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廖頌熙 上列聲請人因與廖頌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 訂有明文;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113年度抗字第1530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頌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應 於繳納訴訟費用,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 費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 可稽。而聲請人名下雖有登記81年份32年車齡三陽1493cc汽 車乙輛,惟牌照已於95年12月4日即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 足認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不存在,又因逾檢註銷無法向 監理單位申請報廢,因此仍登記在名下,無法銷案。  ㈡聲請人為高齡76歲老人,因車禍事故罹病無法工作無勞保確 無收入,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無工作能力,已窘於生活,實無資 力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有診斷證明書可憑。  ㈢依照台灣高等法院113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抗告人主張 與訴外人陳聰賢間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第三審,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相對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閱卷 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及撰狀表明該事件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 及具體内容,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 上訴,其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律 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系爭事件請求相對人賠償416萬2600 元本息,經系爭事件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2283元,有系 爭事件影卷可稽。查抗告人於112年間無所得,名下僅有1台 81年出產、牌照經註銷之車輛,已無殘值,有抗告人財產所 得歸戶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高雄市監理所證明書(原裁 定卷第9頁)可參。另抗告人現齡76歲,於105年10月24日至1 13年5月20日因右股骨脛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 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損持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治 療,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 工作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同上卷第1 3頁),並領有高雄市三民區113年低收入戶證明書(同上卷第 11頁),益徵抗告人目前無所得收入與資產,且因高齡、罹 病無法工作之低收入戶。是抗告人主張其無從籌措款項支付 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信用及技能,聲請訴訟救助,非 無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釋明其無籌措系 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資力及信用技能,聲請訴訟救助, 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驳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情。  ㈣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即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 勝訴之望,在卷可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書狀記載:「因車禍事故罹病無法 工作,無勞保,確無收入,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符合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無工作能力」等 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 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 為佐證。  ㈡但是,聲請人前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時,其亦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12年度綜合 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 、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作為聲請訴訟救助之 佐據,但是,該聲請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 定駁回,其理由記載略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 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 無工作能力。另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得知抗告人 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難逕認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至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縱曾准許抗告人訴訟 救助,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等情,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附卷可憑, 則其於本件以照相同理由證據為聲請,甚且亦相同引用曾經 准許訴訟救助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作 為本件聲請之佐據,但此部分均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870號裁定逐一審究後均為駁回,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再 以相同事由提出本件聲請,則尚難遽為其聲請有據之認定, 可以確定;(另依裁判書查詢系統,聲請人提出訴訟救助之 聲請,依卷附檢索結果計算共約357件,而最高法院尚未曾 為准許裁定,其中雖最高法院曾經2次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 更為裁定(106台抗410、107台抗608),但該事件最終仍經最 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未准許(事件流程:最高法院106 台抗410>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聲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7台抗608>台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107聲更二字第2號>最 高法院108台抗84),併此敘明)。  ㈢其次,審酌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且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 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聲請 人雖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准予訴訟救 助之裁定,然縱另案曾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亦無拘束本件 之效力,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詳予論述 不受拘束之要旨,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均無從採有利於聲請 人主張之認定基礎。  ㈣再者,聲請人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右 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 月板破裂,造成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然前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該疾患,且該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而 不及其他,難以憑此逕認聲請人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亦可 確定。  ㈤因此,上開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6

TPDV-114-救-49-2025032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6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李東法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11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 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之2)於94年11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為 第三人林李○○向聲請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因前開借款尚未 清償,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電子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繼字第10號、95年度繼字第4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蔡建賢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蔡 建賢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4

KSYV-113-司繼-6566-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郭川毓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陳秀桃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8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因兩造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該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不動 產所在地在高雄市大寮區,為本院轄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大寮區義堂段386、401-3、402-3 、406、407、409-1、410-5、413、414、420、421、428、4 29、432、434、435、436、437、458、465、472、473、506 、5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 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依約履行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 約事項中之第1款約定:「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 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整地費用 亦同。」(下稱系爭約定條款),據此前揭買賣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均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豈料,原告於日 前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按即 系爭約定條款所稱之房地合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通知原 告尚應補繳520,841元之房地合一稅,原告依約多次促請被 告給付,均未獲置理,原告為免遲延繳納遭罰,僅能先行繳 納系爭稅賦,以免遭罰,並於繳納完畢後,再行通知被告依 約返還系爭稅款,仍遭拒絕,為此,提起本訴,依系爭約定 條款,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2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伊依系爭約定條款應負擔系爭土地 買賣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然伊早於112年 間即已依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格1億2,160萬元,按原告應有 部分,計算出稅額後,依約繳納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 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豈料,稅務機關於113年5月間竟 將伊自行繳納前揭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 60,844元計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又核定原告尚應補繳系 爭土地移轉補繳稅額520,841元,此已逸脫系爭約定條款兩 造合意伊應負擔房地合一稅之範疇,原告猶依系爭約定條款 請求伊給付前揭補繳稅額補繳稅額520,841元,自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訴外人郭晉佑等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12年1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已依約給付價金,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原告) 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被告所有。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買賣移轉   若有產生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按即被告   )負擔。整地費用亦同。」  ㈢被告係自行申報繳納如被證1之稅單所示之系爭土地交易房地 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嗣原告又接 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繳款書,請求原告尚需補繳系爭土地 之房地合一稅520,841元,原告業已繳納完畢,被告並未繳 納此筆稅款。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20,841元及遲延利息?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 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系爭約定條款載明:「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 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按即被告)負擔。整地費 用亦同。」等詞,業已表明因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土地買賣所 生之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整地費均由買方即被告負擔 。佐以,本院就兩造爭議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系爭土 地買賣交易業於112年7月間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 004,307元,何以於113年1月又通知原告需補繳稅額520,841 元,補繳稅額原因為何?」據其函覆: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 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郭君(按即原告)於112年 6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11日申報房地合一稅,並 自行繳納稅額1,004,307元;本分局依上揭規定核定其應補 徵稅額520,841元,調整原因詳如郭君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調整原因說明欄所示:依所得稅法第 14條之4規定調整,原因如下:成交價額原申報166,884,166 元,查買賣契約中約定,土增稅及房地合一稅由買方負擔, (屬成交價金之一部),調整為18,658,074元=(原申報6,8 84,166元+土增稅248,760+房地合一稅1,525,148)等語,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鳳綜 字第11322565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0頁)。