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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9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孟芸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牟取私利,於民國 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哥」(本名:郭少 龍,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介紹,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飛哥與 小佛」(綽號「小飛」)、「游兩億」、「進發」、「柒老 闆」、「錢是英雄膽」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謀議何孟芸於 113年4月12日上午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出 境前往柬埔寨,「游兩億」遂於113年4月9日12時24分許, 將前往柬埔寨電子機票資訊傳送至通訊軟體TG「12號台柬」 群組予何孟芸,另由「進發」於113年4月11日16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某飲料店門口,當面交付自嘉義北上前 往桃園之高鐵車票給何孟芸,何孟芸隨即於113年4月12日自 桃園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何孟芸於同⑿日抵達柬埔寨 後,「游兩億」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將 何孟芸接往柬埔寨境內之「雲帆酒店」入住,嗣於113年4月 20日某時許,何孟芸依「游兩億」指示前往「雲帆酒店」大 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面取得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1,053.08公克,純度85.92% ,總純質淨重905.1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女用內衣1件 、鞋子1雙(以下合稱本案衣物)。嗣何孟芸於113年4月22 日上午時許,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衣物穿戴在身後,自柬 埔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飛往臺灣,於同日18時 許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 ,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海關人員執行入境檢查作業時, 當場查獲,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何孟芸,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 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2日北稽檢移 字第1130101366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20號鑑定書、扣案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 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 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 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柬埔寨起運,且 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龍哥」、「小飛」、「游兩億」、「進發」、「柒 老闆」、「錢是英雄膽」等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罪, 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 為嚴厲,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 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裨使個案量刑能斟酌允當,符 合罪責相當原則。  ⑵查本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固已大幅降低,然考量被告係因正值轉換工作之空窗 期,又因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透過「龍哥」介紹而為 本案犯行,復觀之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非居於運輸海洛因 犯行之主導,僅為聽從指示者,且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具有 高度可取代性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 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迄至本案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堪見尚有悔意,雖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非輕,對社會治安、戕 害國民健康及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 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 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整體 情狀,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 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 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 僵化之情形;再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犯罪 型態,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905.18公克,重 量非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可獲得10至15萬元報酬 (本院卷第340頁),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檢方已查獲暱稱「龍哥」之 人,且可認定郭少龍即被告所稱之「龍哥」,雖尚未起訴, 然已認定為共犯偵辦中,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 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 ,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 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函 詢檢調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固於113年12月13 日以園緝字第11357650050號函覆以:有因被告供述而於113 年10月14日拘提犯罪嫌疑人郭少龍到案,並移送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本院卷第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114年1月15日以桃檢秀談113偵20154字第11490062780號 函覆略以:本署已因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查獲相關人員真實 身分,惟是否涉案仍在釐清中(本院卷第279頁)。循此, 本案是否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真實身分、涉案情節 ,均未臻明確;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次運輸之毒品, 係依「游兩億」指示前往「雲帆酒店」大廳,向一位會說中 文的柬埔寨男子拿取(偵字第20154號卷第14頁),堪認被 告運輸毒品來源應為「游兩億」或該名柬埔寨男子,是本案 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郭少龍,則郭少龍於被告本次運輸毒品 所擔任角色,既尚待檢察官偵辦、釐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構成要件不符,無得據此規定以減輕其刑。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竟為圖一己私利,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 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衡以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數量,及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海洛 因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 併參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又其沒收範圍,應以實際 已獲得之財產或利益為限。查被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其於警方查獲前,已自「小飛」、「龍哥」以匯款方式取得 3,7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第20154號 卷第15頁),並有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20154號卷第143、147頁 ),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 期日供述,本案運輸行為完成後可取得10至15萬元報酬,然 未及領取即遭查獲,此部分未實際獲有報酬,故不予沒收, 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海洛因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 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廠牌iPhone 13)1支,為被告 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 被告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供夾藏、掩護,為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廠牌Motorola)1支,依卷內 事證難認與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具直接關聯性,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劉仲 慧、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 4包 總毛重:1,103.65公克, 總淨重:1,053.51公克, 驗餘總淨重:1,053.08公克 2 廠牌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廠牌Motorola手機 (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鞋子 1雙 5 女用內衣 1件

2025-03-31

TYDM-113-重訴-71-20250331-3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京茂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王高明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羿愷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蔡俊國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8703、44645號、112年度偵字第50294、5771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高明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京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蔡俊國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羿愷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伍仟貳佰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0行「SANS AI」更正為「SANSEI」,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杜建成於 調詢」更正為「杜建成於警詢」,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王高明、蔡俊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智訴字卷第76 、126頁)、仿冒之隔離衣包裝外盒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21237號、衛部醫器輸壹字第 004207號許可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第3955號卷第10、43、122至132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 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 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 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又被告王高明、蔡 俊國行為時,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擅用或冒用 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110年5月1 日施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則為:「擅用或冒 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 金」,且於該條項立法理由揭示:參考藥事法第86條規定 ,因擅用、冒用其他醫療器材名稱、說明書或標籤,均造 成產品資訊不確實,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 於第1項明定處刑事罰。稽諸新制定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 1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未變動,雖該法將「藥物之名稱、仿 單」變更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亦僅為用 語變更,實質上未變動構成要件;另新法雖增列「本人合 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之行為態樣,然與本 案被告2人之犯行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法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王高明、蔡俊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又刑法第2 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 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 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被告王高明、蔡俊國偽造文 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販賣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之醫療 器材之低度行為,為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高明、蔡俊國就 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王高明、蔡俊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冒用他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斷。