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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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即起訴書代號BH000-A112117E,真實姓名及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男(即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117E,真實姓名及年籍、 住所均詳卷;下稱乙男)是甲女(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1 17,民國98月8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的姑丈,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示的家庭成 員關係。乙男明知甲女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少女,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晚上11點 、接近12點左右的深夜時分,在苗栗縣大湖鄉甲女親戚老家 (詳細地址詳卷)2樓廁所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強行伸手 到甲女之胸罩和內褲內接續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並親吻 甲女的嘴唇和耳朵,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褻 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性侵害犯罪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 、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是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的姑丈,他知悉甲女就讀國 中,年紀約13至15歲,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上址2樓, 案發當時甲女也在上開地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證。 二、爭執事項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112年9月29日當日晚上10點 40分至11點間,我們扶已經喝醉的小姑姑上樓睡覺,進了房 間之後,我就已經睡覺了,甲女所述都不是事實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甲女於上開時、地如何遭到被告伸手到她穿的胸罩和內褲內 撫摸她的胸部和下體,並親吻她的嘴唇和耳朵,以此違反甲 女的意願方式對她猥褻得逞等情,有下列證據:  ⑴在場親身經歷被害過程的證人甲女於112年12月8日偵訊中證 稱:112年9月29日中秋節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我去樓上 的廁所刷牙,我刷完牙後,我從廁所走出來,被告也從房間 走出來,他擋在廁所前面,伸手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和下 體,一開始先隔著胸罩,之後就從胸罩摸進去,後來又用手 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下體,我當時穿的褲子沒有拉鍊或扣子 ,就是一般的合身褲子,他就從褲頭伸手進去穿過內褲摸我 的私密處,用手指摩擦的方式摸,他摸我上面和下面大概摸 了10分鐘左右,我當時就站在那邊不知道怎麼辦,也反應不 過來,被告除了摸我胸部、下體外,還有親我嘴唇和耳朵, 當下都不知道怎麼反應,我有明確跟他說過不要這樣做,但 他還是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  ⑵查核甲女對自己親身經歷如何遭受被告對她所為的猥褻行為 ,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有關案情重要事項之 指述內容均合理、明確,並無重大瑕疵。雖然甲女指訴被告 上開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29日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 不夠精確,惟甲女於偵訊中指訴上情,已逾案發時間相隔2 個多月,對上開案發時間的陳述,本難期待能夠達到分秒精 確無誤的程度,惟可以認定甲女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應 為當日晚上11點、接近12點左右的深夜時分。又關於甲女描 述自己遭到被告猥褻時的反應為「他摸我上面和下面大概摸 了10分鐘左右,我當時就站在那邊不知道怎麼辦,也反應不 過來」,或與一般人所認知的「遭到他人侵犯時要出聲喊叫 」的反應不同,惟本案事發反常,自難期待甲女當下立刻知 道該怎麼辦,也難期待年紀輕輕的甲女突然遭遇自己的姑丈 猥褻侵犯時,驚悸之餘,能夠記住她被摸了多久的正確時間 ,甲女此部分陳述,尚難遽指為重大瑕疵。  ⑶本案揭露通報過程,是甲女於112年12月4日將上情透過通訊 軟體line群組裡與她的哥哥姐姐討論後,在家中告知她的爸 媽,先由她的爸爸將上情轉知被告的配偶(即甲女的姑姑) D女,翌日早上甲女到學校後,導師發現她的異狀,甲女始 向導師說出上情,經由導師通報專輔老師後,由專輔老師帶 著甲女到派出所報警處理等情,詳如下述:  ①證人甲女於112年12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最近才說出這件事 ,我於112年12月4日先在line群組裡跟哥哥姐姐說這件事, 我跟他們有一個群組,我當時是用群組通話功能跟他們說我 被姑丈性騷擾,他有摸到我私密處和胸部,我們討論要跟爸 媽說或是跟姑丈私下解決,後來決定要在我們家的家庭群組 裡講,那時爸爸媽媽都在家,我就直接去跟爸爸媽媽講我被 姑丈性騷擾,他有摸到我私密處和胸部,爸爸當下就打給大 姑姑,跟她說姑丈做的事,但大姑姑不信,就說隔天在派出 所見;我本來想要等我準備好之後再跟我爸媽說,因為我中 間一直在想要怎麼講,我爸媽個性比較衝,如果我跟他們講 ,他們可能會想要馬上處理,但那段時間我要準備考試,我 才會晚點說,因為我一直都沒有準備好,還沒想好怎麼說, 我也有課業要準備,想到這些事的時候我情緒會突然低落, 最後是因為我情緒壓不下去,就決定跟爸媽說等語(見偵卷 第26頁)。  ②證人即甲女的導師F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甲女的班級 導師兩年,112年12月5日那一天剛好是拍畢業照,因為畢業 照那天女生都比較愛漂亮,她那天是眼睛很腫很腫的來學校 ,我就覺得奇怪,女生愛漂亮,怎麼那一天甲女會這樣子, 拍照都看的出來的那種不正常的,所以就問她,她就是告訴 我說昨天發生了什麼事,她把她姑丈摸她或者是對她怎麼樣 的事情跟爸爸、媽媽講,然後家裡就是會可能討論這樣子, 我有通報給學校專業的專輔老師來處理,由學校的專輔老師 陪同去做筆錄,以我跟甲女相處兩年的時間,甲女不會亂說 話或講謊話,她是風紀,平常她做事也比較認真,我沒有聽 過她講什麼謊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7、221、223頁) 。  ③證人即甲女的輔導老師G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是2021年 12月她國一時,我有開始輔導她,甲女那天跟導師講這件事 情,導師就馬上知會我,我就馬上跟甲女做一對一的對談, 我就告訴她,你所有的事情都要誠實,誠實的面對這件事情 ,不要害怕,我們會協助你;她自己情緒上也不是很好,她 說她又要跟他們見面了,心裡非常不安,因為每次過年那家 族都會聚在一起,她就會很害怕,就會很害怕再見到高雄的 姑丈;我也陪同她就醫,甲女在這件事情法院的相關資料都 是寄到學校,學校拿到我輔導室給我,我徵求她的同意先幫 她打開,我看了之後有跟她說妳這件案件的測謊結果是表示 妳沒有說謊的,其實甲女承受的壓力是很大的,她得知測謊 結果後就在我的輔導室就很高興的就跳起來,她很高興就連 機器也證明說她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0頁)。  ④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測謊鑑定書、甲女在大順醫院就醫的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參(見密封袋內偵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89至94頁、原 審卷第275頁)。  ⑷觀諸上述揭露通報過程,本院考量:❶證人F女、G女均為學校 教職人員,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她們2人與被告有何仇怨或糾 紛,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且她們2人就 被害人甲女轉述遭受性侵害部分的事實,與證人甲女陳述雖 具同一性,然證人F女、G女親自見聞證人甲女在學校的日常 生活及案發後的情緒表現,與證人甲女指證的被害事實具有 關聯性,得為補強證據。❷本案案發時,甲女剛滿14歲,年 紀甚輕,智慮自屬不週,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 害一事,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處無法自決階段,她遭 到性侵害後情緒低落、難過,因此感到難以承受,於隱忍多 時後才告知與自己關係較為密切的家人,再向學校的老師F 女、G女吐露上情,與常情無違;況甲女於案發後,未立刻 向父母親說明遭受委屈情狀,也未向警方報案,而她的家人 獲知上情後,也先通知她的姑姑D女,隔日甲女到學校後向 老師吐露敘述,始由老師陪同甲女報案,由此可知甲女應無 藉此對被告敲詐財物或故入被告於罪的可能。❸被告為甲女 之姑丈,兩人間並無何仇怨過節,甲女與姑姑D女平時相處 亦無不睦,甲女對於被告也無不禮貌或頂撞的情形,且甲女 與被告、D女見面時均會打招呼,雙方並無衝突等情,已經 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至121頁 ),足認被告與甲女於本案報警處理前,雙方相處並無衝突 或恩怨,甲女應無誣指或編造她遭被告強制猥褻的動機。❹ 被告與D女居住在高雄,甲女居住在苗栗,雙方僅於過年過 節、家族聚會之際始會碰面,則甲女遭受被告強制猥褻時, 當下不知道怎麼反應,又因還沒想好怎麼說及準備課業,所 以未立刻講出來,一直到事隔多時,年節將近惟恐親友再聚 會時又遭到被告侵犯,無法再隱忍負面情緒,才講出自己如 何遭受被告猥褻的委屈情狀,甲女這樣的心路歷程亦與常情 無違。❺甲女於偵查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 其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之實施測謊,經以 熟悉測試法(ACT)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測試,所得 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判定甲女對於:①被告有沒有( 用嘴巴、手)觸碰你的隱私處(胸部、下體)?