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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鍾德暉 被 告 黃士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合併,大眾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大眾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3萬5,988元,約定利息按18.25%固定 計付,每月最低應繳付實際可動用額度之2%;若被告於動用 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伊所 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遲延利息則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伊13萬3,658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 告為存續公司,上開契約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事項、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大眾舊系統存摺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31

TPDV-114-訴-752-2025033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吳承鴻 被 上訴人 劉睿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0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由上訴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於原審審理期間未充分聽取伊完整 陳述意見,亦未給予補充關鍵證據之機會,即迅速言詞辯論 終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8條保障當事人辯論權之規定,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又原審判決未審酌伊提出之照片, 亦未充分考量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具備冷凍空調裝修及空調 維護之專業資格,導致伊因冷氣安裝不當受有冷氣漏水、牆 面及手工木作損壞及營業損失等實際損害,顯就侵權行為因 果關係認定不足,未依法作合理裁量,違反民法第184條規 定及相關損害賠償原則;且原審法官要求伊就營業損失及其 他損害負舉證責任,然剝奪伊陳述權,致伊未能及時提交補 充證據,而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錯誤。伊另於本件上訴 程序補充冷氣漏水導致損壞之照片及報價單等證據證明損害 範圍及因果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 利於伊部分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清洗及安裝冷氣不當,受有冷氣 無法使用、漏水致木作脫皮腐爛、牆面壁癌及無法營業之損 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冷氣清洗安裝費新臺幣(下同)7,00 0元、隔間牆2萬元、壁癌清除油漆1萬元、營業損失30天共3 萬元及木作桌子1萬5,000元,合計8萬2,000元。原審本於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 物因被上訴人清洗及安裝冷氣致生漏水問題,且被上訴人已 同意返還清洗安裝費,另上訴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其 就所主張之營業損失及木作桌子費用未能舉證等情,為其得 心證之理由,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冷氣清洗安裝 費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 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尚無違誤。綜觀上訴 人所執上訴理由,雖記載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08條及 民法第184條規定,然究其內容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就 其主張之隔間牆、木作桌子、壁癌油漆及營業損失等損害負 賠償責任等情為爭執並加以說明,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 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 違背上開法規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上開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本院無從認定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2,000元,其提 起本件上訴後,始追加請求金額為10萬6,000元,其追加2萬 4,000元(106,000-82,000=24,000)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7規定,不得為之,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不 合法。  ㈢另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始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5至61頁), 係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業經 合法通知並到庭辯論且提出書狀,其未能適時提出前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顯非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其於第二審程序即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就此 部分加以審酌。  ㈣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31

TPDV-114-小上-42-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曾玉李 被上訴人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4號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至2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第33至 35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31

TPDV-114-簡上-131-2025033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張百輝 被 上 訴人 古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北小字第458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人雖以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5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僅載:依監視器畫面 、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 等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撞倒之車輛即為伊之車輛。原判決僅 以兩造對現場之描繪不同,遽認被上訴人未撞倒伊之車輛, 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規定並非小額事件得據以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 自難謂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31

TPDV-114-小上-4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林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 年1月1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 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 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富邦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第36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 讓與而喪失,故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嗣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撤回「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即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年5月3日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按 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1年7月3日止,尚欠本金42,275元, 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89年5月8日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 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1年11月12日止,尚欠本金28萬 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後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以 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台北富邦銀行,上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 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自概括承受本件債權 。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北銀行帳務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各2份、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24頁、第31至48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9,16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31

TPDV-114-訴-67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方世璿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28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 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有持 續按月還款之能力及誠意,係因近期手術,行動不便,不慎 漏繳分期款,將於近日繳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 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 及用印之系爭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 合。抗告人雖以其不慎漏繳分期款等情資為抗辯,然前揭抗 辯事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31

TPDV-114-抗-9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分期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蔡采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分期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巨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俊公司)於民 國90年5月31日邀同訴外人王碧山、蔡林玉及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38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給付,每月為一期, 共分36期攤還,首期繳納1萬6,756元,第2至36期每期1萬3, 756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15%計算,巨俊公司依約繳款全 部期數後由其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詎巨俊公司未依約繳 款,被告亦未履行其保證義務,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於91 年1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聲請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25 09號點交占有系爭車輛後公開拍賣而受償23萬3,600元,扣 除利息後,尚欠13萬7,55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2、273、739條規定,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 1月29日北院錦91民執玄字第2509號函、債權計算書、本息 攤提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3-31

TPDV-114-訴-17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趙仁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向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經濟部申請於 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並同時分別 更名為渣打銀行復興分行及民族分行,有金管會97年7月18 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令、經濟部97年8月1日證授 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由渣 打銀行概括承受,而渣打銀行再於99年12月1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通知債權讓與,是原告概括承受原美 國運通銀行之本件債權。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美國運通銀行所簽 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 之效力,不因概括承受資產及債權讓與而喪失,而原告係上 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7,340元,及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 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340元 ,及其中56萬7,931元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3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利息自核貸日起前6期 按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自動改按為16%計算,若累積2 次以上遲延繳款,利率自動調整為18%計息。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欠58萬7,340元(其中本金為56萬7,931元)及利息 未清償。又渣打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 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 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 ,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金申請書、信用貸款 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 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變 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撥貸畫面、貸款還款明細表( 補發)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第33至35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7,340元,及其中56萬7,9 31元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 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31

TPDV-114-訴-9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共同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賴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票 面金額及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民國114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114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 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又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距今已逾1 年多,伊是否確曾簽發系爭本票已不復記憶,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 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原審卷第13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抗告人另辯稱伊是否曾簽發系爭本 票已不復記憶云云,核屬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4年度抗字133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001 112年12月14日 72,840,000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6日 CH 0000000 002 113年1月16日 26,3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6日 CH 0000000 003 113年5月16日 32,89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6日 CH 0000000

2025-03-31

TPDV-114-抗-13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華昇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昇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昇公司)於 民國11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徐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7 年6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且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 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華昇公司未依約清償借 款,僅攤還本金至113年4月14日、利息至113年4月13日止, 迄今尚欠本金126萬5,3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又被 告徐玉玲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3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6,82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31

TPDV-114-訴-94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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