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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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前 科之記載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28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429號駁 回抗告而告確定,經接續他案徒刑而為執行,自108年2月21 日起算刑期,於109年3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4月28縮 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見簡卷第9-43頁)。是被告固屬累犯,然其前案 犯行與本案罪質殊異,尚難逕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槍砲、毒品 、恐嚇取財、肇事逃逸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簡卷第9-43頁),足認其素行不良,而被告本案任意竊 取他人安全帽,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 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安全帽交予警方扣案,犯罪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工程 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 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76號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 日2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46巷內,徒手 竊取鄭秉霖置放在該處之安全帽1個(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鄭秉霖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秉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秉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物品發 還領據(乙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 期徒期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教示,略]

2025-03-31

TPDM-114-簡-663-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劉麗芳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前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 被告素不相識,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 指印印文非原告所為,與原告筆跡、指印不符。系爭本票共 同發票人許家榮為原告之子,但不曾告訴系爭本票乙事。爰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附表編號WG0000000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 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子許家榮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表示系爭本票上簽 名及用印均係原告親自為之等語,但被告未親眼看到原告在 系爭本票簽名、蓋印,對系爭本票非原告簽名、蓋指印之事 實,被告不爭執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75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75 號裁定為證(見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4號卷第17-25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 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65年第 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 指印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 名及指印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承訴外人許家榮 (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系爭本票 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業已簽名、捺印完畢,就系爭本票   非原告簽名、捺印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依前 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發票作成,   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9月30日 300,000元 未載 民國113年10月30日 WG0000000