另 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7年9月12日臺稅所得字第10704600 880號令」:「土地有償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應由原所有 權人負擔,個人如主張購入土地時,負擔原土地所有權人應 繳納之土增稅,如經查明買受人實際負擔原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土增稅,確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應計入原土地所有權人 之出售價格,亦為買受人之取得成本。」參酌前揭國稅局回 函、財政部解釋函令可知,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核課 ,關於核定部分,其土地買賣價格之認定係以原約定賣價及 「買受人實際負擔原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稅賦」,亦屬買賣對 價之一部分之標準核課。本件被告未慮及前揭規定、解釋函 令,自行以「原約定賣價」為計算標準,故先自行繳納系爭 土地交易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 後,嗣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前揭規定及解釋 函令,再請求原告需補繳系爭土地交易所生之房地合一稅52 0,841元,亦屬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文義解釋,本契約買賣移 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均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 )之一部,自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業已自行繳納系爭土地 交易所生之房地合一稅520,841元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20,841元之 稅款。  ㈢至被告固辯稱:就原告嗣後補繳之系爭520,841元稅款,既屬 超出「原約定賣價」部分核計之稅款,已逸脫兩造原約定之 因「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 定由買方(按即被告)負擔。整地費用亦同。」之合意範圍 ,被告依約已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文 義解釋業已表明因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土地增 值稅、房地合一稅、整地費均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業如前述 ,依此契約文義並未限定因「原約定賣價部分核計之」稅款 ,始由被告負擔,而係指因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一切「土地增 值稅」、「房地合一稅」均由被告負擔。況前揭本件買賣土 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其核課之標準,本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法核定,被告依約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 金額,自亦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準,始符合系爭約定條 款文義,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既已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 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及前揭「財政部賦 稅署107年9月12日臺稅所得字第10704600880號令」解釋函 令核定之,則就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被告依 約應負擔之稅額,自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之前揭核課金額為準 ,始符合前揭系爭約定條款之文義,斷無由被告自行決定應 繳納稅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原告對 被告依系爭約定條款得請求之債權,依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 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79頁), 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52萬8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04

KSDV-113-訴-1337-202503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5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王國寶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14,1 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最後一次擴 張請求被告給付12,986,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 71-572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23 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津二路與 旗津二路455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而其行向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旗津 二路455號前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腳掌擦傷、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右足擦挫傷、嗅覺和味覺異常等傷害,且導致嗅 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爭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 費用28,672元、看護費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150元 ,復因傷自110年6月23日至111年3月22日止共9個月無法工 作,以每月薪資70,457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634,113元、 勞動能力減損7,226,428元,此外因傷精神上痛苦,受有5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2,986,309元(原告誤計算為12 ,986,57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6,309元,及其中11,414, 1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398元自112年10月 11日起;其中1,537,740元(原告誤計算為1,538,010元)自 114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並造成原 告受傷,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就診交通費、停車費 、營養品、看護費用均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僅爭執零件 費用應扣除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不能工作期間 為9個月及薪資每月70,457元之證據,另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應以24%計算,且應以最低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損失。再者,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則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再原告騎車 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再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7 9,698元及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金27,042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臺中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上開 刑案判決及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見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通過, 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 口,見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卻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 則,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幹道之被告駕駛之車輛優 先通行,肇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2 頁)。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定原告未 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 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此有上 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刑案一審卷第233至234、277至278頁)。另經本院送請 逢甲大學鑑定,亦認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 路口,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校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4 年1月14日馮建字第1140000984號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 第425-479頁)。  ⒊本院審酌兩車碰撞部位、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及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未依閃 黃燈指示停車再開,與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 路口均為肇事原因,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是本 院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60﹪、40﹪之過失 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原告、毀損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 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交通費、停車費、 營養品費用28,672元、看護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 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28,672元、看護費6,000元等情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發票 (見附民卷第19-31、35-93、99-103頁、本院卷第155-279 、507-563頁),其中關於就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共 計28,672元、看護費6,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5頁、581頁)。另關於醫藥費用部分,被告具狀表示不 爭執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審議會決定書核定之69 ,057元及原告提出本院卷505頁之附表編號9-25所載之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75頁)。觀之上述附表編號9-25所載之 費用共計9,625元,加計69,057元共為78,682元,已超過原 告請求75,946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醫藥費75,946元、就 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28,672元、看護費6,000元, 共計110,618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5,150元,含全新零件 費用13,350元、工資1,800元乙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並 經其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97頁),被告僅爭執零件費用應 折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惟系爭機車既以全新零 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 中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104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 月23日,已使用6年又4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 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殘價應為3,3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50÷(3+1)≒3,33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3,338元,加計工資1,800元,共5,138元較合乎 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23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有9個月無 法從事原本擔任之手搖飲工作,按每月平均獲利70,457元計 算,共損失薪資634,113元云云,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月 薪資金額及無法工作期間之真正。  ⑵經查:原告受傷前為經營茶飲店,為玄佳茶飲店之負則人乙 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 ,審酌經營茶飲之主要工作為販售飲料等物,大部分使用手 ,堪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應會影響其工作能力。惟就不能 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據該院函覆稱原告 110年6月23日車禍後,會因受傷導致不能工作的情形,但無 法以一次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來釐清不能工作的情況與時長等 語,此有該院113年1月8日高市附法字第1120109045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是依上開函文無法判斷原告 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9個月無 法工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就此有利部分既無法舉證, 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9個月乙節為可採。然本院 審酌原告於110年6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高雄市立旗津 醫院就醫,隔日即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醫, 並於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出院,可認110年6 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6日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致之 傷勢無法工作。另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至28日至高雄小港醫 院入院檢查治療右手震顫,共計4日,而右手震顫確因系爭 事故所致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又上開住院4日期間原告確 實無法工作。是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 應為10日。  ⑶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獲利為70,457元,並提出手寫計   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5-127頁)。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上   開計算表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手記帳冊,但所記載之內容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資料金額無誤,難以認定此為玄佳   茶飲之每月淨利或原告每月收入多少,原告主張平均每月收   入以70,457元計算,無從憑採。然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   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   入,本院認為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行政院核定之   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是本院認原告於此範圍內   請求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24,000×10/30=8,000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 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  ⑵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定之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南障礙分級……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8%,然鑑定 當時原告未服用控制震顫的藥物,若原告規律服用控制藥物 ,則原告手腳震顫情形相對不造成生活影響,若扣除手腳震 顫影響,原告因中樞及耳鼻喉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 百分比為24%等語,有該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7至102頁)。原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 之腦部傷勢後續併發「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自述 眼力模糊、自述畏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失憶症」 、「顫抖、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病症,致勞動能力減損之 程度,較之前更為嚴重,而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云云。然經本 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告主 張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自述眼力模糊、自述畏光 、失憶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據該院 函覆稱:據法院檢附之評估資料,前揭症狀乃原告於發生車 禍後才出現,無法全然判斷前揭症狀一定為車禍事故所致等 語(見本院卷35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高醫醫師 安排原告至該院門診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 工作狀況、過去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 ,而為障礙損失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 採,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所述之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 、自述眼力模糊、自述畏光、失憶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確 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再 者,本院診酌依上開鑑定報告認若原告規律服用控制藥物, 則原告手腳震顫情形相對不造成生活影響,若扣除手腳震顫 影響,原告因中樞及耳鼻喉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 分比為24%,衡情,若服用藥物即可控制手腳震顫情形,且 手腳為人體重要部分,原告為能不影響其生活起居,理當會 服用持續藥物自明,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勞動能 力比例為24%。    ⑶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4%,已如上 述,又原告系爭事故時每月薪資為24,000元,自110年6月23 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152年1月3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577,103元【計算方式為:69,120×22.00000000+(6 9,12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77,10 2.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可認原告主張受 有1,577,103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當。然原告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之之期間與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有重 疊,是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扣除上開請求之8,00 0元不能工作損失,以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1,569,103元。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甚導致嗅覺喪失之嚴重傷害,業如 前述,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 料、原告所受傷勢、其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萬元為 當。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共3,692,859元(110,618元+5 ,138+8,000+1,569,103+200萬=3,692,859元)。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 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60﹪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 減為1,477,144元(3,692,859元×40﹪=1,477,1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⒏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得強制 汽車責任險179,698元及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金2 7,0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尚得請求1,270,404元(計算式:1,477,144-179,698元-2 7,042元=1,270,40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 月9日(見附 民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270,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2-雄簡-75-2025022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91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保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民國96年11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前 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且於101年3月6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 ,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刊登於報。而 聲請人業已執行職務如附表二:遺產管理人事務進行一覽表 ,現高雄地院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1 83條規定,查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報酬數額 ,且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代書費5,420元、登報費350元、地政規 費120元、郵費39元、28元、36元、36元、郵票36元、28元 、及本件聲請費1,000元,參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暨現今律師承辦案件收費行情,聲 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及已支出事務費用 為7,093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事 務進行一覽表、高雄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號民事裁定 、太平洋日報廣告刊登證明、廣告費收據、債權移轉通知函 、高雄地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收支明細表、高雄地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律師事務所函、地政規費收據、拍賣 通知書、郵局查詢資料、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0號、101年度司 家催字第18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 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其中土地現經高雄地院委由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於113年12月25日進 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其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90,000元、151, 000元、521,000元;又聲請人業已已執行職務如附表二即遺 產管理人事務進行一覽表,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 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 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 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 含已支出事務費用即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 催告及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各1,000元,業經高 雄地院於101年度司家催字第○號及本件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 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18

KSYV-113-司繼-6991-20250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彥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彥宏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6判決論處罪刑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㈠依所提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立案證書、 柏克萊文理補習班立案證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等影本, 均足認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 教師,及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補習班之學生等情,與事 實不符,而○○市○○區○○○路000號○○○0樓並非柏克萊文理補習 班,該處2至3樓方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且 系爭地址並無高中銜接課程,A女並非該地址2至3樓柏克萊 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之學生;㈡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 審筆錄漏未記載A女有關現場位置之陳述,且A女於該案第二 審陳述關於案發當日現場位置,與第一審調查之現場位置圖 相反,又該案第二審民國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7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均有不符;㈢A女就其所稱 遭性騷擾後之情形,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及第一審審判 程序中均稱:事發之後即向抗告人表示要回家,並收拾東西 離開等語,惟於該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之後證人林O 亭從樓梯走下來,坐到A女後面的座位,不到2分鐘之後A女 才離開等語,原確定判決所採用A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是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推 翻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判決,為 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㈠縱認○○市○○區○○○路000號0○0樓為 「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而 非「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以該兩補習班之 設立人均為抗告人,且依其名稱為補習班與其分班之關係,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縱不精準,尚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認定。至於抗告人所稱○○市○○區○○○路000號0樓並未登記 為補習班之班址,以及該處有無提供高中銜接課程、A女是 否為「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 之學生,均與抗告人有無對A女性騷擾一事無關,是聲請意 旨㈠所提前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 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㈡抗告人 前於另案聲請再審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記載不實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又再執以為再審 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認屬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此經原審調 取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等案卷,有 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附於該等案卷可查,是聲請意旨㈡部分 ,乃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㈢就聲請意旨㈢部分,A女之證 言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 程序中之證述,更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無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 請再審意旨所執各項事證及理由,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執與之 前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再為提出,或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及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執部分聲 請再審事由,如何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以及抗告人其餘部分聲請再審事由 ,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 法尚屬無違。至上述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乃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合法,而非無理由,原裁定 對此雖未詳加審究,惟不影響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結果。 