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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姜寶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萬世富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世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 (屬開放通行往出口匝道小型車之路肩)時,違規自路肩變 換至主線車道,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查證屬實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7825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萬世富公司。嗣萬世富公司辦理 歸責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按指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 日施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ZAA378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1838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行經兩 塊告示牌,分別記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及「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上訴人係行駛至路肩終點後, 才駛入主線道。  ㈡上開告示牌未記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㈠規 定「行駛此路肩需駛出出口匝道或交流道」,容易使上訴人 產生誤解,上訴人遵守告示牌記載「行駛前方路肩通行禁止 變換車道」及「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仍遭裁罰云 云。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次按路肩開放作 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 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 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 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 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 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上開基準表(112年3月24日修正,112年3月31日施行)中 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處罰鍰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 當場舉發之事件,詳後述)。     ⑵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事實等情,業已論明:依卷附 舉發通知單暨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 2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6879號函(原審卷第47至 48頁),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 向23.1公里處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郭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原審卷第91至95 頁),上訴人之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處仍屬路 肩,堪認上訴人確有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況 上訴人不爭執其見國道一號南向路段22.6公里處設有「路肩 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 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等節(原審卷第89頁),則上訴人 爭執上開標誌語意不明,使其產生誤解等語並不可採(原判 決第4頁,本院卷第16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 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以上,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 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 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 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因 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4,0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9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按指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固規定(下稱行為時法):「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11 2年5月3日修正,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修正規定(下稱修正前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則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行為時法、修正前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審卷第11頁)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 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 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 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3-交上-81-20250331-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保中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緣由: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其並未於起訴狀 載明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 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嗣經原審法院命 裁定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處罰機關之裁決書;又經 原審電詢,相對人回覆略以,經查旨案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 。