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吳承鴻
被 上訴人 劉睿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0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由上訴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於原審審理期間未充分聽取伊完整
陳述意見,亦未給予補充關鍵證據之機會,即迅速言詞辯論
終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8條保障當事人辯論權之規定,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又原審判決未審酌伊提出之照片,
亦未充分考量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具備冷凍空調裝修及空調
維護之專業資格,導致伊因冷氣安裝不當受有冷氣漏水、牆
面及手工木作損壞及營業損失等實際損害,顯就侵權行為因
果關係認定不足,未依法作合理裁量,違反民法第184條規
定及相關損害賠償原則;且原審法官要求伊就營業損失及其
他損害負舉證責任,然剝奪伊陳述權,致伊未能及時提交補
充證據,而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錯誤。伊另於本件上訴
程序補充冷氣漏水導致損壞之照片及報價單等證據證明損害
範圍及因果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
利於伊部分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清洗及安裝冷氣不當,受有冷氣
無法使用、漏水致木作脫皮腐爛、牆面壁癌及無法營業之損
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冷氣清洗安裝費新臺幣(下同)7,00
0元、隔間牆2萬元、壁癌清除油漆1萬元、營業損失30天共3
萬元及木作桌子1萬5,000元,合計8萬2,000元。原審本於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
物因被上訴人清洗及安裝冷氣致生漏水問題,且被上訴人已
同意返還清洗安裝費,另上訴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其
就所主張之營業損失及木作桌子費用未能舉證等情,為其得
心證之理由,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冷氣清洗安裝
費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
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尚無違誤。綜觀上訴
人所執上訴理由,雖記載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08條及
民法第184條規定,然究其內容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就
其主張之隔間牆、木作桌子、壁癌油漆及營業損失等損害負
賠償責任等情為爭執並加以說明,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
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
違背上開法規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上開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本院無從認定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2,000元,其提
起本件上訴後,始追加請求金額為10萬6,000元,其追加2萬
4,000元(106,000-82,000=24,000)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7規定,不得為之,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不
合法。
㈢另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始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5至61頁),
係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業經
合法通知並到庭辯論且提出書狀,其未能適時提出前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顯非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其於第二審程序即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就此
部分加以審酌。
㈣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TPDV-114-小上-4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