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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林慈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 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違規記點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47分許,沿臺北市和平西 路二段行駛,駛至和平西路二段143號之2與中華路二段之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檢舉闖紅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逕為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前 。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2年12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達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 3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違規記點部分之處罰。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記得系爭路口當時根本沒有燈號指示,並無闖越紅燈行 為,且依照片顯示紅綠燈是「白燈」,是否有紅綠燈損壞故 障致原告誤判燈號,原告主觀上絕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 又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且裁罰基準未區分違 規態樣(例如黃燈剛轉紅燈時闖紅燈、綠燈路口車輛通行時 闖紅燈、綠燈路口轉黃燈時闖紅燈)、違規次數等情節,僅 著重在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未考量照片顯示左右均無 來車,危險程度及影響較低,顯有不符比例原則、裁量怠惰 之違法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本件檢舉人提出影像內容,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和平 西路二段上時,位於系爭自小客車正後方,該路段與中華路 2 段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於時間14:46:55處 ,該路段之交通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於畫面時間14:46:58處 ,該路段之交通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系爭自小客車尚在該 路口停止線前;於畫面時間14:46:58至14:47:04時,系爭自 小客車於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自應 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 行,然系爭汽車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繼續直 行銜接下一路段行駛。是以,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闖越紅燈 之行為。又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 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於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2,700元,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原處分 核屬適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2.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2,7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 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 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 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 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 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為民眾檢舉闖紅燈,經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經原告起訴,本院送達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後以113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違規記點部分之處罰  等事實,有民眾檢舉資料(本院卷第57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9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69-70頁)、舉 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29572號 函(本院卷第71-7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 7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 024031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81頁)、被告113 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 (三)稽之卷附檢舉人影片翻拍照片三張(本院卷第15頁、第81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4:46:38,檢舉人自系爭自小客車後 方拍攝清楚顯示系爭自小客車車身、車牌,繼而於畫面時間 14:46:58可見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路口前尚未達系爭 路口停止線,上方照片顯示系爭路口號誌燈最左邊之紅燈已 亮起、中間燈號為秒數,於畫面時間14:47:03,系爭自小 客車已通過系爭路口繼續直行至下段道路等情,堪認清楚明 確,尚無原告所稱號誌顯示白燈、疑有故障云云之情。據此 ,已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面對紅燈時卻 未停等而逕自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 否認闖越紅燈,洵不可採。 (四)原告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對於駕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則有關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 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 ,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又被告所據以裁處之裁處細則所訂之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 否於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 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被告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本件原告前揭闖越紅燈之行為亦無何特別應予減輕處 罰之事由情狀存在,難認被告有何裁量瑕疵。原告指稱要再 細分闖紅燈行為之各種情狀再為個案裁量予以減輕云云,洵 屬無據。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闖越紅燈 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規定,作 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被告已以113年11月5日 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該 被撤銷部分既已不存在,且對原告有利,原告就該已不存在 之處分請求撤銷,其此部分之訴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以原告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作 成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部分,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 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被告已以113年11月5日同號 裁決書自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該被撤 銷部分既已不存在,且對原告有利,原告就該已不存在之處 分請求撤銷,其此部分之訴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31

TPTA-113-交-13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6號 原 告 許沴科 輔 佐 人 許志維(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6時59分許,行經新 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與平埔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目睹後,因現場不宜攔停,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 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8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 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斯時路口號誌燈號為閃光黃燈,伊依法減速慢行,惟 系爭路口右側有白色廂型車違停,致伊之行車視線遭遮蔽, 無法察覺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來不及禮讓行人。另系爭 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行人仍維持原地等待,並未受有驚嚇 ,可見原告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依裁處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本件應以不舉發為適當。又觀諸道交 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員警得採取逕行舉發者,不包 括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則原 舉發單位之舉發違法,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 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表略以:  ⒈警員於l13年05月20日06至08時擔服巡邏勤務,由深坑往石碇 方向行駛時,發現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與平埔街口有一 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因當下違規 人在對向車道,該路段附近無可提供迴轉之地點,為避免因 追逐時肇生不必要之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以及當下需處 理線上巡邏勤務,是以員警於會車當下先行記下違規車輛車 號,待返所後依規定逕行舉發其違規情狀,申訴人不服是故 陳情申訴。 ⒉申訴人於日前有先行申訴,表示法規規定無法以監視器畫面 作為開單依據,然此違規情狀與車號係員警現場親自目擊發 現,徐因其他緣故當下未攔停舉發而改以逕行舉發方式告發 。 ⒊申訴人提出申訴表示其自用小貨車離行人夠三枕木距離,然 依內政部提供「汽機車未禮讓行人取締標準」中提出,「汽 車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且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小於三公尺」 為何於取締開罰標準,該處道路單一線道路寬為3.5公尺, 依採證相片所見顯然申述人距離行人已明顯小於規定之「3 公尺」距離內,是以違規情狀明確。 ⒋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4、217、221、232號 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等裁定意旨,警員本得以目 擊方式舉發之違規行為,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 並非舉發成立要件,縱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本案違 規行為之舉發效力,隨單隨附之違規情狀照片,監視器畫面 部分係以「佐證」違規行為使用,非僅以調閱監視器畫面作 為逕行舉發之依據,且隨單告發相片亦有隨附行車紀錄器之 照片,案內監視器畫面係作申訴人違規情狀補充證據,違規 告發發動要件仍以警員現場目擊為主。 ㈡據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已有1名行人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第二格枕木紋線,欲通過該路口,然系爭汽 車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檢 視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 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 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 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此本為身為汽車駕駛人 之原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依上開採證照片內容亦可見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情事存在,且原告自承駕 駛系爭汽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剎車減速之作為,應可 見系爭汽車右側前方已有行人走上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 輛並未停等、禮讓行人仍繼續向前行駛,又系爭車輛前懸已 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等情,揆諸前 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㈣至原告所述員警逕為舉發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等語,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 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 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 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 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查本案系爭汽車未 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依現場所記錄之廠牌、車 型及牌照號碼,再查核車籍資料確認後據以逕行舉發,符合 逕行舉發規定,是認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且交通違 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 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 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 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 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 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 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 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 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 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 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 可採之理。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113年9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78947號函、原處分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 1134095418號函、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照片中已可見有行人停 等於該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其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監視器截圖之照片5張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7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78947號函記載相符(見 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至原告所 稱視線為路旁之白色箱型車所阻擋云云,惟本院審究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 狀況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 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且當時視線良好,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通過行人穿越道上即可見行人之蹤跡,並 無阻擋視線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開採證照片並 不相符,顯屬無據。再者,系爭違規案件,亦非屬違反裁處 細則第12條第1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之違規行為 ,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原 舉發單位亦無裁量免予舉發之權責,被告並無裁量怠惰、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本案原舉發單位依法製單 舉發,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主張如違規則舉發員警亦不得逕行舉發云云。惟按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二、搶越行人穿越道」裁處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復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 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 第2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參 酌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3年5月20日6-8時擔服巡邏 勤務,由深坑往石碇方向行駛時,發現新北事深坑區北深路 二段與平埔街口有一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 行人先行,因當下違規人在對向車道,該路段附近無可迴轉 地點,為避免因追逐肇生不必要之交通事故發生,及當下需 處理線上巡邏勤務,是待返所後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 ,可知舉發員警係綜合考量現場情況及執勤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客觀上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遂於取證之 後逕行舉發,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逕行舉發之 要件,故本件舉發程序尚無不合,原告前開情詞,洵無足採 。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 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 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交-2626-20250331-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99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 於113年5月20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 於113年5月20日11時45分許,因被告另案通緝而當場對其執 行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 淨重2.29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驗餘淨重各為0.3 581、0.1071、0.1217公克)等物,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 經被告同意而行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 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 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 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 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 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 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 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 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 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員警徵得被告 同意,於113年5月20日13時50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號),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H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 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 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然由其於113年5月20日親自排放並封緘之尿液,經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 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亦檢驗檢出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25ng/mL (閾值濃度為15ng/mL),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等情, 有上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13年5月20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㈢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 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 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 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至4天、大麻1至10天;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 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 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 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 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 可檢測到總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 495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釋在案可查 ,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依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前開報告所示檢驗結果, 大麻代謝物之濃度超出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 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㈣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進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而檢察官斟酌被告尚有前案執行中為由,認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不符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 屬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 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紙在卷可參,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又 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則 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亦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頁)。