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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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游芝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8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芝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審理,並於同年7月16日宣判,8月21日裁判確定,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然本件原告王筠婷係於前述刑事 案件確定後之114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註記時間印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 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是否另循「 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與本案判決駁回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HM-114-附民-471-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承融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5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承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承融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5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 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 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111-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廷儀於民國113年2月1日6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 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與中佳路口欲左轉中佳路之 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鄭舒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園路1段75巷直行 八德街往板橋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與林廷儀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致鄭舒方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 、左側大腿挫擦傷、右側腕部挫擦傷等傷害。林廷儀於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交易-388-202503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09號 原 告 賴麗珍 被 告 陳騏煬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附民-309-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騏煬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騏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騏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 取獎金無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銀行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 間,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板信帳戶、永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重「空軍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 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 轉帳至陳騏煬之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鉅耘、蘇芫禾、陳茜茜、洪宗緯、余世偵、何其昶、 賴麗珍、陳明莉、鄧呂維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騏煬(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50至51、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4、85至8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 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在 IG參加抽獎活動,愛心捐贈新臺幣(下同)188元後,對方 說我中獎9萬8,888元,但轉帳失敗,要我用Line和「簽帳卡 處理中心」聯絡,後來「簽帳卡處理中心」又給我金管會銀 行局專員之聯絡方式,叫我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345元至 指定帳戶,最後另1個專員「李妙雪」要我把提款卡交出去 ,說會讓製卡中心測試,解鎖第三方支付之安全交易鎖,也 會將我帳戶之錢回復,我也是被「李妙雪」詐欺之無辜被害 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當時已經有盡查證 義務,查證有無其他中獎人及有無正常經營IG,確認之後認 為自己已經中獎才會配合後續加LINE的行為。另因詐騙集團 以LINE自稱金管會並出示工作證明取信被告,表示因為帳號 是連動的,已經被鎖不讓第三方支付付款,所以必須一起解 除,被告才會交付5個帳戶。2、被告提供帳戶是為解鎖第三 人支付而已,沒有要提供他人使用,和一般傳統交付帳戶給 他人使用作帳或有幫助洗錢意圖明顯不同;另詐騙手段日新 月異,被告已盡力查證,IG抽獎為近來常見行銷方式,被告 提供帳戶是符合商業習慣。3、被告確實被騙,對於帳戶會 被別人使用無法認識,被告主觀認知交出帳戶是為解鎖卡片 ,而非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告 之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林鉅耘、蘇芫禾、陳茜茜、洪宗緯、余世偵、何其 昶、賴麗珍、陳明莉、鄧呂維盛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7至29、47至48、55至56、61至63、73至74、85至86 、103至107、135至138、149至151頁),並有告訴人等人提 出之本案帳戶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 收據影本(見第35至47、53至55、61、69至74、79至86、91 至103、113至136、143至146、169、180、183、188、211至 315頁)偵卷第2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新法 調整為第22條,以下均以舊法論述)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 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 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 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 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 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 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 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 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罪與一般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更與刑法詐欺 罪構成要件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 決意旨)。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係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本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自不再適用本條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06、3939號判決意旨)。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係因被告參加抽獎活動,對方告知中獎, 被告轉帳失敗,「簽帳卡處理中心」給被告金管會銀行局專 員之聯絡方式,最後另1個專員「李妙雪」要被告將提款卡 交出去,說會讓製卡中心測試,解鎖第三方支付之安全交易 鎖,將被告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回復,被告係被「李妙雪」 詐欺之無辜被害人,被告並未具有洗錢之主觀意圖云云。惟 查,縱認本件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 節屬實,然本件並非在探究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或 幫助洗錢罪,而係起訴書所載之洗錢防制法「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揆諸上開說明,本罪立法理由中提及之「受騙 」、「欠缺主觀故意」情形,仍需「行為人受騙」因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始可認定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始符 合刑事法原則。