購買泰達幣時 ,簡佑霖原稱其數量不足,待林世勳匯款後(含本案之60萬 元),簡佑霖先後於同日14時56分許及翌日(即4日)16時2 9分許,將林世勳此2日內陸續購買之泰達幣52700.8634顆、 97700.8634顆,轉入林世勳之前揭電子錢包地址(原審卷第 145、155頁)。⑶復被告確於112年5月3日14時4分許,向簡 佑霖發送「64100。31.5」之訊息,之後簡佑霖即傳送從本 案中信帳戶轉帳101萬9,150元及100萬元各1筆之匯款紀錄截 圖予被告,被告則回傳於同日14時35分許轉幣64,100顆USTD (即泰達幣)之截圖等情,亦有被告與簡佑霖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原審卷第157頁)、轉幣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57-2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4頁)存卷可徵。是 證人簡佑霖之證述內容,均有前揭相對應之證據足佐,堪認 可信。  ⒊又被告辯稱其係以自有資金向藍大傑購入泰達幣之情形,有 藍大傑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泰達幣之提幣詳情、歷史訂單及交易紀錄在 卷足參(原審卷第161至181頁)。依上述資料顯示,被告之 中信帳戶曾於112年5月3日轉帳498,996元共4筆至藍大傑之 中信帳戶,並確於同日13時16分、13時23分、13時52分及13 時57分許,分別取得泰達幣16,048.49444顆、16,044.41852 顆、16,083.01493顆、16,037.10584顆。而被告向藍大傑購 入之泰達幣數量加總為64213.03373顆(計算式:16,048.49 444+16,044.41852+16,083.01493+16,037.10584=64213.033 73),與被告之後販售予簡佑霖之泰達幣數額64,100顆約莫 相當。  ⒋依前述各資金流向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可知,被 告於當日購入泰達幣之時間,其中有2筆亦即於13時16分及1 3時23分,係早於本件告訴人丘靈福受騙而匯款至林世勳帳 戶之同日13時29分,且全部4筆交易,均係在林世勳於同日1 4時15分許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前。又被告與簡佑霖 間於14時4分許,達成以匯率31.5賣出64,100顆泰達幣之合 意時,時間序也在林世勳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前。再林世勳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簡佑霖除將上述60萬元連同其他40 萬元匯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外,尚有匯款1筆101萬9,150 元,此2筆匯款相加總之數額2,019,150元(計算式:1,000, 000+1,019,150=2,019,150),恰與上開被告販售泰達幣予 簡佑霖之交易金額2,019,150元(計算式:64,100*31.5元=2 ,019,150)相符。  ⒌承上,本件被告所稱與簡佑霖間係因交易泰達幣始收受轉匯 之款項,且被告之泰達幣係來自藍大傑、簡佑霖嗣後又將泰 達幣販售予林世勳等各情,均有前述虛擬貨幣交易對話及轉 幣紀錄可佐,且有可資對應之帳戶金流為憑;而被告向藍大 傑所購入之泰達幣數量,更與其之後賣予簡佑霖之數量相當 ,足堪認渠等間存有前揭虛擬貨幣之交易。又被告確先從其 自己之中信帳戶轉帳至藍大傑之帳戶以購買泰達幣一節,已 論敘如前,此與通常詐欺集團係先取得詐欺款項,並將該款 項提領或層轉後,直接以該筆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逃避金流 追查之情形有間;何況,被告有2筆販入泰達幣之交易完成 時間,係在告訴人丘靈福受騙匯入款項前,更無從認係為了 隱匿告訴人丘靈福遭詐之款項而預先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 再被告與簡佑霖談妥交易泰達幣乙事時,簡佑霖使用之本案 中信帳戶尚未轉入該筆60萬元,在此情形下,亦難為之後洗 錢目的而先行約定交易之虛擬貨幣價格及數量。復之後簡佑 霖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數額,正與被告和簡佑霖間事先約 明交易之泰達幣價金相合,且該60萬元僅占此筆交易金額不 到30%,誠難謂此筆虛擬貨幣交易係雙方為掩飾詐欺贓款而 刻意為之。  ⒍觀諸前述簡佑霖係多家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賣家,且與林世 勳間確有經過KYC程序始進行交易之相關資料,簡佑霖之後 移轉泰達幣予林世勳時,亦係透過幣安交易平台轉入林世勳 所提供之固定電子錢包地址,則上揭虛擬貨幣之移轉軌跡及 流向去處,留有得向幣安交易平台追索之資訊,此與僅空言 辯稱所匯入之資金係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完全無法提供 虛擬貨幣移轉紀錄及電子錢包地址、抑或將虛擬貨幣分散轉 至無從查找之不同電子錢包以規避查緝之狀況迥異,是尚無 從認簡佑霖係為了掩飾、隱匿詐欺贓款,而與林世勳間進行 虛擬貨幣之移轉。再據被告與證人簡佑霖一致的陳述,渠2 人是大學前後屆學長學弟關係,2人已認識7至10年(警一卷 第3頁、警二卷13頁、原審卷209頁),是其2人於案發前已 屬舊識。