原審法院遂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且相對人尚未作成裁 決處分,其訴難認為合法,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26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相對人審查交通事件均以函示或意見書,並無裁決書, 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臺北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北市裁申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函),原 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資料,將抗告人之訴駁回,惟相對人應 自行提供所有資料、證據及檢舉光碟,本件竟還要抗告人取 得裁決書沒有道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 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 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 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 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 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 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 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 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 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 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 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 罰。」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 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 ,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第46 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 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 付。」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 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 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 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 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設 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 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  ㈢依照上開法規可知,交通處罰事件,除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4 1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依第48條第1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罰鍰且未表示不服者,得不經裁決外,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 之機會,而於裁決後,違規行為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 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 如以非裁決書為道路交通裁決事件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 ,其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行政 起訴(補正)狀(原審法院113年10月22日收文)固檢附系 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中正第一分局113 年7月18日函及照片(原審卷第21至30頁),然依上開說明 ,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又相對人 113年8月15日函說明欄記載:「……五、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 議,請受處分人於113年9月20日前……再由實際駕駛人洽管轄 裁決機關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之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原 審卷第24頁),而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函說明欄記載 :「……三、……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旨案車輛由濟南路一段 往東方向……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四、陳述人如對本案仍有異 議,依據該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 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等語(原審卷第26頁),均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亦非 交通裁決事件所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況抗告意旨已 說明本件無裁決書。是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 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於原審提出系 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中正第一分局113 年7月18日函,指摘原裁定駁回起訴沒有道理等語,難認有 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4-交抗-6-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呂光華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5公 里處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復查後,仍由被上訴 人於113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以桃交裁罰 字第58-Z10887773號裁決書(下稱773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7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4號裁決書(與773號處分 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3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被上訴人773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內容缺乏交通鑑定小組之鑑定,檢舉人亦未出庭作證 ,本件實為後方檢舉車輛違規所造成之正當減速,係因後方 檢舉車輛緊追不放、近距離逼車,且以強光掃射,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上訴人方正當減速,倘若後車無危害系爭車輛之 行車安全,上訴人豈會打煞車燈作為警告,且本件並無發生 車禍,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經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已論明:系爭車輛係 為變換車道,因中線車道車流問題而暫停於路中,並無上訴 人所述後方檢舉車輛有危險駕駛之情,況上訴人係主張後方 車輛違規使用燈光,惟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縱有 上訴人所稱之情,當不至於使其完全停止於車道之上,故難 認上訴人有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暫停系爭車輛;又檢舉人縱有 違規,亦無法作為上訴人免罰之依據,此屬於被上訴人是否 對檢舉人依法舉發及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裁罰檢舉人之問題, 當不影響系爭車輛有無違規之情形等語(原判決第5頁第2行 至19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 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 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而細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 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 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 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 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31

