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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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 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審法院分為113年度 重訴字第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依抗告人之 起訴狀所載,固記載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9頁),惟參考抗告人起訴狀第3 頁記載:「原告(按:即抗告人)並非被告之債務人,因被 告永豐商業銀行(按:即相對人)正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就原告即第三人吳世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起訴狀第4-5頁記載: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請求權基礎1.實體法方面:…❷民法第125條前 段(主張債權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審法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11-13頁),抗告人於起訴狀雖認自己 非債務人,故使用「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文字,然抗告人既 然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且主張債權不存在,以及 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由,自應認抗告人提起之訴訟實際 上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未審酌抗告人所為聲 請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 ,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係有效確定 判決,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務人,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難認抗告人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抗 告人援此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該訴訟顯然無理由」 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原審顯 然漏未就抗告人以「債權罹於時效消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審認,殊屬違誤,為維護當事人之 利益,應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既 經本院發回,原法院應就抗告人追加陳靖婷、陳靖文、陳靖 淇等人為聲請人部分(本院卷第81-83頁)併為處理,併予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TNHV-113-抗-179-2025033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施向豪 林柱 黃月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4年度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等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 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對伊等為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上僅有簽名、蓋章,未記載如地址或身分證字號、統一 編號等足資識別資料,形式上無由確認伊等即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且相對人未能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逕為本件聲請 。原法院遽以發票人識別資料並非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 對應記載事項,謂綜合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即足特定,復無 視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資料,率予認定相對人已為提示, 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司法事務官 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有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可參。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 三、經查,原裁定基於票據法第123條,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審 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決定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許強制執行。並敘明發票人之 聯絡地址、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均非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系爭本票未記載此類發票人個人資 料亦不致票據無效,且核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已有再抗告 人之簽名及印章,形式上已足以特定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至再抗告人抗辯之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本人所簽發或   系爭本票是否業已向再抗告人為提示等,係屬實體問題,非 本件所得審酌等情。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為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並以之為基礎而為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即 認定足以特定系爭本票,且未調查其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資 料,率予認定相對人已為提示云云,惟此部分屬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部分,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從而,原裁 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票據 法第123條之要件為認定,核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月9日 7,038,000元 4,726,740元 113年12月2日

2025-03-31

TNHV-114-非抗-4-202503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 審 原告 林龍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智慧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即原確定判決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4,6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55 3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3-27

TNHV-113-再易-17-2025032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林啓民 被 告 洪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准原告所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透過臉書 、LINE與伊接洽,佯稱可協助伊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11日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 入附表所示被告設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旋遭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共同為故意侵權伊財產權之 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25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及本 院均未提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為賺取6 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Telegram上暱稱為「劉福」之人,並收取6萬元, 容任他人使用一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劉 福」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 示侵權行為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等 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白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第74頁),且有兩造之調查筆錄(刑案 偵十四卷第7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15至17頁)、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及翻拍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同前卷第29至33頁)、被告 所有一銀帳戶112年4月11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等件為 證,足認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6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6日(本院附民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原告 侵權行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林啓民 於112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 「LINE」結識林啓民,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啓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9時43分許 250,000元 一銀帳戶