②有關本案, 被告有沒有(用嘴巴、手)觸碰你的隱私處(胸部、下體) ?等2個問題之回答「有」,均無不實之反應,有測謊鑑定書 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9至94頁)。❻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 所示(見原審卷第47頁),該廁所雖與房間相鄰,但廁所的 門與相鄰房間的門兩者所在位置有距離,並未對齊成一平行 線,由相鄰房間開門走出來後,須左轉90度才能來到廁所, 而該轉角之處形成一個獨立的角落,且廁所門前走道空間狹 小,則甲女於案發當日晚上11點、接近12點左右的深夜時分 ,從廁所走出來時,被告擋在廁所前面,甲女難以躲避,被 告確實可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在該空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 制猥褻。  ⑸綜上各節,本院認為證人甲女指述被告在上開地點對她如何 強制猥褻的情節,可以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甲女於案 發隔日或案發後1個多月餘之家族聚會,均無何異常反應, 又未即時報案,在案發後2個月餘才說出此事,顯然在說謊 等語,均為卸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他於112年9月29日當日案發當時未在案發地點的 廁所前,故不在場,他都在房間內睡覺等語;且於原審審理 時聲請傳喚他的妻子D女、他的兒子B男、及B男的女友E女到 庭作證,並均證稱:甲女指述的案發時間被告不在場等語。 惟查核證人D女、B男、E女的陳述內容:⑴證人D女證稱:案 發當日我跟我先生都在房間內,都沒有離開房間,就一直在 房間裡,被告先睡了,我當天晚上睡不著等語(見原審卷第 114至115、117頁);⑵證人B男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約10 點40分到11點這之間跟我女朋友E女要準備上樓洗澡,就上 去2樓,我女友E女先去洗澡的,她差不多是11點10分左右才 進去洗,她洗到差不多11點半,再來換我洗,我當天差不多 是11點半過後,11點40分左右進去洗的,我洗了15到20分鐘 ,二樓就是有一間廁所,就是我跟我女朋友在輪流洗澡,所 以當日基本上晚上11點到12點那段時間都是我們兩個在那邊 使用而已,甲女告我爸本案是112年12月多我才知道的,案 發當天沒有什麼讓我印象深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126、128、135頁);⑶證人E女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大 概快11點左右上樓,因為有點累,所以休息大概10分鐘左右 ,整理一下,然後就去洗澡,所以約11點10分去洗澡,我洗 澡大概20到30分鐘,回房後,換B男要去洗澡,他接在我後 面約5分鐘內就緊接著進去洗,他洗了大概20分鐘,15至20 分鐘,那天晚上沒有發生什麼特別印象深刻的事情,我平時 不固定時間洗澡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2、149、150頁) 。本院考量:❶證人D女是在案發後已逾2個多月始獲知甲女 所述上情,縱然她能對2個多月前的中秋夜自己整夜沒有睡 覺一節記憶明確,惟依一般常情,同住一屋的夫妻每天都會 經歷夜間起床離開房間或如廁、或喝水、或玩手機、或處理 其他日常瑣事,夫或妻的一方豈可能整夜不睡盯著對方是否 離開房間,又豈可能記住對方是否於某月日的某時分離開房 間?證人D女卻於113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就「我先生都在 房間內,都沒有離開房間」一節證述鑿鑿,與常情有違,無 法採信,應屬附和被告辯解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❷證人B男、E女也是在案發後已逾2個多月獲知甲女所述上 情,縱然B男、E女2人能就自己與對方於2個多月前的中秋夜 有先後在上址廁所洗澡一事記憶明確,惟依一般常情,洗澡 屬於一般人每天都會經歷的日常生活瑣事,不具重大意義或 有何特殊性,不致去強記自己及對方於某月日的某時分洗澡 ?又豈可能記住自己及對方當時洗澡洗了多久的時間?證人 B男、E女卻於113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日晚 上11點到12點均由其2人占用上址廁所,且E女、B男分別占 用之時間為11點10分至11點40分、11點40分至45分內至12點 ,E女、B男洗澡之時間長度分別為20到30分鐘、15至20分鐘 ,則證人B男、E女兩人對於案發當日自己及對方之洗澡時間 竟均能不約而同精準記憶至幾時幾分,與常情有違,難認屬 實,容屬附和被告辯解之詞,也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㈢另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返回老家的人員有她的大姑姑 (即D女)、姑丈(即被告)、他們的2個兒子,她家的人有 她自己、哥哥、姊姊、爸爸、媽媽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 ;而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害人甲女的爸媽 當時在哪裡?)他們沒有回來」、「(問:你兒子劉○○當時 在哪裡?)他沒有回來,因為那一天他要上班」等語(見原 審卷第114頁),可知證人甲女、D女所述關於當日返回老家 的家族成員有所不同。惟甲女的爸媽、D女的兒子劉○○案發 當日究竟有沒有返回老家?證人即被告之兒子B男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哥哥劉○○他人在哪裡?)他已經回去新 竹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顯然B男是證稱D女 的兒子劉○○案發當日有回去上址,只是提早離開;而證人即 甲女姊姊的男友I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甲女之父母在案 發當日有回去一起吃飯,吃到幾點不確定,他們有提早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由上開證人甲女、D女、B男、I 男所述可知,他們就案發當日到場成員有何人的記憶情形有 所不同,惟依照一般常情,每個人就家族成員參與聚會的記 憶能力,或因時隔日久而有所遺忘,或因每人參與的時段不 同致記憶內容有異,均為事理之常,況案發當日甲女的爸媽 、D女的兒子劉○○有無返回老家,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 ,自無從僅憑證人甲女、D女、B男所述關於當日返回老家的 家族成員不同一節,遽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㈣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 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 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 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 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 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 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 、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 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 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 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何撫摸甲女之胸部 和下體,並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 撫摸甲女的身體位置,是屬女性個人高度私密部位,整體觀 察被告上開舉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色慾,核屬刑法 所稱的猥褻行為。  ㈤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 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 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 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 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 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 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 (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 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 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 ,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 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甲女胸 部和下體,並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而滿足其個人性慾過 程中,甲女有表達拒絕之意,已經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問:被告知道他摸你,你是不願意的嗎?)我不知道他知 不知道,因為我講過不願意後後他還是繼續摸」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7頁),且依照全案卷宗資料,未見甲女有積極 同意被告對她猥褻的任何具體事證,是被告上揭行為顯然違 反甲女意願,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與甲女間有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本案行為時, 甲女就讀國中,年紀約13至15歲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甲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 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的行為 ,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且屬於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上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 ,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見原審卷第76、214頁、本院卷第151頁),起訴法條應逕 予變更,併予說明。  ㈢證人甲女於偵訊中指訴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29日 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甲女所述 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應為當日晚上11點、接近12點左右的深 夜時分,詳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上開犯行時間 為「112年9月29日約23時許」,惟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仍具 同一性,自應逕予究明,併此說明。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所為上開撫摸甲女胸部和下體,並 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等犯行,是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是出於單一強 制猥褻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1罪。  ㈤被告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他身為甲女長輩 ,理應對甲女照顧或關懷,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上開違反 甲女意願方式,對甫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使甲女 驚恐且心理受創程度非輕,所為嚴重戕害甲女身心健康、惡 性非輕,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的態度,他自述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有徒刑1年4月。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屬正確,而且已經依照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前述各項事由,量刑沒有 不當。至於原審判決誤引112年2月12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資為說明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資訊的依據(見原審判決第1頁第26至28列),及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上開犯行時間記載為「112年9月29日 約23時許」(見原審判決第1頁第17列),惟對本案被告犯 罪事實的同一性不生影響,此部分固未盡精確,因對判決結 果的正確性不生影響,自無撤銷的必要,附此說明。 六、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但是本案被告強制猥褻犯 行事證明確,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26

TCHM-114-侵上訴-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智晟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潘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中之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4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67頁),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 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 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 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乙○○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 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 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2人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 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 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 、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 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 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本案其亦無犯罪所得(經警方當場查獲逮捕), 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罪所得5,000 元中之4,500元係經警方搜索後扣案,其餘500元則尚未繳回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甲○○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 丙○○所為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因其等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2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 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被 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家庭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鋪設地磚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庭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見本院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中之現金4,500元,係被告丙○○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丙○○已花費之犯罪所得5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甲○○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中之現金172萬5,000元,係本案洗 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 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 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72萬9,500元 2 現金新臺幣5,200元 3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9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黃閎肆律師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11月1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艾莉絲」、「Monika 」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丙○○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甲○○則擔任收水工作,向 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可獲得3000元報酬。嗣甲○○ 、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1時許,在Instagram上刊登 不實外幣買賣廣告,乙○○閱覽後,陷於錯誤,加入「Many c oins_0000000」之好友ID,並與之約定於113年11月18日11 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73萬元,丙○○遂 依「Monika」指示,前往上址,向乙○○收取173萬元現金後 離去,「艾莉絲」再指示甲○○於同日12時40分許,與丙○○相 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收取丙○○向乙○○收得之贓款,丙 ○○即先抽取5000元報酬,再交付172萬5000元贓款予甲○○之 際,2人即遭現場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172萬9500 元現金、5200元現金及Iphone SE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依「艾莉絲」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同案被告丙○○收取172萬5000元贓款等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依「Monika」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乙○○收取173萬元現金,且抽取5000元報酬後,再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72萬5000元贓款予同案被告甲○○等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擷圖、「Many coins_0000000」好友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4 