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願不受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順興 陳武秋 黃榮郎 吳彥騰 劉守仁 黃怡婷 嚴添福 蕭清忠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佾澧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參 加 人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佳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信 蘇高正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26日環部法字第1120109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時為開發單位之參加人,向主管機 關即被告申請在原嘉義市垃圾焚化廠(廠址:嘉義市西區湖 子內路741號)坐落土地新建「嘉義市綠能永續循環中心」 (下稱系爭開發案)。經被告民國112年3月9日以府授環綜 字第112510095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 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書)審查結論,認可參加人送審之評 估書而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原告以其 為系爭開發案所在地嘉義市西區毗鄰鄉鎮(即嘉義縣水上鄉 、中埔鄉)之當地居民,就原處分具有公法上利害關係,提 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 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附表6「開發 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係以開發行為半徑10 公里範圍內為標準,故在此範圍內之居民應可認屬受開發行 為影響之人民。原告之居住地距離系爭開發案基地均於5公 里範圍內,原告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2.系爭開發案經被告於112年3月9日作成原處分,其公告方式 是刊登嘉義市政府公報。然被告或參加人未在○○縣○○鄉、中 埔鄉為任何公告,原告直到112年11月13日上網瀏覽新聞時 ,始由聯合報112年11月11日「嘉市焚化廠建新拆舊拚後年 開工」之網路新聞得知,遂於112年12月13日提出訴願,係 於「知悉」原處分30日內提起,並無逾期。  3.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 行細則第20條第1、2項規定可知,開發單位除依規定擇定5 處以上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以外,其 陳列或揭示處所尚須「平均分布」,始符意旨。被告將環說 書檢送○○市○區區公所、○○市○區區公所、○○市○○○○里辦公處 、○○市○○里辦公處、嘉義市興安國小、嘉義市垃圾焚化廠, 其陳列地點均位在嘉義市,其中甚至有地址相同、僅樓層不 同者(如○○市○區區公所、八掌聯合里辦公處),足見被告 陳列地點未平均分布。又○○縣○○鄉、中埔鄉均屬同施行細則 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 鄉(鎮、市、區)公所」,係陳列之適當地點,惟參加人僅 以110年11月4日嘉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環說書檢送 該二鄉公所,未於該函文中囑請陳列或揭示,已然剝奪該二 鄉居民明瞭真相、參與環評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權利,原處分 有違法定程序,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環評法實務見解,開發行為地半徑10公里範圍內之居民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系爭開發案通過係以原處分公告,開發 行為地及毗鄰地區之居民均受規制,屬相對人雖非特定,惟 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相對人,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於112年4月16日刊登嘉義 市政府公報,即已踐行送達程序,且原處分有載明教示條款 ,原告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顯逾訴願 法第14條第1、2項所定訴願期間。又原告均為○○縣○○鄉、中 埔鄉村長,於公聽會及現勘會議均有出席,對於系爭開發案 持續關心,原處分於112年5月29、31日經媒體報導,且嘉義 市議會第20屆定期會議時,議員也有提出相關質詢,陸續亦 有相關新聞報導,原告不至於112年11月間始知悉原處分, 依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選擇6處之適當地 點為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並無違法。隨著時代進步、資訊 發達,環說書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環境部(改制前行政 院環保署)指定網站「環評書件查詢系統」公開,使民眾以 多元方式取得相關書件資訊,而被告於6處所以紙本陳列, 並不會影響環說書之可見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 參加人於110年10月18日將環說書函送6單位陳列,亦將其公 布於環境部環評書件查詢系統中,已踐行環評法第8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資訊公開之正當法律程序。環評法於83 年訂定時,網路尚未發達,要求環說書以書面陳列或揭示, 現行規定環評相關文書均於環境部網站上同步公告,此資訊 公開方式一定程度實質取代紙本陳列揭示。為使相關機關知 悉系爭開發案之進度與內容,參加人另依環評法第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將環說書分送相關公所,包含原告所在之○○縣○○ 鄉公所、水上鄉公所,其後參加人亦函知該鄉公所轉知當地 居民參加現場勘察與公聽會,原告張順興、黃榮郎、嚴添福 、劉守仁等村長暨其村民均有出席公聽會並表達意見,已確 保民眾參與之基本權利。 五、爭點:  1.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其提起訴願有無 逾期?  2.系爭開發案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處分卷第175至179頁 )、訴願決定(處分卷第4至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環評法  ⑴第5條第1項第9款:「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⑵第6條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 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⑶第7條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 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⑷第8條:「(第1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 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 下列事項: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二、將環 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 不得少於30日。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 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第2項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  ⑸第9條:「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 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 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⑹第10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 範疇。」  ⑺第11條第1項:「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 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提出。」  ⑻第12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 ,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 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 於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⑼第13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 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第2 項)主管機關應於6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 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第3項)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 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 延長以60日為限。」  2.環評法施行細則  ⑴第20條:「(第1項)本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本細則第2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所稱之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 附近之下列處所: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及村(里)辦公室。二、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 其他鄉(鎮、市、區)公所。三、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 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四、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 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 (第2項)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5處以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陳 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 。(第3項)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應 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30日。」  ⑵第22條:「(第1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7條第3項或第8條第2 項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 稱及開發場所,於10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 並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一、有關機關。 二、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三、當地民意機 關。四、當地村(里)長。(第2項)前項公開說明會之地 點,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第3項)開發 單位於第1項公開說明會後45日內,應作成紀錄函送第1項機 關或人員,並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30日。」  ⑶第26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1項 舉行公聽會時,應於10日前通知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 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並公布於指定網站 至公聽會舉行翌日。(第2項)公聽會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 之適當地點行之。(第3項)第1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 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第4項)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應於公聽會議紀錄作成後30日內,公布於指定網站。」 ㈢原告為系爭開發案之利害關係人:  1.環境部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 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3及附 表1至附表14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4及附表 1至附表6、附表10至附表12、附表14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 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應備齊附件 五規定之圖件。」其附表6「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 相關計畫」中「範圍」欄之「開發行為基地內」記載:「開 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等語,核與原處分公告事項一、(二)4、開 發單位依據環境部「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辦理開發行為 影響範圍之認定相符,應認距開發行為地半徑10公里範圍內 者,乃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係屬 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居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2.查本件原告於○○縣○○鄉、中埔鄉之居住地(地址詳當事人欄 ),均位於系爭開發案基地(○○市○區○○○路000號)半徑10 公里範圍內,此有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位置圖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273至287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為 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提起訴願並無逾期:  1.依前揭環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可知,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 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又行 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2項)一般處分之送 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111條 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 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準此,一般行政處分,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不同 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 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所謂知悉行政處分,自 係以知悉其所規制效力內容,而得對之為權利之主張為已足 ,並不以收受原處分正本、影本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57 年判字第205號判決及同院98年度裁字第3161號裁定所稱: 「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 算。」應指行政處分非以書面送達而以公告方式通知,或原 處分未對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送達時,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訴願不變期間,以知悉時起算,此參司法院院字第1430 號:「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之送達。 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 應負證明之責。」即明。準此,利害關係人對一般處分提起 訴願,訴願期間亦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惟係 自其知悉時起算,且對於其知悉行政處分之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 2.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作成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評估書 審查結論,認可參加人送審之評估書通過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並於112年4月16日將原處分刊登公報等情,有卷附原 處分(處分卷第175至179頁)及被告112年4月份公報(處分 卷第9至13頁)可稽。而系爭開發案為廢棄物焚化廠之興建 ,經原處分公告通過系爭開發案評估書之影響範圍,包括開 發行為地及毗鄰地區之居民及其他非特定人均受其規制,核 其相對人雖非特定,惟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相對人,為一 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 ,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同條第1項之送達 ,並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是被告上揭所為公告並刊登公報,已踐行法定送達程序, 符合環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應自公告並刊登公報 之日起,即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 3日閱覽網路新聞始知悉原處分內容,知悉後於同年12月13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並提出112年11月11日聯合新聞網之 新聞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98 頁)為憑。是原告為系爭開發案之利害關係人,且其已舉證 說明於上開時間知悉原處分,在無反證推翻下,應自其知悉 時起算訴願期間。被告雖舉112年5月29、31日聯合新聞網之 新聞資料(本院卷第218至221頁),辯述系爭開發案為地方 大事,原告為在地村長,不可能不知悉云云,然依被告所提 事證,無法證明原告確於112年5月29、31日即知悉原處分之 內容,尚難推翻原告上開知悉時間所為之舉證。是被告既無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至遲於112年5月31日已知悉原處分, 本院認應以原告提出112年11月11日新聞資料登載之日作為 原告知悉時點,又原告居住於嘉義縣,其提起訴願,依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被 告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原告訴願書,應認原告訴願尚未逾 期,且距原處分公告並刊登公報之112年4月16日未逾3年, 本件應予實體審理。  ㈤本案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並未違反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20條規定:  1.依上揭環評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有須進行環評之開發行為 ,均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實施第一階段環評,由開發 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 替代方案,檢具環說書送交環評法主管機關審查(同法第7 條第1項),據以研判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決定是 否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若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開發單 位應先將環說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同法 第8條第1項第2款),藉以公開資訊,使居民知悉而能參與 ,其次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第8條第2項),使當地居民有 要求開發單位就環說書未臻詳盡之處加以解釋之機會,有關 機關或當地居民於公開說明會後亦得以書面提出意見(同法 第9條)。