2025-03-27

TNHV-114-金簡易-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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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漢銅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複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安達產物保險團體傷害保險」 1年期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 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7日止。伊 於其間之同年11月17日因騎機車與訴外人廖炎騰騎乘之機車 ,在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下臼齒 斷裂×2、背部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先後於110年3月12日於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測出雙眼視野缺 損,右眼、左眼平均視野缺損依序為-30.41分貝、   -28.18分貝;110年6月18日詐盲檢查測得右眼、左眼最佳矯 正視力依序為0.06、0.1,伊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符合 系爭保單附表1(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2-1-3項次所約 定:兩眼視力障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失能等級 第7級,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百分之40之條件,爰依系爭保 單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經醫院診斷證書記載 有右側臉部外傷、右眼挫傷等情,惟其視力於109年11月18 日乃至110年3月12日間,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竟自0.4驟降為0 .03,經兩造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 )評議程序囑託醫療鑑定,認定其後續視力惡化顯非外傷性 神經病變所致。又依上訴人之系爭事故最初診斷書記載,並 無左眼傷害,歷經評議中心及另案給付保險金訴訟事件囑託 鑑定,均稱上訴人左眼視神經未萎縮,或認其左眼視力障害 與系爭事故無關,或認其有詐盲傾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兩眼視力障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其主張依系爭 保單請求雙眼失能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及失能保 險金投保金額為300萬元,於109年8月17日投保,其後於109 年12月7日退保,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7日 。 (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23時22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00 街口,適有廖炎騰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路北 向南方向自後駛來,於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系爭 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三)台南市立醫院10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7日23時43分因系爭傷害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及傷口 縫合後,於109年11月18日6時45分離院。同院110年2月2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顏面部2公分 撕裂傷及頭皮下血腫、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背部 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四)德安眼科崇善診所10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因右眼眼球外傷、疑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於109年11月1 9日至德安眼科崇善診所就醫,自述2天前發生車禍,因該院 醫療設備不足,轉診至台南市立醫院做進一步診斷及治療。 (五)成大醫院110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於109年11月20日、12月18日、110年2月5日 、3月12日、6月4日、9月8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於110年 6月18日經詐盲檢查測得右眼最佳矯正為0.06、左眼為0.1   。成大醫院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視野缺損,於109年11月20日、12 月18日、110年2月5日、3月12日、6月4日、9月8日、10月6 日、12月1日、12月8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經視野檢查測 得右眼平均視野缺損為負30.41分貝、左眼平均視野缺損為 負28.18分貝。 (六)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 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1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 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   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致兩眼視力障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失能 等級第7級,依系爭保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 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系爭保 單條款第7條第1項、系爭保單附表1項次2-1-3約定,請求給 付保險金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限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1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 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 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又系爭保單附表1 失能程度與保險給付表2-1-3項次記載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 下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百分之40, 有系爭保單可參(原審保險字卷第227、233頁)。 (二)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及失能 保險金投保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至109 年12月7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23時22分許,騎乘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廖炎騰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6月18日經成大醫院詐盲檢查測得右 眼最佳矯正為0.06、左眼為0.1,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審補字卷第67頁),惟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對上訴人進行 詐盲檢查,成大醫院先以112年8月10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 7311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上訴人之視神經掃描及 視神經誘發電位顯示無明顯異常,視力鑑定有詐盲傾向等情 (原審保險字卷第175至177頁),再以112年10月11日成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上訴人 左眼以柱鏡插片檢查發現視力無下降,與單眼測試結果不符 ,以2分之1距離及4分之1距離測試之視力,無合理之變化, 顯示有蓄意壓低視力之可能,視神經掃描可見視神經無萎縮 之情形,不符合上訴人視力不良之表現等語(原審保險字卷 第209至213頁)。上訴人雖另行聲請函詢成大醫院有關前揭 鑑定之原始資料,惟經成大醫院回復其依據之學理已於前揭 鑑定報告書說明,並無其他補充之原始資料等情,亦有成大 醫院之回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 。足見,上訴人所提出其先前進行視力檢查之結果,右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0.06、左眼為0.1,並非無疑,而其視力經鑑 定結果,有蓄意壓低視力之可能,視神經掃描並無萎縮之情 形,視力鑑定有詐盲傾向,故上訴人主張其雙目視力減退至 0.1以下,失能等級為第7級云云,已非可採。 (四)另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 併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下臼齒斷裂X2、背部挫 傷、肢體擦挫傷等,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 補字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足 見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側,並無關於左眼外傷性病變之相 關診斷,則上訴人主張左眼視力衰退,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 ,已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左眼視力衰退為系爭事故 所致,其主張左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雙目視力確實減退至0.1以下, 且其左眼視力衰退係系爭事故所致,自不符合系爭保單附表 1失能程度與保險給付表2-1-3項次記載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之標準,則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7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5-03-27

TNHV-113-保險上易-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代位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顯義間代位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前於日本設立東洋工業有限會社,向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 ,下稱授信銀行)申請貸款,兩造並於民國97年間簽訂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如相對人無法履行債務,由抗 告人代位清償後,相對人應連帶清償抗告人代償之金額,而 抗告人已於98年12月31日代償812萬2,000日圓,乃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依系爭承諾書第 4條約定返還400萬日圓(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相對 人於81年4月15日奉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於81年6月30日 取得日本國籍,其為外國人,且系爭承諾書之簽訂及所擔保 借款等事實,均發生在日本國,應適用之準據法亦為外國法 ,本國就系爭事實之關連性、利害關係之強度均甚為薄弱, 我國法院如欲就此加以調查證據、證明及適用外國法律,除 造成當事人及本國法院訴訟、公共資源之負擔外,亦有礙裁 判之迅速與效率。依不便利法庭原則,認我國法院就此訴訟 並無一般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 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遷出登記前仍於 我國設有戶籍,乃具我國國民身分,且兩造間自始未合意排 除我國法院之管轄,伊向其住居所之我國法院提起系爭訴訟 ,自屬合法,原法院就相對人是否仍具我國國籍未予調查, 並擴張解讀當事人之真意,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經查,兩造固於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相對人與授信 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 第18頁),惟並未明示合意選定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專 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無從以此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又抗告人為我國法人,相對人亦具有我國國籍,此有法人 登記證書及內政部114年3月12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我國法院 對兩造間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而兩造既未合意排 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抗告人自得向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住 所地之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原法院以我國法院並無一般管 轄權,且無法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3-25