本件抗告意旨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 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徒就原 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問 題,漫事爭論,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戶籍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秋妹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鳳蘭 訴訟代理人 周麗雲 湯毓齡 陳芯茹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2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102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父為李高崎、祖母為李陳恨(下稱陳恨)分別於民 國108年9月29日、111年3月26日死亡。原告辦理繼承相關 手續時,發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財 稅資料在陳恨名下列載○○市○○區○○段701、702、703、704 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縣○○鎮麻豆1323-1、1323-3、1 323、132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 分之2;惟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則未列載系爭土地,且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陳迎」。 (二)原告乃以陳恨於光復後戶籍資料漏未記載舊名陳迎,陳恨 與陳迎應係同一人為由,於111年10月18日依戶籍法第22 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記申請,請求將陳迎之日治時期 戶口調查簿記事欄補註記事:「原名陳迎,光復後改用新 名李陳恨。」並於陳恨之除戶謄本補註記事:「原名陳迎 ,光復後改用新名李陳恨。」經被告查詢陳迎之日治時期 戶口調查簿資料、陳恨於光復後至其111年3月26日死亡之 連貫戶籍資料,認陳恨與陳迎之出生日期、出生別、父母 (養父母)姓名均不同,難認為同一人,乃以111年10月2 7日高市左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陳恨之戶籍謄本及陳迎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事欄均未 記載陳恨光復後改名之記事,有登記名義人姓名錯誤情事 ;國稅局與地政機關無法認定系爭土地為陳恨之遺產,致 原告無從辦理遺產稅申報與遺產繼承登記,妨害其繼承權 利甚鉅,遂向被告申請更正戶籍資料登記。本件屬戶籍登 記錯誤事項,錯誤登記時戶政登記事項雖尚未自警政機關 中獨立,然仍與被告職掌之文書登記有關,自應提起行政 訴訟救濟,被告抗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事項,顯有誤會。 2、觀諸100年5月23日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3年5 月22日及108年4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陳恨所有,非單純 認定為納稅義務人。如陳迎非為陳恨之舊名,主管機關如 何認定系爭土地為陳恨之財產?陳迎與陳進等人共有系爭 土地,於陳恨死亡前一直登記於其名下並負擔地價稅捐, 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一直登記為陳迎,足 見國家機關亦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迎即為陳恨之事 實,更證被告之戶籍登記有所錯漏。 3、被告雖以目前戶籍資料上陳迎與陳恨之出生別、有無養父 母、出生日期等資料均不相同,無法證明為同一人,然戶 籍資料確有記載錯誤之情事:   ⑴依戶籍資料顯示,陳恨記載之出生別為次女,然陳恨之父 陳吉於日治時期即育有2女1男,分別為陳氏蘭、陳氏招汣 、陳土,並收養陳氏迫為養女。陳吉既已有2女以上,陳 恨出生別記載為次女,即與其他子女相衝突;戶籍資料記 載陳恨為陳吉與陳張相之次女,戶政排列出生子女之順序 係以父系為準,然依陳吉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陳氏招汣 亦為陳吉之次女,陳恨不可能事實上為陳吉之次女;且依 陳吉第2任妻子陳張氏竭戶籍謄本,17年7月23日婚姻入戶 ,直至21年2月8日陳吉死亡時並未離婚,陳恨戶籍登記之 出生日期17年7月30日,若陳恨係陳吉與第三人陳張相所 生,陳恨出生日期剛好介於陳吉與陳張氏竭婚姻存續期間 ,依當時社會倫理,殊難想像陳吉未與陳張相結婚,反與 陳張氏竭結婚之理。另觀陳吉2任妻子1人名為陳張氏坐、 1人名為陳張氏竭,與光復後戶籍謄本記載陳恨之母陳張 相均只有一字之差,且戶籍申報書記載陳進與陳恨均不識 字,被告亦稱查無陳張相之戶籍資料,故顯屬申報錯誤之 情形。   ⑵被告認2人戶籍登記之出生日期不同,陳迎為17年(昭和0 年○0月00日生,陳恨為18年(昭和0年○0月00日生。然當 時臺灣仍處於日治時期,不適用民國記年法,為此原告找 尋祖厝之族譜,發現祖父李來梱(即陳恨之配偶)書寫之 名冊,其上記載「母(妻)李陳恨 坤造 戊辰年吉月吉日 吉時瑞生」,「戊辰年」對照後即為民國17年,可佐證陳 恨之出生日期記載有誤,戶籍登記無法作為不利原告之認 定。被告訴願答辯書亦自陳:「關於35年10月1日辦理全 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並非由主管戶籍 登記機關填報,而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故戶 政機關以此為戶籍身分之相關登載,自屬有據。」可見光 復時填載該等資料因申報人之識字程度、教育文化水平而 有重大影響,亦有較大誤報之風險存在。   ⑶倘陳恨與陳迎係不同人,何以被告等戶政機關均查無陳恨 光復前之戶籍資料,亦查無陳迎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即2 人戶籍資料正好相互缺漏,甚像1人憑空消失後,另1人憑 空冒出。且陳恨於光復後戶籍謄本記錄之母陳張相雖為「 存」,然亦無法查得陳張相此人之戶籍資料。   ⑷原告曾詢問家族長輩,得知陳恨早年確係由「徐」家出養 至「陳」家,嗣因與李來梱結婚,冠夫姓為「李陳恨」。 本生家庭之弟徐萬在(即徐新林之3男)主動尋親早已與 陳恨相認。原告提示陳恨生前照片,徐家親屬均有印象, 陳家長輩對陳恨自徐家出養一事早已明瞭;且陳恨於89年 間徐文成(即徐萬在之4子)結婚時到場坐席並接受新郎 新娘奉茶,如未有親屬血緣關係,如何得以在徐文成結婚 時到場並接受奉茶?足證戶籍登記有所缺漏與錯誤。原告 委託先見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徐文成進行親緣鑑定, 結果顯示徐文成與原告具4至5親等之親緣關係存在,徐萬 在與徐氏迎(出養後改名為陳氏迎)分別為徐新林之3子 與6女,若陳恨確為陳迎,則原告(即陳恨之孫)與徐文 成確具有5親等之親緣關係存在,鑑定報告可作為陳恨確 為陳迎之佐證。   ⑸陳迎之父陳吉於21年(昭和7年)2月8日死亡後由陳迎相續 為戶主,與其母陳張氏竭戶籍遷至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 豆1328番地;嗣陳張氏竭於21年(昭和7年)6月20日死亡 ,陳迎於養父母均死亡時年僅約4歲,明顯無獨立生活之 能力。且如陳迎與陳恨為同一人,依陳恨光復時初次設籍 登記資料所載,已於陳進(即陳吉之姪子)戶內,陳恨極 有可能於養父母均死亡後,由同為陳家之其他親戚扶養; 於陳迎與陳張氏竭之戶籍資料內,有關陳迎之記事欄所載 :「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二百七十九番地徐新林六 女昭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南州曾文郡麻 豆街麻豆千三百二十三番地陳蕭氏謹昭和七年六月二十日 後見人就職。」所謂「後見人就職」係指生父母已亡,對 於子女尚未成年(未滿16歲)者、或夫死,其妻未滿16歲 ,或禁治產人與準禁治產人,而於親族間有指定監護人之 謂。陳蕭氏謹為陳進之母、陳檨之配偶(陳迎之養父陳吉 為陳檨之弟,陳檨為陳迎之伯父,陳蕭氏謹為陳迎之伯母 ),可見陳迎因陳張氏竭死亡後,親族間指定陳蕭氏謹擔 任其監護人;陳蕭氏謹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與陳進同戶,該 戶無陳恨或陳迎遷入1323番地之記載,更無其他不明身分 之家屬於上開番地內居住之記載,依經驗法則可證明陳迎 於陳張氏竭死亡時,年僅約4歲而無謀生能力,故由陳蕭 氏謹帶回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號番地扶養,至光 復後第1次戶籍申報登記時更名為陳恨,與陳進同為一戶 並登記為戶長陳進之家屬;又陳迎之監護人陳蕭氏謹於35 年10月3日因肺結核死亡,然陳迎卻無相關死亡報告或其 他遷入遷出等戶籍記載,可見陳迎當時仍存活並與陳進同 戶,1323番地於光復後改編門牌號碼為臺灣省○○縣○○鎮○○ 里○○街00號,依陳進光復後戶口申報書與日治時代戶籍謄 本互相勾稽,除陳恨以外別無他人存在,陳恨於光復時期 戶籍登記即登記為「世居」,陳恨於陳進戶籍內之稱謂為 「家屬」(即有血緣關係但非直系關係),可見陳恨與陳 進間有親屬關係,更可佐證陳迎為陳恨之事實;又依陳姓 家族輩分而論,雖陳進為陳迎之堂兄(即陳吉為陳進之叔 父,陳迎為陳吉之養女),然陳進與陳迎為同輩,其於陳 張氏竭死亡時陳進年僅約16歲,又由陳蕭氏謹擔任監護人 ,可見當時並非由陳進擔任主事者,且依其光復後戶籍申 報紀錄,陳進與陳恨均為不識字,陳蕭氏謹於戶籍申報前 死亡而致陳迎光復後戶口申報有所錯誤,應屬可見。   ⑹另從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以觀,光復後系爭 土地係由陳進於35年間申報,依臺南縣共有人名簿與連名 簿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為陳進、陳蘇知、陳金印與陳迎 等4人,除陳蘇知居住在1318番地外,陳進、陳金印與陳 迎3人均居住在1323番地,可證陳迎自陳張氏竭死亡後, 當時已由陳蕭氏謹(陳進之母)帶回1323番地居住扶養至 光復後之事實,且當時申報人既為戶長,對於戶籍內家屬 陳迎住所應當無不知之理。依共有人連名簿記載,當時土 地共有人陳進等4人均有共同申報並蓋章,經當時麻豆鎮 長林耕陽所驗證,陳迎之住址除記載與陳進同為1323番地 外,共有人連名簿更有陳迎之蓋印,足見於光復後陳進等 人申報上開土地關係人權利時,陳迎仍係存在並同時居住 在麻豆1323號番地內,再依光復前後陳進戶內之戶籍謄本 互相勾稽,並無除陳恨以外之人以家屬名義居住於陳進戶 內,更可排除陳恨為陳迎以外之人,足證陳迎確為陳恨之 事實。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按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之申請書為補註記事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有 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 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於申請人主張屬「申報錯 誤」類型,更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 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係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更正之 證明方法,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目的為擔保 更正之真實性與正確性,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申請 於陳迎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黏貼浮籤「陳迎光復後改用新 名為陳恨」,涉及人別同一性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變動,自應要求其所提證明文件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 ,以昭慎重。本案依原告所提證據、被告依職權調查所得 證據及現有檔存資料加以審查,均不足認定「陳迎」與「 陳恨」為同一人之事實。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並請其循司 法訴訟途徑,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辦理,並無違誤。 2、原告以陳迎如非為陳恨之舊名,高雄國稅局如何認定系爭 土地為陳恨所有為由,請求查詢系爭土地最初登記原因及 原始登記資料。惟戶籍法第1條、第5條規定,上揭事項非 屬戶政事務所管轄業務,宜由原告逕向主管機關釐清;另 陳恨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載有:「附註二、本清單之不動產資料如與地政機關登 記資料不符,仍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準。」可知國稅局 財稅資料之登載仍以地政機關為準。本案因陳恨死亡後, 原於國稅局查得歸屬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其代位繼承人 即原告於111年欲辦理繼承時,遺產稅財產清單卻查無系 爭土地為陳恨所有,惟地政機關登載為陳迎所有,原告為 辦理繼承,遂主張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其土地財產由有 到無,國稅局是否登載有誤,應由原告向權責機關查明。 3、35年10月1日陳恨初次設籍於○○縣○○鎮○○里0鄰0○00號,該 戶共有6人,戶長為陳進,除陳恨與陳進之關係為家屬外 ,其餘4人為陳進之配偶及子女。陳恨之出生年月日為18 年7月30日,出生別為次女,其父、母分別記載為「陳吉 (殁)」及「陳張相(存)」(即陳恨之父於初次設籍前 已死亡,母則尚未死亡)。嗣陳恨於38年8月18日與李來 梱結婚後除籍冠夫姓為「李陳恨」,並遷入○○市○○區○○里 0鄰0○○○路00號李來梱戶內,迄111年3月26日死亡,上開 有關陳恨之連貫戶籍資料未有過錄錯誤、誤載或改名、更 正之情形存在,亦未載有養父母之相關記事。被告因於戶 役政資訊系統查無陳恨於○○市○○區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資 料,於111年10月19日請○○○○○○○○○○○(下稱麻豆戶政所) 協查,經麻豆戶政所回覆查無該資料。被告於112年4月13 日再次傳真麻豆戶政所協查有無「陳恨」收養登記申請文 件,經回傳無養父母或出養登記資料。 4、據戶主分別為陳檨、陳進、陳吉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資 料顯示,陳檨設籍於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 其死亡後由長子陳進戶主相續,陳吉為該戶人口(陳檨之 弟、陳進之叔父),陳吉於14年(大正14年)自陳進戶內 同址分戶為戶主,陳張氏坐於4年(大正4年)1月1日婚姻 入戶,與陳吉育有2女1男,分別為陳氏蘭、陳氏招汣及陳 土,另收養陳氏迫為養女,除次女陳氏招汣於16年(昭和 2年)2月16日養子緣組除戶外,其餘子女及養女皆於日治 時期死亡。陳張氏坐死亡後,陳張氏竭於17年(昭和3年 )7月23日婚姻入戶,與陳吉未育有子女,於17年(昭和3 年)11月29日收養「陳迎」為養女;陳迎係設籍於臺南州 曾文郡麻豆街麻豆279番地之徐新林之6女徐氏迎,出生年 月日為17年(昭和0年○0月00日。陳吉於21年(昭和7年) 2月8日死亡後由陳迎相續為戶主,與陳張氏竭設籍於臺南 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8番地,嗣陳張氏竭於21年(昭和 7年)6月20日死亡;日治時期徐氏迎(即陳迎)設籍徐新 林戶內,其父為徐新林、母為徐蔡氏幼,其父母育有8女3 男,即長女徐氏金、次女徐氏釵、3女徐氏喫、4女徐氏美 、5女徐氏怨、6女徐氏迎「17年(昭和0年○0月00日生」 、7女徐氏時、8女徐氏燦、長男徐萬得、次男徐萬典、3 男徐萬在。「徐氏迎」於17年(昭和3年)11月29日養子 緣入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陳吉戶內,為陳吉 之養女,姓名為「陳迎」。上開有關陳迎之連貫戶口調查 簿,其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養父母姓名、出生別均無 誤繕更正或改名之情事。被告因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陳 迎在○○市○○區光復後資料,於111年10月19日請麻豆戶政 所查詢,經麻豆戶政所回覆亦查無該資料;被告為求審慎 ,請麻豆戶政所以人工查找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南州曾文 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及「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 28番地」所有設籍者戶口調查簿,經麻豆戶政所回覆:① 設籍1323番地者,計有陳檨、陳進、陳吉、陳金印及王雹 等5戶,除王雹全戶外,其餘4戶互有親屬關係,源自戶主 陳檨戶內人口,於其死亡後,續為戶主或立新戶。②設籍1 328番地者,有陳迎、林新枝2戶,無親屬關係。上揭7戶 人口皆查無陳恨及其生母陳張相設籍之資料,亦無陳恨被 收養相關資料。「陳迎」遷至1328番地後,未有遷入他人 戶內之情形,陳進亦未設籍1328番地。依內政部85年1月2 6日台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 載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 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 行認定……。」據此,陳迎由生家徐新林戶內至養家陳吉戶 內後由其續為戶主,被告自連貫戶口調查簿資料查無陳迎 有過錄錯誤、誤載或改名、更正之情事。 5、被告已善盡調查職權,詳細勾稽比對陳恨光復後與陳迎日 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相關戶籍資料後,僅陳迎之養父陳吉 與陳恨之生父陳吉名字相同,及設籍地址相似以外,其餘 個人基本資料皆不相符,在查無足資證明日治時期之陳迎 即為光復後之陳恨之證據資料前,無法於其等戶籍資料補 記載其等為同一人之相關記事,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並無 違誤:   ⑴35年10月1日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登記資料 非由主管戶籍登記機關填報,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 填報。