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簡-2357-202411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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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 3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經濟窘迫,又需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遂上網覓找貸 款資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聯絡,經甲男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需製作金流,亦即由甲○○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再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內款項交還,藉此製作「金流」。甲○○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甲男所述之重點無非為徵用甲○○金融帳戶,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預見甲男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其所稱之製作「金流」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甲○○需款孔急,抱持縱雖可能如此,但如甲男確為代辦貸款業者,不配合就將喪失貸款機會之想法,基於縱甲男以其金融帳戶供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各別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男,允諾如有款項匯入再協助提領並交付。嗣甲男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甲○○主觀上認知本案除甲男外另有其他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開甲○○金融帳戶,甲○○即依甲男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予甲男,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68號檢察官起訴書。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本刑為6月。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6月。 3.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甲男,嗣甲男或其他不法份子各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甲男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交付予甲男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甲男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與甲○○聯繫之甲男,且依被告供述,其並未親自見過與其聯繫之人,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之甲男、實施詐騙者及前來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之人為同一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白天在市場受雇賣冷凍食品,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2名分別9歲及10月大的小孩,目前單親,小孩父親未幫忙扶養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雖另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嗣至113年10月25日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上開罪刑視為未宣告,此外即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輕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而不慎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身也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並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賠償,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丁○○之姪女婿致電向其佯稱:需調度貨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2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假冒為乙○○之親友致電向其佯稱:資金周轉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 38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假冒為丙○○之姪子致電向其佯稱:資金周轉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 38萬8,000元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 4萬2,000元 2 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 32萬8,000元 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丁○○ 111年10月5日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5頁、第73頁、第7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2 乙○○ ①111年7月26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113年8月14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44頁) ③113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82頁至第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簡訊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3 丙○○ 111年7月19日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犯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一、被告應給付丁○○12萬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丁○○指定帳戶內)。 二、被告應給付乙○○18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乙○○指定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