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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張泉鳳 代 理 人 張台鳳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2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楊蘭芳之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死亡,抗告人於112年8 月2日由關係人即抗告人胞妹張台鳳獲知張穗鳳已在法院完 成拋棄繼承,並於112年8月8日由張台鳳交付本院通知拋棄 繼承函,特具狀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表示其於112年8月2日始獲知其他繼承人張穗 鳳拋棄繼承,另於112年8月8日張台鳳交付本院拋棄繼承通 知函,其並未參加被繼承人喪禮,復經張台鳳表示因抗告人 身體狀況不佳,擔心抗告人受不了打擊,故不敢告知等語, 然抗告人所提之張穗鳳拋棄繼承聲請狀(蓋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11月4日收狀戳)並無法釋明張台鳳係於112年8月 2日交付,又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並與張穗鳳均為被 繼承人之監護人,何以不知被繼承人死亡消息、且未參加喪 禮?顯與常理未合,難認抗告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而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111年9月11日前抗告人戶籍設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後變更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6 。但抗告人於109年11月1日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樓之6。被繼承人、關係人張穗鳳、張定藩,均不知抗告 人居住於前述中山路,僅有關係人張台鳳知悉。依105年9月 1日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裁定,可知抗告人與張穗鳳 、張定藩間對立,張穗鳳亦自承與抗告人、張台鳳等少聯繫 ,且曾因照顧被繼承人分攤費用,意見有所不合。又被繼承 人罹患失智症,原於105年7月至106年2月間由張台鳳及抗告 人共同照顧,嗣106年2月6日張台鳳帶被繼承人至醫院就醫 時,卻遭人帶走失縱,107年4月間才知被繼承人遭張穗鳳帶 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50巷麗寶之星大樓居住,此後張 穗鳳向法院聲請改定輔助人、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等多起事件 ,嗣經本院108年監宣字第275號裁定宣告被繼承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選定張穗鳳及張台鳳共同監護,復經本院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變更選定張穗鳳與抗告人為共同 監護人,然107年4月至108年12月間抗告人多次欲探視被繼 承人,均遭大樓管理員禁止入内,且警員多次到該大樓協調 未果。108年12月至110年2、3月間,張穗鳳雖有2、3次同意 抗告人探視被繼承人,但均不知被繼承人就醫,張穗鳳所聘 用外勞看護亦拒絕告知抗告人有關被繼承人身心狀況,110 年2、3月間抗告人配偶中風臥病在床,抗告人遂無法注意被 繼承人身體狀況,也未再前往被繼承人居住大樓探視,乃改 由詢問張台鳳有關母親身體狀況。又111年6、7月間起抗告 人捲入詐欺集團詐騙案,而遭被告詐欺案件,111年6、7月 至112年8月間自顧不暇,無法查知被繼承人死亡情事。自11 0年10月起至112年8月間,抗告人亦從未接獲書面通知被繼 承人死亡相關文件,且張穗鳳如有繼承人重大身心狀況或其 他重大治療情事,亦僅通知張台鳳,從未與抗告人聯絡,抗 告人自無法於112年8月2日前知悉被繼承人身故情事。再抗 告人前因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出殯情事,未參加被繼承人 喪禮,自非不合常情,且事後據聞張定藩亦無參加被繼承人 喪禮。至於張台鳳為何遲至112年8月2日才告知被繼承人死 亡情事,此乃張台鳳稱因抗告人年邁70多歲,罹患心臟衰竭 等疾病,且為低收入戶,又須照顧丈夫,且抗告人又涉犯刑 事案件,擔心抗告人得知被繼承人死亡,將無法承受,因此 歷經1年多告知抗告人。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事證,亦未依抗 告人之聲請,通知張台鳳作證或說明,或函命其提出說明, 亦有未盡調查之違誤。抗告人確於112年8月2日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而於112年8月21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未逾越抛 棄繼承3個月期限。原裁定不察,既有違誤不當,請求廢棄 原裁定,就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蘭芳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關係人張穗鳳於111 年1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乃依法通知抗告人, 該通知於111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1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並未收受本院拋棄繼承通知函,係於112年 8月3日經張台鳳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云云,並提出簽約 公證通知書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乙份、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乙份、戶口名 簿影本乙份、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 10號裁定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5紙、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3年11月5日函文等件為證。惟父母恩重難報,一般 人縱使俗務纏身,亦不至於至親死亡時全無知悉,甚至無暇 抽身參與至親之告別式,抗告人上開主張,顯非常態事實,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事後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事實盡舉證之責。