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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6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哲源業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之民國114年3月2 日死亡,此有駐菲律賓代表處函所附列註人士申辦文件證明 通報單、文件證明申請表、被告張哲源之護照影本及Republ ic of the Philippines OFFICE OF THE CIVIL REGISTRAR GENERAL CERTIFICATE OF DEATH(菲律賓共和國民事登記 處死亡證明)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748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27歲(民國74年12月23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俊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林士堯)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雯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佳苓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 署101 年度偵字第19651 號、第20653 號、第20667 號、第2066 8 號、第20729 號、第21937 號、第23036 號、第23257 號、第 25149 號、第26036 號、第26747 號、第27506 號、第27507 號 、第27526 號、第27527 號、第27528 號及第27550 號詐欺案件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綽號「阿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自民國100 年3 月間起,加入張勝興(綽號「家樂福」 、「鼠哥」,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及林文化(「綽號 華哥」,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等人所出資成立之詐欺 集團,在該集團於菲律賓當地所設立之第一處電信詐欺機房 擔任機房管理人(俗稱桶仔主)。嗣該集團陸續招募何俊德 (綽號「阿嘉」、「阿軋」,於101 年間曾擔任桶仔主,於 101 年6 月18日欲再度前往菲律賓時無法入境,因而未被查 獲)、劉麗鳳(綽號「娃娃」,一線人員,最後在B1機房被 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陳立雅(綽號「小雅」 ,一線人員,最後在B1機房被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 訴)、陳振昌(綽號「阿昌」,二線人員,最後在C3機房被 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林冠瑋(綽號「小瑋」 ,二線人員,最後在C2機房被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 訴)、陳宗泰(綽號「小天」,二線人員,最後在B1機房被 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陳柏峯(綽號「阿國」 ,二線人員,最後在B1機房被查獲,於101 年7 月底B1機房 設立後擔任管理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林良凡( 綽號「旺來」,一線人員,最後在B1機房被查獲,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起訴)、江俊衛(綽號「阿俊」,二線兼三線人 員,最後在C3機房被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姚 衛恩(綽號「小恩」,二線兼三線人員,最後在C2機房被查 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陳立康(綽號「阿康」, 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程曉明(綽號「無 毛」、「毛哥」,廚師及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 訴)、戴瑋良(綽號「瑋良」,於101 年間接任張哲源桶仔 主之工作,同時擔任三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 、張詠婷(綽號「小班」,一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起訴)、張建中(綽號「中哥」,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起訴)、張文馨(綽號「文心」或「文心」,一線兼 三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謝亞倫(綽號「阿 倫」,一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陳政裕(綽 號「小陳」,為廚師,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林健忠 (綽號「健忠」,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 楊啟增(綽號「小增」,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 訴)、方春雅(綽號「小芳」,一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起訴)、葉明岳(綽號「阿金」,二線人員,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起訴)、王靜玟(綽號「靜玟」,一線人員,所 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林麗華(綽號「牡丹」,一線兼 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蔡佩昀(綽號「琪 姐」,三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鍾佩君(綽 號「鍾妹」、「忠妹」,一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 訴)、陳可華(綽號「可華」,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起訴)、仇維鍵(綽號「小財」,二線人員,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起訴)、賴森杰(綽號「阿賴」,二線人員,所 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李唯君(綽號「微微」,一線人 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許國聖(綽號「阿聖」, 電腦手,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以及紀雯儀、林承翰 、蘇佳苓等人(綽號各為「小Q」、「士堯」、「佳玲」, 分別擔任一線人員、二線人員、一線人員,已先行返國,未 在菲律賓當地機房被查獲)等人,分別擔任一線、二線、三 線話務人員、廚房人員等,電腦手許國聖負責電腦操作維修 及向人在臺灣之帳房龔年春回報業績,以扮演大陸地區之醫 保局、公安局辦案員警、檢察官等角色,利用自動語音發送 平台,將醫保卡遭人冒用之訊息,以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之大 陸地區民眾發送。當民眾依該語音提示操作時,則將電話轉 到負責第1線話務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醫保局人員向 民眾表示因其醫保卡違規使用即將停卡,需要報警配合調查 ,隨即轉由負責第2線話務工作之集團成員冒充公安局人員 接聽,以取得民眾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情形等金融資訊, 之後再將電話轉由負責第3線話務工作之集團成員,偽以檢 察官身分,要求民眾配合將存款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轉 至安全帳戶。嗣於詐騙得手後,並由與張勝興等人所組詐欺 集團配合之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將匯入或存入其等所 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再通知在 國內代號「保時捷」之集團所屬車手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 於取得詐騙款項後,交付予受張勝興指示處理贓款之共犯龔 年春、周瑋則等人,再依比例分紅予該集團所屬前、後線詐 騙人員。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配合菲律賓警方,於101年8月23日,在2Laur-el St. ,Cingo Hermanos Barangay EscodaⅡMarikina City( 編號D1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立康、程曉明、戴瑋良 、張詠婷、張建中、張文馨、謝亞倫、陳政裕、林健忠、楊 啟增、方春雅、葉明岳、王靜玟、林麗華、蔡佩昀、鍾佩君 、陳可華、仇維鍵、賴森杰、李唯君及許國聖等21人,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何俊德、林承翰、紀雯儀及蘇佳苓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文馨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同案被告江俊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中華郵政清水南社郵局戶名年禮平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  ㈤本署101 年度偵字第19651 號、第20653 號、第20667 號、 第20668 號、第20729 號、第21937 號、第23036 號、第23 257 號、第25149 號、第26036 號、第26747 號、第27506 號、第27507 號、第27526 號、第27527 號、第27528 號及 第27550 號被告張勝興等人所涉詐欺案件起訴書所附之全案 證據資料(證據部分具有共通性,爰不另行檢送卷證資料, 均詳如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二、核被告張哲源、何俊德、林承翰、紀雯儀及蘇佳苓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被告張哲源等5人雖未必與其他業經 起訴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 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 告張哲源等5人與業經起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 張勝興等人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965 1 號、第20653 號、第20667 號、第20668 號、第20729 號 、第21937 號、第23036 號、第23257 號、第25149 號、第 26036 號、第26747 號、第27506 號、第27507 號、第2752 6 號、第27527 號、第27528 號及第27550 號提起公訴,現 經貴院以102 年金訴字第1 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2025-03-24

TCDM-114-易緝-55-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坤杉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陳坤賜 特別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坤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坤 賜,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文通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兩 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陳文通未將其遺產贈與上訴人陳坤杉 ;縱有贈與,亦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主張扣減等情。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規定,求為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 判決。 三、上訴人陳坤杉以:被上訴人雖登記為陳文通之養女,然該收 養行為無效,其非陳文通之繼承人;縱認收養有效,陳文通 生前因被上訴人對其有重大侮辱及虐待行為,表示被上訴人 不得繼承財產,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又○○市○○區○○段62 3、6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2/1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及其上同段375建號房屋(門牌○○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下稱17號房屋,與土地部分合稱17號房地),係陳文通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列入陳文通之遺產。另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陳文通於生前贈 與或死因贈與予伊,附表編號24之租金,應由伊收取,均不 應列入遺產。又伊為陳文通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 2萬5386元,應優先自遺產扣還等語。陳坤賜以:陳文通與 陳坤杉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生前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附表編 號24之租金屬陳文通之遺產,且陳坤杉未為陳文通支出醫療 費用,縱有支出,亦非屬遺產管理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還, 其餘抗辯同陳坤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准附表所示 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無非以:  ㈠陳文通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其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又附表編號18至23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遊園南 路建物)於陳文通生前出租予他人,於陳文通死亡後,陳文 通所有應有部分之租金由陳坤杉收取。另系爭應有部分於93 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其上之17號房屋於同年11月19日 辦理保存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市○○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收養登記書及收養契約,被上 訴人與陳文通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查無被上訴人有對陳文通 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經陳文通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之情 形,陳坤杉抗辯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洵屬無據。依證人陳 文榮之證述,佐以17號房屋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建竣後 連同基地即系爭應有部分一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足徵陳 文通將17號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用其名義登記,該房 地非屬陳文通之遺產。參以陳坤杉之收入情況,無資力支付 陳文通之醫療費用112萬5386元,陳文通生前有租金收入, 難認係陳坤杉代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自不得自陳文通之遺 產扣還該費用。 ㈢綜據證人即地政士王銘絹、陳振豐、陳香仔、陳紀麗雲、陳 文榮(前4人依序為陳文通之兄陳文吉之子、陳文通之妹、 弟媳、弟)之證述,參互以觀,陳文通未委託地政士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過戶予陳坤杉,僅係向親友交待後事及表達意願 ,既非對陳坤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其與陳坤杉間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另依證人王淑吟( 系爭遊園南路建物管理人)製作之租金收入表及其證述,系 爭遊園南路建物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租金收入共2 62萬3750元,按陳文通權利範圍1/4計算為65萬5938元,亦 應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即如附表所示遺 產應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亦無不可。