查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35歲,係屬成年人, 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肆業(見本院卷第91頁) ,尚非剛畢業或不諳世事之大學生,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教育 程度與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應深知銀行帳戶資料屬個人 重要財產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詎被告僅因參加 抽獎活動,對方告知中獎即交付本案帳戶,且其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方式,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任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走, 被告再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此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方式 實屬異常,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甚明。本件自難僅憑被告辯稱係因參 加抽獎活動,對方告知中獎,而被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云云,即認定被告提供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非屬「無正 當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 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交 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係屬無正當理由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原審未察而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 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鉅耘 113年4月17日13時12分許 假抽獎活動 113年4月17日 14時23分許 1萬3,056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芫禾 113年4月17日 1時37分許 假抽獎活動 113年4月17日14時9分許 13萬47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茜茜 113年4月17日15時35分許 假抽獎活動 113年4月17 日15時35分許 6萬1,015元 被告之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宗緯 113年4月17日14時許 假抽獎活動 (1)113年4月17日15時37分許 (2)113年4月17日15時42分許 (1)4萬9,985元 (2)2萬1,096元 被告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余世偵 113年4月17日11時27分許 假抽獎活動 (1)113年4月17日18時53分許 (2)113年4月17日18時54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何其昶 113年4月16日12時許 假交易 113年4月17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賴麗珍 113年4月17日10時許 假抽獎活動 (1)113年4月17日15時55分許 (2)113年4月17日16時3分許 (3)113年4月18日零時40分許 (4)113年4月18日1時4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9,988元 (3)5萬元 (4)2萬30元 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明莉 113年4月17日13時許 假抽獎活動 (1)113年4月17日15時28分許 (2)113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鄧呂維盛 113年4月18日15時許 假抽獎活動 113年4月17日15時32分許 1萬4,08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5

TPHM-114-上易-178-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8、637、6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1、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智群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起,與吳宏章、林哲 鋐(現更名為林育文,下仍稱林哲鋐)、洪楷楙(以上3人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依林哲鋐指示,先於 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投資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 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第2層、第3 層帳戶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吳秀嫚、李雨青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輾轉匯款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第二層或第三層之本案帳戶,黃智群再將本案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並 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轉回至吳宏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藏匿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智群並從中賺取每顆USDT新臺幣(下同)0.02元之報酬 。嗣吳秀嫚、李雨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吳秀嫚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智群(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 2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9 至21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 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 本案帳戶,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轉匯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單純做虛擬貨幣USDT買 賣,我跟每個客戶都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每筆交易都有完 成,我收到的錢都是買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216頁)。惟查: 1、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人 ,並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戶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吳秀嫚、被害人李雨青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輾轉匯款 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層或第三層之本案帳戶,被告並 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查詢服務、本案帳戶 申請書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活期存款印鑑卡、帳戶 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開戶證件、客戶帳戶明細查詢 (見他27卷第23頁,偵1661卷第12至29頁),及附表一編號 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共犯吳宏章自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 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 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111年5 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 款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 帳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 回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 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67 至394、448至504頁,原審訴498卷三第6至69頁),且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認定屬實,有 該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至481頁 ,本院卷第227至342頁),而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見 原審訴498卷三第418頁),且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 於該案中亦均全部為認罪之答辯,衡情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 告入罪之動機,且其等證述內容亦無何誇大、違背常情或與 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是上開證人證言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 信。