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理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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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分案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9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拒絕分案,提起訴願,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並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著有規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伊於民國 113 年 8 月 16 日、同年月 19 日及 20 日分別以司法院線上起訴平台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線上起訴,惟臺中地院竟以起訴狀所 載有欠缺為由,拒絕受理分案,嚴重侵害伊訴訟權,爰提起 訴願,請求依法分案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所具訴願書係以電腦打字,並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不合法定程式,經本會於 113 年 10 月 4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30038632 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 7 日送達訴願人 ,有本會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人逾期迄未補 正,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1-23

TPHA-113-訴願-39-20250123-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民事事件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7 號 訴願人 黃文燦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潮事聲字第 3 號民事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伊因犯傷害等罪聲請與被害人調解,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聲請 ,伊聲明異議,經該院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113 年 度潮事聲字第 3 號裁定,以伊未補正文書證據,與被害人 均在監服刑,無調解之必要,司法事務官無法開立傳票傳喚 受刑人到庭為由,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裁定無視 伊已補正與被害人間刑事判決,釋明雙方之法律關係及糾紛 狀況,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且在監服刑人亦享有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益,被害人更企盼調解,況司法事務官既無法開立 傳票及傳喚受刑人到庭,為何受理本件調解,致伊繳納聲請 費用,伊並已補正案號誤植部分,原裁定有重大違法及認事 用法之錯誤。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懲戒承辦法官,並重新審 理,准伊調解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 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 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 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 非係就原裁定為指摘,惟上開聲請調解聲明異議事件之受理 機關為法院,非行政機關,法院所為准駁,乃司法權之行使 ,並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如有不服,應循法定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訴願人請求懲戒 承辦法官,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或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1-23

TPHA-113-訴願-47-20250123-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執行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2 號 訴願人 張馨文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 113 司執洪 120274 字第 1134117577 號執行命令,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北院英 113 司執洪 120274 字第 113411757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要保人即 債務人張蕭秀琴、被保險人即訴願人之保險契約強制解約, 要求償還保價金。然要保人年事已高,現依親居住大陸地區 ,無法有效管理在台灣的財務,強制解約可能非其本意,且 導致訴願人喪失重要的健康、人壽保障,超出償還債務的必 要範圍,不符比例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 抗大字第 897 號裁定中之不同意見書亦採同一觀點,爰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保留保險契約之效力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張蕭秀琴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臺北地院以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0274 號受理後,對南山人壽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債務人之女即訴願人雖係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惟 訴願人所指系爭執行命令,係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乃司法 權之行使,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並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非為訴願程序所應審查之標 的,訴願人如對系爭執行命令有所不服或有所主張,應依強 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訴願人雖非系爭執行命令之 債務人,惟可徵得債務人同意,受委任為代理人向臺北地院 聲明異議),尚不得對系爭執行命令提起訴願。是依首揭法 律明文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1-23

TPHA-113-訴願-42-20250123-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清償提存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3 號 訴願人 李玟瑨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清償提存事件,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存所 受理該院 112 年度存字第 222 號、第 224 號、第 226 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李含少依土 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坐落宜蘭縣○○鄉○○段 793、1153、805-2 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依序為其提存應得對價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 萬 9,922 元、 42 萬 8,351 元、 18 萬 9,693 元,惟 提存人所分配計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應繼分比例不符, 土地增值稅、仲介服務費、代書及規費、拆除整地除草等扣 除費用金額均有不實,宜蘭地院提存所未盡審核之責,卷宗 編頁、封面處理亦有瑕疵,竟准予提存,復未以書面告知提 存法第 24 條之救濟期間,亦未於公文上提供提存所電話, 致其無法提出異議、抗告等之權利,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 系爭提存事件所為提存通知書之處分。 三、按法院之裁判及依提存法所辦理提存事務乃法院本於職權行 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 ,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 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提存法第 24 條所定之異 議等程序尋求救濟。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系爭 提存事件之提存程序不當或清償提存金額不實而為指摘,惟 系爭提存事件所為提存通知書係法院所設提存所之非訟處分 ,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提存 法第 24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或另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如 認其遲誤提出異議之 10 日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己,亦得依 法聲請回復原狀,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 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1-23