同意書、扣案Iphone SE手機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甲○○、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逮捕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6 ①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扣得172萬9500元現金、5200元現金及被告2人用以聯絡犯罪所用之Iphone SE手機2支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 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甲○○、丙○○用以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72萬9500元,為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予 被告甲○○然未及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財物,為被告甲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而持有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款項實係告訴人所有 ,僅因得為本案證據之用而暫行維持扣押;若認已無留存之 必要,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8條等規定發還之;若 為沒收之裁判,告訴人亦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000元部分,業經被告丙○○花用殆盡,經被告丙○○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丙○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甲○○自陳至今其共獲得9000元報酬,堪認扣案之5200 元現金,係被告甲○○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3-金訴-448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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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男(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 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B男及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後述案發時為臺北巿甲公司分店(公司名稱及分店地址詳卷)之同事。緣B男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2時許,邀約A女及其他同事C女、D男、E男、F男、G男、H男、I女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錢櫃KTV松江店某包廂內唱歌。詎B男於同日下午2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 至其座位旁,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數次,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B男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案發時A女之工作場所、A女、被告B男、A女同事C女、D男、E男、F男、G男、H男、I女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詢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12364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字不公開卷)第71 至74頁〕、證人C女、D男、E男於偵詢時之證述(他字不公開 卷第143至146、169至172、175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甲 公司之職場不法侵害-性騷擾調查會議記錄(啟動調查)、 調查報告、調查會議記錄(結案)、調查結果函等件(他字 不公開卷第81至1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衡以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仍推稱:與A女間因工作業務上之糾紛,遭A女挾怨報復等 語(他字不公開卷第163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 犯行,復就全案情節觀之,被告於眾目睽睽之際,強拉A女至 其座位旁,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對A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其犯罪手段尚非極其輕微,綜觀被告案發後之態度及 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卷第158頁),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竟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身心嚴 重受創,其對他人性自主權未予尊重,其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被告 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119至124、161頁),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房仲工作、需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75頁),暨考量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 、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調解, 並已給付賠償金;且A女於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 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121、122頁)。是本院審 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不致使其再次受到傷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禁止 被告對被害人為任何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一切 聯絡行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 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DM-113-侵訴-75-202503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勵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張繼勵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43、85頁),檢 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審酌其明知告訴 人A女(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尚在發展 階段,思慮未臻成熟,竟仍對A女為性交,影響A女身心健康 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擔任監 所管理員,經濟狀況普通,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 表達願意賠償A女之意思,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意願 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 形,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當時並未強迫A女,犯後想與A女及家屬 和解,且於偵、審中均誠心認罪,願意悔改,另其並無前科 、尚有年邁父母及小孩需要扶養、照顧,從事監所管理員, 收入不高,倘若入監服刑,家庭將頓失所依;其因一時失慮 、意亂情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憐憫,對於社會 危害尚非重大,請酌予減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四、惟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行為時已41歲,且身為 監所管理人員,竟知法犯法,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人,竟 仍執意對之為性交,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日後人格發展,自 應於法定刑度內科以一定刑度,始足以防衛社會。據此,本 案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實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可言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被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 等情,尚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  ⒉依A女於本院審判期日及庭後狀述之意見(共2紙,均置於本院 卷之彌封袋內),堪認其對於被告所為仍不諒解,且A女屬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母明確表示不願與 被告和解(本院卷第6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故本案尚難於 違反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願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 團體進行修復或為其等排定調解程序。