再者,為避免評估浮濫不實,環評法主管機關應 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 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同法第10條第1項),開發單位應參 酌彼等意見編製並提出評估書初稿(同法第11條第1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環評法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 、學者、專家及居民進行現址勘察及舉行公聽會,並作成紀 錄(同法第12條第1項);其後始由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 (同法第13條第2項)。是以,第一階段環評,著重於書面 審查開發單位自行提出之預測分析,評估其開發行為對環境 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第二階段環評,則係就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踐行較諸第一階段環評更為縝密且有 公共參與之審查程序。前揭環評法條文所以就第二階段環評 規定應進行揭示環說書、舉行公開說明會、界定評估範疇、 現場勘察及舉行公聽會等一連串程序,旨在透過公開資訊、 民眾參與及開會討論等方式,促進多方意見之交流與整合, 就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包括生活環境、衛生環境、自然環境 、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危害)之程度 與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 定,藉以達成環境保護與增進國民生活安全保障之目的。  2.查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以府授環綜字第11051048410號公告 (下稱被告110年10月7日公告),系爭開發案屬環評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1項附表二所列第9項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興建 ,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參加人依環評法第8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10年10月18日將環說書分送有關機 關,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在適當地點辦理陳列 或揭示30日,並於環境部「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網站公開揭 示,且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0月26日至28日刊登新 聞紙3日,繼於110年12月9日公開說明會10日前,將公開說 明會之時間、地點及舉行方式等刊登新聞紙及網站公布,11 0年12月20日舉行公開說明會,依同法第9條規定蒐集有關機 關或當地居民意見後,於公開說明會後45日內作成紀錄,於 111年1月21日至環境部網站公開後,並於111年1月24日將上 開會議紀錄送相關單位,續由被告依同法第10條規定於111 年3月25日邀集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 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並將相關會議紀錄於111年4月1日 分送相關單位。又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1條規定編製評估書初 稿,並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111年8月22日辦理現場勘察及公 聽會,於111年9月16日將現場勘察及公聽會之會議紀錄送相 關單位及於網站公開,嗣參加人於111年12月8日依同法第13 條規定送環評報告書初稿至被告審查,經111年12月23日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會審查通過,被告以該會議結論作成原處分 等情,此有被告110年10月7日公告(訴願卷第134頁)、參 加人110年10月18日通知函暨陳列或揭示照片、網站資料( 訴願卷第146、147至152、140頁)、110年10月26日至28日 新聞紙(訴願卷第143至145頁)、110年12月9日新聞紙及網 站資料(訴願卷第160至162頁)、參加人111年1月24日函檢 附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網站資料(訴願卷第163、165至16 9、202至203頁)、被告111年4月1日函檢附範疇界定會議紀 錄(訴願卷第205至241頁)、現場勘察及公聽會之會議紀錄 及網站資料(訴願卷第374、382至384、409至410頁)、參 加人111年12月8日函(訴願卷第324頁)、審查會會議紀錄 (訴願卷第339至347頁)附卷可稽,核與上開環評法及其施 行細則之規定相符,足認原處分係歷經一較縝密且踐行公共 參與之程序而作成,已充分落實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是系 爭開發案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均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環說書陳列或揭示之適當地點,惟參加 人陳列地點卻均位於嘉義市,甚有地址相同、僅樓層不同者 (如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八掌聯合里辦公處),有陳列地點 未平均分布之違法,剝奪該二鄉居民明瞭真象、參與環評程 序及表達意見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經濟及科學技 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及環境基本法揭示 之「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 追求永續發展」,為一般國民福祉而設,是環評法屬公益性 法規,針對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可能影響(危害)之程度與 範圍,事前為「危險預防(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藉 以達成環境保護與增進國民生活安全保障之目的。由環境影 響評估制度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與環說 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開發行為 環境品質現況調查等綜合判斷,足可得知環境影響評估制度 亦有規範主管機關須特別斟酌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當地居 民』生存權(健康)、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並調和「 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間潛在性衝突之內涵。而環評法 第8條至第12條規定,揆其目的在於透過資訊公開及公共參 與之法定程序,賦予有關機關、團體、當地居民有知悉開發 行為內容、參與相關會議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權利,使開發 單位及早發現問題、解除民眾疑慮,以凝聚共識,並達到集 思廣益,俾訂定適當之環境保護方案,確保開發行為對環境 之影響得以充分評估,促進環境決策之透明化並受到公眾監 督,避免環境風險之發生,使環境影響評估切實發揮整體性 綜合評估之功效。  ⑵環評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開發單位應將環說書於開發場 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而所謂 「適當地點」,有鑑於多數開發行為(如焚化爐、工業區等 )之影響範圍往往跨越行政區界,涵蓋多個鄉(鎮、市、區 ),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列舉多種類型 之適當地點,包括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村(里)辦公室、毗鄰鄉(鎮、市、區)公所、附近之學 校、寺廟、教堂或市集、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可之處所。此一廣泛列舉適當地點之目的,在於確保 資訊公開之範圍涵蓋開發行為影響區域內之主要公共場所, 透過多元地點之陳列,使不同區域、不同背景之民眾皆能便 利地取得環說書。惟上開法定適當地點,多而繁雜,審酌行 政資源有其極限之本質,勢難責求開發單位於每一適當地點 均陳列或揭示環說書,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 開發單位應擇定同條前項5處以上為環說書陳列或揭示之處 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此一規定係 作為補充性、輔助性原則,賦予開發單位裁量權,使其得依 開發行為之特性、地理環境及人口分布等因素,選擇最能達 成資訊公開目的之5處以上地點陳列或揭示環說書,且為避 免資訊公開過度集中於特定區域而影響民眾知情權,明定開 發單位需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以兼顧行 政之效能與目的。參酌開發行為影響範圍內之地理環境與民 眾分布可能差異甚大,及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地點有其限制 ,難以滿足所有民眾之需求,於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開發單位應於新聞紙刊載3日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地點 ,使受影響之民眾得以選擇最近之地點獲取資訊,藉以補充 該項第2款規定之地理上侷限性,達成實質資訊公開之目的 。另環境部「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網站是近年網路普及後方 建置完成,考量電子化公告已成為政府資訊公開、民眾獲取 資訊之重要途徑,於104年7月3日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3項規定,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說書時,應將環說書 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30日,旨在補充紙本陳列或揭示之不足 ,確保資訊公開之方式不受時間與空間之限制,更擴大環說 書傳播之範圍及效果,落實民眾參與原則,促進公眾參與環 境決策,充分保障民眾之知情權與參與權。準此,鑑於開發 行為影響之範圍廣泛,且該範圍內之適當地點眾多,開發單 位如已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擇定5處以上適當 地點陳列或揭示還說書,且非極端集中或迴避某特定開發環 境區域之情形,應認符合上開規範意旨;非謂若尚有其他適 當地點未予擇定,即屬違法。  ⑶經查,系爭開發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參加 人於110年10月18日將環說書函送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嘉義 市西區區公所、嘉義市八掌聯合里辦公處、嘉義市湖內里辦 公處、嘉義市興安國小、嘉義市垃圾焚化廠等6處所陳列或 揭示,該6處所並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將環說書 陳列30日,且參加人將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開發處所、 環說書陳列時間、地點及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登 載於新聞紙並於110年10月26日至28日刊登3日,另於環境部 「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網站公開揭示環說書之資訊,符合環 評法第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已如前述。而系 爭開發案位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741號,其環境影響範圍 為該地半徑10公里範圍內,考量嘉義市為系爭開發行為地, 地理位置居中,且為人口主要分布地區,而嘉義縣、市間交 通發達,考量開發行為之性質、影響範圍、地理環境及人口 分布等因素,參加人選定上開6處所將環說書陳列30日,且 該6處所之分布尚非極端密集或迴避人潮聚集處所,其裁量 權之行使核無違法或恣意之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符 合同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至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嘉 義市八掌聯合里辦公處分別為嘉義市西區錦州二街28號1樓 及2樓,地理位置接近,惟該二處所執掌行政業務不同,服 務民眾之類型亦不同,被告選定該二處所為陳列地點,難認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又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有其地理上侷限性,此 乃行政資源有限性之必然結果,基於行政效能目的之追求, 法制上設有多元且彈性之資訊公開機制。被告及參加人依環 評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新聞紙刊載3日環說書之陳列 地點,使民眾得以選擇最近之陳列地點獲取資訊,依原告所 提其住居地與系爭開發案之位置圖(本院卷第271至287頁) ,相距未滿5公里,且無交通障礙,原告自得前往環說書陳 列處所獲取相關資訊。再者,原告自陳其有經由網路瀏覽新 聞之行為(本院卷第12頁),則參加人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項規定,將環說書公開於環境部網站,供各界查閱 ,以補足紙本陳列方式之不足,有助於提升資訊公開之效果 ,原告皆能透過網路便利地取得環說書,足認被告或參加人 選定上揭6處所陳列環說書、刊登報紙3日及於環境部專網公 告之手段,均有助於資訊公開之目的達成,此資訊公開方式 已充分保障原告之知情權,尚無違反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0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況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舉 辦公聽會時,嘉義縣中埔鄉長、村長(含原告黃榮郎、嚴添 福、劉守仁)、嘉義縣水上鄉村長(原告張順興)及其他代 表均有到場並陳述意見,此有簽到單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7 4至395頁),益證原告之參與權、陳述意見權並無實質上受 限制或損害,是原告上揭主張,洵屬無稽,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雖為不受理決定,然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尚無二致;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 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 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31

KSBA-113-訴-223-20250331-2

訴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江水力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參 加 人 林福全 林樹明 林名瑋 林憶茹(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玟(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氏妙(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 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15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2目規定:「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已終結者:……㈡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受 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 訟法審理。」查本件係於108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前由本 院於109年11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審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19至34頁) 。是以,本院受發回自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更為審理,合先 說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第三人楊秀慧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參加人所共有之○○市○ ○區○○段(下同)445地號(重測前:九張犁段132-2地號) 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向被告提出建築 線指定(示)案件(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函詢○○ 市○○區公所(下稱烏日區公所)系爭建築基地所面臨坐落同 段447地號(重測前:九張犁段128-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係屬私人所有,供公眾通行之 村里道路後,乃據以作成107年3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08年1月30日委託代理人函 請被告提供原處分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定)圖說,經被告以 108年2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2月 18日函)檢送原處分及其附件影本予原告,並說明系爭巷道 為106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 稱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現有 巷道。原告不服被告108年2月18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以108年5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駁回針對原處分所提之訴願,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對 於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 之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原告勝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29 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無 權益可行使者,即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應予判 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 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上屬於訴訟要件。故原告之 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 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 要既屬訴訟要件,原告起訴後迄於訴訟繫屬消滅前,均必須 始終賡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有欠 缺者,即應判決駁回之。 四、又按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統一規定。」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 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 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 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五、建築線指定(示)圖 。」第10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 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   ,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 ,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 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 效年限。二、建築執照案內基地之私設通路或通路未供公眾 通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 地作為道路(含道路截角部分),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手續,且該建造執照案基地符合建築法規定者。三、經由政 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 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四、未領有 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間;或 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業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 護當地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使用之巷道 。五、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 道路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 非計畫道路者。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   地區,並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   防火巷。