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IONE ELECTRONIC TECHNO
L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 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
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平字第5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
爭仲裁判斷),原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判斷書(本院卷一第23
、25頁),並於同年11月6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
院卷一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
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 項「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之規定,可知法律亦無限制補正法定代
理權及承受訴訟聲明之期間,則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
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慶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品
雅,並由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COI文件及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董事名冊可按,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本院卷
一第9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前(本院卷二第9頁),即
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733頁),自屬合法
,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間檢送仲裁聲請狀至仲裁協會,經該會於11
3年10月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法定
撤銷事由:
⒈兩造間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或衍生性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
下稱系爭仲裁協議)載明兩造僅得就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
品交易或與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方得提交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以仲裁程序解決。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遠期外匯
並非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然系爭仲裁判斷將原告向被告承作
遠期外匯交易所生之損失納入,並將原告尚未清償之部分即
美金(下同)10,438.02元,用以抵銷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
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186,998元,致原告最終僅取得176,560
元(即186,998元-10,438.02,四捨五入後為176,560元)之
損害賠償。系爭仲裁判斷將與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無
關之遠期外匯交易納入仲裁判斷,已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
,依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
撤銷。
⒉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為聽審請求權保障之體現,屬強行
規定,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之主張或舉證,除顯對仲裁判斷無
助益或影響外,仲裁庭必須予以審酌,並據以決定有無調查
之必要,是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同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仲裁聲請書上
已聲請命被告提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然仲裁庭未命被告
提出上開權利金資料,致使原告無法根據上開聲請調查之證
據資料而為主張,加諸前開權利金資料又非對於仲裁判斷無
助益或影響,仲裁庭未調查上開證據已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
之機會,應認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並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⒊原告於113年7月16日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中,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差額權利金1,086,736元之議題,主
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綜觀系争仲裁判斷全文,就此議
題僅記載:「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
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
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
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無任何相
關判斷理由及敘述,無由得知仲裁人取捨證據之理由,與如
何得出系爭仲裁判斷結論之依據,應認其就本件仲裁之重要
爭點所為結論,完全未附任何理由,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
⒋縱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交易損失(即3,739,968.35元),作為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權利金(即3,739,968.35元)之判斷依據
,然於關於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交易損失(
即3,739,968.35元)之認定,仲裁庭不採納兩造就匯率波動
已達當時所不能預料之共識,即逕認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
之2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交易損失3,739,968.35元為無
理由,故應認就此議題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未附任何理由,則
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權利金(即3,739,96
8.35元)之判斷,自亦同樣未附理由,依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逾176,560元及自112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
銷。⒉備位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
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
,均難想像可在程序上割裂仲裁程序之合法性,故除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有同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情事,
而得一部撤銷仲裁判斷之外,其餘事由均無由提起一部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而原告先位聲明屬一部撤銷仲裁判斷之請求
,並非適法。
㈡被告執以為抵銷抗辯之遠期外匯交易,為原告承作用以交割T
RF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生之交易損失債務,屬由衍生性金融商
品合約所生並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合約有關,為系爭仲
裁協議之範圍所及。且原告於仲裁聲請書中亦將此一遠期外
匯交易納入其據以主張損失及權利金差額之附表1、2中,顯
見原告不爭執此一遠期外匯交易實與兩造間之TRF交易相關
,且應納為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及系爭仲裁判斷審理範圍。則
仲裁庭就此遠期外匯交易債權之抵銷抗辯為審認並作成判斷
,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業經仲裁庭合法通知到場四次詢問會,並獲充分以書面
及口頭陳述之機會,且仲裁庭已准許原告所聲請之專家證人
吳庭斌實際到會證述,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
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告另聲
請命被告提出與上手銀行之交易文件,而此證據調查方式之
准否,應屬仲裁庭之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況原告曾於詢問會上言明其權利金差額之計算係「以吳
庭斌教授為準」。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命被告提出與上手銀行
之交易文件應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顯無理由。
㈣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
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
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
縯繹說明,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
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故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未對其
「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差額權利金」附有理由,與仲裁法所
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有間,自不得執為
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況系爭仲裁判斷既已明確認定原告主
張之權利金差額請求權不成立,自無再為認定是否可依原告
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認有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
之必要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系爭仲裁協議,違反仲裁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本文,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事由部
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一、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非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遠期外匯
交易,即原告尚未清償之遠期外匯交易損失10,438.02元納
入仲裁判斷,並用以抵銷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之186,998元,已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而有仲裁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之情形,得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撤銷等語。經被告抗辯以該遠期外匯交易為原
告承作用以交割TRF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生之交易損失債務,
且原告於聲請仲裁時亦將該筆交易列為仲裁範圍等語。
⒊查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因複雜性高風險金
融商品,或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或與前述交易及合
約有關之爭議,均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