證人林哲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證詞,改證稱其有跟被 告講資金係合法,一開始找被告就告知被告要做虛擬貨幣云 云(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自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依下列證據,堪認被告係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配合開立 公司、設立公司帳戶,故於被告設立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帳 戶、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錢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US 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洗錢公司,才會有詐騙集團掌控 之錢包轉USDT入被告本案錢包、本案帳戶收款時間、金額, 與本案錢包轉出USDT時間、數量不相符(詳後述),但轉入 USDT數量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大致相符,且共犯吳宏章 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之情形:  ①證人洪楷楙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哲鋐是二車,黃 智群是三車,我是四車,林哲鋐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 們3個本來就說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 料提供給黃智群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80至394頁); 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 虛擬貨幣不需要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 ,黃智群就來找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 四車,我一開始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原審498卷三第3 至69頁)。  ②共犯林哲鋐另案查扣編號A-1-1號行動電話內USDT錢包聯繫人 中有名稱為阿祐本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阿祐錢包)乙節,有另案扣押A- 1-1林哲鋐手機USDT錢包頁面截圖附卷可按(見原審訴498卷 二第221頁),而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 為從事洗錢工作之水商集團,已如前述,堪認阿祐錢包實際 上亦為詐騙集團所掌控,否則何需特別留存為聯繫人。又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係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交易虛擬貨幣 之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 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2頁),嗣經核對本案錢包交易紀錄, 最早1筆交易係111年11月30日阿祐錢包轉入共計82,343.031 顆USDT,以當時匯率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28,38 9.55元,有本案錢包交易明細、匯率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 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84頁)。有關被告購買USDT之初始 資金來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從事USDT交易資金來源 係其先前存的現金等語,嗣經原審提示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供 述,後改稱係賣掉比特幣賺的5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498卷 三第410頁),然徵諸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有投資吳宏 章的全方位公司500萬元,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在111年11 月更早之前有投資吳宏章,資金來源就是自己賺比特幣而來 等語(原審訴498卷二第268頁,原審訴498卷三第413頁至第 414頁),而尊榮全方位開發有限公司係共犯吳宏章所開立 ,登記於配偶吳田心慧名下乙節,業據證人吳宏章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訴498卷二第14頁),是就出售比特幣獲 利500萬元之用途,被告供詞已有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 可採,已非供疑;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原係供稱:我一開始 從事幣商時,先用FB、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虛擬 貨幣買賣社團,在群組內留言說我要買價值新臺幣500萬元 之USDT,就有人與我聯繫,我就將500萬元「提領」出來, 跟他約出來面交,他將價值500萬元的USDT一次性存入本案 錢包內等語(見偵48600卷第21至22頁),所述初始金額亦 與本案錢包交易明細顯示之金額大相逕庭,自難認屬實,且 其於翌日警詢中經警提領帳戶時又改稱:我本來就有在玩比 特幣,500萬元是我販售比特幣的獲利,我只記得是在幣安 交易所上找到買家,相約要販售比特幣,500萬元面交後, 就一直放在我居所,直到我要從事幣商面交USDT才回家拿這 筆錢等語(見偵48600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所辯前後 不一,益徵其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③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一般公司帳戶與自然人帳戶之 差別在於公司帳戶可以轉比較大額,其私人本身即有2個自 然人帳戶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1至412頁),而證人 林哲鋐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請黃智群去辦公司、去辦公司帳 戶,再去聯絡幣商買幣,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我跟他說 是賭金,他說不要,後來跟他說是正常資金,要不要相信我 是他的選擇,他就說要做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445、48 0至504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聽到賭金拒絕是因為 賭金怪怪的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9至420頁),足認 被告對於共犯林哲鋐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應已有 所知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難認其於共犯林哲鋐空口稱為 正常資金,未提出實質資料說明佐證下,即改變原本之認知 ,而認係屬正常資金;況被告嗣後於本案帳戶因涉及詐騙案 件遭警方詢問後,其仍配合找人申請設立公司、開設公司帳 戶,依循群逸公司相同模式收取款項、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交 易虛擬貨幣,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95至39 9頁),且為被告所涉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160號判決所認定,是被告自無信任共犯林哲鋐所謂資金 來源正常之可能。  ④又群逸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為全方位商務中心(松南店), 且全方位商務中心多次撥打吳宏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尋找群逸投資有限公司黃智群先生,吳宏章均表示會轉告黃 智群先生等情,有全方位商務中心google資訊、通訊監察譯 文、吳宏章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二第15、2 86至28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共犯吳宏章與群逸 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8頁),惟如無關 係何以群逸公司所設之商務中心秘書會撥打電話至吳宏章使 用之上開門號聯繫群逸公司事宜,此足徵證人林哲鋐、吳宏 章上開證稱其等要被告去開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係真 實。另助記詞為幫助記憶64位私鑰所組成的詞彙組,通常會 是8至24組英文單字組成,如果因為實體冷錢包遺失,或是 損毀,遇到需要恢復錢包的狀況,可以輸入助記詞來代替私 鑰,重新取得加密貨幣資產,由此可知,助記詞對於加密貨 幣錢包之管理甚為重要,若非具有特殊緊密關係之人,彼此 間並不會共享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此特徵亦為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所自認(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2至413頁),惟參諸 另案被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 犯吳宏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內111年11月26 日即紀錄有本案錢包助記詞、群錢包帳密,有手機翻拍畫面 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二第17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其與吳宏章為朋友,自難認其等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 、情誼,而有分享至為重要之錢包助記詞必要,是衡諸共犯 吳宏章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且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原 審證稱:我知道錢有問題,透過虛擬貨幣把錢洗回去給別人 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第115頁至第145頁),足認被告 與共犯吳宏章同為詐騙集團水商,共犯吳宏章才會對於用詐 欺所得贓款購買之USDT之虛擬貨幣錢包有管領權限。