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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永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年執更癸字第1050 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年執更癸 字第1050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 癸字第1050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本院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王永霖所為110年度聲字第437號定應執行裁定,該裁定編 號1至5所示各罪,計有4個裁判5個罪名,故應以「4案」視 之,而受刑人於該4案均經警逮捕、拘提至警局調查犯罪, 或有至翌日移送檢察署應訊後始交保之情事,依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該些期間應於羈押日數中折 抵,但上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予登載以折抵,以致「執行 期滿日」之記載亦有誤,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應有不當,據 此為聲明異議。 二、按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又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 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 ,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 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 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 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 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四十 六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 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雖未滿一日,仍准予 折抵刑期一日。 三、經查: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癸字第1050號執行指揮 書,係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37號對受刑人所為之定應執 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羈押 及折抵日數欄記載:「南院108年簡字第1219號拘役30日與 本案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上開已執行之拘役30日, 應由本件刑期中扣除,及應再扣除裁定附件編號1至3所合計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月」,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0年度執 更字第10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述裁定及執行指揮 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1-75頁)。  ㈡再查:  1.受刑人上述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下稱第一案)、附表編號3之傷害罪(下稱第二案) ,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相 關卷宗,該院與該地檢署均回覆卷宗業已銷燬,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7日函、114年2月8日函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5、137頁),並無證據足以確認司法警察機關 因調查犯罪情形而對受刑人實施逮捕、拘提等強制力拘束人 身自由並為訊問後,再移送檢察官訊問,其人身自由實質上 處於公權力拘束之情事,此部分受刑人難認有應予折抵刑期 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當無違誤。  2.受刑人上述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等罪(下稱第三案),係員警持搜索票於105年8月17日對 受刑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進行搜索,發覺受刑人 持有槍械、安非他命毒品及製造槍械工具後,於105年8月17 日12時5分,對其進行逮捕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由 該署檢察官複訊後,對受刑人涉犯槍砲案件犯行,經檢察官 於同日晚上11時6分,命以2萬元具保後釋放,施用毒品案件 則請回,之後,受刑人於該日即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具保後飭回,故受刑人為警逮捕至釋放之期間為105年8月17 日上午12時5分至同日下午11時6分許,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050號卷核閱屬實(相關逮 捕通知書、點名單、偵訊筆錄及具保金繳納收據等資料,見 本院卷第87-99頁)。第三案部分,受刑人既經警逮捕或拘 提,並解送檢察官複訊,實質上其人身自由處於公權力拘束 之下,該期間所受拘束與自由刑無異,如不予折抵,實有違 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4項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 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 就羈押前之拘禁期間得併入羈押日數計算已有明文,雖受刑 人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惟依據上開規 定之法理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為保障聲明異議人之 人權,應作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解釋。是以,聲明異議人於 第三案被逮捕或拘提至其被釋放之期間,其人身自由既受公 權力拘束,應予折抵刑期,以保人權。  3.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指揮書漏未將第三案遭逮捕或拘提至其被釋放之期間予以折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容有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3-聲-781-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718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煜程因家人罹病急需用錢,向他人借款後卻無力還債,雖 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 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 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 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DC-蝙蝠俠」、「DC-謎天大聖」等成年 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達成由其出面取款作為抵 償債務代價之條件後,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某時聯繫陳朝順,佯稱可派遣專員前往收取投 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 因陳朝順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日16時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上之「內惟公園」交付款項。不詳 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1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各1紙之檔案,傳送至黃煜程扣案附表編號6 之手機,由黃煜程自行列印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編號3「 陳柏宇」之印章1顆後,在上開憑證之押運人員核蓋印章欄 蓋用偽造之「陳柏宇」印文1枚,及偽簽「陳柏宇」署名1枚 ,填載收款日期、金額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陳朝順收 取150萬元儲值款而偽造該私文書,復使用附表編號6、7之 扣案手機與耳機與其餘共犯聯繫,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陳 朝順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銓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宇」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黃煜程收取款項後欲離去 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故未能取得犯 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因而未遂,經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陳朝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煜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49、2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順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至13 頁)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群組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本次修正除依照我國法律用語習慣,重新 調整第2條第1至3款之法條文字,使洗錢構成要件明確化以 避免爭議外,另增訂第4款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但無論舊法或新法,所保護之法益均包含 金流透明之健全金融交易秩序及國家對特定犯罪追訴及對特 定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以阻斷非法金流之司法權行使。