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430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1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徒手竊
取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如上開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持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信用卡
兼具悠遊卡(或一卡通)之功能,在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
五編號1、6、8、10所示特約商店內,於附表二編號3至5、
附表五編號1、6、8、10所示時間,持卡觸碰該特約商店裝
設之交易設備,使前開機器設備因感應悠遊卡(或一卡通)
電子錢包餘額不足,自動由該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自動扣減
如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6、8、10所示金額,儲
值至該信用卡之悠遊卡(或一卡通)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暨在
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
五編號2至5、7、9、1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
1所示時間,在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
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至5、7、9、
1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致
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係信用卡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
,而交付等值之財產上之利益即遊戲點數、商品或服務與黃
志偉。
㈢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之犯意,持竊得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SIM卡,於附表八編號
1至2所示時間,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商家,以電磁方式盜用鍾旭峯之電信設備通信,購買各該
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號簽
帳購物之人,鍾旭峯亦同意將該等消費金額附加於電信費用
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情之業者而
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數,同時將
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黃志偉因而取得免繳納如附表
八編號1至2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鍾旭峯、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
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8
至159頁)。
㈡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北捷站字第1133009
422號函暨其檢附之車票交易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至
145頁)。
㈢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
00585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
9頁)。
㈣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陳報狀(本院審訴字卷第
161至162頁)。
㈤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全管字第0748號函暨
其檢附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至169頁)
。
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鐵營業字第1130013
461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1至176
頁)。
㈦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三商家購字第113052000
1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至36頁
)。
㈧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杏商營字第240015
號函暨其檢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就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6、8、10部分,被告
係擅自利用上開編號所示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或一卡通
)電子錢包功能消費,即於上開卡片「儲值於卡內款項低
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經
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
價值撥付於悠遊卡(或一卡通)公司進行儲值(所謂自動
加值)。是在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
加值,被告因而獲得持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按上說明,即屬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2、再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7、附表四編
號1至2、附表五編號2、7、11、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
號1、附表八編號1至2所為,係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持卡消
費,致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或提供住房
服務予被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或旅
館提供之住宿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
罪。
㈡罪名: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
三編號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三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就上開
編號2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惟已於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載明被告持卡消費如上開編號所
示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此外,就上開編
號7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
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至2、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五編號3、4、
5、9、12、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五編號6、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就附表五
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追加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2、7、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就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就此部
分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惟已於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載明被告持卡消費如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
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7、被告就附表七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8、被告就附表八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1、就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多次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乃係持各
該告訴人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2、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
財之犯行,各係持各該告訴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
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3、就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7、附
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2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得
利犯行,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
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論以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㈣想像競合犯:
1、就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五編號1至2、7至8;附表六編號
1至2部分,被告均係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張信用卡,各
犯行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
,方屬適當,而均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
罪處斷。
2、就附表八編號1、2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追加起訴書認上開部分均應從一重
之偽造準私文書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7罪)、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5罪)、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6
罪)、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2罪)、附表五編號1至13
所示之罪(11罪)、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罪(1罪)、附
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1罪)、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5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
、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暨盜刷竊得之信
用卡及SIM卡自動加值、刷卡消費或購買遊戲點數,影響行
動設備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併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發卡銀行
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另參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育有1名
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
表五編號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
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商品或
服務,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信用卡及S
IM卡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
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日/地點 犯罪所得 宣告刑(含沒收) 1 陳俊佑 112年6月28日18時13分至19時30分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186巷2弄4樓或5樓房 陳俊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奚安鴻 112年6月18日20時至21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尚印旅店 奚安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尚仁 112年6月13日17時18分至18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 蔡尚仁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冠儒 112年5月10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清翼居旅館 黃冠儒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博偉 112年5月9日18時22分至19時許/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1樓廁所 張博偉之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高國翔 112年2月26日11時21分至11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JR東日本大飯店 高國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鍾旭峯 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23時許/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鍾旭峯之門號0000-000-***號SIM卡1張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陳俊佑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6月30日14時29分許 ①價值3,000元之不詳商品 ②價值2,899元之不詳商品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統一超商新起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 3,000元之遊戲點數 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82頁)、Gash點數儲值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83至86頁)、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①臺北捷運臺北車站 ②臺北捷運後山埤站 