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0號
原 告 潘秋福
訴訟代理人 辜坤山
被 告 李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下稱前開①車),沿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方
向行駛,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至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150.
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
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載行駛,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右偏跨兩車道撞及訴外人鄭明彥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前開②車),右前車頭再往前
追撞同向由訴外人陳朝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公務車(
下稱前開③車),導致前開③車失控往前碰撞暫停即由訴外人
林冠銓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④車)
,被告駕駛之前開①車繼續前行撞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益福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推撞
暫停之AAN-18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⑤車),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係靠行而登記在益福公司名下,益福
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及營業損失等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900,00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已辦理停駛,致原告受有自111
年5月起至同年10月(合計6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營業
損失300,000元(即每月損失50,000元)。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價值減損6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受
施工車道縮減影響,將系爭車輛減速停放於外線車道,且未
亮起危險警示燈之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基此,本件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㈡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受有營業損失300,000
元,惟原告所提三聯式發票上之抬頭為「桃福運輸有限公司
」,並非益福公司,原告據此請求營業損失,實有疑義,且
該三聯式發票僅列「客戶名稱及日期」欄,未見有關營業損
失之細項,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否認之。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價值減損600,000元,
惟原告所提大喬汽車商行之Google商家頁面截圖,並非正式
估價單、收據,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否認之。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聯結車輛之裝載
,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
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
十,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94條
第1項、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
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
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為: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10
時許,駕駛前開①車,超載沿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
,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至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150.9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
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載行駛,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右偏跨兩車道撞及訴外人鄭明彥駕駛之前開②車,右
前車頭再往前追撞同向由訴外人陳朝洲駕駛之前開③車,導
致前開③車失控往前碰撞暫停即由訴外人林冠銓駕駛之前開④
車,被告駕駛之前開①車繼續前行撞擊由原告駕駛益福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推撞暫停之前開
⑤車,使站立在前開⑤車旁之該車駕駛即訴外人陳振昌因此受
有胸廓塌陷、腹部挫傷、左側肢體骨折之傷害,而前開③車
之乘客即訴外人林文淇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訴外人陳振
昌、林文淇送醫急救後均傷重死亡;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過
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2
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下稱前開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附卷可
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與益福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益福公司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益
福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及營業損失等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詳本院卷附原告113年9月
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已於113年9
月11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對被告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基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已辦理停駛,主張其受
有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10月(合計6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
業之營業損失300,000元(即每月損失50,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桃福運輸有限公司三聯式發票、益福公司三聯式
發票、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戶名為原告)、支票簽收回覆
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
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核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
利益(即消極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
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營業使用之營業大貨車,且因本件車禍嚴
重受損而辦理停駛,此綜參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
異動登記書及前揭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明,則原告主張6個
月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堪予憑採。然系
爭車輛之每月平均營業收入50,000元,並非即為原告之營業
損失,其尚有營業成本需扣除,故應以111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4940-11:汽車貨櫃貨運
業)淨利率8%計算其營業損失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6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24,000元(50,000×6×
8%=2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
法第196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
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檢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民事起訴
狀等資料,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時之交易價格為何及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貶損?如有,
其貶損之具體金額為何?經該協會綜參前揭資料之鑑定意見
為: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111年5月間市價
為250,000元,依系爭車輛相片、資料判別,該車修復無實
益,即修復費用高於修復完成車輛殘值,鑑定車輛應報廢處
理乙節,有該協會113年11月4日復本院函所載鑑定意見在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損失之價額為250,000元,堪以認定。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74,000元(24,000+250,000
=274,000),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則被害人之行為若非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因,
即無與有過失可言。又被告駕駛前開①車因前揭過失而發生
本件車禍,已如前述。且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一、李思
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同向兩車道
,超載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減速,剎車不及
往右變換車道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二、鄭明彥
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三、陳朝洲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四、林冠銓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
素。五、潘秋福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六、陳振
昌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於此情形,原告縱使將
系爭車輛減速停放於外線車道,且未亮起危險警示燈之行為
,尚非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共同原因,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不具有過失,已堪認定
。且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380號民事
判決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為:
「一、李思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超載行駛於內側車道時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減速,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往右偏閃後撞及前行車輛,並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
因。二、鄭明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三、陳
潮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四、林冠銓駕駛自用小
貨車,無肇事因素。五、潘秋福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無肇事
因素。六、陳振昌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施工廠商
,無肇事因素。」,由此益見被告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74,0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3日民
事陳報狀繕本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被告(即被告於113
年9月11日收受送達而對其發生債權讓與效力)翌日即113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4,0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
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SDEV-113-沙簡-62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