而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同時藉由阻止去化聯結,使犯罪難 以獲利(此從前述新法第4款增訂意旨,更為明確),進而 間接阻斷前置犯罪之誘因。故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 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 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 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 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而詐騙集團採取面交 取款策略,並搭配使用車手假名所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目 的即在避免金融體系之金流紀錄與管控以規避洗錢防制程序 ,並使款項之後續流向及成員身分難以被追蹤,當屬可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之洗錢行為無疑,是依行為人整體犯 罪計畫,所為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 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若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 進行,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該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者,雖尚未造成實害,仍屬已經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應依未遂犯之規定處罰。查告訴人固然早已知悉 遭詐,而配合員警在現場埋伏,使前置之詐欺犯罪無從產生 犯罪所得,但依照該集團原先計畫,如告訴人不及發現受騙 ,被告出面取款並上繳後,即足以產生金流斷點,是被告所 為之客觀行為當已顯露其犯罪意志,而有洗錢之故意,依其 整體犯罪計畫,一旦順利收款,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則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款之行為,顯已對保 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縱使因故未能順利取款,而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不因未能順利取款之結果,係因 被害人已發現遭騙,抑或其他障礙事由(如半路遭警盤查查 獲、車手跑錯地址無法順利面交、被害人因突發原因無法面 交等)所致而有異,蓋洗錢罪本有間接阻止前置犯罪誘因之 功能,縱使前置犯罪已確定無法既遂而無從產生犯罪所得, 行為人實行客觀上足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仍 已侵害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明知「陳 柏宇」為假名,且其並未受僱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仍偽造扣案印章,並在收據上偽簽署名及蓋用偽造印文, 顯可知該收據為虛假之文件,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 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 ,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陳柏宇」,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已供稱:我當時是因為欠錢又無法還錢,才依債主要求 出面領錢,我知道這樣可能是在做不法的事,但我也怕債主 找我麻煩,所以我還是依指示出面取款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65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 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已懷疑可能係在從事不法,並 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 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 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為求以此抵債而甘願實行事實欄 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 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 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 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已加入包含「DC -蝙蝠俠」、「DC-閃電俠」、「DC-謎天大聖」等人在內之 群組,各該人等並分別於群組內發言,有扣案手機內群組對 話紀錄可參,顯見群組內不只2人,被告同供稱:群組內包 含我共有5人,但除了「蝙蝠俠」以外我都不認識等語(見 偵卷第12頁),被告當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 ,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 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 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罪嫌,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 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5、214 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 編號1各該印文、署押及編號3印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 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DC-蝙蝠俠」、「DC-謎天大聖」 等人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 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 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4718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 事實,本院已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已清楚 供稱以抵債為條件出面取款之緣由與經過,並供稱知道拿這 筆錢會犯法、有車手的問題,也知道有錯(見偵卷第11至12 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 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 瞞,警詢所述不知為車手之答辯,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 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 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供稱其積欠債主本息約10萬元,係 以每取款1次抵債5千元為條件同意出面取款,但本案案發後 債主均未向其催債,故不清楚債主究竟有無實際抵債(見本 院卷第149頁),而被告所指債主則全然否認此事(見本院 卷第186頁,詳後述),卷內既乏其他事證可確認被告是否 確有獲得減免債務之利益,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尚 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 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 ,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 。是被告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事實上同已賠償告訴人至 少16,000元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 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 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 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固供稱並指認其債主為王亮晨,且確有此人,有其前案 紀錄及他案起訴書在卷,但王亮晨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或為 暱稱「DC-蝙蝠俠」之人(見併案警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 第185至188頁),王亮晨同未因本案犯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紀錄,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確係受王亮 晨招募、指揮,或王亮晨即為「DC-蝙蝠俠」之證據,無法 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王亮晨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疑慮,是被告所供既屬真偽不明,檢警同未因此查獲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有鼓山分局113年10月23日回函在 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 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家 人罹病缺錢又無力還債,便不顧可能係在從事取款車手之風 險,任意以減免債務之條件,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 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欲詐欺之金額達150萬元,更偽造特種文書與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宇」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 出面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 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 均非微小,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 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非居於犯罪謀 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 為低,又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亦未導致其他人誤信扣案收據為真實文書,對 法益侵害較小,更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期履 行,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 付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53、175、221頁),堪認 已盡力彌補損失。