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06-28
案號
TPDM-113-審簡-992-202406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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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65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群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艾宥 宏於112年11月5日瀏覽」補充更正為「艾宥宏於112年11月5日在新北市○○區住○○○○○○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127頁、第173至185頁)」及被告林群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基於同一詐得遊戲鑽石之目的而 同時詐欺告訴人盧宏寶、艾宥宏,且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為,固係於通訊軟體多人群組內刊登不實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且其所為僅3人受騙,犯罪所得尚非甚鉅,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網路詐欺之行為 情節,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到庭之告訴人艾宥宏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7頁),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以該手機通訊軟體刊登不實訊息施用詐術,惟該行動電話原為其日常生活聯繫使用,縱偶供本案使用,於本案尚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盧宏寶、艾宥宏部分 林群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價值1,560元之遊戲鑽石利益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李奕賢部分 林群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林群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明知無交付價款及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某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Discord之「永恆石器玩家出售區」瀏覽盧宏寶所刊登販賣遊戲鑽石訊息,即於翌(6)日晚間某時,以LINE暱稱「小群」名義,向盧宏寶佯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60元價格購買遊戲鑽石3萬9,000顆等語,致盧宏寶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林群翔,林群翔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另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暱稱「小群」名義刊登販售「最後賞三谷隆模型公仔」之不實訊息,艾宥宏於112年11月5日瀏覽後與林群翔聯繫,林群翔即以暱稱「小群」佯裝同意以1,560元價格出售等語,致艾宥宏陷於錯誤,依林群翔之指示,於112年11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匯款1,560元至林群翔指定之本案帳戶,使盧宏寶誤認林群翔業已付款,而交付遊戲鑽石予林群翔,因而詐得價金1,56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艾宥宏於112年11月8日前往超商領取林群翔寄出之商品包裹,發現包裹內僅有電工膠帶1個及筆1支,始悉受騙。㈡於112年1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暱稱「小群」名義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李奕賢於112年11月6日晚間瀏覽後與林群翔聯繫,林群翔即以暱稱「小群」佯稱:如以面交方式交付商品,需先匯款訂金4,000元等語,且為取信李奕賢,傳送林俊廷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李奕賢,並約定面交時間,使李奕賢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4,000元至林群翔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於雙方約定見面時間,林群翔並未出現,李奕賢始知受騙。嗣艾宥宏、李奕賢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路00號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扣得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艾宥宏、盧宏寶、李奕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群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艾宥宏、盧宏寶、李奕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艾宥宏等人提供之網路畫面列印資料、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艾宥宏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4 網路銀行畫面截圖 告訴人艾宥宏、李奕賢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前揭3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