七、於都市計畫地區,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   或土地改良設置之現有巷道,如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   件或經都發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時,得 製作非都市計畫巷道網路圖,經道路主管機關確認有公眾通   行需要者,經都發局予以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   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得認定為現有巷   道,並依法據以指定建築線;惟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   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   會評審會議審決確認。八、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   眾通行使用者。九、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   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   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11 2年3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 既成道路者。二、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 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 或村里)道路者。三、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 良設置之通路,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得製作路網 圖,經都發局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 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但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 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審議確認。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 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 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五、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 眾通行使用者。六、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 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 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者。」 又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20條之1本文規定:「指定(示) 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為8個月。」可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應相連接,建築線指定(示)圖為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文 件之一,原則上建築線應指定於道路的境界線上,而得據以 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包括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建築管 理規則中所定之現有巷道,且建築線之指定既係為供申請核 發建築執照使用,臺中市政府乃明定指定(示)建築線成果圖 之有效期限為8個月,倘未於上開期限內據以申請核發建造 執照,其建築線之指定即當然失效。建築法規規定現有巷道 之認定,乃因應建築管理之需要,為供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 築線之用。是建築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作成之指定建築線處 分,僅發生指定建築線之規制效果,至於實施指定建築線程 序中,建築主管機關為指定建築線,而對於現有巷道之認定 ,僅是建築主管機關據以作成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因法 無明文特別規定,亦不生確認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卷附烏日區公所107年2月2日函、 被告108年2月18日函、原處分及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建築 線指定(示)注意事項、照片、訴願決定等件資料影本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至122頁),堪以認定。  ㈡查第三人楊秀慧前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於107年3月5日 作成原處分核准以系爭巷道為建築線指定(示)後,並未據 以申請建造執照,且已逾有效期限而失效,系爭建築基地嗣 後經被告另依申請,以九德街指定建築線,而非以系爭巷道 指定建築線,並核發111年度建字第2521號建造執照在案等 情,有系爭建築基地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結果及被告陳報狀 存卷可按,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45頁、 第150頁及第186頁)。  ㈢依前引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可知曾 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尚須具備已核准建築完成之要件,始足 認定屬於現有巷道。準此,原處分雖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 ,但既未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並核准建築完成,且指定建築線 之效力業已逾期失效,原告之權益即無因原處分而有受侵害 之虞。  ㈣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憑 以主張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上有現有巷道部分之規制效 力仍然存在等語。然稽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 為行政機關就因事實形成而已存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巷道作成確認處分,核與本件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況且,建築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中敘明其認 定現有巷道之依據,並不生確認效力,亦據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載述甚明,可資參照。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因已逾期失效,已喪 失其原來之規制效果,不但現實上已無損害原告之權益,且 無損害之虞,原告即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 且無從補正,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 二致,原告訴請撤銷,自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31

TCBA-112-訴更一-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張大亨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甄 陳雅君 王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為投保單位丰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丰采公司)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民國96年4月4日自欠費單位大洋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大洋公司)離職退保,102年12月26日申請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為大洋公司負責人,大 洋公司尚積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未繳, 乃核定所請暫行拒絕給付。原告復於107年11月8日申請變更 老年給付為按月領取,並經被告受理,嗣於110年3月12日自 投保單位丰采公司參加勞工保險至110年4月27日退保。因與 請領老年給付應離職退保之要件不符,被告乃以110年9月28 日保普字第11060132520號函將其所請改為不予給付,並註 銷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 部以111年1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5439號保險爭議審定 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1年9月2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1000402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 重新審查,原告尚未領取老年給付前再受僱從事工作,不得 僅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故其除於前述110年3月12日至11 0年4月27日期間參加勞保外,雖丰采公司復於111年4月1日 申報原告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被告仍更正受理該單位自111 年4月1日至4月26日申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在案。是原告申 請老年給付後有重新再受僱工作並參加勞工保險,實未離職 退保,被告乃以111年10月31日保普老字第11160132640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其前以96年4月4日退保,102年12月26日 所申請之老年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 112年3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0337號爭議審定(下稱112 年爭議審定)駁回申請後,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申請退休,經被告函覆同 意立案,惟因原告尚有欠費未繳,故申領一次老年給付部分 ,被告暫行拒絕給付。嗣後原告欲繳清欠費並請求追溯按月 可請領之老年給付,遭被告拒絕。原告另於108年改申領月 付,亦經被告函覆成立,可證原告102年已辦理退休立案   ,僅因有欠費遭被告暫行拒付老年給付,有無領到老年給付 與申請退休成立無相關連。嗣丰采公司於110年4月間為原告 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詎被告人員怠忽職責,未依法執行退休 後不得再行加保勞工保險,令原告誤入勞保體系,致生退休 時間差,損害原告權益,顯屬被告人為疏失,豈能任由全未 接觸勞保事務之原告承擔後果。又原告於112年5月2日早上9 時許已將訴願書以限時掛號寄出,且釋字第797號解釋亦強 調得依民事及行政訴訟法規定自寄存送達後10天再開始計算 時效,訴願決定急於藉時效卸責,不省思其侵害原告提起訴 願之準備時間,重複著墨於1天之逾時,司馬昭之心不言可 喻。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立即撥款給付,被告卻永遠函覆係原 告未繳清欠款,故依法不得請領老年給付,不思原告訴願主 旨,通篇盡以勞工保險條例複製、貼上虛應,實屬甚為粗魯 之回應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112年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確認原告102年12月26日申請退休案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 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 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從而, 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 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 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 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 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 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 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 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 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 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 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 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 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 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亦經司法院 釋字第797號解釋文解釋合憲:「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 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 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⒊經查,本件112年爭議審定於112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 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因郵務人 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 送達,並將112年爭議審定寄存於送達地之中研院郵局,此 有勞動部爭議審定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112年爭 議審議卷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112年爭議審定於 112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應認已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算;又原 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原計 至112年4月29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且翌日 (112年4月30日)為星期日,112年5月1日復適逢勞動節假 期,是訴願期間之末日應遞延至112年5月2日(   星期二)屆滿。詎原告卻遲至112年5月3日始提起訴願,有 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訴願可閱卷第 7頁)。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不 合法,訴願機關即勞動部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原 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無從補正,自應以 裁定駁回。  ⒋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5月2日早上9時許已將訴願書以限時掛 號寄出,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73頁) 為憑,且釋字第797號解釋亦強調得依民事及行政訴訟法規 定自寄存送達後10天再開始計算時效,訴願決定急於藉時效 卸責,不省思其侵害原告提起訴願之準備時間,重複著墨於 1天之逾時云云。惟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訴願係 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被告係於112年5月3日始收到 原告所寄出之訴願書,已如前述,自非得以原告之訴願書寄 出日即112年5月2日視為已合法於期限內提起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能認為合法。原告主張,洵無 可取。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 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前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認 定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亦述如 前,原告仍執釋字第797號解釋,強調得依民事及行政訴訟 法規定自寄存送達後10天再開始計算時效云云,容係對釋字 第797號解釋有誤解。  ㈡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 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   )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 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 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 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 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 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06年度裁字第1534號、10 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認為其已於102年12月26日辦理退休,嗣丰采公司於 110年4月間為其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被告怠忽職責,未依法 執行退休後不得再行加保勞工保險,令其誤入勞保體系,致 生退休時間差,損害其權益,因而對被告訴請確認其102年1 2月26日申請退休案成立。惟原告是否於102年12月26日已辦 理退休,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法律關係本身,無從成為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對象,故原告就此提起 確認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顯然不備起訴要件,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 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31