本案業經被告審慎查調陳迎日治時期連貫戶口調查 簿及陳恨光復後至死亡時之連貫戶籍資料,2人均無更正 、改名或誤載之情事。原告以陳恨之父陳吉於日治時期育 有2女1男,分別為陳氏蘭、陳氏招汣及陳土,陳恨出生別 為次女,主張光復後戶籍登記資料顯屬有誤。然對照陳恨 光復後戶籍資料與陳迎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僅陳迎養父 陳吉與陳恨生父陳吉名字相同,及其設籍地址相似為臺南 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以外,其餘個人基本資料皆 不相符。陳恨之生父陳吉無基本資料可供勾稽、陳恨之母 陳張相則尚未死亡。陳迎之養父陳吉、其配偶均於日治時 期死亡,從而無法據以認定陳吉為同一人。按出生別之計 算,婚生子女以父系為準,非婚生子女以母系為準。非婚 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身分與婚生子女同,應依婚生子 女之出生先後次序,定其出生別。出生別之排序不會因被 收養而有所變動,徐迎為徐新林之6女,日治時期由陳吉 收養為養女改姓為陳迎,由其生家至養家連貫資料,其出 生別均登載為6女,無轉載錯誤之情事。日治時期陳迎之 養父「陳吉」與光復後陳恨生父「陳吉」,僅姓名相同, 由日治時期「陳吉」連貫戶籍資料,查無其妻曾為陳張相 及2人曾育有1女陳恨,亦查無陳吉、陳張相、陳恨3人曾 設籍同戶之資料。此「陳吉」2人僅姓名相同,無其他資 料可供勾稽比對,其是否為同一人尚無從認定,是以光復 後陳恨之出生別是否申報錯誤,也無從判斷。再者,自陳 恨35年初次申報資料迄其111年3月26日死亡止,其戶籍資 料轉載並無過錄錯誤或更正或改名之情事,日治時期陳迎 與光復後陳恨,2人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父 母、養父母、出生別均不相符。若原告主張陳恨35年初次 設籍戶籍資料出生別次女及其母姓名陳張相明顯係登記有 誤,此乃非屬過錄錯誤之情形,而係申報錯誤所致,非因 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 明更正之範疇,應由原告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提出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或循司 法途逕解決,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憑申請更正。原告主張陳 恨出生別有錯誤情事係其主觀推論,並不足採。   ⑵原告以家族名冊上之記載作為其出生年月日有錯誤之佐證 ,並主張光復後申報人之識字程度、教育文化水平等影響 ,對初次設籍資料填載有較大填載錯誤而誤報之風險存在 ,被告不應以該等戶籍登記資料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惟 光復時期初設戶籍,所登記資料並非由主管戶籍登記資料 機關填報,而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依法務部 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意旨,日治時 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 。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 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陳進之叔父陳吉於17年(昭和 3年)7月23日與陳張氏竭結婚,徐氏迎17年(昭和0年○0 月00日出生,於同年11月29日由陳吉收養為「陳迎」,陳 進3年(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陳迎被收養時陳進已14歲 ;陳進之叔父陳吉及叔母陳張氏竭於21年(昭和7年)2月 及6月同年死亡,該年陳進已17歲,同年2位近親相繼去世 ,陳進不可能不知曉,陳進已知叔母陳張氏竭於光復前已 死亡,若陳迎與陳恨是同一人,為何陳進35年申報陳恨之 父為陳吉(殁)、母卻申報為陳張相(存)?又光復後陳 進申報「陳恨」00年0月00日生與「陳迎」00年0月00日生 相互比對,2人年紀相差1歲多,若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 陳恨出生年月日係申報錯誤,陳恨之養父應申報為陳吉而 非生父為陳吉,養母應申報為陳張氏竭而非生母陳張相; 陳恨應為陳吉之養女,其本就不會是陳吉與陳張氏竭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惟陳吉與陳張相有無婚姻關係,因查無 相關資料無從得知。   ⑶徐萬在為徐氏迎之弟,陳吉收養徐氏迎後改為陳氏迎(即 陳迎),原告提供陳恨出席徐萬在之子徐文成結婚時之照 片,證明2人有親屬關係。惟親屬關係之證明應提出客觀 之科學鑑定證據以為釐清,原告所提照片與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6條所定更正證明文件不符;原告另提出其與陳迎生 家之弟徐萬在之子徐文成之親緣鑑定基因報告,證明2人 具有4至5等親緣關係,以此主張其祖母陳恨即為陳迎。然 親緣鑑定報告僅能證明原告與徐文成2人有親屬關係,尚 無法證明陳恨與陳迎是否為同一人,宜由原告循訴訟途徑 ,取得法院裁判確定證明文件始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   ⑷原告主張日治時期之陳迎仍存活並與陳進曾設籍同戶,陳 恨光復後戶籍登記為「世居」,由陳進以家屬身分申報於 其戶內,據以主張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惟陳迎日治時期 雖由陳蕭氏謹擔任後見人,日治時期陳進與陳蕭氏謹2人 設籍於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查無陳迎或陳 恨曾設籍該戶之資料。陳迎之養父陳吉死亡後其續為戶主 ,與養母陳張氏竭設籍於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8番 地,迄35年光復初次申報戶籍前,亦查無陳蕭氏謹與陳進 設籍於1328番地之資料,據上可知,陳迎或陳恨未曾於陳 進及陳蕭氏謹戶內設有戶籍,原告主張陳迎由陳蕭氏謹帶 回1323番地扶養,無相關資料可供勾稽。另陳蕭氏謹日治 時期設籍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陳進戶內,惟 35年光復後初次申報戶籍時,未見其設籍於陳進戶內,被 告於112年7月31日傳真麻豆戶政所請其查找陳蕭氏謹設籍 於1323番地陳進戶內後,有無其他戶口調查簿資料及35年 初設戶籍資料,該所回傳陳進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陳蕭 謹(即陳蕭氏謹)35年10月3日死亡報告,因陳蕭氏謹於 申報戶籍前死亡,故35年光復後未申報戶籍。查無陳迎、 陳進及陳蕭氏謹同戶資料可勾稽,陳迎之養父陳吉、養母 陳張氏竭均於日治時期死亡,而陳進光復後申報陳恨之生 父陳吉(殁)、生母陳張相(存),陳張相光復後亦查無 資料可勾稽比對,且陳迎與陳恨2人基本資料均不相同; 由陳迎日治時期連貫戶籍資料至光復前,可知其未曾與陳 蕭氏謹及陳進設籍同一戶,陳迎是否於日治時期死亡、失 蹤或另由他人扶養並以他人身分於光復後申報戶籍,依相 關戶籍資料均無從得知。是以,原告主張陳迎日治時期與 陳進同一戶,乃原告其主觀推論,並不足採。   ⑸原告主張由光復初期總登記(舊)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陳進於光復後35年申報系爭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時,以陳迎之名字申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土地登記資料住址欄記載陳進與陳迎2人住址均為132 3號,以證陳迎與陳進日治時期之戶籍地址均設於1323番 地,與陳進光復時申報陳恨初次設籍地○○縣○○鎮○○里,依 行政區域對照表所示,係位於日治時期臺南州曾文郡麻豆 街麻豆1311至1388番地,足證陳迎於光復後仍存活,又因 光復後查無陳迎此人,而陳進戶內有申報陳恨為其家屬, 陳恨父陳吉與日治時陳迎養父陳吉姓名相同,據以主張其 戶內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然有關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 人陳迎及陳進之住址,與陳恨及陳進光復後設籍之戶籍地 址,一係光復後記載無街路門牌號,一係日治時期番地號 ,且日治時期土地番號與光復後門牌地址,二者系統不同 ,無法確認彼此關係。由陳進35年申報土地所有權人時仍 稱日治時期陳迎為「陳迎」,可證陳迎從日治至光復,陳 進均稱其為「陳迎」而未以陳恨稱之,光復後何以申報陳 恨於其戶內?因陳進已殁,無從查知。據上可知光復後陳 迎為土地所有權人及陳恨戶籍申報,陳進均為申請人,陳 進35年7月及10月分別申報土地及戶籍,若此2人為同一人 ,陳進何以如此申報?因年代久遠,申報人陳進已於65年 死亡,依相關事證均無從探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能否認定原告之祖母陳恨與「陳迎」為同 一人? (二)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登記申請,是否適法?原告請求判命 被告應依其申請為補註記事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陳恨 除戶謄本(見本院卷1第43頁)、100年5月23日高雄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1第45頁)、103年5月22 日及108年4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1第47頁至第49頁)、111年9月5日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見本院卷1第5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 第53頁至第87頁)、原告111年10月18日更正登記申請書 及說明書(見原處分卷1第3頁至第8頁)、陳恨之光復後 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303頁至第317頁)及連貫戶籍 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351頁至第397頁)、陳迎之日治時 期戶口調查簿(見原處分卷2第3頁至第7頁)及連貫戶口 調查簿(見原處分卷2第13頁至第31頁)、原處分(見本 院卷1第27頁至第2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1頁至 第4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戶籍法   ⑴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   ⑵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 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 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⑶第67條第1項:「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 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2、戶籍法施行細則   ⑴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 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⑵第16條:「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 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 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 、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 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 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 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 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三)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之祖母陳恨與「陳迎」為 同一人:   1、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 更正之登記。蓋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於認定登 記人之身分、財產關係影響重大,如有登記錯誤或脫漏而 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明力 ,以昭慎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至第6款列舉各 項申請人於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所得據 以申請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性質上均屬具有公信力之機 關單位或專業人員所核發之公文書或業務上文書,其證明 力較無可疑,且該規定係就戶籍法第22條所定有關戶籍更 正登記中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之情形所 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以擔保戶籍更正之正確性, 核符戶籍法之立法目的,亦未逾母法授權範圍,戶政機關 辦理相關戶籍更正事件自應適用。   2、查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向被告提出 更正登記申請,請求被告於陳恨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 事欄補註記事:「原名陳迎,光復後改用新名李陳恨」, 並於陳恨之除戶謄本補註記事:「原名陳迎,光復後改用 新名李陳恨」等情,此觀其111年10月18日更正登記申請 書及說明書(見原處分卷1第3頁至第8頁)即明。對照戶 籍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 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核其前揭申請之真意 實係欲經由請求被告作成前揭補註記事,以達成各機關依 戶籍登記即認定其祖母「陳恨」與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為「 陳迎」者為同一人之結果,從而,將使相關私法上身分及 財產關係之認定發生連帶變動;且原告自陳其係因此戶籍 登記事項影響其辦理陳恨相關遺產稅申報與遺產繼承登記 權利甚鉅而向被告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更徵此申請已涉及 人格同一性之認定,依前揭說明,自應要求其所提證明文 件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明力且符合法定要件,始足以維護戶 籍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3、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系爭更正登記申請時, 固檢附陳恨之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100年5月23日高雄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3年5月22日及108年4月11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麻豆戶政所日治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 行政區對照表為佐,並請求被告調查陳恨與陳迎之相關戶 籍資料,此觀其111年10月18日更正登記申請書及說明書 (見原處分卷1第3頁至第8頁)即明。然經被告調取陳恨 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陳恨於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在臺 南縣麻豆鎮新建里3鄰5戶17號,該戶共有6人,戶長為陳 進,除陳恨與陳進之關係為家屬外,其餘4人為陳進之配 偶及子女;陳恨之出生年月日為「18年7月30日」,出生 別為「次女」,其父、母分別記載為「陳吉(殁)」及「 陳張相(存)」,亦即:陳恨之父於初次設籍前已死亡, 母則尚未死亡;嗣陳恨於38年8月18日與李來梱結婚後除 籍冠夫姓為「李陳恨」,並遷入高雄市左營區埤東里1鄰6 戶勝利路89號李來梱戶內,迄111年3月26日死亡等情,有 陳恨之光復後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303頁至第317頁 )及連貫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351頁至第397頁)在 卷可憑;且被告曾請麻豆戶政所協查陳恨於臺南市麻豆區 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及有無其收養登記申請文件,均 經麻豆戶政所回覆查無資料等情,有查詢戶籍資料傳真單 (見原處分卷1第318頁、原處分卷2第47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依陳恨之上開戶籍資料認定與其相關之戶籍登記 未有過錄錯誤、誤載或改名、更正之情形存在,亦未載有 養父母之相關記事,確有所據。又經被告調取「陳迎」之 戶籍登記資料,顯示陳迎於日治時期原名「徐氏迎」,設 籍徐新林戶內,其父為徐新林、母為徐蔡氏幼,其父母育 有8女3男,即長女徐氏金、次女徐氏釵、3女徐氏喫、4女 徐氏美、5女徐氏怨、6女徐氏迎〈17年(昭和3年)3月26 日生〉、7女徐氏時、8女徐氏燦、長男徐萬得、次男徐萬 典、3男徐萬在。