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更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 尚可,且本案係導因於為家人籌措醫療費用後卻無力清償始 鋌而走險抵債,尚非僅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個人享樂,動機尚 非惡劣,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KTV服務生,尚須扶養 母親、為列冊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第218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 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 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被害 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 念,更對金融秩序、文書公共信用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 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 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 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 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 文第1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 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務勞 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3 、5則均為犯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工具,編號4為預備犯罪之物 ,均已認定如前,各該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 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另立一段就上開文書連同偽造之 印文、署名及偽造之印章等,全數依照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 ㈡、附表編號6、7之工作手機及無線耳機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接 收偽造之文書檔案及與「DC-蝙蝠俠」聯繫取款事宜,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減免債務之不法利益, 已如前述,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亦著手於洗錢 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 收。  ㈣、附表編號8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在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押運人員核蓋印章欄蓋有偽造之「陳柏宇」印文1枚、偽簽之「陳柏宇」署名1枚;在公司收訖章印欄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黃煜程有事實上處分權 2 貼有黃煜程真實相片,印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陳柏宇」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黃煜程有事實上處分權 3 偽造之陳柏宇印章1顆 黃煜程 4 偽造之空白國庫送款回單2紙 黃煜程有事實上處分權 5 板夾1個 黃煜程 6 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黃煜程 7 藍牙耳機1組 黃煜程 8 高鐵票根1張 黃煜程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陳朝順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陳朝順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2025-03-31

KSDM-113-審金訴-117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賴秉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1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有卷內事證可佐 ,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惟被告經警通知後,主動由 大陸返台投案,無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於113年底至中國從事直播業務,每次工作期間約1個 月,抗告人前於113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20日至中國工作 ,本次前往中國工作之時間為114年2月7日至114年3月12日 ,惟與抗告人同住之父親未即時告知抗告人開庭時間,致生 本次遭限制出境事件。  ㈡抗告人與父親同住,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雖於中國從事直 播業務一職,常需往來中國,惟抗告人每次於中國停留之期 間僅約1個月,不會多做停留,限制出境之處分使抗告人無 法工作,實已造成抗告人莫大損失。抗告人每次返台即回花 蓮縣花蓮市之戶籍地居住及照料父親,有固定住居所。本案 前於113年2月21日(偵查)、113年10月7日(調解)及113 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等3次開庭,抗告人皆準時到庭應訊 ,均見確係誠意面對本案,僅本次因父親未及時告知,開庭 時間始生差錯,抗告人絕不可能棄父親於不顧而逃亡。  ㈢抗告人就整起事件之流程盡力就所知事項詳實交代,本案已 遭起訴,鈞院就本案相關之人證、物證均已有所掌握,實無 再予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限制出境之處分已然嚴重 威脅抗告人之生計,為維生計,抗告人因工作緣故,確實有 必要親赴中國,公司如受有損害,恐轉向抗告人求償,後果 不堪設想。為此狀請鈞院體恤抗告人目前困境,惠予暫時解 除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或准以具保取代限制出境處分, 抗告人必定配合鈞院日後之審理,於每次期日準時到庭接受 審理,絕不耽誤或拖延本案審理進度。  ㈣綜合以上各點情節考量,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妥適 、必要性,仍有待鈞院再次查明。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 ,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 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 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 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 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 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 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 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 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 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被告之供述、卷附告訴人供述、 各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帳戶註冊 資料、提領金額明細、購買虛擬幣明細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其工作地點在大陸,業據其自 承在卷,自有潛逃出境之可能,況其否認犯罪,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  ㈢本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然與更重要 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 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原審衡酌被告所涉 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 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基於保全刑事追訴 、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認本案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理由存在,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應 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個月,業已兼顧被告之權益及公 共利益,並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乃選擇採取對其 侵害較輕微之手段,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被告於原審到案時供稱:廈 門的工作已經結束,我無法交保,要打電話給朋友,朋友在 臺中,我只有人民幣及信用卡,沒有提款卡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38頁),且其提出之工作證明亦僅到114年3月(本院卷 第9頁),顯見其上開抗辯之工作及交保等節,均有疑慮, 難以遽採。  ㈤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且有固定 住、居所之犯罪嫌疑人,為爭取翻案機會,在偵、審期間尚 均能遵期到庭,迨判決確定後,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 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不勝枚舉,審酌被 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工作、親 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其於本案並無經 法院通知而刻意不到庭之情形,均遵期到庭應訊,且被告與 家人均在臺灣,年邁父親賴被告照顧扶養,自無可能因此潛 逃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被告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以抗告意 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 案原審曾有意讓被告具保,如被告情勢變更現有資力具保, 自可以此向原審請示是否可行,直接由原審裁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抗-131-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芸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92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3號),被告自白犯罪,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芸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芸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 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衡諸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 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 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 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復衡以被告任意虛構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之事實而提出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 ,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 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92號   被   告 楊芸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芸庭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其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 機車),係由其胞妹楊云綺及胞妹男朋友林品寬,於112年1 1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前,交付 給友人王景銘、邱俐菱(涉犯侵占罪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使用,未遭竊盜。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3 年6月5日23時1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 出所員警,謊報系爭機車於113年6月5日19時許,在屏東縣○ ○市○○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遭竊,嗣經警循線追查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芸庭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王景銘、邱俐菱之供述及證人楊云綺於警詢之陳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 照片2張扣案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芸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5

PTDM-114-簡-354-20250325-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保險契約所生的金錢債權,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7 號 訴願人 江庭瑄 代理人 江日章 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 司執助字第 7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助第 7337 號強制執行 事件,訴願人即債權對債務人林鋒記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就債務人林鋒記之財產為扣押,法院業已核發執行命 令,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遲未回函法院保單扣押情 形,為此訴願人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願。 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 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 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 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 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 :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助第 7337 號強制執行 事件,訴願人即債權對債務人林鋒記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就債務人林鋒記之財產為扣押,標的係債務人對保險 公司因保險契約所生的金錢債權,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乃 司法權之行使,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具體事件受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發生的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此既為司 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人如對之有 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符。 四、綜上,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7-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判決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 訴願人 林春美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簡瑞祥 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   訴願人林春美為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而上開土地係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及部落居民 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請求撤銷道路之刨除,並請行政部門 恢復柏油路面,為此提起訴願。 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 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 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 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 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   桃園地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事件,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羅添喜,請求桃園市復興區公 所,應將坐落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羅添喜,業經判決。然訴願人林春美 以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對桃園地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事件提起訴願。 然此既為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 人如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 ,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 符。 