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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莊銘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莊銘威(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 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 按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8 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 」;原裁定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又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檢察官就A、B裁定之附 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刑時,依上揭說明,其並無任意擇 定及拆分為不同定刑集團。受刑人因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按應係12年1月,原裁定此 部分應予更正,詳如下述),然已較原判決所處刑度有大幅 寬減,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並 無受刑人所稱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至於受刑人主張應拆分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刑,是以一己之主觀意願取代法律規定之客觀定刑標準 ,並無可採。  ㈢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桃檢秀壬113執字第212字第113913045 9號函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與定刑要件不合(下稱「系爭執 行指揮函」),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A、B 裁定所示各判決均已確定,且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 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 ,重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具狀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裁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判決(即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卻 遭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否准。然受刑人所犯B裁定所示 各罪以詐欺案件為大宗,A裁定所示之罪則為施用毒品、竊 盜、詐欺,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刑期 之加諸只會造成受刑人痛苦且違反恤刑及教化之目的。檢察 官將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置於A 裁定定刑組合中,致法院分別定二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刑期 長達13年1月(按應係12年1月,詳如下述),顯不利於受刑 人,致受刑人受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有違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  ㈡如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下稱「甲組」), 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聲明異議意旨、抗告意旨誤載為 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為一組(下 稱「乙組」)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故受 刑人不服系爭執行指揮函,經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亦遭原審 裁定駁回。惟審判實務已有見解認為,法院於定刑之際,應 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 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 、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擇定適當 之組合,爰提起抗告,請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撤銷系爭執行 指揮函,准予將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刑,以利受刑 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 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 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 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 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 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就原審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2883號裁定(即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裁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判決(即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經 桃園地檢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認A裁定、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函文誤載為第69號)所示之罪,與 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予以否准,至於原審法院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所示之罪,則另行聲請合併定刑等語( 即認為與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合併定刑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之要件);嗣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 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原審 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合併定刑,並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受刑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8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即B裁定)。上 開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1月(即「4年3月」加計「7年10月」之合計刑期),有 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甲組 ),再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乙組)搭配,重新裁量定刑,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 將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等語。惟查:  1.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 5月9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係於前開確定日前所犯;至於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 均為受刑人於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以後所犯, 且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8年10月8日(即B裁定附表 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係於前揭確定 日前所犯,則A、B裁定均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又受刑 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然檢察官就該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業經受刑人 行使定刑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此有各該裁 定在卷可稽。據上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 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先前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A、B裁定所示方式合併定執行刑,核無違誤之處。  2.又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 ,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自無從再 就原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新再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  3.再者,經核A、B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 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且其 中受刑人所犯B裁定編號1、3至8所示各罪,業經審理定執行 刑案件之二審法院考量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均受刑 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犯,且為於短期間內密集所 為之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高等情,衡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痛苦程度增加之加成效果,及從應報、預防及實現刑罰功能 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而撤銷一審法院原定之執行刑刑度, 並於定刑之際給予扣減相當之刑度。是以尚難認有何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4.何況前揭「乙組」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B裁定所示各罪 ,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期為108年10月8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107年7月、12月、108年1月、3月至5月間) 雖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就前揭「乙組」各罪合併定執 行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9月,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 2至4、6至10、12所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6月、10 月、7月、4月、6月、5月,加計A裁定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A裁定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B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13年4月), 是「乙組」之應執行刑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9月至13年4 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而前揭「 甲組」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乙組所示各罪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甲組接續執行結果,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 13年10月(即「13年4月」加計「6月」之合計刑期)。然本 案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合計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1月(按受刑人誤認為13年1月),並未逾受刑 人所主張依乙組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甲組之最長 刑期即有期徒刑13年10月(前揭乙組內部性界限之13年4月 加計甲組曾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堪認本案依A、B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對於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自難認本案以前揭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 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 之特殊情形。  5.