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蔚菁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1-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南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趙芸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上訴人泰偉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偉公司)係民國93年6月9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擬與大陸地 區紫光集團旗下之紫光軟件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紫光公司) 合作,參與中國福利彩票視頻型彩票新系統業務軟件建設項 目之投標案,雙方並於108年7月16日、17日傳真及回傳簽訂 合作備忘錄,上開備忘錄對泰偉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屬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發 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上訴人 楊南平擔任泰偉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後,即於同 年月18日、19日買進泰偉公司股票10仟股、9仟股。泰偉公 司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 系爭重大消息。楊南平上開行為,經法院判處違反證交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確定,構成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規定之解任事由等情。爰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求 為解任楊南平擔任泰偉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楊南平之內線交易行為發生於投保法第10條之 1(109年6月10日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投保 法第10條之1)修正施行前,本件未於投保法修正前起訴, 非屬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之「已起訴尚未終結」情形,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又楊南平係一時疏忽購入泰偉公司股票,之後均未售出, 不具備藉機交易獲利或規避損失之動機及意圖,復已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9735元,亦無投資人向被上訴人 提出求償登記,足見楊南平上開行為未危害金融秩序或投資 人財產,情節輕微,不符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 事由,亦不符被上訴人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10條之1訴訟事件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之 訴訟實益及損害標準,被上訴人得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楊南平擔任上櫃之泰偉公司董事長,泰偉公司於108年7月17 日與紫光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同年月23日發布系爭重大消 息,楊南平在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同年月18日 、19日買入泰偉公司股票而為內線交易行為,迄本件起訴時 ,楊南平仍為泰偉公司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明文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修 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立法者為兼顧 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人民信賴,賦予同法第10條之1規定有 溯及既往效力。楊南平之內線交易解任事由,雖發生於投保 法修正前之108年7月間,惟被上訴人係於投保法修正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㈢揆諸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之修正理由,考量對有價證 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 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惟該等行為是否屬 於「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實務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 ,促進公司治理,乃明文將董事、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57條之1等規定之情事,列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 訴訟之獨立事由,以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及證 券市場健全發展,而不以「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必要。楊南平自認其 有內線交易行為,並經刑事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其違反證 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規定,犯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判決確定,符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情事」之解任「 獨立事由」,與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得不提起裁判解任訴訟 之情形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楊南平擔任泰偉公司董事職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 四、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 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 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 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 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 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 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 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 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次按投保法為強化公司經營者 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以保護投資人,於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擴大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範圍,除明文 將破壞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增訂列為解任事由外, 解任對象並納入興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亦不以 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另增訂第40條之1,規定修正前 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事 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使新 法自施行日起,向施行前擴張其效力,而溯及適用。基於上 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著重於保障投資人及證券市場,對 董監行為時之不法事項進行訴追,以免危害投資人權益及證 券市場發展等重大公益,復增訂除斥期間(第10條之1第2項 ),適當節制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訴權之期間,則保護機 構對於修法前已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 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情事之董監,於修正後對之提起解 任訴訟,自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又修正後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 情事」,為「獨立」之解任事由,與被上訴人針對同項後段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考量是否重大時,依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事由 (訴請解任無實益、事件造成公司損害在500萬元以下、損 害未達公司最近年度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損害未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起訴顯不符公益),得不提起裁 判解任訴訟,並不相同,應予區辨。