四、綜上,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2-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 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 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乘風車隊-大炮」之成年人、少年謝○○(民國00年0月生,但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預見謝○○為少年,理由詳後述)與集 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 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 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聯繫丙○,佯稱可派遣專員前往收取投 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 惟因丙○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10 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之住處前(地址詳卷) 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 編號2收款收據1紙之檔案,傳送予謝姓少年,由謝姓少年自 行列印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編號3「林文杰」印章1顆後, 在前開收據之外派員欄蓋用偽造之「林文杰」印文1枚,及 偽簽「林文杰」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欲 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40萬元儲值金而偽造該私文書,復 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文杰」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另由「乘風 車隊-大炮」聯繫乙○○所持附表編號7扣案手機,指示乙○○至 取款地點監控取款情形、拍照回傳,及向謝姓少年收取款項 後再持往不詳地點上繳。嗣謝姓少年收取款項後欲離去之際 ,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在附近查獲乙○○ ,故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2人經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 、3至10所載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6至30頁、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 、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謝姓少年警詢證 述(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3頁、第71至73頁)均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扣案物品照片、偽造收據照片、被告與謝姓少年扣案手機 內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 度少護字第1052號裁定書(見偵卷第45至57頁、第61頁、第 67至69頁、第75至111頁、第139至147頁、本院卷第49至52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本次修正除依照我國法律用語習慣,重新 調整第2條第1至3款之法條文字,使洗錢構成要件明確化以 避免爭議外,另增訂第4款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但無論舊法或新法,所保護之法益均包含 金流透明之健全金融交易秩序及國家對特定犯罪追訴及對特 定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以阻斷非法金流之司法權行使。而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同時藉由阻止去化聯結,使犯罪難 以獲利,進而間接阻斷前置犯罪之誘因。故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非該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 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 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 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而詐騙 集團採取面交取款策略,並搭配使用車手假名所偽造之收據 與工作證,目的即在避免金融體系之金流紀錄與管控,並使 款項之後續流向及成員身分難以被追蹤,當屬可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之洗錢行為無疑,是依行為人整體犯罪計畫 ,所為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若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 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該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者,雖尚未造成實害,仍屬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應依未遂犯之規定處罰。查告訴人固然早已知悉遭詐, 並使用玩具鈔票交予謝姓少年,有謝姓少年上傳群組之款項 照片可按(見偵卷第93頁),使前置之詐欺犯罪無從產生犯 罪所得,但依照該集團原先計畫,如告訴人不及發現受騙, 謝姓少年出面取款並交予被告上繳後,即足以產生金流斷點 ,是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當已顯露其犯罪意志,而有洗錢之 故意,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一旦謝姓少年順利收款,即可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則被告前往約定地點監 控並等待收款之行為,顯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縱使 因故未能順利取款,而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不因未能順利取款之結果,係因被害人已發現遭騙,抑或其 他障礙事由所致而有異,蓋洗錢罪本有間接阻止前置犯罪誘 因之功能,縱使前置犯罪已確定無法既遂而無從產生犯罪所 得,仍已侵害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不至因此即不構成洗 錢罪。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謝姓少年明知 「林文杰」為假名,仍偽造扣案印章,並在收據上偽簽署名 及蓋用偽造印文,顯可知該收據為虛假之文件,仍為事實欄 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書上之名 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 害於「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林文杰」,並足以妨礙 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罪責。至該收據上固另蓋有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免用統一編號專用章等字樣之印章,但此印章不在表彰與 文書製作名義人之人格同一性,性質上僅屬節省書寫勞費之 戳記,非刑法上所稱之印文,併予敘明。   ㈣、被告已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監控及收水車手分工,亦知悉 本案犯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取款後將依指示持往他處上繳 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至其雖供稱其對於取款模式不 清楚(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與共犯之對話中,共犯已 明確記載「對接說法…外派員過來拿現金的,然後開收據, 讓客戶把收據傳給在線營業員即可」,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在卷(見偵卷第97頁下方照片及第99頁上方照片),被告顯 然知悉車手假借外派人員開立收據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 ,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 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 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謝姓少年於本案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書在卷可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以共犯、從犯或被害人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 ,然仍須具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或對之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 被告已供稱:謝姓少年是否滿18歲我不知道,我之前不認識 他,是當天才與他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謝姓少 年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已滿16歲,已非年紀甚輕之 人,其出面收款時復配戴口罩、穿著便服、身形與成年人並 無明顯差異,有現場蒐證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45至147頁) ,以被告先前並不認識謝姓少年,僅係臨時受指派前往監督 取款及收款,此等短暫接觸,是否能使被告清楚辨認謝○○之 年齡或預見其可能為少年,實非無疑,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 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 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謝姓少年及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 、附表編號2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 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犯行,與「乘風車隊-大炮」、謝姓少年及其他 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 述各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 ,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 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 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 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 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 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 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乘風車隊-大炮」之人真實年籍或 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欲詐取之金額達40萬元,更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林文杰」之利 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 院卷第85頁)。