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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勤瀚 張祥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陳啓銘 陳志驊 林言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陳勤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等犯行,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陳勤瀚共同犯重傷害 罪刑。嗣陳勤瀚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陳勤瀚已與告訴人林佑儒達成調 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勤瀚刑之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5年8月。㈡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祥駿、被告陳啓銘、陳志驊及林言宸(下 合稱張祥駿等4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祥駿等4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張祥駿等4人各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張祥駿等4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張祥駿等 4人有在「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以酒瓶、酒杯及辣椒 水攻擊告訴人,並一同強押告訴人至玉尊宮,且於陳勤瀚在 玉尊宮動手毆打告訴人時在場觀看之證詞;佐以證人藍苡瑄 同證以案發時有看到張祥駿在KTV包廂持酒杯毆打告訴人, 且其他共犯亦均有打告訴人的頭及身體之證詞,以及告訴人 相關診斷證明書等醫療資料等補強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 :㈠張祥駿雖辯以當時僅在「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外, 並未進入該包廂,亦未動手云云,然此部分與告訴人及藍苡 瑄所述,以及陳啓銘供稱張祥駿在該包廂內確有動手、陳志 驊供稱張祥駿有在「鑽石皇后KTV」現場等,均有未合而不 足採信。至陳啓銘另改稱未見張祥駿在該包廂內有動手、陳 勤瀚及少年黃○○(名字詳卷)供稱在玉尊宮時張祥駿並未下 車,皆與事證均不符,無從作為有利於張祥駿之認定。㈡張 祥駿既有與其他共犯一同前往「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 以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且未見有阻止其他共犯 將告訴人拖抬至KTV店外並押往玉尊宮之舉動,顯見其主觀 上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並無主觀犯 意,同不足採。㈢告訴人對於前往玉尊宮途中有無被毆打、 在玉尊宮遭幾人持榔頭敲擊等過程供述不一;佐以並無積極 事證可證張祥駿等4人就陳勤瀚對告訴人持榔頭為重傷害行 為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見張祥駿等4人與陳勤 瀚間,原係本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將告訴人帶至玉尊 宮,是陳勤瀚到玉尊宮時,突然在車後發現榔頭後,方自行 提升普通傷害之犯意為重傷害之犯意,並持該榔頭敲打告訴 人四肢,致生重傷害之結果。故除提升犯意之陳勤瀚外,張 祥駿等4人就該部分,均僅論以傷害而非重傷害之共同正犯 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 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張祥駿及檢察官之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其中:⒈張祥駿以其僅有在場助勢而未下 手實施強暴,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其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且未說明何以其所辯不足採信,竟僅以告訴人及藍苡瑄所 述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⒉檢察官以第一審認定張祥駿 等4人成立重傷罪,並無違誤,且原判決未說明告訴人對張 祥駿等4人不利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未說明張祥 駿等4人對陳勤瀚持榔頭敲打告訴人四肢之行為,是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分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 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 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分別敘明如何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其等僅因 細故而為犯行,所為已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併考 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陳勤瀚逸脫原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而為犯行、張祥駿等4人參與犯罪之程 度、各被告間坦承或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調解情況、智識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 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勤瀚未履行完畢調解條件,亦未 供承事實原貌,有礙刑事案件之真實發現;且原判決未調查 及說明被告等人犯罪後有無撥打110或119,以營救告訴人或 告訴人脫困獲救之經過等涉及量刑之重要事項,指摘原判決 有量刑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 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陳勤瀚部分,已說明其所為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縱使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部分金額,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陳勤瀚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 ,家中尚有須其扶養之家屬,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給付部 分金額,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 違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 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第 一審判決後,就陳勤瀚部分,檢察官及陳勤瀚均僅就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 定、沒收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原審卷 二第6至7頁)。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 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勤瀚上訴意旨猶謂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乃係就犯罪事實及罪名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陳勤瀚、張祥駿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3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金會邱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欣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上訴狀記載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歸還所得財物,原審量刑過重等情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上訴, 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6、322至32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張嘉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認犯罪,因遭友人欺 騙而損失上百萬,致有經濟上壓力才鋌而走險,雖被告持用 開山刀,但只是要恫嚇,刑法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斟酌被告犯案、過程及犯後態度,應 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之病歷資料,可知被 告於109年頸椎間盤開刀,112、113年間持續有憂鬱症,曾 因心肌梗塞做一個心臟支架、有胸悶症狀,依據被告之身體 狀況,不適合長期監禁,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關於量刑部 分,業已敘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 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宣告無期徒刑之重刑, 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現於假釋中,再因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之觀念,攜帶兇器犯下本案,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態度尚可,然未能與被害人蔡吉昌、李宗憲達 成調解或和解,故於兼衡被告竊取及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 ,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收入等情(見原 審卷第92、96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年,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⒉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定其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被告、辯護人再於本院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 節。