查抗告人所提上開文件至多僅得證明抗告 人自109年11月1日起居住○○市○○路000號9樓之9,然尚不足 證明抗告人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酌以張台鳳於本院陳稱 :伊有參加被繼承人的告別式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且 張台鳳與抗告人感情和睦等情,有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是張台鳳要無被繼承人過 世不通知抗告人之理,抗告人上開主張已難認可採。張台鳳 雖於本院陳稱:因抗告人健康狀況欠佳並有刑事詐欺案件纏 身,故未通知抗告人云云,然縱使抗告人罹患心血管相關疾 病,仍自承於111年7月間交付帳戶資料、大量提款、匯款與 詐欺集團成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 97號、112年度偵字第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5至43頁),顯見111年間抗告人非無行動能力,且並無 因病而不得接收訊息之情形,自無僅因健康情況欠佳即未受 親友通知至親死訊之可能,至刑事案件纏身與收受死亡通知 顯屬二事,一般人應不至於因訴訟纏身即不願得知父母之生 死,旁人更無不予通知之理,再參酌抗告人如拋棄繼承,張 台鳳所得遺產額度增加,則張台鳳就本案顯有利害關係,其 陳述難免偏頗,自不能盡信,是張台鳳於本院上開陳述,為 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㈢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2年8月3日始知被 繼承人死亡,故抗告人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尚不能認為抗 告人有事後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形,是原審以抗告人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法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3-家聲抗-23-20250331-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文濱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5年司繼字第1887號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張金財(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伊為被繼 承人辦理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事件(下稱第1570號 事件),為期半年,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裁定 (下稱第1570號裁定)伊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60,000元,而本件自民國107年起陸續為被繼承人辦理塗銷 地上權、共有物分割、法院出庭、言詞辯論、處分二筆土地 、出賣其所有股票以清償伊之債務、與被繼承人積欠債務之 銀行協商清償等事務,上述事務處理期間約6至7年,伊所耗 費之時間、勞力甚逾第1570號事件,伊為國家考試及格之地 政士,然原審裁定報酬僅60,000元,經扣除伊為被繼承人代 墊之8,836元後,實得報酬僅5萬餘元,該數額顯非合理,且 被繼承人剩餘遺產金額尚餘10餘萬元將繳付國庫,應可挪以 多對伊補償報酬數額,爰提起抗告,重為酌定報酬數額等語 。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抗告,除 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判決書內應記 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 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分有明文。本院就抗告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裁定理由欄三 相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引用,並補充:  ㈠查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業於106年、110年兩 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第1570號裁定、110年度司 繼字第1530號裁定(下稱第1530號裁定),依序酌定報酬數 額為60,000元、6,000元(含報酬5,000元、代墊費用1,000元 ),有上述裁定存於本院卷為證;次細核抗告人所提自107 年至113年工作項目之事務內容僅係瑣細,惟非繁難(見原 審卷第169-175頁張金財遺產委託辦理案件記事表),經斟 酌該表所示職務之執行所需心力、勞務之付出程度,而認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0,000元(含代墊費用)為適當。抗 告人徒以本次事務處理期間跨距長達6年,與第1570號事件 處理時間僅半年經酌定60,000元報酬相較,稱本件報酬應逾 60,000元云云,然第1570號裁定所憑認抗告人執行之職務內 容繁雜難易程度與本件並不相同(見該裁定理由欄、三), 自難執該裁定而據以憑認本件報酬數額應為何,且依第1530 號酌定報酬裁定理由略謂:抗告人自領取第1570號裁定酌定 之報酬60,000元後,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處理完畢,另參與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至被繼承人 其餘不動產及股票、存款及數個金融機構債務,抗告人均未 處理,亦未陳明未處理之理由等語,即難認遺產管理事務自 106年起至113年止,至今始近餘款歸屬國庫階段,係被繼承 人遺產項目或管理事務過於龐雜,抑或程序冗瑣致延宕抗告 人執行管理事務之期程,故抗告人自不得僅以處理期間達6 年一節遽謂60,000元非合理之金額,是抗告人上揭主張,並 不可採。又抗告人稱本件60,000元經扣除8,836元僅餘5萬餘 元,惟該數額經加計前述兩次報酬60,000元、5,000元,合 計已達11萬餘元,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項目、管理所 須踐行相關程序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所付出心力、 勞務之多寡,上開11萬餘元報酬已屬相當而為合理之金額。 至抗告人另稱:被繼承人遺產金額尚餘10餘萬元,應可挪以 補貼伊之報酬,否則亦係徒歸國庫云云,依法無據,為無可 採。  ㈡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應酌定為60,000元(含代墊費用) ,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之報酬為60,00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3-27

