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審簡-302-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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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翰 江岱妮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98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 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 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 充理由書),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 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14 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 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件一編號⒈至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依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 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江岱妮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依應依 附表四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充理由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審理,而該十一案既屬被告乙○○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十一案合併審理;被告江岱妮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江岱妮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十三所示之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惟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等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確係乙○○、江岱妮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二人就附件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件一至七、九至十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附件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上開附件十三所為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一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二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二人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乙○○就附件十三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最初之動機係為了勸架,卻因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衍生本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歷時甚短,且被告施強暴之對象本屬特定人,僅是依照本案發生之時、地與現場狀況,非無可能因為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成立犯罪,是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以群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是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依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 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洪惠娟、楊建標、吳秀蘭、李梅芬、張玉樹、王瑛賢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蔡昀融另向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乙○○就附件十三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二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乙○○附表一編號⒈至、江岱妮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命被告等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被告二人雖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鄭聆苓、鄭文正、阮卓群、林晉毅、洪明 賢、鍾孟杰、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補充理由,檢察官 洪敏超、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逸欣 2,99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羅文婷 1,7978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吳慧卿 2,19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白凱宇 6,01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蕭順元 4,99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蔡昀融 4,998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劉進富 8,144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黃怡芳 2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詹舒涵 4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洪惠娟 2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陳碧雲 1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夏阿妹 2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王熒熒 20,003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陳怡蒨 1,99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⒘ 陳姿君 9,111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賴子慧 1,998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李秋燁 1,2031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⒛ 林恬伃 8,611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泳呈 712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建標 4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瑛賢 16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秀蘭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惠美 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 3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宗佑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詹舒涵 45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洪惠娟 2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陳碧雲 1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夏阿妹 2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楊建標 4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王瑛賢 16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吳秀蘭 5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吳惠美 3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楊建標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楊建標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江岱妮(前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另案起訴)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同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石世偉、葉馨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黃佳文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復由乙○○、江岱妮依「主任」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向黃佳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再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石世偉、葉馨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世偉、葉馨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江岱妮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乙○○、江岱妮等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旋遭證人黃佳文提領一空之事實。 6 ①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份 ②證人黃佳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 n」、「Hayden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乙○○、江岱妮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江岱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江岱妮、「主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江岱妮所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乙○○、江岱妮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芳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水者 1 石世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5分許,假冒石世偉之房東名義,向石世偉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石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31分 48萬元 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0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8萬元 乙○○ 111年4月25日13時20分 3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1分 3萬 2萬 2 葉馨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中午某時許,假冒葉馨雅之姪子名義,向葉馨雅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葉馨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3時24分 30萬元 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20萬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長春路口 30萬元 江岱妮 111年4月25日14時45分 6萬 111年4月25日14時46分 4萬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任」、「陳世明」(綽號「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持卡提另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搭乘高鐵至高鐵嘉義站,復乘車前往某小吃部交付與「陳世明」收受,乙○○則得藉此獲取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蕭順元、蔡昀融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逸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文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慧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白凱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蕭順元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蔡昀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9 自動櫃員機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個別被害人,其犯意各別,法益有間,請予分論併罰之。