112年6月30日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①臺北捷運西門站 ②臺捷運善導寺站 112年7月2日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①臺北捷運西門站 ②臺北捷運西門站 112年7月3日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奚安鴻 、發卡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臺灣麥當勞 112年6月19日 ①13時25分許 ④15時50分許 ①價值55元之不詳商品 ②價值239元之不詳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①萊爾富北市馬偕店 ②萊爾富北市馬偕店 ③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④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⑤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⑥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⑦萊爾富北市獅子林店 ⑧萊爾富北市獅子林店 112年6月19日 ①13時31分許 ②13時32分許 ③17時14分許 ④17時14分許 ⑤17時51分許 ⑥17時52分許 ⑦20時06分許 ⑧20時07分許 ①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檢附查調遊戲點數資料(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03至104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112年6月19日 17時51分許 價值98元之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檢附查調遊戲點數資料(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03頁) 4 同上 台北大眾捷運(股)公司 112年6月19日 13時44分許 價值380元之車票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北捷站字第1133009422號函暨其檢附之車票交易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至145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亞尼克子工房(股)公司 112年6月19日 14時01分許 價值380元之不詳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杏一醫療用品台大兒 112年6月19日 17時34分許 價值175元之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杏商營字第240015號函暨其檢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9至41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112年6月19日 18時52分許 價值1,928元之住宿服務利益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入住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9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蔡尚仁、發卡銀行永豐銀行 統一超商鑫港店(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6月4日 ①17時16分許 ②17時17分許 ①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11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華港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6月4日 ①17時30分許 ②17時31分許 ①價值2,701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11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黃冠儒、發卡銀行玉山銀行 統一超商 112年5月11日 ①8時53分許 ②8時54分許 ①自動加值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①統一超商中樂店 ②統一超商中樂店 ③統一超商民美店 ④統一超商民美店 ⑤統一超商重南店 ⑥統一超商重南店 ⑦統一超商大永博店 ⑧統一超商華慶店 ⑨統一超商厚讚店 112年5月11日 ①8時55分許 ②8時56分許 ③10時01分許 ④10時05分許 ⑤14時00分許 ⑥14時01分許 ⑦14時22分許 ⑧15時19分許 ⑨22時34分許 ①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223元之商品 ⑨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6頁,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3 同上 臺灣麥當勞 112年5月11日 15時59分許 價值184元之商品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麥當勞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12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誠品武昌店 112年5月11日 16時44分許 價值1,602元之休閒縮口腰包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陳報狀(本院審訴字卷第161至162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MASA 112年5月11日 17時0分許 價值2,960元之不詳商品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臺北捷運西門站 112年5月11日 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①統一超商厚讚店 ②統一超商厚讚店 ③統一超商豐鼎店 ④統一超商豐鼎店 ⑤統一超商豐鼎店 ⑥統一超商豐鼎店 ⑦統一超商豐鼎店 ⑧統一超商豐鼎店 ⑨統一超商沅均店 ⑩統一超商沅均店 ⑪統一超商驛光店 112年5月12日 ①7時10分許 ②7時11分許 ③12時40分許 ④12時41分許 ⑤17時23分許 ⑥17時24分許 ⑦22時8分許 ⑧22時9分許 ⑨22時22分許 ⑩22時23分許 ⑪23時35分許 ①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⑨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⑩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⑪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統一超商 112年5月12日 7時12分許 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9 同上 高鐵臺北站 112年5月12日 7時26分許 價值280元之車票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0585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9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同上 臺北捷運板橋站 112年5月13日 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同上 統一超商壢美店 112年5月13日 12時26分許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同上 臺鐵中壢站 112年5月13日 15時59分許 價值46元之車票1張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務資料(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135頁)、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鐵營業字第1130013461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1至176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同上 臺灣麥當勞 112年5月13日 16時44分許 價值279元之商品 麥當勞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12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張博偉、發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全家便利商店台鐵二店 112年5月10日 6時09分許 價值35元之商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全管字第0748號函暨其檢附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至169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價值100點之GASH 遊戲點數 同上
附表七: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高國翔、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美廉社松山復興店 112年2月6日 ①12時19分許 ②12時19分許 ③12時20分許 ④12時21分許 ⑤12時22分許 ⑥12時22分許 ①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327頁)、被告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33頁)、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三商家購字第1130520001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至36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八:
編號 被害人 商家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鍾旭峯 GOOGLE PLAY 112年6月23日 ①19時37分許 ②19時38分許 ③19時38分許 ④19時38分許 ①10萬金幣 ②3290點 ③點數330 ④點數330 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3頁) 黃志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GASH 112年6月23日 ①19時49分許 ②19時50分許 ③19時50分許 ①點數2000 ②點數2000 ③10萬金幣包 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3頁) 黃志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21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竊取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
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許,
在鍾旭峯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藉由借宿該處
之機會,徒手拆卸竊取鍾旭峯所有wifi機內之電信門號0000
-000-***號SIM卡1張得手。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112年6月23日下午
7時37分起至同日7時50分止,在不詳地點,將所竊得之SIM
卡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所申辦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
碼,並未經鍾旭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
能輸入上開電信門號,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
代付費用,持以行使消費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940元,而
詐得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鍾旭峰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俊佑、奚安鴻、蔡尚仁、黃冠儒、張博偉、高國翔、
鍾旭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述 2.電子發票存根聯、Gash點數儲值紀錄、中信銀行冒用明細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1.告訴人奚安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尚印旅店入住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人蔡尚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2.永豐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1.告訴人黃冠儒於警詢中之指述 2.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㈥ 1.告訴人張博偉於警詢之指述 2.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1.告訴人高國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2.JR東日本大飯店、美廉社松山復興店監視器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單6紙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1.告訴人鍾旭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 佐證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鍾旭峯SIM卡並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所申辦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碼,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能輸入上開電信門號,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及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等罪嫌
。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刷卡部分,係分別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訛詐該店家,時間又屬密接,地點
均相同,應個別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
續犯,均僅論以一罪。所犯竊盜與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㈡另就鍾旭峯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2號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