TPBA-113-訴-15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林裕仁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江佳蓉 賴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56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5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於民國111 年7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111年10 月27日以111年賠協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 本院卷第77-8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 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萬8,892元,及自111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8,8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0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下稱二一砲指 部)砲兵第一營營部及營部連上尉政戰官,於105年4月13 日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 )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並經該院於105年5月30日召開 105年5月份志願役軍士官醫評會(下稱醫評會)檢定原告 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下稱除役 檢定標準),該院遂以105年6月16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 1698號函復二一砲指部檢定審查結果;二一砲指部據以10 5年7月13日陸六勵嚴字第1050002068號函報被告,經被告 審認原告經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且經三總北投分院醫評 會審議通過,符合除役檢定標準第144項「嚴重型憂鬱症 」項目之除役標準,乃以105年7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 022214號令(下稱105年7月25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 自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105年7月25日令,提 起訴願,經國防部105年11月16日105年決字第101號決定 ,以二一砲指部未將檢定證明書送達原告,俾其得於10日 內申辦複檢之情事,將105年7月25日令撤銷,由被告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二一砲指部旋以105年11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50003541 號書函將檢定證明書補送原告簽收,嗣被告以原告未於期 限內申請複檢,於106年1月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022 2號令(下稱106年1月4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原告不 服,以其已於105年12月2日向二一砲指部申請複檢,惟仍 未收受檢定證明書等語,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二一砲指部 無法提出原告105年12月2日申請複檢之書面,遂以106年5 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1030號令(下稱106年5月4日令 )撤銷106年1月4日令,並因106年1月4日令已不存在,經 國防部以106年6月16日106年決字第06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一砲指部再以106年6月23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1962 號書函通知原告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書,俾利辦理後續複檢 事宜;嗣並據原告同年7月3日申請複檢書信及所提供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105年7月4日診斷證明,以106年7月13日陸 六勵嚴字第1060002167號函請三總北投分院辦理複檢,另 以106年7月14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183號書函(下稱10 6年7月14日書函)請原告等候通知複檢。三總北投分院以 106年8月8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2089號函請二一砲指部 依規定向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總辦理複檢。二一砲指 部遂以106年8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618號函請三總 協助辦理複檢事宜,並副知原告,復由承辦人於同年月29 日電話告知原告。然被告再以原告迄106年9月7日止均未 前往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爰據三總北投分院前開檢定證 明書以108年4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8410號令(下稱 108年4月12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於105年9月1日零 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8年9月24日 108年決字第202號訴願決定撤銷108年4月12日令,發回被 告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續被告再以二一砲指部協調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辦理復檢事宜,且經二一砲指部派 遣專人陪同原告,分別自109年1月22日、2月22日、3月11 日實施心理衡鑑及門診,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足以改變醫 評會會議結果(嚴重型憂鬱症)新佐證,於109年7月9日 以109年7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40281號令(下稱109年 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以105 年9月1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9年12月14日109年 決字第252號訴願決定撤銷109年7月9日令;被告遂於於11 0年11月10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00201992號令核定原告回 役復職,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被告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並自105年9月1 日零時生效,然109年7月9日令業經國防部以被告係依據 錯誤之基礎事實作成處分,以109年度決字第252號訴願決 定書撤銷109年7月9日令,顯然109年7月9日令為違法處分 ,被告於作成109年7月9日令自有故意、過失之違法行為 存在。而原告因109年7月9日令遭因病除役,於110年10月 20日復職後,被告僅補發原告因病除役期間(即自105年9 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下稱因病除役期間)之本俸 179萬3,429元,惟志願役軍人之經常性薪資結構除本俸外 ,尚有志願役加給、專業加給、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就 原告因病除役期間,以62個月計算,原告本得依法領取每 月1萬元之志願役加給共62萬元、每月2萬1,420元之專業 加給共132萬8,040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 年終工作獎金及106年至110年之考績獎金共85萬852元, 以此計算如附表所示共279萬8,892元之金額,被告均未補 發,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又被告係以錯誤之事實基礎, 判定原告符合因病除役條件而作成109年7月9日令而除役 ,造成原告未能於因病除役期間正常出勤工作,足認被告 作成109年7月9日令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因病除役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病除役期間即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 10月19日止之期間所得領取之本俸179萬3,429元,被告業已 核發予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不包括 補給專業加給及志願役加給;另依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 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核發年終工作獎金之要件,須以 當年度至12月1日仍在職者為限,原告於105年1月1日至105 年8月31日,及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具有服勤事 實,依原告10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實際在職期間計算 所得領取之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50,760元及考績獎金50,71 9元,被告業已核發予原告,及原告11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得領取之110年年終工作獎金56,094元,被告 亦已發給,因原告於110年任職服勤未逾6個月,不予辦理考 績,故原告本不得領取110年度考績獎金;至於原告於因病 除役期間並未服勤執行職務,未辦理考績評價,亦不得請求 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5-408頁):     (一)原告原係二一砲指部砲兵第一營營部及營部連上尉政戰官 ,於105年4月13日經三總北投分院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 ,並經該院於105年5月30日召開105年5月份志願役軍士官 醫評會檢定原告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 標準(即除役檢定標準),該院遂以105年6月16日三投行 政字第1050001698號函復二一砲指部檢定審查結果。二一 砲指部據以105年7月13日陸六勵嚴字第1050002068號函報 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經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且經三總 北投分院醫評會審議通過,符合除役檢定標準第144 項「 嚴重型憂鬱症」項目之除役標準,乃以105年7月25日國陸 人勤字第1050022214號令(即105年7月25日令)核定原告 因病除役,自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 (二)原告不服105年7月25日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5年11 月16日105年決字第101號決定,以二一砲指部未將檢定證明書送達原告,俾其得於10日內申辦複檢之情事,將105年7月25日令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二一砲指部旋以105年11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50003541 號書函將檢定證明書補送原告簽收,嗣被告以原告未於期 限內申請複檢,於106年1月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022 2號令(即106年1月4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原告不服 ,以其已於105年12月2日向二一砲指部申請複檢,惟仍未 收受檢定證明書等語,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二一砲指部無 法提出原告105年12月2日申請複檢之書面,遂以106年5 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1030號令(即106年5月4日令) 撤銷106年1月4日令,並因106年1月4日令已不存在,經國 防部以106年6月16日106年決字第06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四)二一砲指部以106年6月23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1962號書 函通知原告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書,俾利辦理後續複檢事宜 ;嗣並據原告同年7月3日申請複檢書信及所提供之國軍高 雄總醫院105年7月4日診斷證明,以106年7月13日陸六勵 嚴字第1060002167號函請三總北投分院辦理複檢,另以10 6年7月14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183號書函(即106年7月 14日書函)請原告等候通知複檢。三總北投分院以106年8 月8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2089號函請二一砲指部依規定 向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總辦理複檢。二一砲指部遂以 106年8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618號函請三總協助辦 理複檢事宜,並副知原告,復由承辦人於同年月29日電話 告知原告。 (五)被告以原告迄106年9月7日止均未前往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爰據三總北投分院前開檢定證明書以108年4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8410號令(即108年4月12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以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以108年9月24日108年決字第202號訴願決定撤銷108年4月12日令,發回被告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被告以二一砲指部協調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辦理復檢事 宜,且經二一砲指部派遣專人陪同原告,分自109年1月22 日、2月22日、3月11日實施心理衡鑑及門診,原告迄今仍 無法提出足以改變醫評會會議結果(嚴重型憂鬱症)新佐 證,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7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402 81號令(即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以105 年9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以 109年12月14日109年決字第252號訴願決定撤銷109年7月9 日令。 (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0年11月10日國陸人管字第1100201 992號令核定原告回役復職,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八)被告就原告因病除役期間(即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 19日止)之薪俸差額179萬3,429元,於110年11月間追補 發放原告本俸179萬3,429元。 (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1賠協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賠償原告279萬8,892元。 (十)原告105年度考績評等為甲等,就105年的考績獎金46,895 元(後經被告更正為50,719元,見本院卷第423頁、第428 頁);及原告105年度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有實際 在職服役,按照當年度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 為46,895元(後經被告更正為50,760元,見本院卷第423 頁、第428頁),均已發給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以109年7月9日令 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否有故意 或過失之情形?(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 至110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以62個月計算)之志願役加給 (每月1萬元)62萬元、專業加給(每月2萬1,420元)132萬 8,040元、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共85萬852元,總計279 萬8,892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未予注意而作成109年7月9日令,即已因過失而構成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 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 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機 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 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 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法行政處 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 段、第1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於作成 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 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倘若行政機關未給予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仍作成與經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 相同之處分,應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未就行政處分之作成 是否具備合法性、正當性,盡其通常之注意義務,就其職 務之執行仍屬違背職務而構成國家賠償法之不法行為。   2、被告分別以105年7月25日令、106年1月4日令、108年4月1 2日令,以原告符合除役檢定標準「嚴重型憂鬱症」項目 而核定原告因病除役,然經原告提起訴願後,上開行政處 分均已遭撤銷而不存在(詳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2、3項所 示),惟被告復於109年7月9日再次以原告無法提出足以 改變三總北投分院醫評會檢定原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 而符合除役檢定標準之會議結果,以109年7月9日令再次 核定原告因病除役(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然查, 被告前以108年4月12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自105年9月 1日零時生效,然108年4月12日令業經國防部以108年決字 第202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 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形同自 始無該行政處分存在,則原告之身分應回復至未經除役前 之狀態,亦即仍具備軍人身分,堪予認定。是以,二一砲 指部雖協助原告於109年1月22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要求重新鑑定,並於同年2月12日安 排心理衡鑑及同年3月11日門診後,於109年4月8日函請三 軍總醫院就原告召開醫評會,而三軍總醫院以原告已非軍 人身分,拒絕召開醫評會,三軍總醫院此部分事實認定已 屬有誤;而被告所屬機關二一砲指部未向三軍總醫院溝通 說明,以協調辦理原告之複檢作業,逕據該錯誤之基礎事 實,認定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足以改變原醫評會會議結果 之新佐證,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足徵被 告於作成109年7月9日令所依憑之事實,顯然有誤,且未 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或為相關因應措施之機會,即依據錯 誤之基礎事實逕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實 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亦不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機會之立法意旨,堪認被 告於作成109年7月9日令前之事實調查,有如前開所述之 調查未確實、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及違反正當行政 程序之違誤,自屬違法行政處分;109年7月9日令並經國 防部109年決字第252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此有該訴願 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40-2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 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職務之執行,原應注 意於108年4月12日令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原告已回復軍人身分,應要求三軍總醫院就原 告召開醫評會再次就原告複檢結果為評議,不得僅以原告 未能舉證即逕自對其為不利之認定,詎未予注意而作成10 9年7月9日令,即已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之不法行為,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並因此受損害,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所作109年7月9日令之處分既有違法,若因此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就其 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因病除役期間(即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9 日止)之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部分:   ⑴查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 加給,均以月計之,其中本俸係指志願役現役軍人應領取 之基本給與,加給則指本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 及服務地區之不同,另加之給與,同條例第2條第2款、第 4款亦有明訂,又軍人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 域加給及勤務加給,其中職務加給係對上將、主管人員或 職責繁重者加給之;專業加給則對中將以下專業人員加給 之;地域加給係對服務偏遠、特殊地區或國外者加給之; 勤務加給係對從事危險性或技術性工作者或依其勤務特性 加給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準此,現役軍 人所領取加給,係因其所服勤務職責繁重、或地域特性、 或因勤務特性給與之,則軍人領取加給乃其實際所服勤務 之對價,苟其未實際至指定地區服特定勤務,自不符合領 取該等加給之條件,即無從領取該等加給,尚非依外部客 觀情事觀之,當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該 等加給乃其因被告違法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 役,致不能取得之所失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⑵參以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 ,停發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 役之日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 發停役期間之本俸」;同條第2項就免官情形亦為相同之 規定;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予以除役:…二、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 ;同條例第14條第1、2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一、失蹤逾 三個月。