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帆(兼具保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帆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先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思齊,並於同日20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
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賴思齊(即暱稱「Ronan」之人)
,雙方交易完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韋帆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思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793號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他字第4049號卷第70至7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賴思齊「Ronan」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字第15793號卷第33頁)、被告112.11.09騎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字第15793號卷第35頁)、賴思齊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偵字第15793號卷第189至191頁、第195至198頁)、陳韋帆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4049號卷第25頁)、陳韋帆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2230號卷第129至135頁)、賴思齊案件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他字第4049號卷第43頁)、被告113.04.30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5793號卷第45至51、55至59頁)、被告113.04.30扣案現場照片(偵字第15793號卷第63頁)、賴思齊113.04.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5793號卷第89至92頁)、被告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740號鑑定書(偵字第15793號卷第131至134頁)、113年度青字第140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15793號卷第145頁)、113年度綠字第1616、161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5793號卷第153至155頁、第167頁、第177至187頁)、被告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5793號卷第165至166頁)、陳韋帆113.04.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230號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惟此乃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人實
際上是否獲利係屬二事,祇要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財產上利益(例如賺取價差、量差等等),或藉此換
取其他間接利益(例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
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等
),即出於謀求利益之目的,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不問其是否確有獲利,亦不以自己獲利為限。是以縱令行為
人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
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
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稱:
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但是我忘記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可知被告交付與賴思齊之大麻有賺取價差,揆諸
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是否實際獲有多少比例之價差利潤,均
無解其係基於謀求個人利益之意思,為本案販賣大麻之行為
,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供述與其所持有供己
犯上開罪名有關之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經
查,被告確實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游,惟被告自承其所供出之
上游「阿文」,並非本件於112年11月9日販賣給賴思齊之上
游,其被查獲之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才是由「阿文」提供的(
見偵字第15793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92頁),故雖依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77頁),認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黃聖文」部分,對於被告販賣予
賴思齊之毒品,即與其後供出之上游「黃聖文」所提供之毒
品無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就本件之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
,卻因一己私欲,任意販賣大麻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其
販賣數量僅約1公克、金額僅1,500元,被告並非貨源穩定、
長期販賣之人,係一時未審慎思考販賣毒品之惡性,而將大
麻販賣與他人,致罹重典,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而且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科以最低度
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仍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
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大麻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非差,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其不思戒慎行事,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
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本案販
售與轉讓之毒品並非大量,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較
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
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本院卷
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係供被告用於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供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麥角二乙胺郵票1張、大麻研磨器2個、吸食器具1組
、吸食器具1支、菸斗1支、塑膠吸管1支、RAW捲菸紙2捲、
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且被告持有麥角二乙胺郵票1張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在案,並諭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張
沒收及銷毀。故上開扣案物自無需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思齊,確已收取
毒品價金1,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訴-119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