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信用卡號 刷卡時間及金額 核犯法條 1. 陳俊佑 112年6月28日下午6時13分至7時30分間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186巷2弄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29分/3,000 ②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29分/3,000 ③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35分/3,000 刑法第339條 ①112年6月30日/加值500 ②112年6月30日/加值500 ③112年7月2日/加值500 ④112年7月2日/加值500 ⑤112年7月3日/加值500 ⑥112年7月3日/加值500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2. 奚安鴻 112年6月18日下午8時至9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25分/55 ②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31分/2,000 ③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32分/2,000 ④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44分/380 ⑤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分/380 ⑥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50分/239 ⑦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14分/1,000 ⑧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14分/1,000 ⑨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34分/175 ⑩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1分/98 ⑪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1分/1,000 ⑫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2分/2,000 ⑬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52分/1,928 ⑭112年6月19日下午8時6分/3,000 ⑮112年6月19日下午8時7分/2,000 刑法第339條 3. 蔡尚仁 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18分至同日下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4日下午5時16分/3,000 ②112年6月4日下午5時17分/3,000 ③112年6月4日下午5時30分/2,701 ④112年6月4日下午5時31分/3,000 刑法第339條 4. 黃冠儒 112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隔日凌晨1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二所示 5 張博偉 112年5月9日下午6時22分至同日下午7時許 台鐵北車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0日上午6時9分/135 刑法第339條 6. 高國翔 112年2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至同日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19分/950 ②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19分/950 ③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0分/950 ④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1分/950 ⑤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2分/950 ⑥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2分/950 刑法第339條
附表二
告訴人 刷卡時間及金額 核犯法條 黃冠儒 ①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5分/1,000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6分/3,000 ③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分/3,000 ④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分/3,000 ⑤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3,000 ⑥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分/3,000 ⑦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22分/3,000 ⑧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223 ⑨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59分/184 ⑩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1,602 ⑪112年5月11日下午5時/2,960 ⑫112年5月11日下午10時34分/3,000 ⑬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0分/3,000 ⑭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1分/3,000 ⑮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26分/280 ⑯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0分/3,000 ⑰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1分/3,000 ⑱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3分/3,000 ⑲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4分/3,000 ⑳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8分/3,000 ㉑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22分/3,000 ㉒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23分/3,000 ㉓112年5月12日下午11時35分/3,000 ㉔112年5月13日中午12時26分/1,000 ㉕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59分/46 ㉖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44分/279 刑法第339條 ①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加值1,000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4分/加值1,000 ③112年5月11日/加值500 ④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2分/加值500 ⑤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9分/加值1,000 ⑥112年5月13日/加值500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就劉航均為被害人部分,續偵辦中)與黃冠儒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晚間,在不詳姓名之共同友人位於臺北巿中
正區某處之住所飲酒時,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黃冠儒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使用,
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
後利用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
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
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
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功能,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聯名卡在附表所示商
店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玉山銀行誤認係
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自動加
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悠遊聯名卡之電子錢包內,並於加
值後為不詳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黃志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前述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商
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並持黃冠儒之前開信用卡刷卡結帳,致
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為黃志偉
結帳,並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黃志偉或為黃志偉提供服務。
嗣因黃冠儒接獲繳費通知,懷疑係黃志偉所為,報警處理,
而由警方循線查獲黃志偉。
二、案經黃冠儒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黃冠儒之指訴 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2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發票存根聯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4 麥當勞店內監視畫面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餐點之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就附表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等罪嫌,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如附表一、二
之多次犯行,均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
2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審理中,
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中告訴人黃冠儒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
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由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點 加值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1000元 2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4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1000元 3 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54分 臺北捷運西門站 500元 4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2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500元 5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9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1000元 6 112年5月13日 臺北捷運板橋站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5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1000元 2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6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3000元 3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分 統一超商民美店 3000元 4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分 統一超商民美店 3000元 5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0分 統一超商重南店 3000元 6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分 統一超商重南店 3000元 7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22分 統一超商大永博店 3000元 8 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 統一超商華慶店 223元 9 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59分 麥當勞SOK-002 184元 10 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 誠品武昌店 1602元 11 112年5月11日下午5時0分 MASA 2960元 12 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34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3000元 13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0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3000元 14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1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3000元 15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26分 高鐵臺北站 280元 16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0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17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1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18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3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19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4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20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8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21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22分 統一超商沅均店 3000元 22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23分 統一超商沅均店 3000元 23 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35分 統一超商驛光店 3000元 24 112年5月13日中午12時26分 統一超商壢美店 1000元 25 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59分 臺鐵中壢站 46元 26 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44 麥當勞SOK-013 279元
TPDM-113-審簡-72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