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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法官將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改為連續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法官的誤載是常態,郭維明沒有寫 遺產要帶著走,因為郭維明所有之財產都沒有,目前只剩下 一路好走;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法官因為沒有以致不敢 辦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有生殖器的到廁所去摸,沒有生殖 器的到4樓咖啡廳去比中指,不會比中指的郭維明負責教會 比中指,提出證物名稱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③廁所文化等語 。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號裁定參照)。查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聲請之訴狀無具體指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8

CTDV-114-聲再-6-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梨葉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不滿任職於RUFF夜店公關之乙○○(英文姓名Irene) 與其男友徐皓義來往甚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以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翻拍其筆記型電腦上所 顯示徐皓義與乙○○間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 片),於該翻拍相片上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 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 、「公關劈腿約砲 鮑鮑換業績」之文字(下合稱本案相片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處所,以如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傳送如附 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予 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乙○○之同事、客戶, 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事,散布予特定多數人觀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134至14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徐皓義為其男友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machine_6530」、「hehe_p ooryou」帳號非伊使用,伊並無傳送本案相片及如附表編號 1至7「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 象」欄所示之人,且「machine_6530」雖以伊之立場發表言 論,但該人並非伊,因為伊可能曾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之原始圖檔發文在其個人Instagram之限時動態上,而伊之I nstagram帳號為公開,任何人都能截圖傳給別人;本案案發 時間伊均在上班,無法使用手機傳送該等訊息及本案相片云 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machine_6530」、「hehe_poo ryou」帳號非被告所創設,且徐皓義曾在其Instagram帳號 之限時動態上發文替被告澄清說明,所以不排除是有心人士 截圖被告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加工所為,且可能係徐皓義 之手機遭他人使用而外洩資料。此外,徐皓義確曾與告訴人 發生過性關係,縱使認該小帳號為被告所為,因告訴人為知 名夜店RUFF之公關,且告訴人從2020年開始皆有上百萬流量 的網紅頻道及綜藝節目及接受高人氣網路雜誌的專訪,已屬 於一般大眾認知的「網紅」,在現今網路時代,網紅屬於公 眾人物,例如Joeman、孫生等,其言論皆所受公評,就一般 消費者角度而言,若知告訴人私德有虧,將會影響消費者是 否要找告訴人去RUFF消費或是開包廂,故本案與公益相關云 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帳號,於如附表編號1至7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傳送本案相片及如附表編號1至7「 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 所示之人乙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7「對話訊息出處」所示之 對話訊息截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machine_6530」、「hehe_ pooryou」帳號依下列事證,認係被告使用以及附表編號1至 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為被告所傳送: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曾在其Ins tagram帳號「zazza.zz」之限時動態上傳伊與徐皓義間之本 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而該對話紀錄中有伊之照片及行動電 話等個人資料,經伊提告後,被告坦承係其上傳本案對話紀 錄翻拍相片,並與伊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但嗣伊發現被告另 將該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上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 」等文字,並以「machine_6530」、「hehe_pooryou」之帳 號陸續傳訊息給伊之夜店客戶、同事、粉絲,稱伊是法院認 證的破麻,業績是睡來的、毀損夜店之名譽;伊於「RUFF」 夜店擔任公關,「Irene」即指伊,「愛迪生」係伊之前男 友陳冠羽 ,但伊與徐皓義傳送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所示 之訊息時,伊業與男友陳冠羽 (「愛迪生」)分手,又因伊 從事夜店公關,電話係公開的,故看到該電話就會知道內容 指伊,且伊與被告之共同朋友很多,如附表編號1至7之對話 紀錄截圖,係伊之客戶、同事即黃珮綺(暱稱「小兔」)、 陳凱森(暱稱「凱」)、張中彥(暱稱「張中彥Morris」) 、廖雅涵(暱稱「Cora」)、林純怡(暱稱「Emo」)、許 凱柔(暱稱「Carol凱柔」)、高聖傑(暱稱「小小」)等 人將被告傳送予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給伊;被告以「ma chine_6530」、「hehe_pooryou」之帳號傳給客戶、同事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之前被告以Instagram帳號「zazza.z z」限時動態張貼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同;被告曾以「mac hine_6530」帳號傳送其與他人間之對話截圖給伊,稱伊劈 腿與其男友徐皓義 (即暱稱「neo」)在一起,伊有解釋伊不 知道徐皓義與其在一起,而伊與「machine_6530」間該次傳 訊之內容,與伊和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zazza.zz」 之傳訊內容相同,且「machine_6530」亦未否認其為徐皓義 之女友,故「machine_6530」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5 至17、87、88、116、177至179頁)。   ⒉再者,Instagram帳號「zazza.zz」之限時動態上傳本案對話 紀錄翻拍相片及告訴人之照片乙節,有「zazza.zz」限時動 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而該帳號「zazza.zz 」為被告所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被告翻拍其筆記型電 腦上顯示之徐皓義與告訴人間之WhatsApp對話內容,且經被 告於112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月22日凌晨在其土城居所上傳 上開限時動態各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4、20 1、202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違反個資法部分簽立之 和解書,及被告依該和解書條件所示以其Instagram帳號「z azza.zz」限時動態公開發文致歉之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2 1、54頁),足認被告自承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由其拍 攝後於112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月22日凌晨,以其Instagra 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上傳乙情屬實。  ⒊復比對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標有「Ire ne」之本案相片(見偵字卷第93至95、105、107、139、141 、143、145、147、149頁),與被告自承其翻拍之本案對話 紀錄翻拍相片(見偵字卷第23頁下方之相片)相同,其筆記 型電腦上之游標及播放鍵之位置、背景圖均為一致,再比對 本案相片與被告以其Instagra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 上傳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偵字卷第23、93至95頁) ,均係以相同角度攝得筆記型電腦輪廓、螢幕、鍵盤等外觀 特徵,且螢幕上之背景圖亦屬相同,可徵如附表編號1至7「 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本案相片及「zazza.zz」限時動 態上傳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同一人拍攝,而被告既自 承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其所拍攝,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7 「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本案相片均為被告所攝無訛, 被告雖辯稱係他人自其限時動態截圖再轉傳他人云云,惟「 machine_6530」、「hehe_pooryou」係於112年2月10日即傳 送本案相片予他人(見偵字卷第105、141、143頁之對話截 圖上所載之日期、時間),遠早於被告於同年月21、22日將 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上傳其限時動態之時,可徵「machin e_6530」、「hehe_pooryou」早已持有該等照片,衡以既然 該等相片為被告拍攝持有,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將該等照 片傳送予他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02頁),顯見存有該等相 片並將之轉傳他人之使用「machine_6530」、「hehe_poory ou」帳號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⒋此外,「machine_6530」於112年2月23日13時10分許傳訊予 告訴人,責難告訴人劈腿與其男友徐皓義在一起乙情,此經 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8、178、179頁), 復有「machine_6530」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9 、161、185頁)及「machine_6530」與他人間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卷第187、189頁)在卷可按,細繹該對話訊息文義 可知,「machine_6530」係以徐皓義女友之立場傳訊質問告 訴人,而「machine_6530」係於112年2月23日13時10分許傳 訊予告訴人,該時點被告與徐皓義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此 據證人徐皓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 ,並經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徐皓義之女友僅有其一人等語在卷 (見偵字卷第202頁),在此情況下,可徵當時以徐皓義女 友之立場傳訊予告訴人之「machine_6530」極可能為被告, 況「machine_6530」係於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月 22日凌晨以「zazza.zz」帳號之限時動態上傳本案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及告訴人相片之翌日,旋傳訊質問告訴人為何劈腿 其男友徐皓義,二者時間密接,內容如出一轍,均係以文字 或相片指摘告訴人劈腿、出軌,且被告之Instagram帳號「z azza.zz」限時動態亦曾張貼「喜歡約有女友的打炮真的很 瞎啊」等文字(見偵字卷第52頁),與如附表編號1至7「訊 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指摘告訴人劈腿、 約炮各節亦屬相似,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傳訊時間密接 ,內容大致相同(參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所 示),且均有傳送被告自承其拍攝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綜上各情,告訴人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訊息及照片為 被告所為乙節,堪可採信。