被告京茂實業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王高明、羿愷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即被告蔡俊國,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 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各對被告京茂實業有限 公司、羿愷國際有限公司科以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高明、蔡俊國以經 銷醫療器材為業,僅為自己能如期履約,竟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而販售,不僅以欺瞞之方式危及民 眾、醫療院所、養護機構對醫療器材交易安全之信賴,更 無視醫材法律之嚴格規定,影響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 性之審核控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且均與遭冒用權利人宇紘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宇紘公 司)調解成立,並分別遵期履行賠償金額(本院智訴字卷 第139至141頁,智簡字卷第15、19至23、27頁),堪認確 有悔意,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京 茂實業有限公司、羿愷國際有限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   (四)另被告王高明、蔡俊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均已坦認犯 行,復分別與權利人宇紘公司調解成立,被告蔡俊國已履 行賠償完畢,被告王高明已履行部分賠償,宇紘公司亦同 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蔡俊國之臺幣付款交易證 明單附卷可參(本院智訴字卷第139至141頁,智簡字卷第 15、19至23、27頁),本院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 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被告2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高明應依 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宇紘公司,並諭知被告王高明 、蔡俊國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分別向國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若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王高明堅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 獲利(偵字第44645號卷二第38、39頁背面,本院智訴字 卷第77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京茂實業有限公 司、王高明、羿愷國際有限公司、蔡俊國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查獲之仿冒之「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13 箱(每箱40盒、每盒10入,已扣案送驗2箱與2盒,其餘責 付由眾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查扣),共計5,200件, 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係證人鄭琳達及 眾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京茂實業有限公司及王高明應連帶給付宇紘藥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宇紘藥品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03號                   110年度偵字第4464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16號   被   告 京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王高明    被   告 羿愷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蔡俊國    上 一 人 林明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高明為京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茂公司)登記暨實際負 責人,蔡俊國為羿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羿愷公司)登記暨實 際負責人,鄭琳達(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眾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眾里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登記暨實際負責人, 其等以批發販售一般醫療器材為業,彼此具有合作暨上下游 廠商關係。緣自民國109年1月下旬起,各國新冠肺炎COVID- 19疫情爆發,王高明與蔡俊國見開放自由市場販售防疫物資 之醫用拋棄式隔離衣有利可圖,明知宇紘藥品有限公司(下 稱宇紘公司)於109年2月業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21237號醫 療器材許可證」核准輸入之「品名:“宇紘”拋棄式隔離衣( 未滅菌)」、「15件/盒」、「製造廠名稱:Copious(Cambod ia) international Inc」、「製造廠地址:National Road Number 2,Kilomet No.68,Phum Rung,Khum Lum Chang,Sro k Samrong Takeo Province,Cambodia(柬埔寨)」拋棄式隔 離衣已獲得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核准上 市、評價良好,遂由王高明出面向蔡俊國稱可由京茂公司向 宇紘公司(英文為KS-Hong)購買10萬件隔離衣後轉售予羿愷 公司,再由羿愷公司出口販售予新加坡之買家X-Boundaries 公司以獲利。羿愷公司遂先於109年5月4日與新加坡買家X-B oundaries公司訂立契約約定以美金30萬元出售宇紘隔離衣1 0萬件,再於109年5月6日以美金13萬500元向京茂公司訂購1 0萬件宇紘隔離衣,惟因當時國內疫情亦逢高峰、宇紘公司 表示無多餘隔離衣可供販售出貨予京茂公司,致京茂公司亦 無法依約定於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8日分別出貨予2萬件 、8萬件予羿愷公司,然因蔡俊國已持宇紘公司隔離衣之樣 品予新加坡買家、約定以美金30萬元出售10萬件「KS-HONG Disposable Isolation Gown」且已收受訂金,若無法順利 交貨,羿愷公司將蒙受重大違約金賠償。為謀救濟,王高明 、蔡俊國均明知不得擅用或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 說明書或標籤,又明知不得販售有擅用或冒用他人合法醫療 器材商品,及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不得為虛偽之標記,亦 明知不得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推由王高明向醫療器材業者鄭琳達經營之眾里公司購買 該公司於109年6月間取得「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207號醫 療器材許可證」經核准輸入之中國大陸製造「“博來珂”隔離 衣(未滅菌)」、「製造廠名稱:Zhangjiagang Blackbox Plastic Products CO LTD(張家港博來珂橡塑製品有限公 司)」7萬9,900件、及眾里公司透過SANSAI CO公司購買越 南製造拋棄式隔離衣10萬件(共計17萬9,900件)後,再由王 高明、蔡俊國以羿愷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騰達開發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大東紙器杜建成印製「宇紘拋棄式隔 離衣15件裝」「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外盒,再送至新 北市新店區交由不知情之杜全林所經營之倉庫存放、並將前 開外盒予以換包裝為「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許可 證字號: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21237號」、「製造廠地址:Na tional Road Number 2,Kilomet No.68,Phum Rung,Khum Lu m Chang,Srok Samrong Takeo Province,Cambodia」、「藥 商名稱:宇紘藥品有限公司」、「製造批號:CCG-138」等不 實資訊,由蔡俊國之羿愷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9日、6月13日 、6月15日共出貨10萬件予新加坡買家以完成交付,剩餘部 分即由王高明之京茂公司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科維、楊耀宗、 或向不特定之民眾、醫療院所、養護機構兜售,並由王高明 指示不知情之眾里公司出貨。嗣因宇紘公司於110年5月間發 現市面上有人兜售該公司所未販售、且製造批號不符之「10 件裝隔離衣」,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舉報,經該處 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0年6月10日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准之搜索票,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搜索 眾里公司,當場查獲仿冒之「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共 13箱、每箱40盒、每盒10入、共計5200件,由調查局查扣其 中2箱及1盒送驗,其餘責付眾里公司為行政查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高明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渠與被告蔡俊國均有向眾里公司購買隔離衣後,請騰達興業(大東紙器)更換外包裝後由蔡俊國出貨,剩餘則由眾里公司協助出貨之事實 2 被告蔡俊國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渠因與新加坡簽訂合約、必須按時交貨,故被告王高明要渠配合向眾里公司購買隔離衣,並委請騰達興業(大東紙器)更換外包裝後以順利出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琳達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渠有自中國大陸、越南進口隔離衣後,分別售予京茂公司、羿愷公司,並由該2公司將貨物入倉。嗣渠將貨品自倉庫拉回來時,發現包裝已更換為宇紘公司外盒,故眾里公司欲賣給美國買家Lungsai時,有再自行支付重包裝費用及倉儲費,將外盒改為白盒。嗣後眾里公司後續配合王高明之指示出貨予其他買家之事實 4 證人即宇紘公司人員林政葦、蘇祐德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宇紘公司並未出產「10件裝」隔離衣之事實 5 證人即眾里公司業務經理王宜筠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京茂公司向眾里公司下單10萬件隔離衣,眾里公司向中國大陸、越南進口裸裝隔離衣後,京茂公司就直接將貨拉走、放在外面倉庫,後來眾里公司為了要將隔離衣販售予美國買家Lungsai共25050件而支付倉儲費將貨拉回來後,才知道已被改包裝為「宇紘10件裝」;嗣後王高明會以Line告知要出貨予哪些買家,由眾里公司協助出貨之事實 6 證人杜全林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隔離衣自中國大陸、越南進口後,由王高明提供外盒改包裝,相關費用係向羿愷公司蔡先生請領,後來貨由眾里公司領回,但伊不在乎貨權為何人所有、只要有人付倉儲費即可之事實 7 證人蔡孟哲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渠有於不知情的情形下,透過楊耀宗牽線而販售仿冒「宇紘10件裝」隔離衣,並請鍾鎧璜經營之瑪凱生技發開有限公司幫忙開發票給買家,貨則直接由眾里公司出貨予買家之事實 8 證人鍾鎧璜於調詢之證述、瑪凱生技發開有限公司之發票、與證人蔡孟哲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蔡孟哲借用其經營之瑪凱生技發開有限公司名義販售「宇紘10件裝」隔離衣,由渠公司開發票予買家之事實 9 證人陳科維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一開始楊耀宗要向宇紘公司買隔離衣,但109年5、6月間無貨可賣,後來王高明於109年秋冬時有向渠表示手上還有宇紘的隔離衣放在眾里公司,要渠幫忙找買家出售,由渠直接將買家訊息傳給眾里公司出貨之事實 10 證人楊耀宗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渠向京茂公司王高明要買離衣,王高明要渠直接找眾里公司拿貨之事實 11 證人即宇紘公司經銷商陳懷信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一開始被告王高明要向宇紘買大量隔離衣,但宇紘無貨可賣之事實 12 證人即騰達興業(大東紙器)人員杜建成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王高明出面向渠表示要訂做「宇紘隔離衣10件裝、15件裝」外盒,但係向羿愷公司請款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 證明在眾里公司查獲已更換外盒為「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之隔離衣共5200件之事實 14 全國工商資源中心line群組 證明「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已在市面販售之事實 15 騰達公司(大東紙器)對帳單、發票、送貨單 證明係羿愷公司支付改包裝費用之事實 16 杜全林倉庫之倉儲費用明細 證明隔離衣之倉儲費係自109年7月9日算至同年11月30日,另外有改包裝25050件(即眾里公司販賣到美國)之費用 17 眾里公司隔離衣進銷紀錄表、進口報單、購銷合同、給京茂公司之報價單(Quotation)、統一發票、出口報單、Purchase Order ①證明眾里公司自中國大陸、越南進口隔離衣,售予京茂公司、羿愷公司之事實。 ②證明眾里公司自110年月5月起,有受王高明指示將剩餘之隔離衣送至醫療院所、長照中心等買家之事實 ③證明眾里公司出口20100件、4950件(共計25050件)隔離衣予美國Lungsai公司之事實 18 陳科維、鄭琳達、王宜筠3人共同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及王高明、鄭琳達、王宜筠3人共同群組之對話紀錄 證明陳科維指示眾里公司出貨予買家之事實(110偵44645卷一頁204至256) 19 鄭琳達、王宜筠、杜全林、Ricky共同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證明眾里公司自越南、中國大陸進貨後,直接交付給京茂公司之事實,而蔡俊國表示要在TW保稅倉改包裝之事實(110偵44645卷一頁264至297) 20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函文 證明在眾里公司扣案送驗之2種不包折疊方式隔離衣,均符合國家標準要求之事實(110偵44645卷一頁306) 21 被告王高明提出被告蔡俊國(Leiven)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蔡俊國向被告王高明告知,已與新加坡買家簽約,若不依約供貨,買家就會過來確認貨品之事實 22 被告王高明提出與宇紘公司蘇祐德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宇紘公司於109年6月底前都無貨可供應之事實 23 羿愷公司與新加坡買家之估價發票(pro forma invoice)、往來email、與京茂公司之採購單、京茂&羿愷之5人line對話群組、出口報單、管惠玲(即王高明之妻)京茂隔離衣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羿愷公司以美金13萬500元向京茂公司下單10萬件隔離衣,以美金30萬元出售予新加坡X-Boundaries公司,並已支付款項予京茂公司之境外帳戶,最後於109年6月9日、6月13日、6月15日出口至新加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高明、蔡俊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55條商 品虛偽標示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 療器材名稱及標籤等罪嫌,被告王高明、蔡俊國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請從一重論以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罪論處。被 告京茂公司、羿愷公司則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等罪嫌,請依同法第63條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2025-03-31