而檢察官既已依前揭選案標準,以被 告尚有其案件於執行中為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 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被告 對此亦未表示其他意見。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4-毒聲-2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7號 原 告 林泓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S52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 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52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內湖區新明路426巷與南京東路6段(下稱系爭路段),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車些 微停頓之情,遂予以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試結果 為0.17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 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A01S52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8月30日前,後移請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前 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7月30日中午搭乘計程車前往與友人餐敘,食用 佐以米酒燉煮之補湯,後前往KTV續攤,於當日下午6時許離 開,返回公司待酒意退去,至隔日凌晨0時30分許已隔6小時 ,原告認體內酒精濃度已降至合法範圍,始敢駕車,非蓄意 酒駕,原處分吊扣駕照2年,對原告生計影響重大。 ㈡、查本件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17mg/L,尚在呼氣酒精測試器 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公差值正負0.02mg/L範圍內, 且無肇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未逾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及內政部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 ㈡」規定,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為適當。 ㈢、又本件交通勤務警察於稽查時,未向原告說明酒精呼氣濃度0 .17m/L為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情況,亦未說明逕予舉發之理 由,難謂無裁量怠惰之情事,且有害人民對此類裁量規範之 信賴。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已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 亦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同法第20 1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復,舉發員警113年7月31日0時至3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時14分許,行經系爭路段,見系爭車輛行車有些微停頓,合理懷疑原告是否酒駕而有緊張之反射動作,遂予攔停,原告對談過程中散發濃厚酒氣、眼神渙散、精神無法集中、無法立即應答,遂認渠無法安全駕駛,原告表示前一日傍晚6時許與朋友餐敘飲酒,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宣讀相關權益後,原告配合酒測,吐氣酒精濃度達0.17MG/L,違規屬實。 ㈡、原告有上述表徵,並稱有飲酒,經確認顯有飲酒情事,已足 以不能安全駕駛,又往返其住處路程仍長,難保駕駛時間拉 長而更易犯睏,爰依上揭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按上開客觀事實,可徵原告已造成危害交通秩序等情,難 謂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得勸導、免予舉發之情。且當日酒測 器正常運作,全程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3、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 上。 4、處理細則第12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舉發機關函、酒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7、75、77、79、81、83、85至89 頁),足可認為真實。 ㈢、酒測器誤差部分: 1、本件施測之酒測器,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廠牌SUNHOUSE、 型號AC-100、儀器器號A201613、感測元件器號A31983040、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1100407 、檢定日期113年3月14日、有 效期限11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工研院發證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 81頁)可按,並與本件酒測值測定單(見本院卷第77頁)所 記載、型號、儀器序(器)號、感測元件器號之酒測器資料 相符,且本件酒測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17 ,表示使用次 數為第17 次,亦未逾有效使用次數,該酒測器均能正常顯 示受測者之酒測值,足證本件酒測器在本件施測當時係可正 常運作,並具有高度之準確性。 2、又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 ,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 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 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 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 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 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 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 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況且,前開道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針對駕駛人吐氣酒 精濃度之規範,本係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 態下所顯示之數據,毋庸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 縮或放寬法律規定,而有違立法意旨。是原告上開主張,要 非可取。 3、況且,本件縱使減去公差值,亦屬於0.15mg/L以上,依法仍 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應先予以勸導一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 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況經舉發員警說明當時發 先原告行車有些微停頓之情事,合理還疑其是否有酒駕情勢 而有緊張反射動作,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7頁)。是以,原告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 輛安全等自有危害,並參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 定得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本屬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 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本件 舉發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 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即不予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 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再者,本件原告於上 開時、地,確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系爭車輛於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上之情事,則舉發機關斟酌其違規情節等情狀 ,認已危害交通安全,且非情節輕微,舉發員警依其專業判 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 ,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員警之裁量 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 勸導之規定,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應得不 予舉發,即難採憑。 ㈤、又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者,本應吊扣駕駛執照,此為處 罰條例所明定同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附 表所明定,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被告據此裁罰原告,並 無違誤。而原告所陳無肇事責任乙節,並非該條文之構成要 件,當無法作為免予裁罰之標準。 ㈥、至原告主張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之標準,並不以駕駛人是否得以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而係 以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駕駛汽、機車為其構成要件。是原 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3-交-2797-20250331-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世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加油站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因遭 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181、毒品編號: D113偵-0685)、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9年8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迨至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次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顯已逾3年。 