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Date

2024-08-30

Case number

TPDM-113-審交簡-276-20240830-1

Case category

審交簡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0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11559號卷第34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黃森受傷 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雙方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王明龍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91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4段91巷與八德路4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八德路4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且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彎,適同向前方有黃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左轉進入八德路4段,王明龍遂於左轉後直行時撞及黃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致黃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遭被告撞擊成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損狀況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Some content on this website is AI-generated and is for reference only. It is not legal advice.

Contact us: [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