二、被俘。三、休職。四、因案羈押逾三個月。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七、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八、因其他事故,由當 事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核,必須予以停役。前項各 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 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及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官條例第15條第1、2項規定:「軍官、士官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免官: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 者。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前項免官原因消滅後,得 核予復官」,可知軍官、士官遭停役或免官之事由,多是 有時間性,可預見該事由可能消滅,為免軍官、士官身分 恢復後支給待遇發生疑義,乃就停役後回役、免官後復官 等情預為規定,並非刻意排除除役之情形,而本件原告原 自105年9月1日起因病除役,嗣因109年7月9日令經撤銷乃 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恢復原職,其於105年9月1日起至 110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實際並未服役,核與停役者因失 蹤、被俘、休職等情無法服役情形類似,亦即,二者就其 實際並未服役一節並無二致,則被告抗辯原告之情形亦應 比照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停役期間僅補發 本俸,不包含各種加給,核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 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未服役期間之本俸被告 業已發給等情,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依據說明其得領取專 業加給與志願役加給,其請求被告給付因病除役期間之該 等加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年終、考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109年7月9日令,致無法領取105年9月起至1 10年10月止之年終及106年至110年之考績獎金共85萬852 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9頁、第404頁),被告 亦應賠償云云。然查:   ⑴對於原告105年及110年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部份,被 告業以原告當時之薪俸數額,及原告實際在職之105年1月 1日至105年8月31日、及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 在職期間核算後,發給原告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50,760 元及考績獎金50,719元、及110年度年終工作獎金56,094 元(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10項,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6 9頁,後被告以陳報狀更正具體數額,見本院卷第421-423 頁,第425-428頁)等事實,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 確已有領取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部份,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05頁),堪認原告105年度及110年度 年終工作獎金及105年度考績獎金,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 無訛,先予敘明。   ⑵依106、10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 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73-396頁)第1點均規定「為激勵現 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第2點第1款規定:「發給對象如下:㈠各級政府年度 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 員(含技警工友)。」;關於年資採計之認定規定:「㈠ 軍公教人員12月份仍在職者,不論其當年在職年資是否銜 接,依下列規定,由發給單位依其實際在職月數合併計算 後,按比例發給…㈢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 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 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 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 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 職月數比例發給。」(106、10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 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㈠、㈢款); 發給基準如下「…㈢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12月1日仍在 職者,依前二款所定基準,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工作獎 金;2月1日以後各月份到職人員,如12月1日仍在職者, 以及12月份到職且當月未離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 支,並均以12月份所支待遇基準為計算基準。」(106、1 0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第3點第㈢款),而每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之發 給,係依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 定為之,準此,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 氣,慰勉其等整年工作辛勞,而予以之獎金獎勵,原則上 係發給當年度實際在職者,至於因故遭停職,嗣獲復職者 ,考量該等復職人員當年度並未實際執行職務,實際上並 無所謂工作辛勞之情狀,故特予規範復職者須未受徒刑之 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依該注意 事項領取按本俸計算1.5個月及按在職日數比例計算專業 加給及職務加給之年終工作獎金。   ⑶查原告係因109年7月9日令核定因病除役,嗣依法提起救濟 而撤銷該處分而復職,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被告本應發 給其按上開規定計算之工作獎金,詎未能領取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105年9月 至106年6月之本俸金額2萬6,105元、106年7月起至106年1 2月之本俸金額為2萬7,100元;107年1月至107年6月本俸 金額為2萬7,925元;107年7月至108年6月本俸金額為2萬8 ,955 元;108年7月至109年9月本俸金額為2萬9,980元;1 09年7月至110年6月本俸金額為3萬1,010 元;110年7月起 本俸金額為3萬2,04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3-334頁、第4 05頁),堪信為真實。又105年及110年年終工作獎金被告 既已如數發給,業如前述,則以下僅就106年至109年之年 終工作獎金,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認定。準此,原告106 年12月、107年12月、108年12月、109年12月可領取之本 俸金額分別為2萬7,100元、2萬8,955元、2萬9,980元、3 萬1,010元,而原告106年至109年並未實際在職,則依前 揭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 僅得按本俸計算1.5個月計算年終工作獎金,並無法按在 職日數比例計算專業加給及職務加給之年終工作獎金,堪 予認定。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至109年之年中工作 獎金為17萬5,568元(計算式:2萬7,100元1.5月+2萬8,9 55元1.5月+2萬9,980元1.5月+3萬1,010元×1.5月=17萬5 ,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年 至109年之年終工作獎金損失共17萬5,56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原告既未實際在職,其復不能 說明有何得領取之依據,該等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4項第5款規定:「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職未達6個月 ,不予辦理考績:…五、其他情形者。」依其立法理由, 所謂其他情形者,為退伍、除役、停役、停職、免職、休 職、撤職、免除職務、解召、不適服現役轉服義務役及亡 故等情形。且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 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考績區分:…㈢不予辦理考績:指 年度內因故任職服勤未逾6個月者 不予辦理考績。」第12 點第2款第9目規定:「注意事項:…9.依考績條例第2條及 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規定,年度內因故未任職服 勤逾6個月,不予辦理考績。…。」及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 考績獎金…。」準此,原告於106年至109年因未實際任職 服勤,110年則因自復職(11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未任職服勤逾6個月,依上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不 予辦理考績審定,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各年度 之考績獎金,堪予認定。況縱使原告於105年9月1日未受1 09年7月9日令核定因病除役,其106年度至109年度之職務 表現是否足達發給考績獎金之標準,亦屬未定,故原告主 張上開期間之考績獎金為其因109年7月9日令之違法處分 所生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3、從而,被告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乃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原告並因此受有迄未領取 按本俸計算之106年至109年之年終獎金損失共17萬5,568 元,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萬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20頁、第403頁),然原告除未舉 證證明被告所屬依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外,依上開規定,縱使被 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原告對被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萬5,568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本件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志願役加給(每月1萬元) 62萬元 專業加給(每月2萬1,420元) 132萬8,040元 年終工作獎金 (105年9月起至110年10月) 85萬852元 考績獎金 (106年至110年) 總計 279萬8,892元

2025-03-31

TYDV-112-國-2-20250331-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1號 原 告 楊文福即廣成出版社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55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準此,原告對於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 方得提起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 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 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 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 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之明文;此外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 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 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 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 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 ,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 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 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 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亦經司 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解釋合憲:「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 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 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三、經查: (一)原告因經被告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3條規定之事實,而 為被告依同法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 22日府授勞動字第113013641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並寄送至原告負責 人楊文福所陳報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參見本院卷第147、149至150頁),然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而將原處分於113年5月28日寄存於太平宜欣郵局,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63頁)。是 依前揭二之說明,原處分已生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 (二)又原告提起訴願時陳報之住居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而訴 願機關勞動部所在地於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 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9日起算,算至同年7月1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 113年8月1日始經由被告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 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頁)。是以 ,原告提起訴願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並不合法,訴願 機關即勞動部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而    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 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 ,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 訴願逾期,致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 既非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 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31

TCTA-113-地訴-81-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立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郁君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華盛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同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20日內補正。」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準此, 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 獲救濟,方得提起之;而訴願人如係法人,未於訴願書上載 明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 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 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49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3年5月22日環 廢字第11300307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 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營業所在地(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見本院卷第51頁)為寄存送達 ,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5頁)。 嗣原告代表人蕭郁君(下稱蕭君)於113年6月3日在訴願書(下 稱113年6月3日訴願書)首頁載明其為訴願人及其個人資料, 復於訴願書末頁記載訴願人為原告卻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亦 未記載營業所,而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5、 6頁);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6月21日府訴字第1130132695號 函請蕭君及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說明究係以何人名義提 起訴願?若非受處分人提起訴願則須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若係以原告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公司大 小章等情(見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該函文並分別於113年6 月25日寄送至蕭君所陳報之住居所(見原處分卷第5頁),因 未會晤蕭君本人而交與該址之管理委員會為補充送達(見原 處分卷第33頁);及送達至原告之營業所在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函文於113年6月27日寄存於蘆洲 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 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見原處分卷第32頁),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 3條第1項及第74條等規定,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 及蕭君逾期均未補正,苗栗縣政府乃以113年10月18日113苗 府訴字第65號訴願決定認訴願程序不合法而不受理(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裁處之對象為扶志威,但車輛所有人為 原告,因此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訴願書才會用原告名義,但 苗栗縣政府卻以受處分人為扶志威,而非原告並要求補正云 云。然本件原處分上已載明受處分人為原告,僅於環境講習 對象欄命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扶志威參加,並非以 扶志威為受處分人;且苗栗縣政府之函文中亦未誤認受處分 人為扶志威,而據此命原告或蕭君予以補正,已詳如前述,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三)再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 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5 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參照),是以蕭君及原告在法律上為 各具獨立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則113年6月3日訴願書究係 以何權利義務主體名義提出,涉及訴願是否適法之判斷,當 有究明之必要;然苗栗縣政府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 ,原告或蕭君逾期均未為補正,故苗栗縣政府乃依訴願法第 77條1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既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意旨及 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 駁回。 三、綜上,原告提起訴願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 正之情事,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而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 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 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8