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 分擔出面監控及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 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 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復有妨 害秩序、毒品及其餘詐欺案件在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 尚見悔意,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 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又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 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室內裝潢,無人需扶養、家境正常(見本院卷第 82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0條規定記載「請量處1年2月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意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 本院卷第83頁),然加重詐欺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餘想像競合之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罪,則為侵及文書公共信用 、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等非個人法益之犯罪,無論各罪間之 罪數與競合關係如何,法官於量刑時,均應兼顧有利不利之 一切事項,暨個案犯罪情節對所涉法益之侵害程度、行為人 於犯罪期間及犯後所展現之惡性、悔過態度與矯正必要性等 各項量刑因子,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 妥適斟酌,以兼顧刑法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不能偏 廢一方。尤於法律已有明示應特別考量之量刑因子,或所犯 各罪間法益位階不同,可能導致侵害較低位階法益卻判處較 重刑度之罪責失衡情事時,法官尤應於個案中根據法律之精 神及罪責相當之憲法原則,妥為調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既係在刑法原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礎上,特別於第43條 及第44條針對「詐得之財物價值達一定標準」及「結合不同 加重事由或於域外犯罪」等項,予以加重處罰,並賦予高低 不同之法定刑,同時搭配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實 現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顯見立法者已明白諭示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刑度決定,首應考量之量刑因子即為「詐取之財物價 值」,次為「犯罪手法」,此2項因子對於宣告刑之決定, 具有較其他量刑因子更為重要之地位,此項立法決定既屬立 法自由形成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憲法原則之情事,法官理當 受其拘束,不得捨此不為,反偏重其他量刑因子而為宣告刑 之決定。是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既已設定以詐取之財物價值 達500萬元,作為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此刑度決 定雖不必然限制法官在一般加重詐欺取財罪中之宣告刑裁量 範圍,但宣告刑之決定,仍應配合此一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 價值判斷,除個案中有其他特別之加重量刑因子(如屬於詐 欺集團中之高階成員、使用不在法律列舉之加重事由但特別 惡劣之犯罪手段或獲取之犯罪所得比例偏高、尚嚴重侵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以外之其他個人或非個人法益等等)外,原則 上在詐取之財物價值未達500萬元之情形,不宜任意量處3年 以上有期徒刑,在3年以下範圍內宣告刑之刑度更應配合個 案財物價值與500萬元間之比例,方能避免罪責失衡及宣告 刑難以區別罪責高低之結果。故本案被告僅為底層之收水手 ,計畫詐取之財物價值僅40萬元,更未得手,且符合詐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復無手段特別惡劣、對其他法益 有嚴重侵害等情事,如依公訴意旨所請,需量處1年2月之有 期徒刑,形同毫無減輕,縱使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從事本案 犯行,惡性較諸僅出於間接故意者為高,且尚有其他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在審理中,又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獲得原諒 ,公訴人所求處之刑仍將明顯逾越被告之罪責,有過於強調 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而忽略特別預防功能、忽略前述立法者已 明示之量刑因子份量及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不當之處, 易使被告受到不相當之刑罰,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 月,顯屬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3 、4則均為犯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工具,編號5為謝姓少年與上 游聯繫之犯罪工具,均已認定如前,但各該物品業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謝姓少年113年度少護字第1052號少年 刑事案件中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  ㈡、附表編號7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乘風車隊-大炮 」聯繫取款事宜,已認定如前,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 編號8扣案現金3,700元,因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有 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6之玩具鈔,既為告訴人所有,用以誘使謝姓少年收 取之用,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當毋庸諭知沒收。    ㈣、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 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 為標的可供沒收。   ㈤、其餘附表編號9、10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與沒收情形】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貼有謝姓少年真實相片,印有「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林文杰」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1張。 謝姓少年 業經另案諭知沒收,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2 外派員欄處蓋有偽造之「林文杰」印文1枚、偽簽之「林文杰」署名1枚之收據1紙。 丙○ 業經另案諭知沒收,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3 偽刻「林文杰」印章1枚。 謝姓少年 業經另案諭知沒收,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4 印臺1個。 同上 業經另案諭知沒收,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5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業經另案諭知沒收,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6 新臺幣400,000元玩具鈔。 丙○ 不予沒收。 7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乙○○ 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8 現金新臺幣3,700元。 同上 不予沒收。 9 愷他命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0 K盤1個。 同上 不予沒收。