TNHV-114-抗-3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振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嘉怡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無債務情事,故伊無債務 執行責任;伊未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故無賠償責任,爰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參照)。基上,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 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本案訴訟之 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 得審究。   三、經查:兩造與共有人黃秋夫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與共有人黃秋夫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 有部分比例:黃嘉怡1/4、黃秋夫1/12、黃振祿1/4、黃騰誼 1/12、黃啓彰1/24、黃啓超1/24、黃振財1/8、黃振祥1/8) ,並確定在案。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支出裁判費及地政規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52,980元,此有法院收納款項收據及相對 人提出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單影本可參。故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為13,245元,是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45元 ,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下稱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事由,均為實 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抗告人上 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既無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2025-03-24

TNHV-114-抗-21-20250324-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張喬嫣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若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 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 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760號本票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已合於本票形式要 件,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 本票未經提示及相對人非依票據法取得等節,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下稱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 告人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擔 保,然系爭本票在相對人解除契約前係由訴外人即代書甲○○ 保管,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相對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 方能行使票據權利,而相對人既未為現實付款之提示,此乃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法院應予調查,惟原法院僅以此提示為 實體上爭執,未就伊提出之系爭契約、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 等舉證反駁相對人有提示系爭本票之事證加以認定,原裁定 顯有違反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95條、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及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云云。惟 再抗告人上開所陳,仍係相對人是否有為現實提示付款、可 否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本票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1月15日 190萬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0日 000000000

2025-03-24

TNHV-114-非抗-1-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異 議 人 許玉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除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 6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得向原法院或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外, 其異議即非適法。 二、異議人前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3年3月28日核發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 押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49,113元(不含手續費250元)聲 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4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土地 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中逾740,863 元之部分應予駁回,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異議人不 服,就其不利部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9日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及原法院就異議人於土地銀行北港 分行帳戶內之款項749,363元所為之扣押及支付轉給執行命 令。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廢棄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在原法院之異議(下稱系爭裁定)。查本事件之 標的為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749,113元,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 定自不得抗告,且系爭裁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 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及第486條第2項但書所定得向原法院 或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之裁定。從而,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 異議,聲明求予廢棄系爭裁定,並撤銷相對人之98年度司執 字第2654號債權憑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3-21

TNHV-113-抗-160-202503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林雨嫺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景和 楊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景和負擔 十分之九、被上訴人楊凱丞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 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 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 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 他共同被告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信諺、 劉晉(下稱吳信諺等2人)連帶賠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 吳信諺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抗 辯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以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提起 本件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吳信諺等2人,爰不併列吳信諺等2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 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 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 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 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 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上訴人主張為任何抗辯。 提起上訴後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依上開說明,擬制自認本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 倘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項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應許 其提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曾○○、黃○○與吳信諺等2 人因聽聞上訴人遭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下稱系爭店家)店長陳景和毆打,並受上訴人教唆,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8時7分許, 攜帶球棒前往上址,分別持球棒毆打陳景和,並毆打上前阻 擋之楊凱丞,致陳景和受有右手遠端尺骨及第2、3、5掌骨 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楊凱丞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下唇輕微擦傷及背挫傷之 傷勢,且在過程中致店內設備毀損(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伊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與吳信諺等2人連帶給付陳景和151萬6,655元、楊凱 丞10萬4,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吳 信諺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景和150萬2,480元本息、楊凱丞10 萬4,49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吳信 諺等2人就所受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 述)。其等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提告教唆傷害及恐嚇等刑事案件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1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信諺等2人亦於原審均稱伊無教唆其等去現場砸店等語,伊並無教唆或對被上訴人傷害恐嚇等行為,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與吳信諺等2人連帶賠償陳景和150萬2,480元本息、楊凱丞10萬4,490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 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 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依時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發生衝突,吳信諺等2人隔2日即到店內砸店,倘非上訴人之 鼓動吳信諺等2人砸店,吳信諺等2人即不會知悉此事,上訴 人有參與本件傷害行為,且具造意人之地位,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然觀之吳信諺等2人於 原審均稱:上訴人並未教唆其等前往砸店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難謂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此外,被 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有共同參 與系爭侵權行為之證據,尚難單憑吳信諺等2人聽聞上訴人 講述其與系爭店家發生衝突後相隔2日前往系爭店家傷人砸 店,遽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自難令上訴 人與吳信諺等2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未能證明上訴人為系 爭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之臆測即認上 訴人就系爭侵權行為有參與或為教唆之造意行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景和150萬2,480元、楊凱丞10萬   4,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陳景和原審請求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0萬3,769元 2 未來醫療費用 4,460元 3 醫療器材費用 160元 4 看護費用 4萬3,80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59萬5,000元 6 減損勞動能力損失 26萬2,982元 7 精神損害 30萬元 8 受讓陳○○即○○小吃店(○○○)被毀損店內設備之債權 ⑴店內點餐及收費電腦損壞之更換設備費用8萬8,410元 ⑵店內冷凍空調設備受損1萬8,074元 ⑶總計10萬6,484元 總計 151萬6,655元 附表二:楊凱丞原審請求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740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3,750元 3 精神損害 10萬元 總計 10萬4,490元

2025-03-20

TNHV-113-上-26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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