TCTA-113-簡-137-202503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榮朝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8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 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按同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為被告,起訴主張其前聲請 「更正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下稱系爭清單,見本院卷第35-38頁),經被告於113年9月1 0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31071454號函(見本院卷第15 頁)回復在案,並經財政部於114年1月6日台財法字第11313 952080號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第27-33頁),有違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並為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做成准予提供合法編製之系爭清單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 顯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南 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4-簡-51-20250328-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市○○區○○段00地號等71筆應稅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計37人公同 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494,7 72元(預扣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後之餘額),嗣其 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 ,以被繼承人王林木名下所屬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抵繳,經再審被告以 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0 月29日函)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 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再審被告 復以109年11月19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 年11月19日函)知再審原告等共有人,109年地價稅稅額8,4 94,772元,已於109年11月13日扣繳完成。再審原告不服, 主張其對土地之所有權應為分別共有,係登記錯誤為公同共 有,再審被告以公同共有之狀態核課,致適用較高稅率計稅 而不公平,應將109年地價稅核課予以撤銷等理由,申請復 查,遭決定駁回後,再就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9年 11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復查決定部分,訴 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9年11月19日函 部分,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 9年11月19日函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 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做為再審原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 12條履行連帶責任應得連帶債權來支付109年地價稅8,494,7 72元之交換債權,於109年11月16日辦畢抵繳日以換取新債 權發給債權憑證。⒊如前項聲明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 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 爭保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⒋對於復查決定書撤銷,應依 更正繼承登記之繼承登記所有權併入繼承人所有權內合併審 核,重新計算之地價稅核定地價稅,依轉交債權債務時,再 審原告減少取得債權同一數額,再審原告部分應從分單繳納 之314,651元中退稅交還個人之地價稅(109年)。案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針對再審被告 核定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額提起訴願及訴訟,惟原確定判 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訴願決定及復查 決定均撤銷」部分,疏未依職權查明再審原告自訴願迄至上 訴時所表明不服之範圍,亦未調查本件事實關係及相關文書 內容,即逕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未聲明事項為裁判,原確定 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適用法規錯誤,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4項 係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求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 9年11月19日函後所為之「接續」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既認 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之請求為 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則第2、3、4項聲明即因而失所附麗, 原審僅得以「裁定」為之,迺原確定判決對原審「判決」予 以維持,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發回原審更審。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 及109年11月19日函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復經原審判決以前開2函非行政處分,而係單純之事實敘述 或觀念通知,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而駁回; 再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有 更行起訴之不合法,其對非行政處分之再審被告109年11月1 9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合法,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是以, 再審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核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再審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確定判決 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在案。  ㈡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 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 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 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 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可知,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其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於公同共 有之情形,則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蓋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參照),各該 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 者不同。故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其地價稅以其全體 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即每一繼承人對 土地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為連帶債務人。  ㈢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係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分別於101 年及102年間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未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且未依法選任管理人,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與其 他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無 違誤。則再審被告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按該等 公同共有土地歸戶後,計算地價稅總額,核定109年系爭土 地地價稅,再審原告分單稅額314,651元,其餘稅額則為8,4 94,772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 情,將原審判決予以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 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之原審所為起訴聲明即包含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 撤銷,原審判決就此予以駁回,原確定判決就此予以維持, 並未有訴外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並未針對再 審被告核定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額提起訴願及訴訟,惟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訴願決定 及復查決定均撤銷」部分,疏未依職權查明再審原告自訴願 迄至上訴時所表明不服之範圍,亦未調查本件事實關係及相 關文書內容,即逕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未聲明事項為裁判, 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及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適用法規錯誤,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 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尚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有因消極不適 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㈣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 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不備 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又當事人就已向行 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則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7款予以裁定駁回。  ㈤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 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 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 在地不明。」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 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 ,亦同。」第2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 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 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 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 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 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 4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 辦法)第7條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 ,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 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是以,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保 管之徵收補償費,經受補償人依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領取保管專戶內之補償費,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形式審查申領人是否為受領補償權利人及其 得領取之補償費金額若干,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國庫 經辦行所具領;或依應受補償人之請求,發函通知國庫經辦 行將保管專戶內之補償款交付應受補償人指定之第三人者, 均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徵收補償費核定處分所生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關係,對受補償人履行給付補償費義務之 事實行為。是依上揭說明,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課稅對象所生 之稅賦,公同共有人應負連帶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因納稅義 務人(即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申請以未領取之徵收補償 費抵繳(抵扣)稅款,而函請補償機關配合辦理,無非將納稅 義務人之意思轉達補償機關,促請補償機關以其未領取之徵 收補償費抵繳(抵扣)公法上債務,並副知納稅義務人使其知 悉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  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本件109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基於再 審被告之課稅處分而來,公同共有人王泰東等29人為連帶債 務人之一,本得為全體共有人清償該筆地價稅,從而其等申 請以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109年地價稅,即向再審被 告表示由其等清償此筆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再審被告先以 10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並副知再審原告等全 體公同共有人;嗣於存放系爭保管款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 行依新北市政府之囑,提撥款項清償完畢後,再審被告再以 109年11月19日函告知再審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109年地 價稅業於109年11月13日自系爭保管款項下扣繳完成等語, 無非係將再審被告依王泰東等29人之意思所辦理之情形,告 知全體納稅義務人,使其明白所負公法上債務清償情形,核 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從而,原審判決 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1月19日函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審 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法,自屬正確。又再審原告 於110年6月4日已就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提起撤銷 訴訟,繫屬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7號事件,其復就同一事 件(即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原審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非屬行政處 分,再審原告對之請求撤銷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所持理由 雖有未當,惟駁回之結果則屬正當,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 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 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  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 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人民必須依法律規範意旨 ,享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履行特定事實行為之權源基礎,而行 政機關未履行義務時,行政法院始得判命其應為履行。申言 之,實體行政法倘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基礎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 關本不負有依其請求為履行之義務,行政法院亦無從逾越依 法審判權限創設之。