另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觀諸陳文通與其兄弟3人陳文吉、陳文榮、陳文 隆(下稱4兄弟)簽訂之不動產分管合約書(見第一審卷一 第417至420頁),系爭遊園南路建物由4兄弟共有分管,4兄 弟就坐落基地即○○市○○區○○段946地號土地(下稱946地號土 地)各有1/4權利。然前開建物、土地原信託登記於陳坤杉 等人名下,嗣因陳文吉死亡,於105年12月28日塗銷信託登 記,回復於4兄弟、陳文吉名下,946地號土地經其繼承人陳 振豐、陳振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於同年月30日將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申請移轉登記予陳坤杉,業經陳坤杉於 申請書用印同意(見公證租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第一審卷一第421至424頁、第481至487頁、原審異動索引 卷第7至11頁、第25至45頁)。參以證人陳文榮、陳振豐、 陳素春、陳香仔證稱:陳文通生前說要將系爭遊園南路建物 及土地之權利給陳坤杉,僅因陳文吉過世涉及遺產稅,所以 沒有辦妥過戶登記;證人王銘絹亦證稱:946地號土地登記 申請案係按4兄弟之協議書登記給下一代等語(見第一審卷 一第438至439頁、第451頁、第454頁、第543頁、545頁、第 一審卷二第153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倘若非虛,似 見陳文通於生前曾表明將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坐落基地贈與 陳坤杉,僅因陳文吉遺產稅問題,始未辦竣土地移轉登記。 果爾,綜合陳文通就該建物、土地之權利(1/4)前曾一併 信託登記予陳坤杉1人,嗣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振豐、陳振昌 已著手申辦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陳坤杉,陳坤 杉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同意等間接事實,是否不足以 推知陳文通已就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基地權利為贈與陳坤杉 之要約,業經陳坤杉於申請書上用印為承諾受贈之意思表示 ,而得認其2人已成立贈與契約?自滋疑義。倘認2人間已成 立贈與之合意,於陳文通死亡後,其所負贈與之債務是否由 繼承人繼承,自應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以陳坤杉未 為證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㈡查17號房地為陳文通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 (見原判決第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 未履行照顧父母或陳坤賜之條件或負擔,陳文通撤銷17號房 地之贈與,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 二第89頁、原審卷第218頁)。徵諸證人陳香仔證稱:被上 訴人沒有照顧陳文通夫妻、弟弟陳坤賜,17號房子原本給被 上訴人,後來又說不要給被上訴人;證人陳振豐、陳文榮證 稱:被上訴人說不要照顧陳坤賜,不要17號房地,有領印鑑 證明交給陳文通;被上訴人沒有搬回17號房屋照顧父母,有 把權狀及印鑑拿回來給陳文通夫妻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5 3至154頁、卷一第452頁、第438頁)。究竟陳文通贈與17號 房地予被上訴人是否附有照顧父母或陳坤賜之負擔?倘若有 ,陳文通嗣後有無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以被上訴人將權狀、印鑑證明交付陳文通,是否係 同意將之移轉返還予陳文通?上開事實均有未明,攸關被上 訴人是否負有返還17號房地予陳文通之義務(即陳文通是否 享有債權)之判斷,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可議。本件陳文通 之遺產範圍尚有未明,有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7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23 號),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5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為程序判決),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永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兩串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永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拉開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坐 墊下之置物箱,竊取張靜蓉所有之白色鴨舌帽1頂得手後逃 逸。  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持自備鑰匙2串(共7支鑰匙),開 啟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竊取陳龍興所有之 白色工作手套1雙、口罩1只、新臺幣70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地,徒手拉開附表編號3至7號所 示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  ㈣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時、地,持自備鑰匙2串(共7支鑰匙) ,開啟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因未覓 得財物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棋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竊盜未遂罪(9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⒈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 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併與上開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併與上開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⒉上開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形式上均符合累犯要件。 ⒊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犯行, 其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 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 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是於本案均不加重其刑。  ㈤就附表編號3至11部分,被告著手搜尋財物為竊盜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維持生計,竊取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 害,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 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併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輕鋼架及輕隔間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及收入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竊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自備鑰匙2串,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機車(車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失竊財物 主文 1 張靜蓉(提出告訴) AB5-158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白色鴨舌帽1頂 曾永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龍興(提出告訴) HRB-515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94巷3弄 白色工作手套1雙、口罩1只、新臺幣70元 曾永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志強(提出告訴) BKV-982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振昌(未提出告訴) QVX-816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阿金(提出告訴) 659-KJL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珮珊(提出告訴) GXX-269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賴怡伶(提出告訴) BCJ-487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農家昌(提出告訴) 571-DDA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范剛輝(提出告訴) AAZ-3375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94巷3弄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鄭文貴(提出告訴) AWX-070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連美麗(未提出告訴) RZZ-797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PCDM-114-簡-259-20250213-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湘蘋 相 對 人 宋美連 陳囡 陳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因受暱稱「KIM」之 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陳 振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惟陳振昌早於110年4月14日死亡,而相對人均為陳振昌 之繼承人,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29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審理中。又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權搬移隱匿,若不予假扣押 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伊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產價 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人就 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而相對人 為陳振昌之繼承人,且受有30萬元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相符,固認聲請人就其對 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書狀泛稱: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權搬移隱匿云云(卷第9頁),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舉措,並提出相關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可徵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要屬一己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不足採信。  ⒉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 ,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復未提出任 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無異於就假扣 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 應准許假扣押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是 本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5

KSEV-114-雄全-3-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振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健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 ○○○0號之1)之父親,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 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法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健民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15

CYDV-114-繼-73-20250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68號 原 告 陳振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之2房屋 及所屬編號地下一層停車位17號停車位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堂兄弟姊妹關係。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15樓之2房屋及地下一層停車位17號之(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被告 於民國91年間因無法繳交系爭不動產貸款,故由兩造長輩及 兩造商議由原告承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因被告無地方居住, 故兩造口頭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則應按月匯入原 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然被告於113年3月間已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原告則於113年3 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始於同年3月19日匯款8,00 0元、同年4月2日及17日各匯款22,000元、8,000元至原告申 設帳戶內。惟被告自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之租金共40,00 0元,被告僅匯款38,000元,故原告再於113年4月16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已多年未調整租金,故於5月起調整租金 為12,000元,否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應於5月底搬遷且 原告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被告不同意調漲租金, 仍應將113年5月至6月租金及112年12月至113年4月未繳納之 租金2,000元給付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繳納113年 5月、6月租金。  ㈢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收回系爭不動產係供自住,合於 土地法之規定,況原告已於113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租約,縱認原告無法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 則因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40條 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倘鈞院認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亦依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 告雖於113年8月2日轉帳關於系爭不動產113年5月至6月租金 共16,000元與原告,然被告此舉係於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 即原告起訴係因被告未繳納113年5月至6月租金)後始繳納 之,故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5樓之2之房屋(即同段3 305號建號)及所屬編號地下一層第17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依系爭租約約定繳交每月租金8,000元, 並無原告所稱積欠112年12月至113年4月租金之情事。