至被告 雖辯稱:我有請吳宏章幫我保管助記詞,我怕自己遺失等語 (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3頁),惟查,被告係於原審先詢問 其是否有提供錢包助記詞給他人,被告稱沒有後,經提示被 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吳宏 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後,始更改說詞說有給共 犯吳宏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之犯行全 然不知情等語,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USDT泰達幣於加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 美元掛鉤,1USD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 之匯率於111年12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 日常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買 家係以32.9元至33元加上0.02元至0.05元之匯率向其購買US DT,其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主流交易所MAX交 易所(MaiCoin)、BitoPro(幣託)交易所所能交易,何需 負擔較高成本及交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外交易,是被告所辯 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已非可 採;況參諸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 7日均為31.92元,而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自110年11月26 日至113年8月21日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節,有USDT兌T WD兌換圖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83至384頁), 若被告確係單純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且主觀上該交 易未沾染任何不法,何以其就有關匯率所述明顯悖於市場行 情,是被告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於共犯吳宏章、 林哲鋐與詐騙集團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騙 所得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②另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匯到本案帳戶的錢都是要跟 我買USDT的,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買賣USDT我會 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法人則是要提供負 責人的雙證件,買家提供錢包地址,買家會跟我說已經轉過 來給我,我看多少錢,我確定有收到多少錢,我就會馬上給 買家多少幣,一個買家就是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見 原審訴498卷三第411至416頁),被告於確定收到匯款後, 就會馬上把幣給買家,然觀諸卷附被告本案錢包交易紀錄, 被告於本案帳戶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層轉款項時間、金 額分別為111年12月2日13時26分許505,000元,參考上開USD T兌TWD兌換圖表所示31.92元之匯率,應兌換15,820.802顆U SDT,縱認依被告上開所述顯然悖於行情,最有利於賣家之3 3元加計0.05元即33.05元之匯率計算,亦應兌換15,279.879 顆USDT;同年月7日11時14分許至15分許共600萬元,以前述 相同方式兌換,亦應換得187,969.925顆USDT或181,543.116 顆USDT,然本案錢包於111年12月2日15時49分許、16時33分 許,始陸續轉95,693USDT、80,701USDT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WA5EwXKTgRSDioktxpiG4psn5wcQk5k6h;於111年12月7日12 時40分許、15時29分許、17時8分許,始陸續轉96,432顆USD T、164,898顆USDT、144,648顆USDT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本案錢包 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頁),被 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 顯不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為虛擬貨幣幣商云云,亦不 足採信。  ③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否認其係依共犯林哲鋐指示設立 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等語(見原審 訴498卷三第412頁),後經原審提示證人林哲鋐於112年11 月28日所為證述後,始改稱:林哲鋐跟我說,他有合法的資 金,有客戶要買USDT,客戶都是正常的,所以要我去開公司 ,一開始有些客戶是林哲鋐介紹的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 第419頁),且經原審向被告再次確認共犯林哲鋐是否有提 過有違法資金需要換成虛擬貨幣時,被告先否認,經原審提 示證人林哲鋐於112年11月28日證述內容後,一開始說是世 足賽賭金,問被告要不要做,被被告拒絕,後來說是正常資 金被告就答應等語後(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9頁),始改稱 :我一開始拒絕,因為覺得賭金怪怪的等語(見原審訴498 卷三第419至420頁),被告之供詞顯係隨證據之顯現而更異 其詞,其所辯殊難採信。  ④另經檢視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開戶至12月15日間之交易紀錄 ,111年11月11日2時23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0秋辰車 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秋辰車業有來跟我買USDT等語(見偵 48600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查被告所述群逸公司唯一之 錢包地址最早之USDT交易紀錄為111年11月30日轉入共82,34 3.031顆USDT,111年11月間並無任何轉出USDT之紀錄,有本 案錢包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群逸公司土銀帳戶往 來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 頁,偵1661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48600卷第45頁), 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至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 係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仍分擔本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虛擬貨幣之工作,堪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刑法第 339條之4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所得達500萬元時,調高其法定刑度 ,並以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利益價值,區分其刑。查附表一 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取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逾500萬元 ,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嗣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 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 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應係由三 人以上共犯,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自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 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訴498卷三第 390頁,本院卷第117、161至162、203至204頁),自無礙當 事人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洪楷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並藉由虛設公司行號、申辦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 水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 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裡有母親、弟弟、妹妹,另案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一個 月薪水5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21頁),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係以另案扣押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聯繫收款、轉USDT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20頁) ,足認上開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是要購買USDT,其係賺取每顆USDT0.02至0.05元新臺幣之 價差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7頁),並以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方式估算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分別為505,000元、600 