TPHA-113-訴願-43-2025012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鈞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鈞毅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 13年8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間起,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兼發放薪資之工作,其另犯詐欺等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 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1 0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 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2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 年8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12年6月間起, 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業經前 案法院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其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並與梁琬瑜、呂理翔、林芸沛、 洪瑜伶、張馨之、鄭聿洵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足認 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悛悔之意,是其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 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且只要對其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負 擔之緩刑宣告,已足達到警惕、預防再犯之效果,審酌上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之諭知 ,此觀卷附前案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 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本 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即另犯後案之詐欺 等案件,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惟受刑人犯後案 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 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受刑人 於後案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謝添榮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態度尚稱良好一節,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 載亦明,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 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6月、6月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 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4-撤緩-25-20250122-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刑事裁定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4 號 訴願人 盧昭榮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6 日 113 年度聲字第 1565 號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條第 4 項之持有 2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遭判決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惟其前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因該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乃係因施用而持有毒品, 為同一行為觸犯多種罪名,法院一罪二判,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自屬違背法令,侵害其人身自由權,其對檢察官執行 指揮不服聲明異議,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 年 8 月 6 日 113 年度聲字第 1565 號刑事裁定駁回異議,爰 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裁定。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 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 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 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 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 ,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 上開刑事裁定為指摘,惟上開刑事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 並非行政機關,所為悉屬刑事訴訟之裁判事項,乃司法權之 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程序尋求救濟,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 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4-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臺北地院等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8 號 訴願人 陳瑞宏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20 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就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20 號請求返 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所寄送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將龍牌有限公司(下稱龍牌公司)未執業股東即訴 願人列為法定代理人,已損害訴願人權益,請求予以撤銷並 就公務電腦維護更正;又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清查無執業 股東資料及主動調查原告未提及事項,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 義;訴願人主張系爭民事事件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就龍牌 公司不可再請求實施清算程序,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法、妥當之 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各級法院 既已依法受理具體司法個案,所為之各項處置及裁判,即非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認臺北地院寄送系爭民事 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將之列為被告龍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註明:「即陳家澍之繼承人」),損害其權益,及承審 法官所為相關調查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並主張系爭民事事 件請求權罹於時效等節,而提起本件訴願,惟臺北地院就系 爭民事事件所為之寄送開庭通知書、相關調查,乃該院本於 法律規定及承審該案件職權所為之行為,為司法權之行使, 依據前揭說明,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所稱 之行政處分,並非訴願程序所應審查之標的,訴願人如對系 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通知開庭等作為 有所不服,或就該事件有實體上(含事實或法律)之答辯主 張,均應於系爭民事事件之司法訴訟程序中主張,尚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是依首揭法律明文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難 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8-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7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 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 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黃柏凱於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出訴願書,對於原 行政處分機關彰化地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請 求事項為:「對於訴願人依法起訴案件,請求分案」,事實 與理由為:「依據憲法 16 條辦理」等語。 三、查訴願人雖具狀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僅記載上開內容,未 依訴願法第 56 條敘明法定應記載事項,經本會於 113 年 9 月 25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30038072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 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補正,該函文於同年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提出之訴願書上所載其住居所,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雇人簽收,然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會前揭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訴願顯與法定程式不合,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7-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刑事裁定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9、36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及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 第 113000029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 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 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 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另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依 CRPD 施行法(即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裁定,已同步提出非 常上訴,但花蓮高分院仍吃案怠不作為;又同院之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文強制退 件,遭拒收後竟將訴狀扣押,不作為吃案,爰依法提起訴願 等語。 三、經查: (一)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部分: 訴願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向花蓮高分院聲請再審,經花蓮高 分院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花蓮高分院所為上開刑事裁定,屬普通法院所為之 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該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之 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 441 條參照,則花蓮高分院對於訴願人所謂「同 步提出非常上訴」,並無任何法定作為義務,自無「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據前揭說明及法律明文, 訴願人就花蓮高分院之前揭裁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 不予受理。 (二)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 部分: 訴願人前向花蓮高分院提出刑事保全、訴救、程序律師申 請狀等,經花蓮高分院函覆略以:因所提訴狀內容指摘非 屬本院管轄,請依相關規定逕向管轄機關提起;又所申請 「 113 年 1 月 1 日至 7 月 1 日鈞院發文予本人 之悉明細紀錄及簡摘複本」,若本院已發文予臺端,定已 將函件送達,況本院並無製作前開所述資料,故無從提供 等情,有花蓮高分院前揭函文可稽,則上開函文內容僅係 就訴願人之申請事項,說明非屬該院管轄範圍或無法提供 資料之原因,並無訴願人所指「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 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且花蓮高分院業已陳明,是訴 願人拒收該院檢還的訴狀,非該院予以扣留,則該院對此 自無作成任何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或有何「應作 為不作為」之情事。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與訴 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6-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刑事裁定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9、36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及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 第 113000029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 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 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 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另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依 CRPD 施行法(即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裁定,已同步提出非 常上訴,但花蓮高分院仍吃案怠不作為;又同院之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文強制退 件,遭拒收後竟將訴狀扣押,不作為吃案,爰依法提起訴願 等語。 三、經查: (一)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部分: 訴願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向花蓮高分院聲請再審,經花蓮高 分院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花蓮高分院所為上開刑事裁定,屬普通法院所為之 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該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之 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 441 條參照,則花蓮高分院對於訴願人所謂「同 步提出非常上訴」,並無任何法定作為義務,自無「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據前揭說明及法律明文, 訴願人就花蓮高分院之前揭裁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 不予受理。 (二)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 部分: 訴願人前向花蓮高分院提出刑事保全、訴救、程序律師申 請狀等,經花蓮高分院函覆略以:因所提訴狀內容指摘非 屬本院管轄,請依相關規定逕向管轄機關提起;又所申請 「 113 年 1 月 1 日至 7 月 1 日鈞院發文予本人 之悉明細紀錄及簡摘複本」,若本院已發文予臺端,定已 將函件送達,況本院並無製作前開所述資料,故無從提供 等情,有花蓮高分院前揭函文可稽,則上開函文內容僅係 就訴願人之申請事項,說明非屬該院管轄範圍或無法提供 資料之原因,並無訴願人所指「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 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且花蓮高分院業已陳明,是訴 願人拒收該院檢還的訴狀,非該院予以扣留,則該院對此 自無作成任何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或有何「應作 為不作為」之情事。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與訴 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2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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