五、被告經檢察官傳喚詢問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表示沒有 等語,且就本院函詢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 亦表示沒有意見,有訊問筆錄及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從而 ,本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並無違反立法 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 ,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毒聲-12-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卓翰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 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 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 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街口,因與訴外人之 車輛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到場處理,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以11 2年7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SA1065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 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之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 行為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之規定,以113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SA1065 5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04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即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且差距達每公升0. 03毫克,且上訴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舉發機關員 警未先行勸導即逕行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考量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值為 正負每公升0.02毫克,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當日出車 前公司酒測檢驗為0之結果,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得施以勸導並免予舉發之裁量範圍,舉發機關及被上 訴人未調查酒駕與交通事故之關聯性,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 ㈢、綜上,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情,原審未查,即逕行駁回上訴 人之訴,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調查,判決未附理由之違法等 語。 四、經核: ㈠、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任職公司之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 錄表記載為0之證據資料部分(原審卷第33頁),原判決已 敘明:上訴人主張當日出車前經公司酒測合格,並提出其公 司出具之相關資料,觀之該酒測紀錄表,於本件事發當日, 登載上午7時酒測合格。然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酒測器是否 經檢驗合格?不無疑問,且使用型號為何?相關之酒測數值 直接資料為何,均無相關資料。是上訴人所出具之該酒測資 料當不得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等語(原判決第5頁), 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舉發機關員警及被上訴人未 調查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間之關聯性,指摘原處分有應調查 證據而未調查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的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部分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㈡、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上 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 毫克,酒測器存有誤差值,舉發機關員警未先行勸導即逕行 開單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乙節,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 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 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8

TPBA-113-交上-326-202503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子翔(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某不詳處所,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嗣警於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0000000旅館6樓601號房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總毛重20.6 公克,純質淨重共1.5098公克)、K他命粉末(總毛重0.3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 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13年3月 11日14時0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之陽性 反應等事實,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C0000000)在卷為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 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現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在監在押)存卷可參,顯難使其在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 治療,且倘前開案件經法院判決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緩起訴將可能遭撤銷,則聲請人斟酌 本件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堪認無 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自應予以尊重;另經函詢被告 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亦有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函、送達證書可參。從而,檢察官向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想要去醫院戒癮治療,不要去勒戒所,我 也是第一次施用大麻,之後都沒有再使用過,請求讓我去醫 院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 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 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 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 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 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 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2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不詳處所,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偵查卷,下稱毒偵2497卷,第25 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偵查卷 ,下稱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毒偵2497卷第10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2497卷第1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24 97卷第12頁)可按,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 確。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被告係屬初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本件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偵詢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 之事實訊問被告(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業已保障其基 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坦承施 用毒品,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 ,並經原審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時未表 示意見,有原審114年2月5日宜院深刑平114毒聲字第7號函 、原審送達證書可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65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 見權利;再審酌被告業因故意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22號等起訴後,於 113年8月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審理在案,嗣經該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期間113年12月19日至114年2月27日),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19頁,原審卷第5頁),則檢察官 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時,被告斯時即已因故意犯前開案 件而經法院裁定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從而檢察 官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 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 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 定附條件緩起訴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 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 執行之理。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毒抗-80-202503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3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建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江昭諄 許憶蘋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0018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11年6月更名前為伊媚兒國際有限公 司)委託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3日1時1分至同 時33分,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7頻道momo購物 1台刊播「越南進口XL巨無霸鹽焗帶皮腰果」之食品廣告( 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食品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 悉該廣告內容,移由原告營業登記地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 理。被告審認系爭食品廣告表述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及 醫療效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4 月23日府衛食管字第1130103797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3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 13001839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食品廣告係momo購物1台之託播內容,為電視台現場直播 ,廣告內容均為主持人現場口述,原告對主持人之個人行為 ,根本無法干預及阻止。  ㈡依原告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簽 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3項:「甲方(即原告) 保證就其所提供之資料、文件或圖檔,確實擁有合法之權利 ,亦無妨害善良風俗及違反法令之情事…」、第6條第1項: 「甲方保證所交付乙方代為刊登與行銷之所有商品及相關內 容,均合乎國家各項消費安全之規定及政府頒布之法令規章 …」、第13條第2項:「甲方保證所提供予乙方代為上刊之商 品組合…」,依上開契約內容,前提是甲方(即原告)提供 ,但原告並無提供任何有違食品法規之資料或文件給電視台 。  ㈢綜上,系爭食品廣告之刊播內容均由電視台提供,與原告並 無關聯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食品廣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刊播內容,其內容確有涉及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情形,其宣稱使用之詞 句,綜合廣告整體觀察,已足認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2項 之規定: ⒈經查,系爭食品廣告係以電視播送節目內容,主持人於節目 中以言論或表現,呈現系爭食品廣告之品牌、商品、效用、 使用方式、價格,並輔以手舉牌形式呈現,由電視鏡頭近距 離拍攝,消費者可清楚看見,且聽聞其解說內容,亦屬系爭 食品廣告之一部分,依該廣告內容觀之,其使人作有對於疾 病特定生理功能有醫療效能、誇大易生誤解之聯想,並對該 產品之相關療效宣傳,有受影視媒體強大暗示效果之誘引, 對節目所宣傳之商品、效用等產生好感,並進行後續交易, 為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核屬廣告範疇無訛。 ⒉綜合考量系爭食品廣告整體之龐大錯誤醫療資訊及誇張易生 誤解之內容可能對消費者產生之錯誤認知與危險等情,被告 機關於113年4月23日作成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安法違法廣告 規定,依食安法第28條第1、2頂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60 萬元要無不法可言。 ㈡原告主張其僅係委託電視台刊播系爭食品廣告,現場主持人 要如何陳述,原告沒有主導權之情,惟查:  ⒈按衛福部l00年3月l0日消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98年l1月16 日衛署食字第0980033496號函,可知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 原則,食安法對於食品違規廣告之處罰,係以違規行為人為 處分之對象,故廣告之責任歸屬,應就事實予以認定。實際 委託刊播廣告而違反食安法規定者,自應負責。 ⒉經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l12年l1月29日來文移請被告機關 查處系爭食品廣告及所附資料除側錄光碟外,尚包括l12年9 月27日富邦媒體公司回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電子信件,該 電子信件明載系爭食品廣告,係原告「託播」;復依原告與 富邦媒體公司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13條第2 項約定,原告對於廣告內容負有審查義務、有違反法令者自 負法律責任。  ⒊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陳述意見書時亦陳明,爾後廣告錄製時 將予主持人溝通、協調播出畫面等,以及供應商合作契約書 所定之審查義務,原告對於提供系爭食品廣告之商(食)品及 相關資料予系爭食品廣告之「主持人」,負有同意權或監督 主持人依據本件商品即興發揮廣告內容,因此原告自應對該 主持人所為本件系爭食品廣告負責。故原告前開主張,亦不 能為其免責之認定。  ㈢原告既欲刊登系爭食品廣告,即負確實遵守並落實食品廣告 自主管理之義務、原處分已考量原告違法情節,並依行政罰 法第18條裁量,並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⒉依據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原告自97年間設立公司之營業項目 即有食品什貨等批發貿易業,後續並與電視媒體刊播業者合 作,其刊播之通路影響範圍遍及全國各地,廣告內容所傳達 資訊恐使一般民眾因該錯誤醫療宣稱導致陷於錯誤,進而影 響生命、身體健康,一次廣告即可能造成民眾產生錯誤觀念 、又延遲就醫錯失最佳療復期間。原告身為食品業者理應熟 稔前揭系爭產品之相關食品法規,並負確實遵守並落實食品 廣告自主管理之義務,況原告亦自承於l07年刊播食品廣告 曾遭裁處,本即應熟稔食安法第28條等法令,以確保其食品 廣告不違法。  ⒊有關本件原告同時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頂、第2項規定之行 為而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被告於客觀事 證已足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輕重程度、主觀上 已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定 罰鍰額較高之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即違反同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者),處以該規定之最低罰鍰額即60萬元,此乃 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係於法定範圍內,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且亦難認被告所為裁量有何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 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  ㈣據上論述,原告起訴稱系爭食品廣告因宣揚一般衛教資訊而 受罰云云,均為虛妄;其指摘系爭認定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云云,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19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至31頁)、原告變更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35至40頁)、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89至90頁)、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10 7至112頁)、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及截圖(本院卷第11 6至118頁)、系爭食品廣告光碟等件在卷可稽,且經兩造陳 述在卷,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食安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 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項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項) 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 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 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又食安法主管機關衛福部為維護 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安法第28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有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下稱食品廣告認定準則),該準則第3條:「本法第28條 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 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 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 ,綜合判斷之。」第4條第1項:「本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及 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 、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 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 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 在此限。」第5條:「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一、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 或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 、涉及中藥材效能。」此屬衛福部依法律授權訂頒的法規命 令,符合食安法第28條規範意旨,無違母法的授權,自得予 以適用。準此,就食品廣告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 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 合判斷,如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 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或客觀上有使消費者認知 食用該食品後,得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 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得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或涉及中藥材效能者,當已足認定其廣告內容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與醫療效能,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  ㈢原告以系爭食品廣告為誇張、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 主觀責任條件,應依行政法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食安法 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 告依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⒈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13日1時1分至33分許,遭查獲在新台 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47頻道MOMO購物台) 刊播系爭 食品廣告,其內容如附表一所載(本院卷第31頁),揆諸系 爭食品廣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已涉及腰果成份醫療效能表 述,諸如預防、改善或減輕如消化、代謝、治療高血壓、骨 質疏鬆症、心血管疾病、自律神經失調、失眠症狀、排便不 順及頭暈等症狀,部分並涉及誇張、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及 生理之功能。再者,綜合系爭食品廣告前揭整體內容,已涉 誇張、易生誤解之表述,並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食用系 爭食品後將產生可以預防及改善疾病之整體印象及效果,進 而引起購買慾望,參諸食品廣告認定準則第4條、第5條規定 ,自屬誇張、易生誤解及宣稱醫療效能之廣告,原告委託刊 播系爭食品廣告之行為,當已構成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至為酌然。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食品廣告係由電視台現場直播,原告無法干 預及阻止,此為主持人之自身行為,與原告無關云云,然而 ,本院審究原告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供應商 合作契約書條款(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第3條第3項「 甲方(即原告)保證就其所提供之資料、文件或圖檔,確實 擁有合法之權利,亦無妨害善良風俗及違反法令之情事……」 、第6條第1項「甲方保證所交付乙方代為刊登與行銷之所有 商品及相關內容,均合乎國家各項消費安全之規定及政府頒 布之法令規章,並擔負任何偽造不實之責任……」、第13條第 2項「甲方保證所提供予乙方代為上刊之商品組合、樣品、 周邊附件、相關文件、圖檔、軟體、數位化商品,均確實為 甲方合法取得之真品且擁有行銷播送之權利,委刊之所有廣 告內容均符合法令規定且視同經甲方審核同意……」、第5項 「甲方委託乙方刊播之廣告包括電視廣告、型錄、網站、DM 等,除非事前經過乙方書面同意,否則甲方不得以宣稱委刊 商為第三人之卸責方式將責任轉嫁予第三人,並應於廣告違 規時按期繳納罰鍰。……」等語,依其契約內容,原告對於其 委託刊播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應確保其所提供之資訊真實 、完整且不具誤導性,原告對其廣告內容刊播前亦應負有審 查義務,以確保相關資訊符合事實及法規,並不因系爭食品 廣告為進行現場直播而有不同。