萬元,依上開31.92元之匯率計算,分別可換得15820.802顆 、187969.925顆USDT,是被告本案報酬分別為317元【計算 式:15820.802顆×0.02元=316.41604元(無條件進位)】、 3760元【計算式:187969.925顆×0.02元=3,759.3985元(無 條件進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共犯吳宏章水商集團係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 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 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助 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111年5月 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 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帳 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 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於 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67至 394、448至504頁,原審訴498卷三第6至69頁),且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 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至481頁, 本院卷第227至342頁),上開證人證言憑信用甚高,自足堪 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另徵諸證人洪楷楙於另 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哲鋐是二車,黃智群是三車,我 是四車,林哲鋐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們3個本來就說 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料提供給黃智群 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80至394頁);於另案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虛擬貨幣不需要 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黃智群就來找 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四車,我一開始 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原審498卷三第3至69頁),益證 被告確係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配合該集團設立群逸公司並 開設本案帳戶、本案錢包,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被告並開 設本案帳戶、本案錢包後,即將US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 洗錢甚明。㈢被告雖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 林哲鋐之犯行全然不知情云云。惟查:1、USDT泰達幣於加 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美元掛鉤,1USD 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1年12 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已知之一 般常識、經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買家係以32.9元至33 元加上0.02元至0.05元之匯率向其購買USDT,其價格顯然高 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主流交易所MAX交易所(MaiCoin)、 BitoPro(幣託)交易所所能交易,何需負擔較高成本及交 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外交易,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所收取之 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已非可採;況參諸USDT兌 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均為31.92元, 而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21日 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節,有USDT兌TWD兌換圖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83至384頁),若被告確係單純為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且主觀上該交易未沾染任何不法 ,何以其就有關匯率所述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是被告辯稱其 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與詐騙集團 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均不知情云云 ,顯非可採。2、又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匯到本 案帳戶的錢都是要跟我買USDT的,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 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買賣USDT我會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 ,法人則是要提供負責人的雙證件,買家提供錢包地址,買 家會跟我說已經轉過來給我,我看多少錢,我確定有收到多 少錢,我就會馬上給買家多少幣,一個買家就是一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1至416頁),被告 於確定收到匯款後,就會馬上把幣給買家,然觀諸卷附被告 本案錢包交易紀錄(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頁),被 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 顯不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為虛擬貨幣幣商 云云,亦不足採信。3、另檢視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開戶至 12月15日間之交易紀錄,111年11月11日2時23分許,帳號00 0-000000000000秋辰車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秋辰車業有來 跟我買USDT等語(見偵48600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查被 告所述群逸公司唯一之錢包地址最早之USDT交易紀錄為111 年11月30日轉入共82,343.031顆USDT,111年11月間並無任 何轉出USDT之紀錄,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群逸公司土銀帳戶往來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頁,偵1661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 ,偵48600卷第45頁),益證被告並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至明。㈣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知 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分擔本 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虛擬貨幣之工作,堪認其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 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 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黃智群於111年12月20日帶同共犯吳韶華(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案件提 起公訴)申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煌公司),復 由共犯吳韶華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以華煌公司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煌公司帳戶),隨即在該處公司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被告使 用,被告即將該上開金融資料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11年12月20日,以YOUTUBE股 票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如」、 「李梓欣」、「嘉惠」、「昌恆」、「鋐霖」等人,向告訴 人張廷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 22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第一層),旋即於同日11時8分許,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 帳100萬元至華煌公司帳戶帳戶內(第二層),再轉帳至其 他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7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上一罪,其一部 犯罪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 他部分犯罪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吳宏章水商集團後,與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吳李仁、 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依吳宏章之指 示請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並協助 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遂以不詳方式承接 虛設之群逸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本案帳戶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被告並層轉詐得款項,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所得贓 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被告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黎佩玲、鄭品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 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騙集團聯繫而指揮 吳宏章水商集團,將詐騙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並負 責管理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 、勝鴻資訊有限公司帳戶,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 、王睿彬前往銀行領款。