另經比對卷附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自112 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99頁 ),簡佑霖於本案交易日(5月3日)之前,6度匯款給被告 ,金額介於62萬8,000元至197萬3,270元之間;本案交易日 之後,又匯款5次給被告,最高金額為191萬5,400元,最低 金額是100萬元(上述匯款都不含本案匯款),則參以被告於 原審以書狀陳述其與簡佑霖間長期交易泰達幣(原審卷第46 至48頁),及證人簡佑霖如前證稱:如果是大筆金額,通常 是我跟被告要購買虛擬貨幣用的等語(原審卷第212頁)等 語,並參酌如前述2人間有上揭移轉泰達幣之紀錄,堪認其 與簡佑霖確曾有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徵以其和簡佑霖間 之相識時間不短,可認有相當交情,暨被告有對簡佑霖進行 KYC之程序,有其提出之簡佑霖身分證暨本案中信帳戶封面 存摺之翻拍照片存卷足考(原審卷第85至87頁),且自距離 本案約20多日前之112年4月10日起,彼此間已有從事數筆虛 擬貨幣交易達一段時間,其應足以信賴簡佑霖,而難認其得 預見簡佑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何來源不明或可疑 為不法之處,從而,尚不得逕謂渠等係藉虛擬貨幣交易之外 觀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謂「簡佑霖取得自林世勳帳戶匯入之本案60萬元 後,再將該筆金額連同其他40萬元共計100萬元,自本案中 信帳戶轉入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依簡佑霖之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再轉至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語,然依前述論敘可知,被告係以其自己中信帳戶之資金 購買虛擬貨幣,並非待簡佑霖將上述10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 帳戶後,始購買虛擬貨幣匯入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公訴 此旨應有誤會。再者,本件遭詐之60萬元自林世勳帳戶轉入 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入被告使用之本案國泰帳 戶後,亦確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移轉,由被告轉予簡佑霖、 再從簡佑霖轉給林世勳之固定電子錢包,亦敘明如上,而此 種將現金往下層轉至其他帳戶後,卻又將虛擬貨幣移轉回可 追索之第1層帳戶持用人之電子錢包情形,實與常見之洗錢 行徑有異。本件被告既可提出購入泰達幣之資金明細及泰達 幣之提幣詳情、歷史訂單、交易紀錄,以證明其泰達幣之來 源,並可提出將泰達幣轉予簡佑霖之轉幣紀錄,而簡佑霖亦 有提供其再轉予林世勳之幣安交易平台移轉紀錄,堪認彼等 間應確係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而非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 係聽從簡佑霖之指示,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又依上述交 易之資金流向及轉幣紀錄時間序,亦難認前列虛擬貨幣之交 易流程,係為隱匿本案詐欺款項所蓄意進行,此已論敘如上 。再者,本件難認被告足以預見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 簡佑霖收受販售虛擬貨幣之金額,有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及 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形,亦論述如前, 自不得謂被告有與簡佑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難繩以詐欺及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及洗錢罪,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 狀及必要性,原審未審酌上開虛擬貨幣之本質及交易常情, 反認為在任何人均可隨時、隨地且輕易、無風險地自交易所 購得較低價格虛擬貨幣之前提下,簡佑霖、被告自行出售價 格顯然高出交易所交易價格甚多之虛擬貨幣,而一般人會捨 棄交易所購幣此等低廉、安全、快速之管道,大費周章地冒 險向不認識之個人幣商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係合於常理之事, 其認定顯欠缺對虛擬貨幣之基本理解,且被告與證人簡佑霖 問之對話紀錄簡短,完全無法獲悉證人簡佑霖是如何與被告 洽談本案USDT交易,原審判決論理顯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洵非妥適。㈡又依據林世勳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他人匯入之款項均轉入證人簡佑霖之公司帳戶內,金額 高達953萬4,000元,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額亦 高達993萬9,060元,簡佑霖所證稱有對買家林世勳進行KYC 程序,然視訊時已見林世勳身著白色衛生衣,居住空間清寒 ,但卻在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勾選職業為上班族 ,年薪200萬元以上,明顯與視訊及照片中的客觀情狀不同 ,而簡佑霖及被告均有多次因出售虛擬貨幣涉嫌詐欺、洗錢 案件遭法辦之經驗,應會更為小心謹慎辨識對方是否為詐騙 集團之人頭戶,對於5日內即匯款將近1,000萬元(且當日還 分數次匯款)的買家,豈會毫無懷疑?