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與定刑 要件不合,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本件A、B裁定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513號、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71號、11 1年度抗字第962號等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 力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依A、B裁定所定執行刑指 揮接續執行,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數罪併罰接 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然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 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 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為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以A、B裁 定所為之定刑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函否 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裁定駁回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49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心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心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 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共1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 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 附表編號2、3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24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2月26日出具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相 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共1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與前揭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同樣為毒品犯罪,且在112年4月7日至同 年9月12日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但行為態樣有所不同, 且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危害程度差異甚鉅),並參酌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 ,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 計有期徒刑7年)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 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 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 ,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 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65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創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 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 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 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 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邱創文因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1 2號裁定後,已於同年8月1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 ,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執行,其不服本院前開裁定 而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 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8月10 日起起算5日,計算其抗告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5日,因該日 為星期六,延至下星期一即同年月17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異 議狀」,並陳明對本院裁定抗告之旨,此有「刑事聲明異議 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章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越法 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09-聲-2912-2025032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立宸(原名詹森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立宸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立宸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 國112年9月1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 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茲斟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獲減有期徒刑2月之 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自戕健康行為;附表編號5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 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聲-465-202503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所處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建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302 、303頁),被告吳建良(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對被告論罪科刑,但考量本 案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原審給 予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不妥當之意見,認為原判決未能適切量 處被告中度之刑,僅輕判被告輕度刑,顯然違背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且過度給予刑罰優惠,讓被告有逃脫之僥倖心態 ,有濫用刑罰裁量權,有悖於公平正義之理念,爰請撤銷原 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鄭 珮曄受有肝臟三度撕裂傷、疑似腦震盪、臉部損傷、大腿之 開放性傷口、臀部傷口、左側股骨幹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 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 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加 重其刑。  ㈡又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 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 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 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之4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 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 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係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然就其所犯肇事 逃逸部分,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部分(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 )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鄭珮曄達成和解,被告與 告訴人合意之和解條件略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承諾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先給付40萬元, 剩餘100萬元,則於114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告訴人並同意如被告有按期履行賠償金額,不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或判處更輕之刑 度;又被告至本院114年3月13日審判期日以前業已支付40萬 元完畢〔雖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前先支付38萬元,餘款2萬元 有延遲履行之情形,惟於114年3月13日業已支付乙情,有告 訴人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7、328頁)〕, 是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稍有未合。據上,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罪所科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原審就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既經本 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該罪與肇事逃逸罪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附麗,亦應一併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騎乘大型 重型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避免危險,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 速行駛,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告訴人因被 告過失行為,不僅有腦震盪、多處撕裂傷、挫傷、開放性傷 口,並因此骨折,甚且肝臟、肺部均受損傷,必須因此長期 往返醫院接受治療與復健,受害程度非輕,然被告於發生事 故後卻未救助告訴人,逕自騎車離去,均應予非難;併考量 告訴人同有違規穿越馬路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上訴本院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 總額140萬元之款項,迄今已經履行40萬元,剩餘100萬元款 項則承諾以每月償還2萬元方式持續分期履行等情,可見被 告犯後尚知反省悔過,且有積極行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告訴 人之損害;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月 收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04頁),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處之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犯罪 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 ,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騎車離去, 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因告訴人尚在治療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併考量告 訴人同有違規穿越馬路之情形及其受傷程度、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被告肇 事後所未予救助之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是就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四、另就被告於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2罪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其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本院前揭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 所處之宣告刑,與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宣 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2萬元,該案並於111年2月9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佐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業已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交上訴-184-20250327-1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 行羈押,並於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1次,羈押期間將於11 4年4月6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 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累計不得 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被 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殺人罪嫌,前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 被告、檢察官均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後,已於114年3月20日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10月(尚未確定)。