被告 並未同意原告擅自欲調高租金為每月12,000一事,故不生效 力。另因原告稱被告於105年間積欠22,000元之租金,故被 告始於113年4月2日轉帳22,000元與原告。又因原告欲調漲 租金,被告因與原告協商,但最終協調不成,致被告遲至11 3年8月2日方轉帳113年5月、6月租金與原告,被告再於同年 月12日轉帳16,000元與原告以支付113年7月、8月之租金, 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個月租金 而經原告催告被告仍不為履行而終止租約,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不動產,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口頭成立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一事,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另 原告欲收回系爭不動產以供自住,故原告已合法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不動產租金達2個月部分:  ⑴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陳:對於被告已繳清112年12月起至11 3年4月止之租金並無意見等語,可知被告未積欠原告自112 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期間之租金一事甚明。  ⑶原告復主張其起訴時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5、6月租金未為繳 納,原告於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始於113年8月2日給 付113年5、6月租金,故不生清償效力等語。然觀之原告提 出之113年4月16日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將於113年5月起 調整金為每月12,000元,為期1年。若於5月10日前未收到台 端所匯足額租金,則視為台端不同意表示,則本租賃契約即 刻終止,請於5月底前搬離上述住所,屆時本信函亦做為終 止契約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僅係原告單 方向被告表示調漲租金一事,並非向被告催告給付積欠之11 3年5月、6月之租金乙情;復遍查全卷,亦查無原告定有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113年5月、6月租金之舉, 是被告於113年8月2日既已給付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113年5 月、6月租金,已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 可採。  ⑷承上,原告未舉整證明被告積欠系爭不動產租金達2個月,且 經原告催告被告於期限內仍不為支付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 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部分:  ⑴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固為民法第450 條第2項所明文,然土地法第100條亦明定出租人非因該規定 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回房屋。因土地法第100條為民 法之特別法,出租人欲終止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時,應受土 地法第100條各款之限制。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 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客觀上有 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言(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8號、43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原 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 之必要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 收回自住。而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 ,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 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 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正當理由及必要」,乃過往法院於個案裁判時,為檢視出 租人收回自住之事由,是否有出於編織藉口等脫法原因,而 以誠信原則所創出之判斷標準,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 此於審酌出租人有無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時,雖 應檢視出租人提出之理由客觀上是否正當及必要,但絕非限 於出租人已別無其他選擇時,始得收回房屋,亦即所謂「正 當及必要」,乃指評估所有客觀條件及整體狀況後,認定出 租人有收回房屋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即可,並非限於收回房屋 已是「唯一」選擇,此外別無他法而言。是僅要出租人收回 房屋係供自己使用,且其收回有正當性及必要性,則出租人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自用,即屬適法。  ⑵觀之卷附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4月4日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 告曾向被告陳稱:「…想問妳們關於你現在住的房子未來有 什麼打算?什麼時候要買回去?坦白說,十多年來我一直負 擔著對我而言沒有必要的支出讓我心有點累。…,但近幾年 來對我相對的剝奪讓我越來越感到難以接受。我的老大今年 24歲了,去年他搬出去自己租房住一個月要$18000而且還僅 雙廳衛無車位,想想如果你是我,心裡做何想?終究,我不 可能無止盡幫下去,所以有請妳必須給我個答案。要買回? 那麼給個計畫我也可以做打算(我已經在注意看新房了)。 如果無買回的計畫,那~我必須考慮收回自己住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4月間向 被告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收回自住一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22頁);參以原告嗣於113年4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欲調整租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認兩造原約 定之系爭不動產租金不符市場行情外,益徵原告及其家屬即 其子就原居住空間狹窄而不敷居住使用,原告為供其及家屬 自住而收回系爭不動產,實有正當理由及必要。  ⑶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 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 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 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 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 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終止不定期租約,依習慣固應於相當期 間前預行通知,惟未先行通知,如已經過相當期間者,應解 為經過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最長之期間一個月後即生契 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得依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收回系爭不動產,其業以起訴狀繕本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且經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受領乙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僅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未附足夠之相當期 間預行通知,然徵諸上揭判決意旨,至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繕本起算1個月後,亦已生租約終止之效力,則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業因原告上開意思表示而終止,已無租賃關係存 在。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 動產,即已構成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自住收回系爭不動產,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 之判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3768-2024123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0號 原 告 潘秋福 訴訟代理人 辜坤山 被 告 李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下稱前開①車),沿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方 向行駛,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至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150. 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 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載行駛,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右偏跨兩車道撞及訴外人鄭明彥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前開②車),右前車頭再往前 追撞同向由訴外人陳朝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公務車( 下稱前開③車),導致前開③車失控往前碰撞暫停即由訴外人 林冠銓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④車) ,被告駕駛之前開①車繼續前行撞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益福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推撞 暫停之AAN-18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⑤車),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係靠行而登記在益福公司名下,益福 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及營業損失等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900,00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已辦理停駛,致原告受有自111 年5月起至同年10月(合計6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營業 損失300,000元(即每月損失50,000元)。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價值減損6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受 施工車道縮減影響,將系爭車輛減速停放於外線車道,且未 亮起危險警示燈之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基此,本件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㈡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受有營業損失300,000 元,惟原告所提三聯式發票上之抬頭為「桃福運輸有限公司 」,並非益福公司,原告據此請求營業損失,實有疑義,且 該三聯式發票僅列「客戶名稱及日期」欄,未見有關營業損 失之細項,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否認之。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價值減損600,000元, 惟原告所提大喬汽車商行之Google商家頁面截圖,並非正式 估價單、收據,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否認之。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聯結車輛之裝載 ,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 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 十,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94條 第1項、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 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 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為: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10 時許,駕駛前開①車,超載沿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 ,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至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150.9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 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載行駛,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右偏跨兩車道撞及訴外人鄭明彥駕駛之前開②車,右 前車頭再往前追撞同向由訴外人陳朝洲駕駛之前開③車,導 致前開③車失控往前碰撞暫停即由訴外人林冠銓駕駛之前開④ 車,被告駕駛之前開①車繼續前行撞擊由原告駕駛益福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推撞暫停之前開 ⑤車,使站立在前開⑤車旁之該車駕駛即訴外人陳振昌因此受 有胸廓塌陷、腹部挫傷、左側肢體骨折之傷害,而前開③車 之乘客即訴外人林文淇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訴外人陳振 昌、林文淇送醫急救後均傷重死亡;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過 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2 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下稱前開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附卷可 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與益福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益福公司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益 福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及營業損失等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詳本院卷附原告113年9月 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已於113年9 月11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對被告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基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已辦理停駛,主張其受 有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10月(合計6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 業之營業損失300,000元(即每月損失50,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桃福運輸有限公司三聯式發票、益福公司三聯式 發票、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戶名為原告)、支票簽收回覆 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 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核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 利益(即消極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 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營業使用之營業大貨車,且因本件車禍嚴 重受損而辦理停駛,此綜參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 異動登記書及前揭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明,則原告主張6個 月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堪予憑採。