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 則負責層轉匯入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卡咘數位投資 有限公司、勝鴻資訊有限公司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其中告訴 人張廷光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陸續匯款3,750,000元、2,9 50,000元、4,000,000元入曾元企業社曾元-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該詐得款項再轉入欣誠食品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復經轉入雄傑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又經被告轉匯入昆 昕貿易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因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治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5、2158、4701、15 624、24533、35800、46747、48596、48597、48598、48599 、48600、48601、48602、50099、50100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3、15744、16332、 16336、18000、18001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罪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前案),上訴後,現由 本院以另案即113年度審原金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影本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訴498卷一 第359至481頁,本院卷第93至102、227至342頁),合先敘 明。 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雖其所提供之帳戶為華煌 公司帳戶,且告訴人張廷光受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22 日10時54分許,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矢口否認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共犯吳宏章、林哲紘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 50頁)。惟查,被告於前案亦為相同之答辯,辯稱自己是單 純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而被告係如何成為吳宏章水商集團 成員,如何參與本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等情 ,已如前述,且於前案即援用告訴人張廷光於112年4月2日 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證據,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 至481頁,本院卷第227至342頁),觀諸卷附上開警詢筆錄, 告訴人張廷光於警詢中除提及匯款至本案帳戶外,亦提及匯 款至華煌公司帳戶等情(見偵9038卷第5至6頁),則本案告 訴人張廷光遭詐欺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附表七 編號116所示之犯罪事實,受詐欺告訴人、受詐欺時間、詐 欺手法均相同,縱告訴人張廷光受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名義人不同,匯款時間、金額、被告轉帳時間、金額亦有 差異,惟應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詐欺同一告訴人,致其多次 匯款後,由被告提供不同人頭帳戶、分次轉匯,各該舉動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是前案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17 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113年6月17日宜檢智權113偵1802 字第1139012720號函上所蓋印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頁),足見本案繫屬時間在後, 原審法院就此同一案件既屬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應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認與前案屬同一 案件,而本案繫屬時間在後,原審法院就此同一案件既屬繫 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帶同吳韶華(所 涉詐欺等部分,業經112度偵字第9038號案件提起公訴)申 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復由吳韶華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以華煌投資有限公司 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所屬之詐 騙集團則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廷光,告訴人張廷光 並於112年2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自該臺灣土地銀行戶轉 帳一百萬元至華煌投資有限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中,被 告則係虛設之群逸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取得該公司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另管理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勝鴻資訊有限公 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該案之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廷光後,告訴人張廷光分別於112 年3月25日匯款375萬元、295萬元及400萬元至曾元之華南銀 行帳戶後,所匯入之金額先轉至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 業銀行帳戶,再轉至被告所管理之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 司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從而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起 訴被告之犯罪手法與所涉及之公司帳戶均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不同,故2案之犯罪行為自難 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故原審認113年度偵字第1802 號之犯罪事實應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 號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並為不受理之判決,自難認為允當,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本案被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雖其所提供之帳戶為華煌公司帳戶 ,且告訴人張廷光受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22日10時54 分許,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矢口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共犯吳宏章、林哲紘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0頁)。 