2025-03-31

TNEV-114-南簡-218-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38、8734、14401、292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114年 度附民字第44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志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與被害人曾淑敏、唐婉筑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曾淑敏、唐婉筑成立調解,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47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9至100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 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 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曾淑敏、唐婉筑支付損害賠償;及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 旨。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87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74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5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南路與國平西路路口,將 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 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羽、曾淑敏、陳科元、謝芙美、唐婉筑、蕭麗晏、 郭欣怡、黃華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想辦貸款,於113年1月24日在臉書看到「熊麻吉e世貸」貸款公司廣告,柔後我就加對方LINE,對方詢問我是否有外債,再請我拍攝身分證作為查詢貸款資格及信用評分,然後表示我的信用不太好,如果想要辦貸款,就必須提供金融帳戶做為資金流通的證明等語。經查,被告自承與對方並不認識,應無信賴可言,又被告自承有信貸經驗,明知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卻同意讓對方使用其上開帳戶做假金流,讓不明資金進出其上開帳戶,以此矇騙銀行核貸人員,取得違法貸款之不法利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充當詐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2 ⑴告訴人陳思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思羽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思羽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查安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查安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查安屏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淑敏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告訴人曾淑敏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科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科元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科元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謝芙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謝芙美提出之匯款資料。 告訴人謝芙美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唐婉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唐婉筑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唐婉筑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蕭麗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蕭麗晏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蕭麗晏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郭欣怡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郭欣怡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華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華隆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華隆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思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保險理財座談會(暱稱「王怡君」)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陳思羽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29 11:09 4萬元 臺銀帳戶 2 查安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婷婷」)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查安屏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29 11:12 16萬8,000元 臺銀帳戶 3 曾淑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吳佳莉」)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曾淑敏於「集誠投資平臺」進行投資,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1 10:05 18萬元 臺銀帳戶 113/02/02 14:51 9萬元 4 陳科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拜」)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陳科元下載「集成資本」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1 12:45 1萬元 臺銀帳戶 113/02/01 12:53 1萬9,414元 113/02/01 12:53 3萬元 5 謝芙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麗華、林雅文」)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謝芙美下載「集成資本」、「知微」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30 09:54 16萬3,100元 臺銀帳戶 6 唐婉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婉菁」)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唐婉筑下載「永鑫國際」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1 22:09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02/01 22:11 10萬元 7 蕭麗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蕭麗晏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2 22:54 6萬元 臺銀帳戶 8 郭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鴻儒」、「曾沛涵」)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郭欣怡下載「加百列」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30 11:26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01/30 11:27 3萬8,000元 113/01/30 11:52 1萬2,000元 9 黃華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晴」)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31 12:51 5萬元 臺銀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簡-24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88號 附民原告 陳科元 附民被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48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鍾貞潔 訴訟代理人 林志峰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7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84 ,721元及其中882,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 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林予筠於110年8月26日19時許, 前往被告所經營Roller186滑輪場(下稱系爭滑輪埸)消費 ,並按規定穿戴被告所提供之護肘、護膝,且事前有做暖身 運動。剛開始原告以很慢的速度適應滑輪鞋,並與他人保持 一定距離,避免碰撞;約30分鐘後,在一個大轉彎處,因業 者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欠約安全性即場地太滑或其所提供之 滑輪鞋有問題,原告之左腳一滑,當時並意識到自己左腳踝 已經受傷,惟已無法自行收回,便緩慢地滑行後坐下來(下 稱系爭事故)。待原告鬆開滑輪鞋後發現左腳踝已出現紅腫 、痛、熱、麻,緊急經救護車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左脛骨、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於同年月27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並自費加壓鋼板置入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恢復,留下影響 終身之殘疾,並經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勞動力減 損之比例介於5%-9%。本件因被告未提供安全消費環境,且 未對於所提供之滑輪鞋確保安全性,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0條之1、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醫療費 用144,835元、就診交通費22,460元、看護費用91,200元、 工作損失7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98,226元、精神慰撫金5 00,000元、後續及未來醫療費用(未來手術鋼板要第二次開 刀及後續就診復健之醫藥費)58,58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721元,及其中882,72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系爭滑輪埸從未有消費者因場地太黏而滑行不順暢,導致發 生跌倒受傷意外。且依系爭滑輪埸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可 知,與原告同時在場內之顧客均滑動流暢,未有受阻不順之 情形。且Epoxy及PU材質均屬現今化工科技水準廣泛運用之 材質,亦經台中市政府體育局、體育署與溜冰委員會回覆表 明法無明文規範滑輪場之設置標準,法規亦無禁用Epoxy材 質為溜冰場舖面材質,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改採PU材質,遂主 觀臆測係因被告場地使用epoxy材質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故作更改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所提供之滑輪鞋均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 ,是以其設計及安全性均符合 國家標準無疑。  ㈡原告自陳事發當時之情況,然說詞反覆且明顯與監視器畫面 之事實不符:   原告於起訴稱係於站立滑行時即已受傷,然依事發當日系爭 滑輪埸之監視錄影畫面足知,原告所謂發現左腳踝受傷後, 始採取緩緩停下,並坐下保護腳踝之說法,顯非事實,且退 步言之,倘真如原告所稱於滑行時即感到左腳踝已感不適而 緩慢停下云云,則明顯係原告自身身體狀況有異常在先而停 下,非所謂場地太滑所致,故原告自陳之經過顯自身矛盾, 與原告場地設備之安全性是否欠缺並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滑輪場入口明顯處設置系爭規範之告示,並以色差標 示重點提醒,並揭示於票價之下方,且消費者購票入場前再 次要求入場者以Line填寫相關個人資料,且確認已了解並同 意相關規範,原告亦已同意在案。我國法院實務肯認消費場 所以現場所公告之風險提醒相關規範及以Line簽署規範,並 認這樣之揭示方式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  ㈣醫療費用部分:   關於澄清醫院醫療費用130,966元、樂活中醫醫療費用5,900 元、元亨診所醫療費用2,176元、購買醫療用品費1,149元五 、台中榮總醫療費用670元部分,金額沒有爭執,但對於必 要性有爭執。因被告於治療期間同時分別於樂活中醫診所及 元亨診所密集就診,原告並未說明其醫療項目與必要性,且 樂活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竟為「以下空白」 ,並未說明治療方式及其他建議,未能證明其治療必要性。 且依據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依據 病患於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市北屯區元亨 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 等語,並未採納樂活中醫診所之就醫資料紀錄,益徵原告於 樂活中醫診所之診療行為,顯非必要。又原告於111年12月2 7日於台中榮總僅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其他醫療行為,應認 與治療並無關聯性,亦不足為採。   ㈤原告應舉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其兩腳有差距0.5公分之長短 腳,係肇因於系爭意外而致;其提出於台大醫學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擬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容有疑義 。  ㈥原告主張至澄清醫院門診5 次、單趟交通費為195 元;至樂 活中醫門診51次、單趟交通費130 元;至元亨診所就診23次 、單趟交通費140 元;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1 次、單趟交 通費405 元部分,但必要性亦有疑義。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 支出計程車費用之證明憑證,顯屬無據。  ㈦原告稱係受僱於誠信開發房屋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並領有每 月薪資26,000元及因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年終1個月與提 供申報記帳勞務酬勞1個月云云,惟原告並未提供有領收前 開二項薪資收入之紀錄證明。且原告雖主張其每年領有記帳 報稅之勞務報酬26,000元,並強調其應計入勞動力減損數額 ,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回函所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顯示,110年8月至111年10月之401表(申報日期自110 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仍均由原告申報,是以原告 於養傷期間仍得執行稅務申報業務,顯見與勞動力減損並無 因果關係。   ㈧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係於滑行轉彎時就已使重心落在左 腳單腳致重心不穩,而跌坐壓傷自己腳部致使骨折傷害,因 此顯系爭事故純係原告個人單獨行為意外所致,與被告提供 之場地、鞋具或服務均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 7條、第7條之1、第10條之1請求被告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均於法無據。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規定。又企業經營者主張 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 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 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 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其後方由企業 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準此,消 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 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 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 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 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 ,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滑輪場地及滑輪鞋、護具等為營業之人, 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系爭滑輪場及承租滑輪鞋服務 之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之企 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須符合 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消保法就行為人之過失舉 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損害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場地及出租滑輪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 定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據臺中市體育總會滑輪溜冰委員會函覆內容略以:「…國內 就滑輪場木板鋪面之表面材質並未有法令限制,除就有舉辦 賽事之花式溜冰、競速溜冰、溜冰曲棍球等項目於賽前,主 辦單位會派員至現場勘查,針對場地尺寸、安全設施、地板 滑黏度、平整度等尺寸丈量、設施檢視、黏滑度測試,確認 符合始可申請申辦賽事」等(見本院卷第一第455頁),可知 我國就滑輪場鋪面之表面材質並無法規限制。  ⒉又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係因場地太滑導致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頁),然參酌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9日聯合稽查之結 果與會專家表示該場館之鋪面材質具黏性,滑輪恐因運作不 順暢而亦生受傷風險,且同類型之場館多係採用木質地板, 故建議被告更換木板鋪面(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等語,除認 與會專家僅為提出建議,並未指摘被告系爭滑輪場確實不符 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亦可知縱系爭滑 輪場場地鋪面材質確有安全性疑慮,然引發之問題是黏,而 非滑(一為無阻力;一為有阻力),是場地材質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欠缺因果關係。  ⒊原告後於113年1月15日民事陳報(三)狀稱「原告於110年8月2 6日7時許至滑輪場溜冰消費,業已依規定穿戴護具,小心緩 慢滑輪溜冰,當在滑輪場主場地一轉彎處,身體正常偏向圓 周中心向左內側傾斜,以造成向心力之拉力,方能順利過彎 ,但因現場有汗滴或水漬,嗣後仍不幸發生系爭傷害…」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於本院113年6月28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稱「…被告應該證明其場地是安全的,被告應該提出 證據證明其場地材質,我覺得被告的場地地板太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傷害究竟係因系爭 滑輪場場地滑?或場地有汗滴或水漬?或場地材質太黏而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所述前後不一。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滑輪場欠缺安全性與致生系爭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  ⒌又本件原告穿著滑輪鞋之時間約有30分鐘,已足認被告之系 爭滑輪場員工所交付原告之滑輪鞋可正常使用。而依原告所 述:「鞋子看起來比較舊,事發當時,我的腳已經失控沒有 辦法收回來,導致我跌倒,我不知道是否是溜冰鞋輪子的問 題,或是場地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亦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提供之滑輪鞋有缺失未符合安全性之情。  ⒍再者,原告就其受傷之形成原因係謂:「原告剛開始慢慢適 應滑輪場主場地環境,滑輪溜冰約莫半個小時,在滑輪鞋行 進中,原告身體也微微地向前傾的方式溜冰,保持身體平衡 ,後在滑輪場主場地一轉彎處,因為抵銷離心力慣性作用, 任何人溜冰當轉彎作圓周運動時,身體正常當然偏向圓周中 心內側傾斜,以造成向心力之拉力,以改變先前直線滑輪溜 冰運動方向的力量,…。又當原告左腳向後滑時,原告卻意 識到左腳腳踝已經受傷,有些麻麻、疼痛的感覺,左腳突然 無法再使力,因而再前進當下,已經判斷決定放慢速度停下 來,因原告身體的慣性才會有些向後微傾,所幸滑行的速度 很慢,遂利用身體右腳彎下抱持平衡緩和停下並慢慢坐下…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我有跌到,然後我就慢慢停 下來,然後坐下來。」(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等語,顯見其 主張係於坐下前即已受傷,然經本院檢視事發當時41秒長系 爭滑輪場之監視畫面(110年8月26日20時18分10秒起至同日 時18分51秒止)    --------------------------------------------------   影片開始,監視攝影機鏡頭拍攝系爭滑輪場場地之其中一處 彎道。   00:00:03(20:18:13)   畫面左上方先出現1名男子(下稱A男),緊接著1名女子即B 女出現,A男、B女2人雙腳均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4(20:18:14)   A男以滑輪鞋滑行移動進入彎道後向右偏移、B女以滑輪滑行 移動進入彎道,並朝畫面中間方向滑行、C男出現,雙腳均 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5(20:18:15)至00:00:06(20:18:16)   B女於滑行之過程中,因應過彎將雙腿稍微併攏,即左腳往 右腳方向斜向靠近,突重心左傾向左邊倒。   00:00:06(20:18:16)至00:00:07(20:18:17)   C男越過B女摔落之處。   00:00:08(20:18:18)至00:00:11(20:18:21)   而B女摔落後,將原貼地面的之左腳抬正、隨後雙手環抱腳 併環顧四周。   --------------------------------------------------   上述影片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滑行順暢,嗣因滑行方 向轉換,故左腳右腳轉換不順,原告始跌倒於地上,並無原 告所述先摔倒受傷後,慢慢滑行再行坐下之畫面。且上述影 片僅可知原告有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形,尚難證明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滑輪鞋或場地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滑輪鞋之出租服務或提供之 場地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據。而依前開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場地及滑輪鞋有何檢修不當或怠於維 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提供之系爭場地及滑輪 鞋有欠缺安全性之情,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284,721元之損害賠償,及其中882,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1