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 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 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 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 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 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異性交往關係複雜、不忠誠、以性 行為賺取業績等,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私生活不檢點 ,品行、道德存有瑕疵,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 名譽法益。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7之文字及本案照片,接 續傳送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人,乃指摘 告訴人擔任公關時多次與其客戶發生性行為以賺取業績、經 法院認證其劈腿約砲等情,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 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 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 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47 頁),行為時年齡為24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 散布或傳述告訴人之異性交往關係複雜、介入他人感情,以 性行為賺取業績等詞,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 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 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以被告係將本案照片及文字傳送 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告訴人之客戶、同事 ,載明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及任職店家名稱,供上開特定多數 人觀覽,足徵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 謗故意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非伊使 用,伊並無傳送本案相片及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欄 所示之文字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人,且 「machine_6530」雖以伊之立場發表言論,但該人並非伊云 云;被告辯護人辯稱「machine_6530」、「hehe_pooryou」 帳號非被告所創設,所以不排除是有心人士截圖被告之Inst agram限時動態加工所為,且可能係徐皓義之手機遭他人使 用而外洩資料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 「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為被告使用以及 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為被告所傳送等情,事證 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可能曾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之照片原始圖 檔發文在其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云云。然查,依被告此 部分辯解內容,被告無從確定是否確有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 相片之照片原始圖檔發文在其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一情 存在,且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以實其說,尚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間伊均在上班,無法使用手機傳送該等 訊息及本案相片云云,並提出其工作守則、班表為證(見原 審審易卷第85頁、第111至117頁),而證人甲○○附和被告前 開辯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12年間為酒吧同 事,伊是吧檯經理,被告是調酒師,伊於112年2月24日、同 年3月4日有與被告一同上班,上班時間是晚間7、8點,而被 告這兩天上班狀況,手機都是放在吧檯上,而被告在上班時 是一邊直播一邊調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惟查, 僅憑該工作守則及班表尚無從逕認被告未使用手機,況傳送 訊息、照片僅須短暫時間,亦無從憑此推論該等訊息、照片 非被告所傳等情。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班表及證人甲○○上 開證詞所示,雖可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4日晚 間7、8時許,均有在酒吧上班,上班過程中被告有一邊直播 一邊調酒等情,惟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 片傳送之時間各為112年2月23日13時18分前之某日時許、11 2年2月23日13時18分前之某日13時11分許、112年2月24日4 時49分前之某日13時12分許、112年3月4日20時40分前之某 日時許、112年3月4日20時13分前之某日時許等情(見偵字卷 第139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由此可 知,「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之人傳送附 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傳送之時間,實際上 並非112年2月23日13時18分許、112年2月24日4時49分許及1 12年3月4日20時40分許,在此情況下,即便被告於112年2月 24日、同年3月4日晚間7、8時許,均有在酒吧上班,並同時 直播調酒過程等節為真,因附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 容及相片傳送之實際時間並非在被告於被告於112年2月24日 、同年3月4日晚間之上班時間,無法認定附表編號1、4、6 、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絕非被告所傳送,是被告上開所辯 及證人甲○○前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徐皓義曾在其Instagram帳號之限時動態上 發文替被告澄清說明,所以不排除是有心人士截圖被告之In stagram限時動態加工所為云云。