然系 爭車輛之每月平均營業收入50,000元,並非即為原告之營業 損失,其尚有營業成本需扣除,故應以111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4940-11:汽車貨櫃貨運 業)淨利率8%計算其營業損失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6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24,000元(50,000×6× 8%=2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 法第196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 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檢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民事起訴 狀等資料,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時之交易價格為何及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貶損?如有, 其貶損之具體金額為何?經該協會綜參前揭資料之鑑定意見 為: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111年5月間市價 為250,000元,依系爭車輛相片、資料判別,該車修復無實 益,即修復費用高於修復完成車輛殘值,鑑定車輛應報廢處 理乙節,有該協會113年11月4日復本院函所載鑑定意見在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損失之價額為250,000元,堪以認定。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74,000元(24,000+250,000 =274,000),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則被害人之行為若非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因, 即無與有過失可言。又被告駕駛前開①車因前揭過失而發生 本件車禍,已如前述。且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一、李思 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同向兩車道 ,超載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減速,剎車不及 往右變換車道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二、鄭明彥 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三、陳朝洲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四、林冠銓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 素。五、潘秋福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六、陳振 昌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於此情形,原告縱使將 系爭車輛減速停放於外線車道,且未亮起危險警示燈之行為 ,尚非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共同原因,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不具有過失,已堪認定 。且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380號民事 判決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為: 「一、李思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超載行駛於內側車道時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減速,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往右偏閃後撞及前行車輛,並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 因。二、鄭明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三、陳 潮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四、林冠銓駕駛自用小 貨車,無肇事因素。五、潘秋福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無肇事 因素。六、陳振昌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施工廠商 ,無肇事因素。」,由此益見被告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74,0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3日民 事陳報狀繕本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被告(即被告於113 年9月11日收受送達而對其發生債權讓與效力)翌日即113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4,0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 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20

SDEV-113-沙簡-620-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5號 原 告 林家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R3L2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北 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250巷與忠孝東路6段路口(下稱系爭 地點)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警察局 南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A01R3L2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 日前。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向原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而原舉 發機關於113年1月24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310772號 函回復違規屬實,並函知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規事 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 2月1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1R3L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忽見員警示意停車,隨即配合攔阻 ,惟因員警語速過快,聽不清楚他要表達的意思,後要原 告出示身分、說原告違規右轉等。原告當時心想自己並無 違規事實,故而沉默不語,接著員警又急著要原告簽名, 但卻不拿紅單予原告看。原告當下根本不知道員警是誰、 哪一個機關,不知道要如何救濟。 (二)本件以員警目睹作為唯一證據方法,恐嫌速斷。原告當時 載著6歲女兒行車速度相當緩慢,按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可推斷員警係從遠處攔阻、相距甚遠,故誤認之可能性極 高。員警應舉證說明當時目睹違規的位置及嗣後攔停位置 是否有誤判之可能性,應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證明。被告 主張該影像僅顯示案址交叉路口忠孝東路6段西往東車輛 當時正行駛中,足證忠孝東路6段250巷南往北號誌為紅燈 ,因無確切違規時間及影像顯示而推斷原告違規,由此可 證明間接事實存在,過程具有重大瑕疵。是僅以警目睹作 為舉發依據,有違誠信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難保員警不 會為了績效任意予以舉發。 (三)此外,相關的救濟過程、機關回復僅是淪為形式,並無真 正回復原告的申訴要旨。而且員警於舉發當時口氣不佳, 未考量原告身邊未成年子女,顯屬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等規定。並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 (二)據原舉發機關員警表示,當時擔服巡邏勤務,巡經忠孝東 路6段250巷目睹系爭機車沿該巷南往東紅燈右轉,爰上前 攔停舉發,次經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案址交岔 路口忠孝東路6段西往東車輛均為行駛中狀態,足證忠孝 東路6段250巷南往北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於號誌顯為紅 燈時自忠孝東路6段250巷南往東右轉銜接忠孝東路6段行 駛,違規事實明確。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第1款之規定,原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業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尚符前開規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1項)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 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道路違規 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 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 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 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 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 ,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 正之理(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 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 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暨 記違規點數1點,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 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 度、所記違規點數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 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 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員警查辦單、系 爭地點現場照片、員警職勤報告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59、65-66、68、94、73、7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違規,又伊與員警相距甚遠,以員警 目睹作為唯一證據方法,恐嫌速斷,且被告稱忠孝東路6 段有車輛通過,即可證明忠孝東路6段250巷為紅燈的說法 不足以證明事實真相,過程具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被 告以系爭地點之號誌規則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並提 出系爭地點之號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8頁),可見當「忠 孝東路6段(西往東)」為綠燈時,「忠孝東路6段250巷(南 往北)」為紅燈,是被告所稱上述之號誌規則應可採信, 而此推斷應可作為輔助論證。再查,員警職勤報告書(本 院卷第94頁)載明:「職於113年1月13日18時至21時擔服 巡邏勤務,並於同日18時28分接獲110報案(Z00000000000 00)違規停車案。職經過忠孝東路6段250巷口見000-000紅 燈右轉,遂將違規人攔停,違規人一直求情並未告知身分 ,職利用小電腦查詢車主係駕駛林家德遂依規定告發,告 發結束後請違規人簽名時,違規人還是一直求情且未簽名 ,職遂告知違規人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當下巡邏剛 起班並未開啟密錄器…。」等情,舉發員警發覺原告之違 規行為,係因執行另案違停報案勤務始至系爭地點,又依 臺北市同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7頁)內容: 「1、案情描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騎樓違 停;2、分局回報說明欄內容:『【續報】南港分局林浚朋 2024/01/13 18:30:08同德所小隊長陳振昌回報:警方 抵達現場;【結報】南港分局林浚朋2024/01/13 19:11 :30同德所小隊長陳振昌回報:車主在場見警駛離,拍照 存證。』」等情,可知員警於舉發當時位於忠孝東路6段24 8號之騎樓處即系爭地點旁,並不若如原告所稱伊與員警 距離甚遠,故員警目睹原告之違規過程,並詳述舉發經過 、又有相關事證得以依憑。是員警上述所稱,洵可採信。 (五)況查,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陳振昌於113年8月2日到庭 證述:當時有勤務中心通報忠孝東路6段248 號騎樓違規 停車,伊接獲通報後,從忠孝東路6段250 巷要前往忠孝 東路6段248 號查處騎樓違規停車,見系爭機車紅燈右轉 ,遂警報器、警示燈將系爭機車攔停。當時伊在250 巷裡 看到系爭機車紅燈右轉,系爭機車是行駛在伊正前方,伊 與系爭機車距離大約3 至5 公尺左右,系爭機車前面載有 一個小朋友,伊攔停系爭機車後,有告知為何要攔停他, 他一直跟我求情,說對不起、不是故意闖紅燈、可否不要 開單等,當時僅伊一位執勤在場...該路口號誌燈時相紅 燈秒數超過一分鐘,路口號誌燈時相皆正常運作等情結證 屬實(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按員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 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舉發員警 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舉發員警係因 執行擔服巡邏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且是該 等違規事實得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可確信舉發 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形更為專注, 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故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違規一 說,難認為事件之真實。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 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 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 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 ,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 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 ,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 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 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 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 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務報告書外,亦親自到庭具結 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 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至原告稱員警值勤 時態度,造成民眾觀感不佳、未思慮有未成年人在場云云 ,亦與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事實無涉,故原告以上開主張 認為原處分違法,尚屬無據。 (六)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 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 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被告墊付 合 計        860元