又被告所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判處前開重刑,其當有畏重 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 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之犯行,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可認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 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 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4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重更一-6-202503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士豪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1 12年度偵字第29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士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92、158、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意旨 一、被告先前曾經供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陳人豪購 得,雖然被告前於112年6月8日、112年8月7日,均遭警查獲 有持有毒品之行為,合計淨重達62.402公克,原審即以被告 該2次被查扣之毒品,與其向陳人豪購入毒品之數量相當為 由,認為被告向陳人豪購買之毒品早已消耗殆盡,故於本案 被查獲之毒品應與陳人豪無關;然而本案第一次釣魚誘捕僅 被告僅販賣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先前被查獲數量加總, 仍未逾越被告所陳向陳人豪購買之數量,是不能排除該部分 毒品是向陳人豪購買之可能。是應認為被告仍有供出毒品來 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為被告不符合該規定而未予減刑, 有所不當。 二、本案被告前後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實際上係 因為警方進行釣魚誘捕,因第一次未能當場緝獲被告,竟未 精進辦案技巧,又以釣魚方式誘捕被告,可見本案警方違反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明定之比例原則,原審雖將二次 行為論以接續犯,然而被告犯罪情節顯堪憫恕,且被告學歷 不高、經濟條件欠佳又與奶奶相依為命,客觀上顯有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 三、再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過及面對司法 制裁之意思,應予以從輕量刑。 四、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認定累犯之行為 距今已隔3年有餘,不能認為被告無戒癮悔改之意思,原審 卻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實屬不當。 五、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量刑均屬過重,請予以撤銷另科處適當之刑等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  2.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 多,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參以被告於前案至本案 間,仍有因相同施用行為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足徵被告確 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收使被告警惕 並改正行為之效,爰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經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雖均為毒品案件,但二 者行為態樣不同,二罪罪質仍非完全相同,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之惡性,爰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配合員警實施偵查之A1犯罪事 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A1係配合員警查緝 毒品上手,其實際上並無買受上開毒品之真意,故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 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犯行,是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不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理由   辯護意旨固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主張被告本案扣案毒品均於112年6月7日向「陳 人豪」所購入,且因被告供出而查獲陳人豪該次犯行等節。 惟查,被告於販賣毒品之另案偵查中,雖曾供出於112年6月 7日、112年8月6日分別向陳人豪購買35公克之安非他命毒品 (見原審卷第213-2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2月2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01388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陳人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 566號起訴112年6月7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見原審卷第 187-188頁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起訴書) ,然而,該起訴書內亦載明被告已因自身毒品另案,於112 年6月8日、112年8月7日兩度經警搜索,分別在其臺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4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4包(總淨重54.1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 (總淨重8.29公克)(本院卷第187-188頁),總淨重合計達6 2.402公克,業與被告所指自陳人豪處購得70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相當,堪認被告自陳人豪處購得之毒品,業於前 開2次為警搜索後,即已遭查獲殆盡;又陳人豪自被告112年 8月7日經搜索後至本案112年11月26日販賣毒品未遂期間, 並未再查獲陳人豪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45235 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1至218頁),則本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毛重50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 難認與被告先前向陳人豪購得者有何關連,辯護意旨辯稱被 告係1次購入、分批出售之說法,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 採信;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忘記毒品來源(112偵2 9873卷第21、127頁),卻於原審準備程序後始改稱本案毒 品均係向陳人豪購得(見原審卷第154頁),更徵其係為求 減刑之寬典所臨訟杜撰,尚非可採;另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 惡習,本次查獲業已據其所稱先前兩度向陳人豪購買毒品相 隔數個月之久,中間又經警兩度搜索查獲被告持有與當時向 陳人豪購入數量相當之毒品,衡情難認為被告於本案遭查獲 之毒品,與被告上開於112年6月7日、112年8月6日向陳人豪 購買毒品之事有何關聯。從而,堪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 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上游販賣毒品犯行之情,自無從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至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 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前揭著手販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之淨重已達40至50公克,且參以被告於本案以前即已多 次販賣毒品予他人,而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426、520號 分別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堪認被告並非 前述小額零星販賣等犯罪情節特別輕微之情形,又被告雖因 遭員警以誘捕偵查之方式而查獲,惟原審業已考量此情,就 被告犯行僅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未遂,且就被告前 後兩次行為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並未有過度評價被告罪責之 情形,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既經依未遂犯及自白 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2年6月,實 已無即使科處斷刑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之情形可言,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 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與對 社會之負擔,實有不該;又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意圖販賣 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 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 決心,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各犯罪動機、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未達至 鉅,且未及擴散即經查獲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前科以外之素行、所自承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並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於依上開未遂犯、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從輕科處 有期徒刑3年,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再減輕被告之刑 度。惟查,原審依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已在處斷刑範圍內選擇從輕量刑判 ;又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被 告不僅自身有施用毒品惡習,甚至還對外出售其所持有之毒 品以牟利,行為實有不該,實難僅以本次被告係遭員警誘捕 偵查查獲,且本次所販賣之毒品並未流出於市面而未造成實 際危害等情,即認為對被告所科處之刑度有情輕法重,而有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另 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獲利、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均已為原審量刑所納入審酌之事由(見原判 決第23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情,均無從變動 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是認 為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定 之刑,並請求量處更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2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六場次,及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俊傑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 之維修部副經理,負責機械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緣世紀 鋼鐵公司需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桃園廠(下簡 稱本案桃園廠)進行天車維修工程,乃於民國108年9月4日 ,將工程分別委由得銘企業社、順大起重行進行天車拆除及 吊掛作業,得銘企業社遂派由吊掛手邱垂溪、邱彥榮、余聲 樑、順大起重行派由余立順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下簡稱吊車 )共同進行作業,並由黃俊傑負責擔任現場場所負責人,指 揮現場吊掛作業及分工。