TPBA-113-交上-354-2025033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趙子淇 被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上訴人因密切接觸同住家人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經被 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時9 分54秒發送簡訊(含「趙子淇」及網址,並載明:「此連結 為趙子淇的隔離通知書」)至「接觸者健康追蹤管理系統」 所載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 動電話),旋於同日1時12分22秒,該簡訊所載之網址即經 連結而顯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 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處分,內容係通知上訴人應於 「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6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 居家隔離應遵守事項:留在家中《○○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下稱系爭地址》);惟上訴人仍於同日某時外出,嗣於 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市○○區○○○路0號前,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予以攔查,查獲上訴人 係居家隔離對象而擅離居家隔離處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乃於111年11月9日以新北警林行字第1115412873號函 檢送衛生局處理。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系爭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及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2年1月30日新北府衛疾字 第11201214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 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系爭行動電話於111年11 月4日1時12分22秒許開啟簡訊連結系爭隔離處分網址(內容 為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6日」在系爭地址 居家/個別隔離),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 查,並說明系爭隔離處分以電子文件技術作成、發送,符合 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等相關規定,且系 爭行動電話需密碼始得解鎖,上訴人之母已另有行動電話可 使用,該簡訊發送、連結網址之時間均為深夜時分、具密接 性,參以通報者為與上訴人同住系爭地址之確診家人,確診 家人通報前、後,即可告知上訴人遭通報需隔離乙事。再者 ,上訴人為警查獲過程中均未提及同日晚上經同住確診者告 知始知悉需隔離而隨即返家,上訴人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能提出充分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證明及調查,上訴人應負 擔不利益之結果,以指駁上訴人所辯開啟上開簡訊、連結系 爭隔離處分網址非其所為,均為其母所為,同日晚上經家人 告知同住者確診始立即返家途中遭警攔查云云等情,據以認 定上訴人違反衛生局所為之隔離措施之違規情事明確。被上 訴人以其違反系爭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如下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 ㈠系爭隔離處分以非書面方式通知方式違法,行政程序法68條 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文書其送達需以「依法規」為前提, 如無法規規定,尚不得以電子文件行之而發生自行送達效果 (參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文書送達問答 手冊)。又行政程序法95條第1項、100條第1項、l10條第1 項均規定應以合法適當方式通知,電子文件屬於舉證困難之 技術,且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其主要目的在於快速掌 握密切接觸者資訊、降低疫情擴散之目的,而非送達行政處 分通知當事人,應當不屬於適當方式通知。再者,原審言詞 辯論程序中,法官與被上訴人提及電子簽章法問題且並無文 書紀錄,法官主觀認定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先經相對人同 意使用電子文件傳輸,屬於不可完成之困難情況,確診者通 知有明確的回復雙向簡訊健康情況與電話通知電子圍籬等必 要追蹤機制,確認確診者有明確知悉居家隔離之事宜,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應視同傳染病病人,不應與 確診者不同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法官有 偏袒被上訴人之疑慮。再者,電子簽章法有排除公文,行政 程序法與傳染病防治法、系爭特別條例等均無提出相關公文 ,理應適用保護上訴人,則系爭隔離處分屬違法送達且侵犯 上訴人權益。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及居隔措施,必須有法律 或法規命令為依據,但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 意事項,於ll0年00月0日衛生福利部已發布廢止公文,實施 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如違反公告內容,有違系爭特別條例 第15條規定之行政處罰,上開公告已廢止,顯然沒有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再者,居家檢疫、隔離所剝奪人身自由,應綜 合檢視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涉及的事物領域、侵害基 本權的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 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  ㈢上訴人之母知悉系爭行動電話之密碼,合於常情,系爭行動 電話可人臉辨識解鎖,法官應處公平公正之客觀立場,在上 訴人告知母親之病史情況,理應知悉精神病患在服用藥物的 情況下當事人根本不清楚自己到底在做什麼事,且上訴人之 母服用安眠藥多年,並不是服用藥物後即刻可產生藥效就能 讓她入睡,所以上訴人之母常有服藥後自覺無藥效自行再次 或多次服用藥物而送醫的紀錄,而上訴人之姐回家時間不固 定,並非每天都能碰面,依據簡訊寄送時間應知悉一般人早 已就寢,上訴人與家人作息不同,未與姐姐碰面合於常理。  ㈣原判決所引用員警攔查上訴人之採證錄影光碟,僅有上訴人 與第2位員警非完整之對話,並未錄得上訴人與攔查之第1位 警員對話中,上訴人提及正在返家途中,第2位警員並未詢 問上訴人相關問題,故上訴人未再強調正在返家途中,又第 2位員警之詢問方式並非隨意性且開放式提問,沒有明確的 表示提問是需要了解什麼的內容的提問方式,造成上訴人認 知上的不同,原審法官未以上訴人角度判斷該勘驗結果,例 如警員問「你沒有看手機嗎?」,上訴人理解之意並非是詢 問有沒有看手機,而是詢問「沒有接收到通知(按指系爭隔 離處分)嗎?」,導致上訴人下意識順著警員的原話回答「 我也沒有去看手機」,警員多個提問下,上訴人詢問「講什 麼?」確認問題內容以避免認知上錯誤,但員警並沒有回覆 。  ㈤原處分送達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辦人聯絡,電話中承辦 人明確表示上訴人無法調閱電磁紀錄等資訊,造成上訴人舉 證困難。  ㈥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有明顯的問題,被上訴人提供之 電磁紀錄應屬無效佐證,再者依民法第95條規定,電磁紀錄 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收到、知悉簡訊內容,被上訴人無法提 供相關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原處分當屬無據可採。