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款帳號 1 王逸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逸欣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電腦致生10筆消費紀錄,退費程序須依指示匯款等語,王逸欣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2萬9,987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2 羅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遠東國際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文婷並佯稱:因系統資料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退款程序須依指示等語,羅文婷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9,977 111年4月12日18時40分許 8,001 3 吳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卿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吳慧卿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8分許 1萬2,012 111年4月12日18時41分許 9,987 4 白凱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郵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白凱宇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白凱宇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 2萬9,986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3萬0,201 5 蕭順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蕭順元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蕭順元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5分許 4萬9,987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 蔡昀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蔡昀融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蔡昀融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16分許 4萬9,989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 (元) 匯款被害人 1 111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歸仁郵局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萬 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白凱宇 2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4萬 3 111年4月12日18時47分許 3萬 白凱宇 4 111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 4,000 5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3萬 蕭順元 6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2萬 7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3萬 蔡昀融 8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2萬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乙○○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進富,佯稱網路購物因駭客入侵資料錯誤,可以協助更改設定云云,致劉進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許、17時31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萬1456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乙○○則於111年4月13日晚間,在嘉義高鐵站附近領取裝有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111年4月14日17時44分、17時45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郵局,持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2萬1000元,隨即將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暱稱「主任」之人,並領取1000元報酬,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暱稱「主任」之人。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進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乙○○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專員」、 「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阿興」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楊專員」、「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自不知情之張永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張永龍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怡芳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張永龍再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與乙○○,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黃怡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車手,報酬為提領款項1%之事實。 ⒉被告經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永龍處領取27萬元後,將贓款放置在上游指定之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張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27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㈣ 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27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27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黃怡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4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告訴人好友,佯稱係告訴人姪子云云,嗣於同月18日10時5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告訴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32分 2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張永龍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27萬元交與乙○○ 111年4月18日11時57分 5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號 被 告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妮於民國111年4月10日,經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罪嫌,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主任」、「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江岱妮經上游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向詹宗龍收取45萬元詐騙款項後,旋至附近某不詳地點交付款項與「阿BEN」,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詹舒涵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招募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45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收執聯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45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45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江岱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水車手江岱妮(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江岱妮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乙○○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岱妮、「主任」、「牛哥」、「阿B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江岱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水車手江岱妮(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江岱妮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乙○○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岱妮、「主任」、「牛哥」、「阿B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江岱妮於同年4月13日,加入葉 志成(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江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葉志成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葉志成分別將贓款領出後,乙○○、江岱妮即分別依據「主任」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葉志成收受贓款。嗣乙○○、江岱妮於取得贓款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嘉義縣,江岱妮先將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3之贓款交予乙○○後,再由乙○○搭乘白牌車前往嘉義縣某處之巷弄內,將贓款以放置在某車輛下方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乙○○、江岱妮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可自贓款內自行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江岱妮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乙○○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江岱妮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連同被告江岱妮所收取之贓款以放置在嘉義縣某處車輛下方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岱妮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交予被告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與LINE暱稱「Hayden林」、「Mike Chen」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葉志成因貸款需求,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後,對方稱帳戶有美化金流之必要,故將匯款至其帳戶內,另案被告葉志成遂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乙○○、江岱妮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據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二人有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向另案被告葉志成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查被告江岱妮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有2名,請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就2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被告乙○○於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贓款後,復自被告江岱妮處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3之詐欺贓款,並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是其所為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共包含3名,請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就3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亦應數罪併罰。又被告二人與暱稱為「主任」、「江南」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分別係被告二人作為聯絡詐欺事宜所用乙情,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所自承,是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支配,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惠娟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假冒洪惠娟友人「張姐」名義,向洪惠娟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洪惠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 2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2 陳碧雲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陳碧雲之姪女陳博樺名義,向陳碧雲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陳碧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 18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3 夏阿妹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假冒夏阿妹之姪子夏國豪名義,向夏阿妹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夏阿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女兒楊筑晴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志成)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者 (被告) 被害人 1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18萬元 江岱妮 陳碧雲 2 111年4月21日下午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32萬元 乙○○ 夏阿妹 3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8萬元 江岱妮 洪惠娟 附件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乙○○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陳浴萸,詢問陳浴萸是否有資金問題,可以協助製作財力證明等語,陳浴萸不疑有他,即於111年4月22日,依指示在高雄地區交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乙○○則依上手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4日22時14分許,在淡溝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存簿、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乘車至嘉義高鐵站放置在附近指定地點。詐欺集團支配上開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王熒熒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由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乙○○每領取一包裹,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告訴人王熒熒、陳怡蒨 陳姿君、賴子慧、林恬伃、林泳呈及被害人李秋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監視影像截圖、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㈣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及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此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可預見包裹內物品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而被告領取包裹後依指示處置包裹,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支配帳戶,再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不論後續是由何人提領贓款,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亦應負責。