惟查,縱使證人徐皓義曾 以其Instagram限時動態發文表示被告不會開小帳亂留言( 見偵字卷第163頁),然證人徐皓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會發表上開言論,係因案發後被告表示本案非其所為,伊相 信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可見證人徐皓 義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相信被告方為此言論,自無從憑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另稱可能係徐皓義之手機遭他人使用外洩本案對話 紀錄云云,惟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被告翻拍其筆記型電 腦上顯示之對話紀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該等相片 並非翻拍自徐皓義之手機至明,況證人徐皓義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其手機內並無保存之前其與告訴人間之本案對話紀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徐皓義之手機是否遭他 人使用自與本案無涉,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徐皓義確曾與告訴人發生過性關係,縱 使認該小帳號為被告所為,因告訴人為知名夜店RUFF之公關 ,且告訴人從2020年開始皆有上百萬流量的網紅頻道及綜藝 節目及接受高人氣網路雜誌的專訪,已屬於一般大眾認知的 「網紅」,在現今網路時代,網紅屬於公眾人物,例如Joem an、孫生等,其言論皆所受公評,就一般消費者角度而言, 若知告訴人私德有虧,將會影響消費者是否要找告訴人去RU FF消費或是開包廂,故本案與公益相關云云,並提出上證一 至五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私德」 ,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 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 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 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 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 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 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 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 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 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 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 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 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 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 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 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 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 旨參照)。經查,姑不論告訴人有無與徐皓義發生親密行為 ,然此純屬告訴人隱私,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指摘告訴人多 次與其客戶發生性行為以賺取業績乙情是否全部為事實。此 外,告訴人僅為RUFF夜店之公關,即便告訴人之Instagram 帳號有其他用戶追蹤,或告訴人曾接受網紅頻道及綜藝節目 及接受網路雜誌之專訪,因告訴人究非公共議題有關之網紅 ,亦非擔任或從事攸關公益之職務或工作,其言行自不足以 影響民眾行為取向,是其個人隱私尚非公眾關心之事,自難 認告訴人已屬關係公務或公共利益之公眾人物,從而,告訴 人與異性之交往方式為何,男女關係是否複雜,抑或屢以性 行為賺取業績等情,純屬告訴人之私德範疇,核與公眾利益 無關,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 ,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 護,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被告辯 護人之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 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誹謗告訴人,乃係於密接 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傳送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 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 度、素行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兼職酒吧,月收約 新臺幣2萬1,000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且 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 刑尚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即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帳號 傳送對象 時間 訊息內容及相片 對話訊息出處 1 machine_6530 廖雅涵(暱稱「Cora」) 112年2月23日 13時18分前之某日時許 「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 偵字卷第139頁 112年2月23日 13時18分前之某日13時11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2 林純怡(暱稱「Emo」) 112年2月10日 7時13分許 「RUFF公關Irene 與客人出軌多次 發生性行為人數眾多 只為賺取更多業績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 偵字卷第105、141頁 112年2月10日 13時11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3 hehe_pooryou 許凱柔 (暱稱「Carol凱柔」) 112年2月10日 7時13分許 「RUFF公關Irene 與客人出軌多次 發生性行為人數眾多 只為賺取更多業績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 偵字卷第143頁 112年2月10日 13時11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4 machine_6530 高聖傑(暱稱「小小」 ) 112年2月24日 4時49分前之某日13時12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字卷第145、147頁 5 hehe_pooryou 黃珮綺(暱稱「小兔」 ) 112年3月2日 17時17分前之某日時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字卷第66、93、149頁 6 陳凱森(暱稱「凱」) 112年3月4日20時40分前之某日時許 加註「公關劈腿約砲 鮑鮑換業績」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字卷第151頁 7 不詳帳號 張中彥 (暱稱「張中彥Morris」 ) 112年3月4日 20時13分前之某日時許 加註「公關劈腿約砲 鮑鮑換業績」、「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字卷第153頁