又上述「 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關於個資調查需「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之規定 ,在沒有安全維護措施情況下,合理懷疑個人資料早已外洩 ,且採用電子文件技術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大之方式,顯然已 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質疑電磁紀錄合法性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伍、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481號判決等,系爭隔離處分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該 簡訊之超連結極可能由其母所點擊、開啟,及採證錄影光碟 僅為其與第2位攔查員警之對話云云。然:  ㈠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 其他方式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以外方式所 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 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所稱「作成書面」其意應指 作成「書面證明」而言。換言之,係先前業已存在之以書面 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以書面記載其存在及內容之相關 資訊(如處分機關、作成及通知之地點與時間、處分相對人 及利害關係人、處分內容、依據及理由等),毋寧僅為業已 作成之行政處分的「證明文件」而已,並無創設性之獨立法 規制效力(除非,書面證明之內容變更原先行政處分之內容 ,而產生新的法律效果,則例外地可能為一行政處分)。倘 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原處分機關出具書面證明遭 拒絕者,其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惟此與原先以 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無涉(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抗告人當時 身在大陸地區,而此際世界各國正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 肆虐,國際間交通往來、郵件寄送受阻,我國復採取嚴格邊 境管制措施,乃將書面原處分掃描成電子文件,再以電子郵 件送達予抗告人收受,確具必要性,於法自無不合。」(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無特別 要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亦可以電子文 件方式為之。如以非書面方式為之,僅需以適當方法通知受 處分人,使其可得知悉處分之內容,即得自通知時起,對受 處分人發生外部效力。  ㈡查系爭隔離處分為被上訴人依裁處時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所為隔離處置之行政處分,又系爭隔離處 分並無法定特別之要式規定,故被上訴人以電子文件方式詳 載處分之對象、隔離意旨、隔離期間、應遵守事項、理由、 法令依據等內容,並記載處分機關與救濟教示,於111年11 月4日1時9分54秒發送簡訊通知上訴人,且該簡訊文字中即 表明送達系爭隔離處分之意旨,並附上超連結,使上訴人點 擊該超連結後即得閱覽上系爭隔離處分之電子文件,其通知 之方式已經得使上訴人有知悉原處分內容之可能,而已以適 當方法通知上訴人,又該簡訊之超連結於同日1時12分22秒 即遭點擊而開啟系爭隔離處分之電子文件,系爭隔離處分已 置於上訴人之支配範圍,而使上訴人處於隨時可以知悉之狀 態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⒋),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隔離處分以電子方式為之,且以電子方 式送達,已發生合法通知之效果,對上訴人已生外部效力無 疑。至上訴人所指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等,均係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作成,然 本件系爭隔離處分係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兩者不同、無法 援引,且縱該簡訊之超連結由其母所點擊、開啟為真,系爭 隔離處分已使上訴人處於隨時可以知悉之狀態,無礙系爭隔 離處分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則上訴人主張採證錄影光碟 僅為其與第2位攔查員警之對話、無法證明原處分已合法送 達部分,亦不可採。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及居隔 措施,必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但居家隔離及居家檢 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於ll0年00月0日衛生福利部已發 布廢止公文,上開公告已廢止;再者居家檢疫、隔離所剝奪 人身自由,應綜合檢視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涉及的事 物領域、侵害基本權的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 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基本權程序的成本等因素,據以指摘原 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 3號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不同,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上開 公告之文號及內容,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件相關,自難僅以其 自上開判決中所擷取之部分文字,即得比附援用進而認定原 處分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 三、綜上,原判決既無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2-簡上-68-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許清順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6時6分許,駕駛訴外人大有巴 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山路與福德 街口轉彎,適有訴外人○○○(真實性行年籍詳卷)步行在之 行人穿越道,竟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經送 醫急救,仍於110年2月5日11時28分許死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3年4月22日112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誤載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應予更正】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後,因認上訴人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 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0年9月27日以000年度○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到案繳納罰款,惟未辦理 駕駛執照吊銷結案,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 規定,以112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000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800元,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 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繳納罰鍰時,未被告知吊銷駕駛執照 ,而吊銷駕駛執照之原處分距違規行為近2年8個月,沒有疏 失嗎?希望能遲延1年再執行,因上訴人若無駕駛執照另只 找得到社區保全工作,但薪水與擔任司機薪水差距太大,上 訴人無法償還貸款,且屆時女兒已畢業能幫忙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原處分均廢棄。 四、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 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又其上訴主張吊銷 駕駛執照之原處分距違規行為近2年8個月部分,業經原判決 指駁說明上訴人與○○○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為109年12月22日, 舉發機關係於110年3月11日製單舉發,並於110年3月11日郵 寄送達上訴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關於3個月內舉發之 規定,亦未逾裁處權時效(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㈢⒉ ),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無可採。 綜上,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3-交上-147-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鄭幼如 輔 佐 人 鄭美姝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汪冠穎 劉宏邦 劉彥秀 參 加 人 花蓮縣第一期(吉安鄉住一住宅)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7