是被告就詐取帳戶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詐取金錢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㈠ 王熒熒 於111年4月28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熒熒,佯稱可提升為銀行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2時8分起,陸續匯款14萬9,985元、5萬50元至陳浴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㈡ 陳怡蒨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蒨,佯稱陳怡蒨先前訂單條碼貼錯,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㈢ 陳姿君 於111年4月28日18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陳姿君,佯稱其網購訂單錯誤,致設定為多筆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4萬1,123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㈣ 賴子慧 於111年4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子慧,佯稱賴子慧先前網購時系統疏失,造成輸入款項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9分許,匯款1萬9,986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㈤ 李秋燁 於111年4月28日撥打電話予李秋燁,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並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李秋燁帳號內新增2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35分許,匯款1萬2,031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㈥ 林恬伃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恬伃,佯稱林恬伃先前網購時作業疏失,須依指示終止自動扣款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6分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3萬6,123元至陳浴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㈦ 林泳呈 於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起,撥打電話予林泳呈,佯稱林泳呈先前網購時設定為廠商購買,重複消費50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14分起,陸續匯款4,512元、2,608元至陳浴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江岱妮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參與暱稱「主 任」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2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聯絡楊建標,自稱係楊建標外甥,急需借款周轉等語,楊建標不疑有他,即於111年4月27日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不知情之謝文棋(另為不起訴處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文棋則於同日13時12分起,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陸續提領現金共4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順大門市交予江岱妮。江岱妮扣除自身報酬4,000元後,在大甲地區將餘款交予乙○○,乙○○再依上手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乘車至嘉義高鐵站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建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認犯行。 ㈡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岱妮坦認犯行。 ㈢ 告訴人楊建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謝文棋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江岱妮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40萬元至謝文棋帳戶,其後謝文棋陸續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江岱妮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他人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江岱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暱稱「主任」等人為3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因其獲悉江岱妮要找工作,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介紹江岱妮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江岱妮因而加入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乙○○、江岱妮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江岱妮加入後即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不知情之洪國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洪國棟與其不知情之配偶蘇凡喻(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江岱妮則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向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並於同日16時許,在員林火車站內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取得報酬3,200元。 二、案經王瑛賢、張玉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111年4月間,介紹被告江岱妮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江岱妮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被告江岱妮經由被告乙○○介紹,於111年4月間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⑵被告江岱妮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向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於同日16時許,在員林火車站內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⑶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收取、交付款項有取得報酬,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故本次報酬為3,200元。 3 同案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江岱妮。 4 同案被告蘇凡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江岱妮。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瑛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瑛賢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4 證人即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李梅芬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張玉樹,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告訴人張玉樹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被害人李梅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吳秀蘭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 被害人吳秀蘭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 6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被害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同案被告洪國棟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7 員林火車站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7、8】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款、交款之事實。 8 中正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11、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二)照片編號1、2、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同案被告蘇凡喻有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江岱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江岱妮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乙○○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岱妮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江岱妮之犯罪所得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乙○○有介紹被告江岱妮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難認其亦有參與本次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述起訴之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瑛賢 (提告) 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瑛賢,佯為其姪,並佯稱因工作貸款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王瑛賢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18分許 1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郵局) 150,000元 111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 10,000元 2 李梅芬、張玉樹 (張玉樹提告) 111年4月13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佯為被害人李梅芬之友人,並佯稱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張玉樹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57分許 3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2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員林分行) 250,000元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分許 70,000元 3 吳秀蘭 111年4月1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秀蘭,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進而指示被害人吳秀蘭匯款。 111年4月14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50.000元 4 吳惠美 (未報案) 不詳 111年4月14日14時58分許 30,000元 同上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5時15分許 同上 30,000元附件十二: 附件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15721號另案起訴)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假冒甲○○之姪女名義,向甲○○佯稱:做生意急需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小薇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乙○○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6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陳小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33萬元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再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小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依「主任」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詐欺款項後,以上開迂迴轉乘交通工具,並將款項放置在嘉義縣隱密地點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①證人陳小薇於警詢時之 證述 ②證人陳小薇提出與LINE暱稱「楊專員」、「Mar x Chen」、「Hayden林 」之對話紀錄 ③證人陳小薇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及甲○○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不知情之證人陳小薇名下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小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甲○○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 證明匯入證人陳小薇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31日函附之匯入款項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甲○○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陳小薇面交收取被害人甲○○前開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江岱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宗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歐宗勲係兄弟,江岱紜係乙○○之女友。林宗佑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6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101包廂欲前往幫友人張智鈞慶生,然林宗佑在101包廂外因細故與林暉庭發生推擠,張智鈞等人即出來勸架,因林宗佑於過程中以手推擠江岱紜、乙○○,乙○○、歐宗勲、江岱紜等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掐林宗佑脖子並徒手毆打林宗佑,歐宗勲亦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林宗佑,江岱紜亦在旁以腳踢林宗佑,致林宗佑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林宗佑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看到告訴人揮拳打到伊女友江岱紜,所以伊才會上前去打他等語。 2 被告歐宗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出於保護自己跟伊哥哥及伊哥哥的女友才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3 被告江岱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案發時欲拿椅子攻擊及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應該沒有攻擊到等語。 4 告訴人林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歐宗勲、江岱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一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