PCDM-113-智簡-14-2025033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亞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亞城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皆有服兵 役之義務,其竟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及公民 履行義務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父親生病後家裡 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號   被   告 鍾亞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亞城係民國93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徵兵檢查及 兵役徵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以短期觀光名義,向花蓮市公所申請核准出境至柬埔寨, 依規定應於同年3月29日前返國,詎鍾亞城抵達柬埔寨後逾 期未歸,嗣花蓮縣公所分別於113年8月8日、同年10月15日 ,以花市民字第OOOOOOOOOO函、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 國接受徵兵處理,然屆期鍾亞城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亞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花蓮縣花蓮市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書、花蓮縣花 蓮市公所113年8月8日花市民字第1130023263號函、113年10 月15日花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似 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HLDM-114-花原簡-4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許凱掄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亦為本案之被害人,且本案之證據不足,請求准予交 保等語。 二、按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否認犯罪,然觀諸卷內之證 據,及原審就被告共同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已判處有期徒 刑4年4月,另被告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為警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7日予以羈押 。 三、茲被告雖仍否認犯罪,並以其本身亦為被害人為由,請求交 保。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之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諸罪,嫌 疑仍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另被告參與詐 騙之犯罪組織,誘使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逼迫被害人共同參與行騙他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國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嚴重之損害,現階段尚無法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方式以為替代。另衡 以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 度,為使國家刑事司法權得以有效行使,達到維護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目的,相較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不利益,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以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251-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楊淳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朱蕙君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任○職,於民國93年退伍後,曾於96年至106年間受邀前 往東埔寨受雇從事該地之事業開發工作,後返回台灣。伊因 長年在國外工作,故回國後與前妻於110年4月6日離婚。嗣 經被告之女性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曾主動與伊交往, 故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自屏東恆春前來花蓮,與被告暫住 於伊大姊位於○○鎮○○路之透天厝,並獲得伊母親、兄姐、軍 職老長官等之認可,而產生信任關係。但二造深交後因屢生 語言爭執,故未能結成連理。伊於111年5月22日赴柬埔寨老 東家之要約擔任該公司後勤總經理,負責總務與財物補給管 理等工作,但因受限於柬埔寨之外匯管制,伊於當地之薪資 係由受僱公司另委託台灣地區之第三人以匯款方式發放薪水 。伊恐身處異域,無法立即查證薪資所得,乃不得不委請被 告協助,由其提供其設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作為伊於柬埔寨工作發放薪資之用,並由被 告代為保管、查證。故兩造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伊國外薪 資匯款,並由被告負查證、保管之責乙節,成立民事上之「 委任關係」。被告於接受伊委任後,因未覓得適當工作,故 要求伊每月資助其居住在花蓮地區之房租及開銷等花費。伊 為答謝其提供系爭帳戶匯款及核對、保管之責任,乃同意自 伊出國後(即自111年6月起),被告得自行於伊用以領取退休 金之帳號(下稱退休金帳戶)每月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作為其房租及生活費之代價。而後被告即以伊名義 承租花蓮○○○路○段000巷00號、花蓮○○○○街0○0號0樓房屋及 車位,並均以其自行提領退休金帳戶之金錢支應房租。伊業 將退休金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提領。除此之外,前述伊薪 資等款項則為伊所有,被告則僅為伊保管該帳戶。‎  ㈡被告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受領伊於國外工作之薪資,應告 知伊受領之總額及受任處理事務之始末:  ⒈伊因於111年5月22日甫到任工作,故該5月及6月所受領之薪 資,因初到異地,由自己自行保留零用購物。其餘111年7、 8、9、11、12等月,及112年2、3、4、5、6、7月之薪資, 則均由柬埔寨公司委託在台人員匯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而被告因並未在花蓮覓得適當工作,故系爭帳戶經公司委託 匯入之款項,應為伊於國外工作之薪資。至於前述各月之外 ,尚有111年10月及112年1月之薪資並未匯入被告帳戶。111 年10月伊本應支領之薪資271,600元,112年1月伊應領薪資 為1萬美元(約為32萬元新臺幣),因伊與被告兩人曾於111年 10月共同前往新加坡旅遊。另112年元月間,伊返回臺灣過 農曆新年,該月春節期間,伊返台探親過年,將該月所領取 之薪資10,000元美金贈與被告,供其花費。故該二個月之薪 資伊並未交代柬埔寨公司由在台人員匯款予被告。除此之外 ,其他前述各月之薪資均仍屬伊所有,被告本應該依約返還 。然伊於112年7月31日問因癲癇疾病發作,因故無法繼續工 作,遂決定自柬埔寨地區離職返國,伊於112年8月6日返回 台灣休養。當時伊之原東家老闆因感念伊為該公司奉獻、罹 病而不得不離職,因此核算該7、8月之薪資、獎金、補助回 國機票旅費等,總共約42萬元,亦均囑託他人仍匯入被告之 前開帳戶。伊因病尚待被告照顧,故曾允諾贈與予被告,以 支應其部分生活及消費開銷。  ⒉伊就上開111年10月、112年1月等二個月未經匯款入被告之帳 戶之薪資,加計伊因病回國後所受領之42萬元,核計大約10 1萬元,曾應被告之要求,而同意支付111年10月間兩人同遊 新加坡旅之旅費(共約10萬元)、被告購買之人壽保險二筆( 約7萬元)。伊並同意為被告支付20萬元之植牙費用、被告二 次前往印度旅遊、靈修之旅費開銷(約33萬元),核計伊贈與 被告之大筆消費開銷及其他購物等開銷之費用,伊所同意之 贈與金額核計亦高達約100萬元。  ⒊伊因罹病離職返回花蓮休養身體,因此先暫時與被告同住前 述所租用之花蓮○○○路之租處,伊回國後,除仍依據出國前 答應被告每月提領伊退休金15,000元,作為居住租屋之對價 ,伊除應被告之要求,又再行搬往花蓮○○○地區○○○街0○0號0 樓「帝○○悅」,並同意支付同住之房屋及停車場租金。  ⒋另伊之同事David(下稱學生),於112年5月間曾向伊調借30 萬元,被告經伊告知該訊息,即依伊指示於7月6、7、8日三 日分三次匯給伊,以利被告轉匯給該學生的帳戶。被告匯錢 給伊之後,亦表示「日後該學生歸還這30萬元,不用再匯還 於被告帳戶」,因為該30萬元本即為伊之薪資,自應歸還伊 。嗣後,該學生隨即於7月 17、18、19日分別歸還借款30萬 予伊,並未再匯入被告所代為受領薪資系爭帳戶內(下稱系 爭學生借款事宜)。由此即可證明該被告亦坦承其系爭帳戶 之匯款金額確實均為伊之薪資收入無疑。被告於112年11月 、113年3月間央求伊支付其前往印度旅行、靈修之旅費與開 銷,因伊出國在外,不便以其名義帳戶領款,故被告亦因伊 之指示,分別提領5萬元、20萬元由被告取得花費,益可證 明系爭帳戶之代保管金額確實為伊所有,被告亦應依伊指示 處理該帳戶之金額。  ⒌被告個性消費無度,並常以其擔任伊「薪資匯款帳號」之理 由,無端要求伊為其支付其他開銷費等。伊認為已經長期提 供被告每月生活費15,000元,且就其曾要求伊支付其於112 年11、12月、113年3月兩度前往印度旅行、靈修等之高額費 用,更其所購買兩份「台灣人壽」之保險合約,均以被告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各30萬元及美金2,000元, 伊亦已經支付被告龐大開銷。故伊向被告表示:除曾贈與被 告或同意被告支付之項目以外,其餘薪資款項,則應由伊取 回,被告應將伊薪資據實、依約返還予伊。然被告持續要求 伊繼續支付其車貸每月8,481元、出國旅遊(據其告知尚有歐 洲、韓國之行程)、購買消費(奢侈品)等大筆金額。  ⒍綜上,被告與伊間就伊「受領薪資保管」所委任之事務,被 告為受任人,負有向委任人即伊報告之義務。被告確實已代 伊受領薪資、領取伊應得之薪資款項,被告應就其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伊。  ㈢爰依民法第540條、54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依 原委任契約向原告報告有關受領原告薪資匯款事務之始末;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委任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1,961,840元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為了緩解兩地分隔帶來的不安,也為了維繫雙方關係 ,並感激伊對原告及原告母親的多年付出,故乃主動提議以 伊的系爭帳戶,作為原告柬埔寨公司薪資發放時的薪轉指定 帳戶。此舉之用意,乃是將原告工作薪資贈與伊,以使伊安 穩。  ㈡依實務見解情侶或夫妻間基於親密關係的金錢給付,若無明 確返還約定,應推定為贈與。倘原告無法證明其當時有要求 返還或進行委任之意圖,亦無書面證據顯示雙方間存在委任 契約,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當應以贈與論。  ㈢原告在指定薪轉帳戶及交付郵局提款卡等時,均未書立相關 字據,且未附加任何返還條件或上開金錢用途之限制,其指 定帳戶與交付提款卡等之行為,顯然與委任無關。設若與金 錢委任有關,而且金額頗大,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原告理應 會書寫相關字據才是。試問,為何本件原告當時不書立任何 書面委任契約?其次,原告於兩人交往期間,正處於人生低 潮,因婚姻失敗、事業受挫及健康狀況惡化,原告的生活面 臨多重挑戰。而伊作為原告的伴侶,在此期間無怨無悔地支 持原告,為其家庭操持家務,並陪伴原告渡過多次艱難時刻 ,甚至負擔照護原告母親的責任。這些付出有目共睹,不僅 展現了伊在伴侶關係中對原告的愛與信任,也構成了原告對 伊贈與薪資的真實原因。尤其,伊於原告遠赴柬埔寨工作期 間,長期獨自在台為原告家庭付出心力,甚至主動照顧其年 邁失智的母親,確保原告在國外能無後顧之憂地專注於工作 。原告因此對伊心懷感激,遂將薪資匯入伊帳戶,並承諾每 月供應生活費、房租及其他支出,此節亦不違反吾人生活經 驗與常理,也足顯現原告指定帳戶及交付提款卡予伊是因為 原告重視伊對情感的全心投入,而非單純委任關係。原告現 於兩造分手後,因無法走出情感糾葛,竟試圖以「委任契約 」為由要求上開贈與伊之金錢,此舉既違背當時行為真意, 亦缺乏法律依據。  ㈣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應屬贈與,原告既已交付上開金錢,本 不應要求伊返還。然伊念在過往情誼,也希望能緩和原告的 情緒,讓原告能重新習慣沒有伊的日子,故曾就原告所贈與 的金錢中,酌退一部分金額予原告。但此值是基於人情上的 考量,非任何法律義務之履行。伊此舉,純粹出於對雙方過 往關係的尊重與和解的善意,並不表示伊承認原告對上開金 錢具有任何返還權利或其他法律請求基礎。再者,伊自始未 曾以任何方式隱匿或欺瞞、侵占原告之財物。原告基於情感 所作出的無償給付,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於法律上不可撤 銷,原告的請求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亦與事實真相與社會常 情明顯不符。  ㈤原證7手寫帳目,係伊為明確知道原告所贈、可花用之數目, 並得進一步為日常生活費用之構想及分配,是伊自己的財務 規劃資訊,並非如原告敵意性指稱「倘若原告已經贈與伊( 假設語),伊又何有告知保管原告存款而提出書面計算之理 」。兩造之間確實存在多筆金錢贈與的關係,這是客觀的事 實,原告是基於何種動機贈與,要與本案爭執無涉。一般人 與女友交往時,經驗法則上,也不會細切與女友的生活中, 這是贈與、那是委任,並將所有私法生活切割為各種不同的 法律關係才是。畢竟本案兩造雙方都非法律專業人才,毋寧 從一般生活角度觀察,原告希望全方面的照護並提供伊經濟 支持,故贈與多筆金錢「兩人同遊新加坡旅費」、「人壽保 險」、「植牙費用」、「印度旅遊費」及「靈修旅費」等情 ,更可徵明原告將指定薪轉帳戶及郵局帳戶全權交由伊處理 ,其真意乃是贈與,而非委任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國外薪資匯款, 並由被告負查證與保管之責,故成立民事上之委任關係云云 ,雖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系爭學生借款事宜等為證, 然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於112年7月6、7、8日全無 交易紀錄(卷178頁),則學生借款事宜與系爭帳戶之委任 關係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說明,其主張已難率認為真實;又 原告表示其因身處國外,無法立即查證薪資所得,方委請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云云(卷16頁),然由系爭學生借款事宜中 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原告於112年7月7日向被告傳訊表示 :「妳是不是分二次轉50000元匯入我的帳戶,寫DVD?」、 「若是分二筆50000元匯入,計10萬元,已收到了。」等語 (卷89頁),參以原告所提護照內頁出入境戳記紀錄(卷41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原告入出境紀錄,斯時原告尚未入 境,應認尚在柬埔寨境內,是原告人在國外,尚能確定款項 是否匯入自己帳戶,本院兼衡現今社會網路科技及運用發達 ,透過網路登入自己乃至他人銀行帳戶以檢視明細及匯款、 轉帳等行為,已屬廣為週知且稀鬆平常之事,且由兩造LINE 對話截圖觀之,原告對被告之訊息得在短時間內閱讀及回覆 ,甚至進行語音通話(卷93頁),則原告上開所稱因無法「 立即」查證薪資方委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云云,要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 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依首揭說明,難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 約,原告依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8

HLDV-113-訴-337-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飛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飛鈜可預見若將其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他人, 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 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之某日,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包 括王飛鋐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飛紘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李讚星」與黎純梅聊天,向其佯稱要用航運將 包裹寄送給黎純梅,惟貨運需要稅金云云,故要求黎純梅匯 款,黎純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7日下午4時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飛鈜於同日 下午4時54分、下午4時55分、下午4時56分,分別提領1,000 元、20,000元、9,005元,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該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之詐欺集團取得詐欺 贓款,並使黎純梅、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黎純梅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純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飛鈜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且於112年1 月7日有自行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取得老婆在國外的 資產才把帳戶提供給一個牧師,牧師也說不知道為什麼帳戶 會變成詐騙,伊是將這筆錢交給一個叫做「程于洲」之人等 語,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於112年1月7日前將本案帳戶 帳號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之帳戶資料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讚星」與黎純梅聊 天,向其佯稱要用航運將包裹寄送給黎純梅,惟貨運需要 稅金云云,故要求黎純梅匯款,黎純梅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7日下午4時9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4分、下午4時55分、下午4時5 6分,分別提領1,000元、20,000元、9,005元,將上開款 項提領一空,並交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112年度偵緝 字第395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9頁、113年 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24頁至第31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2 41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 4頁、第163頁至第169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黎純梅於 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見112年度偵字 第3560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 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黎純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李讚星」之LINE對話紀錄、黎純梅提供之相關文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14481號函暨被告王飛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王飛鈜之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偵字第3560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 1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112年 度偵緝字第3954號卷第61頁至第77頁、13年度偵緝字第34 9號卷第33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他人後,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用, 被告並於收取後旋即將該筆贓款領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我國近年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指派車手從事提款,轉帳之 工作,以獲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之案例 層出不窮,業經許多新聞媒體報導,政府機構、金融機構亦多 有以宣導廣告、警語之方式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 賣或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亦不得從事提款 、面交車手之工作,以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此應為公眾所 周知。