至A女於本院審判期 日雖陳稱:因為被告已經有小孩,不想造成被告跟他小孩的 困擾,我想跟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相較其以 書狀詳載個人意見及心境而言,此等簡短、即時之陳述僅得 認係其基於一時善念所為,尚難認係終局、完整之意見陳述 ,而謂本案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以致原審量刑之基礎有所更 動。  ㈢被告未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宥,本應從嚴認定所 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併考量被告行為時已 41歲,難謂年幼無知,與A女亦非處於交往狀態而一時失去 分寸,純粹係為滿足個人性慾,刻意聯繫進而對年幼之人為 性交,所為又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日後人格發展,縱令其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或屬提供家中主要經濟之人,仍難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能有緩刑 宣告,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勵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勵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張繼勵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結識代號 AD000-A113366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雙方相約於111年9月間某週末早上,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前見面,張繼勵遂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搭載A女返回新北市○○區○○路 000號3樓住處,詎張繼勵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 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而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繼勵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 定,以A女及上開代號指稱被害人,以避免揭露被害人之身 分。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37769號卷〔下稱偵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57-5 8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知悉其 未滿16歲,而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明 確(偵卷第8-12頁、113年度他字第6487號卷第15-17頁), 並有被告與A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偵卷第18-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1.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立法意旨 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 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 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9月間對A女為性交行 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雖被告並未違反A 女之意願,但仍構成上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 告對A女於性交前、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係性交 之階段行為及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性交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以生殖器進入A 女之口腔並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罪,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所為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思慮未臻成熟,竟仍對 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擔任監所管理員,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58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 表達願意賠償A女之意思,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意 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侵上訴-262-2025031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勳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19、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勳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蔡政勳為健身房教練,與代號AC000-A11242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某次打工而認識。蔡政勳 對A女心生愛慕,乃趁A女因工作關係久站,膝蓋有疼痛問題向其 諮詢之際,主動提議要協助A女處理,邀約A女前往其家中,A女 依約於112年12月6日晚間下班後與蔡政勳見面,並於112年12月7 日凌晨0時許到達蔡政勳位於○○市○○區○○○1段居處。蔡政勳協助A 女處理腿部痠痛後,竟於同日凌晨3時至5時間之某時許,在上開 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多次口頭拒絕及肢體反抗 ,仍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強吻A女,並以身體壓制A女、褪 下A女之外褲、內褲,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又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同樣違反 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反對,親A女、摸A女下體,再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A女再次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2、103、137、141頁),核與證人A女、A女前馮 姓男友(代號AC000-A112425A)、A女前林姓男同事(代號AC00 0-A112425B)、A女小學葉姓女同學(代號AC000-A112425C)之 證言相符(見他卷第7至17、25至29頁、警卷第21至27頁、11 3偵2220卷第33至39、51至54頁),並有A女於112年12月8日1 3時許前往成大醫院驗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本院卷第35至39頁)、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檢出一種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04367號及113年3月18日刑 生字第1136031067號鑑定書各1件(警卷第33至35頁、113偵4 919卷第17至19頁)、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案發 後A女對被告表示:「我都已經哭著說不要了,為什麼你還 做得下去」,被告回稱:可能是很喜歡你當下又衝動,我也 不太知道該怎麼解釋,我不知道該怎麼說,感覺多講多錯, 我會陪妳的,如果妳想冷靜的話,我會給妳空間,我現在思 緒也有點亂」,見他卷第77至79頁)、A女案發後與葉姓女同 學、林姓前男同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51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前,強行撫摸A女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係基 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 法益相同,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2次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時間有明顯區隔,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表示:被告與辯護人充分溝通討論後,已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願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誠心悔過, 請考量被告是獨子,須扶養年事已高之父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女之掙扎 、抗拒,仍強制對A女性侵害以洩性慾,造成A女心理上終生 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情節已非輕微 ,且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值得憫恕,又其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初始飾詞卸責,不願坦認犯罪,之後雖改口表 明願意認罪,且有和解、賠償意願,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 能獲取A女之諒解,致和解未果,亦未實際彌補行為所生之 損害,當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自 屬有間。