原審本其認定事實及解 釋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楊南平所為內線交易行為,構 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解任之獨立事由,不以 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限,因以 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99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蘇莞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 13年度家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 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規定 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 2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 人對原法院所為初次裁定之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至 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7、9 、13款等再審事由,係在法院審認抗告人對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有理由後,始得遞次審理前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之問題,而抗 告人就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法院自無庸遞次審理,因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21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再 抗告 人 劉傅石妹 劉 玉 嬌 劉 利 國 劉 貞 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慶雲等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0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提起訴訟,求為命㈠確認再抗告人劉傅石妹就桃園市○○區○ ○段(起訴狀誤載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玉嬌就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利國就同上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貞枝就同上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相對人應 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 時以各該地號稱之)。桃園地院113年度補字第941號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分 別為3477.93平方公尺、6254.45平方公尺、1534.58平方公 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7萬3927元, 據以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本件屬因地上權涉訟,再抗告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全 部辦理地上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並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共計為1257萬3 927元,並比較上開土地以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合計5 182萬8016元,取其低者,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257萬3927元,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補費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後,於抗告程序始主張其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並非 全部,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問題,難謂補費裁定有誤。因而維 持補費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訴之聲明定之,如其聲 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 。查再抗告人於起訴狀內主張劉傅石妹、劉玉嬌、劉貞枝係 因繼承被繼承人劉利泉、劉利鑑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屋,因占有前開房屋乃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該房屋之基地; 嗣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進一步主張再抗告人實際占用、申 請地上權登記之面積總計僅有2369.81平方公尺,顯與前述 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差距極大,再抗告人上開聲明求為確認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之 真意,究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抑或上開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基地面積?即有不明。原法院為裁定前,自應使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方符法 制。原法院見未及此,逕認再抗告人係請求就系爭土地之全 部辦理地上權登記,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 萬3927元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始主張其實際占 用土地之面積並非全部,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問題,難謂補費 裁定有誤。因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有未合。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19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陳宗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林茂盛,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政部函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輕車 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執 行輕車公司依與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簽訂「民間自行規劃參 與宜蘭縣礁溪公園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所繳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及預售票保全金1782萬2331元(下稱系爭保全金)債權( 下合稱系爭債權),受囑託執行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二次核發之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令),於民國10 5年6月30日、同年11月21日送達宜蘭縣政府,經其以系爭債 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 契約,輕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1條、第二章約定,繳納系 爭保證金,約定期間為10年。惟宜蘭縣政府於105年8月17日 終止系爭契約,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7年2月9日以106 仲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宜蘭 縣政府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亦據法院駁回其訴確定 ;且宜蘭縣政府於105年9月1日所為強制接管之處分,復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起再交由輕 車公司繼續營運,應延展算至117年10月13日為止。輕車公 司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則系爭保證金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 3條、第8.4.1條、第8.4.2條「期間(包含展延)屆滿,輕 車公司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並完成資產返還責任」之條件, 輕車公司無從請求宜蘭縣政府返還,自無該項債權存在。又 輕車公司於履約期間未經許可違約發行預售票券,先獲取營 業收入,致宜蘭縣政府將承擔履行該票券所示服務及民眾退 票而須退款之風險,嗣經該府以平均成本單價,乘以在外流 通票數,據以計算保全金為1782萬2331元。輕車公司未有異 議即於102年12月3日如數繳納,其性質屬雙方為解決預售票 券爭議而另行成立和解契約,系爭保全金之擔保期限自繳納 日(102年12月3日)起依約定計算15年,是宜蘭縣政府於收 受系爭扣押令時,保全金之返還期限並未屆至,輕車公司對 宜蘭縣政府亦無請求返還系爭保全金之債權存在。從而,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宜蘭縣政府 收受系爭扣押令時,輕車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 、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79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林效先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浩宇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 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時代力量臺北黨部 職員時,訴外人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下稱基隆憲兵隊) 於同年3月27日至伊承租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0 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中正區房屋)搜索,扣得疑似毒品 之物品,惟伊並未持有、販賣或運輸毒品,嗣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時間、出處,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判決載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判決啟事以回 復名譽之判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系爭言論,係針對時代力量黨團應正 視黨內成員涉嫌持有或運輸毒品,明確表達對於毒品濫用之 立場,乃對政治、公共事務、毒品犯罪預防及處遇措施、毒 品濫用刑事政策方向所為之意見表達,且伊於記者會所為之 言論,無從使他人得知所指何人,係媒體先行報導上訴人之 個人資料,非伊所揭露。