黃俊傑明知於余立順操作移動式起 重機作業時,應將現場淨空,並採取防止物品放置吊舉物下 方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俊傑卻疏 未注意及此,在進行吊掛作業期間,余立順於邱垂溪將桁架 吊耳與吊勾勾掛無誤,駕駛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時,任令公司 內他人將水下基礎圓管推放至原本欲放置桁架之位置,致吊 掛懸空之天車無處放置,吊耳不能承重斷裂,擊中圓管後彈 起,余立順在吊車駕駛座內閃避不及,遭天車壓傷,因而受 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第 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解症、心肌挫傷、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立順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 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決 參照),換言之,法律上並無告訴人得事前捨棄告訴權之規 定,本案雖然告訴人余立順(下稱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 簽立切結書,表示:無論世紀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主管及從業 人員是否有責任,本人對世紀公司負責人或該公司相關人等 之刑事告訴權均拋棄,不為任何刑事追究等語(見他卷第18 1頁),是仍不影響本案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告訴人則至109年3月3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惟其當時告訴之對象為「 世紀公司負責人賴文祥、世紀公司於當日排班之2名安全管 理人員、得銘企業社負責人邱顯得」(見他卷第3頁),並 請求檢察官向世紀公司函調「於案發當日排班之二名安全管 理人員」資料;又告訴人於109年4月6日警詢時,表示:我 要對世紀鋼鐵及得銘企業社涉及本案相關人員提出業務過失 傷害告訴等語(見他卷第169頁)。  ㈡又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 列被告除邱顯得、賴文祥以外,並包括:「世紀鋼鐵結構股 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4日值班之二名安全管理人員。若認 該二名安全管理人員並無排除危險、建立安全場域之義務, 則應以世紀鋼鐵公司依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 業安全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為被告,訴追其過失責 任」、「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區之負責人」。 至110年1月9日檢察官傳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勞檢人員張恩 群、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到庭,張恩群於證述時提及:本案 因為世紀鋼鐵公司有一個黃先生在場,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有 構成共同作業的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完勞檢人員以後,即提 示輪值表,並向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確認本案之告訴對象為 何人,告訴代理人即表示:剛剛聽勞檢人員陳述,我才知道 被告也有在場,另外當二天值班的人我們現在才知道是吳富 榮,我們要對他們二人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卷第419、420頁 )。  ㈢綜合上述經過以觀,告訴人提告之初,已經向檢察官申告本 案犯罪事實,並表明請求檢察官訴追其認為應負過失責任之 世紀公司現場人員之意思,惟始終未確知在場之人員為何, 至於110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後,始知悉被告為事故當天在 場之人之事實,故當場表明其告訴對象包括被告,可見本案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應係在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6 個月內為之,自符合前揭規定,其對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傑( 下稱被告)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告訴當屬合法。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世紀鋼鐵公司擔任維修部門副理一職 ,且於事故當天,有按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之指示,前往 現場協調得銘企業社、順大起重行人員及吊車進場進行天車 拆除及吊掛作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擔任之工作僅係公司內部機械維修,拆除工作已經超 出我的工作能力範圍,我於案發當日係受廠長委託帶領工人 至現場,確定是否可以施工後,我就離開現場了,我並不負 責現場作業的指揮監督,也沒有留在工地現場指揮,所以不 應承擔過失責任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1.被告在事發當時擔任世紀鋼鐵公司的維修部副理,職掌範圍 是機械維護保養、維修、及聯繫廠商到廠內維修機械等事宜 ,但對於廠內生產作業之指揮監督,是廠長的權限。被告於 當天負責事項,僅係聯繫告訴人等廠商到場進行拆卸天車作 業,並與施作廠商溝通確認桁架放置位置,至於拆卸天車作 業之同時,與廠內其他生產作業如何協調進行,並非被告之 職掌範圍,故被告對於現場並無指揮監督之權。  2.當天在進行天車拆除作業時,廠區內並沒有其他生產作業在 同時進行,原本放置在廠區內之圓管亦已經依照余立順之要 求而先行移除淨空,且除施作天車拆除作業之人員外,並無 其他不相關之人員在場。而被告當天也都有告知相關工安注 意事項並要求施作人員簽署危害因素告知單,故被告並無任 令員工操作載運機台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而未阻 止、命令停工。  3.依被告認知,被告與告訴人等確認拆卸天車後桁架擺放位置 ,並經告訴人等依其專業評估拆卸工程可順利進行,並開始 進行拆卸作業後,被告之任務即已完成,至於實際進行天車 拆卸作業之過程,係告訴人等人之專業工作,被告無從對其 指揮監督,留在現場對於該工程之進行亦無任何助益,是以 在告訴人等人開始進行天車拆除作業後,被告即先行離開, 沒有留在施作現場。至於當時突然有圓管被推到桁架預定擺 放位置下方,已經不是被告所能預見。  4.且廠房機台的操作,也非被告職權掌管的範圍。被告既已確 認廠區內生產作業業已停止且無其他不相關人員在場後,即 先行離開,則不論依法律規定或所謂「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 務」,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繼續留在現場「指揮監督」其施作 之義務。  5.再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施作係爭 吊掛作業過程中,有人將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所致,則應負 過失責任者,理應為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之人,其次則是對 於廠內生產作業之進行有指揮監督權責之主管,而非被告。  6.綜上,被告既無指揮監督權,事故發生時又在場,實無過失 可言,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任職於世紀鋼鐵公司,擔任維修部副理,負責機械維護 、維修及聯繫廠商到廠維護機械等事宜。因世紀鋼鐵公司桃 園廠欲進行廠內固定式起重機之天車拆卸更換,乃由被告負 責聯繫廠商到廠施作,被告聯繫得銘企業社派作業員到廠進 行吊掛作業,及聯繫大興起重行派遣吊車到廠吊掛拆卸之天 車,惟大興起重行將本案轉由告訴人到廠施作;嗣於108年9 月4日,告訴人與作業員在世紀鋼鐵公司桃園廠內進行天車 吊掛作業,正在吊掛天車第二支桁架作業途中,發生吊耳斷 裂,桁架掉落擊中圓管,並反彈至位於吊車駕駛座內之告訴 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余立順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卷 第167至169、361至362、378、4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富榮、證人曾意鈞、李建安、陳信麟、張恩群、邱垂溪、邱 彥榮、簡榛逸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1至154、375至376、37 8、155至159、376至377、269至270、289至290、175至178 、179至180、375、377至378、419至420、101至103、105至 107、115至116,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審易卷第84至85頁 ,原審卷第35至48、67至71、100至122、184至203、231至2 35、297至301、105至120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案發現場照片、世紀鋼鐵公司天車工檢平面圖、世紀鋼鐵公 司天車拆除承攬關係組織圖及簽名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5至25、95至99、111至114、297至30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上述事故,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 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08年10月2日第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20日聯新醫字第2021030164號函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31頁,偵卷第47頁),是告訴人確因發生本 案天車掉落遭受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1.被告依其職責,負有將現場場地淨空之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 務:  ⑴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負有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規定負有工作聯繫、調整、場所巡視等防止職業災害 之義務、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負有注 意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整體重量之 義務,然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27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負有義務之主體分別為「雇主」與「事業單 位」,而被告僅係世紀鋼鐵公司之受雇員工,在事故發生當 時亦未擔任職業安全衛生職務,且係受廠長指派前往現場指 揮監督(詳後述),自難認被告依前揭法規負有設置安全設 備、工作聯繫調整、注意吊耳及吊掛物結合方式等義務。  ⑵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針對固 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均規定雇主於起重機操作時應「 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 或措施」,而自該等條文但書均規定在「吊舉物下方已有安 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 勞工之虞」時,得無庸設置防制人員進入或通過上方之設備 或措施可知,本條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操作起重機時,因吊掛 物不穩掉落,危害現場參與作業之勞工,而黃俊傑僅係世紀 鋼鐵公司之雇員,本應無前揭法規明文之注意義務,惟按過 失犯之注意義務來源,本不以法規明定者為限,主要仍來自 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其有法規為據 者,毋寧係因特定社會生活領域就對法益侵害具特殊危險性 之事項,相關之社會生活規則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 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復涉及高度社會生活風險,有權機關 始特以法規之形式盡可能予以規定,以控制風險於可容許之 範圍內,並不表示法規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如有欠缺 ,亦不排除參照法規所列舉之注意義務,甚或以來自於事實 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於具體事實關係中形 成或補充注意義務之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固已藉高密 度之注意義務規定,盡可能明定各種涉及起重機使用時,現 場參與者於各種情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以控制操作起重機 之風險於可容許之範圍內,但仍未窮盡列舉,衡諸前揭法規 範之精神無非在防制吊掛物掉落,以維現場安全,應認在現 場指揮之負責人應具有確保在作業過程中現場場地淨空之一 般社會生活注意義務至明。  2.