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張芳菘
被 告 左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朝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東山鴨頭攤位」(下稱系爭攤位
),致系爭攤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
出攤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50元、攤位監視器修
復費用79,200元、攤位招牌修復費用22,000元,並因系爭事
故致原告準備之食材無法使用,受有食材損失7,000元,又
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無法
營業,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282,500元、租金損失20,000
元(每月租金8,000元×2.5月=20,000元),共計損失1,567,
950元,另被告甲○○為被告左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左企公
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左企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左企公司則以:就被告甲○○為被告左企公司之受僱人且
在執行職務中,且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已支
出攤位招牌修復費用22,000元等節均不爭執,然原告所經營
之攤位於上開期間均有正常營業,其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
有上開營業損害、食材損失及租金損害;而就攤位修復費用
部分應予以折舊,監視器修復費用則應僅限於攝影鏡頭,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監視器之主機、硬碟、延長線及滑鼠等物品
有實際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被告甲○○
為被告左企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等情,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8
頁),且為被告左企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就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攤位修復費用157,250元部分、攤位監視器修復費用79,200元
、攤位招牌修復費用22,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攤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遭毀損,已支出
修復費用157,25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1頁),堪信實在。惟本件攤車既係舊車,其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攤
位修理費之估價單所示,工資費用2,000元、其餘項目應均
屬零件費用而為155,250元,而原告雖主張其所經營攤位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約使用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被
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5年即開始經營等語,參酌原告所經營
攤位之臉書粉絲專業自105年5月即開始經營(見本院卷第22
1頁),可認該攤位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已使用6年8月,本
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金屬
調理台」之最低使用年限為6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6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55,250÷(6+1)≒22,17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5,250-22,179) ×1/6×(6+0/12)≒133,0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5,250-133,071=22,179】,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2,000元,是原告就攤位之損失得請求24,179元(
計算式:22,179元+2,000元),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⑶原告主張已支出攤位監視器修復費用79,200元等語,固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7至42頁)
,然被告除就其中鏡頭費用不爭執外,其餘費用均以原告未
舉證證明實際受損等語為辯。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前開受損照片無法看出除鏡頭以外之其他項目之受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頁),則原告既未能就除鏡頭以外之項目係
因系爭事故所致受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請求其他項
目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而鏡頭之零件費用為36,000元、工
資6,000元,監視器應亦據原告使用5年,衡酌該監視器設置
後應屬常年運作,已使用相當期間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
逐漸磨損品質,是本院參酌監視器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等其
他一切因素,認其零件費用以折舊50%尚屬相當,而為18,00
0元(計算式:36,000元×50%=18,000元)。是上開監視器維
修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8,000元加計工資6,000
元,共計24,000元(計算式:18,000元+6,000元)。是原告
請求監視器維修必要費用24,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難認有理。
⑷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攤車招牌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遭毀損,已
支出攤位招牌修復費用2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實在。則上開招牌應亦據原
告使用6年8月如前所述,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房屋建
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招牌」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66
7元(計算方式同上,惟耐用年數為5年),是原告就招牌之
損失自得請求3,667元,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⒉不能營業之損失1,282,500元、租金損失20,000元、食材損失
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攤位受損致其自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0
日止無法營業,因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282,500元、租
金損失20,000元、食材損失7,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營
業額資料、發票、估價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7、27、161至1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據被告所提原告經營攤位之臉書粉絲專頁所示(見本
院卷第195至205頁),於原告所指前揭期間仍可見原告攤位
出攤、照常營業及星期三例行公休等營業時間公告,而全然
未提及因攤位受損需維修致無法營業之公告,而原告就前開
專頁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未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開資料,尚難認原告主張其自
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無法營業為有理由,則原
告主張其因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282,500元、租金損失2
0,000元、食材損失7,000元等語亦難認為有理由。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846元(計算式:攤位
修復費用24,179元+監視器修復費用24,000元+招牌修復費用
3,6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1,846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3-鳳簡-77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