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 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 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 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  ㈧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為,再審被告應 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做為再審 原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12條履行連帶責任應得連帶債權來支 付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之交換債權,於109年11月16日 辦畢抵繳日以換取新債權發給債權憑證;原審訴之聲明第4 項為,對於復查決定書撤銷,應依更正繼承登記之繼承登記 所有權併入繼承人所有權內合併審核,重新計算之地價稅核 定地價稅,依轉交債權債務時,再審原告減少取得債權同一 數額,再審原告部分應從分單繳納之314,651元中退稅交還 個人之地價稅(109年)。經核均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之訴訟類型,再審原告應主張其有何等公法上原因,得請求 再審被告為如其聲明之給付。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審認 定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尚不足 為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而以之為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又 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再審原告並未陳明其請求權基礎,原 審亦以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當,而將原審此部分判 決予以維持。原確定判決復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 項為「如前項聲明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 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戶 中之行政處分」核此聲明亦經再審原告於繫屬原審在前之11 0年度訴字第647號事件中為同一聲明,核屬同一事件,再審 原告於前案繫屬中,再於本件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屬不 合法且不能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原審雖以此項聲明未經 再審原告具體陳明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因認此部分聲明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駁回之結果則屬正 當,乃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 告主張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4項係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 求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後所為 之「接續」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既認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 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之請求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則第2、3、4項聲明即因而失所附麗,原審僅得以「裁定」 為之,迺原確定判決對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有消極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核 屬其歧異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有因消極不適用法規 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㈨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2-再-53-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材貴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呂明勳(主任)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律師 蔡麗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1月4日縣府法訴字第1130104-2號(案號:1130104-2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被告收文日為108年3月7日)以新 豐存證號碼第21號存證信函申請就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及以新豐存證號碼第20號存證信函申請就 如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下合稱系爭申 請),經被告分別以108年3月12日新湖地登字第1080000793 號及第1080000794號函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由 本人或代理人至被告送件,並檢還系爭申請文件(下合稱10 8年3月12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0 8年6月19日案號:1080619-2號訴願決定,將被告108年3月1 2日函撤銷,並另請被告於文到60日內作出適法之處分(下 稱108年6月19日訴願決定)。  ㈡嗣被告以109年2月10日新湖地登字第1092200023號函請原告 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申請(下稱109年2月10日函), 因原告未再檢送文件申請,被告遂以109年7月7日新湖地登 字第1092200091號函知原告無從辦理(下稱109年7月7日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被告於訴願中以109年8月27日 新湖地登字第1090002510號函(下稱109年8月27日函)同意 受理原告之系爭申請(109年收件新湖字第89920、89930號 案),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因認原告之請求已獲滿足 ,其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新竹縣政府遂以109年10月19 日案號:1091019-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下稱109年1 0月19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 12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下稱系爭訴訟一) 判決駁回其訴,未據原告上訴而確定〕。  ㈢其後,被告就109年收件新湖字第89920、89930號案,以109 年10月15日新登補字第00039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法補 正相關文件(下稱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原告不服該 補正通知,提起訴願後,被告以109年12月10日新湖地登字 第1090003650號函將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及109年收件新 湖字第89920、89930號案均予撤銷(下稱109年12月10日函 ),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因認訴願標的已失,新竹縣 政府遂以110年1月4日案號:1091019-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下稱1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訴 訟二)判決,主文:「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就原告 108年3月7日時效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地上權、 農育權登記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三、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  ㈣又被告表示為釐清系爭訴訟一疑義,依系爭訴訟一承審法官1 10年8月20日口諭,以110年10月1日新湖地登字第110220036 5號函知原告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非屬可通 信申請之項目,且原告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 前,未完成地上權及農育權位置測量,程序及實體部分,皆 與法不符,被告歉難作成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之行 政處分,建議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以內政部頒布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格式儘速向被告提出申請等語(下稱110 年10月1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11 年1月13日案號:1110113-7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11年1月1 3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 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69號(下稱系爭訴訟三)裁定駁 回其訴,未據原告抗告而確定〕。  ㈤被告復依系爭訴訟一承審法官112年8月4日當庭口諭,以同日 112年收件新湖字第069100、069110號案受理原告之系爭申 請,並以112年8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122200580號函(下稱 112年8月14日函)附新登補字第739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 爭補正通知),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相關事宜,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1月14日案號:1121114 -8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12年11月14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 ,續提起行政訴訟,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有關土地 事務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四)審理中〕。  ㈥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於期限內完成補正為由,以1 12年9月5日新登駁字第00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系爭申 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 113年1月4日案號:1130104-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無視新竹縣政府108年6月19日訴願決定,及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拒絕受理原告之系爭申請,並繼續謊 稱依法官口諭重新辦理本件收件,又以系爭補正通知通知補 正,復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 ,顯然違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受理,並就系爭申請如 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以 及如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系爭訴訟一承審法官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口諭 ,受理原告之系爭申請(112年收件新湖字第069100、06911 0號案件),並以系爭補正通知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 供被告審核,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於法有 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原告之訴是否合法?    ㈡若前項爭點為肯定,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 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乙證27)、系爭申請之存證信 函(乙證1、2)、被告108年3月12日函(乙證3、4)、新竹 縣政府108年6月19日訴願決定(乙證7)、被告109年2月10 日函(乙證8)、被告109年7月7日函(乙證9)、被告109年 8月27日函(乙證11)、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 (乙證12)、被告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乙證13)、被 告109年12月10日函(乙證15)、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4日訴 願決定(乙證16)、被告112年8月14日函、系爭補正通知及 送達證書(乙證24、25)、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22)、 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20、107頁)可查,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一至四卷宗審明,堪信為真。  ㈡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 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 事件更行起訴。……」是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 ,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 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  ⒉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之處理經過:  ⑴原告以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第21號、第20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提出系爭申請(乙證1、2),經被告以108年3月12日函 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由本人或代理人至被告送 件,並檢還系爭申請文件(乙證3、4),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乙證5),新竹縣政府108年6月19日訴願決定以被告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遽以原告應親自到場 申請,逕行否准原告之申請,尚嫌率斷,乃撤銷被告108年3 月12日函,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乙證7)。  ⑵嗣被告以109年2月10日函請原告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 申請(乙證8),因原告未再檢送文件申請,被告遂以109年 7月7日函知原告無從辦理(乙證9),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乙證10),因被告於訴願中以109年8月27日函同意受理原 告之申請(乙證11、20),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9日訴願 決定以原告之請求已獲滿足,其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 回原告之訴願(乙證12)。  ⑶其後,被告以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通知原告補正相關文 件(乙證13),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乙證14),新竹縣政 府1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以被告已以109年12月10日函撤銷10 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及109年收件新湖字第89920、89930號 案,訴願標的既已消失,自無訴願必要,乃決定訴願不受理 (乙證15、16)。  ⑷又被告表示為釐清系爭訴訟一疑義,依系爭訴訟一承審法官1 10年8月20日口諭,以110年10月1日函知原告依土地登記規 則相關規定,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儘速向被告提出申請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13日訴願決定以 被告110年10月1日函核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乃決定訴 願不受理(外放系爭訴訟三卷)。  ⑸被告復依系爭訴訟一承審法官112年8月4日當庭口諭,以110 年9月7日新湖地登字第1102200318號函請中華郵政新豐郵局 提供之新豐存證號碼第21號及第20號存證信函(乙證18), 於112年8月4日112年收件新湖字第069100、069110號案受理 原告之系爭申請(乙證28),並以112年8月14日函附系爭補 正通知,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相關事宜(乙證24),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訴願決定以 被告112年8月14日函暨系爭補正通知,核屬觀念通知,非行 政處分,乃決定訴願不受理(外放系爭訴訟四卷)。  ⑹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於期限內完成補正為由,以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乙證22),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新竹縣政府以113年1月4日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5- 20頁)。  ⒊被告就系爭申請先後所提起之行政訴訟:  ⑴原告不服被告109年7月7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9日訴 願決定,提起系爭訴訟一(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 決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及新竹縣政府1 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提起系爭訴訟二(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70號判決,主文:「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就 原告108年3月7日時效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地上 權、農育權登記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尚未確定);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 0月1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13日訴願決定,提起系爭訴 訟三(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以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14日函附系 爭補正通知及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訴願決定,提起系 爭訴訟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一至四(下合稱前訴訟)卷宗查明;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提起本件訴訟(下稱後訴訟 )。  ⑵觀之原告於前訴訟及後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均為:一、 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均撤銷。