之」(本院卷一第135頁)。又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用以抵銷
之遠期外匯交易損失10,438.02元,係原告於104年9月10日
承作遠期外匯之交易損失,且該筆交易係原告為履行其於10
3年1月27日承作之TRF交易第20期交割義務所預為承作之外
匯交易,有被告所提出之104年9月10日遠期外匯交易確認書
,及原告之仲裁聲請書所附聲證22之103年1月27日之交易確
認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80、191、464至471頁、本院卷二第4
3頁),則上開遠期外匯交易既為原告承作用以交割103年1月
27日TRF交易,自屬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並與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及合約有關,依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為系爭
仲裁協議之範圍所及。是系爭仲裁判斷准予被告就原告尚未
支付之遠期外匯交易損失10,438.02元為抵銷,係屬系爭仲
裁協議之範圍內所為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撤銷事由。
㈡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命被告揭露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
其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違反仲
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事
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9日仲裁聲請書聲請仲裁庭命被告提
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
、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然仲裁庭未命被告提出,致原告無
法根據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為主張,故仲裁庭未調查上
開證據已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且已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
事由等語。被告則抗辯:仲裁庭已通知兩造到場進行4次詢
問會,原告於程序中亦多次提出書狀,原告已有充分陳述之
機會,且原告就權利金差額之主張,仲裁庭已准許由專家證
人吳庭斌到場證述,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情形,
而仲裁庭是否命被告提出與上手銀行之交易文件,本屬仲裁
庭之裁量權限,仲裁庭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等語。
⒉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指仲
裁庭未命被告提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實屬關於仲裁庭「
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原告執此主張仲裁庭未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之機會,而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已屬無據。再
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
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但書之解釋,應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與應證事實
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
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
之部分,經仲裁庭認定為無理由,其理由如下:「1.權利金
雖屬選擇權交易,屬於負擔風險一方得獲取之對價,惟相對
人(即被告,下同)與上手銀行間之契約與其和聲請人(即
原告,下同)間契約,各自獨立,無直接關連,聲請人無由
主張相對人扣除相關行政及交易成本、利潤後,應將剩餘之
權利金全數給付予聲請人,其主張於法無據。⒉依據金管會1
03年5月1日銀外字第10350001710號函意旨(相證8),相對
人於系爭TRF交易中,應善盡風險告知及揭露之義務,不包
括揭露其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是聲請人將此納為相對
人應揭露事項,容有違誤而不可採。⒊聲請人提出有關公允
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5),並於113年5月8日聲請專家證
人吳庭斌教授到庭作證(113年5月8日第二次詢問會第4頁23
行以下)。本仲裁庭認為專家意見僅以理論模型、以中價價
格為成交價作為計算依據,實際交易卻會有賣價及賣價(Bi
d-Offer)情形,中價並非完全等於成交價格,尚不足以作
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之依據。其次,相對人向上
手銀行購買金融商品交易後,內部也有作業成本、交易成本
、避險成本(包含補拋成本等)等(參113年5月8日第二次
詢問會第19-20頁),可見吳庭斌教授所計算之數額,僅為
推論而非可具體適用於系爭TRF交易之實際權利金收付情形
,更經相對人驗證存在落差(相對人附件10),是聲請人援
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
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給付不
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則可知,仲
裁庭已認定被告與其上手間之權利金約定與兩造間之權利金
約定,無直接關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扣除相關行政及交易
成本、利潤後,應將剩餘權利金全數給付聲請人,已於法無
據;且被告亦無揭露其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之義務;並
認專家證人吳庭斌所為意見及計算等僅為推論非可具體適用
,尚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差額之依據,故而
最終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為無理由。則原告於仲裁
程序中請求被告提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
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之證據調查,自屬
無據且無調查之必要。則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有何違反仲裁法
第23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採納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
給付差額權利金之爭議,有未附理由之情事,依仲裁法第38
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差額權利金1,086,736元之爭議,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然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僅載「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
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
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
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而逕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規定,具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之事由等語。經被
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已論及判斷理由,並無撤銷仲裁判斷
之事由等語否認之。
⒉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
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
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
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權利金之爭議,系爭仲
裁判斷書已於理由中詳述:「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
害賠償之差額權利金1,086,736元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
仲裁庭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無理由,應予駁
回,理由如下:⒈權利金雖屬選擇權交易,……。⒉依據金管會
……。⒊聲請人提出有關公允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5),並
於113年5月8日聲請專家證人吳庭斌教授到庭作證,……,是
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
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
、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
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內容即詳如上述㈡⒉所示,
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故仲裁庭因認定被告與其上手間
之權利金約定與兩造間之權利金約定,無直接關聯,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扣除相關行政及交易成本、利潤後,應將剩餘權
利金全數給付聲請人,於法無據;且被告亦無揭露其與上手
銀行間權利金數額之義務;並認專家證人吳庭斌所為意見及
計算等僅為推論非可具體適用,尚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權利金差額之依據,故而認為原告以「原契約約定不公
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權利金差額,均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是系爭仲裁判斷書實已附具「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差額
權利金為無理由」之理由,原告僅截取系爭仲裁判斷其中:
「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
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
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
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片段記載,逕指摘系爭仲裁
判斷書未附理由,並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
有未附理由而應撤銷之事由,亦難採憑。
㈣至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被告給付交易損失,作為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
告給付差額權利金之判斷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仍有未附理由
之情事,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仍應予撤銷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就關於駁回原告以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差額權利金之理由,已如前述,並無原告上開所
指以原告請求「交易損失」部分之理由作為判斷依據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而因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
告所指上開情形存在,自無庸再為論斷原告此部分主張。
㈤據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撤銷事由存在,均無可採,
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及備位聲明請
求撤銷全部仲裁判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
先位請求撤銷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及備位請求撤銷全部系爭仲
裁判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