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芳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64號、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和「超世絕倫」及「小陳」與其他不詳成員(下合稱本
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超世絕倫」使用,再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
月間某日起以「Nadine麥麥」、「IC公司-AIC分公司總客服
」與甲○○聯繫對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按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方式匯款至
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不詳成員依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本
案帳戶,再由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贓款
後交付「小陳」受領,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被害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並提供「超世絕倫」使用
,且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款項後交付
「小陳」受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仲介工作,我負責刊登虛擬貨
幣買賣廣告,買家看到資訊後連絡我購幣事宜後會將買幣款
項匯至指定帳戶,我再將買家的電子錢包交由上游幣商將虛
擬貨幣交付買家。我只負責將買家所匯入款項交給上游幣商
,我沒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其後供「超世絕倫」使用,而告訴人甲○
○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話術所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按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金
融帳戶旋遭層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及金額」提領款項交付「小陳」受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
明確(警770卷第25頁至27頁),並有褚芳櫻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褚芳櫻帳戶】交易明細
表(警770卷第28頁)、陳禾諺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陳禾諺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70卷第29
頁)、謝佳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佳純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70卷第30頁)、楊忠誠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忠誠帳戶
】交易明細表(警376卷第39頁至第41頁)、林志祥之台北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祥帳戶】交易
明細表(警376卷第42頁至第43頁)、許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瑋帳戶】交易明細表(警
376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770卷第31頁
至第33頁、警376卷第46頁)、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監視器影
像截圖(警770卷第34頁)、嘉義後湖郵局監視器影像截圖(警
770卷第35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警770卷第36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61205號函(警376卷第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2138號函附
匯款申請書(偵064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
70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警376卷第25頁至第28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770卷第41頁至第50頁)及遭
詐騙款項轉匯至各層帳戶金額一覽表(偵064卷第4頁、13頁
、偵560卷第4頁至第5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
年7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2783號函(偵064卷第12頁)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警詢自陳「我打電話給『超世絕倫』會被掛掉,而且每
次交易都會創新的群組並在交易結束後就被踢出群組,並陸
續加入許多群組」等語(警376卷第6頁至第7頁),衡以現今
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求職公司所營事項及工作內容與報
酬福利等核心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認識,用以確保工作內容
合法且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
應徵者談吐及學經歷與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工作,要
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隨即草率交待應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收款轉交他人受領,而毫不考慮求職者能力即輕率決定
錄取之理,被告求職過程不僅與一般應徵合法工作者有別,
且社會正常交易活動為避免日後發生消費爭議,通常均會留
下交易對話紀錄以供查核,然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卻
每次交易時需創設新群組且結束後就必須退群,此種詭譎交
易模式除係出於犯罪行為而出於滅證需求外,毫無可能,則
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仲介工作而無主觀犯意,顯難輕信。
⒉泰達幣等新興加密貨幣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場外交
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行,而繞
過傳統加密貨幣交易所直接在買家、賣家間完成交易,無非
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目的,實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
買賣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時間也增加交易風險,賣
家本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買家直接匯入購幣款項以避免金錢
無端遭第三人侵吞風險,然被告自承未實際擔任虛擬貨幣幣
商而僅係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並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中間媒
介,以賣家迂迴請被告擔任仲介提供本案帳戶收款及取款,
自己則隱身幕後避免受金融機構架設監視器畫面掌握而待被
告取款後始受領款項,反益證被告所為就係取款車手工作,
極為明顯。
⒊衡以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避
免為詐騙集團利用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所得款項來源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
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該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態樣。而被
告自承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可知其主觀認知其在此加密貨
幣買賣過程純屬洗錢之人頭帳戶,不僅擔任代替賣家收受、
移轉買家匯入款項之地位,也使取得該買賣價金之賣家隱身
其後而無從追索無訛,被告所辯情詞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超世絕倫」和「小陳
」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及提領詐
騙所得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
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現待業中與子女同住及家庭經濟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提領款項上繳其他成員
之工作,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自陳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800元【即0.8%,參
酌被告其他案件判決可知其於審理時稱8%應為口誤】報酬等
語(偵064卷第43頁、本院卷第86頁),則告訴人遭詐騙40萬
元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200元(計算式:40萬元×0.8%=
32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1 甲○○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1時54分、56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楊忠誠帳戶 同日下午1時59分許,遭不詳成員自楊忠誠帳戶轉匯21萬8000元至林志祥帳戶 同日下午2時22分許,遭不詳成員自林志祥帳戶轉匯64萬9000元至許家瑋帳戶 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許家瑋帳戶轉匯52萬元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先自中信帳戶匯款52萬元至郵局帳戶,隨即提領交與「小陳」受領。 2 甲○○於112年1月11日下午1時21分、22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褚芳櫻帳戶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褚芳櫻帳戶轉匯37萬至陳禾諺帳戶 同日下午1時26分許,遭不詳成員自陳禾諺帳戶轉匯37萬元至謝佳純帳戶 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謝佳純帳戶轉匯37萬元至玉山帳戶 ①被告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自玉山帳戶匯款24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至嘉義後湖郵局,臨櫃提領郵局帳戶內24萬交與「小陳」受領。 ②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玉山帳戶內40萬交與「小陳」受領。
CYDM-114-金訴-15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