被告為現場負責指揮之人,且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  ⑴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富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日為我與曾意鈞 負責廠區現場巡視,如有發現工安危害或人員操作不當,就 會立即要求改善,當日我認有立即向被告反應需立即停工, 但不知是現場場所負責人黃俊傑還是廠長李建安指示繼續施 工等語;而證人即曾意鈞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值班吳富榮 有跟我抱怨說,吳富榮有告知被告現場空間狹窄不適合進行 吊掛作業,亦有向環安室主管陳信麟反應此事等語(見他卷 第152頁、第156頁),經核二人間就吳富榮曾認當日情形需 停工而向被告反應之情節,陳述一致,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3頁),應非子虛;又依證人即 本案世紀鋼鐵公司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談話時證稱:當日桁架放置位置為維修部之被告決定,由 被告以口頭方式直接與吊掛手邱垂溪講要放何處,被告負責 本案作業的協調、指揮及監督等語(見他卷第130頁);證 人即吊掛手邱垂溪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證稱: 我確認吊勾勾掛在桁架吊耳上無誤後,以無線電通知告訴人 可以操作吊升,吊升到離約縱行樑的軌道20公分後,再由被 告指示後續吊掛過程等語(見他卷第101頁),顯示無論係 當日值班之吳富榮、承攬廠商指派之吊掛手邱垂溪,抑或本 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之認知,均為被告負責規劃、統籌處理 ,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事項無疑。  ⑵參以被告自身於警詢時自承:本案係廠長李建安指示由我聯 絡大興起重行協調吊掛工程,因當日大興起重行無吊車可供 施作,故大興起重行請順大起重行前往施工,作業流程部分 係由我向當日施作工程人員商討如何施作等語(見他卷第14 5至149頁);甚且於偵訊時亦自承:我在現場監督等語(見 偵卷第30頁),佐以卷附之世紀鋼鐵公司環安管理手冊記載 有:「工地主任:負責…3.派任監督工程人員執行工作。4. 協調承攬商工作範圍與爭議處理。…10.掌握現場狀況」等詞 (見他卷第213頁),則以被告既係負責本案聯繫承攬廠商 、規定本案工程之施作方向之人,其當屬該手冊記載之「工 地主任」職位,自應亦負責掌握現場之狀況,指揮監督工作 之執行情況。況且,以被告長期擔任世紀鋼鐵公司之部門主 管職位,對於該廠區當日係在生產何種商品、有無在生產、 廠區當日是否因執行吊掛作業而需暫時停工等情,均為其所 明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為明確。  3.本案現場於告訴人執行吊掛作業期間,遭世紀鋼鐵公司他人 將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顯未淨空,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違反 前揭注意義務: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作業時,要求下面要 清空,本來清空了,吊下來一支了,吊車在上去吊裝的時候 要下來第二支時,東西又推回來擋在那邊,因為當時我注意 上面的吊掛,東西抓好準備下來的時候,東西推過來擋在那 邊,沒有辦法下來地上,天車跟吊耳都老舊了,等到東西要 清走時,吊耳已經受不了、斷了,斷了就打到鐵管再擊中我 所駕駛的吊車,當時我不知道鐵管推過來,是突然發現的, 東西吊在半空時,才感覺到鐵管在那邊擋住等語(見原審卷 第356至364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事發後 108年9月12日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人員訪談時陳稱: 我在108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將天車桁架吊起來後,由橫轉 直,發現原本要放置桁架的位置已有圓桶,然後聽到啪的一 聲,桁架靠近廠房出口端的一邊掉下來砸到圓桶等語(見他 卷第117頁),互核一致;且亦與得銘企業社邱彥榮、余聲 樑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均陳稱:在桁架放下的過 程中,原本桁架擺放位置無圓筒,後來被圓筒佔住,接著就 看到移動式起重機的吊鉤停止下降,然後看到桁架頓一下, 不到幾秒就看到桁架掉下來撞擊到圓筒,然後再彈到駕駛室 ,最後掉落位置在移動式起重機與圓筒中間等語(見他卷第 105至106頁),亦屬相符,可徵當時從事吊掛作業之吊車駕 駛、吊掛作業員均一致指出,在吊掛作業過程中,遭人將圓 管推至原先預定吊掛之正下方,致妨害吊掛作業進行之事實 。  ⑵參照證人即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該廠 區尚有生產「水下基礎圓管」之作業等語(見他卷第177頁 ),另參酌證人簡榛逸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證 稱:在吊桁架作業前,圓管就已經在那邊了,而且載運圓管 台車的電源是由我關掉的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均見執 行吊掛作業之日,原本狹窄之廠區同時進行生產圓管之作業 ,佐以卷附之擺放現場之圓管照片(見他卷第297至305頁) 亦可見吊車前方緊鄰水管,兩者相距甚近,是依現場之狀況 觀之,顯然作業空間狹小逼仄,難以進行作業,殊難想見於 吊掛第1次桁架時,前方即已有被擺放圓管之情形。  ⑶是綜合上情,應認為上開圓管確係在吊掛作業途中,被推放 至原本預定放至桁架位置之事實。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 稱:當日拆除作業底下,有堆放尚未清理乾淨的物品,拆除 作業時就在那裡了,我有問告訴人跟吊掛手邱垂溪,可不可 以放置,放置的區塊範圍夠不夠放置要吊下來的桁架,我擔 心場地的位置不夠寬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200頁),則與 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4.綜上所述,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於進行吊掛作業時,未妥適為 指揮監督,任令吊掛第2支桁架時,世紀鋼鐵公司內之員工 操作載運圓管之機台,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而未 能及時阻止、命令停工,致告訴人吊掛之第二支桁架因圓管 遮擋無從置放,旋滯空中後,因吊耳無從承受斷裂撞擊圓管 並反彈至余立順駕駛之吊車,傷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而該等傷害確係因被告未注意將現場淨空所製造 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實現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在場具有指揮監督吊掛作業施作之權限 ,乃現場負責人,業經論述如前,被告徒以僅負責聯繫廠商 到廠作業,不具指揮監督之權責,並非現場負責人,且確認 現場可作業並順利展開作業後,即先行離開等情詞以卸免自 身罪責,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取。    2.在本案吊掛工程將現場淨空並非如操作起重機、計算吊耳與 吊掛物結合一般涉及專業領域之事項,一般人均可自現場未 被淨空等情,預見如吊掛物因場所堆放物品無處置放,將導 致吊掛物長期懸滯,影響吊耳承重,或因碰撞現場堆放之物 品,而有使吊掛物因此墜落之可能,甚且將現場淨空亦非不 得以拆卸圓管或其他方式為之,而無須具備起重機證照或相 關能力亦可處置。被告為在現場指揮監督吊掛作業進行之人 ,已經論述如前,則被告當有負責確認拆卸天車預定擺放位 置淨空,使吊車得以順利進行吊掛作業之一般性注意義務, 是被告辯稱其非專業人員,故無庸負責之情詞,實難認為可 採。  3.被告固稱其未於執行吊掛作業時始終位於現場指揮監督,然 被告既係現場負責人,自當指揮世紀鋼鐵公司或其他人員將 圓管移置他處,或令請生產圓管作業停工,如其並未為前述 舉措,在作業現場保持注意,為妥適之指揮監督工作,即已 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依據被告之職責,在作業未完前未持續 指揮、監督,擅自離開之行為,本身業已有違背注意義務之 疑慮,自無從又以其未於作業期間、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作為 理由以卸免其責任。  4.更何況被告前於事發後之108年9月5日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 安全檢查人員訪談時,係陳稱:我於108年9月4日下午2時40 分擔任天車拆除作業之監督,看到天車桁架順時針轉約90度 ,突然聽到吊掛上方傳出2下聲響(砰2聲),桁架即從上方 掉落,砸到小圓筒後,再砸到駕駛室,然後再掉到地面等語 (見他卷第91頁);至109年5月7日警詢時,則陳稱:發生 公安意外當時,我有在場;當時吊車已經將要維修之天車吊 離原來的位置,吊車正旋轉至要暫放維修天車位置時,突然 聽到「砰」的一聲,天車就掉下來了,事後觀看,該天車掉 下時,先砸到天車下方之「水下基礎圓管」,再砸到操作中 的吊車及高空作業車等語(見他卷第146頁);再於110年3 月1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世紀鋼鐵内在案發地點的廠 房有5台固定式吊車,案發吊車故障,要報廢,我找得銘來 拆卸,找大興起重行來負責卸下天車,大興起重行說他們當 天沒車,所以找了告訴人的大順來支援,我說勞安室放行了 就可以,我們已經先把第一支桁架吊下來,再吊第二支桁架 時,當時已經脫離軌道,旋轉到一半就聽到碰一聲,我就發 現是桁架掉下來,有人去救人等語,又經檢察官訊以:「你 是現場指揮人員,你覺得你不用注意到這部分?」,答稱: 「我在作業前都有叮囑作業人員要注意吊具的承載力、吊重 物的承載量及人員的安全,但本案的斷裂點不是平常會注意 到的地方,勞檢所的長官也説這不是平常會斷的地方。」, 訊以:「涉犯過失傷害有何意見?」答稱:「我提供的吊具 及場所都是安全的,雖然是我在現場監督,但不是我在上面 吊掛的,且第一支桁架也順利拆卸,所以第二支桁架的部分 就只是意外。」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在隔壁廠,因為只有隔一個牆,所以之前 的意思是說在隔壁有聽到「砰」的一聲,不是親眼看到發生 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卻又辯 解稱當時已經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據上 ,可見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勞動安全檢查談話、本案偵查過程 中,並未否認其當時在現場指揮監督,以及事故發生時其有 在場之事實,至被檢察官起訴至原審後,始改稱其並非現場 負責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且事故發生時已經離開之情詞 。可見被告所為辯解,不無隨訴訟發展避重就輕及卸責之嫌 ,實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有未將現場場地淨空之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 務違反,尚有未當,然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見原 審卷第203、392至393頁),並已於本院列為爭點,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實質防禦、答辯(見本院卷第77、107至110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場負責人,於吊掛作業期間,任令 工廠內他人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致本案公安事故 發生,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實害嚴 重,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世紀鋼鐵公司維修部主管、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之家庭情況等(見原審卷第399頁)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惟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事由,均已經逐一論駁如前,其所辯不過為重複爭 執相同證據之證明力,以及對於其所應負注意義務之法律評 價,均無可採,故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平常並非案發工廠之負責人或安全管理人員, 僅係因接受廠長指派前往現場協調處理進場施做天車拆卸事 宜,始前往現場指揮監督天車拆除、吊掛作業,故其雖仍有 所疏失之處,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特別重大,且本案 非屬故意犯罪,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明顯抵觸一般人所共同遵 循之法規範與社會生活秩序之惡性,而仍得期待被告在經過 論罪科刑以後,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得以悔過自新,不 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本案 被告犯行之惡質程度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於給予緩刑 自新機會之情形;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又考量被告即使在被檢察官起訴及經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以 後,仍持續否認犯罪,未能正確認識自身違反義務之情形, 以及自身疏失不當之處,故認為被告遵守法律之規範意識, 及履行義務之責任意識,均有不足之處,有必要於緩刑期間 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 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被告能真正 改過自新,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5、8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6場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73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 原審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卷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7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刑及監護處分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梁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係因為在案發地點潑灑汽油之行為,為檢察 