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攜帶開山刀之兇器而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 強盜等犯行,業經原審勘驗該開山刀為單面開鋒,刀刃長 度達31公分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之勘驗筆錄),顯見殺 傷力甚強,對於被害人蔡吉昌、告訴人李宗憲之生命、身 體具有重大危害、威脅;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蔡吉昌之機 車,嗣持開山刀強盜告訴人李宗憲之財物得手,刻意以贓 車隱匿蹤跡以避免追緝,依其主觀上惡性、客觀上犯罪情 狀,難認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情事,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⒊至被告、辯護人上訴所指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則 為法院量刑審酌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自不得作為 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依憑,併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攜帶殺傷力甚強之開山刀,而為本案竊盜、強盜 得手,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應予責難;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再 為本案犯行,參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 30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 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年,核屬各該罪責之低度宣告刑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㈣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 分有何不當,縱與被告、辯護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2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32、53364 、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2233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徐文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文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156至157頁), 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卷第67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美元活存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犯 罪(見本院卷第62頁),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並與告訴人謝建凱、黃秀才、陳維和、許博欽達成和解, 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謝建凱、黃秀才、許博欽等情 ,有本院114度附民字第34、199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7、125至127、 171頁),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本案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 屬不該。併審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5 號、告訴人林金祥),因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從而,本院更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予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459-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峻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 ;及告訴人於案發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辛 醫院(下稱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 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病歷照片。綜合上情 ,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 確,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 判決應予維持。  ㈡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用手肘及肩膀傷害告 訴人。我的手都沒有動,我的右手提很重的包包走過去,我 是往前走,沒有撞到告訴人。案發之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前 後應該有監視器;只要去醫院,醫院就會給驗傷單等語。惟 查:   ⒈告訴人證述、指訴被告之傷害犯行,核與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部位相符;又該院民國114年2月10 日函及附件,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為醫院所出具,且 告訴人主訴遭鄰居打傷胸部,是有可能造成診斷證明書上 之胸壁挫傷之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以,    告訴人證述、指訴內容,具有憑信性。   ⒉告訴人確實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驗傷之事實, 亦有該院112年11月22日耕永醫字第1120009118號函暨所 附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醫囑單、照 片及化驗報告粘貼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56228號卷第33至37頁)。至被告空言指摘醫院隨意 出具驗傷單云云,顯然無據。   ⒊再經本院函調「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內」監視錄影內容, 業據中和分局回覆稱:沒有留存112年6月30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 ,自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家前,因見林偉平將車輛停放該 處而心生不滿,而與林偉平發生口角爭執,待林偉平下車後 ,許峻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肩膀及手肘撞擊林偉平之身 體,致林偉平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偉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峻滉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9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出門上班 ,我提1個大包包,我要往前走撞到他,包包碰到告訴人林 偉平的腳,我手提很重的東西,怎麼可能用手撞他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肩膀及手肘撞擊林偉平之身體一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56228號偵查卷第4頁、第49頁),且案發當時 現場錄影畫面有晃動之情形後,告訴人隨即表示「你撞我幹 什麼」等語,被告向告訴人稱「你擋我的路咩」等語,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又告訴人同日旋至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經驗傷確認有胸壁挫傷之傷勢,除有永 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有該院檢送急診護理評 估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病歷照片為據(見同上偵查 卷第6頁、第35頁至第37頁),綜合被告及告訴人案發當時之 對話及告訴人之傷勢等情以觀,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 述之情節相合,當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林偉平之紛爭,竟徒手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3-20

TPHM-114-上易-8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君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 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 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停車場之車內,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同車之王森福施用(王森福所涉施用毒品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因王森福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車 搭載林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攔檢交 通違規事件,經警當場查獲林君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 重16.50公克);另查獲王森福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1.3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君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轉讓毒品給王森福,都是 警察叫我這樣講,因為我要趕回去上班,警察不讓我走,說 他們要業績,要我照著唸,我的尿驗出來是陰性,警察叫我 說是陽性,逼我承認不該有的事實。當時他們說上面要業績 ,不承認就不讓我離開現場,我只好承擔下來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林君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森福施用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王森福於警詢中證述:我與被告林君相約於113年 1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内的某個公園,欲前往 蘆竹看二手車,可能是她看我不舒服,就拿給我一些安非 他命,她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桃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43 號卷《下稱速偵343卷》第31頁)。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在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 停車場車上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給我的,當時我在車上 駕駛座,林君坐副駕,林君看我下班很累,就拿1小包的 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請我用,我接過來倒進我的玻璃 球吸食器,並燃燒吸食等語(見速偵343卷第100頁)。   ⒉又證人王森福所稱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王森福)在卷可查(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08 49號卷《偵10849卷》第35頁)。復經警查扣被告、證人王 森福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資佐證(見偵10849卷第31至33 、37頁)。   ⒊由上可知,證人王森福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過程 ,前後證述相符、一致,且所述施用犯行、為警查扣甲基 非安他命等情節,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認 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具有憑信性。   ⒋至證人王森福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改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工地之外籍同事「阿虎」交 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其空言翻異前詞,推諉無 從追查之外籍人士,已難採信。又其於原審所指:因為警 察說叫我們認一認,不可能輕易放過我們,警察在做筆錄 時,叫我們一定要承認,不然案子不會那麼快送,因為他 們好像缺分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此部分之說詞 ,核與被告翻供後之辯詞相同,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 採信。  ㈡另據被告⑴於警詢中供承:就是他(即王森福)說他人不舒服 ,那我說「你人不舒服,我這邊有,我給你用看看」;王森 福施用的安非他命,他說他人不舒服,拿給他用的;我約他 幫我開車,那時候拿給他的,在車上啊;他人不舒服沒辦法 開車,那就拿給他用,在113年1月30日4點多吧,就隨便倒 ,沒有代價;就是他人不舒服,就給他用,沒有什麼錢的, 沒有什麼交易,就是給他用,不收錢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被 告之警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 76、77、78頁)。⑵嗣於偵訊中供承:警察無以不正方法詢問 ;我於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 停車場内車上,我看王森福當下說不舒服,我就拿了1小袋 安非他命給他吸食;王森福當時剛下班;他拿了安非他命後 ,當場就在車上燒烤吸食;我承認轉讓安非他命等語(見速 偵343卷第96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確認被 告之上開真意,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 ),且經被告於偵訊筆錄上「是,我承認」親筆簽名確認屬 實(見速偵343卷第96頁)。堪足認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均為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  ㈢綜合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偵訊一致之證詞,及本案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速偵343卷第53 至67頁);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速偵343卷第85至86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紙(見速偵343卷第69至7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林君、 王森福)(見偵10849卷第29、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林君、王森福)(見偵10849卷第31至3 3、37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 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被告之下列辯解,無足採信:    ⒈觀諸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70至88頁),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    顯無被告所指:警察要我把警察念給我聽的内容,照著該 内容念出來,作成筆錄等情狀。又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 係整理被告之意旨而製作成連續內容,固然繁簡、美觀不 一,惟就被告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森福之真意相符 、一致。   ⒉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10849卷第29頁),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尿檢為陰性,警察為績效逼 迫我承認犯行乙節,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 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 禁藥前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轉讓禁藥犯行 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附此說明。 四、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8號 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47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60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竟於113年1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用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 案有關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案件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勾稽證人王森福、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任意 性自白及卷附非供述證據,徒以證人王森福、被告於原審翻 異前詞,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 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對象人數;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至起訴書聲請沒收乙節,惟查:  ㈠被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因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業經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判決主文諭知 沒收銷燬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本院自不予重覆 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王森福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核屬王森福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且因王森福另 案通緝中,尚待檢審追緝、審理該案件時調取、提示該證物 ,本院不宜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4-上訴-123-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廷綱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55日,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價值新5,000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沒收犯罪所得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廷綱上訴意旨略以:不能因我的手機遺失、 未報案,就認定我犯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⑴被告於偵訊、原審不否認:申設FB帳號暱稱「 Andy Chang」,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MICO平台 帳號(ID:0000000000號),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 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何寶婕即將MICO平台金幣 發放至MICO平台上開帳號內等客觀事實。⑵證人即告訴人許 琇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述;證人何寶婕於警詢之證述 。⑶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何寶 婕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何寶婕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ICO平台留存資料、IP位址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 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價值新5,000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㈡且經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本人使用其申設之FB帳號,向告 訴人表示於其提供押金後即可借款」等情,及被告辯稱:手 機遺失,FB帳號遭盜用乙節,不足採信之理由。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宣告沒收、追徵亦於法相合,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雖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提出上開簡易 判決、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6、69至71頁),用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業 已敘明「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 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六、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4年1月21 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廷綱明知其並無借款予許琇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透過 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FB)以帳號暱稱「Andy Cha ng」向許琇雯佯稱:如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押金 ,即可借款5萬8,000元云云,致許琇雯陷於錯誤,應允提供 押金;張廷綱復於翌日22時9分許,向MICO直播平台幣商何 寶婕佯稱:欲購買平台金幣云云,何寶婕故而提供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張廷綱,張廷綱遂指示許琇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許琇雯匯款後,張廷綱再持許琇雯之匯款明細取信何寶婕 ,並因而取得等值之2萬2,900元平台金幣。 二、案經許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廷綱經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到庭等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 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廷綱固坦承有使用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手機遺失, FB帳號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申辦MICO平台帳號(ID:0000000000號),而告訴 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何 寶婕即將MICO平台金幣發放至MICO平台上開帳號內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147至150頁、審易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2頁、本院 卷第41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琇雯之指訴(見偵卷 第15至17頁、第147至150頁)、證人何寶婕之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1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何寶婕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何寶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ICO平台留 存資料、IP位址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5至77頁、第87至111頁、 第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1年 6月9日10時32分許,傳送訊息至被告申設之上開FB帳號欲借 款5萬8,000元,使用該帳號之人向告訴人表示需提供5,000 元押金始會借款,並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匯入押金 等節,亦據告訴人指證無訛,並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亦堪採認。