TPBA-111-訴-978-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 林定緯 王佩蘭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院臺訴字第1125000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金隆,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一、行政院112年1月4日院臺 訴字第112500020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1 年8月15日金管保產字第1110139814號函(下稱系爭函)均 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1年6月6日的檢舉案件,應 依法執行公權力查察相關案件,並查察出實際違法當事人, 依權移送相關司法機關作成相應之違法刑事判決及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1頁)。後於民國11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二、原告等111年6月6 日的檢舉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規定及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規定(下稱獎 勵要點),請求被告啟動行政調查事履行職務義務,發現被 檢舉人行為事實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上義務及刑事法 上義務之真實。三、被告應依獎勵要點(最新修正版本)規 定),依被檢舉人行為事實所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每 一案件,依法作出行政處分新臺幣(下同)60萬元核發5萬 元或處分1000萬元以上核發500萬元檢舉獎金事。四、原告 等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同時涉嫌觸犯刑事處罰時,依行政罰 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作成相應之刑事處分 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相應之行 政處分。」,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 本院卷第491-492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本院 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以111年6月6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 略以,依獎勵要點第4點至第6點規定,檢舉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數家保險代理經紀 公司(下稱保經代公司)、股票公開上市櫃公司保險商品採 購人員共同利用職權之便,違反商業交易常規,以不當商業 交易之術,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當利益,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42 條等規定,並檢附相關事證,請被告依法處理並核 發檢舉獎金等情。案經被告以系爭函回覆原告並敘明檢舉並 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洵屬無據。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原告向被告檢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數家保經代公司暨其採   購人員執行業務違反證交法、保險法、刑法等規定,欲藉由   被告進行調查之公權力並依檢舉事實查察相關人員違反法令   規章之詳情事實,並依法移送相關司法機關辦理,以核發其   等檢舉獎金,原告所提事證明確,然被告於系爭函敘明被檢   舉者未違反證交法規定,已直接侵害其等依法應得檢舉獎金   。易言之,被告應依被檢舉人行為事實,依相關規定對被檢   舉人各項違法行為作出相應之行政處分義務(如主動積極介   入調查事實之義務);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及獎   勵要點規定亦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啟動行政程序之開始、依   法行政及給付檢舉獎金之義務,行政法院有權依法裁判被告   機關依原告之申請,對被檢舉人做出相應之特定行政處分及   給付檢舉獎金事,此為公法上賦予原告等之請求權利。 二、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㈡原告等111年6月6日的檢舉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規 定及獎勵要點,請求被告啟動行政調查事履行職務義務,發 現被檢舉人行為事實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上義務及刑 事法上義務之真實。  ㈢被告應依獎勵要點(最新修正版本規定),依被檢舉人行為 事實所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每一案件,依法作出行政 處分60萬元核發5萬元或處分1000萬元以上核發500萬元檢舉 獎金事。  ㈣原告等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同時涉嫌觸犯刑事處罰時,依行 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作成相應之刑事 處分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相應 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㈠依獎勵要點第4點第2款及第6點規定可知,檢舉獎金之核發, 係以經被告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並得 由受理檢舉機關依職權或檢舉人之申請審核後核發檢舉獎金 。   ㈡原告以系爭申請書檢附相關事證,主張被檢舉公司涉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及第342條規定之情事,經被告函請證券交易所(下稱證 交所)就原告等所指被檢舉公司涉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情事調查之結果略以,據原告等提供之相關 資料,查無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有整體保費收入不敷營業使用 或違反證交法規定情事;就原告等指稱數家上市櫃公司違法 情事,經證交所分洽該等公司說明,亦未發現重大違反證券 交易法規定情事;另原告等曾向司法機關檢舉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相關再保業務,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3年9月及109年9月間查無相關違法事項並予以簽結。是 原告等檢舉案件,經被告調查尚未發現案關公司有違反證交 法第171條規定之情事,難認有移送司法機關或據以對案關 公司作成行政處分之必要,且申請書所檢附之臺北地檢署相 關書函,均係就原告林璿嬥檢舉事項函復查無犯罪事實或予 以簽結,亦難認原告所提案關公司有因涉金融違法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核與獎勵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之 檢舉獎金核發要件不合,系爭函並無違法。  ㈢本案緣於原告檢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數家保經代及上市櫃 公司涉有違反證交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證交法係為發展國 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等公益而制定,原告之檢舉僅係促使被 告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並未賦予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 ,是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就其檢舉案件作成一定處分或移送 司法機關調查。原告係檢舉案關公司涉有違反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42條規 定,惟原告歷次書狀另援引保險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 施辦法、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等,均未具體指述所違反之法令規定 ,亦均非屬本案原檢舉範圍。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35-44頁) 、系爭函(本院卷第25-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34 頁)在卷可稽。 陸、本院之判斷: 一、獎勵要點第1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鼓勵民眾勇於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對 因檢舉而查獲金融違法案件之檢舉人給予獎勵,特訂定本要 點。」、第3點:「(第1項)本要點所稱之金融違法案件, 係指違反本會主管之各作用法相關規定之案件。(第2項) 本要點所稱之受理檢舉機關,係指本會及所屬機關。」、第 4點:「檢舉人及檢舉結果符合下列條件者,經本會審核後 核發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一)於金融違法案件未 被發覺前,依第十點所定管道向受理檢舉機關舉發,並依據 第九點規定配合辦理。但檢舉人在受理檢舉機關查覺金融違 法案件後,依據第九點及第十點提供事證,經本會審核會認 定對於釐清案情或破案有重大幫助者,不在此限。(二)檢 舉之金融違法案件中所提及之公司或負責人及受僱人等涉案 人員,經本會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三)無 第二點、第七點第一項或第十一點所定之情形。」、第5點 :「(第1項)獎金核發標準如下:(一)檢舉之金融違法 案件,經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罰鍰或法院判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五百萬元。(二 )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五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罰 鍰、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職務、停止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一年以上執行職務 、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停止全部之業務或經法院判決一年 以上未滿三年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二百五十萬 元。(三)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五 百萬元罰鍰、命令解任(解除)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停止 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執行職務 、停止經理人一年以上執行職務、停止部分業務、限制營業 範圍、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命令停售保險商品、限制 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或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未 滿一年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二十五萬元。(四 )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罰 鍰、停止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未滿六個月執行職務 、停止經理人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執行職務、命金融服務業 調降其委任或僱用人員薪酬或經法院判決未滿六個月有期徒 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五萬元。(第2項)檢舉同一金 融違法案件,有相關法律競合或前項各款規定競合之情形者 ,從一最高額核發獎金。(第3項)檢舉人同一年度檢舉案 件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所核發獎金之累計金額 ,最高以二百萬元為限。」、第6點:「獎金核發程序如下 :(一)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後,核發檢舉人獎金。(二)前款應核發檢舉人之 獎金,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申請,依職權審核後,檢具行政 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本會審核會核 定發放,檢舉人亦得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行政處分確定後 ,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三)受理檢舉機關於本會通 過審核核發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如檢舉人死亡者 ,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二、經查,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庭訊時所陳,訴之聲明㈡ 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獎勵要點第3、4、5 、6點;訴之聲明㈢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及獎 勵辦法第5點;訴之聲明㈣請求權基礎為金融管理委員會組織 法(下稱金管會組織法)第1至5條、第15條及獎勵要點第5 點云云。核原告訴之聲明㈡、㈢、㈣項,無非請求本院判命被 告對於原告認定違法之相關系爭保險公司,進行行政調查後 ,或予以行政裁處、或移送刑事偵查,並依獎勵要點發給檢 舉獎金。然不論上揭所引原告一己歧異據為請求權基礎之法 規規定,抑或其他現行法規定,均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 特定作為之權利。至於獎勵要點,旨在鼓勵人民勇於檢舉金 融違法案件,以收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效,並未賦予人民有 請求被告應依其檢舉執行查緝金融違法及發給檢舉獎金之公 法上請求權。此外,金管會組織法乃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 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別設立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條文主要規範被告之組織任 務及監管範圍,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移送第三人至司法 機關,及請求作成相應之刑事處分或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應屬無據。 三、復以,原告以系爭申請書檢附相關事證,檢舉相關公司涉有 違反證交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42條規定之 情事云云,然經被告調查後函覆:「據台端提供之相關資料 ,經本會調查後,尚無發現渠等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171 條規定之情事,且台端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 書函,均為該署就林君之檢舉函函復查無犯罪事實或予以簽 結。綜上,台端檢舉事項本會既尚無發現有違法情事,亦尚 無涉案人員經本會行政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 事,與上開檢舉獎勵要點之規定未合,是台端向本會檢舉並 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洵屬無據。」,系爭函已記載明確(訴 願卷第93頁),故被告對於原告檢舉事項確已進行相關調查 ,並無原告所述未進行行政調查之情況,且原告檢舉事實, 經被告調查後亦未發現所檢舉之公司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 等規定之情事,難認有移送司法機關或據以對被檢舉公司作 成行政處分之必要,況檢視原告檢舉函所附臺北地檢署相關 書函(本院卷第45-71頁、75-80頁),亦均係就原告檢舉事 項函復查無犯罪事實或予以簽結,亦難認原告等所提案關公 司有因涉金融違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核與 獎勵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之檢舉獎金核發要件不合。  四、綜上,被告所為系爭函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上述各項主張, 於法無據,訴願決定遞予駁回訴願,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7