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情節,尚不足以使本院認應 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僅需於量刑時審酌即足,是上開主張 ,難謂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竟 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對其信任,在其居處內,無視A女 多次掙扎反抗,仍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 成A女心理創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初始否認犯罪,其後終知悔悟,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 源,態度尚可,其雖表明有和解意願及當庭向A女致歉,惟 因其先前否認犯行及其辯護人表示如調解成立會改變答辯策 略之態度,致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兼衡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 之手段與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 暨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2次強制性交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 機、目的同一,侵害同一人之人身法益,並參酌所犯各罪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 化效果,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NDM-113-侵訴-8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蕭金輝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 訴 人 蘇洺鋒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金輝、蘇洺鋒(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相關所載 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蕭金輝犯乘機性交罪刑、與 蘇洺鋒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蕭金輝部分:⑴A女(真實姓名詳卷)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且歷次證言反覆不一、矛盾,復欠缺補強證據,所為證言 不足採信;況A女既稱案發當時意識不清,無法確定是否或 何人與之性交,亦未在A女身上或陰道内驗出蕭金輝之DNA, 原審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認定其犯乘機性交罪,有證據調 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證人B1、王○綺、謝○○( 真實姓名均詳卷)均未在場見聞,屬傳聞證據,所為證述亦 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判決據為A女指訴蕭金輝乘機性交之補 強證據,採證違法,且依卷內阿拉丁KTV監視器影像畫面,A 女離開時曾於中庭停留使用手機、與人交談,顯非須人攙扶 之泥醉狀態,原判決未詳予論斷說明,並有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⑶原審未就案發當時蘭夏會館之真 實情況詳加調查,僅因蕭金輝與部分在場人士相識,即認定 其參與妨害自由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㈡蘇洺鋒部分:第一審勘驗蘭夏會館監視器光碟畫面之結果, 無從補強A女之指證;證人林○婷(真實姓名詳卷)無虛偽陳 述之動機,不能排除因站在角落以致監視器未拍到之可能, 原判決主觀臆測林○婷證言不可採,有悖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部分不利 己之供述,A女、B1、王○綺、謝○○部分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 ,共犯證人廖為濬、楊馥年、林子玄、張騏璿(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第一審勘驗阿拉丁KTV及蘭夏會館監視 器影像(光碟)畫面之結果,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分別載敘憑為判斷:㈠蕭金輝於事實 欄一所載時地,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機會, 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所為該當乘機性交罪構成 要件;㈡蕭金輝獲悉A女就上開犯行報案後,與蘇洺鋒於事實 欄二所載時地,夥同廖為濬、楊馥年、林子玄、張騏璿,以 所示強暴、脅迫方式,將A女、謝○○帶往蘭夏會館213號房, 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威嚇並毆打謝○○(傷害部分經 撤回告訴),迫使A女順應廖為濬之詢問,自承係合意性交 ,並配合錄音,始令A女、謝○○離去,所為該當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上訴人等並與廖為濬、楊馥年、林子玄 、張騏璿為共同正犯等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 論。復依調查所得,說明㈠依憑A女、B1之證詞,對照B1與謝 ○○間之LINE對話內容、第一審勘驗阿拉丁KTV監視器影像( 光碟)畫面之結果,參酌王○綺、謝○○所稱案發後A女呈現酒 醉、走路不穩、說話語意不清及情緒低落、哭泣等異常反應 ,輔以蕭金輝於警、偵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將A女帶至 另間(106)包廂時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發生性行為等旨 供述,因認A女指證非屬杜撰,A女經蕭金輝帶往另間包廂時 ,確已達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如何 得以證明A女已無同意性交之能力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㈡依A女、謝○○指證行動自由受剝奪之過程,勾 稽廖為濬、張騏璿供證其等欲找A女商談在阿拉丁KTV發生的 事情,A女、謝○○應非自願進入蘭夏會館房間及現場分工情 狀等旨證詞,參酌第一審勘驗蘭夏會館監視器光碟畫面,在 張騏璿上前查看謝○○所駕車輛時,蘇洺鋒跑至車輛後方並探 頭往內查看等情,因認上訴人等主觀上知悉且全程在場見聞 廖為濬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方式威逼A女、謝○○進入 蘭夏會館房間及使A女配合錄音等行為,縱非上訴人等親自 為之,亦未見有何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舉措,顯係以自 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等所辯僅在旁,不知亦未參與 妨害自由犯行等說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以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所採集 之精子細胞層,與蕭金輝DNA-STR型別不同,及林○婷、林子 玄、蘇洺鋒、張騏璿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述,或因林○婷 就事實欄一相關供述反覆不一且無法認定於事實欄二所載時 地有在場見聞,或因林子玄、蘇洺鋒、張騏璿就事實欄一相 關供述彼此歧異,且與上訴人等關係友好,如何屬迴護之詞 ,就蕭金輝執以辯稱與A女為合意性交,或無法勃起而未完 成性交,且未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說詞,及蘇洺鋒辯稱 事前不知情,亦未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各辯詞,何以委 無可採或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 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既非僅以 A女、謝○○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2罪 均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並未引據A女於警詢之證言為蕭金輝論罪之依據,且稽 之原審筆錄之記載,蕭金輝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A女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供稱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一第 242頁、卷二第81至82頁),蕭金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採證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而證人依其陳 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 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 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 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 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所引用 B1、王○綺、謝○○之證言,或係用以證明A女在阿拉丁KTV包 廂內已呈現酒醉、意識不清而躺臥在沙發之狀態,或證明A 女於離開阿拉丁KTV時仍有酒醉、說話語意不清及情緒低落 、哭泣等反應,此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 引用A女告知遭乘機性交之加害過程,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女指證遭乘機 性交部分供述證明力之佐證,難謂採證違法。