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的手機在公司掉了,時間大約是1 11年6月19日或同月20日中午吃飯時不見的,後於同年月21 日、22日快下班時找到,有人將拾得之手機帶往公司保全處 ,伊覺得應該是撿拾到伊手機之人分別向許琇雯、何寶婕要 求提供押金、購買遊戲幣之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伊公司的保全收到物品雖然都會登記,但伊去詢問已經是半 年後,故而皆無等語(見審易卷第60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然查經本院函詢被告斯時就職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函覆以「我司警衛室於111年6月19日至22日間未 受到IPHONE廠牌手機」等語,有該公司113年2月21日113欣 字第08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觀諸該函文 檢附之警衛室拾得物品登記簿冊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 該公司警衛室非但會翔實記載撿拾物品之日期、物品名稱外 ,更會記載拾獲之地點、所有人領回之日期及所有受領後之 簽章,且該公司非無經他人撿拾手機後領回之紀錄,然遍查 該登記簿冊均無於被告所指期間有IPHONE廠牌手機遺失並經 所有人領回情節。又被告於案發後,經何寶婕詢問時,回覆 何寶婕以「因為我之前去小額借貸,被騙了1個門號去,FB 帳密都給他們了」等詞(見偵卷第103至109頁),顯與其前 述之手機遭盜用之情節相佐,是否果有其所述手機遺失經公 司保全返還、手機遺失期間FB帳號、MICO平台帳號均遭盜用 情節,即非屬無疑。  ⒉又觀諸被告申設之FB帳號「Andy Chang」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33至44頁)顯示,「Andy Chang」於告訴人 表明欲向其借款時,自然詢問告訴人「你沒在全家了?」, 更於之後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向共同友人詢問借錢,並提及該 共同友人之交往經驗及身材外觀(按:即「我知道啊,他之 前喜歡小馬」、「我知道那個男的。因為這樣她後來胖了很 多」等語,見偵卷第39頁)等節,顯示其對於告訴人過往之 工作經驗及2人間之共同友人相當熟稔,絕非一般偶然拾得 手機、乍見FB內對話紀錄之陌生人所得吐露。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本案手機(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之手機經 其設定6位密碼以解鎖,解鎖後需至主頁第3頁名稱「念念AN DY」群組內,方可見「BINGOLIVE」、「MICO」、「SUGO」3 個應用程式(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係慣於以使用應 用程式之興趣刻意分門別類之人,而本案之MICO直播平台亦 非經其設置於手機內主頁之顯眼處,如非手機之使用者,乍 然持用手機必難於一時之間覓得MICO直播平台應用程式之放 置處,並了解應以何種方式購買MICO直播平台之流通金幣至 被告於該平台申設之帳戶中。被告就此固辯稱:伊當時沒有 鎖手機,只要在伊的LINE公告就可以找到伊的MICO平台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如依其所述,其手機於丟失後 經他人拾得,該人雖拾金不昧,將手機交予公司保全,卻刻 意登入被告之LINE帳號,查知被告有使用MICO平台之情形, 並分別冒用被告所有FB帳號、MICO平台帳號與許琇雯、何寶 婕聯繫,以圖詐得MICO平台金幣予被告申設之帳號中,凡此 均與常情有異,殊難想見素昧平生之人刻意以此輾轉、曲折 、毫無所圖之方式僅意在對不認識之被告為惡作劇。是其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本案顯係被告本人使用其申設之前開FB帳號,而向告 訴人表示於其提供押金後即可借款等情,至屬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告訴人為其支付而取得MICO直播平 台金幣,此平台金幣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在直播平台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平台商家主張提供服 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何寶婕所提供之帳戶以供 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產上利益,向告訴人佯稱可借款並需提供押金云云,然自始 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真意,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何寶婕提供 之帳戶內令其獲取MICO直播平台金幣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 ,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如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價值相當於5,000元MICO直播平台金幣,核屬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266-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守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羅守泓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守泓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撤回量刑 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5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 認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以 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林茂源 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掐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 受有左頸部挫傷之傷勢,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檢察官、被 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06-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亞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是認上訴人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陳亞豪上訴略以:我在原審已與告訴人林楷喆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載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羣升、官傳 康共同剝奪告訴人林楷喆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上訴所指和解乙節,固有告訴人林楷喆於偵查中 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新北檢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號卷第77至78頁),惟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們在一 審有和解,當初有簽和解書,但我找不到和解書,和解的內 容是告訴人不用還錢了,我也忘記數額了,我沒有另外付和 解金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經本院2次傳喚 告訴人均未到庭,告訴人亦未提出和解書供本院查核,是以 ,被告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㈣另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並與同案被 告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予責難;又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 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有期徒刑 之低度宣告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狀,且本案量刑因子並未 變動,被告上訴主張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雖被告①因犯妨害自由、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北地院於 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④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12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 之前案紀錄,並提出相關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 院卷第93至213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量 刑時審酌被告之「素行」,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 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四、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1月22日送達予被 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3-上訴-6706-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顗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顗羽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上訴狀記載 :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 ),嗣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42、61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 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為巡邏員警盤查後自首,且未逃 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認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見新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2 號卷《下稱少連偵382卷》第17、379頁,原審卷第21頁,本院 卷第42、63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四、本案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經查:本案共犯林○修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見少連偵382卷 第41頁受訊問人欄),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 年。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認識林○修,不知道他未滿18 歲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案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知 悉共犯林○修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起訴書認有此 部分加重規定之適用,難謂有據。 