上訴人身為政治人物,涉嫌運輸、 販賣毒品與公共利益攸關,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該等言論亦不足以貶 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上訴人請求刊登判決啟事以回復名 譽,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 啟事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 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7年間擔任時代力量政黨臺北 黨部職員,因承租之系爭中正區房屋遭查獲收件內含第二級 毒品LSD郵票之包裹,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遭到基隆憲兵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被上訴人當 時為綠黨桃園市議員,於同年4月15日在臉書專頁發表如附 表編號1、3、4至6所示之言論,並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發表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言論內容與基隆憲兵隊移送地檢 署偵查之事實相符,且未具體指明涉案人為上訴人,應係基 於綠黨桃園市議員之身分,要求時代力量黨團正視黨內成員 涉嫌持有或運輸毒品之情事,乃政黨相互競爭、監督之舉措 ,與公共利益攸關,且僅陳述事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新聞媒體於107年4月15日披露上訴人個人資料照片 ,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公布上訴人姓名,上訴人本人亦於當 日公開於臉書發文表示清白,該事件已為公眾所知悉。嗣被 上訴人先後在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言論, 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並非犯罪偵查 機關,本無從論斷上訴人是否確實涉犯持有、運輸甚至販賣 第二級毒品,僅係依當時客觀可知之事實,發表系爭言論。 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3月27日認上訴人無施 用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情事,而以 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謂被上訴人發表 系爭言論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所為不 合於侵權行為要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40萬元,及刊登判決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名譽權之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限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言論與基隆憲兵隊移送地檢署偵查之事實相符,且未具體 指明涉案人,待事件為公眾知悉後,再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1 0所示之言論,被上訴人係依當時客觀可知之事實發表言論 ,難謂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所為不符 合侵權行為要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 見原審上更二卷第30頁、第194頁),並未侷限於「故意不 法侵害」之態樣。被上訴人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時,上訴人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等罪嫌,僅由基隆憲兵隊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有無 犯罪事實尚待調查。稽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 開之規定,本即考量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未明,而不宜公開, 含有保護犯罪嫌疑人名譽之目的,以被上訴人學經歷,是否 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能注意其所發表「晚間證實了,這個黨 工並不只是持有毒品,而是大量的從國外輸入二級毒品」、 「不是持有,而是進口輸入二級毒品」、「這位黨工姓林, 目前年紀約36歲,10多年前就曾與擔任時力立委林昶佐擔任 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他是涉嫌運輸跟販賣, 不是施用」、「非常確定。從海外運輸二級毒品,家裡也持 有二級毒品。」、「明明毒郵票就是寄到該黨工所屬的團體 ,而迷幻蘑菇是另外發現,事證相當明確」等言論(見附表 編號3至5、9、10),於第三人閱知後將造成貶抑上訴人社 會評價之後果?被上訴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有無得阻卻不法之事由?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之判斷,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被上 訴人發表系爭言論非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就被上 訴人有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部分恝置不論,逕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184-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 異議(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 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由,聲請該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聲請 ,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民事庭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訂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因該協議所引起之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 仲裁程序處理。相對人行使退出權並提付仲裁,經該仲裁中 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 再抗告人完成對退出股權之購買、向相對人支付退出價格即 美金8576萬6623元(下稱系爭價格),及配合完成股權轉讓 相關行政程序。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法院承認,經桃 園地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113年度抗字第1 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在案(下合稱系爭承認裁定) 。相對人為保全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再抗告人給付之系爭價格 及律師費、仲裁費等金錢請求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法 院准許提供擔保,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億50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假扣押債權人未提付仲裁,或法 院得命其起訴之情形,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餘地,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 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 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 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仲裁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於仲 裁協議保全程序未有規範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保 全程序之規定。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法開始仲裁程序 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規定自明。另參諸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外 國仲裁判斷(依同條第1項規定,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 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 )須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與內國仲裁判斷,無待法院裁定承認, 於當事人間即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同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參照)顯然不同,依體系解釋方法,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或仲裁法第39條第1項之「仲裁 」應僅指內國仲裁判斷者,未及於外國仲裁判斷。