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眾罪嫌及刑法第173條第 4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經原審認定被告犯 恐嚇危害公眾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被 訴預備放火罪部分,則認為罪證不足,惟因該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判決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不服原判決,先於法定期間內 為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敘明不服原審並未依自 首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刑度之意旨,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表明其承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認為原審判決 過重,希望可從輕量刑,另就原審所諭知監護處分部分,則 認為兩年監護期間過長,希望時間可再短一點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稱:僅針對原審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42、46頁),足認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僅就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公眾罪所處之刑及所諭知保安 處分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住宅罪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既未經被告上訴表明不服,亦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可從輕量刑;另監 護處分2年時間過長,希望可縮短期間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略以:從本案查 獲之過程以觀,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稱住宅附近聞到汽油味 ,而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到場向周遭民眾瞭解後,發現被告 在附近徘徊而尚前盤查,被告即承認有傾倒汽油之行為,並 同意員警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因根據當時客觀情狀與被告之 外觀,均無證據顯示被告即為行為人,員警在被告坦承前, 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潑灑汽油之人,足見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具有悔意且願配合接受司法偵審程 序,是原判決認為被告行為並未構成自首,並不予減刑,實 有違誤之處,請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併予以從輕量刑。 再被告目前持續就醫,應訊狀況良好,被告父親亦給予被告 適度支持,可見被告病情業已適度改善,並無原判決所稱家 庭拘束力薄弱情形,且考量監護處分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處 分,應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如有其他替代措施,仍不宜對 被告為監護處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部分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於20多歲時開始出現情緒低 落、命令式幻聽、被害妄想等情況,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就診,當時診斷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約35歲時因幻 聽加劇、合併被害妄想、思考中斷,至內湖分院精神科就診 ,診斷更改為思覺失調症,並持續於該院精神科就診治療, 且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可能 受妄想及幻覺症狀干擾而騎車出門,並攜帶汽油1瓶,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欲以潑灑汽油以恐 嚇其妄想之對象;案發時,被告自述僅潑灑少量汽油,並無 點火之行為及意圖,是因自知若點火可能會傷及無辜,顯現 被告可能雖受妄想幻覺症狀干擾,仍具有部分現實感,理解 縱火後續可能招致之公共危險;在案發後隨即之狀態,被告 對警察陳述體內被安裝殺人機器等妄想性內容、與受聽幻覺 症狀干擾等言語,顯仍持續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妄想與幻覺症 狀干擾;被告亦向警員承認知道若不慎點燃汽油可能導致公 共危險,因此僅潑灑少量汽油等、否認有點燃汽油之意圖, 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仍維持部分現實感及辨識行為之能力;由 上述之敘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之行為受到思覺失調症狀 之部分影響,然其行為仍具有部分動機與目的之現實性,推 估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 喪失,但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9日院 三醫勤字第1120088098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易 字卷第217頁至第2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因罹有上開病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減刑規定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雖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惟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發覺;此與尚未 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 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引 人疑竇之行為舉止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9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員警顏廷光到庭具結證稱:我現任職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12年1月27日晚 間有前往內湖成功路2段115巷47弄12號附近處理勤務,當時 是因為110接獲報案,稱聞到濃濃的汽油味,請警方到現場 查看,於是有我、員警張峻誠及另一位主管到場處理,我們 到場確實聞到汽油味,也有問報案住戶,住戶也有聞到味道 ,但不知道從何處飄過來的,住戶的鄰居說有看到可疑的人 ,請我們過去看看;因為當時晚上視線不是很好,我們有花 時間找一下,就發現一名女子,這件事情時間很久了,所以 忘記鄰居有無描述該名女子的特徵,但當時晚上會經過的人 車非常少,只有該女子在那裡徘徊,所以我們就覺得是她, 就過去向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證人張峻誠 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12年1月27日晚間有前往內湖成功路2 段115巷47弄12號附近處理勤務,當時是因為110報案系統稱 有人報案,請警方到現場處理,有我、前所長與顏廷光到場 ;當時應該是居民有反應說有一個位置有被潑灑汽油,其實 該處汽油的痕跡已不明顯,但當下這個點的味道最為濃郁, 而且居民也有反應被告是可疑的人,希望我們去問被告;因 為我們要避免當場的人離開,所以沒有特別再問居民可疑的 具體內容、被告有何異常之處,就過去問被告;當時第一眼 看到被告時,被告看起來很平常,沒有特別異常之處;被告 人是離潑灑汽油處有一小段距離,我認為有2、30公尺,但 是可以看得到人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3.又關於員警盤查被告之情形,員警顏廷光又證稱:我們有先 問這名女子有無聞到汽油味,她就承認汽油是她弄的,因為 她認為有人對她的身體做不適當的手腳,她說有人在她的身 體裡裝不好的東西,她認為是住戶弄她,所以去那個住戶門 口潑汽油,我們才去門口看,確實手摸汽油有黏膩感,問被 告是否是她弄的,被告說是,後來經過被告同意後,在被告 機車內找到半罐汽油與打火機;印象中第一時間看到被告時 ,是沒看到被告身上有攜帶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證人張峻誠則證稱:我們有問被告幾個問題,是否與潑 灑汽油事件有關,被告有承認汽油是她潑灑的,我們聽被告 描述,被告說她體內有殺人機器,有人在她腦子裡跟她講話 什麼的,我們就覺得被告精神有異常;我們是大概問幾個問 題後,就確定汽油是被告潑灑的;另外顏廷光表示問被告是 否聞到汽油味,被告承認,之後有帶警察去看潑灑位置,最 後才去看機車等情節,過程大致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  4.另經原審就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自首情事一節函詢警方,函覆 結果為警員於112年1月27日晚間9時5分許接獲內政部警政署 e化勤務指管系統所派遣案件,稱內湖區成功路2段115巷47 弄12號1樓附近有散發汽油味,經到場與周遭附近居民了解 後,發現一名女子於該址附近徘徊,便趨前盤問該女子即被 告,於盤問中,被告向警方稱體內遭安裝殺人機器,讓她渾 身不舒服,故帶著汽油到上址潑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12年9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1524號函 檢送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 ),亦足以佐證證人顏廷光、張峻誠上開證述內容。  5.據上,綜合員警顏廷光、張峻誠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員警雖 係接獲報案到場,且到場後有先詢問報案人及附近居民發現 現場遭人潑灑汽油之情形,及發現被告在現場附近徘徊,惟 除被告在該處附近徘徊引起居民之注意外,當時並無任何人 向員警表示有見到被告潑灑汽油,或足以懷疑被告為潑灑汽 油之人之特定行為,又員警在盤查被告前,根據現場跡證或 被告當時狀況,亦未查得有足以懷疑其被告即為行為人之證 據,而在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主動坦承其為潑灑汽油之 人,員警乃因而知悉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事實,是堪認員警於 被告承認犯罪前,尚未掌握被告即為潑灑汽油之人之確切證 據,客觀上亦無跡證顯示被告即為該行為之人甚明。  6.綜上所述,顯見員警到場時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即為潑灑汽油之人,而此時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即對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坦承 一切犯行甚明。再從被告坦承犯案後,就配合同意員警搜索 騎機車車廂,進而扣得其持有之汽油、打火機等物品,以及 後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潑灑汽油之行為,僅 因受其精神障礙影響,故持續陳稱其目的係為「取出殺人機 器」等語,故雖然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恐嚇犯 意等語,然仍可認為被告犯後配合調查,有配合接受裁判之 意思,並使偵查機關及早查獲其犯行並節省司法資源,仍不 能僅以被告因精神障礙所為上開答辯,即認為其全然無悔改 認過之意思。  7.從而,應認為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又被告之自首使 偵查機關得以早日釐清其犯行併予以訴追,被告自身亦積極 配合偵審程序,合乎自首減刑規範鼓勵悔改投誠、節省司法 資源之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於前揭犯行後,有向警察自首其犯罪事實,且經審酌後 認為應依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判決 僅憑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9月16日函附警員 職務報告之文字記載,即認為被告並非於警方發現其犯行前 主動自首並承認其為行為人,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有不當。是認為被告就此所為上訴為理由,爰將原判決所 科處之刑予以撤銷;又監護處分係併同原判決所處之刑一併 宣告,是亦併予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汽油倒在不特定多數 人居住之巷弄內,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畏怖 之心,而以此方式恐嚇公眾,破壞公共秩序、並使公安及他 人之安全產生危害,惟被告患有上開病症,對於外界事務之 反應及認知異於常人,致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雖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有恐嚇他人之犯意,惟於上訴至本院後,已坦承一 切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 四、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 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 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罹有上開病症,致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針對 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所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被告之思覺失調 症已有約20餘年之病史,並長期受到妄想幻覺之影響,致持 續現實感缺損、顯著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合併職業功能減損 。