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澤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
、第17197號、第17399號、第22800號、第27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
振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
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0、240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循線查獲
本件共犯許道昱,又依北檢力崑113偵15834字第1139117516
號函所載「本件先拘提被告許道昱到案,惟其否認犯罪,經
員警依據其供述及手機資訊溯源追查到被告李振澤運毒,兩
人收押禁見後,許道昱始終否認犯行,而李振澤坦承並供述
許道昱為其上游,是檢察官最終依據李振澤及卷內手機對話
截圖才確認許道昱之犯行,此為查獲始末...」,可知檢察
官係因被告供出全部案情因而查獲不認罪之共犯許道昱,此
為起訴書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之原因,原判決認未符合此項減輕事由,量刑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1,000元,被告家人業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代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可稽
,量刑基礎之事實已與原審不同。
㈢被告係因騎重機而認識共犯許道昱,其在本案係聽從共犯許
道昱及Yea ok之指示去信箱領取信件,實際許道昱除曾因被
告代為租借木柵郵局信箱,而給予被告3,000元報酬外,其
餘有關領取、運送毒品等酬勞,被告並未獲取,且被告為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查獲年齡最輕者,其行為時僅19歲,涉世
未深,不知人心險惡,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而
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法院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原審卻認減刑2次後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顯然欠缺憲法法庭所揭示之意旨;另原審公訴檢察
官亦認為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減刑3次,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4年10月。
㈣原審判太重;被告經原審減刑2次,原審之量刑空間為10年下
7年6月以上,原審卻量處近最高10年有期徒刑之刑度即9年
,較之原審公訴檢察官求刑差近1倍,顯有違比例原則,刑
度難謂允當。
㈤被告是收取國際毒郵包及運送至指定地點之車手,所從事之
行為在本案中被捕獲風險最高,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行為
時領取信件、購買磅秤或分裝袋等行為時,均有監視錄影,
被告卻毫無遮掩,顯然被告行為當時雖有違法性認識,但欠
缺像其他成年共犯的智慮,智識程度未臻成熟;被告於第4
次調查筆錄時,因反省自身錯誤,已全部坦白交代本件運輸
毒品之過程;因被告全盤供出犯罪事實,使檢察官及鈞院得
以鞏固證據追訴共犯之刑責,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時年
紀尚輕,大學肄業,家族支援系統強大,再犯機會極低,請
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並考量刑
法第57條第10款事由,酌減被告刑度,或以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被告刑罰,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至5年,以利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80、181、240、295至31
3頁)。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許道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
7399號卷第100至101頁、第545至550頁、原審卷三第359頁
、本院卷第80至81、2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
當之。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日保三警刑字第
1130013081號函覆原審稱:「警方依據被告許道昱供述,溯
源查獲被告李振澤;無因被告李振澤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
之情」,並檢附偵查佐陳○賓職務報告載稱「113年5月13日1
4時10分警方持貴院核發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1255號)及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許道昱之拘票,前往臺北市○○
區○○街○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查獲被告許道昱,並查扣許
嫌持用手機2支。現場檢視許道昱與李振澤及「Yea Ok」Tel
egram對話紀錄,發現「Yea Ok」指示許道昱與李振澤前往
「國史館郵局第24號信箱」(臺北市○○區○○路00000號)領
收信件訊息紀錄,經報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該
處獲准,於113年5月13日15時55分在「國史館郵局第24號信
箱」查獲自馬來西亞寄出之國際信件3封,信件內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374公克)...」、「113年5月13日15
時35分許被告許道昱指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暱稱「李
羊」即為李振澤;警方於113年5月14日2時14分警方持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李振澤之拘票...拘提被告李振澤
到案。後經數位鑑識李嫌持用手機發現...等信箱收據截圖
畫面,被告李振澤供稱係「Yea Ok」要渠前往這些郵局領收
信件等語」、「承上,因被告許道昱之供述,有助警方掌握
共犯李振澤真實身分因而查獲李嫌到案;被告李振澤於偵案
期間未能提供有其他共犯參與運輸藏毒信件而未到案之客觀
事證,故警方未因李振澤供述而查獲參與運輸藏毒信件之上
游或共犯」,有該函文及其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21、23至24頁),此外,並有同案被告許道昱與「Ye
a Ok」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7至61頁)、與「0k Yea」群
組對話紀錄(偵17399號卷第162至168、169至174、175至17
9頁)、113年5月13日在國史館郵局逕行搜索扣得毒品信封
之搜索扣押筆錄(偵17197卷第93至95頁)、「國史館郵局
第24號信箱」現場照片(見偵17399號卷第62頁),是警方
已掌握同案被告許道昱相當犯罪事證,進而發動調查,於11
3年5月13日拘提同案被告許道昱後,循其手機對話紀錄之內
容,於同日報請逕行搜索國史館郵局,在「國史館郵局第24
號信箱」查獲自馬來西亞寄出夾藏海洛因之信封,此際已堪
認定查獲同案被告許道昱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縱被告於翌日經拘提到案後所為供述,可用以佐證同案
被告許道昱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仍難認係因被告供出因而查
獲同案被告許道昱。
⒊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起訴書
記載容有誤會,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並非可採。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⒉查被告雖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與其餘共犯共同為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而開設信箱及取送貨,然其為最下游遭查獲風
險最高之邊緣角色,雖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有465.
82公克、93.26公克、291.46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
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被告行
為時年紀甚輕,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
於核心主導地位,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而參與運
輸海洛因之犯罪,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
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
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法定最低刑度
仍達15年以上有期徒刑,斟酌上情,認縱宣告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尚堪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說明
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然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被告本案犯行實難謂「極為輕微」
,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自
無再適用上開判決意旨減輕之餘地。上訴意旨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歷次警詢
及偵訊筆錄,主要就被告是否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訊
問,未問及被告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罪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惟被告既已於偵訊時,就如事實欄所載其等與「YeaOK
」等人分擔犯行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自應寬認被告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
罪之減輕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審酌之
事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亦無再援用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判決意旨減刑,並無不
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即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參與運毒集
團而分擔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信件入境之犯行,且數量非少
,所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
通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
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蒐證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其分工角色對運輸毒
品完成之重要性、非居於主導地位之情,並衡以被告本案運
輸毒品數量(遭查獲及未遭查獲部分)、所運輸之毒品部分流
入市面,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原判決就被告本
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復主張被告家人已代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量刑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云云,然被告所
獲犯罪所得依法本即應予沒收,本院綜合上情,參酌被告參
與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被告年齡、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行為動機、所獲犯罪所得金額、犯罪分工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分擔實施領取海洛因信件後分裝,再送至指定
地點、犯後坦承犯行等各情,縱納入前開繳交犯罪所得之情
,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
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TPHM-114-上訴-601-202503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