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方便,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 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並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收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 已係7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113年度金訴 字第1241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自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清楚 知悉,若有不明金流進入帳戶,應仔細核對處理,而非提領後 轉交予不詳之他人,況被告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再參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於110年時,將兆豐銀行的帳戶帳號 提供給1個牧師,伊的太太過世前有交付一筆錢給牧師,現在 伊的太太過世,所以那筆錢變成是伊的,伊提供帳號給牧師, 讓牧師把錢給伊,伊還沒有取得該筆美金21,900元,因為牧師 要處理美金21,900元這筆錢,而遇到許多麻煩,故伊匯給他手 續費及稅金,伊手上並沒有這麼多錢,牧師要求要這些手續費 跟跟稅金,伊就會去跟他借錢,牧師才能夠轉帳給伊,但伊並 沒有見過那位牧師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954號卷第47頁 至第4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觀 被告所提供之與其聲稱為牧師之人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 紀錄,該時間皆係112年5月24日後之對話紀錄,有對話紀錄之 擷圖在卷可參(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33頁至第50頁), 顯已與本案發生之112年1月7日之時間毫無關聯,且觀其內容 ,與被告以該通訊軟體What's App之該他人,於該通訊軟體內 ,並無任何稱謂,通訊人之資料僅顯示為一組+84開頭之電話 號碼,且就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話之他方係不斷的要求被 告前往借錢等情,通篇並無提到被告之妻有何在國外之資產, 並無從自該對話得悉被告對話之他方是否是牧師、該牧師是否 確實有幫被告之妻處理資產之情事,從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原因 是否確實如其所言,已有可疑。被告雖另又提供匯款紀錄、柬 埔寨銀行之文件,佐證確實有美金21,900元之款項問題,然細 參該文件之核發時間皆為108年,有該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954號卷第61頁至第77頁), 該資料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自屬有疑。況如被告所言,被告 從未見過該名牧師,僅有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與其聯絡,惟 被告之妻若確實有鉅額財產,豈有可能被告於其妻生前並無所 悉,況被告亦自承其從未見過該名牧師,亦無法提供與牧師對 話之完整對話紀錄,本院實難判斷被告與該名牧師間究竟有何 信賴關係,被告是否確實是受牧師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供牧 師將其妻子海外資產匯入。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實有可疑之處 ,且缺乏實據,顯然有意隱瞞其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之真實原 因,本院實難採信。 4.參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於 112年1月5日上午3時35分有33,769元之終身退休金轉入帳戶, 被告亦確實於112年1月5日上午9時許即已轉帳23,800元至其他 帳戶,並以現金提領10,000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4481號函暨被告王飛 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2年偵字35600號卷第59 至65頁),被告顯然已於112年1月5日取得其該月之退休金後 ,即已於當日將該筆錢處分殆盡,然於112年1月7日下午4時9 分告訴人匯款30,000元至被告帳戶時,被告又於同日下午4時5 4分、下午4時55分、下午4時56分,分別提領1,000元、20,000 元、9,005元,將該筆贓款提領殆盡,被告既自承其每個月取 得其退休金之後就會以轉帳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其處分完畢, 何以於該日之後,又另外有其他款項進入本案帳戶,被告仍不 疑有他立刻又將該筆款項全數提領出來而不覺有異,顯不合理 ,縱被告空言泛稱以為是朋友匯進來的所以領出等語,實並無 可取之處。 5.且告訴人黎純梅匯入本案帳戶中之3萬元贓款之去向,被告邇 來說法不一,有稱:將該筆款項交給保管資金的4個地方的官 員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亦有稱:交予一名素未謀面、叫做「程于洲」之人等語,該名 叫做程于洲之人會交易比特幣,故請他幫我匯款等語(見113 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卷第168頁),就被告於112年1月7日究竟 將該筆匯入之贓款交付予誰,說法一再改變且毫無依據,顯然 有迴護其提領該贓款後交付他人之情形。衡諸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他人金融帳戶者,為免發生因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致其犯 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均會於知悉詐欺所得款項已入帳或即 將入帳後,立即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盡速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則被告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於 1小時內以現金之方式提領而出,核與詐欺犯罪習見態樣相符 ,應可推認被告已事先得知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仍配合他 人指示立即提領及轉出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6.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供素未謀面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有可能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入之款項,且該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贓款,且再將贓款提領而出 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 ,並進而提款後交予他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心態上顯係對 自身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況被告之辯稱一再翻異且提出 之資料皆難以佐證其所辯之真實性,被告所述顯係推諉卸責、 飾詞狡辯,是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5.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審中均未坦承犯罪,均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以,若依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有一般智識 之人,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 示提領贓款,以此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贓款之流向,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所為顯有不該;(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一再飾詞 狡辯,犯後態度尚非甚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 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黎純梅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 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他人,有本案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35600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 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伍佰萬元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3-金訴-1241-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19號、第1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中午12 時18分許前某日,先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會長」 、「豬哥會長」與張勝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張志文先前 曾向張勝騰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人遂達成由張 志文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騰,其 中5,000元由上開借款抵償之合意。張勝騰遂於113年8月31 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張志文見面, 張志文當場將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勝騰,並向張勝 騰收取5,000元之現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34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勝騰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10119號偵卷第87—88頁、第 91—94頁、第139—141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龍井遊園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第10119號偵卷第101—110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第10119號偵卷 第111頁)、證人張勝騰手機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享車訂單明細截圖(第10119 號偵卷第112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7號搜索票及 附件(第10119號偵卷第43—4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張志文 ;執行時間:113年2月1日下午4時5分;執行處所:南投 縣草屯鎮虎山路18巷內】、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第10 119號偵卷第47—56頁)、證人張勝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 10119號偵卷第115—1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981 號偵卷第119—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賺得量差,我本身也有施用毒 品,我跟上手拿的毒品,部分供自己施用,部分販賣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138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先前於偵查中否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勝騰之事實,辯稱:我是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我是幫證人張勝騰調貨等語(見第10119號偵 卷第122—123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老欸」,交易地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 緹汽車旅館等語(見第13981號偵卷第36—37頁、第10119 號偵卷第123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情形 ,該局函覆表示:依被告所述之購毒時間函請麗緹汽車旅 館提供監視器影像檔案,惟該監視器影像檔案均無法開啟 ,故無法查明被告所指「老欸」之真實身分(見本院訴緝 卷第109—111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 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供出「老欸」之事實僅得 於下述量刑時併予斟酌。   3、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 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輩,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各該販賣行為所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有差異,然法律對於此類犯罪卻不分輕重,將最輕本刑 一律設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忽視個 案正義之疑慮。於此,法院即須斟酌個案情狀,有無縱使 科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形,並適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具有 憲法層次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本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 數量非高、收取之價金非鉅,其犯罪情節與上述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 、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有異,故本罪若仍 科以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將有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擴大毒品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 癮,戕害人民身心健康,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本次販 毒犯行之金額為1萬元,數量為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考 量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曾經逃亡前往 柬埔寨;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有供述「老欸」,堪稱配合毒品查緝, 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符,然於量刑時仍 應斟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訴緝卷第137頁),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未供本案犯行所用,復查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乃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他命予證人張勝騰,其 中5,000元係向證人張勝騰收取現金,另外5,000元係以先 前之借款債務抵償,已如前述。上開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編號1〉K盤1個 2 〈編號1-1〉愷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 3 〈編號2〉K盤1個 4 〈編號2-1〉愷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 5 〈編號2-2〉愷他命1包(毛重1.26公克) 6 〈編號3〉K菸1支 7 〈編號4〉iPhone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8 〈編號5〉iPhone12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025-03-28