2024-11-29

TPTA-113-交-825-2024112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38號 聲 明 人 陳振昌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1年9月17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聲明或 抗告(再抗告)。本件聲明人陳振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既經本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予以駁回。則聲明人復提出書狀以「刑事 聲明疑義」為名向本院聲明不服,且所陳累犯加重規定與行刑累 進處遇問題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得以聲明疑義之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聲-23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豐(原名張裕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49 號、15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15號),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董」之成年男子因欲在菲律 賓籌組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以行騙大陸地區人民,經李蒼逸 (原名李連春)居間介紹,而與張勝興(綽號「鼠哥」、「 家樂福」)、林文化(綽號「華哥」、「麻辣王」)聯繫商 議後,於民國100年3月間起,由「大胖董」負責出資在菲律 賓籌設詐欺機房;張勝興在臺灣地區負責集團成員招募、菲 律賓機房所需軟硬體設備之供應、機房運作相關事務之後援 、詐欺所得款項之帳務總理等事務;林文化負責菲律賓詐欺 機房成員之調度;李連春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 」、「大兵」之成年男子常駐在菲律賓當地,負責尋找機房 地點,向不知情之菲律賓房東承租房屋作為犯罪據點、購置 電腦、電話、路由器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架設網路平台自 動撥號系統與維護機房設備,及擔負菲律賓各詐欺機房成員 往返臺灣與菲律賓之接送、生活照料、民生必需品補給採買 等責任。並與代號「保時捷」之轉帳車手集團合作,由「保 時捷」集團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於存、匯款至人頭帳戶 後,再由該集團轉帳手以不詳匯兌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 項層層轉出,並通知臺灣地區該集團所屬車手持銀聯卡將贓 款領出,於扣除15%之手續費後,即通知「大胖董」等人之 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在臺成員收取現金。張勝興並於100年7、 8月間,招募與渠等亦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龔年春(綽號「 春哥」、「阿春」)進入上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張勝 興、林文化、「保時捷」集團與在菲律賓之各詐欺機房間之 聯繫窗口,由龔年春於每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路0段○○○村00號住處,以skype網路電話與菲律賓境外 機房聯繫,掌控境外機房開工情形(如當日網路是否正常, 預計話務語音發射大陸哪些城市等),並於每日下午2、3時 許,至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之個人辦公室(先後曾承租臺中 市西屯區大業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之大樓、臺中市○○區○○路0 段0號「世界之心」大樓9樓之11、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 文心路口之市政香榭大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港 Theone大樓22樓之5等處,約1、2個月即更換一次地點), 以skype網路電話與菲律賓各詐欺機房管理人(即桶仔主) 或電腦手聯絡瞭解各該機房所需,以便提供後援,並於每日 下午5、6時許即菲律賓各詐欺機房下班後,以skype網路電 話與菲律賓各詐欺機房管理人或電腦手聯絡核對彙整各機房 透過網路傳送當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得逞之總金額,於每月 列印菲律賓各機房製作傳送之月結業績報表上報張勝興,復 負責處理國內各項事務,包括支付費用予系統商、與「保時 捷」集團聯絡約定時間、地點收取詐欺所得現金,依菲律賓 各詐欺機房結算製作之每月詐欺所得總額、各機房成員每人 每月報酬薪資報表,並於次月月初依各機房成員選擇之方式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各機房成員提供之薪資帳戶,或於各 該機房成員返回臺灣時發放現金,抑或將薪資款項匯至菲律 賓發給菲律賓幣,及為菲律賓詐欺機房成員辦理護照、簽證 、訂購機票等事務。周瑋則(綽號「瑋則」、「阿則」,參 與本詐欺集團期間為自100年7月間加入時起至101年8月23日 菲律賓機房遭查獲時止)、張月鳳(參與本詐欺集團期間自 101年3月初加入時起至101年6月1日止)、陳韋安(綽號「 大頭」,參與本詐欺集團期間自101年3月間加入時起至101 年8月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獲時止)、陳采蓉(綽號「多多 」,參與本詐欺集團期間自101年4月間加入時起至101年8月 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獲時止)、少年周○○(00年0月生,綽 號「白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參與本詐 欺集團期間自100年7月間加入時起至101年8月23日菲律賓機 房遭查獲時止,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 束,除龔年春外,無證據證明其餘張勝興等人明知或可得預 見集團中有少年參與)等人,或由張勝興引介予龔年春,或 由龔年春自行招募後,於其等加入期間內,依龔年春之指示 分工,周瑋則負責購買行動電話機具、匯款支付費用予系統 商、臨櫃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 、與「保時捷」集團指派之人員接洽收取詐欺所得現金;張 月鳳負責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機票訂購劃位 、匯款支付費用予系統商、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 機房成員報酬薪資,陪同周瑋則與「保時捷」集團指派之人 員接洽收取詐欺款項;陳韋安負責購買行動電話SIM卡、以 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陳采蓉負 責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機票訂購劃位,及以 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少年周○○ 亦負責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機票訂購及其他 生活日用雜事,其等彼此間並相互支援。 ㈡、而在菲律賓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由李蒼逸在菲律賓馬尼拉 市附近,尋找合適之詐欺機房地點,並向不知情之菲律賓房 東承租獨棟公寓作為詐欺機房之用,復向該國電信公司申租 網路系統後,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張哲源等人 即出境前往菲律賓,由張哲源於100年3月間,在【附表一】 所示菲律賓地點成立及管理第一處機房即D1機房,並由許國 聖擔任電腦手,嗣於101年2月17日,張哲源退居幕後,由戴 瑋良接手現場管理,並繼續由許國聖擔任電腦手。林文化另 於100年10月底,延攬原先在綽號「阿成」、「眼鏡」之人 所屬機房從事詐欺工作之詹誌誠及蘇琮傑,分別擔任在【附 表二】所示菲律賓地點成立之第二處機房即C3機房管理人及 電腦手。另於101年3月間,由許元榕擔任在【附表三】所示 菲律賓地點成立之第三處機房即C2機房之管理人。迨於101 年7月27日,再自其他三處機房找來話務人員,調派其等至 在【附表四】所示菲律賓地點成立之第四處機房即B1機房, 並由陳柏峯擔任機房管理人,而均在如【附表一】至【附表 四】所示之地點,從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金錢之工作。渠等 之詐騙方式,係向菲律賓不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系統 ,再與語音話務系統商設立該跨境詐欺集團之詐欺網路流分 工(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 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 障礙),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 )、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 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由各機房管理人或 電腦手即張哲源、戴瑋良、許國聖(均D1機房)、詹誌誠、 蘇琮傑(均C3機房)、許元榕、陳時弘(均C2機房)、陳柏 峯(B1機房,管理人兼電腦手)等人與系統商聯繫設定帳號 並加以管理,其方式為該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 路電話,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中國大 陸各地區醫療保險局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 ,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每日開工前,先由 機房電腦手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地區,設定該地區 之區碼,由機房電腦手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 (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醫保卡有異常, 查詢請按鍵盤『9』回撥」之詐騙簡訊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 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 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接起電話佯稱為該 次設定詐騙大陸地區醫療保險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其醫療紀 錄有異常現象,因此醫保卡遭強制停卡,且表示經查詢其醫 保卡有遭盜用情形,誆稱要協助被害民眾向地區公安部門報 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接至公安部門報案云云,隨即按「## 」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 員,即接手訛稱為大陸各地區公安局人員,告知報案需線上 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 融帳戶資料,隨即告知其金融帳戶遭販毒集團或其他犯罪集 團使用,有涉及金融洗錢防制條例或詐騙罪等情形,需要調 查釐清云云,再按「##」轉接電話給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 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詐稱係設定地區之檢察官,並告知須 核實名下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 提領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 提款機或辦理臨櫃匯款云云。待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 ,並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或辦理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由代號「保時捷」之轉帳車 手集團負責提領。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董」、「美國」、「大兵」等 成年男子與張勝興、林文化、李蒼逸、龔年春、周瑋則、陳 韋安、陳采蓉、張月鳳、少年周○○及如【附表一】至【附表 四】所示詐欺機房成員,在渠等參與集團之期間,與合作之 不詳系統商、代號「保時捷」之地下匯兌及臺灣地區之車手 集團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100年3月間第1處菲律賓機房成立時起至1 01年8月23日遭查獲時止,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不詳大陸地 區民眾至少新臺幣(下同)6324萬5000元得逞,及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乙○○等9人得逞(就詐欺乙○○等9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均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 、10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分別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 第1407、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1年3月31日起陸續對龔年春 、張勝興、陳采蓉等人及該詐欺集團所屬菲律賓詐欺機房成 員詹誌誠、許元榕、許國聖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 訊監察,並進行蒐證。另菲律賓國防部海軍情報保安署亦經 過長期蒐證發現疑似詐欺機房20處、涉嫌人基本資料等情資 ,並報由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PAOCC)統籌協 調該國刑事局、移民局等機關共同偵辦,因上開詐欺機房成 員多為我國籍嫌犯,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乃於10 1年7月上旬,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交換犯罪 情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於 101年7月開始執行跟監,逐一確認張勝興、龔年春及匯款、 訂機票成員、菲律賓境外機房成員身分,並於同年7月22日 、26日、30日、8月1日4次請刑事警察局國際科駐菲聯絡組 協助境外跟監勤務。其後,菲律賓警方取得該國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發現犯嫌有撤離現象,緊急於101年8月23日上午6 時許,搜索馬尼拉市周邊區域20處監控之電信詐欺機房,因 此在【附表一】所示D1機房查獲編號2至22之戴瑋良等21名 我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二】所示C3機房查獲詹誌誠等19 名我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三】所示C2機房查獲編號2至1 9之姚衛恩等18名我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四】所示B1機 房查獲陳柏峯等15名我國籍機房成員,機房成員集中於馬尼 拉體育館內,搜索扣得之大批電腦、電信器材、被害人名單 及教戰手冊等證物(本案D1、C3、C2、B1機房之扣案物品均 由菲律賓警方保管,未移送回臺灣;又除本案外,其餘18處 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另行偵辦起訴),同年月28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外 聯絡官王智勇在菲律賓馬尼拉開箱取證,勘驗、電腦鑑識扣 案物證,並依據取證所得被害人轉單資料,持向本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後,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5、9、10所示之時 間、地點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4、9、1 0所示之物及在【附表六】編號5業信旅行社扣得菲律賓電信 詐欺機房成員入出境之機票訂位紀錄,並101年9月5日上午1 0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旁拘提龔年 春、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拘提張 月鳳、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2樓之 16拘提陳采蓉、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拘提少年周○○到案 。