「徐氏迎」於17年(昭和3年)11月29日 養子緣入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陳吉戶內,成 為陳吉之養女,改姓為「陳氏迎」;而陳迎之養父陳吉於 日治時期原設籍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戶主 為陳檨(陳吉之兄);陳檨死亡後由長子陳進戶主相續, 陳吉為該戶人口(陳檨之弟、陳進之叔父);陳吉於14年 (大正14年)自陳進戶內同址分戶為戶主;陳張氏坐於4 年(大正4年)1月1日婚姻入戶,與陳吉育有2女1男,分 別為陳氏蘭、陳氏招汣及陳土,另收養陳氏迫為養女,除 次女陳氏招汣於16年(昭和2年)2月16日養子緣組除戶外 ,其餘子女及養女皆於日治時期死亡;陳張氏坐死亡後, 陳張氏竭於17年(昭和3年)7月23日婚姻入戶,與陳吉未 育有子女,於17年(昭和3年)11月29日收養「徐氏迎」 改姓為「陳氏迎」等情,有陳迎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 見原處分卷2第3頁至第7頁)及連貫戶口調查簿(見原處 分卷2第13頁至第3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依陳迎之上 開戶籍資料認定其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養父母姓名、 出生別均無過錄錯誤、誤繕更正或再改名之情事,亦有所 據。相互對照以觀,陳恨與陳迎僅有陳迎之「養父」陳吉 與陳恨之「生父」陳吉同名同姓,及陳恨於35年10月1日 初次設籍在臺南縣麻豆鎮新建里之範圍包含日治時期臺南 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11番地至1388番地,與陳迎所曾設 籍地址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相近似外,其餘 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出生日期、出生別、生父母姓名、有無 養父母等項目皆不相符(比較表見原處分卷2第45頁), 堪認被告抗辯其已善盡調查職權,詳細勾稽比對陳恨與陳 迎相關戶籍資料後,仍無足資證明日治時期之陳迎即為光 復後之陳恨的證據資料,故無法依原告申請在其等戶籍資 料補記其等為同一人之相關記事,確屬有據。   4、原告固主張:依100年5月23日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03年5月22日及108年4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國稅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陳恨之財產,足見國 家機關認定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云云。然查,100年5月23 日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3年5月22日及108年4 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為各稽徵機關 、監理機關業務單位提供建檔,資料會因各資料提供機關 不定期之資訊檔案異動通報而變更其財產稅籍內容,且各 該清單已於附註欄載明不動產資料如與地政機關登記不符 ,仍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準,此觀前揭清單附註欄即明 (見原處分卷1第20頁至第22頁),自難執此即遽謂國稅 局或國家機關已將系爭土地認定為陳恨之財產並將陳恨與 陳迎認定為同一人。又經本院向高雄國稅局函詢前揭清單 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歧異之原因,經高雄國稅局函轉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查覆表示:系爭土地因年 代久遠,查無系爭土地相關原始資料,歸屬原因不明等情 ,有高雄國稅局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210125 37號函(見本院卷1第163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 里分局112年7月25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806421號函(見本 院卷1第169頁)在卷可稽,堪認稅捐機關亦未能提供任何 將系爭土地列載在陳恨財產清單之依據。再經本院向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所)函查系爭土地於光 復前後之土地總登記資料,該所檢送系爭土地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謄本、光復初期總登記簿、電子處 理前重造登記簿等情,有麻豆地政所112年10月4日所登記 字第112009356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1第239頁至第381 頁)在卷可憑,依其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謄本所載(見本院卷1第353頁至第361頁),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係由陳進於35年間申報為陳進、陳蘇知、陳金印 及陳氏迎等4人,並無任何與陳恨相關之記載;且依其中 共有人名簿(見本院卷1第363頁)記載,陳迎就系爭土地 領有麻豆字第46282號共有人保持證;對照原告自承其並 未於陳恨之遺物中找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1第412頁至第 413頁)等詞,足見系爭土地自總登記起即登記「陳迎」 為共有人,且陳恨亦未執有系爭土地相關權利書狀,更難 認陳恨與陳迎即為同一人。此外,本院再就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上所有權人統一編號欄位所記載流水編號得否作為確 認特定人別使用乙節函詢麻豆地政所,其函覆以:早期地 政機關建立地籍資料時,戶政機關尚未編配身分證統一編 號,故地政機關無法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至88年辦理地 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時,針對已登記之所有權人但無統一 編號者,由電腦系統自動賦予流水編號並登錄;因編碼規 則係自動賦予流水編號,即使同一權利人有複數土地,亦 未能憑藉流水編號辦理地籍總歸戶,無法與身分證統一編 號同作為確認特定人別使用等情,有該所113年5月22日所 登記字第1130046171號函(見本院卷2第13頁)在卷可稽 ,從而,仍難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相關記載確認陳恨與 陳迎即為同一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 採。   5、原告復主張:陳恨光復後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上記載 出生別為「次女」、母親為「陳張相」,而陳恨之父陳吉 於日治時期即育有2女1男,分別為陳氏蘭、陳氏招汣、陳 土,並收養陳氏迫為養女,陳吉既已有2位女兒以上,陳 恨出生別記載為「次女」,即與其他子女相衝突;戶籍申 報書記載陳進與陳恨均不識字,被告亦稱查無陳張相之戶 籍資料,故本件顯屬申報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係立基於陳恨之生父「陳吉」與陳迎之養父「陳吉 」為同一人之前提所為推論,對照前揭關於比對陳恨與陳 迎相關戶籍登記事項多不相符之說明,原告此部分推論之 前提顯乏其據。且陳迎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主為陳 吉)記載其稱謂為「養女」,出生別載為「六女」(見原 處分卷2第25頁),被告亦查無陳恨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可 資比對,自難認陳迎之養父「陳吉」與陳恨之生父「陳吉 」為同一人,亦無從據此即謂此屬申報錯誤。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乏其據,亦不可採。   6、原告另主張:其曾找尋祖厝之族譜,發現其祖父李來梱即 陳恨之配偶所書寫家族名冊記載「母(妻)李陳恨 坤造 戊辰年吉月吉日吉時瑞生」,戊辰年即為民國17年,可證 明陳恨之出生日期記載有誤云云,並提出該家族名冊(見 本院卷1第89頁至第91頁)為佐。然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 6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各項申請人於因申報資料錯誤所 致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所得據以申請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 性質上均屬具有公信力之機關單位或專業人員所核發之公 文書或業務上文書,其證明力較無可疑,業如前述。原告 之祖父李來梱所書寫之家族名冊,乃屬處理家務所製作之 私文書,顯非屬前揭法定證明文件,且由該家族名冊所載 李來梱、李陳恨、李高明、李弘仁、李秀娥等5人之干支 紀年之出生年別均較其戶籍登記簿(見原處分卷1第95頁 至第97頁)所載民國記年之出生年別短少1年,更徵該家 族名冊之記載憑信性不足,自不具相當確實之證明力。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7、原告又主張:陳恨本生家庭之弟徐萬在(即徐新林之3男 )主動尋親早已與陳恨相認;徐文成(即徐萬在之4子) 結婚時陳恨曾到場接受新人奉茶,足見其有親屬血緣關係 ;且徐文成與原告之親緣鑑定基因檢測報告顯示其等間有 4等至5等親緣關係,足證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云云,並提 出陳恨生前照片(見本院卷1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79頁 至第181頁)及DNA親緣鑑定諮詢報告(見本院卷1第393頁 至第397頁)為佐。然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及DNA親緣鑑定諮 詢報告均仍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得據以申請更 正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之法定證明文件。原告所稱陳恨本生 家庭之弟徐萬在主動尋親相認之依據為何,亦未有客觀證 據可佐。且原告與徐文成之親緣鑑定結果僅係推測其等間 具有4等至5等親緣關係(見本院卷1第393頁),至多僅能 釋明原告與徐文成間可能具有4等至5等親緣關係,其究竟 屬於何種4等至5等親緣關係並無法單由該親緣鑑定諮詢報 告獲得證實,自仍難據此即認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作為其申請戶籍更正適法之依據。   8、原告復主張:陳迎於其養母陳張氏竭死亡後,由陳蕭氏謹 帶至1323號番地扶養;陳恨於光復後戶籍登記為「世居」 ,在陳進戶內之稱謂為「家屬」,且1323號番地亦無其他 以家屬名義居住於陳進戶內,足證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云 云。惟查,陳進之叔父陳吉於17年(昭和3年)7月23日與 陳張氏竭結婚,徐氏迎17年(昭和3年)3月26日出生,於 同年11月29日由陳吉收養為「陳迎」,陳進3年(大正3年 )7月17日出生等情,業如前述,堪認陳迎被陳吉收養當 時,陳進已經14歲;陳進之叔父陳吉及叔母陳張氏竭相繼 於21年(昭和7年)2月及6月死亡,該年陳進已經17歲, 衡情陳進應知悉其同址之近親叔父陳吉及叔母陳張氏竭於 光復前已相繼去世,自無可能於35年時再將陳迎申報為陳 恨,並將陳恨之生父申報為「陳吉(殁)」、生母申報為 「陳張相(存)」。況陳進所申報「陳恨」之出生年月日 為18年7月30日生,亦與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載「陳迎」 之出生年月日為17年3月26日相差1年半,由上開客觀戶籍 登記資料以觀,陳迎被收養當時,陳恨尚未出生,更難僅 由原告所主張上情即逕認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又陳迎日 治時期雖由陳蕭氏謹擔任後見人,而日治時期陳進與陳蕭 氏謹2人設籍於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但仍 查無陳迎或陳恨曾設籍該戶之戶籍資料。陳迎之養父陳吉 死亡後其續為戶主,與養母陳張氏竭設籍於臺南州曾文郡 麻豆街麻豆1328番地,迄35年光復初次申報戶籍前,亦查 無陳蕭氏謹與陳進設籍於1328番地之戶籍資料,從而,尚 難認定陳迎或陳恨曾於陳進及陳蕭氏謹之戶內設有戶籍, 原告主張陳迎由陳蕭氏謹帶回1323番地扶養,並無客觀資 料可供勾稽,仍僅係其主觀臆測。又陳蕭氏謹日治時期設 籍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陳進戶內,惟35年光 復後初次申報戶籍時,未見其設籍於陳進戶內,被告於11 2年7月31日傳真麻豆戶政所請其查找陳蕭氏謹設籍於1323 番地陳進戶內後,有無其他戶口調查簿資料及35年初設戶 籍資料,該所回傳陳進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陳蕭謹(即 陳蕭氏謹)35年10月3日死亡報告(見本院卷1第425頁至 第427頁),足見陳蕭氏謹於申報戶籍前已死亡,35年始 未申報其戶籍。再對照前述陳進於35年申報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時之情形,其仍申報「陳迎」作為共有人,堪認陳進 於光復後並未將「陳迎」改稱為「陳恨」。綜合前情,既 查無陳迎、陳進及陳蕭氏謹同戶之戶籍資料,陳迎之養父 陳吉、養母陳張氏竭均於日治時期即已死亡,而陳進於光 復後則在戶籍申報時申報陳恨之生父陳吉(殁)、生母陳 張相(存),被告亦查無陳恨之生母陳張相相關資料可勾 稽比對,且陳迎與陳恨之前揭各項基本資料均不相同,衡 諸在日治後期戰亂所致人口移動流失頻仍,客觀上亦無法 排除陳迎或於日治時期死亡、失蹤或另由他人扶養或以他 人身分於光復後申報戶籍之可能性,實難僅由原告所主張 上情即逕認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屬其主觀推論,仍難逕採。 (四)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補註記事之行政處分, 核無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 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所謂「依法申 請」係指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 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 利者而言。如不符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其循序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2、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原告之祖母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 ,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其相關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 漏而應為更正登記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戶籍法第22條 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之證明文件據以申請更正登記,故被告 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更正登記申請,於法無違。依前 揭規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 告應依其111年10月18日申請書為補註記事之行政處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遽採,其申請更正相關戶籍登 記,即乏其據。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登記申請,於 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111年10月18 日申請書為補註記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15

KSBA-112-訴-106-20241115-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不佳,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名下雖有登記一台81年份32年車齡 三陽車輛,但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註銷報廢回收, 又伊為76歲老人,現無工作,因車禍事故罹病無法工作,是 高齡無法工作之低收入戶,實在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 請之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 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卷第11至19頁)為證,並陳稱其名 下車輛已經註銷報廢回收,無財產價值云云且援引老人福利 法及社會救助法等法規主張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為符合 社會救助法規規定之低收入戶為據,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本屬二事,又法定退休年齡僅 係用以計算勞工保險之依據及勞動力之參考,非必然表示滿 65歲之人即無工作能力,又上開車輛是否已註銷報廢,   僅屬該資產有無而非當然推得其顯無資力,是抗告人既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5