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2101-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秦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 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8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妤秦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署押」更正為「 簽名」,第4行「商品貸款」補充為「客製化主機商品貸款 」,第7行「同年月月31日」更正為「同年月31日」,第9行 「行使偽造文書告訴」更正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 誣指顏鳳君未經其同意,即替其簽名偽造其同意擔任顏鳳君 購買重型機車分期付款擔保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第11至 12行「本署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顏鳳君未經 其同意偽造署押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語」更正為「本署檢 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為上開誣告內容之 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 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13年1月23日所為之偽證行為 ,係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而先後為虛偽陳述,侵害同一案件 之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意圖使被害人 顏鳳君受刑事處分,先向警方誣指被害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復為實現其誣告犯行之必要,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害人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 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以遂行其 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之事 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誣告罪處斷。   三、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 「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 ,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 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 遭被告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誣告犯行,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其分期付款之保證 人責任,竟誣指被害人冒用其名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進而於被害人所涉上開案件中具結後虛偽證述,使國家機 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因 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國家司法權 行使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所為之虛偽指訴及證詞未獲 檢察官採納,對於被害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侵害 程度較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同意對其從輕 量刑及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已 有悔悟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 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 告之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7號   被   告 戴妤秦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妤秦明知同事顏鳳君係得其同意代簽或為親自在分期付款 申請書上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及分期付款約定事項連帶保證人 欄位,簽署「戴妤秦」署押共2枚,提供予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商品貸款(申辦總額新臺幣6 4560元、共24期,每期應繳2690元),竟在民國111年10月11 日接獲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顏鳳君未遵期償 還借款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月31日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對顏鳳君提出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告訴;復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該案件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12年1月17日、113年1月23日,接續在 本署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顏鳳君未經其同意 偽造署押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語,惟該案經本署以112年 度調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妤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前與被害人顏鳳君為美髮店同事,被害人顏鳳君稱需要保人,遂翻拍身分證提供予被害人顏鳳君,有接到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電話。 2 (1)被害人顏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業務持平板填寫申貸資料,伊傳網址給被告戴妤秦簽名,告知係商品貸、若遲繳公司會通知保證人,被告戴妤秦遂同意,而後文件被退件,被害人顏鳳君在美髮店詢問被告戴妤秦,被告戴妤秦同意由被害人顏鳳君在其面前代簽。 3 (1)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2)本票(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下方) (3)分期付款情形 (4)本件照會情形 被告戴妤秦明知被害人顏鳳君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貸,並接電話表示係其親自簽名於約定書及本票上之事實。 4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通知書(警卷第11頁)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1日通知被告戴妤秦須負起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第168條 之偽證罪嫌。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13年1月23日所為之偽 證行為,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先 後就同一事項分別為虛偽證述,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法益 ,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又被告意圖使被害人顏鳳君受刑事 處分,先向檢察官誣指被害人顏鳳君涉有偽造文書行為,復 為實現其誣告犯行之必要,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就被害人顏鳳君是否有偽造文書行為之案情重要 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以遂行其前開誣 告之單一目的,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之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 諸前開說明,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NDM-114-簡-958-20250317-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樵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旺樵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旺樵因涉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李旺樵羈押獲准,嗣檢察 官偵查完畢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屬於本 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李旺樵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李旺樵提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同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茲因李旺樵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訊問李旺樵,並予辯護人表示意見,雖經李旺樵稱 :希望不要再延長等語;辯護人稱:李旺樵目前從事輪胎廠 業務,有出國洽談業務需求,李旺樵最小的小孩不到1歲, 妻子及2名年幼小孩都在國內,名下財產幾乎全部被扣押, 沒有能力因為本案拋棄家庭逃亡海外;李旺樵被扣押的財產 應該可以足供擔保無逃亡之虞,基於憲法保障人民遷徙、工 作之自由權利,不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認李旺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第268條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追加起訴書主張本案賭博商戶入金之總金額折合新臺幣共1 6億1,646萬8,971元,均屬李旺樵及同案被告黃筱瑄為非法 賭博網站所移轉、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之財物。 考量李旺樵、黃筱瑄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惟李旺樵就犯罪 所得之計算有所爭執,黃筱瑄為本案水房掌控錢包、管理員 工之人,為本案水房經營之重要人物,日後計算犯罪所得之 結果均影響李旺樵、黃筱瑄之沒收範圍。