蕭金輝上訴意 旨指摘B1、王○綺、謝○○之證言,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 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 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 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 A女指證因酒醉而不知抗拒狀態下而遭蕭金輝性交等旨之證 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 同時說明A女部分未臻明確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 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原 判決關於A女證言真確性之判斷及蕭金輝犯罪事實之認定, 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39-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志峰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阮菁桃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志峰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變更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志峰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112年8月2 8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7萬元之本票各1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 本票共4紙予原告林志峰。二、備位聲明:被告法鬥文創有限公 司(下稱法鬥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志峰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法鬥公 司應返還112年8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7萬元之本票各1紙 、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共4紙予原告林志峰。」先、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89萬元(計算式:52萬元+10萬元+7萬元+5萬 元×4=8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9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690元,扣除原告林志峰起訴時已繳納之9,140元,尚欠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7

TPDV-113-重訴-289-20250307-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23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363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為代號AD000-A112363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2363C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現任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男、B 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留宿。A男明知A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 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乘A女 熟睡而不知反抗之際,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外 陰部數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2363B之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揆諸上 開說明,本判決關於被告、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之母、A 女之父之姓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 代之,或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 人A女、A女之父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 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106至110 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男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有與告訴人即證 人A女同睡於上開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來時會跟B女睡床上,我 把我的位置讓給A女,當日我天亮才進房間,看到A女踢被、 睡姿比較暴露,想說A女的弟弟早上會進來房間,為了幫A女 遮一下,就幫A女拉了被子,A女突然醒過來,我也嚇一跳, A女看了我一下就把被子拉好,就各自入睡,我是出於好意 ,我沒有觸摸A女陰部,也沒有將手伸進A女內褲,至於拉被 子時有沒有觸摸到A女身體我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繼父,知悉A女之年紀,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 男、B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留宿,112年5月28日凌晨3至 5時許,被告與A女、B女同睡於上址住處房間,A女與B女睡 床上,被告則在床尾打地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4、45至47頁、本院 卷第66頁),核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 跟女兒(A女)、被告睡(在同一個房間),我跟女兒睡一起, 被告睡在地上打地鋪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3頁)及證人A 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他字卷 第13頁;原審卷第63、6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5月28日當天我睡覺時感覺有人摸我 ,伸進我內褲裡面摸我下體,我醒來後翻身,大概幾秒被告 就縮回去,我原本是睡著的,翻身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跪在床 尾,(我)與男友張○勛對話紀錄中「應該不是在作夢」、「 我就夢到你」、「好像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面」、「他好像用 戳的」就是在說被告摸我的事,我原本做夢夢到跟男友出去 玩,後來感覺有人在摸我,感覺到他用手指戳我的外陰部, 但沒有伸進去(陰部),我醒來之後還是一直有感覺,我醒 來時是有蓋棉被在肚子上的,但我覺得那是我本來就蓋好的 ,不是被告幫我蓋的,因為棉被是捲在我身上的;案發過後 沒幾天我有跟朋友曾○潔當面說此事,過不久有跟我父親說 等語(見他卷第13至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睡覺時 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我就醒了,有看到被告躲下去,對話 紀錄是我和張○勛的對話,醒來後沒多久我就傳送對話給張○ 勛,傳送的照片就是我往床尾看到被告躲下去的視角等語( 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觀之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明確指 證其於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與被告同寢之房間 內本已熟睡,因感覺有人手伸進其內褲內摸其下體而清醒, 其醒來翻身被告才停止,翻身時有看見被告躲回床下地墊, 旋於同日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其斯時男友張○勛此事 ,數日後復告知其友人曾○潔及其父B男等情,就被告對其所 為之猥褻行為,不論係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事實,前後 指述一致。參之A女提出其與證人張○勛通訊軟體Messenger 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0頁),A女向張○勛稱:「昨天」、「 應該不是在做夢」、「我就夢到你」、「然後好像感覺到有 人再摸我下面」、「然後就慢慢醒了」、「我沒戴隱眼很黑 」、「就下意識翻身」、「他就把手伸回去」、「我就看到 他好像就躲下去」、「他睡下面」、(傳送床尾視角照片) 「這裡」、「躲下去」、「媽的」、「好噁」,張○勛回稱 :「摸你尿尿的地方?」,A女回覆:「嗯」、「他好像用 戳的」、「我夢到你我還以為是你」、「但我醒了還是有感 覺到」,張○勛回稱:「幹三小啊」、「你是不是不敢跟你 媽媽講」,A女回稱:「其實也沒有」、「但我講了他就會 跟我叔叔吵架」、「如果他們分手我媽怎麼辦」,張○勛回 稱:「幹很誇張欸」、「看不出來你叔叔會這樣」,A女回 稱:「我以為他只是有時候越界」、「就可能過馬路他會摟 我的邀」等語,足徵A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猥褻後,即將遭 猥褻過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張○勛遭被告猥褻之過程 ,並傳送其所拍攝之床尾視角照片予張○勛。  ㈢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 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 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 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 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女之指述 ,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1.