五、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47條第1項規定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 偵訊中供稱: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等語(見 少連偵382卷第41頁);嗣於本院供承:犯罪所得6萬8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願與告訴人江武照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為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先前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無任何 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且 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處有期徒刑8月。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法遞減輕其刑,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欲交付黃金6公斤又6.23兩及2萬114元予車手 林○修,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 作,幸因巡邏員警及時查獲致未得逞,仍應予責難;參以被 告於偵訊、歷次審判均坦認犯行,被告符合未遂犯、自首等 減刑規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 屬量處中低度刑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㈣至被告主張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業經本院2次傳喚告訴人均未 到庭,無從洽談、達成和解,是以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聲請宣告緩刑乙節。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 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執意加入 本件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以有 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欺未遂, 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本院斟酌上情,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4-上訴-38-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日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書記載:被告程日炎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柳美如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 稱:是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 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坦 認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66、74頁,本院卷第89頁),本應 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  ㈡經查: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 犯罪」。   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第142 頁,原審卷第66、74頁,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柳美如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查而逕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似有再為研求之餘地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科刑部分,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 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 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 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均 已自白不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依法減輕其刑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民安」 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復依指示提領 贓款、交予上手「黃民安」,其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 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再審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均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未實際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1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本院審 酌上情,多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仍 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㈣至檢察官上訴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行為人需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係指告訴人交付之受騙金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 之金額乙節。惟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條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 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 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 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 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 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 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 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 範構造。   ⒉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 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 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 。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 ,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打 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 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 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 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 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 策目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 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 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 呼應。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 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 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 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 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 。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 個人報酬」之見解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 分衡平上開見解可能之疑慮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 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 ,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 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 者並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 解之立場。   ⒋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 物,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檢察官上 訴意旨見解,認為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會 產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 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題。且行為人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 ,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法院是否應本於訴 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⒌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 容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 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 其合憲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 罪所得,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 如此,倘有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 擬制犯罪被害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 予剝奪,否則即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 變相刑罰,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見解,即有此疑慮。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 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 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 用之理。   ⒎綜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 得」,應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而非上訴意旨所認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從而,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並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4-上訴-8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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