又李旺樵、黃筱瑄 為夫妻,黃筱瑄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起,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黃筱瑄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參酌李旺樵於113年3月2 3日在本院羈押庭接受法官訊問時,亦自承:有跟員工提及 若是被查,要如何處理,我教導他們說,上班剛來,沒有幾 個月,所以對公司事務不知情等語,且同案被告黃語辰於偵 查期間刪除手機內容、同案被告楊萬來則重置手機資料內容 等情事。從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李旺樵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尚未消滅。  ⒊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李旺樵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 使李旺樵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李旺樵居住、 工作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 三、是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 本案審理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請李旺樵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認李旺樵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李旺樵自114年3月19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金重訴-1119-202503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嘉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 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 9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且諭知抗告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予告訴人余佳龍(下稱告訴人),並於民國109年3月 3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有本案確定判決及抗 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惟抗告人就附表第二項 所示應對告訴人履行之給付,並未按期履行分文,且稱其無 資力可供履行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113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憑(向余佳龍、受刑 人查詢),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之日起, 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本案確定判決附表第二項所 示之分期給付,顯示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 之日起,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給付,顯示受刑人 並無對告訴人按期履行給付之意,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即上開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核屬重 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庭因素,導致無法如期分期付款 給告訴人。因109年判決時適小兒4歲,當言諾告訴人待孩兒 上學,抗告人工作穩定收入時將分期償還,隔年孩兒上幼兒 園過程並不順遂,連換三所幼兒園,經評估為自閉症類群障 礙,所以109年至今皆在家看顧孩子,因其情緒控制力較弱 ,讓學校老師困擾,有附件評估表可憑。再者,配偶罹患「 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四期」,當時家庭更甚困境,且未購買任 何保險,又不能工作,期間靠政府社會局急難救助,目前持 續化療中。抗告人於114年12月13日接獲嘉義地檢署書記官 電話告知將撤銷緩刑,才知嚴重性,故立即與告訴人連繫, 告知其家庭狀況及表示誠意還款,也取得告訴人同意,爾後 如期定期償還。抗告人深知5年未履行付款,實屬不該,但 目前家庭陷入困境中,配偶重病,小孩正於輔導矯正階段, 全家三口人,只剩抗告人一人維持支撐。小孩日漸長大,情 緒漸漸穩定,故抗告人可外出工作取得收入,早日償還告訴 人,現在每月20日抗告人皆會付款給告訴人。懇請網開一面 ,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 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 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 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 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 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 具體實現。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 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 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 允宜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 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 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 ,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 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 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 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 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 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 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 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 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 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 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 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 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 禦之機會。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且諭知抗告 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 ,並於109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及抗告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本院卷第49至51頁)。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並未如期履 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確 有上開受緩刑宣告,未於緩刑期間內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内 容如期履行等情,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日起, 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該判決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分 期給付,顯示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之日起 ,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分期給付,顯示抗告人並 無對告訴人按期履行給付之意,其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之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核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然原審於受理本件聲 請過程中,從未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 參酌抗告人前揭所述家庭陷入困境中,配偶重病,小孩正於 輔導矯正階段,全家三口人,只剩抗告人一人維持支撐等非 故不履行之情形,抗告人就此尚提出其於113年12月19日已 與告訴人連繫,告知其家庭狀況及表示誠意還款,也取得告 訴人同意,爾後如期定期償還等對話紀錄及迄今匯款2萬7,0 00元之匯款明細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則原 審未斟酌上情所作成關於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裁量判斷,非無瑕疵可指 ,難認允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緩刑條 件履行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抗告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予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在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而為判斷,非無可議。抗告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 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HM-114-抗-11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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