TCDM-113-訴緝-263-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2、7 723、11462、11723、119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瑞彬處有期徒刑柒年;張招湧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潘良成處有期徒刑肆年;林毓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為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則均提起上 訴,其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具體明示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卷三第22-23頁; 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若本件有控制下交付情事 ,應僅論以未遂犯而減輕其刑,或有因被告黃瑞彬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共犯,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等語,此同屬僅對「判決之刑」一部上訴,附此說 明),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黃 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諭知等其他部 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4人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分別於偵查中供出本件共犯並 因而查獲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情,有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民國113年2 月19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1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稱海山分局)113年1月27日新北市警海刑字第1133 855844號函、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01、361頁、112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第12頁), 故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刑法第6 6條雖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惟非必減至三分之二或減至最低刑),並依法遞減,且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⒉另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係有漁船出海載送回臺並且靠港,當有船長及船員,共同被告潘良成是負責找漁船之人,其於偵查中供述「黃峰榮」並非共犯之正確姓名,其有關船長好像姓蔡之供述也攏統含糊,其又供稱係林毓翔遭查獲後,貨主懷疑警方情資係來自船長或船員。嗣警方於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而具體供述共犯,僅係檢警未積極查辦、調取漁船出入港資料、或將扣案毒品檢驗指紋及生物跡證以釐清事實,更未能查明或蓄意省略本件運輸毒品之漁船船名、船籍編號、船長、船員或船東姓名、漁船出發之港口及出發之時問、接到本案毒品海域之經緯度等資料云云;被告潘良成亦主張除供出同案被告張招湧外,亦有供出運輸毒品船隻之船長、船員云云。經查:  ⑴本案緣由海山分局暨基隆查緝隊接獲線報,指稱112年7月24 日有毒品走私案件,並查知使用之交通工具為BSR-8751號小 貨車,即擬訂執行查緝毒品專案,迨至同(24)日5時13分許 ,查緝員警見BSR-8751號小貨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臺62線快 速道路大華系統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5公里旁),遂 趨前攔停並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獲駕駛即被告林毓翔並扣 得本案車輛及所載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20包(驗前總淨重 819578.4公克,經測得純度約84%,總純質淨重688445.85公 克)等情。又循線依序查獲潘良成、張招湧、黃瑞彬後,其 中潘良成除供出共犯張招湧,另於112年10月4日警詢及同年 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接貨船隻船名為「鴻伸」,船員為 「黃峰榮」,船長好像姓蔡云云;被告黃瑞彬則於112年11 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提及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3 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負責海上船舶交通。惟除被告潘 良成所指未臻具體而無從查證外,且經基隆查緝隊針對筆錄 内容所指「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3人,運 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資料分析及相關事證研析後   ①運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詢「依船載人員」112年1月10日至112 年10月10日期間「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 三人是否有搭乘漁船進出。   ②經查「劉峰榮」及「林任群」無任何進出港資訊,除「蔡 耀賢」於112年7月22日於八斗子漁港進出,分析後僅船舶 「逸樂」(船編CT0-9382),但與其搭載成員所述不符。   另查緝單位於溯源調查期間,針對被告林毓翔及潘良成於筆 錄内指稱載運毒品艘船名為「鴻伸3」,且船體大小約CT3, 針對筆錄内容先排除編號以「鴻伸」兩字查詢,運用安檢資 訊系統查資料分析及相關事證研析如下:   ①經查詢在臺漁船進出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5日期間, 查船名為「鴻伸」並查無此船,且船名「鴻伸」全臺漁船 完全無此船名。   ②次查針對船名有「鴻」字全臺進出港漁船112年7月15日至1 12年7月25日期間,共計155筆;舢舨:20艘、CTS:29艘 、CT0:21艘、CT1:7艘、CT2:26艘、CT3:36艘、CT4: 11艘、CT5:4艘、CT6:1艘。   ③承上,先排除舶舨、CTS、CTO、CT1大小船型,以載運量作 為分析CT2、CT3、CT4、CT5、CT6(合計78艘)。   ④承上,與「鴻伸」船名類似船名如下:   ⓵CT0000000伸鴻57,出0717 15:52進07/23 19:40,船員:    臺籍1名(陳建明Z000000000)、陸籍1名、印尼籍8名。   ⓶CT0000000伸鴻88,出07/17 17:43進07/23 19:57,船員    :臺籍1名(陳燦章Z000000000)、陸籍2名、印尼籍6名。   ⓷CT0000000伸鴻168,出07/19 22:00進07/23 20:36,船員    :臺籍1名(陳茂伸Z000000000)、印尼籍8名。   ⓸上述進出港均為正濱漁港和平島安檢所,且船主均為    (郭豫民Z000000000)   綜整研析上述船筏比對研析後,(黃瑞彬)筆錄當中指稱案 内相關犯嫌係無此人,且船員人數完全不符合,故針對案内 所指稱相關船筏無法查證,基隆查緝隊因認筆錄内容有誤, 「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應非本案運輸毒品共 犯,黃瑞彬所指有誤導辦案方向可能。   上情有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 函暨檢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205號、安檢資訊 系統進出港資料及調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 7-483頁)。  ⑵是以,雖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 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 姓名及地址,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 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 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然經基隆查緝隊偵查結果,難 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品共 犯。而本案毒品愷他命既係經由漁船出海載送回臺並且靠港 ,當有船長及船員,然本案所跨境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 若事成獲利當十分可觀,故無論毒品買家或賣家均無憚於刑 責甚高,而仍執意為之,但仍基於分散風險、製造斷點,分 層由黃瑞彬與其所指具馬來西亞國籍、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自泰國、柬埔寨一帶提供毒品、「大胖」並提供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衛星電話1具以為 聯繫、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予黃瑞彬,黃瑞彬並控 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黃瑞彬再聯繫有走私經驗之 張招湧,復由張招湧覓得有運輸漁船管道之潘良成;嗣「大 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該毒品買家又找來為賺取報酬 而同意配合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品愷他命回嘉義市之林 毓翔。故而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 大胖」,甚或漁船船長、船員等相互間或未具有明示通謀之 直接犯意聯絡,然相互間係有默示之合致,且基於其等之行 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各分層人員未能指認 全部犯罪行為人以及毒品上游實係未告知真正參與犯罪之行 為人,亦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此觀諸本案係由被告林毓翔 指認共犯潘良成、被告潘良成再指認張招湧,復由張招湧指 認黃瑞彬即明。故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縱查得船員「劉峰榮 」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 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黃瑞彬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 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 」、「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云云,或僅係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相關上游為製造斷點、拖延查緝而虛偽擬 制之情狀,況經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比對研析後,無 從確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 品共犯,被告黃瑞彬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而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刑。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檢警未積極查辦、調取漁船出 入港資料、或將扣案毒品檢驗指紋及生物跡證以釐清事實, 更未能查明或蓄意省略本件運輸毒品之漁船船名、船籍編號 、船長、船員或船東姓名、漁船出發之港口及出發之時問、 接到本案毒品海域之經緯度等資料、未偵辦上開「劉峰榮」 及「林任群」、「蔡耀賢」等人,尚屬空言臆測,亦屬倒果 為因,所辯與客觀事證相悖,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瑞彬之 認定依據。  ㈢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已為既遂,無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 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情事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 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 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 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 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 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 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 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 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 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 (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 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 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 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 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 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 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 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同此意旨 可參)。  ⒉查本件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人之犯罪模 式,係黃瑞彬與其所指具馬來西亞國籍、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自泰國、柬埔寨一帶提供毒品、「大胖」並提供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衛星電話1具以 為聯繫、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予黃瑞彬,黃瑞彬並 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黃瑞彬再聯繫有走私經驗 之張招湧,復由張招湧覓得有運輸漁船管道之潘良成安排運 輸毒品之船艘;嗣「大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該毒品 買家又找來為賺取報酬而同意配合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 品愷他命回嘉義市之林毓翔。而本案愷他命自泰國、柬埔寨 搬運至船艘起運,並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 輸行為,於愷他命離開起運地點泰國、柬埔寨一帶時,其運 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更因愷他命非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 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該等愷他命經海上運 輸,於船艘靠港入臺後,黃瑞彬方面通知毒品買家,該買家 再通知林毓翔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從嘉義 市出發前往基隆與潘良成會面,嗣該等愷他命搬運至本案貨 車內,於112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潘良成再通知林毓翔將 裝載有前開毒品之本案貨車駛離,復由潘良成駕車擔任前導 車,一路引導林毓翔,後經基隆查緝隊於112年7月24日凌晨 5時許,在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將林毓翔所駕駛之本案貨 車攔下,對於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 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 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⒊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運輸毒品犯行 已屬既遂,業如前述。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依卷 內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本件係案經基隆查緝隊接 獲線報,得知「將有」毒品走私案件(見11957號偵查卷第4 頁),顯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事前已接 獲線報,再依該查緝隊關於移送林毓翔之移送書所載,本案 係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他字第335號指揮偵辦, 更與10個警方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本案貨車與該查 緝隊偵辨之毒品案所掌握涉案車輛行進軌跡及時間有相符之 處等語(見7122號偵查卷第7頁),益臻基隆查緝隊事前已 接獲線報。