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害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在臺中
市某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指定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勇福門
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或所轉交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他人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連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王業臻」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去跟他們辦貸款,
他們跟我說可以整合債務,我是真的被騙,我跟對方並不認
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與其素未謀面之「王業臻
」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9至13頁、第114至115頁,本院訴卷第31頁、第59頁)
,並有被告與「何中偉」、「王業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96頁、第119至155頁)。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依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經
他人提領或轉帳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
9至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
卷第21至22頁),另有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㈡關於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
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系統櫃組裝將近5年,不
認識「王業臻」(見本院訴卷第60、61頁),且其於本案行
為時年已38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衡情
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
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
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
以詐騙他人,乃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
「王業臻」使用,則其雖未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
⒊再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這次要提供提款
卡,不覺得有異?)我有想過,但我有問他,他說只是要押
著,我就相信對方,當下也沒有多想」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該帳戶本來就沒有錢,
對方跟我說寄一張沒有常用的卡片,見面簽約的時候再還我
,我的想法只是見面簽好約就會還我,沒有想到那是詐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佐以被告於「王業臻」指示其寄送
提款卡後,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業臻」表示:「那先不
用好了」、「因為很少要記卡片過去的」、「那不是見面就
可以了、還要先寄卡片」、「因為我會怕呀」、「我不敢記
(應為『寄』)是因為我沒看過」、「不會用我的卡去用其它的
事吧!」等語(見偵卷第64至67頁)。且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顯示,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王業臻」前,
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為新臺幣17元(見偵卷第163頁),
足徵被告不僅對「王業臻」毫無信賴基礎,僅願意提供幾無
存款餘額之本案帳戶供「王業臻」使用,對「王業臻」具有
高度戒心,則被告實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王業臻
」,可能遭人用以欺騙他人之不法行為之用,然被告卻不顧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執意
將之提供予「王業臻」,嗣本案帳戶果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堪認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無從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對方說寄一張沒有常用卡片,見面簽約時會歸
還,沒有想到那是詐騙等語。然而:
⒈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
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
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
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
,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即使被告係因其所稱上開事由,遭「王業臻」以
虛偽之貸款緣由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此與前
揭綜合本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所認被告實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供「王業臻」使用乙節,尚屬不相違背,自無從憑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與「何中偉」、「王業臻」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7至96頁、第11
9至155頁),然該等對話紀錄既有上開所述之異常情形,自
難憑該等對話紀錄,而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僅為單純之
被害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時、審理中均未
自白犯罪,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
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
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如附表
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致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一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時、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頁、
第116頁,本院訴卷第38頁),無從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他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該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兼衡其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人
數1人及其被詐騙金額、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未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其於
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系統櫃組裝人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利益,此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並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獲致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1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前某時,假冒統一便利商店客服人員名義與乙○○聯繫,並以簽訂金流協議處理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本案帳戶9萬9,987元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2萬9,980元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3萬1,018元
TPDM-113-訴-137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