惟涉外仲 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商務仲裁制度日益盛行,此 觀仲裁法第47條就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既判力與 執行力特別予以規範即明。是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 承認,與內國仲裁判斷相同,在當事人間發生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則於當事人已依涉外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之情形,基 於當事人間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請求已有本案訴訟可茲評決之 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依 法開始仲裁程序」之規定,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無再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其次,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 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 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87年修正移列為仲裁法第47 條至第51條)之規定。準此,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我國 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如 已取得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應比照前述外國仲 裁判斷,法院無再依債務人聲請命他方當事人限期提付仲裁 或起訴之必要。系爭協議於第9.3條約定因該協議所引起之 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仲裁確定解決之,仲裁地點 應為香港。相對人據此提付仲裁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經系 爭承認裁定准予承認在案(見原裁定第3頁)。相對人既已 取得系爭承認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間具有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再抗告人自無再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162-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再 抗告 人 陳 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抗字第7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惟業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 12月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同 年月14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迄未補正,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225-202503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2 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同年 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 請人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 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0

TPSV-114-台聲-26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 訴訟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A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取得被上訴 人、訴外人柯慧依以7億4506萬元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因經營不善,嗣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央存保公司>接管)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之0等地號共9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購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20%及被上訴人股權20%,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 付清上開出資款。兩造再於同年7月13日簽訂補充協議(下 稱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過戶、賣出且收回 資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579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柯慧依 未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中央存保公司於105年1月22日 代慶豐銀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A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20%之權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上訴人乃於110年12月7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A契約,洵 屬合法。A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 還上訴人已付之2億4000萬元,其中2304萬元以金錢支付, 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其餘96萬元、2億160 0萬元(共2億1696萬元),上訴人係以受讓自訴外人戴朝旺 (上訴人配偶)對訴外人呂雪詩(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債權與其出資為抵償。被上訴人既受領戴朝旺對呂雪詩 之債權,上訴人自僅得請求回復該債權,而非金錢及遲延利 息。又A、B契約相互依存而不可分離,B契約應同步解除, 亦生溯及消滅之效力,上訴人依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回溯2年(即109年1月22日起至111年 1月21日止)按月以579萬元計算之金額,一部請求給付1億 元,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B 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億169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0

TPSV-113-台上-91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景隆 游景勝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民公司)持股繼續1年以上股東,其持股中之70股 受贈自祖父即第一審被告游祝融,嗣因其對游祝融有傷害行 為,遭游祝融撤銷該贈與契約,然尚有另受贈於母親即訴外 人楊寶銀之160股,持股比例占達民公司股份總數(2000股 )之8%。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及訴訟中,發函予達民公司時 任監察人游景勝及董事會,請求達民公司對董事即被上訴人 游上德、游景隆(下稱游上德2人)及監察人游景勝起訴, 惟均未獲置理。又達民公司係游祝融設立之家族公司,游祝 融掌控公司經營、人事及財務,自己指派公司董、監事,於 上訴人民國104年間提起司法訴訟前,達民公司實際上未曾 召開過股東會,無從選出董事、監察人,游上德2人與達民 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又游景勝於104年12月28日始任監察 人,對達民公司無決策、控制權,則上訴人以:達民公司自 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銀行帳戶遭提領、匯轉 關係人帳戶,員工溢領薪資,及達民公司未列報轉投資大陸 公司之股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2084萬6496元,與被 上訴人均無涉。上訴人告發游祝融偽造101年12月20日、102 年9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簽到簿、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偵查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 處分書雖認定股東有實質召開會議之情,惟非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4 條、第227條規定,先位、備位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 真正連帶給付達民公司6984萬3959元本息,及於原審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另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達民公司2206萬6856元 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 第三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 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0

TPSV-113-台上-1123-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