而若檢警掌握之情資來自共犯之船長、船員且係 被告黃瑞彬等人著手之前,被告黃瑞彬等就本件所為,應係 在警方之控制下交付,而無法達成既遂目的,而應論以未遂 犯。且為明上情,檢察官亦應提出前開112年他字第335號偵 查卷宗,說明本案係自何時開始監控?是否於在國外即已安 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並查明本案是否為控制下 交付而應對被告等人論以未遂罪刑而減輕刑責云云。然本案 應對被告黃瑞彬等人之運輸毒品犯行論以既遂,已如前述。 且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該犯罪行為雖處 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然本質上仍係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 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 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是本案無論 檢警單位是否於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 控毒品運輸?抑或於查獲林毓翔駕駛載運本案毒品之貨車於 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予以攔查前,已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線 報,甚或如辯護人所空言臆測檢警單位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 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在被告黃瑞彬參與本案之前已有 監控云云,均無礙於被告黃瑞彬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運輸 毒品犯罪,本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未因監控時點先後而有所 改變,對於被告黃瑞彬原有之運輸毒品犯意不生影響,且毒 品已完成自境外運送至境內之運輸行為,原封不動運送,原 則本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辯護人上揭辯詞,顯於法無據 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瑞彬之認定依據。另辯護人聲請調閱 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欲釐清本案是否為控制下交付而 應對被告黃瑞彬論以未遂罪刑而減輕刑責,然本案無論監控 時點為何,均無礙被告黃瑞彬之運輸毒品應論以既遂,業如 前述。且上開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亦未經檢察官引用 作為證明被告黃瑞彬犯罪之證據資料,而無須提出附卷,辯 護人指摘檢察官隱匿卷宗,乏其依據。  ⒋除上述外,被告黃瑞彬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本案主辦偵查人 即基隆查緝隊第二組偵查員李杰霖,以證實被告黃瑞彬於著 手之前即受監控,且有供述其他共犯而得以援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案無論監控時 點為何,均無礙被告黃瑞彬之運輸毒品應論以既遂,業如前 述。且雖於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 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 之姓名及地址,被告黃瑞彬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 」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 「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然經基隆查緝隊 偵查結果,難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 案運輸毒品共犯,被告黃瑞彬實無供述、並因此查獲其他共 犯,而得以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情事,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此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同 無調查必要。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   ㈣本案同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瑞彬、張招湧 、潘良成、林毓翔等4人於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 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黃瑞彬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被告張招湧、潘良 成、林毓翔則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已如前述,是被告等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況毒品 對社會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 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本案為跨境運 輸毒品,犯罪情節非微,所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龐 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實具有高度危害,要難認被告黃 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此情亦不因 被告黃瑞彬所稱須扶養高齡父母、被告張招湧所稱智識程度 非高並罹患心臟疾病、被告潘良成所稱須扶養高齡母親、被 告林毓翔所稱須扶養母親妻小等節即有不同之認定。是本案 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本件運輸毒品愷他 命合計毛重858.77公斤及市價17億元為量刑審酌之一部,復 為從重量刑之主要依據,然除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 為819578.4公克,純度為84%,故總純質淨重約為688445.85 公克,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鑑定 書暨檢附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 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函在卷可稽(13292號偵查卷第8 3-85頁;本院卷一第467頁),原審以查獲愷他命之毛重為 量刑,已有高估並失精確外;原審援以起訴意旨所稱本案查 獲愷他命市值為17億元,然遍觀卷內未見佐證依據,經本院 函請基隆查緝隊說明本案查獲愷他命之市值,該基隆查緝隊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能具體說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扣案毒品市值未達17億元。故以本案情節而言,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所各量 處之刑度非無過重之嫌。是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 林毓翔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 成、林毓翔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本案 運輸入境並經查獲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688445.85公 克,數量及價值均鉅,犯罪情節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實具有高度危害,所幸及時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衡以 被告等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等4人於本案中 之輕重有別之分工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黃瑞彬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兩名均已成年之子女,入所前與朋友投資園 藝跟房地產,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 招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名已成年子女,入所前 從事服務業,無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潘良 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所前從事海產買賣,需要 撫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毓翔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 事服務業,需要撫養母親、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黃瑞彬、張招湧 、潘良成、林毓翔均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3-上訴-3618-20250327-4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語(編號005) 陳怡君(編號008) 葉宜芷(編號010) 陳卉楠(編號011) 陳柏宏(編號013) 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 王浩(編號018) 施育豪(編號021) 楊峻驊(編號022) 黃守斌(編號023) 林子宸(編號024) 朱晉葦(編號030) 劉旭翔(編號03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陳鴻宇(編號036) 卓彥甫(編號039) 葉育誠(編號041) 江冠陞(編號046) 甘天佑(編號051) 張玉臨(編號053) 張凱傑(編號055) 白尊毅(編號058) 鄭祥喆(編號059) 張于倢(編號062) 梁文師(編號066) 吳國誠(編號067) 陳育融(編號070) 陳敔方(編號079)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黃羽駿(編號080) 陳冠茗(編號081) 陳俊廷(編號086) 林瑋晟(編號088)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曾泊諭(編號090) 鄭俊奇(編號091) 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 潘劭育(編號097) 陳家祥(編號1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芷(編號010) 、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 )、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 4)、朱晉葦(編號030)、劉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 36)、卓彥甫(編號039)、葉育誠(編號041)、江冠陞(編號 046)、甘天佑(編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 號055)、白尊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 編號062)、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 (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 茗(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 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編號103) 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 芷(編號010)、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 、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 8)、施育豪(編號021)、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 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朱晉葦(編號030)、劉 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36)、卓彥甫(編號039 )、葉育誠(編號041)、江冠陞(編號046)、甘天佑(編 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號055)、白尊 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編號062) 、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 070)、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茗 (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 曾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 3)、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 編號103)【下合稱被告38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38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8人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38人所涉上開犯罪 之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 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 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 且被告陳家祥(編號103)及前經本院審結之部分同案被告 ,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 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8人 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 ,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 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實有確保被告38人接受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 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8人自11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EOW LI HENG(中文名曹立恆,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第8105號、第123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 ○ ○○ 部分撤銷。 甲○ ○ ○○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甲○ ○ ○○ (以下稱曹立恆)、鄧交汎(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與丙○○係工作認識之同事,乙 ○○、曹立恆、鄧交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3 時許,一同至丙○○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由曹立恆在門外 把風,乙○○、鄧交汎則進入租屋處內,由鄧交汎以不明盒子 毆打丙○○,乙○○、鄧交汎復要求丙○○需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供其等花用,乙○○再對丙○○恫稱:「若不去乙○○租屋 處(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解決事情,就要去拿 刀解決你」等語,使丙○○不能抗拒,而先將自己所有之iPho ne 14 PRO手機1支、錢包1只(內含2,400元,由乙○○、鄧交 汎均分而各得1,200元,錢包已返還丙○○)交付給乙○○、鄧 交汎,乙○○、鄧交汎再要求丙○○乘坐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同乙○○、鄧交汎、曹立恆前往乙 ○○上址租屋處。乙○○、鄧交汎、曹立恆及丙○○於同年月3日1 時許,抵達乙○○租屋處後,乙○○、鄧交汎分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掃把、 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毆打丙○○之身體, 並將丙○○拘禁在該租屋處內繼續要求其貸款30萬元,期間由 曹立恆負責看管丙○○及依乙○○、鄧交汎指示購買丙○○之三餐 。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之拘禁期間,乙○○、鄧交汎又分別以 上開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兇器毆打丙○○,使 丙○○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背部 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乙○○並對丙○○恫稱:「如果你跑掉 ,就要揍你」等語,且脅迫丙○○簽署iPhone 14 PRO手機買 賣契約書。直至同年月6日某時許,乙○○、鄧交汎又以上開 車輛將丙○○載往丙○○之租屋處,由鄧交汎以丙○○之鑰匙進入 丙○○之租屋處內,拿取丙○○上開手機之包裝盒後,再前往不 知情之蕭○○經營之崴勝二手3C通訊行(地址:臺中市○○區○○ 街00號),將丙○○上開手機以1萬8,000元變賣,再以其中之 2,000元購買iPhone 6手機1支予丙○○使用,餘款則由乙○○、 鄧交汎平分各得8,000元。