TPBA-112-訴-22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職業訓練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附和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解讀,無視法源依據,剝奪訴訟權,將聲請人依民法第119 、120、121條始期、終期期間定義棄置,罔顧相對人偽造文 書,枉法妄稱未曾發布「高齡者:逾65歲(不含)以上」, 無證據妄自解讀規定「至65歲其規定:係指滿65歲」,為「 自45歲至65歲」之期間定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 違法,已聲請監察院彈劾、糾正,聲請再審暨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簡抗 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 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6

TPBA-114-救-10-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恒隆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收受判決(本 院卷二第103、105頁送達證書)後,嗣上訴人因不服上開判 決提起上訴,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 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二第121頁)、收文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27頁)、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二第129頁)、答詢表(本院卷二 第131頁)、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二第133頁)、 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二第135頁)在卷可佐。上 訴人固於114年3月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上訴理由狀 ,惟迄未為上開補正。再者,上訴人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前開說明,本 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5

TPBA-112-訴-283-2025032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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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蔡佳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被 告 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陳永峰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解聘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接獲檢舉 原告曾有體罰、酒駕、校内飲酒、吸菸等不當行為,疑似有 行為時(113年4月17日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情形,經被告組成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後,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並以原告輔導結 果無改善成效為由,於111年1月13日經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 議決議通過,提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並於同年月21日,決議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惟非出於 教師本人之惡意,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爰依教 師法第27條規定,予以資遣,並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下稱國教署)。經國教署以111年2月14日臺教國署人字 第1110014555號函(下稱111年2月14日函)復被告,因被告 教評會另於110年1月19日審議通過原告因藉由被告進行排球 教學之機會,對2位女學生性騷擾之情事涉及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下 稱另性平案件,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 4號事件審理中),是依教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同意 其資遣,並命被告重為適法之處置。嗣經教評會於111年2月 24日重新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並 報請國教署以111年4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51053號函核 准後,續由被告以111年4月25日蘇海人字第1110003698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解聘案已經報奉同意,解聘效力 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經教育部111年10月2 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6500號函檢附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解聘,除考量原告有本 件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外,並因原告於另性平事件符合教師 法第15條規定,被告曾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依教師法第28條規定不得另為資遣規定,有國教署111年2 月14日函(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在卷可佐,顯然原處分是 否合法之認定,係以另性平事件是否合法有據乙事為重要前 提事實,而另性平事件既經原告另行起訴由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45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足認本件屬有其他行政爭 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經原告陳明於另案確定前應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9 頁、第220頁),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另性平案件爭 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 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24

TPBA-111-訴-153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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