經查,被告於前案亦為相同之答辯,辯稱自己是單純做虛擬 貨幣買賣等語,而被告係如何成為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如 何參與本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等情,已如前 述,且於前案即援用告訴人張廷光於112年4月2日之警詢筆 錄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證據, 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至481頁, 本院卷第227至342頁),觀諸卷附上開警詢筆錄,告訴人張 廷光於警詢中除提及匯款至本案帳戶外,亦提及匯款至華煌 公司帳戶等情(見偵9038卷第5至6頁),則本案告訴人張廷 光遭詐欺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附表七編號116 所示之犯罪事實,受詐欺告訴人、受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均 相同,縱告訴人張廷光受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名義人 不同,匯款時間、金額、被告轉帳時間、金額亦有差異,惟 應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詐欺同一告訴人,致其多次匯款後, 由被告提供不同人頭帳戶、分次轉匯,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是前案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繫屬時間既屬在後,原審 法院就此同一案件既屬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應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行為不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論以接續犯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均不足採。是本件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 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訴-6633-202503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張廷光 被上訴人 黃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 年度附民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公 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公訴不受理提起上訴後,業經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3-附民上-95-20250325-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仕瑋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 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猥褻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 期間將屆滿,經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被告雖僅坦認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欄所載及犯罪事實一㈣欄所載對A女部分 之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欄所載對B女部分 之犯行,惟經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 羈押原因,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 行,有維持羈押處分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應已無勾串滅證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而延長羈押導致被告無法繼續工作,已影響其 生活甚鉅,故依比例原則應可選擇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 羈押。且被告自偵查中經羈押迄今已近7月餘,實際感受羈 押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已產生心理上之強制力,若仍擔 心被告逃亡或與勾串滅證,亦可由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 金為擔保,並附加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 避免,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應足以達到保全被告接受審 判、預防於審判期間再犯等目的,故並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 或執行之必要性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 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5項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司法 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 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 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 ,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審查羈押 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有A、B、C三未成年女子,檢察官認被告對A、B 、C三女分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對B 女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 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猥褻罪而提起公訴,被 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然原審依檢察官所提供 之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12月11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嗣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4年2月19日經訊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後,認被告僅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欄所載及犯罪事實一㈣欄所載對A女部分之犯行,卻否認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欄所載對B女部分之犯行,然經審酌卷 附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被 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 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均係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 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有為減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證人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衡以被告不僅較A女、 B女、C女及在場證人D男均年長甚多,且於相處時常以具幫 派背景自稱,而使上開未成年人深感畏懼而服從,更曾於案 發後要脅B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證詞等情,經證人A女、B女 證述在卷(見113年度他字第6217號卷第126頁、第168頁、 第211頁),堪信以被告在證人間身居主導之優勢地位,確 有影響本案證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本案目前之訴 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 詞之危險,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原審考量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侵害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法益重大,及全案審理進 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 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而裁定延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違誤。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核與前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其餘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 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 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是被告所執抗告理由,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裁定准許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閱相 關卷證,認原審以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相關事證、目前本 案審理之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侵抗-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偉彬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9712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 字第10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之聲 請再審,已獲 鈞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准予再審 確定,且因再審事由係涉及新事實之適用,而該部分之證據 資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在案,雖 本件形式上為不利於被告之再審事由,惟細究卷內證據資料 即本案監聽譯文中可知,被害人確實與同案被告徐健傑有新 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之債務糾紛外,本案被告並無打電 話向被害人父母討錢,足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有高度可能性使被告有受更輕刑罰之適用,同時為避免被 