TPDV-114-家聲抗-5-20250327-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程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被 告 張景雲 張文瑛 張景星 張瑞光 MEGAN FOSH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祝桃之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以被繼承人祝桃之之全體繼承人張景雲、張文瑛 、張景星、張瑞光、張文琳為被告,惟張文琳早於本件民國 112年9月26日起訴前即已身歿,故原告以113年4月30日書狀 更正被告為張文琳所生之女即MEGAN FOSHEE(本院卷第21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景雲、張文瑛、張景星、張瑞光、MEGAN FOSHEE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祝桃之歿於96年5月18日,遺有附表一 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祝桃之未以遺囑限制遺產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是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張景雲、張文瑛、張景星、張瑞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或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 語;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被告MEGAN FOSHEE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戶籍登記 簿、戶口名簿、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持有股份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得參,應信為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 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祝桃之之遺產。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附表一遺產為股票,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 事實上困難,故此部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由其各自取得分得部分財產價值,始符物之使用、收益方 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故認採原物分割方式 為適當,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受分配,是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3-25

TPDV-112-家繼簡-21-20250325-3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原 告 周鍊榮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林延壽 林延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被 告 林憶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淑美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淑美歿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遺有 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遺產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778,524元,依民法第1150條應由遺產支付,故請 求附表一遺產應分割予兩造如該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參、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得參,應信為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150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 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78,524元,有喪葬費用及醫 療費用存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此部分費用 之性質係繼承費用,即應由遺產支付,而附表一編號1-5遺 產,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故 就編號1遺產應先清償原告上述金額債務後,再與編號2-5遺 產,均各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由渠等各自取 得分得部分具體金錢現實價值,始符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 性質暨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故認採原物分割方式為適 當,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3-25