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 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 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 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 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 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 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 任(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準此,原告對於其委託刊播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既 負有真實性、合規範性之審查義務,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善盡此義務,主觀上至少有過失,縱 令系爭食品廣告係以現場直播之形式播放,原告就其所委播 使用之人員有為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違章行為之故意 、過失,仍應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原告以前詞主張其 非行為人、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綜觀系爭食品廣告整體內容,除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 外,已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食用系爭食品後將產生可以 預防及改善疾病之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已 屬宣稱醫療效能之廣告,則被告審認上情,認定已構成食安 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法 定最低罰鍰60萬元,自於法有據。且本件已屬法定最低罰額 ,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 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一: 附表二: 查獲時間段 廣告詞句 認定基準之違規態樣 02:40主持人口述 吃堅果好油代壞油,所以如果你有一些高血壓、慢性病,醫生也好,護理師也好,都會告訴你說吃堅果… 涉及療效 03:14畫面 腰果中的鈣、鎂、銅能固骨本、防骨鬆…以形補形…腰果因其果成腎形而得名 涉及中藥材效能 預防疾病 防骨鬆-改善骨質疏鬆 04:01主持人口述 腎臟為什麼會酸會澀,因為我們過度操勞,它要代謝一些水分,需要做到一些排毒的作用,所以腰果要吃什麼?帶皮的… 涉及誇張 04:50畫面 富含Omega-3不飽和脂肪酸,亞油酸含量達67.4%,代謝體內壞油,讓你遠離三高和心血管疾病…能讓好油代謝體內囤積的壞油,讓你管路暢通遠離三高和可怕的心血管疾病… 涉及療效 15:00主持人口述 鎂是什麼?現代人都有一個毛病…痠痛也好,醫生都跟你說你自律神經失調,什麼叫自律神經失調?鎂就是不夠… 涉及療效 15:16畫面食用後好壞對照 失眠vs睡得好…嗯嗯不順vs好順暢…容易累vs好精神…行動卡卡vs行動敏捷…牙齒不好vs好健康…易頭暈vs好氣色…情緒起伏vs好氣色… 失眠-涉及療效 頭暈-涉及療效 誇張、易生誤解: 累-生理功能: 行動卡卡-涉及生理功能 牙齒不好-涉及五官臟器 17:05主持人口述 腎臟不好的人一定要吃腰果,以形補形… 涉及療效 17:45畫面 腰果中的不飽和脂肪酸,讓你揮別「小心肝」…能幫助好油代壞油… 涉及生理功能

2025-03-28

TPTA-113-地訴-213-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1號 原 告 徐彩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L4N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L4N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5日15時22分許,由訴外人陳彥 良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 並測得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而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遂以掌電字第A01L4N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0日(後更新 為同年6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事實,遂於113年6月14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其先前無擅自開走車輛 及酒駕之情形,是原告難以預見、預防,無從成立明知而容 任行為人酒駕之構成要件。另訴外人先前借用系爭車輛時, 原告常提醒其「開車要小心,喝酒不要開車」並非全然未盡 監督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22條,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參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72、157號等判決,汽車所有 人就行為人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 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條、第85條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 遭他人所竊,依此竟得援引上揭規定,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亦 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已有悖處罰法定主義。而於汽車 所有人不具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得逕 予吊扣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 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㈢、考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理由,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 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就此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無過失,始得免罰。不須被告 調查證據、依憲法保留及比例原則裁量,欠缺法律明確性, 此立法失敗,致行政權擴張,被告因而有裁量怠惰、浪費司 法資源之虞。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與停於 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對訴 外人進行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0.19mg/L,遂予舉發,全程 均錄音錄影,程序未有不法。 ㈡、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 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 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 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 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 事故之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 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 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訴外人酒駕裁決書、舉發 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汽車車籍查詢 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3、65、67至68、91、71至72 、99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前開見解為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在酒駕之情形下,若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當無法依據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㈣、本件汽車駕駛人為訴外人,而汽車所有人為原告,此據原告 陳述在卷,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 ,是以,本件足可認定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而依據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本件酒駕之人為訴外人,對於原 告即汽車所有人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做成 原處分,自非妥適,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2081-20250328-1

壢國簡
中壢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永承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陳鉅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前,已曾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作成112年賠協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反 面)。是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 關之協議先行程序一節,堪以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事件,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112年1月17日期間 ,從事國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中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 月9日在被告下轄之陸軍257旅(下稱257旅)服役;111年11月 10日至112年1月7日則在被告下轄陸軍206旅(下稱206旅)服 役,而上開單位分別有下列不法行為: (一)限制髮式並強迫原告剃髮:   原告於入伍前111年10月初及同年12月31日已在營外將頭髮 剃成「3分頭」,然於入營後卻遭所屬257旅、206旅長官多 次要求剃髮而支出剃髮費用(111年10月6日、10月17日、10 月31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21日、112年1月5日), 惟原告於營外已理髮至「3分頭」既已符合國軍髮型標準, 所屬長官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再行剃髮,且現行軍中髮式標準 所憑之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2章營規及事務管理之軍容 禮節部分第9點、第10點部分,亦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法 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之虞,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又縱使上開髮式規範標準合法合 憲,257旅、206旅長官未實際審核頭髮長度,而一律要求所 有義務役役男再次繳費剃髮,顯有裁量怠惰、怠於執行職務 之情。被告長期漠視義務役之身體自主權,導致原告權益受 不法侵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要求剃髮支出共332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11萬2728元。 (二)強迫原告聽宗教心輔課:   257旅於111年10月19日19時至21時許,安排所有旅上役男上 「生命教育課程」,講師於現場除發放新約聖經外,課程內 容亦多次提及「造物主」、「上帝」及聖經中諸多章節之箴 言等詞彙,講師並於課堂中多次敘及含「男性精子奮力上游 、競爭贏其他上億精子、強調異性結合、男性應有主動、陽 剛等特質」等性別刻板印象言論,課程尾聲則有唱詩歌活動 (歌詞含有耶穌愛你等語),致原告整場因驚嚇而楞坐。又原 告無法迴避參與上揭帶有宗教色彩、性別歧視之課程而被迫 成為聽眾,故257旅上開所為有違憲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 ,侵害原告之不聽聞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同使時原告承受 性騷擾與性別歧視言論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4萬9000元。 (三)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吸入二手菸:   原告於206旅第3營服役期間,每逢下雨,營區內吸菸區均會 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之鋼棚下,導致原告用餐出入餐廳 時均會被迫吸入二手菸,次數不下十餘次。然不論是原先餐 廳旁之草地,或是下雨時餐廳前之鋼棚,除均未清楚標示吸 菸區之範圍外,餐廳前之鋼棚亦屬下雨時役男將餐具放回餐 籃必經之處,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違菸害防制法第16條及所屬 新規定問答集等相關規定,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爰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940元。 (四)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   被告於原告服役期間,依111年度陸用服裝及陣營具補給計 畫附表之規定僅發放一件運動短褲及長褲予原告,然不論夏 季或冬季,於操練時間結束或晚上盥洗完畢後,長官均會要 求換穿運動服裝並齊運動,使得原告之運動褲因流汗而濕黏 ,但由於只有一件運動長、短褲,考量部隊需統一服裝、夏 冬季長短褲無法交替穿等因素,運動褲根本無法替換,且縱 有配發第2套運動褲,原告所屬營區亦未提供義務役役男換 洗之機會,導致原告僅得忍受著濕黏褲子直至周末離營,始 得換洗,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人性尊嚴甚鉅,爰請求被告 賠償象徵性非財產上損害7,850元。。 (五)對於義務役役男之個資保護不足:  1.257旅兵籍資料袋部分:   原告所屬257旅幹部於111年11月4日請託同梯役男填寫全連 新兵之鑑測成績,經原告嗣後詢問協助填寫之役男「其填寫 上開資料時,是否包含兵籍表上各種個人資料」等語,該役 男表示肯定。復原告撥交至206旅後,206旅第2營幹部於112 年1月3日晚間請託包含原告在內之役男,協助填寫第2營新 兵資料(含兵籍表、兵籍卡等),然幹部發下之上開資料載有 其他役男之戶籍、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 個資。可見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在由其他役男填寫原告鑑測 成績及新兵資料時,也遭同梯其他役男看過,上開幹部所為 (即未親自處理上揭含個資資料,反委由義務役役男處理)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5條規 定,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爰請求被告賠償500元。  2.手機個資部分:         257旅於執行義務役役男安裝手機監控程式(下稱MDM)程序時 ,有幹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同梯役男處理、未嚴格監控 役男是否隨意瀏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訊、受安裝者 未能在場見證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未全程錄影等情,257 旅幹部所為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5條規定 ,並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500元。 (六)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依 上開1至5點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7萬885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50元。  二、被告則以: (一)限制部隊官兵髮式及強迫原告剃髮部分:  1.對於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31日在257旅 被要求剃髮,共支出204元;於同年11月24日、12月8日、12 月21日及112年1月5日在206旅被要求剃髮,共支出128元等 節,不爭執。然257旅及206旅係依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 二章營規及事務管理第一節營規管理02101軍容禮節第10條 等規定辦理,按照規定男性新兵於入伍訓期間髮式標準為: 採剃刀頭剪髮器,沿後腦頭皮及兩側耳輪後方,向上推使全 頭髮長達0.3公分,且2週即要檢查1次,如未通過標準,即 須再行剃髮。  2.原告固稱上開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之性別平等、身體自主權、 人格權,並有違反法律保留之虞等語。然部隊既為國家武裝 聚合體,軍人本有高度服從命令之義務,是警察尚得訂定儀 容要求以表徵國家威信,部隊自得為整肅軍容整潔及一致性 、要求軍人遵守命令之訓練要求目的,及兼顧人民對軍人、 軍紀要求之嚴謹形象訂定上開規定,是上開規定自無逾越法 律授權內部管理權責範圍,更與性別認同及性別傾向無涉,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二)侵害原告宗教信仰自由部分:  1.對於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9日在257旅所上之身心調適課程 ,講師有在課程中提到有關於宗教內容部分,不爭執。然上 開課程係該旅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2月27日國陸政綜 字第1100065874號「陸軍民國111年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實 施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之生命教育課程,主要 目的在於教育部隊官兵「人人皆係自殺防治之守門人」觀念 ,望能及早發覺部隊中心緒不穩或有自傷傾向之官兵,進而 主動陪伴關懷及轉介輔導,協助其等紓解心理壓力,促進其 等之身心健康。  2.考量生命教育屬整合性教育,亦為全人之發展,從認識、尊 重、愛護生命到發展生命之意義與價值,講師基於教學自由 ,運用宗教觀點去闡述有關生命之意義與價值,並非法所禁 止,且講師於授課過程中亦僅以引經據典之方式分享其自身 生活經驗,並邀請有意願之役男參加互動活動,未有任何強 迫之情,自無強迫原告改變其內在信仰之可能,是原告稱上 開課程侵害其宗教自由一節,自屬無據。 (三)吸菸區未依法設置及標示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服役期間206旅第3營未設置及標示吸菸區等語 ,但實際上206旅第3營確設有吸菸區,此部分原告應有所誤 解;另對於206旅遇雨即將吸菸區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 之鋼棚下一節,被告不爭執。惟考量該旅於下雨時,為避免 役男淋雨抽菸,而有上開舉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依一 般生活經驗,正常人如為避免吸入二手菸,行經吸菸區時自 會避開該區而行。況二手菸之飄散危害固有可能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惟原告就此仍須舉證二手菸有持續侵害其健康 、進而侵擾其每日基本生活安寧、導致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等 節。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舉證111年12月13日為雨天,但 仍無法證明其當時確有吸入二手菸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四)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部分:  1.未提供足量運動褲部分:   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度陸用服裝及陣營具補給計畫附 表2之「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暨補充兵通用服裝配賦基準表」 可知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所核發之運動短褲及長褲本即為1件 ,是原告所屬單位配發予原告運動褲數量與上開計畫相符, 此部分應係原告對於每人可獲配發運動褲數量有所誤解。  2.未提供換洗服務部分:    依國軍196營站引進「洗衣部」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第4條規 定可知,原告所屬單位確有提供運動褲送洗服務,且送洗方 式係以包月為之,只要原告將衣物放進廠商於洗衣部所提供 之洗衣袋(籃)內,洗衣部均會予以洗滌,是該旅雖未特別標 示放置送洗運動褲之洗衣籃,惟倘原告將運動褲放入洗衣部 之洗衣籃內,洗衣部仍會予以洗滌,故原告對於未告知運動 褲可送洗、未提供送洗衣籃等情,亦存有誤解。  3.退步言之,運動長、短褲本可交替換穿,且是否因運動褲濕 黏即生如原告所述會有身心健康受損等情,亦非無疑。而依 原告所屬單位之衣物洗滌時間,洗衣部先是於早上收取衣物 ,並會在下午2、3時許將洗畢衣物送回,故原告若認有運動 褲濕黏情形,當日早上即可先將該褲送洗,而於下午4時許 後之運動時間換穿。況原告所屬單位並無禁止役男於運動時 間著自己之運動褲集合運動,故原告若認運動褲有濕黏,當 下又無足夠衣物換洗情形,即可向幹部反映,改著便褲運動 。是以,原告本有諸多方法可避免穿著濕黏運動褲,惟其卻 選擇繼續穿著濕黏運動褲直至返家始清洗,難認被告有何不 法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  (五)對於義務役之個資保護不足部分:            1.兵籍資料袋未妥善保管部分:   (1)原告服役單位雖有於新兵期末測驗(111年11月2日至4日) 後,由被告所屬幹部指導2名安全查核合格之役男協助登 載畢業成績及離職人令,惟其等於上開期間均未翻閱個 人基本資料,並無違反個資法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戶籍 、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個資恐遭其 他役男看過一節,容有誤會。   (2)另206旅步2營步3連班長鄭浩辰中士,於112年1月3日確 實有協調原告所屬步3營步3連役男幫忙填載步2營其他役 男之的兵籍資料及兵籍卡,此部分該幹部所屬單位已進 行行政調查及檢討,該幹部亦已自請申誡處分在案,然 上情固有不當之處,惟「不當」與「不法」有間,難僅 憑此遽然要求被告賠償。況原告僅以其協助填寫其他役 男新兵兵籍資料,即逕自臆測其自身兵籍資料恐遭其他 役男看過,而未就其個資「係遭何人洩漏」及「究遭何 種損害」等節提出具體舉證說明,難認此部分主張有據 。  2.手機個資未妥善保護部分:    (1)原告於其服役單位安裝MDM程序時,國防部尚未通令要求 被告所屬單位進行上開程序時須全程錄影,且當時亦無 原告所稱有幹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同梯新兵處理、未 嚴格監控新兵是否隨意瀏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 訊、受安裝者未能在場見證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等情。   (2)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屬幹部有未嚴格監督相關人員進 行安裝MDM程序之情,然此部分是否即當然會使原告權利 受損,亦非無疑;且安裝MDM程序僅係為國軍資通安全所 需,並未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運用,自無個資法之適用 。況原告迄今仍未就其手機個資是否確有遭人洩漏或侵 害一節具體舉證說明,而於開庭時又自陳無法舉證目前 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國防法第15條規定及為俾利達成任務遂行 之目的,本對於部隊內部人、事、地、物之管理、時間之分 配、管制及運用有一定裁量運用空間,而原告上開所稱權利 受損害等節,皆屬其主觀認知或臆測,並未就被告所屬公務 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有何怠於行使職務致其受有何 損害等要件加以舉證,又陸軍民國111年心理衛生(輔導)工 作實施計畫、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111年度陸用服裝及 陣營具補給計畫等法令,均無積極明顯牴觸法律規定之不法 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須負 國賠責任,是原告上開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 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 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 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 「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 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 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要件有間。 (二)限制髮式並強迫原告剃髮部分:  1、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 兵役之義務;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 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憲法第2 0條、兵役法第1條、國防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軍 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二章營規及事務管理、第一節營規管 理、軍容禮節第10條第2項規定:「新兵入伍訓期間髮式標 準:(一)男性:採剃刀頭剪髮器,沿後腦皮及兩側耳輪後 方,向上推使全頭髮長達0.3公分」。  