KSDV-113-簡抗-30-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郭振名 訴 訟 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訴 訟 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僅代理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伍萬壹仟肆佰 肆拾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轉讓大洋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股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李季珍、李冠儀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大洋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中之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股返還原告,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義。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確認原告對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 股東權5萬3,451股存在;㈡大洋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 內將原告登記持有5萬3,451股份回復記載;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1頁)。後經變更聲明 ,最終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㈠請 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司之股東權5萬1,440股(下稱系爭股份 )存在;㈡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司 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㈢被告李季珍、李冠儀(下稱李季 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名義之大洋公司股份中之5萬1,44 0股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大洋公司就上開回 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辦理股份變更登記;㈣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79至80、92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其對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股東權)是 否存在所生爭執,堪認基礎事實同一,雖大洋公司表示不同 意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訴字卷第91至92、1 01頁),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 義務均為轉讓,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 ,若公司否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所有權歸屬 、股東權等法律關係即屬不安。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為大洋公 司股東,系爭股份並未合法轉讓予李季珍等2人之父李建昭 (已歿),其仍持有系爭股份,其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 日轉讓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有無大洋公司系爭股份,影響原告對大洋公司得主 張之權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 司股東權存在、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 司系爭股份行為無效部分均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大洋公司成立於88年4月間,於103年3月24日大 洋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6人,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 建昭股數為10萬2,880股、原告股數為5萬1,440元。惟李建 昭於103年4月間擔任大洋公司之負責人,竟於103年7月9日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所持有大洋公司系爭股份登記轉 讓於李建昭名下,並登記在大洋公司之股東名簿內,顯已侵 害原告之股東權,大洋公司自應就李建昭侵害原告之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告系爭股份之登記。後李建昭於106 年7月8日死亡後,李建昭所持有之大洋公司股份全數由李季 珍等2人共同繼承,並已登記予李季珍等2人,李季珍等2人 應依民法繼承規定就系爭股份負連帶責任,原告並未移轉所 持有之系爭股份,實係李建昭於103年7月9日以不當手法變 更登記表記載移轉原告之持股數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系爭 股份移轉屬無效行為,自不生移轉股份之效力,李季珍等2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於形式上受有原告股份之登記利益,自應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於110年2月間始知悉系爭股份 遭非法轉讓,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大洋公司返還 股份,卻遭大洋公司拒絕,本件並無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 效;縱認有逾2年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 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第1153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競合時擇一) ,聲明:如前揭壹、一、最終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大洋公司辯以:大洋公司應僅有於92年12月間發行1次股票, 日後即無再發行股票,然至遲於95年間曾經股東決議改採無 實體股票交易,但公司章程未修改,原告主張要用記名轉讓 方式轉讓股票不符情理,大洋公司未保管原告、任何股東之 股票。原告與李建昭間係無實體交易系爭股份,確實有股權 轉讓行為,原告曾簽立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大 洋公司於103年7月9日依原告交付之系爭轉讓書進行系爭股 份轉讓登記符合原告與李建昭之約定,原告應受移轉方式約 定之拘束。又原告自103年即已轉讓系爭股份,數年來皆無 提出異議,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季珍等2人則辯稱:系爭股份交易時間點為103年,距離原 告起訴時間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李季珍等2人係經合法 程序取得系爭股份,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害權利之行為,且 係依法繼承取得系爭股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李季 珍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股份時並不知原告與被繼承 人李建昭間有股權爭議,李季珍等2人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定 要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46至48、65、80、92頁):  ⒈大洋公司於88年1月14日訂立章程,於88年4月9日經核准設立 。  ⒉大洋公司設立時,股東共12人,其中原告持股2萬股(200萬 元)、李建昭持股4萬股(400萬元)。  ⒊大洋公司於99年11月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持股 10萬6,650股、原告為監察人,持股5萬3,451股。  ⒋大洋公司於100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李建昭、原告、周 傳福為董事。  ⒌大洋公司於100年8月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持股 10萬6,650股、原告為董事,持股5萬3,451股。  ⒍大洋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如下:  ①102年1月1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周傳福、原 告、賴以樵),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股數為11萬4,25 0股、原告股數為5萬7,250股。  ②103年3月24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6人(李建昭、周傳福、原 告、賴以樵、黃瑪莉、郭湘羚),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 昭股數為10萬2,880股、原告股數為5萬1,440股。  ③103年7月9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黃瑪莉、郭 家菱即郭湘羚、李冠儀),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持股 34萬股。  ④103年9月5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郭家菱即郭 湘羚、李冠儀、李季珍),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持股 34萬股、李季珍持股2萬股、李冠儀持股2萬股。  ⑤106年8月16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遺產管理人: 李季珍、郭家菱即郭湘羚、李冠儀、李季珍),總股數40萬 股,各股東持股數與103年9月5日股東名冊相同。  ⑥110年5月5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季珍、李冠儀、蔡 含昱、林佾廷),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季珍、李冠儀各持 股18萬股。  ⒎大洋公司於103年4月1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原 告無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⒏大洋公司目前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5月7日變更登記) ,董事長為李季珍、監察人為李冠儀,持股各18萬股。  ⒐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 記載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證發行4,000萬元。  ⒑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40萬股( 每股金額100元,資本額4,000萬元,分為1,000股120張、1 萬股28張,共148張股票)。  ⒒依國稅局紀錄及大洋公司股東名冊,原告目前已無大洋公司 持股。  ⒓原告之大洋公司持股係於103年7月9日經辦理轉讓登記與李建 昭。  ⒔李季珍等2人之父李建昭於106年7月8日過世。  ⒕大洋公司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股票之登錄。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是否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同意轉讓大洋公 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  ⒉原告請求確認對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 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是 否有據?  ⒊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若有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同意轉讓大洋公 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原告請求確認對大洋公司之系 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大洋公 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關於大洋公司是否有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方式部分,查兩造 不爭執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4 0萬股,股票每股金額100元,資本額4,000萬元,分為1,000 股120張、1萬股28張,共148張股票(兩造不爭執事項⒑), 亦即大洋公司所發行實體股票之最低票面股數為1,000股; 而參以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5月24日收款之9 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曾於95年間受 讓訴外人蔡子駿出售之大洋公司2萬2,200股(見訴字卷第5 7頁),該股數含以百股為單位,與上述大洋公司實體股票 最低票面股數不符,復參以上列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⒌、⒍①② 所示原告與李建昭曾有之持股數,原告與李建昭於99年至10 3年間所持有大洋公司股份數最低單位顯有零股,均與大洋 公司92年間發行之實體股票最低票面股數未合;況原告雖否 認大洋公司股東間有無實體股票交易之約定(見訴字卷第8 1、239頁),然其並未就所主張「股東得向大洋公司分割換 發未滿千股之不定額股票」乙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 本件訴訟中亦一再陳稱「一開始88年對外說明是記名股票, 也包含實體,93、94年才變成無實體發行之證券交易,故我 手上只有買賣證明,無實體股票」、「我買的時候還有實體 發行,之前說的是把時間序弄錯,95年時大洋公司說要把股 票拿去集中保管,所以我的股票在大洋公司處」、「96年股 票買賣時每個人都分配到200股,當時只有繳稅證明,股票 交易都在公司股務,沒有拿實體股票出來」等語(見訴字卷 第170、238頁、訴字卷第235頁)。因此,大洋公司歷年 章程第7條固均記載「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等字句(見 審訴卷第21、171頁、訴字卷第247、249、303頁),且大 洋公司亦未依90年增訂之公司法第162條之2(107年後移列 為同法第161條之2)規定辦理無實體發行集中保管股票之登 錄(兩造不爭執事項⒕),惟本院認依上揭客觀事證,足認 大洋公司辯稱:大洋公司至遲於95年間曾決議改採無實體股 票交易等節,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大洋公司股份轉讓應依公 司法第164條所定一般實體記名式股票轉讓方式辦理,應非 可採。  ⒉大洋公司至遲於95年間即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乙事,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大洋公司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後,持有大洋 公司股份之股東若欲行股權交易,並無股票實體可憑,如仍 要求轉讓須以背書方式為之,顯有困難,更無得為交付股票 之可能。然縱無股票實體為憑,仍應由欲行股權交易之股東 ,就股權交易存在買賣股份契約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 當就標的物即買賣股數若干,及買賣金額意思表示合致), 此等交易始可謂有買賣法律關係為據,亦即,應以買賣股權 雙方轉讓股票意思表示合致即認發生股權移轉效力,爾後, 買賣股權雙方再據此為憑,向公司表明移轉股權完成,請求 在公司股東名簿上辦理變更,始足證明雙方確有股份買賣事 實。本件大洋公司提出系爭轉讓書,主張原告與李建昭間有 轉讓系爭股份行為,大洋公司於103年7月9日依原告交付之 系爭轉讓書進行系爭股份轉讓登記符合原告與李建昭之約定 云云,而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轉讓書為其親簽(見訴字卷第1 72、352頁),然主張:當時並未使用系爭轉讓書,系爭轉 讓書並未記載受讓人、究竟轉讓何家公司股份、未記明日期 ,原告並無轉讓股份之意思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系爭轉讓 書(見訴字卷第251頁),標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 證書」,內容為「茲將本人持有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股計新臺幣  元轉讓為受讓人業產,嗣後對該公司之股 權悉由受讓人承繼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特立 此轉讓證書付 執為憑並以本證書向公司聲請過戶。此致  股份有限公司 」,且下方僅有原告在出讓人欄簽名,並手寫身分證字號、 住址等資料,綜觀整份文件全然未記載公司名稱、股份數、 買賣金額、受讓人、日期等交易相關重要事項,在轉讓標的 物(何間公司股數若干)、買賣金額、受讓人均為空白未載 明之情形下,實難僅憑系爭轉讓書即遽認原告有與何人就系 爭股份轉讓為意思表示合致情形,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轉讓書 係大洋公司為併購訴外人立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而簽 立一事為不可採,亦無法據此逕予推認系爭轉讓書即為原告 將系爭股份轉讓與李建昭時所簽立,亦無從認定原告與李建 昭間就系爭股份有轉讓之合意可言。是故,大洋公司主張: 原告與李建昭間確實有股權轉讓行為,依據系爭轉讓書辦理 系爭股份轉讓登記云云,難認有據,難以憑採。  ⒊依大洋公司103年4月14日股東名冊,李建昭股數為10萬2,880 股,原告仍持股5萬1,440股(見訴字卷第305頁),從而, 本件大洋公司、李季珍等2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與李建 昭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曾進行系爭股份交易轉讓 之證據,即無從認定原告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 同意轉讓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則原告請求確 認其對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 103年7月9日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非屬無據, 均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若有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⒈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 條第1項明定之。