TPDV-113-家繼訴-89-2025032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劉孋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伊之民國113年9月5日補正狀陳稱: 「我在113年3月7日上午,接到臺北市○○區議員○○○辦公室主 任(下稱辦公室主任)來電說我父親到服務處請他聯絡我, 告知母親(按:指余易真)過世的訊息。一開始以為是詐騙 電話,後來聽到父親在電話那頭說話的聲音,才知道是真的 」等語,而認伊應自該日起算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3個月 期間,因伊未於113年6月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遲 至同年7月31日始向法院為之,乃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伊 所稱:「才知道是真的」,係指斯時始知伊父託由辦公室主 任聯繫伊,惟伊父與該主任不相識,故伊未因此認母親死亡 一事為可信。伊夫嗣致電向伊弟求證,然伊弟態度惡劣並稱 :不要伊到場,亦不會告知伊喪禮儀式日期,故伊無從確知 母親是否確已過世,且親人逝世倘非有確定事實即驟為辦理 拋棄繼承,實有違孝道,亦不符法律規定,伊係至113年6月 2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函通知伊為母親之繼 承人,始知其已身歿,故民法第1174條第2項3個月期間應自 該日起算,是伊拋棄繼承之聲請未逾該項所定期間,求為廢 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  ㈠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余易真(歿於113年2月29日)所生之女 ,其係第一順位繼承人,抗告人之弟劉俊麟於113年5月3日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本院依民法第117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同年6月27日發函通知因劉俊麟拋棄而應為 繼承之抗告人,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6月27日 函附於原審卷可憑,應信為實。  ㈡細閱抗告人原審書狀陳稱:「一、我在113年3月7日上午,接 到臺北市○○區議員○○○辦公室主任來電說我父親到服務處請 他聯絡我,告知母親過世的訊息。一開始以為是詐騙電話, 後來聽到父親在電話那頭說話的聲音,才知道是真的。二、 我詢問主任為什麼父親要用這種方式告知,因為主任跟父親 並不認識,他說這是選民服務,父親說弟弟不想讓我知道, 而他也是在網路上找到我的聯絡方式,因為我曾經擔任公職 。三、當天先生打電話跟弟弟詢問喪禮事宜,弟弟態度惡劣 的告知,不要我到場也不會讓我知道何時辦喪禮。...七、. ..我因為不知道喪禮所以當然也沒參加。我承認我完全沒有 意識到遺產、負債的問題,也不知道這些年未聯絡她會不會 又有大筆負債。一直收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原來應該做這 些事情。希望法官能讓我拋棄繼承,不要再回到過去背負家 裡債務的惡夢中」(原審卷第41頁),依抗告人上開陳述可 知,抗告人於113年3月7日當日係經其父在場而由議員辦公 室主任轉達余易真身歿一事,抗告人於當日由其夫向其弟劉 俊麟詢問喪禮事宜,依上述客觀情狀及抗告人之舉措,母親 逝世訊息係由己之至親即父親交託第三人轉達,且依我國民 俗風情,某人有無身歿,係屬極為慎重之事,一般人於前述 情形當不會認至親逝世一事係另一至親無端虛構,且衡抗告 人嗣尚知由其夫向其弟確認逝世一事並詢問喪禮相關事宜, 經其弟表示不欲其到場且拒告以喪禮日期一情,而此適與劉 俊麟原審書狀陳稱:抗告人於113年3月初即知悉母親身亡一 事,係經其父交託第三人轉達此事,而抗告人之夫曾致電予 伊詢問往生細節等語互核相符(原審卷第45頁),可認抗告 人至遲於113年3月7日經父親在場而由第三人轉達,且由其 夫詢問喪禮相關事宜後,已知悉余易真身歿而己係其子女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故民法第1174條第2項3個月期間,即應自 該日起算。抗告人嗣於抗告程序改稱:係遲至收受本院113 年6月27日函文,始悉母親身亡一事為真云云,顯與上揭事 證不符,亦悖違常情,為無可採,是抗告人逾113年6月7日 後之同年7月31日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見原審卷第5頁民事聲 明拋棄繼承狀),業逾3個月,而係不合法,故不應准許, 原審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3-24

TPDV-113-家聲抗-10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崔寶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即臺北○○ ○○○○○○○)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崔寶恒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逾80歲, 自102年4月22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至今已逾3年,因查無其殯 葬、出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之紀錄或有何親屬,爰聲請宣 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函、臺北市校 正整理戶籍登記冊、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內政部 移民署覆函、臺北○○○○○○○○○檢附之全戶明細戶籍資料、全 民健保資料、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得憑,應信為實,是認失蹤人年齡為80歲 以上,自102年4月22日失蹤計至105年4月22日止已滿3年, 並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4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即應宣告失蹤人死亡 ,並推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3-19

TPDV-113-亡-54-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4月21日結婚,惟兩造自被 告於94年4月13日離臺後,即未共同生活至今,兩造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且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應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長期分居至今已達19年之久,應認渠等已無何夫妻感 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是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 摯互信互愛感情基礎續營夫妻婚姻生活,且渠等主觀上亦均 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 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而原告就此婚姻破綻既非唯一有 責配偶,即得請求離婚,故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2-21

TPDV-113-婚-315-2025022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吳柏增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吳明忠 關 係 人 吳思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明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柏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吳思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子,其因○○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其屢屢遭投資詐騙,甚將其自住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權 狀交付詐騙集團,爰聲請對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台北市戶籍登記簿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憑,復斟以本 院經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鑑定吳 明忠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所 致中度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已有 顯著不足之情,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 輔助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㈡吳明忠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如前述,而聲 請人及關係人係其子女,均為其至親,渠等俱同意擔任共同 輔助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 同意,有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及 關係人應能盡力輔助吳明忠適正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是由 渠等任共同輔助人,應係符合吳明忠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 ,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2-19