告因刑之執行而繼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為擔保被告日 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家人願意準備50至70萬元之金額作為 保證金,故辯護人遂為被告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將被告受前開確定判決宣告 之刑罰,予以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 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辯護人之選任,起訴 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 ,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 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或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 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最高 法院105年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檢 署檢察官就被告犯傷害致死等罪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 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時,被告之舅舅楊子賢(核屬三親等旁系血親)獨立為被 告選任范瑋峻律師為其第二審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357頁)。嗣本院裁定 開始再審,並另分案號為114年度再字第1號,然揆諸前述說 明,本案既未脫離第二審,選任辯護人當仍有為被告辯護之 權責。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名義,為被告之利益聲 請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即須依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繼續執行刑罰,足見開始再審裁定後,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並非當然停止。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同法第43 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事實審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 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仍需依前述規定自由裁量是否得以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並非一旦裁定開始再審,即均有停止刑 罰執行之必要。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認其犯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 有期徒刑11年。嗣檢察官與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 定判決撤銷改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9月。檢察官與被告等亦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後,原確定判決所憑被告關於被害人積欠被告、 被告父親或其義父施丞恩100萬元或20萬元債務之證詞已證 明其為虛偽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 決被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 ,此除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被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丙字第3935號執行指揮書外, 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卷第49至5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935號卷第21頁 ,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經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47號全卷核閱無訛。是以高檢署檢察官據此為被告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 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回 復第二審程序,更為審判中(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此 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可參。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有受更輕刑罰適用之高度可能性 云云。姑不論被害人與同案被告徐健傑之間是否確有3000元 之債務關係(見被害人遭毆打的影像(一),檔案名稱:Vi deo-0000000000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45頁),然觀徐健 傑等人與被害人父母間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徐健傑與楊俊 傑等人向被害人父母所述主要內容,亦係被害人幫人收帳款 100萬元,卻並未交還債主,而係與他人朋分,自己分得20 萬元,被害人父母若不籌足2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不會放走 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70頁)。而徐健傑於本院 調查時,亦到庭供稱:「我們跟被害人父母要的錢是甲○○跟 被害人以前的債務,我所知道是這樣」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392頁)。從而本案於正式開庭進入調 查、審理程序之前,就前述被告所犯偽證罪對於本案之影響 為何?固尚難預料,惟依現存事證,被告受更輕刑罰適用之 蓋然性偏低,從而難謂其必然會因刑之繼續執行而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故本件尚無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是被告 聲請准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尚非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再-1-202503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秋美姿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90、209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秋美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106 、10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既均自白洗錢犯行,自以舊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分 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分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既均自白洗錢犯行,爰就被告上開 犯行,均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洗錢 未遂犯行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 ),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審就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尚有違誤。本件被告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 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 ,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其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 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小吃店之工 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 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 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真摯悔意。至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 董加南、被害人陳文烈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想跟被害人和解,但是法院傳 3次他們都沒有來,我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頁),及本院曾先後於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16 日準備程序期日、2月25日審判程序期日傳喚告訴人董加南 、被害人陳文烈到庭,告訴人董加南、被害人陳文烈均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67 、95、97、99頁),足見本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董加南 、被害人陳文烈達成和解,尚無法完全歸責被告;另衡諸被 告係原住民,經濟狀況不佳,有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 所生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 澈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8

TPHM-113-原上訴-30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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