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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字第3855號(刑事聲明異議狀 誤載為第3588號,應予更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在 案(共7罪,該案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分別扣抵2日、2日刑期),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 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更㈠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共11罪,該案附 表編號所示罪刑1、4分別扣抵2日、95日刑期),且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又 上開有期徒刑6年2月、6年應先後接續執行,雖非屬數罪併 罰情形,惟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併執行」之規定,則 檢察官應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註明與101年 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之刑期為11年6月19日 (即5年10月26日合併5年9月23日),然檢察官核發之101年 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僅於備註欄記載「本件接續本 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指揮執行書執行」,並未註明與10 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刑期11年6月19日 ,因此影響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 ,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 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 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 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 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 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 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 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 ,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 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 件(共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 1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並於該執行指 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註明「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妨害自由等 案件(共11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由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 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該執行指 揮書之備註欄註明「本件接續本署101執更629號指揮書執行 」。嗣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 53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均未註記二者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 別執行、合併計算,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 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 行、合併計算」,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於103年7 月16日分別換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101年 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 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備註欄分別 註明「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折抵刑期6日」 、「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 更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等語;另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 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註明「計96日折抵刑期」、「本件接續 本署101年執更字第629號指揮書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更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 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有上開各裁定、執行 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 署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 檢察官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2月、6 年)合併計算,並註明聲明異議人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及將 實際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6日、96日)計入折抵刑期, 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再者,上開101年執更己字第6 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先後於103年1月18日、108年10 月14日執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聲明異議意旨稱檢察官應於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 號執行指揮書註明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 計算刑期11年6月19日云云。然檢察官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 1776號裁定,於上開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合併計算及扣抵刑 期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以前詞 聲明異議,自非可採。  ⒉聲明異議意旨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 書未註明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刑期 11年6月19日,致影響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云云。惟 依前開說明,執行機關如何計算累進處遇分數,並非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範圍,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 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此部分聲明意旨 亦非可採。  ⒊再者,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 揮書均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聲明異議人遲至113年12月12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執行 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自 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348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世銘 黃紀瑄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利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予科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宣告沒收,並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就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又抗告人即聲明異議 人黃世銘、黃紀瑄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損害之被害人, 亦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字第1 41、14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400萬元予黃紀瑄、黃世銘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是抗告人2人屬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受損害之被害人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而為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4項請求發還犯罪所得之請求權人。然上開刑事 案件認定之被害人除聲明異議人外,尚有被害人邱金榮亦為 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損害之被害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公告得提出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截止日期即 民國114年5月21日前,尚得依上開規定提出請求。本件既然 尚有被害人邱金榮得聲請發還沒收物,則僅有抗告人2人聲 請發還沒收物,尚非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之情形, 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俟第3條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 得進行發還或給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不在 此限」,檢察官自應於期滿後即114年5月21日後或被害人邱 金榮亦提出聲請時,始得辦理沒收物之發還程序,抗告人於 該日前即請求檢察官發還沒收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故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甲113執 聲他5394字第113914410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抗告人 2人於同年月4日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請求,尚屬有據,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指。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敘明被告係於112年3月24日上午 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樹林提 領700萬元【該款項來源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抗告 狀誤載為編號2、4)所示被害人即抗告人2人受詐騙所匯款 項】時,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而報警查獲,經警查扣被告提 領之現金700萬元。可見扣案現金700萬元與被害人邱金榮無 關,且扣案現金700萬元未曾交付詐欺集團成為全體犯罪被 害人之總體財產擔保,原裁定認定須待邱金榮提出請求後, 始能辦理沒收物之發還,自屬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命 新北地檢發還扣案現金700萬元予抗告人2人等詞。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行政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 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 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 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 數額之被害人。」第4條規定:「檢察機關於受理請求權人 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 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一年之 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但所有 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或請求權人之聲請係於公告後提出 者,得不公告。」