TPDV-113-輔宣-157-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未成年子女甲(人別資料如附件)之親權應全部停 止。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指定己○○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祖孫,相對人未婚懷孕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伊之曾外孫女甲(人別資料如附件 )後,離家失聯不知去向,經伊於111年6月15日向臺○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至今2年餘仍音信 杳無,甲現已10歲,時有學校相關文書須法定代理人簽署, 惟因相對人行蹤成謎致甲之相關學習事務多有不便及延滯難 行之處,甲之生父亦無意任法定代理人,甲自幼即受伊獨力 撫育,故伊為適任監護人,爰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並依序 改定、指定監護人、伊之子即關係人己○○ 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 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口名簿、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 書、臺○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存卷 為憑(本院卷第11-13、45、46頁);次參酌本院依職權囑 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相關事實 為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1.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 況穩定,有工作及經濟收入,獨力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能負 擔照顧未成年人;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2.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 人同住,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評估聲請人監護時間充足。3. 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環境及居家環 境普通,住家為聲請人所有。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人基 本之照護環境,具穩定性。4.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未 成年人出生後,即由相對人交給聲請人照顧至今,為辦理未 成年人更換健保卡照片及申購醫療保險事宜,故希望擔任監 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有安排未成年人之義務教育。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 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目前10歲, 具基本表意能力,因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關係疏 離,故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 好,建議可尊重其意願。7.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 具監護能力與意願,且長期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 人稱相對人未成年、未婚產下未成年人即交予聲請人後離去 ,甚少探視未成年人,相對人未負擔照顧工作,無法處理未 成年人事務。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責任,又基於最小變動 原則與未成年人之意願,故認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 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及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等語,有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6頁,以下均為本院卷 ,僅引頁數),依前述報告及本院親自聽取甲之意見可知( 見保密筆錄),相對人誕下甲後即離家失聯,完全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而由聲請人獨力照養甲至今,是認相對人對甲疏 於保護、照護情節嚴重,且行蹤成謎而不能行使對甲之親權 ,甲之生父亦不明,故有停止相對人親權,選定監護人之必 要。 五、次查,甲之二親等直系、旁系血親,除相對人外,僅有其外 祖母即關係人丁○○ ,聲請人則係甲之曾外祖母,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存卷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財團法人臺○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丁○○ 及詢問選定監護人一事之意見,經該會社會工作師至其臺○ 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之住處訪視,管理員向社工師 表示該址處登記之住戶姓氏為鄭,該址處住戶亦無名為丁○○ 之人,經社工師於該址處留存聯絡訪視信件後,丁○○ 嗣未 主動聯繫相約訪視事宜,故該會未與其訪談一節,有該會訪 視回覆單可憑(第72頁),已難認丁○○ 有監護甲之意願或 有何提供照護之經濟、環境、時間等諸多相關層面、條件之 監護能力,且酌以丁○○ 未曾與甲同住,而係住於臺○,甲則 自幼住於臺○市,倘由丁○○ 為其監護人,因甲年齡尚幼,恐 生活、學習環境、主要照顧者之巨大變動,致其心理承受過 度負擔,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順序之監護人 。 六、衡四、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具一定經濟能力 、保護教養時間,亦能提供基本照護環境,而具相當之監護 能力與意願,亦係甲長期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之共住,甲受 照顧情形及與聲請人互動情況均屬良好,堪認聲請人為適任 之監護人,復酌以本院所親自聽取甲之意願(見保密筆錄) ,兼衡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故認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應能穩定甲之生活環境而利於其成長發展,係 符合其最佳利益。又查關係人己○○ 為聲請人之子,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存卷得參,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 規定,同時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受監護人 即甲之財產得受監督,而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會同關係人己○○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末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 未成年子女甲 甲○○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25-02-18

TPDV-113-家親聲-24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周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智慧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址:臺北 市○○○00(00)○○)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周智慧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姐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 日據時期曾有設籍於臺北市○○○00(00)○○之紀錄,惟於臺灣 光復後則無戶籍資料,倘以35年10月1日政府辦理戶口申報 登記日起算,已失蹤逾7年,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 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 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有明文 。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函、戶 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得憑,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 管機關查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 殯葬紀錄,及有無至外交部辦理相關手續,惟失蹤人均查無 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紀錄覆函、戶政役資訊網 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函、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 照紀錄之覆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覆函附卷可參,應信為實。本件雖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 認定其失蹤確實日期,惟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政府辦 理初次設籍登記即已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已滿10年,並 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8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即應宣告失蹤人死亡, 並推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2-18

TPDV-113-亡-38-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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