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V-112-重上-111-20250326-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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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陳仁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185,22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57,05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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