查大洋公司於103年間之董事長為李建昭( 兩造不爭執事項⒎),而大洋公司之原董事長李建昭與原告 間並未達成系爭股份轉讓合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 建昭明知此情,竟在大洋公司103年7月9日股東名冊上為不 實之轉讓股數記載,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辦理董監持股變更(見大洋公司登記資料案電 子卷第110至116頁),大洋公司之原董事長李建昭已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大洋公司對於 其董事長李建昭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 義之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 洋公司應辦理上開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 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李季珍等2人固主張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定要件云云,惟按財產 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 人;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 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66條第1項、第948條第1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惟善意取得之成立在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 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申言之,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係以動產占有之公示 力及公信力為前提,基於動產交易頻繁,為保護動產交易安 全而設。而財產權非以準占有為其公示方法,不因物之占有 而成立之準占有即無準用動產善意取得之餘地。而大洋公司 至遲於95年間即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一事,為本院前所認定 ,是大洋公司表彰之股權雖屬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 ,然受讓股權之準占有人亦無法準用民法動產善意取得之規 定,主張已終局取得其受讓之股份。依此,李季珍等2人此 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一事,原告主張係於110年2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讓,其於10 9年6月18日尚未明知系爭股份已遭非法轉讓等語(見訴字卷 第84、242頁),被告則主張原告長達6至7年未領取股利或 紅利,亦未通知參加股東會,原告顯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 爭股份已為轉讓之事,時效應自103年7月9日起算等語(見 訴字卷第51、57至58、94頁)。經查:  ⑴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股份轉讓與李建 昭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 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實務上公司未 依公司法所定期限召開股東會之情,亦非屬少見。則大洋公 司未必於每年必會分派股息及紅利、依法定期限召開股東會 ,尚難僅以原告自103年間起未收到股東會通知、領取股利 等節,即遽認原告已可明知其所持有系爭股份遭非法轉讓予 李建昭1人。  ⑵至原告固主張迄至110年2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讓云云。惟參 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之股份轉讓契 約書,其中特別約款已記載「㈣甲(即原告)、乙(即李季 珍)雙方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協議大洋公司之股票事宜 ;應於110年6月30日前,解決大洋公司股票之問題。」等字 句(見審訴卷第43頁、訴字卷第69頁),而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復自承:我於109年6月18日拿出紅單有繳稅證明,要 求大洋公司把大洋公司轉到李建昭名下的股票還給我,原證 4契約書內大洋公司股票就是指這件事情,李季珍等2人說要 查清楚再處理,所以原證4契約書記載要再協議,我的紅單 是指國稅局的繳稅單,詳如原證3,(原告在109年如何得知 股票被轉到李建昭名下?)我向經發局調卷的時候沒有股東 名冊,經發局要我自己向大洋公司調股東轉讓名冊,所以我 拿這張紅單告訴李季珍等2人,請她們確認股票是怎麼轉讓 的,我後來看到經發局實際資料,李建昭一個人就有36萬股 (按應為34萬股之誤),我就知道我的被轉到李建昭名下, 因為李建昭當時是最大股東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95頁) 。依此,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上開股份轉讓契 約書時,當即已明知系爭股份業遭移轉登記至李建昭名下乙 情,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迄至110年2月始知此情,殊無足採 。  ⑶如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上開股份轉讓 契約書時,已明知系爭股份業遭移轉登記至李建昭名下,則 本件在無其餘證據足證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前即已明知系爭 股份遭未經同意轉讓予李建昭之情形下,應認原告於111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審訴卷第11頁) ,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是以,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司之股東權5萬1,440股 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系爭股份 轉讓行為無效,並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 之大洋公司股份中之5萬1,440股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義,另請求大洋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上開 確認股權存在、回復股份登記等事項,係以同一目的,請求 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 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大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職權宣告李季珍等2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08

KSDV-111-訴-1091-202411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476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98年度偵字225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號, 聲請人因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476號案件改判有罪,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33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今聲請人發現以下新證 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 ㈠、依○○○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立案證書影本、○○○文理補 習班立案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民國99年12月3日高 市教四字第OOOOOOOOOOO號函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4月13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健保局1 00年11月7日健保高字0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證據,均足 認為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為○○○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教 師,A女為補習班之學生」等與事實不符,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建物之1樓並非○○○文理補習班,該處之2至3樓方為○ ○○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且系爭地址並無高中銜接課 程,A女亦不是該地址2至3樓○○○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 之學生。 ㈡、本判決二審筆錄漏未記載A女有關現場位置之陳述,且A女二 審陳述之98年6月23日現場位置與一審調查之現場位置圖正 好相反,又原判決二審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7月2 9日審判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均有不符。 ㈢、A女就其所稱遭性騷擾之後之情形,於警詢及一審審判程序中 均稱:事發之後即向被告表示要回家,並收拾東西離開;惟 於二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之後證人林O○從樓梯走下來,坐到 A女後面的座位,不到2分鐘之後A女才離開。原判決對於事 實認定均採用A女陳述之版本,與事實不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 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 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 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 51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 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 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 。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依法已於113年10月29日開庭聽取檢 察官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意見,惟聲請人未到庭,合先敘 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為○○○文理補習班 之負責人兼教師,A 女則為該補習班之學生,於00年0月00 日下午2 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文理補習 班1 樓,聲請人見A 女獨自一人在該處書寫課業評量,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先舉起A 女 右手親吻手背,續而親吻A 女之嘴唇,A 女受此驚嚇,隨即 收拾物品離開補習班,並於返家後將上情告知父母及報警處 理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 人即A 女之母、證人即A 女之父之證詞、聲請人之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證明A 女住 處之電話於00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許,確有撥打A 女母 親使用之行動電話),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 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理由論述並不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有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 ㈡、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於99年8 月12日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會議於106 年7 月 28日以釋字第752 號解釋認為「上開2 款(指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 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聲請人據此提 起第三審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經最高法院於10 6 年11月8 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以聲請人各項 指摘,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 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在 卷可佐。 五、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就聲請意旨㈠部分,縱認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2至3樓為「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 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而非「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 補習班」,以該2補習班之設立人均為聲請人,且依其名稱 為補習班與其分班之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縱不精準 ,亦不至於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聲請人所稱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並未登記為補習班之班址,以及該處有無 提供高中銜接課程、A女是否為「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補 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之學生,均顯與待證事實即聲請人有 無對A女性騷擾一事無關,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就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前已於聲 請再審時主張原審準備程序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記載不實為 再審理由,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駁回 確定,嗣又再執以為再審理由,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 號刑事裁定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3項之情形而無理由,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之聲請再審 狀、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之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可證,聲請 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時再事爭執,已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就聲請意旨㈢部分,查A女之證言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於警詢、一審及二 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自更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無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自與得已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或所提出者 並非「新證據」,係屬對於法院採證認定不符個人意見之論 述,且其餘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 件不符,並斟酌檢察官亦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99頁),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05

KSHM-113-聲再-100-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