於同日19時53分許,由乙○○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鄧交汎、丙○○前往臺北,並於返回臺中期間乙 ○○、鄧交汎仍繼續要求丙○○籌措30萬元,乙○○並恫稱:「若 拿不出30萬元,將砍斷其左手或右手,並將其賣到柬埔寨」 等語,曹立恆則先行返家而未參與後續之強盜行為,並於同 年月7日11時34分許,報警稱丙○○遭人押走,經警通知乙○○ 、鄧交汎將丙○○釋放,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乙○○(以下稱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被告乙○○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5 、108、151頁),是本院就被告乙○○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至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 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曹立恆(以下稱被告曹立恆)及其等 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普通強盜之犯行,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本院卷第109、160、163頁),而 訊據被告曹立恆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 事先不知道他們2人強盜丙○○的行為,我後來跟去乙○○、鄧 交汎的租屋處,是為了保護丙○○,他們第一次打他的時候, 我有在屋子裡面,但我當時很害怕,後來直到他們要求我離 開,我才敢去報警,我當下是為了確保丙○○的安全,我才留 下來看管,他們2人毆打丙○○之後,我有趁他們2人不在時去 關心丙○○,當時我是被他們脅迫之下才留下來看管丙○○,我 怕我離開後他們2人會對丙○○不利,我才選擇留下來看管, 在他們2人不在的時候,我也有想過帶丙○○離開,但丙○○可 能也擔心自身安危不敢離開,他當下擔心他離開後,他們2 人還會找他麻煩云云(本院卷第160頁)。被告乙○○之辯護 人辯護稱:本案加重強盜2款加重要素,結夥三人其實就是 共同正犯,不能忽略犯意聯絡,本案所憑藉的供述證據會隨 時間經過記憶未必精準,從被告的供述來看,無從認定從何 時形成三人結夥強盜的合意,112年11月2日那天乙○○、鄧交 汎進入丙○○住處後,實施強盜行為是在丙○○的手機、錢包一 旦被乙○○等人取走後,建立了穩固的支配,這時強盜已經結 束,丙○○已喪失對財物的管領力,後續手機怎麼處置已與本 案無關,甚至連丙○○在偵查中也說乙○○、鄧交汎在到他的租 屋處後,曹立恆就出去了,曹立恆最多就只是約了乙○○這個 動作而已,之後他們去丙○○的住處,三人根本沒有討論過要 一起做什麼。乙○○等人後面要丙○○辦理貸款的行為,是在普 通強盜結束後發生的事情,乙○○、鄧交汎都說在乙○○租屋處 才去強迫丙○○貸款。攜帶兇器部分,必須是強盜時攜帶在身 邊的兇器,持有不算是攜帶,本案兇器是掃把、皮帶、安全 帽、電風扇中柱,這些是本來就存在於乙○○的租屋處,應該 不會有人攜帶這些東西去強盜的,在乙○○租屋處這段期間, 丙○○是有機會逃出去,但丙○○也說他不敢逃,而不是無法逃 ,曹立恆其實並未限制丙○○的行動自由,丙○○的不敢,壓力 是來自於乙○○、鄧交汎,不是來自於曹立恆,這樣的話三人 並無犯罪的合意。乙○○已認罪普通強盜罪,光強盜罪就已經 很重,犯罪所得就是手機,變賣之後是每人分得9,000元, 普通強盜5年以上,就已經很重,希望可以不要用到7年以上 的加重強盜來論斷等語。被告曹立恆之辯護人辯護稱:曹立 恆於偵查中的自白是單純檢察官問他對於強盜罪認不認罪, 對於事實的部分曹立恆自始至終都是說他事前並不知道那個 犯罪計畫,這樣曹立恆的自白是否足夠支撐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是有疑義的。原審時有傳喚鄧交汎、丙○○作證,這 部分證明了曹立恆事前並不知道乙○○、鄧交汎的犯罪計畫, 而且他在知道的那一瞬間,錢包和手機都已經在乙○○的身上 ,就已經犯罪完成,既然曹立恆事前不知道要搶劫丙○○的事 情,事後更沒有參與,甚至說根本來不及有參與的可能性, 不應該算在曹立恆的身上,曹立恆之所以會到乙○○的租屋處 ,並非想要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強盜案件曹立恆本身並沒有 辦法獲得任何錢財,曹立恆在那邊的用途,充其量就是要幫 忙買飯、跑腿,甚至說拿曹立恆的手機去辦理貸款,讓曹立 恆去當一個替死鬼的功能而已。曹立恆留在那邊的用意,固 然有提供看守丙○○的助力,但曹立恆也真的很擔心丙○○在那 邊會發生什麼事,也想趁乙○○、鄧交汎不在時,想辦法找一 個時機點把丙○○救出來,因為前幾天乙○○他們幾個都在,所 以沒有那個機會,但當他們2人都離開時,曹立恆這邊就馬 上邀約要丙○○跟他一起離開,但丙○○自己擔心家人會受到更 嚴重報復,他也不敢跑,曹立恆知道丙○○不敢跑,隔天就趕 快選擇去報警,以當時的情況,曹立恆真的很難去下非常正 確的判斷。當時乙○○的租屋處還有一位在那邊有待一天,但 他也沒有去報警,他也沒被起訴,共同正犯的標準線真的很 難做一個衡量,曹立恆確實有邀約丙○○一起逃跑這樣的行為 ,且報警把丙○○救出來也確實是曹立恆所為,曹立恆主觀上 最大的目的是要把丙○○救出來,而不是要看守丙○○,更不是 要幫助乙○○、鄧交汎2人強盜丙○○,請考量實際上的狀況, 只判處曹立恆私行拘禁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行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916號卷第251至255頁、原審卷 第36、114、380頁),亦據被告曹立恆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 示(偵3916號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以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3916號卷第26至29、162至164、223頁、原審卷第249至27 8頁),另據證人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8105號卷第113 至11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臺中市○區○ ○路00○0號)、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曹立恆與鄧交汎、乙○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曹立恆與乙○○、鄧交 汎之LINE群組「流氓幫」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截圖(崴勝二手3C通訊行)、被告乙○○、鄧交汎扣案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附 卷可稽(偵3916號卷第21至24、55至95頁、偵8105號卷第25 至31、33、37至43、69至79、83至89、105至111頁),並有 扣案之手機買賣契約書1紙、iPhone14手機、iPhone7手機各 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曹立恆上開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乙○○於本院雖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被告曹立恆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查:  ⒈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又強盜 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 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所謂強盜罪之「不能 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3916號卷第26 至29、162至164、223頁、原審卷第249至278頁)。且被告 曹立恆於警詢時供稱:抵達丙○○租屋處後,乙○○、鄧交汎叫 我在門口把風,我有聽到乙○○、鄧交汎叫丙○○去貸款還錢, 也有看到鄧交汎用紙盒打丙○○,他們也把丙○○的手機、錢包 扣起來,之後乙○○、鄧交汎將丙○○帶到乙○○租屋處關起來, 乙○○說要關到丙○○把錢貸下來為止。過程中乙○○、鄧交汎每 天都有毆打丙○○,我則在旁邊看,他們若出門會叫我負責看 守丙○○,如果丙○○貸款的錢有下來,我可以分得幾千元作為 看守的費用等語(偵3916號卷第32至35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在丙○○租屋處我有聽到乙○○、鄧交汎逼迫丙○○去貸款, 也有看到乙○○、鄧交汎輪流拿安全帽、掃把、電風扇中柱毆 打丙○○,我則是負責看管丙○○及幫丙○○買三餐等語(偵3916 號卷第166、167頁)。是本案係被告乙○○、鄧交汎先要求告 訴人需貸款30萬元供其等花用,被告乙○○復對告訴人恫稱: 「若不去被告乙○○租屋處解決事情,就要去拿刀解決你」等 語,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先將自己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錢包1只交付給被告乙○○、鄧交汎,被告等為使告 訴人順利辦理30萬元貸款,將告訴人拘禁在被告乙○○之租屋 處長達3日,由被告曹立恆負責看管,過程中被告乙○○、鄧 交汎更因告訴人無法順利辦理貸款,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 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已 足使告訴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告訴人一般意思自由 ,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而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敢反抗,我怕我反抗會被打更 兇等語(偵3916號卷第163頁),於原審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怕我的生命安全跟家人的生命安全,選擇先留在該處等 語(原審卷第254頁),是縱令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 ,然此係其怕如有抗拒之行為,可能會遭被告等更不利之對 待,益徵被告等上開行為確已足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達 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⒉被告曹立恆於警詢時已自承有聽到被告乙○○、鄧交汎叫告訴 人去貸款還錢,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錢包等語,已如前述 ,是被告曹立恆對於被告乙○○、鄧交汎之犯罪計畫並非完全 不知悉。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會將丙○○ 關在我租屋處,就是要丙○○去貸款30萬元給我們,等貸款下 來再讓丙○○走等語(偵3916號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到乙○○租屋處後 ,乙○○、鄧交汎要求我在手機上輸入貸款資料向銀行申請貸 款,並說如果我輸入錯誤的資訊,就要打我。當時乙○○、鄧 交汎也因為拿不到30萬元而毆打我。乙○○、鄧交汎帶我到臺 北回程途中,也是繼續要求我去籌30萬元出來,不然就要剁 我的手,並將我拆掉賣去柬埔寨等語(偵3916號卷第27、16 4頁、原審卷第255、259、264頁),足見被告等離開告訴人 租屋處後,仍不斷以暴力、脅迫之手段逼使告訴人貸款30萬 元,顯然其等強盜之行為並未因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後而中止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拘禁期間乙○○、鄧交汎要 我用我的名義,用我手機輸入資料貸款,並說如果輸入錯誤 就要打我,乙○○、鄧交汎看我的手機,發現我有用通訊軟體 向其他朋友抱怨乙○○、鄧交汎對我不好,就會瘋狂打我等語 (偵3916號卷第2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內手機買賣 契約書是被逼迫簽署的,當時乙○○跟我討不到30萬元,就將 我iPhone 14 PRO手機賣掉等語(偵3916號卷第223頁),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帶我到乙○○租屋處用意就是要貸 款30萬元,30萬元沒有貸下來就對我出氣,乙○○、鄧交汎都 有說等30萬元貸下來之後再放我走等語(原審卷第254、259 頁);而同案被告鄧交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手機是顧了 2、3天,之後跟乙○○有拿他的身分去辦貸款,因為貸款的部 分太久沒有下來,最後乙○○選擇把丙○○的手機賣掉等語(原 審卷第359頁);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鄧交汎說 會讓曹立恆拿一筆錢,曹立恆知道也說好,鄧交汎提議,我 覺得很好,我們才去做,在本案發生之前鄧交汎也有在電話 中跟曹立恆講過,我自己也有在電話中與當面跟曹立恆講過 ,曹立恆也同意,因為據我所知曹立恆也不滿丙○○等語(偵 3916號卷第259頁)。依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等至告訴 人之租屋處之用意即是逼迫告訴人辦理30萬元貸款供其等花 用,而扣留告訴人之手機是為辦理貸款輸入資料之用及避免 告訴人對外聯絡,之後將告訴人拘禁在被告乙○○之租屋處並 施以強暴行為,亦係為能順利辦理貸款,是因無法順利辦理 貸款,始脅迫告訴人簽署手機買賣契約書並將該手機賣掉, 得款朋分花用,是被告等之強盜行為並不因在告訴人之租屋 處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其等之強盜行為即已完成,辯護人 試圖將整體犯罪過程割裂評價,主張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其 租屋處即已完全遭受侵害,所持見解難謂允當,自無足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 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鄧交汎說會讓曹立恆拿一筆錢,曹立恆 知道也說好,鄧交汎提議,我覺得很好,我們才去做,在本 案發生之前鄧交汎也有在電話中跟曹立恆講過,我自己也有 在電話中與當面跟曹立恆講過,曹立恆也同意等語(偵3916 號卷第259頁);被告曹立恆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一開始對 丙○○不滿,乙○○、鄧交汎說想找丙○○出來談一些事情,是鄧 交汎要求我配合將丙○○騙出來等語(偵3916號卷第165頁) 。再參以被告曹立恆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曾與被告乙○○、 鄧交汎於通訊軟體LINE中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鄧交汎 你要過來的時候跟我說 2 鄧交汎 盡量快 3 鄧交汎 現在只有我一個人在顧 4 曹立恆 好,我趕過來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鄧交汎 他在幹嘛 2 曹立恆 坐著發呆 3 曹立恆 (傳送告訴人之照片)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曹立恆 冰箱的啤酒我先拿來喝可以嗎? 2 乙○○ (語音訊息) 3 曹立恆 好 4 曹立恆 我喝一點而已 5 曹立恆 放心我不會讓他跑了 6 曹立恆 他很配合   以上有被告曹立恆與被告乙○○、鄧交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考(偵3916卷第81、8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曹立恆曾向被告乙○○擔保不會讓告訴人跑掉,且 向同案被告鄧交汎回報告訴人之狀況等情以觀,顯係分擔看 管告訴人之犯罪分工。而本案被告曹立恆固未親自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及下手毆打告訴人,然本案被告3人至告訴人租屋 處前即已謀議要向告訴人拿一筆錢,並由被告曹立恆配合邀 約告訴人,再一同至告訴人之租屋處,由被告曹立恆在門外 把風,被告乙○○、鄧交汎在告訴人租屋處先要求告訴人貸款 30萬元供其等花用,再取走告訴人之手機1支、錢包1只,且 為迫使告訴人能辦理貸款,更是將告訴人關押在被告乙○○租 屋處內長達3日之久,期間因告訴人未能順利貸款,而多次 持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毆打告訴人,被告曹立 恆於過程中均有在場見聞並擔任看管告訴人之工作,被告曹 立恆自可知悉被告乙○○、鄧交汎之目的就是要強盜告訴人, 但其仍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依被告乙○○、鄧交汎之指示負 責看管告訴人、防止告訴人逃跑,並向外出之被告乙○○、鄧 交汎回報告訴人遭拘禁之狀態等各行為,足見被告曹立恆確 實有為上開強盜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並不因其未動手實 行毆打及索取財物之行為,而認為其無庸負本案共同正犯之 責。至於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曹立恆參與犯行之輕重 自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非謂其可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  ⒋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 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 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 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 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 ,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 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 、鄧交汎在場向告訴人強盜財物,被告曹立恆擔任把風及看 管告訴人之工作,被告曹立恆雖未下手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 人索取財物,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計入結夥之內。  ⒌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 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 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 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 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 罪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 縱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 利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且兇器不論係行為人自 行攜帶到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之,亦均屬攜帶兇器之 範疇。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攜帶之初即預有持以供其犯基 本罪所用或對被害人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鄧交汎、 曹立恆強盜行為過程中,在被告乙○○租屋處內,為迫使告訴 人辦理貸款30萬元供其等花用,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掃把、皮帶、安 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毆打告訴人,之後因無法順利 辦理貸款,始脅迫告訴人簽署手機買賣契約書將該手機賣掉 ,得款朋分花用,該等兇器雖係在被告乙○○之租屋處所取得 ,然依上開說明,亦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曹立恆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曹立恆上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曹立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 告乙○○、曹立恆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 所為之傷害、恐嚇及私行拘禁之行為,乃強盜犯行過程中施 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原認被告乙○○、曹立恆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而未論及上 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 加,原審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乙○○、曹立恆補充後 之罪名(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50頁),無礙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乙○○、曹立恆與鄧交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即不記載「 共同」2字,附此敘明。 三、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乙○○、鄧交汎於112 年11月6日19時53分許後,將告訴人帶往臺北,並於返回臺 中期間被告乙○○、鄧交汎仍繼續要求告訴人籌措30萬元,被 告乙○○並向其恫稱:『若拿不出30萬元,將砍斷其左手或右 手,並將其賣到柬埔寨』等語」之事實,然該事實為本案強 盜犯行之繼續行為,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 本院復均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犯罪事實擴張情事(原審卷第26 5頁、本院卷第160頁),俾被告乙○○、曹立恆及其等辯護人 得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 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 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 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 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旨 在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 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行為 人有無自首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偵查機關發覺,本為單純之 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之法理無 關。行為人對於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並無當然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固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但行為人 於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已向偵查機關主動申告其犯罪 事實而接受裁判,究竟係自首一部或全部之犯罪,仍應兼從 行為人自發性及偵查機關認知觀點而為綜合判斷。如行為人 申告之部分犯罪事實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偵查機關認知其全部 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對於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無推諉否認 ,而有全部自首之意,於從一重處斷時,應有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尚不以申告之事實已具體達到該當全部 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涵攝法律評價之程度為必要,庶符法律鼓 勵自新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係員警於112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接獲被告曹 立恆致電通報友人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遭押走之情事, 經警前往查處發現現場僅有報案人即被告曹立恆在場,被告 曹立恆表示告訴人於同年月3日被鄧交汎、乙○○限制行動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毆打,並在同年月6日20時許開車 將告訴人丙○○載走,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鄧交汎、乙○○到 案說明,鄧交汎、乙○○始將告訴人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告訴人才得以脫困等情,有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偵3916號卷第21至24頁)。而在告訴人於112 年11月7日17時12分、同案被告鄧交汎於同日19時11分、被 告乙○○於同日21時49分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被告曹立恆即於 同日14時40分以『報案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稱:因為我朋 友丙○○被我拍戲認識的友人鄧交汎、乙○○押走,所以我來派 出所報案,我從112年11月2 日深夜24時接到鄧交汎的LINE 通訊,當時我正準備要睡覺,他告訴我說想要約丙○○出來, 想要跟丙○○談談,於是隔 天我跟鄧交汎、乙○○3人便到丙○○ 租屋處找他,我打LINE跟丙○○說我們要上去,他出來後鄧交 汎、乙○○叫他配合一些事情,因為鄧交汎、乙○○叫我在門口 把風,所以我沒聽得很清楚,但我聽到鄧交汎、乙○○就叫他 貸款還錢,而且我有看到鄧交汎用紙盒打丙○○,丙○○說身上 沒錢,在現場鄧交汎、乙○○就把他的手機、錢包扣起來,然 後鄧交汎、乙○○叫丙○○上車,前往乙○○租屋處,到達後就把 丙○○關在一個房間上鎖,乙○○說要關到帶他去貸款後錢下來 為止,中間過程鄧交汎、乙○○叫我負責看守,有告訴我如果 貸款錢下來後會給我幾千塊作為看守的費用,於是我從11月 3日至11月6日止鄧交汎、乙○○不在時由我負責看守,我跟丙 ○○都在一個小房間,小房間沒上鎖,但大門需要鑰匙進出, 故我都在裡面除了拿外送有出門,丙○○每天都有被鄧交汎、 乙○○毆打,只要他們看丙○○不爽就打,我都坐在旁邊不能出 聲,不然我也怕被他們打,平常用掃把棍跟電風扇支柱打丙 ○○,但昨天就以手腳、掃把棍跟電風扇支柱、安全帽、火鍋 鍋子打,也有用整隻風扇直接丟丙○○等語(偵3916號卷第31 至35頁)。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結果以被 告乙○○、鄧交汎涉犯恐嚇取財、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使人為奴隸等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將被 告曹立恆列為關係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偵3916號卷第11至14頁),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過程中,認被告曹立恆涉犯加 重強盜罪嫌,始於113年2月20日自動檢舉簽分曹立恆改列為 被告偵辦乙節,有該簽呈在卷可參(偵12324號卷第9至11頁 )。是依上開所述,被告曹立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確知或懷疑其為本案犯罪人之前,即於前開以報案人身分接 受員警詢問時供述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 ,被告曹立恆雖未提及或表明自首之意,然被告被告曹立恆 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即已向偵查機關主動報案 ,並申告其本身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使得偵查機關易於偵明 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員警亦得迅速通知被告 乙○○、鄧交汎到案而將告訴人釋放,防止危害繼續發生,其 所申告之事實自不以已具體達到該當全部犯罪之構成要件或 涵攝法律評價之程度為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曹立恆所 為自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曹 立恆係應被告乙○○、鄧交汎之邀集而犯案,於過程中並未出 手毆打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其犯罪分工顯輕於 被告乙○○、鄧交汎,且事後報警而阻卻被告乙○○、鄧交汎繼 續強盜告訴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 容有可予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後,被告曹立恆所得科處之處斷刑,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至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者,且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長達4日之久,於過程中多次持兇器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傷非輕,犯後曾試圖將全部罪責推諉於被告曹立恆,可見 被告乙○○惡性重大,難認被告乙○○行為時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乙○○有工作能力,不思正途獲取錢財,竟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損且受 傷不輕,更嚴重危害治安;衡以被告乙○○於原審時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經原諒被告乙○○等語,並具狀撤 回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再審酌被告乙○○ 之犯罪分工,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所 用,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 115、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買賣契約書1紙係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原審卷第115、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鄧交汎強盜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400元後,各分得 1,2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原 審卷第115頁)。被告乙○○、鄧交汎強盜告訴人所有之iPhon e 14 PRO手機1支,變賣得款1萬8,000元後,其中之2,000元 用以購買iPhone 6手機1支供告訴人使用,至於剩餘1萬6,00 0元之分配方式,被告乙○○表示該款項與鄧交汎均分等語( 原審卷第11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乙○○與鄧交汎均 分而各獲得8,000元。被告乙○○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00 元(計算式:1,200元+8,000元=9,200元),應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被告乙○○所強盜而來之錢包,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偵3916號卷第163頁、 原審卷第276頁),故毋庸諭知沒收。  ㈤被告乙○○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 鍋等物均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 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僅附隨地以該等物 品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 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乙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另被告乙○○雖於本 案辯論終結後給付15,000元給告訴人,有刑事陳報狀、匯款 明細在卷可參,然被告乙○○係履行其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29 日以18萬元達成調解時所約定之給付,而被告乙○○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自難再 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被告乙○○上訴應予 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曹立恆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曹立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曹立恆符合刑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即認被告曹立恆不 符合自首要件,尚有違誤。被告曹立恆上訴仍執前詞僅坦承 私行拘禁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曹立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立恆正值青壯,不思 正途獲取錢財,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財物 ,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受傷不輕,更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曹立恆於原審時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經原諒被告曹 立恆等語(原審卷第390頁),再審酌被告曹立恆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2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曹立恆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曹立恆緩刑之宣告等語,而被告 曹立恆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被告曹立恆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然本院衡酌被告曹立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強盜 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不須給付分毫賠償,實 難認被告曹立恆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 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曹立恆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緩刑宣告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被告曹立恆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因就學而申請入境我 國,卻未能遵守我國法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且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曹立恆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分得不法所得等語(原審卷第 115頁),是被告曹立恆並未供承本案有獲取確切之所得,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曹立恆確有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27

TCHM-114-上訴-5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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