2、原告固主張其於營外已理髮至符合國軍髮型標準,257旅、 206旅所屬長官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再行剃髮,違反憲法平等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之虞,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法益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相關證 據可證原告於入營時,其自行剃髮後之長度已符合國軍髮 型標準。又依照前揭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國軍對於軍 容髮型有一定規定,原告所屬長官係依照上開規定,要求 入營之新兵剃髮至符合規定,已難認有違法之情形。而原 告所屬長官要求剃髮之行為,雖有限制原告對於髮型之自 主權,然依前揭國防法規定,軍人有嚴守軍紀、高度服從 命令之義務,若部隊成員未能貫徹命令與軍紀,倘發生戰 爭執行作戰任務時,可能造成無法挽救之結果,並影響官 兵,甚至國家之存亡,為因應我國正面臨之嚴峻國際情勢 ,平時軍隊之管理及訓練更顯重要。而軍人服從命令及嚴 守軍紀並非一蹴可及,有賴平時各項訓練及要求,軍隊之 相關規定雖可有不少限制役男基本權之情形,然服兵役既 為憲法上之義務,且與國家之利利益攸關,故役男基本權 與前述國家利益發生衝突時,非不可為適當之限縮,否則 動輒認國軍相關規定侵害役男基本權,將使軍隊管理發生 困難,亦難以維持訓練及軍紀。  3、審酌上開規定要求役男入伍時需理3分頭,其目的應係考量 役男服役時盥洗時間有所限制,3分頭較方便清理,且役男 著統一之服裝及髮型,亦有方便管理及維持軍紀之功能, 縱使有限制原告髮型之自主權,然其限制期間僅有原告服 役之期間,本院認上開規定尚無違反憲法之情形,故257旅 及206旅要求入營之新兵剃髮至符合規定,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自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257、206旅未實 際審核頭髮長度,而一律要求所有義務役再次繳費剃髮, 顯有裁量怠惰、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入營後頭髮均符合相關規定,因所屬 長官未實際檢查,遂被要求再剃髮乙節,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認原告所屬長官有何不法之行為。  4、末本院雖以前述理由認被告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然建議 被告仍應透過原告提出之相關問題,進行內部檢討,建立 可供執行幹部遵循之髮型檢查標準,另倘役男入營前已理 之髮型,入營後多數均被幹部認不符合營區標準,或許可 於役男入營通知上建議可入營後再由營區理髮部統一理髮 ,且可於營區提供更安全、舒適之理髮設備及人員,及提 供役男理髮後可馬上簡單沖洗頭髮之設備,減少役男擔心 營區理髮過程或理髮後不適,而選擇於入營前自行理髮。 (三)強迫原告聽宗教心輔課:  1、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 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 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 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 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90號、573號解釋參照)。  2、原告固主張257旅安排「生命教育課程」之授課講師,其授 課內容帶有宗教色彩、性別歧視,而有侵害原告宗教自由 之情形,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查,一般常見帶有 正向、勵志內容之文句,不乏其典故帶有宗教色彩,然其 主要目的並非傳教,而係勸人向善、提供正向思考。本件 原告所主張「生命教育課程」之授課內容,雖帶有宗教內 容,惟其主要目的應係提供生命教育,協助緩解役男服役 時之情緒、心理壓力,輔導並促進役男身心健康,而原告 亦未提出授課講師有何強迫傳教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有 安排唱聖歌、詩歌活動,並要求幾名在場役男上台,惟原 告於斯時並未被強迫上台唱聖歌,或因拒絕上台而受長官 為不利處分,則是否有侵害原告宗教自由,已屬有疑。又 縱認授課講師之行為侵害原告宗教自由,然被告僅是安排 相關「生命教育課程」之講師,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軍旅 手記記載及反應相關內容前,已知悉講師授課內容,自難 認被告安排講師授課之行為,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情 形,難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原告前述主張講師性騷 擾言論,其中言論關於精子部分,核係敘述生命產生之自 然過程,以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已達性騷擾 之程度。  3、末被告暨已因本件訴訟,知悉有役男對於「生命教育課程 」講師授課內容有疑義,宜盡速了解相關課程內容是否有 不當之處,倘內容確有諸多涉及特定宗教,且內容已超越 「生命教育課程」之範圍而有傳教之虞時,為尊重多元信 仰,避免使不同宗教之役男感受不佳,宜與授課講師協調 授課內容,或於授課前事先告知役男上課內容可能提及有 關宗教內容,並提供役男其他上課選擇之方式,且應尊重 役男參加宗教有關活動(如:唱詩歌)之意願,及不能因役 男拒絕參加而為不利之處分。 (四)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吸入二手菸:  1、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 吸入二手菸,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第69頁正反面),顯示206旅有設置及標示吸菸區,原告雖 稱上開照片係被告事後拍攝等語,然縱使該照片為事後拍 攝,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佐證原告服役時,並無 設置及標示菸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菸害防制法, 未設置及標示吸菸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縱使有設置吸菸區,但下雨時吸菸區轉 換置餐廳前鋼棚下,而鋼棚是下雨天將餐具洗完放回餐籃 必經處,原告服役期間下雨天數至少超過5天,至少有10餘 次被迫於餐廳前鋼棚吸入二手菸等語,被告則不爭執下雨 天即將吸菸區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之鋼棚下一節。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服役期間下雨天經過鋼 棚時,確實有其他役男於吸菸區吸菸,導致原告長期吸入 二手菸,並因而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又縱被告下雨天設 置之吸菸區位置不佳可能造成,原告經過時會吸入二手菸 ,此僅為被告設置吸菸區不當,尚與不法之要件尚屬有間 。至原告所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判 決,其事實為鄰居長期吸菸之損害賠償,與本件案例事實 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940元,並 無理由。 (五)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導致原告 僅得忍受著濕黏褲子直至周末離營,始得換洗,影響原告 之身心健康及人性尊嚴甚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被告於營區發放給役男之運動褲僅有夏冬各1件, 而迷彩服則為夏冬各2件,考其有此區別,應係一般役男訓 練多著正式之迷彩服,相較於可著運動褲之時間較長,且 迷彩服難以其他便服代替,故有頻繁更換之需求,而運動 褲依被告所述亦可以送洗,或於無足夠運動褲可以換洗時 ,可以向幹部反映換自己運動服,可知被告已提供最基本 運動服裝換洗方式及提供替代方案,且役男用品發放數量 亦涉及整體國防預算之考量。故僅發放一件運動褲是否適 當,雖非無商榷餘地,然被告並非完全未提供原告運動衣 服或替代方式,進而造成原告無衣可穿及更換,尚難以此 認被告有違法情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850元,並無理由。  2、末被告僅發放夏冬季運動褲僅有夏冬各1件,該數量雖已滿 足役男最低需求,然各役男之體質不同、且現今氣候多變 、營區亦有多種突發狀況,建議被告可參酌原告所提之意 見,於預算可行範圍內審酌是否增加發放運動褲件數、開 放役男自費加購、或明確開放役男運動時穿著自己之運動 褲。 (六)對於義務役之個資保護不足部分:  1、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 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 委辦規則,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規範。  2、兵籍資料部分:  ⑴查原告固主張257旅幹部於111年11月4日請託同梯役男填寫全 連新兵之鑑測成績,造成原告兵籍表上各種個人資料,遭其 他役男看過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得知當日之協助之役男除填寫包含原告在 內之測驗成績及離職人令外,是否同時取得包含原告在內之 兵籍資料,而造成原告之個人資料可能遭其他役男知悉之情 形,尚難認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之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權利情事。  ⑵原告另主張撥交至206旅後,206旅第2營幹部於112年1月3日 晚間請託包含原告在內之役男,協助填寫第2營役男新兵資 料(含兵籍表、兵籍卡等),而幹部發下之上開資料載有其他 役男之戶籍、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個資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206旅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得收集役男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役男之個人資料亦不得 逾越上開範圍,然206旅第2營幹部卻將合法收集之役男個人 資料,交由不具處理兵籍相關資料權利之個別役男,並委託 役男填載第2營其他役男之的兵籍資料及兵籍卡,造成被登 載之役男個人資料遭其他役男窺知,確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疑慮。惟縱使206旅第2營幹部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情形,然因此受有權利侵害者,為當日遭登載兵籍資料之 第2營役男。而依原告提出之軍旅手記及被告提出之206旅國 防部民意信箱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29、81頁),可知原告係 屬於206旅步兵第3營第3連,而參造兩造之書狀及主張,112 年1月3日係「第2營第3連」之班長委託原告所屬206旅「第3 營第3連」之役男,填寫「第2營」之役男兵籍資料,故當日 填寫之役男資料並不包含原告之資料,原告之個人資料即未 於該日遭其他役男窺知。至原告固主張此為長期積累而來之 陋習,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第206旅之其他幹部有將原 告(第3營第3連)之兵籍資料交由其他役男登載或為其他不當 處利或利用,則縱使206旅第2營幹部上開不當處理個人資料 之情形,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個人資料遭非法處理或利用,其 權利並未受侵害,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  3、手機個資部分:    原告復主張257旅於執行義務役士兵安裝MDM程序時,有幹 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役男處理、未嚴格監控是否隨意瀏 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訊、受安裝者未能在場見證 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未全程錄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並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之。而 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另縱使原告主張當天安裝MDM情形為真實,惟安 裝MDM程序並未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運用,是否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適用,已屬有疑。而即便安裝MDM時,257旅幹部 未使受安裝者在場見證安裝MDM之程序,或未全程錄影存證 ,固然執行方式不夠周延,然原告亦自陳不知道是否有手 機內隱私遭他人瀏覽(見本院卷40頁反面),則原告之隱私 是否因257旅幹部之行為遭他人窺知,而受有隱私權之侵害 ,亦屬有疑,則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由發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7萬88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7

CLEV-113-壢國簡-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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