被告雖於該院門診固定看診領藥,然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 差。於過去病史上,被告於109年間曾於建築物入口水泥地 板潑灑汽油,而後雖因嫌疑不足不起訴,然疑似亦因精神症 狀干擾所致。綜上所述,被告受思覺失調症狀影響,現實感 及病識感缺損,且此次為2次受症狀影響產生之潑灑汽油之 行為,恐有再犯、危害安全之虞而有監護之必要性等情,有 前開函文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曾於109年8月15日,有將汽油潑灑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門口之行為,雖該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參諸前揭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內容,足見被告已因罹患上開病症而不止一次為 相同手法之犯罪,未來其行為極易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而 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可能性無訛。又參以證人即被 告父親梁裕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等語( 見偵字卷第35頁),益徵被告之家庭拘束能力仍有一定限度 ,無法完全確保定期接受治療並完全去除被告再為犯罪之疑 慮。綜上,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過往之精神疾病史 ,認被告受其所罹精神病症影響,數度為相同手法之犯行, 所造成對公眾之危害甚鉅,而其家庭約束能力有限,難以期 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是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 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 有再為相類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極可能造成難 以預料之危害,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 ,且密集追蹤被告之精神症狀及適應表現,避免因被告罹病 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 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2年(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㈢至於被告上訴陳稱監護2年時間過長,辯護意旨則請本院重新 審酌被告有無受監護處分之必要,以及監護處分2年時間是 否有過長之虞。惟被告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業經說明如前, 又本院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已根據前述法院宣告監護處分 期間最長為5年,必要時得經檢察官聲請延長,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亦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且應每年評估有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規範,於參酌原審中所為鑑定意見後, 認為使被告在相當期間內均遵照醫囑接受藥物治療與相應醫 療介入,且密集追蹤被告之精神症狀及適應表現,應以2年 監護處分期間為適當;至於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5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伯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伯雄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K」之劉 柏廷、詹耀昇(於案發時姓名為詹明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並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以不詳報酬,受劉柏廷 、詹耀昇委託,擔任載運女子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先 由劉柏廷出資及尋找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詹耀昇出面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之民宅(下 稱「本案性交易處所」),由詹耀昇在「JKF捷克論壇」網 站上,張貼「內湖溫柔洛洛個人工作室」之性交易廣告,以 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加入、聯絡該應召站所使用 Line暱稱「內湖溫柔洛洛」帳號,並預約進行性交易之時間 及價格後,即由劉柏廷告知應召女子即泰國籍之NOPPAKROH LADDAPON(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女)性交易之約定時間及 收費金額,並由男客依照詹耀昇以Line訊息指示,自行前往 性交易處所。A女與該應召站之拆帳方式為:一小時性服務 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A女抽成1,500元、半小時性服務2 ,700元由A女抽成1,000元。陳伯雄遂依據詹耀昇指示,於11 2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位於桃園市某處之A女友人住居處,搭 載A女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從事性交易,並於上開期間內負 責前往向A女收取性交易款項、運送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 及清理現場垃圾,而以此方式共同容留、媒介女子在本案性 交易處所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嗣男客姜傑凱見上開性 交易廣告後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約定於112年2月3日晚間8 時30分許,以3,200元之報酬,自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之民宅(下稱本案性交易處所) 與A女從事性交易。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 所警員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前某時,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觀覽上開性交易廣告後察覺有異,遂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旁埋伏,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 ,在該處攔查與A女從事性交易後欲離開之姜傑凱,復前往 本案性交易處所,經在場之A女同意搜索,當場查扣A女與姜 傑凱從事性交易之報酬現金3,200元,並經循線調閱監視器 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伯雄(下稱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自桃園市某處搭載A女前往本 案性交易處所,及有於11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3日凌晨 前往該處所等情,且不爭執A女於112年2月3日晚間8時至9時 許、在本案性交易處所,與姜傑凱以3,200元之代價從事性 交易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 、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且無從查證A女在上址 從事性交易。我是先於112年1月26日搭載A女去上址後,又 去上址是跟A女收車資;我是在私人群組承接任務,派任務 的人本來說要匯款給我,後來叫我直接去找A女收車資;我 第2次去上址是送1箱面紙去,我忘記去幾次了,我記得都是 別人請我送東西到上址。我們計程車司機接任務不是只有送 人,也包括送物品,這在現在是常態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A女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原審 審訴卷第24頁,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162至163頁),核與 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5頁 )。A女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性交易處所與姜傑凱以如上條件 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報酬等節,亦有證人A女、男客姜傑凱於 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 第22頁)。且以上事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刑案呈報單、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JKF捷克論壇之「內湖溫柔洛洛個人工作室」網頁貼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暫行收據暨捨棄聲明異議書、A女之 個别查詢及列印、護照影本、A女與暱稱「B&K」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姜傑凱與暱稱「內湖溫柔洛洛」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案發時本案性交易處所前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被告執業登記資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 車輛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圖截圖等證據可佐(見偵卷第7 至8、59、61至64、65、67、33、25至27、29至31、47至53 、73、75、35至第37、43至46、123至133、39、40至41、55 、115至122頁),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月23日入境,於112年1月 26日之後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地點都是在本案性交易處所 。我今天在警察進來之前有跟1位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 服務,並跟男客收取3,200元,收費金額是老闆跟客人商量 決定。我不知道老闆真實姓名,只知道他Line暱稱是「B&K 」,我們都是使用Line聯繫。當時從朋友家接送我過去本案 性交易處所的男子,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我有 用手機拍該男子的照片,為了要跟男朋友解釋我這邊有人要 收住宿費,但其實該男子就是來跟我收取性交易報酬的抽成 ,他都是在2時、3時凌晨左右來收取,收了大概3次左右; 保險套、紙巾、浴巾、潤滑液、衛生紙、沐浴乳等生活、性 交易服務的用品,也都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男 子給的;我都住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內,本案性交易處所由何 人承租、租期及租金為何我均不知道。我前往本案性交易處 所當時鑰匙是放在地毯下,然後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的男子拿出鑰匙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6頁)。經 核A女上揭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曾於2時、3時許凌晨至本案 性交易處所收取性交易報酬之抽成,約來過3次,以及被告 有搬運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等情節, 核與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 圖擷圖、案發時本案性交易處所前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 顯示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31日凌晨1時17分許至1時24分許、 2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至2時43分許、2月3日凌晨3時2分許至 3時8分許,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向A女交付物品並收取垃圾 等節相符(見偵卷第116至118、120至122頁),已足佐證證 人A女上開證述屬實,堪認暱稱「B&K」之人與其他應召集團 所屬成員,於上揭時地媒介A女以3,200元代價,與姜傑凱從 事性交易,並從中朋分牟利,被告對此圖利容留、媒介性交 等情,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至為明確。  ㈢共犯關係之認定:  1.本案A女與均係受暱稱為「B&K」之人指派,在本案性交易路 處所從事性交易乙節,業經A女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並有A女 與暱稱「B&K」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在卷可參,業如前述 。而經核該對話紀錄內容,包含:在112年1月26日凌晨時, A女詢問抵達時接送時間,「B&K」即回覆「12:00」,1月2 6日中午12時15分許,A女詢問駕駛何在,「B&K」即回覆「6 883」,隨後A女傳送已搭上被告車輛後座之照片,及被告協 助搬運行李進入○○○○○路處所之照片,「B&K」均回覆「OK」 貼圖確認;至1月27日,「B&K」與A女還互相傳送營業收入 與拆帳金額之訊息;直至A女為警查獲前之2月3日晚間,「B &K」還傳訊給A女有關客戶之服務時間、金額訊息、通知客 戶抵達情形,以及最後一天工作後將請幹部接送A女離開該○ ○○○○路處所之訊息(見偵卷第123至133頁),足以確認「B& K」主導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容留、媒介A女性交易之事實無疑 。