顯見KYC程序如同虛 設,簡佑霖、被告毫不在乎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人頭戶,亦 或簡佑霖根本就是詐騙集團指定之USDT賣家,實有傳訊林世 勳說明之必要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 ,然,⒈上訴意旨雖謂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 狀及必要性,然簡佑霖在火幣、幣安及蝦皮等平台均為虛擬 貨幣賣家,且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現金轉帳之資金明 細及相對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移轉紀錄可佐,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該等資料係屬偽造,尚無從逕認並無該等虛擬貨幣交 易存在。又渠等間交易價格略高於交易所之交易價格的原因 ,及因於交易所購幣每日有額度限制,始向被告購幣之動機 ,業經簡佑霖於原審證述在卷,尚難認與常情有悖。復參以 被告與簡佑霖間應存在一定交情及信賴,已敘述如上,渠等 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應與上訴意旨所稱「大費周章地冒險向 不認識之個人幣商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之情形有間。⒉上訴 意旨另稱林世勳於視訊時身著白色衛生衣,且居住空間清寒 ,卻在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上勾選顯不相符之選 項,惟,從林世勳居家時之穿著情形及背景空間之擺設狀況 ,是否即能判斷與勾選之情形不符,尚非無疑,且此係簡佑 霖所進行之KYC進行程序,被告未必能全盤瞭解,與被告並 無關聯性存在;再依被告與簡佑霖之交情及過往之交易紀錄 ,足認彼此間有一定之信賴,此已敘述如上,尚難認被告足 以預見簡佑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何違法之疑慮。 再者,上訴意旨所稱簡佑霖及被告均有多次因出售虛擬貨幣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遭法辦之經驗,惟觀以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涉3次詐欺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而無法證明有何不法情事,更無從認其能預見簡 佑霖與其交易之資金有何可疑之處。是以,本件上訴意旨並 無理由,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另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指本件有傳訊林世勳之必要, 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稱此部分由本院依職權斟酌(本院 卷二第32至33頁),然本院認本案尚難謂被告之行為該當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業論述如前,關於林世勳與簡佑霖間之虛 擬貨幣交易,亦已有上述交易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移轉紀 錄等存卷可佐,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檢察官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 號  第1層時間        第1層金額(新臺幣) 第2層時間        第2層金額     第3層時間        第3層金額     1    112年5月3日13時29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15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許 100萬元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753-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科鼎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上訴人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科頂科技工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怡清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湯雅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 記載應更正 第2頁第2至3行「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第18頁倒數第7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 「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

2024-10-17

KSHV-112-重上-90-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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