TCDV-112-消-13-202503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簡字第15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駿維於民國113年7月27 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春源鋼鐵場A區工 廠)內,因施工順序與告訴人林志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前頸、後頸、右前臂及右膝鈍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 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8

KSDM-114-審易-502-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8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志峰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元 。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13年度司票字第53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8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伊支付加盟抗告人事業之加盟金及加盟履約保證票據,因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簽訂加盟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已經伊為撤銷、終止並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7,75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聲明請求伊返 還系爭本票,性質上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意義,且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 原因債權係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所生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 案訴訟無關,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裁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顯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嗣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 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為系爭本票於停止執行期間預計可取得之票據利息8萬7,750 元,裁定准由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 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之情,有系爭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 狀、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15、17至 68、81、82、85至88頁),且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無訛(見原法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真 偽及債權不存在,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法定事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契 約所生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案訴訟無涉,相對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然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係主張 系爭本票為支付加盟抗告人事業之加盟金及加盟履約保證票 據,然兩造所簽訂加盟合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 經相對人為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加盟合約自始無效或已 消滅,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68、 85至88頁),相對人所主張兩造間不存在加盟合約關係,系 爭本票已無給付原因及履約保證事項,據此請求抗告人返還 系爭本票之給付訴訟請求,自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確認意義在內,是相對人以其提出本案訴訟為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其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依法有據。  ㈢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2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各審級之合理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系爭本案事件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此估算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10萬5,300元(計算式:27萬元×6%×6.5=10萬5,300元),應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0萬5,3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得依職權 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 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3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4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5 112年8月28日 7萬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025-03-10

TPHV-113-抗-1548-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志峰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阮菁桃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志峰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變更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志峰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112年8月2 8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7萬元之本票各1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 本票共4紙予原告林志峰。二、備位聲明:被告法鬥文創有限公 司(下稱法鬥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志峰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法鬥公 司應返還112年8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7萬元之本票各1紙 、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共4紙予原告林志峰。」先、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89萬元(計算式:52萬元+10萬元+7萬元+5萬 元×4=8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9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690元,扣除原告林志峰起訴時已繳納之9,140元,尚欠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7

TPDV-113-重訴-289-20250307-3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黃彥萍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程序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必備要件,且係不得補 正之事項,違者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因未經當 事人合法上訴(檢察官上訴逾上訴期間,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而確定。又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3年12月25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 於上開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 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 求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SLDM-114-簡上附民-13-202503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仇奕元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1、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 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 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志峰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為第一審判決, 前開判決正本製作完成後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送達,於113年10月16日由檢察官收受,有本院士林簡易庭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卷第40頁 ),是檢察官既已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上 訴期間應自其收受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開始起 算20日,則至遲應於113年11月5日提起上訴。惟檢察官遲至 113年1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 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士檢迺勇113請上311 字第1139069281號函暨所附上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 度簡上字第30號卷第5至8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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