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俟第三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 已提出聲請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於112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邱 金榮、抗告人2人因遭詐騙,於本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將 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依指示匯入第一銀行戶名「炸老 闆食品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 ,臨櫃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嗣被告於同年月24 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700萬 元時,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 並扣得被告甫自本案帳戶提領之現金700萬元。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判決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邱金榮、抗告人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想 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扣案之行動電話、現金700萬元宣告 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就抗告人2人所犯洗錢罪僅屬未遂,因而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即抗告人2人部分)暨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被害 人邱金榮部分)及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3 年5月22日判決確定。又抗告人2人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字第141、142號民 事判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350萬元、400萬元予抗告人黃 紀瑄、黃世銘,各該民事判決分別於113年6月24日、11日 判決確定。另新北地檢於113年8月12日依「檢察機關辦理 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 公告「原確定判決業已確定,及請求權人得於裁判確定屆 滿1年之截止日期(即114年5月21日)前,就扣案現金700 萬元聲請發還或給付」等旨。抗告人2人遂向新北地檢聲 請發還扣案現金700萬元,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函文 說明應依前開辦法第5條規定,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等情 ,此有上開刑、民事判決、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新北地檢113年8月12日公告、系爭函文(見聲字卷第17 頁至第68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因抗告人係對檢察官未立即發還扣案現金之執行有所不 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 明異議;且原確定判決就扣案現金700萬元之沒收部分, 係在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則諭知沒收裁判之法院應為該案 第一審法院,是抗告人就檢察官上開關於發還扣案物之執 行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 (二)本案帳戶除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邱金榮及抗告人2人因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外,自 112年3月20日起,尚有自其他人或公司帳戶匯入多筆款項 之紀錄,被害人邱金榮及其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雖經陸續提領、轉出;但在抗告人黃世銘於112年3月24日 以德默特爾企業公司之帳戶,將本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該帳戶於同日上午8時40分之 存款餘額仍有159萬1,285元;嗣經抗告人2人於本裁定附 表編號2、3所示時間,先後匯入各該編號所示400萬元、3 50萬元後,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為909萬1,285元;被告於 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臨櫃提領700萬元(即扣案 現金)後,該帳戶餘額為209萬1,28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足見扣案現金 700萬元之來源雖含抗告人2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然抗告 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既尚餘其他人 匯入之款項,則檢察官認除抗告人2人外,可能有其他請 求權人(即「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 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 被害人)就扣案現金700萬元聲請發還或給付,應俟原確 定判決確定後1年之期間屆滿或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 請時,始得進行發還或發還,即非無據。 (三)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2人雖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之請求權人,依法得聲請發還扣案現金,然就扣案現金既 可能尚有其他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則檢察官以系爭 函文說明應俟聲請截止期限屆滿或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 聲請時,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等旨,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核原審所持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雖有些許差異,然結論相 同,是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若有其他請求權人就扣案現金700萬元聲請發還或給 付,並經檢察官准予發還或給付,抗告人2人如有不服, 仍得依法尋求救濟,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1 邱金榮 ①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500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280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中午11時18分許,匯款160萬元。 2 黃紀瑄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350萬元。 3 黃世銘 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400萬元。

2025-03-31

TPHM-114-抗-47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明異議人 王水木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水木(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本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確定後,入監服刑至假釋出獄,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 ,再入監執行假釋殘刑,則依民國113年3月15日司法院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 一律需執行假釋殘刑25年的規定,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 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之 執行指揮書,自有不當之處,為此受刑人依法聲明異議,請 依法受理並停止審判,待新法修法或於憲法法庭所定期限屆 滿,再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 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 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 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 其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 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 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 或25年」;再其主文第五項則宣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 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 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 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 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 亦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 重更(一)字第10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由最高 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受刑 人於88年10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他罪,經法務部於104年9月 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40110135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 分書予以撤銷假釋,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6日核發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書,依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撤銷假釋後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以25年計算,現仍 在監行中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書   、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以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5年之執行指揮 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 合。 (二)又受刑人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 五項所述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並於該憲 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而執 行殘餘刑期25年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俱如前述,經核與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述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1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蘇姵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依本院113司執知139891字第11341 29170號執行命令所核發對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之扣押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變更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9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以訴外人蘇鄧碧 仙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係為 具體敘明欲請求撤銷執行之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351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母蘇鄧碧仙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 上由原告所繳納,原告方為系爭保單之實質受益人,被告不 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且蘇鄧碧仙患有心臟病、無薪資 收入,生活僅仰賴原告提供生活費,系爭保單乃蘇鄧碧仙及 原告之子女未來生活保障所必須,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 ,就系爭保單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新臺幣(下同)7萬 2,732元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為蘇鄧碧仙之財產,該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歸屬蘇鄧碧仙所有,被告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 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蘇鄧碧仙、訴外人蘇昌明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就蘇鄧碧仙對凱基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知139891字第1134129170號執行命令,禁止蘇鄧碧仙收取對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凱基人壽於113年8月12日陳報扣得以蘇鄧碧仙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 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 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 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 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 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 ,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 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 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 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 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蘇鄧碧仙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屬蘇鄧碧仙所有,而為其基 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凱基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 權利,乃蘇鄧碧仙之財產權,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為其所繳納,而為系爭 保單之實質受益人等語屬實,然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 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 轉化為蘇鄧碧仙所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無論實際繳納保險費者是否為蘇鄧碧仙,均無礙於系爭保單 之保單價值屬蘇鄧碧仙所有財產權之認定,是系爭執行事件 自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 單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基前,原告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之人,其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為無據。至原告主張蘇鄧碧仙患有心臟病且無收入 ,須仰賴原告提供生活費,系爭保單乃蘇鄧碧仙及原告之子 女未來生活保障所必須,應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萬2, 732元等語,核屬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 之程序有所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 之範疇,尚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00000000 凱基人壽利好鑽利變養老保險壽險保單 蘇鄧碧仙

2025-03-31

TPDV-114-訴-1274-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8號 異 議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郭承翰(原名:郭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53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295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3月 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確為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證據資料,無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適用,原裁定逕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不予解約,並非妥適,且於系爭保單解約前,相 對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相對人生 活所必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 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 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 點亦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事件本質屬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 滿足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 查義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53條及第122條,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產定有客觀 標準,俾統一審查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認定之負擔。從 而,倘債務人之資產價值依形式觀之,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 所定不適宜執行財產之標準,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資產有適宜強制 執行情事之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97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查詢有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9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2 9539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3年5月24日陳報扣得系爭 保單。嗣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相對 人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有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 所定不得執行情事,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先予敘明。  ㈡參相對人之戶籍址為臺南市安南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司執29539卷第3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515元之1. 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 ,依此計算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 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3萬4,734元,低於上開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又異議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之標的包含系爭保單,及相對人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相 對人於臺南原佃郵局之存款債權僅有38元(見司執29539卷 第41頁),異議人復未陳報相對人尚有其餘可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存在,可徵相對人除系爭保單外,僅有於臺南原佃郵局 之存款債權,且該存款債權亦不足以清償異議人之本件執行 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 行,異議人亦未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等 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排除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適用,尚難為有利 異議人之判斷。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舉證系爭保單為 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 定適用,原裁定逕依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不予解約 非屬妥適等語,然參以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1點,已明 載該原則之制定宗旨係為兼顧當事人權益與提昇執行程序效 能,而該原則第6點僅就債務人對其保單之債權數額做相關 規定,並未要求債務人須先舉證其保單為生活所必需,況系 爭保單之解約金既已不足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倘 仍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手段顯有所失衡,不合比例原則,是 異議人上開所陳,礙難憑採。  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超值增額終身壽險 3萬4,734元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78-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侯惠芹 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相 對 人 彭健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7013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96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9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時,並未執 行現場修繕漏水任務,且事務官亦表示異議人保有法律追訴 權利。因斯時相對人已住在護理之家,平時不會用水,然現 其兄住在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又開始漏水,是本次請求執 行法院繼續執行等語。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 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異議人110年度北簡字第15094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應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664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部 分已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會同異議人及相對人代理人 至系爭房屋執行,觀之當日執行筆錄記載:「①會同警員及 債權人至執行標的大樓12樓,債務人開門,事務官入內察看 ,債務人代理人彭斐君表示於審判前已有請水電將室內結構 改善,但審判之後沒有針對債權人指出漏水部分改善。②事 務官請債權人指出漏水位置,掀開11-1樓天花板察看,並無 漏水情形,但債權人表示是因為債務人目前未使用才沒有漏 水,有使用就會漏水。③事務官請債務人打開漏水可能之水 源開關作測試,債務人亦同意配合,大約15分鐘,結果沒有 看見漏水跡象,債權人亦確認沒有漏水,本件漏水部分執行 完畢。④債務人彭健杰表示於2021年5月有作漏水會勘,請福 全水電行作漏水測試,共計4次,結果確定沒有漏水,亦有 會勘報告可以提出,債務人表示當時有在場,確實如債務人 所述。」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3876號卷宗核 閱無誤。惟系爭一審判決宣判日為110年11月16日,本院並 於111年12月1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是上開執行筆錄第 4點所載之測試係在系爭一審判決前所為之測試,且112年6 月21日當日相對人之代理人亦表示審判之後沒有針對債權人 指出漏水部分改善等語,顯見系爭一審判決後,相對人並未 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區域。縱112年6月21日有為漏水測試,且 未發現漏水情形,僅能代表當日無漏水情形,亦難認相對人 有依系爭執行名義將系爭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原告房屋不漏 水狀態,自無從以該執行筆錄記載漏水部分執行完畢等語, 遽認本件已執行完畢。  ㈢依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表示其所有房屋仍有漏水狀況,然其漏 水狀況是否因系爭房屋尚未修繕完畢所致、相對人是否已履 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義務,仍屬不明,而按執行法院 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 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未為前揭調查,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49-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0號 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孫素卿間給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371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146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即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15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12月12日。惟異議人 遲至同年12月25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 院之收狀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 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8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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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1號 異 議 人 王敦弘 相 對 人 陳韻淳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2036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2036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 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持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10號、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 本件執行名義,而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係記載將所列財產為 未成年子女設立信託基金,並未載明為信託受益人,屬以未 成年子女為受託人,有違反信託法第21條規定情形,且如以 未成年子女為信託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規定須以成立信 託契約為前提,則異議人係與何人成立信託契約,倘未有信 託契約,未成年子女如何受有信託利益等均未查明,則系爭 調解筆錄第3點欠缺受託人,屬無效信託契約,該內容無從 履行,原裁定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得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執行名義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 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而言,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 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 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 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從而,倘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形式 審查結果,認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明顯、一望即知之實 體法無效事由,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者,在未經法定程序撤 銷或確認該執行名義無效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 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不得逕自依職權或依聲 請認定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內容為:請求異議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將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 為未成年子女設立信託基金,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66 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1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清字 第203668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15日內,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履行。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執行名義, 相對人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之正本,經形式審查並無一望即 知之違法、無效情事,堪認已具備形式上效力,執行法院依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相對人聲請執行範圍,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系爭調解筆 錄第3點記載將所列財產為未成年子女設立信託基金之內容 ,並未載明係信託受益人,仍屬以未成年子女為受託人而有 違反信託法第21條規定情形,且倘未成年子女僅為信託受益 人,異議人係與何人成立信託契約?若未有信託契約,未成 年子女如何受有信託利益?等均未查明,系爭調解筆錄第3 點之內容無從履行等語,但查,異議人上開所陳,核屬實體 爭議,非執行法院所能論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異議人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 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3-執事聲-671-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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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 異 議 人 蔡筱雯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06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 規定,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北院忠112 司執助寅字第17066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執行債務人 陳有恆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分別陳 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後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 執助字第170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相對人對如附表 編號1至2保單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並駁回異議人之 其餘異議,原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乙紙附於該案執行卷宗內可佐(見司執助卷第43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月20日,惟 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11日始具狀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有聲明 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 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44萬9,525元 陳有恆 2 FD001631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添富終身壽險 1萬6,301元 蔡筱雯 3 ES013928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 112萬5,078元 蔡筱雯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71-20250331-2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曹晏庭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 附表編號1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商業保單之性質皆為醫療終身壽 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對伊而言係於伊身體狀況不佳、 有醫療需要時可適時給予就醫期間之保障,若伊因發生意外 、癌症、醫療上之高額支出,恐無力負擔,伊為預防有相關 情況發生而導致生活困難,僅能依靠保險保障伊維生,若遭 執行無異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復伊長期從事臨時 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 至3萬元不等,然因除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 年邁之母親(42年次),以此收入扣除個人及母親每月必要 支出後已無剩餘。再伊名下並無任何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若往生後僅能以此壽險理賠金用於辦理伊之喪葬事宜,故伊 名下所有之保險均為發生經濟困難時維生之依據,是若遭扣 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本 院行使解約權,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2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 公會)查詢異議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16日核發扣押 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准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即附表編 號1),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 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為主張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 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 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 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 、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或 解約金,亦無依賴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 ,實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異議人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 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何況,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有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異議狀可稽(見執行卷),且原 處分業已審酌異議人最低生活費用所需、執行債權金額及終 止契約所得款項,並考量是否為醫療健康性質之保險契約, 而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 足見原處分已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編 號1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NF284060 曹晏庭/曹晏庭 137,479元 主契約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2 新光人壽意生平安終身傷害保險 0000000000 曹晏庭/曹晏庭 4,242元 主契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2025-03-31

ULDV-114-執事聲-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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