二、上撤銷部分,被告應受理 原告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21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 請書之申請;暨被告應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2 0號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且原告於前訴訟及 後訴訟審理時,均表示其起訴之目的係訴請被告受理原告10 8年3月6日之系爭申請,並作成准予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分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外 放前訴訟卷、本院卷第259頁),可見原告前、後訴訟均係 請求被告受理其系爭申請,並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 育權登記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前、後訴訟起訴之 訴訟類型均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⑶而原告先後提起前訴訟及後訴訟,原告與被告均相同,所請 求之事項及訴訟標的亦同一,均旨在請求被告就原告108年3 月6日之系爭申請予以受理,並作成准予就附表一、二所示3 9筆、7筆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所 不同者,僅在前訴訟請求撤銷者為被告109年7月7日函及新 竹縣政府109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被告109年10月15日補正 通知及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被告110年10月1 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13日訴願決定、被告112年8月14 日函暨系爭補正通知及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訴願決定 ;後訴訟則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⑷惟按於課予義務訴訟,其性質上屬給付訴訟,如法院認原告 之申請合於兩造所爭執之法定要件,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 0條第3款或第4款作成有利原告之判決,至於作成訴願決定 乃至原否准處分之機關,自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而不得 為不同之主張,是訴願決定乃至原否准處分之撤銷,均僅屬 附帶性質,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告於前訴訟之系爭訴訟 二、四繫屬中,復提起後訴訟即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㈢縱認原告本件起訴為合法,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 請,於法尚無不合: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5條之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 同。」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 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850條之1第1項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可知,普 通地上權與農育權分屬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不同財產權,於 符合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要件時,均得對已登記之不 動產因時效而取得。  ⑵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 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又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 ,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第54條 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除第70條 之5另有規定外,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 與登記申請書。(第2項)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 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收據。」第55條規 定:「(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 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 期,並簽名或蓋章。(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 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 在此限。」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 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第10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於 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 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第3項)前2項位置圖 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第118條第1項及第5 項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 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 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5項)前4 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 準用之。」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 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 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2點規定:「 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 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第17點規定:「第1點、 第2點、第4點、第6點至第14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農育 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時,準用之。」準此,土地登記原則上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登記機關對其登記之申請, 依法為審查時,如認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 不符或欠缺,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 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倘申請人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予以駁回。  ⒉揆之被告112年8月14日函明載:「主旨:有關臺端(指原告 )於108年3月6日以新豐存證號碼20、21存證信函向本所( 指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一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北高等地方行政法院 112年8月2日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行政訴訟準備程序庭法官 口諭辦理。二、前揭訴訟準備程序庭中,法官當庭請本所依 臺端108年存證信函影本收件,並於1個月内陳報後續處理情 形,先予敘明。三、本所已依法官口諭辦理重新收件(時效 取得地上權及時效取得農育權,收件號分別為112年8月4日 新湖字第69100、69110號二案),並分由審查人員審查,就 案件缺失部分,依相關法令規定開立補正通知書(詳附件) ,併同公文以送達證書方式郵寄臺端申請書記明之地址,請 臺端於文到15日内攜帶身分證、印章親至本所辦理身分核對 及補正事宜。四、倘臺端未於期限内完成補正,將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規定開立駁回通知書並通知臺端本案駁回,為 維護臺端權益,請儘速至本所辦理及補正相關文件及程序。 」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已清楚明白告知原告,被告業 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8月4日新湖字第69100、69110號案, 重新收件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之系爭申請,並分由審查人 員審查後,就案件缺失部分,依相關法令規定開立系爭補正 通知,請原告依限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將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⒊觀之被告112年8月14日函所附系爭補正通知業載明:「受文 者:姜材貴。……三、補正事項:⒈本案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 地上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及 土地使用規定。(民法769、770、77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 1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民法第832、85 0-1、850-2條)⒉本案申請之畚箕段447、448、461、534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畚 箕段536、538、539、546、547、549、636地號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交通用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私有之土地,其 他土地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請申請人重新確認 時效取得標的。(土地法第14、26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審查要點第3點)⒊本案因主張地上權、農育權時效取得登記 ,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請先申請土地複丈完竣後,檢附 他項權利位置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205條、土地法 第3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10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審查要點第2、16、17點)⒋請檢附地上權及農育權占有事實 證明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17點、法務 部80.02.11法律字第2130號函)⒌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人 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⒍本案請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 文件。(無法以電腦查詢)(土地登記規則第34、70條之3) ⒎本案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 第36條)⒏請檢附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 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民法第769、770、772、832、 850-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 要點第5、6點、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08條)⒐請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簽 名或蓋章,並填寫修改申請書附繳證件欄、義務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及登記清冊標的、地目欄位。(土地登記規 則第36、56條)⒑登記清冊所載畚箕段443、448、457、469 、527、542、543、547、549、582地號權利範圍與面積,與 登記簿不符,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⒒地目已於106 年廢除,請刪除登記清冊所載畚箕段447等全部申請地號地 目欄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內政部106.10.27台內地字 第1050436952號)⒓本案請記明下列事項:存續期間、地租 及其預付情形、權利價值、使用方法、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 限制(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之1)⒔本案申請地上權及農育 權時效取得登記,權利價值不明,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 價值折算或因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 ,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按存續期間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 準計收登記費及實際出狀張數計算之書狀費。(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⒕案附文件影本請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申請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 充規定第4點)⒖本案登記清冊⑸之權利範圍,應依申請土地 複丈完竣後確認其原來之使用目的定其範圍(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204、205及內政部81.08.06台內地字第8187840號函)… …」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亦已就系爭申請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之處,及應為如何之補正,以 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原告於接到系爭補正通知之 日起15日內補正,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相合 。  ⒋被告112年8月14日函暨系爭補正通知業於112年8月17日合法 寄存送達於湖口郵局,並經原告於同日領取(乙證25、26)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1頁)。被告既已於112 年8月4日受理原告之系爭申請,並於編列收件號數,依法審 查後,因認原告之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乃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原告於接到 系爭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猶以被告根本未受理 其系爭申請為由,不予補正(本院卷第261頁),則被告因 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否准所求,於法尚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同一事件之前訴訟繫屬中更行再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不合法情 形,且無從命補正,自應駁回;縱認本件原告之訴合法,惟 原告迄未依系爭補正通知補正,是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尚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7

TPBA-113-訴-32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0870號(案號:第11300727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者。……」。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而提起撤銷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 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裁定駁回之。關於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得向 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為之(稅捐 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至其餘關於文書送達 之規定,稅捐稽徵法未規定者,應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 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 ,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 達之人。又當事人為行政救濟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 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送達,對該 當事人亦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裁字第5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查獲原告為欣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股 東,其於105年5月10日將欣國公司股權7,000股出售予業舜 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原應獲配自欣國公司營利所得轉 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移轉規避或減少應納 稅捐情事,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 定,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以欣國公司105年度分配股利總額 新臺幣(下同)459,465,121元及可扣抵稅額9,304,514元, 按原告原持股比例核算其原應獲配之股利及可扣抵稅額,核 定營利所得7,393,713元及可扣抵稅額149,728元,通報被告 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842,110元,綜合所 得淨額9,833,437元,應補稅額2,264,829元,並依納保法第 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339,712元及加計利息101,068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3月5 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2698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 )予以追減利息65元,其餘復查駁回。復查決定於113年4月 3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13年8月2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 3年11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0870號(案號:第11300727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復查決定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OOO號13樓之1」,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婆婆鄭朱春子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10頁),足認復 查決定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雖未將復查決定送達於原告 之代理人蘇敏雄律師,惟依上開說明,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計其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3年4月4日起算, 依訴願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即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所在地在新北市,受 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在臺北市,在途期間為2日,故扣 除在途期間2日,本算至113年5月5日(星期日)屆滿,復依 訴願法第17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113年5月5日之次日 即113年5月6日(星期一)為訴願法定期間之末日,惟原告 遲至113年8月2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可閱覽卷第1頁),即已 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復查決定「應」向卻未向代理人蘇敏 雄律師送達,又未說明有何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1條但書之 必要性,送達不合法故無從起算訴願提起期間,原告於113 年5月9日繳納應納稅額3分之1稅款,原告有提起訴願之意思 ,另有4位納稅者均委任蘇敏雄律師代理且皆經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送達復查決定云云,與本院上開 說明並不相符,且繳納稅款無從認定為有對原處分、復查決 定提起訴願之意思,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且屬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 原告其餘實體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7

TPBA-114-訴-35-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