證人張○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之前是男女朋友,現在是 一般朋友,偵卷第10頁聊天紀錄為我與A女之對話,發生這 件事後,隔天我去A女家找她,跟她吃飯,然後有問A女,但 沒有一直問,怕她會更難過,A女提到這件事時比較不敢講 ,好像覺得很丟臉,當時我有叫她跟她父親講,但她說她不 敢講,A女當時看起來有比較失落的感覺,就是不想繼續提 這件事,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提這件事,後來A女有用訊息 跟我說她有跟她父親說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2.證人即A女之友人曾○潔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是很熟的朋 友,平常都會聊天,一週大概見一次面,國三某個禮拜五放 學時,A女當面跟我說她在在睡覺時,有手在戳她下體,她 翻了一個身,那隻手就縮回去,那時候就看到被告躺下,A 女說此事時情緒穩定,她說覺得很噁心,有點欲言又止的感 覺,案發後A女才有提及不喜歡被告情形,案發前沒有,平 常A女和被告相處看來很和平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  3.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大約(發生此事)3天到一週後跟 我說發生此事,他當時沒有多大的情緒,A女同時說在發生 此事前,被告有時會摟她的腰等語(見他卷第15頁)。  4.由上開證人張○勛、曾○潔及B男之證述,可知案發後A女除告 知證人張○勛案發經過,數日後亦分別向證人曾○潔、B男提 及此事,且向證人張○勛、曾○潔、B男所述遭被告猥褻過程 ,衡諸證人曾○潔與被告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 ,比對證人曾○潔與證人張○勛、B男之證言,均與證人A女之 指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A女及證人張○勛通訊軟體Messenge r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0頁)及A女與B男間之6月2日之對 話紀錄可佐(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頁),均與其等之證述內 容吻合。可知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經過時,情緒雖屬穩定, 但仍有感覺噁心、丟臉、失落等情緒反應,且有逃避不願詳 述,擔心其母與被告關係生變,猶豫不敢告知父母等情,核 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遭性侵過程時,因須回想不堪記憶 ,而可能呈現崩潰、沮喪及處在自己與親情感受衝突拉扯之 真摯反應相當,且A女嗣後主動向其男友張○勛、好友曾○潔 及父親B男述說上開事發過程,亦與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 後,因身心受創,往往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救援 之常情無悖。佐以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證稱:這個 事情之後,A女在我跟被告不在的時候來現在的家,A女會先 問我們在不在,我說不在,她說那我要去看認養的貓,她帶 同學來,她也會先問被告在不在,若被告在家,A女就不會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 ,刻意避開與被告有接觸之機會,縱然案發上址有其母及認 養的貓,仍選擇放棄前往,益見A女之前開指訴,應屬真實 ,足以憑採。  ㈣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2年5月27日本案 案發晚上在家,大概8、9點出門,12點回來。我跟A女同時 就寢。被告平常不會幫A女蓋被子,因為我跟A女睡一起,都 是我在幫她蓋被,我比較淺眠,我有看到,我就會去幫她蓋 。當天我女兒跟我還有被告睡,兩個弟弟跟阿嬤睡。我在偵 訊及警詢時稱「我覺得被告沒有動機做這件事情」,因為我 就睡在旁邊,做壞事應該也不會選擇在這時間。A女跟她爸 爸一起來找我,我才知道,但事隔多久我已經忘了。事發之 後A女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當天的事我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6至105頁)。參之B女係證稱其不記得案發當天的 事,其認為被告不會大膽選擇其與A女同睡一床之時機   為本件犯行乙節,無非係B女個人主觀之臆測,亦與證人A女 、張○勛、曾○潔、B男所證情節有異,衡諸證人B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與被告現仍為夫妻關係,並與被告在同一家公司上 班,同進同出作息時間相同(見本院卷第96、105頁),難 以排除B女所證容或夫妻間迴護之詞,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固於原審時辯稱:案發前日A女帶男友回家,凌晨1時許A 女與前男友仍在房間並關門,晚於事先約定好前男友回家時 間,我開門後發現A女在睡覺、男友爬在A女身上做一些事, 後來男友就走了,我想是不是因為這樣所以他們對我不滿, 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其懷疑A女之父B男有指導3個小孩 統一口供,其因小孩已經到青春期了,才會幫她拉被子的一 角去遮蓋屁股各云云。然觀之揭A女與證人張○勛之聊天紀錄 (見偵卷第10頁),證人張○勛詢問A女是否不敢告知A女母 親時,A女回稱其擔憂若將此事告知母親,將導致母親與被 告吵架、分手,並因此擔憂日後對母親之影響,且遲至案發 後數日始在友人勸說下告知父親B男,A女既表現出顧慮母女 之情,而思索選擇隱忍之情,足見此事對其本身及家族而言 ,絕非名譽之事,非無可能肇致家族圓滿關係之重大破壞, 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A女豈有可能無故 向男友張○勛及朋友曾○潔揭露遭猥褻過程?況A女及張○勛若 係因被告所辯情事而對被告心懷怨恨故意誣指被告,A女於 案發後又何需擔憂揭露本案對母親之影響,猶豫告知父母此 事?況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時其與A女同睡,會幫A女蓋 被子,被告不會幫A女蓋被子等語,益見A女之指訴為真,被 告前開辯解,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乘機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為A女之繼父,現為A女母親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112年12月6日修正前為第 3款之直系姻親)。被告對A女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所為核 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 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 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 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 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係利用被害人A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狀態之際 ,乘機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外陰部數秒,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 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被告所為自屬乘機猥褻行為甚 明。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 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害人A女係00 年0月生,其於被告112年5月28日行為時年滿14歲,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知之甚詳,被告則為滿20歲之成 年人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被害 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 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繼父,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照護 義務,竭盡心力關懷、教養年幼之被害人A女,然竟罔顧人 倫,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成長 中之少年,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恣意對被害人A 女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房屋仲介、需扶養子女、長輩( 見原審卷第7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A女及B 男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是幫A女蓋被子,沒有摸A女的外 陰部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05

TPHM-113-侵上訴-269-2025030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張宸浩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文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張文秀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文秀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04

TPDV-114-司繼-547-2025030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黃閎肆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二)所載關於甲女出生日期「 109年7月」之記載,均更正為「95年7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二)關於甲女出 生日期「95年7月」之記載,均誤植為「109年7月」,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DM-109-侵訴-80-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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