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為駕駛女子前往淡水,涉入 「B&K」與詹耀昇在另案之圖利媒介性交易案件,其因此另 案遭檢警調查,才知道原來「B&K」之真實姓名為「劉柏廷 」,但其並不認識劉柏廷,並聲請本院傳喚劉柏廷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53、176、177頁)。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傳喚 證人劉柏廷。證人劉柏廷到庭後,雖先證稱:我先前有與詹 明璁(已改名詹耀昇,以下均同)共同在淡水經營應召站, 合作方式為我負責找小姐來做性交易,詹明璁則提供地點, 我再與詹明璁拆帳,我並不認識被告,關於小姐接送,都是 利用叫車群組叫車,並沒有固定的司機,至於後來詹明璁到 ○○○○○路從事性交易行為,我雖然知道有這件事情,但就沒 有再參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5頁)。然而經提示A 女與「B&K」之LINE對話訊息後,證人劉柏廷即坦承稱:這 是我與A女的對話紀錄,在本案○○站我有參與,收錢是由詹 明璁處理,我參與的情形就如同所提示的LINE對話內容等語 ;再經訊以:「對話裡似乎有小姐跟你說營業額度及老闆分 多少,小姐還說希望隔天生意比較好,這是否是你負責?」 ,答稱:我是負責出資的部分,這個東西我有與詹明璁告知 說做分工的部分,這是我與小姐的部分,小姐有與我分錢, 收錢部分是我們下班的時候要先與小姐結帳,我有與小姐連 繫,收錢部分是我剛剛所述的拆帳,實際上小姐上繳情形是 詹明璁他說會有人去收錢,至於收錢情形我不清楚,收錢都 是詹明璁,我是幕後的,但其實有兩個群組,這是一個工作 群組,裡面有我、詹明璁及小姐,是要交接說小姐到了,多 少錢等等,還有另外一個群組是客人與詹明璁的,我是屬於 負責與小姐接洽,因為這樣我才有時間與小姐對應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據上,足認被告所指與其共同在另 案被起訴之證人劉柏廷確為暱稱「B&K」而在本案性交易處 所容留、媒介A女為性交易之人甚明。  3.再本案容留、媒介A女在本案性交易處所為性交易之行為, 乃詹耀昇基於前揭分工方式,與劉柏廷共同為之之事實,業 經證人劉柏廷證述如前,又證人劉柏廷再證稱:我的角色是 看到車子到了,會跟小姐說,司機是詹明璁對應的,詹明璁 會傳車牌號碼、車牌顏色、何種車型,然後告知幾分鐘後到 ,我有看到詹明璁與司機溝通要做什麼事情,詹明璁也有參 與內湖應召站的事,我們的分工與淡水案件相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239頁),又參以劉柏廷與詹耀昇共同合作經營 應召站之模式,為劉柏廷出資,詹耀昇經營,詹耀昇有尋找 及承租性交易地點,也有開立帳號,還有群組,有分為對客 人與小姐的群組,另外招攬客人、在網路論壇刊登廣告,則 都是詹耀昇負責等情節,亦經證人劉柏廷證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231至235頁);再本案性交易處所確為詹耀昇所承租乙 節,並經詹耀昇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99頁)。審酌 劉柏廷雖有推諉卸責之情形,惟其所陳述情形,與其另案被 訴與詹耀昇共同在淡水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易之犯行狀 況大致相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 ),並考察詹耀昇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共同容留、媒介性交易 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原審法院判決(參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判決,故仍堪認證人劉 柏廷所陳詹耀昇亦有共同參與在本案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行 為,尚屬實在,故一併認定詹耀昇亦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以 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㈣被告係受劉柏廷、詹耀昇委託擔任A女之駕駛之事實  1.又關於本案劉柏廷、詹耀昇如何委請被告接送A女至本案性 交易處所之經過,證人劉柏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說詞反覆,一 再強調是在叫車群組隨機叫車(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又先聲稱:我有與詹明璁討論不要特別找固定司機,讓APP 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惟經提示前揭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截圖後,則承稱 :「從1月26日起至2月3日都是同一司機,這個司機當時我 有傳名片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經訊以:「 你說的到底為何意?是指你有傳名片給司機請他幫忙專門處 理在民權東路的接送事宜?」,陳稱:「有,有這回事,有 固定的司機,我們用APP找,找到車牌0000,這個司機應該 是在淡水案件也有提到陳伯雄,陳伯雄他來這邊幫我們做運 送備用品及小姐生活所需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雖證人劉柏廷在作證過程中又推稱:「...陳伯雄是否 有涉及到收錢這部分我也不清楚,詹明璁告知我這是他另外 請的。...」、「收錢是詹明璁做,我們是互利關係,他找 的司機是否專門陳伯雄,此部分我沒有辦法與法官直接告知 。」、「我的角色是看車子到了,然後跟小姐說,司機是詹 明璁對應的,我們討論的是用群組叫車,詹明璁是否從中找 固定司機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惟經訊以 :「詹明璁跟司機說要做什麼事情的對話你是否在群組有看 到?」,仍坦稱:「他會傳車牌號碼、車牌顏色、何種車型 ,然後告知幾分鐘後到。我有看到詹明璁與司機溝通要做什 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2.經綜合證人劉柏廷上開陳述經過以觀,其先推稱只有用叫車 平臺隨機找不同駕駛來幫忙,但見到員警查獲本案由均同一 名駕駛接送A女及運送物品之資料後,就坦承有請固定相同 駕駛幫忙此案,僅推稱是由詹明璁負責,所以才會不清楚詳 情云云,然證人劉柏廷基於與詹耀昇之共同經營關係,與詹 耀昇有藉由群組共享與小姐、司機、男客聯繫之相關資訊, 則其陳述提及詹耀昇應該有找固定駕駛配合之事,應認仍屬 實情。是以,雖然證人劉柏廷上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嫌, 但由其上揭證述內容,仍可知被告乃固定受託前往○○○○○路 地點接送小姐、運送物品之專責司機,當無疑義。   ㈤被告雖辯稱其單純隨機在派車群組接受接送或外送物品任務 ,根本不認識「B&K」,也不知道他們利用上開場所從事性 交易等語。惟查:1.證人劉柏廷坦認有固定請被告接送A女 乙情,故被告所辯此部分情節,與證人劉柏廷所述有所不符 之處,亦不可採信,已如前述。2.又被告從112年1月26日至 2月3日前往○○○○○路處所多次,倘如被告所稱在大型群組隨 機接獲派車任務,實難以想像均碰巧接到由劉柏廷、詹耀昇 所委託之案件,更遑論據被告所自陳,其在劉柏廷、詹耀昇 另案淡水容留、媒介性交易時,業已因開車接送小姐而遭查 獲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實不合常理。3.再被告辯稱其112 年2月3日是前往向A女收取車資等語,然被告倘真是在大型 叫車群組隨機接案,被告自陳其不認識A女,A女有跟其講話 但其聽不懂,其知道A女是外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則被告本案載送外國人之A女,不僅難與之語言溝通,亦 對於A女個人資訊全無所知,卻非於A女下車後即向之收取車 資,其所描述之情節實難認合理。是以被告辯稱只是從叫車 群組隨機獲派任務之情詞,則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其主觀並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等語。惟查:1 .A女係外國人隻身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即○○○○○路處所之民 宅居住,而非如通常觀光客係投宿於旅店,且A女入住民宅 時係由被告自地毯下取出鑰匙交給A女乙情,經證人A女於警 詢時證述如前,況被告於案發期間亦至本案性交易處所拿取 垃圾外出丟棄,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相片可參,甚且A女於 警詢時尚明確指述生活與性交易所需保險套、紙巾、浴巾、 潤滑液、衛生紙、沐浴乳等用品均由被告提供之事實,可見 被告所為顯已深入參與使A女得以在該處所性交易之分工行 為,而非僅止於其所辯稱前往向A女收取車資或按派車任務 送交物品之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參與容留、媒介A女在○○○○○ 路處所性交易之事,實不能諉稱不知。2.另被告先前曾因圖 利容留性交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 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觀前開案件犯罪事實,係 被告自機場搭載外國籍女子至被告承租之民宅套房從事性交 易,且被告於該案受偵訊時亦自承後來大概知道對方是在從 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此有前開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23頁),被告 對此種性交易經營模式,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辯稱不知 道A女係從事性交易,於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3日期間至 本案性交易處所係向A女收取車資並交付顧客委託運送之物 品等辯解,尚難採憑。  ㈦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車頭王大人」於112年3月27日之通訊軟 體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佐證 其說法屬實。惟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不僅為其他人傳訊委託 被告赴機場接送他人,與本案並無關係,且在對話中,對方 係先詢問被告有無搭載乘客意願後,逕告知被告乘客之聯繫 方式,並轉達被告提供之聯繫方式予乘客,而供乘客與被告 自行聯繫,並未提及由對方待本次載送工作結束後匯款給付 被告車資之情,且該對話紀錄係2人間之對話訊息而非群組 對話紀錄,與被告辯稱係於群組中接任務、由派任務之人在 工作結束後匯付車資等情顯不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固定半個 月或1個月會刪訊息,且因時間久遠、接案眾多,故目前無 法提供本案載送A女之群組對話紀錄云云,惟依被告自承現 在仍有從事上開工作(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告提出類似 交易模式之他次派任務群組之對話紀錄,理應無何困難,然 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其本案在群組中接獲本案相關派車任務 之資料,亦未能提出類似接獲派車接送任務之相關資料。從 而,足徵被告所辯僅為臨訟編撰之說詞,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易之場所。又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所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7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B&K」之劉柏廷、 詹耀昇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尚有搬運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 給A女以及前往清理該處所垃圾之行為,以及被告之行為尚 構成共同容留性交易以營利罪。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 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據此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認識由共犯劉柏廷、詹耀昇提供 本案性交易處所作為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被告則負責 駕車接送、運送物品、收取款項、清理垃圾等工作,是以被 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同條項規範之容留行為,原審就此漏未 審酌,自有不當之處。又被告參與共同實施犯罪之內容包含 運送性交易所需物品、收取性交易款項、清理垃圾,原審漏 未論及,亦有不當。本案被告上訴指稱其並無參與共同為上 揭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 以撤銷。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 科,竟不知悔悟,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其所為至有不該;又考量本案容留、媒介A女從 事性交易之情節,且念及本案主要由劉柏廷、詹耀昇在本案 性交易處所容留、媒介A女性交易,至於被告受委託擔任司 機,按指示接送A女及負責收款、運送物資、清理垃圾,於 整體犯罪計畫居於次要之角色分工;並衡酌被告否認之犯罪 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職業及收 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7頁),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又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經 檢核卷內事證,亦無被告因本案容留、媒介犯行,有收得報 酬之相關資料,況且本案係由劉柏廷、詹耀昇在本案性交易 處所經營性交易,委託被告擔任司機而為上開接送、收取款 項、運送物資與清理垃圾行為,可見被告在本案角色較為次 微,復斟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由本院以擬制方式 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並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難由本院逕 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27

TPHM-113-上訴-449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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