2025-03-19

TPHM-113-上易-2090-20250319-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 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 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同年1 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 聲請之訴狀僅泛稱:比中指、手摸生殖器、廁所文化給了當 作沒看到,第21次聲請再審敢辦嗎,就是需要再審等語,並 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 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4

CTDV-113-聲再-26-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玟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18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玟薏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李玟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49、6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遭員警查獲後,即對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且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並已與告訴人蔡振華 成立調解,我的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及給予緩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 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 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 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加 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 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業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衡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 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 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判中均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78頁、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卷內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 未予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至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為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 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已如前述,其此部 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率爾聽 信素未謀面之男友「高聖傑」之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著手詐騙金額高達349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 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 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另表示同意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卷第97頁) ;兼衡被告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非屬該詐欺集 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及前述參與犯 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0頁、本院簡上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 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 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認難收 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2025-03-04

TCDM-113-簡上-45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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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辦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在郭維明不 會讀書的人是大事。不要讓郭維明兩手不空的一路好走等語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 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 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 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 4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先 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然其提出再審聲請之訴狀僅泛稱:請辦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 ,在郭維明不會讀書的人是大事。不要讓郭維明兩手不空的 一路好走等語,有如前述,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 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6

CTDV-114-聲再-5-202502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聖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85,6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1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1862元 高聖傑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高聖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7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2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7日止累計585,630元正未給付,其中581,862元為本 金;3,76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198-20250219-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 2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上蓋用 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的地方法院,28號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⑤剛股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楊捷羽⑥ 剛股楊捷羽(只會退裁判費,聲請人說這是給法官的辛苦錢) ⑦廣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饒佩妮、簡文祥⑧均股第二 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許慧如、翁熒雪⑨恩股第二庭審判長 謝文嵐、法官蕭承信、楊凱婷。⑩寬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郭文通①禮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張 婉如、饒佩妮②元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蕭承信、蔡 木旺③方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翁熒雪、許慧如④創股 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王碩禧。法官可以寫誤 載不用坐牢。聲請人寫了28次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20萬元整,沒有誤載,法官只是不敢辦,臺灣橋頭的地方法 院24號的謝文嵐、郭文通、陳淑卿,28號的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聲請人收到一看都是謝文嵐,所以一次回函,不 用多繳1,000元的誤載費用,也好,帶著敬老金、及國民年 金。聲請人的遺產要帶著。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一路好 走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並 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開說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19

CTDV-114-聲再-3-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玟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 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 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不明帳戶 或提領交付,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2 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拍照 傳送提供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友人「高聖傑」,供 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即有李俐慧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使其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該附 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該附表所示各筆金額款項,至李玟 薏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李玟薏旋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高聖傑」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接續提領轉交或轉帳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款項至指定帳戶,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李俐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俐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玟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不 諱,復經告訴人李俐慧於警詢指訴受詐騙匯款事實明確,且 有卷附之告訴人李俐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俐慧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理時 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 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 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 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 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被告上開所為,依上開所認事實,僅足認被告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高聖傑」不詳之人聯絡共犯,依上揭說明,核 其對告訴人李俐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 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共犯詐騙接續匯款至其帳戶後提領、轉 匯,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其共犯所為多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接續提領、轉匯等 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 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高聖傑」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與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㈤另被告本件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 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    ,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惟本件被告僅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是自無上揭修正前後 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 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復 依指示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交付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 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雖於本件犯罪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匯交付詐欺犯 罪贓款,然被告供稱事後並未獲取報酬,且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李俐慧 (告訴) 於112.05.28至112.07.24間,在臺南市永康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好市多」量販店營運主管「林益偉」,佯與其交友後以LINE向其佯稱:該量販店端午節有優惠廠商活動,入注一定金額美金,會有優惠券回饋匯至其帳戶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7.07 13:22       112.07.24 14:34 52萬2490元 16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07.08 01:47 01:49   22:14 112.07.25 01:42 2000元(提領) 52萬元(轉匯) 1萬5000元(提領) 16萬元(轉匯)

2025-01-14

PCDM-113-金訴-1238-20250114-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 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歷次聲請再審,本院法官拿了27次再審費 用,此為伊之敬老金,伊陳情27次,結果是死的。這些法官 是很會讀書的人,來去世上都兩手空空。死老百姓不敢辦, 更不用辦職業軍人。只有伊不是人,來時兩手空空,但去時 卻要帶著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故伊不是人。伊遭駁回27次 再審,但老百姓願意再審27次,請法官給一個天平不歪的再 審等語。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 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 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 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 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 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 對該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此先敘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惟觀諸其再審理由所載「不敢辦①比中指②手摸生 殖器此二事件」等語,其意係在指摘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 度橋簡字第10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有關 聲請人有無比中指、伸手撫摸生殖器之事實認定,是聲請人 僅表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 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36條之7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3

CTDV-114-聲再-1-20250113-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溢繳之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同日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嗣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具狀對 前開確定裁定重複聲請再審,並於同日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 費1,000元,顯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再審 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溢繳之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職權裁 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3

CTDV-114-聲再-1-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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