之後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積極協助,【附表一】編號2 至22所示D1機房戴瑋良等21名我國籍機房成員、【附表二】 所示C3機房詹誌誠等19名我國籍機房成員、【附表三】編號 2至19所示C2機房姚衛恩等18名我國籍機房成員、【附表四 】所示B1機房陳柏峯等15名我國籍機房成員,於同年9月19 日經菲律賓驅逐出境,旋即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 務部調查局派員以專機自菲律賓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 ,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 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刑 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拘提陳韋安、於101年11月6日 中午12時1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清水公園(吉安 農會對面)前拘提張勝興、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9時4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拘提林文化、於101年11月27 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拘提周瑋則 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6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勝興、林文化、龔年春、周瑋則、陳韋安、陳采 蓉、張月鳳、戴瑋良、許國聖、謝亞倫、仇維鍵、陳政裕、 葉明岳、賴森杰、程鈺翔、楊啟增、陳立康、方春雅、王靜 玟、張詠婷、林麗華、蔡佩昀、鍾羽捷、李唯君、張文馨、 陳畇析、詹誌誠、蘇琮傑、謝明宏、陳振昌、張晏瑞、洪雨 蓓、陳文傑、江俊衛、邱品頤、黃雅琳、周修賢、曾少甫、 林鈺潔、姚衛恩、程凱濱、林熊豊、林煜忠、林冠瑋、楊郁 婷、賴亭潔、蔡曉君、賴品存、李潔妤、徐建鈞、陳耘浚、 黃彥勛、陳宗泰、趙子毅、劉致宏、劉麗鳳、林良凡、吳欣 鈺、張念華、何俊德、林承諭、紀雯儀、蘇佳苓、闕鈴諺、 蔡宜憲、年禮平、林昕宇、陳時弘、陳立捷、李瑞哲、林宇 凡、盧博任、張國平、洪楷翔、張志揚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李蒼逸、林健忠、張家谷、王志豪、陳柏峯、范崇 瑋、陳立雅及同案少年周○○之供述。 ㈣、證人陳春蘭證述本案菲律賓D1、C3、C2、B1機房成員(除C3 機房之闕鈴諺、周修賢外),均係由同案被告陳采蓉、張月 鳳、少年周○○等人持相關證件至其所經營之業信旅行社辦理 前往菲律賓之護照、簽證及訂購機票事宜等情(見101年度 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74至78頁、101年度聲搜字第24號卷第 81至82頁),證人鍾立軒(同案被告程鈺翔部分,見101年 度偵字第20653號卷八第63頁)、張玉梅(被告部分,見同 上卷第79頁)、劉姿吟(同案被告張詠婷、劉麗鳳部分,見 同上卷第92頁)、吳端容(同案被告程鈺翔部分,見101年 度偵字第20653號卷四第312頁)、張貞宜(被告部分,見同 上卷第341頁)、陳顯隴(同案被告林麗華部分,見同上卷 第508頁)、林芳汶、黃美玲(同案被告戴瑋良部分,見同 上卷第423頁)、何政伸(同案被告林麗華部分,見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法字第10175502820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46至47頁)、彭瑄惠(同案被告年禮平部分, 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八第105至106頁)、蕭育芬(同 案被告蘇琮傑部分,見同上卷第101至102頁)、林慧雯(同 案被告仇維鍵部分,見同上卷第127頁)、鄭朝瑋(同案被 告曾少甫部分,見同上卷第149至150頁)、王惠麗(同案被 告蘇琮傑部分,見同上卷第180頁)、李哲宇(同案被告陳 采蓉部分,見同上卷第206頁)、劉興宜(同案被告蘇琮傑 部分,見同上卷第198頁)、郭家杰(同案被告李蒼逸部分 ,見同上卷第220頁)、林德南(同案被告林宇凡及林昕宇 部分,見同上第236頁)、陳雅文(同案被告陳振昌部分,見 同上卷第242頁)、陳珮玶(同案被告陳時弘部分,見101年 度偵字第20668號卷四第221頁)、巫美金(同案被告張國平 部分,見同上卷第228頁)、莎韻尤命(原名陳淑慧,同案 被告陳立康、陳立雅與陳立捷部分,見同上卷第229至230頁 )、陳春光(同案被告陳立雅部分,見同上卷第246頁)、 鄭憶婷(同案被告林熊豊部分,見同上卷第305頁)、林維 德(同案被告林良凡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四第 224頁)、謝採玉(同案被告戴瑋良部分,見同上卷第231頁 )、吳廖秀霞、吳欣茹(同案被告吳欣鈺部分,見同上卷第 322至323頁)、施沛岑(同案被告林昕宇部分,見同上卷第 442至443頁)、吳威儂(同案被告林良凡部分,見同上卷第 447頁)、吳清喜(同案被告林良凡部分,見同上卷第447至 448頁)於偵訊時證述上揭各該前往菲律賓機房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同案被告等人,按月領取之薪資報酬,確有匯入其 等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㈤、非供述證據:  ⒈在臺成員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9日偵查報告(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20至22頁)。   (2)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37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3業信旅行社,扣案物詳見 附表六編號5.所示,見同上卷第56至59頁)。   (3)101年9月5日在業信旅行社內扣得之客戶訂票紀錄共13張 (見同上卷第61至73頁)。   (4)證人陳春蘭指認同案被告張月鳳、陳采蓉、周○○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79至8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道000號即臺南高鐵站, 受搜索人:龔年春,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1.所示,見 同上卷第119至12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之5即中 港Theone大樓,受搜索人:龔年春,扣案物詳見附表六 編號9.所示,見同上卷第123至12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受搜索人: 龔年春,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2.所示,見同上卷第127 至130頁)。   (8)同案被告龔年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 39至141頁)。   (9)同案被告張月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 53至155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中區公所出納辦公室,受搜索人 :張月鳳,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4.所示,見同上卷第 157至160頁)。   (11)扣案之收支日記簿影本1張、便條紙影本1張、電信費收 據影本5張(見同上卷第161至163頁)。   (12)同案被告陳采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 177至178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22樓之16,受搜 索人:陳采蓉,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3.所示,見同上 卷第180至184頁)。   (14)扣案筆記型電腦內(陳采蓉)資料之擷取畫面22張(見 同上卷第192至213頁)。   (15)101年7月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醉鴛鴦啤酒庭園 廣場員工聚餐之跟監蒐證照片7張(見同上卷第252至25 3頁反面)。   (16)101年7月8日高鐵烏日站、菲律賓馬尼拉機場之跟監蒐 證照片5張(見同上卷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   (17)101年7月25日臺中市○○區○○○道0號五角船板餐廳員工聚 餐之跟監蒐證照片24張(見同上卷第256至261頁、101 年度偵字第21937號卷第102至107頁)。   (18)共犯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 9651號卷一第270至272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搜索人:張 勝興,扣案物詳卷附表六編號10.所示,見偵字第同上 卷第297至299頁)。   (20)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3月2日、101年5月2日、101年6 月1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至林宇凡、張念華、姚衛恩、 鄭朝瑋、程曉明、莎韻尤命、施沛岑、周佑潔、潘昆志 、陳弘珉、蘇嘉雯、鄭憶婷、吳威儂、洪嘉美、許政一 、彭瑄惠、許源升、林育祥等人帳戶內之現場監視錄畫 面影像、存款憑條影本、存款單影本(見101年度偵字 第19651號卷五第321至334頁)。   (2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0月15日中管字 第101180144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莎韻尤命)帳戶101年5月3日臺中何厝郵局現金無摺 存款之存款單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101年度 偵字第19651號卷六第26至30頁)。   (22)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16日一中港字第00160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 戶101年4月2日、6月1日、7月2日、8月1日現金無摺存 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卷第 31至40頁)。   (23)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25日彰中港字第10131 17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 捷)帳戶101年6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 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卷第41至44頁)。   (2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1年10月11日合金西屯字     第101000383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101年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     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卷第45至49頁)。   (2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1年10月17日(101)國世 銀員林字第10100001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興宜)帳戶101年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 款憑條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卷第50至52 頁)。   (26)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1年10月19 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2016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林昕宇)帳戶101年8月1日、8月21 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 (見同上卷第53至60頁)。   (2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1年10月17日國世學府字 第101000007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姚衛恩)帳戶101年1月20日、3月1日、4月6日、5月2日 、6月4日、6月29日、7月2日、7月9日、8月1日現金無 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 卷第61至70頁)。   (28)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2012年10月05日一臺中字第0028 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 戶101年5月2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 細(見同上卷第71至73頁)。   (2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年10月19日國世敦化字 第101000005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鄭朝瑋)帳戶101年5月2日、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 款憑條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卷第74至76 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5日偵查報告(見同 上卷第281至282頁)。   (3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陳采蓉)101年6月 26日至101年8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 第19651號卷一第83至94頁)。   (32)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龔年春)行動電話101年3月 31日至101年4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 19651號卷五第282至291頁、卷六第307至316頁)。   (3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龔年春)101年7月 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五第 292頁、卷六第320頁)。   (3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龔年春)101年7月 17日至101年8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 第19651號卷五第293至302頁、卷六第320至329頁)。   (3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阿俊」)101年5 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六 第285頁)。   (3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7月 4日至101年7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53至3 57頁、第286至287頁)。   (3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阿嘉」即何俊德 )101年7月1日至101年7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 上卷第288頁、第344頁背面至第350頁)。   (3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6月 15日至101年6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289 至290頁)。   (39)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阿鐵」即許元 榕)101年5月3日至101年7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 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95至96頁、卷六第339至34 3頁)。   (40)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阿宗」即蘇琮 傑)101年5月1日至101年7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 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六第359至362頁、第298至301 頁)。   (4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龔年春)101年4月 20日至101年4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17至3 18頁)。   (4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張哲源)101年5月 11日至101年5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38 頁)。   (43)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許國聖)101年5 月20日至101年7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29 1頁、第344頁)。   (44)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李連春)101年7 月13日至101年7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5 1至352頁)。   (45)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7 月10日至101年7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5 8頁)。   (4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蘇琮傑)101年5月 17日至101年5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63 至365頁)。   (4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黃彥勛)101年7月 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68頁)。   (48)共犯周○○於101年8月1日至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2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王志豪)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影像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七第10至11頁)。   (49)共犯周○○於101年8月1日至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現金 無摺存款2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珮玶)帳戶內之存款憑條影本、影像照片(見同上 卷第12至13頁)。   (50)共犯周○○於101年7月22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 無摺存款7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 名:莎韻尤命)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影像照片(見同 上卷第14頁)。   (51)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1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 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期間:101年3月9 日至101年4月6日,見101年度聲拘字第433號卷第3至4 頁)。   (52)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59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99號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6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 監察期間:101年4月20日至101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 5至6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   (53)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4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63號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 期間:101年5月16日至101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7至8 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   (54)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91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期間:101年6月14日至101 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9至10頁、第30至31頁)。   (55)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91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 年6月14日至101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11至13頁、第2 8至29頁)。   (56)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11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 監察期間:101年7月13日至101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 14至15頁)。   (57)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1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 期間:101年7月13日至101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16至 17頁)。   (58)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28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 期間: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5日,見101年度警聲搜 字第2523號卷第185至186頁)。   (5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受搜索人、陳 韋安,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6.所示,見101年度 偵字第23257號卷第9至11頁)。   (60)101年7月1日臺中市○○區○○路○段0號世界之心大樓後門 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同上卷第29至30頁)。   (61)101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大 業路出入口(即張勝興之計程車行)對面之員警蒐證照 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1937號卷第109頁)。   (62)101年8月8日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市政路口陳韋安與 龔年春會面之跟監蒐證照片3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325 7號卷第55至56頁)。   (63)同案被告陳韋安於101年3月26日在臺中何厝郵局辦理無 摺存款2萬5000元至洪嘉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單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同上卷第106頁)。   (6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受執行人: 林文化,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8.所示,見101年 度偵字第25149號卷第10至12頁)。   (65)同案被告龔年春指認何俊德、李蒼逸、林文化、張勝興 、張裕城、許元榕、陳采蓉、陳韋安、詹誌誠、蘇琮傑 、張哲源、許國聖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1937號卷 第33至34頁)。   (6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花蓮縣○○鄉○○0街000巷00號,受搜索人 :張勝興,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7.所示,見同上 卷第21至24頁)。   (67)101年6月15日晚間9時35分張勝興以0000000000號公用 電話撥打00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元榕)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賣場內廁所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98頁)。   (68)門號00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元榕)與公用電話0000 000000號(張勝興)於101年6月15日晚間9時35分53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99頁背面)。   (69)101年7月10日晚間6時28分至6時33分張勝興以00000000 00號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國聖)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100頁)。   (70)門號00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國聖)與公用電話0000 000000號(張勝興)於101年7月10日晚間6時29分9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01頁)。   (71)警方在龔年春苗栗縣○○市○○路0段○○00號住處查扣電腦 內與菲律賓成員聯繫及傳送檔案之通訊紀錄(見雲林縣 警察局刑案偵察卷宗第70至71頁)。   (72)同案被告林文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 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5149號卷第31頁)。   (73)共犯周○○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見 101年度他字第5037號卷第306頁)。   (74)同案被告張勝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 詢(見101年度聲拘字第433號卷第102頁)。  ⒉如【附表一】所示D1機房部分:   (1)菲律賓警方提供菲國搜索票編號NO.00-00000之證明文件 及扣押證物清單(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一第205至20 7頁)。   (2)扣押物編號D-1-2-25之10本教戰手則翻拍照片(見101年 度偵字第20653號卷二第3至80頁)。   (3)扣押物編號D-1-2-19(10)地址筆記本之翻拍照片(見同 上卷第82至90頁)。   (4)扣押物編號D-1-2-19(11)帳本筆記本之翻拍照片(見同 上卷第91至115頁背面)。   (5)扣押物編號D-1-2-19(12)教戰手則筆記本之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116至120頁)。   (6)扣押物編號D-1-2-19(13)詐騙紀錄筆記本之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121至123頁)。   (7)扣押物編號D-1-2-19(14)教戰手則筆記本之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124至140頁)。   (8)扣押物編號D-1-2-19(15)教戰手則筆記本之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141至154頁)。   (9)證人陳春蘭提供之機票訂位資料11張(見同上卷第166至 171頁)。   (10)證人陳春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99 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7日偵查報告(見同 上卷第216至224頁)。   (12)101年7月30日臺中高鐵站、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川 計程車行前之蒐證照片共4張(見同上卷第273至274頁 )。   (13)扣押物編號D-1-2-19(1)至(3)筆記本之翻拍照片(見同 上卷第276至305頁)。   (14)菲律賓警方搜索查扣之詐騙講稿、薪資帳戶、電信機房 設備之翻拍照片1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三第 2至8頁)。   (15)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之照片179張(見同上卷 第9至99頁)。   (16)扣押物編號D-1-2-19(4)至(9)教戰手則筆記本、帳本之 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01至199頁)。   (17)扣押物編號D-1-2-20(一)至(四)詐騙紀錄、教戰手則、 工作日誌、被害人資料、銀行帳戶等文件之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200至254頁)。   (18)扣押物編號D-1-2-20(五)被害人資料之翻拍照片(見同 上卷第256頁)。   (19)扣押物編號D-1-2-21編碼本之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5 6至297頁)。   (20)扣押物編號D-1-2-22銀行人頭帳戶之翻拍照片(見同上 卷第298至301頁)。   (21)扣押物編號D-1-2-23教戰手則之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 302至310頁)。   (22)扣押物編號D-1-2-24被害人資料(俗稱轉單)之翻拍照 片(見同上卷三第311至329頁)。   (23)同案被告張志揚、戴瑋良、謝亞倫、林健忠、仇維鍵、 許國聖、陳政裕、賴森杰、程鈺翔、楊啟增、方春雅、 王靜玫、林麗華、鍾羽捷、李唯君、張文馨、陳畇析、 張詠婷、葉明岳之指認相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 卷四第8至11-1頁、第44至48頁、第61至65頁、第98至1 02頁、第118至122頁、第155至159頁、第206至210頁、 第221至223頁、第232至236頁,卷五第20至24頁、第43 至47頁、第95至99頁、第147至149頁、第165至169頁、 第188至192頁、第201至202頁、第218至220頁,卷六第 258至262頁,卷七第6至8頁、第64至68頁)。   (24)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ㄆ.txt 」之列印資料(內容為臺灣中元普渡之桌數)(見101 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四第28頁)。   (25)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3-2檔案名稱「全部 人員.txt」之列印資料(見同上卷第31至32頁)。   (26)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五月資料11點26.txt」之列 印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卷七第278至279頁)。   (27)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3-2檔案名稱「六月 元.xlsx」之列印資料(內容為101年6月份D1機房成員 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 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四第29至30頁)。   (28)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6666. txt」電腦檔案之列印資料(內容為101年6月份D1機房 成員薪資所得、總進帳金額、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 見同上卷第37頁)。   (29)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六月元.exl」之列印資料( 內容均為101年6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 、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 七第280至281頁)。   (30)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7777. txt」電腦檔案之列印資料(內容為101年7月份D1機房 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 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四第36頁)。   (31)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七月元.exl」之列印資料( 內容為101年7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 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七 第282至285頁)。   (32)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八男. EXL」、「八女.EXL」之列印資料(內容為D1機房101年 8月成員每人每日詐騙成功之金額)(見101年度偵字第 20653號卷四第33至35頁)。   (33)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八月元.exl」之列印資料( 內容為101年8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 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七 第286頁)。   (34)扣押物編號D-1-2-19(2)李唯君之筆記本翻拍照片(見1 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五第175至179頁)。   (35)同案被告張志揚手繪D1機房2、3樓工作及宿舍分配圖( 見同上卷第232頁)。   (36)D1機房扣押物總目錄表(見同上卷第280至286頁)。   (37)D1機房電腦勘察資料(見同上卷第287至293頁)。   (38)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政伸 )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06 53號卷七第304至306頁)。   (39)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弘珉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 第307至309頁)。   (40)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戴瑋良)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見同上卷第326至327頁)。   (4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程曉明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同上卷第345至350頁)。   (42)同案被告程鈺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 352至352-1頁)。   (43)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1年9月19日羅東營密字第10150008 40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森杰) 之存戶開戶資料及自100年起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資料(見同上卷第369至371頁)。   (4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唯君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383 至384頁)。   (45)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靜 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6 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八 第11至11頁)。   (4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1年9月20日(101)兆銀羅 字第9000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可 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唯君)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之往來 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卷第15至21頁)。   (47)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7日中業存字第10 1001487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戴 瑋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9 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2頁至24頁)。   (48)田尾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陳可華)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25至26頁) 。   (4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可華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同上卷第33至35頁)。   (50)大肚區農會101年9月24日肚農信字第1010005419號函暨 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採玉)帳戶自1 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表及開戶 資料查詢單(見同上卷第39至41頁)。   (51)龍井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紀雯儀)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42至43頁) 。   (52)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1年9月25日一鶯歌字第00088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美玲)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起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4 至47頁)。   (53)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2012年9月24日一永和字第00100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芳汶)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存提往來明細表(見同上卷第48至51頁) 。   (5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1年9月25日合金烏日存字 第101000328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詠婷)帳戶之開戶建檔資料單及100年7月11日至10 1年8月1日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52頁)。   (5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1年10月1日合金太原字第 101000335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鍾立軒)帳戶之開戶資料登錄單及100年起54101年9月2 7日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65至66頁)。   (56)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張玉梅)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75頁) 。   (57)張玉梅指認同案被告張志揚之相片(見同上卷第76至78 頁)。   (5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1年10月11日合金營存字 第101000024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姿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資料及100年起至1 01年9月2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83至8 4頁)。   (59)劉姿吟指認同案被告張詠婷相片(見同上卷第85至88頁 )。   (60)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 政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9萬元至林慧雯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見同 上卷卷第127頁)。   (61)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臺中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27萬元至程曉明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 (見同上卷第128頁)。   (6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慧 雯)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見同上卷第155至159頁)。   (63)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1年9月20日西屯營字第1010002331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政伸)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8日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185至189頁)。   (64)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年09月19日一北屯字第00117 號書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貞宜)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100年起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97至 199頁)。   (6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1年9月19日合金黎明字第 101000321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1 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274至276頁)。   (66)菲律賓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處證明書及 證明書中文翻譯各1份(見警一卷第8至10頁)。   (67)同案被告張志揚、戴瑋良、謝亞倫、仇維鍵、許國聖、 陳政裕、葉明岳、賴森杰、程裕翔、楊啟增、陳立康、 方春雅、王靜玟、張詠婷、林麗華、蔡佩昀、鍾羽捷、 李唯君、張文馨、陳畇析、林健忠最近2年之入出境紀 錄查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八第3至9頁)。   (68)共犯張哲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 見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五第208至209頁)。   (69)同案被告何俊德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見101年 度偵字第21937號卷第129頁,101年度偵字第26748號卷 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   (70)中華郵政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年禮平)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101年度偵字第26748號卷第40至41頁)。   (71)同案被告林承諭、紀雯儀、蘇佳苓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見同上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 。  ⒊如【附表二】所示C3機房部分:   (1)菲律賓警方持編號NO.00-00000搜索票進入C3機房執行搜 索過程之照片12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一第10 9至169頁)。   (2)扣押物之翻拍照片61張(見同上卷第170至192頁)。   (3)扣案門號0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蒼逸)行動電話內之 通訊錄及所留存簡訊翻拍資料11張、該門號SIM卡照片1 張(見同上卷第193至227頁)。   (4)扣案門號000000000號(持用人蘇琮傑)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錄及所留存簡訊翻拍資料照片10張、該門號SIM卡照片 1張(見同上卷第227至237頁)。   (5)扣案標明「檢察官公務機」字樣之行動電話外觀翻拍照 片1張(見同上卷第238頁)。   (6)電腦勘察資料:群呼系統照片及檔案名稱「2012系統網 址」、「888501」、「888501範本」、「手機」等之文 件(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二第3至14頁)。   (7)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新文字文件(7)」、「救回的 文件」等資料(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   (8)電腦勘察資料:林宇凡等人之綽號及所對應發放薪資之 銀行帳戶帳號、戶名資料(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   (9)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響不停」、「第一」等及記 載「陳書任」、「陳盈羽」等人銀行帳戶資料之文件檔 (見同上卷第20至36頁)。   (10)電腦勘察資料:記載代號「阿發」、「百達」、「小寶 貝」、「兩百斤」、「遠雄」等系統商之電信費統計表 (2月、3月、4月、5月、8月)(見同上卷第37至45頁 )。   (11)電腦勘察資料:C3機房4月份一、二、三線人員每人之 業績統計表(見同上卷第46頁)。   (12)電腦勘察資料:檔案J:\菲律賓案\C3電腦勘查資料00- 00000\SW-00-00000-laptop14\新資料夾\四月、檔案J :\菲律賓案\C3電腦勘查資料00-00000\SW-00-00000-l aptop14\新資料夾\三月、檔案J:\菲律賓案\C3電腦勘 查資料00-00000\SW-00-00000-laptop14\新資料夾\二 月之列印資料(C3機房2月份、3月份、4月份人員代號 名稱、薪資及付款方式、匯款帳戶戶名)(見同上卷第 47至49頁、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十第20至22頁)。   (13)電腦勘察資料:C3機房2至5月一、二、三線人員每日詐 欺成功收入統計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二第50 至54頁)。   (14)電腦勘察資料:C3機房2至5月每日成功進帳、客戶、換 算新臺幣金額統計表(見同上卷第55至58頁)。   (15)電腦勘察資料:C3機房2月至5月生活費用紀錄表、借支 金額之紀錄表(見同上卷第59至74頁)。   (16)電腦勘察資料: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及刑法規定之文件 (見同上卷第75頁)。   (17)電腦勘察資料: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個人證號及銀 行帳號等人頭帳戶之資料文件(見同上卷第76至84頁) 。   (18)電腦勘察資料:工作打掃分配表(見同上卷第85頁)。   (19)電腦勘察資料:教戰手冊(假扮醫保局、公安局、檢察 官之詐欺文件講稿內容)(見同上卷第86至159頁)。   (20)電腦勘察資料:記載被害人資料(俗稱「轉單」)之空 白格式文件(見同上卷第160至162頁)。   (21)同案被告詹誌誠、張家谷、洪楷翔、謝明宏、陳振昌、 張晏瑞、蘇琮傑、陳文傑、江俊衛、邱品頤、黃雅琳、 洪雨蓓、周修賢、李蒼逸、曾少甫、闕鈴諺、蔡宜憲、 年禮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 67號卷三第22至26頁、第67至72頁、第101至104頁、第 140至143頁、第181至184頁、第219至223頁、第260至2 63頁、第298至301頁、第337至340頁、第415至418頁, 卷四第18至21頁、第56至59頁、第241至244頁、第282 至286頁,卷七第283至286頁、第356至359頁、第400至 404頁、第442至445頁)。   (22)菲律賓警方提供菲國搜索票編號NO.00-00000之證明文 件及其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五第3至10頁 )。   (23)C3機房電腦勘察檔案名稱編號一覽表(見同上卷第112 至113頁)。   (24)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俗稱轉單)(見同上卷第163至1 68頁)。   (25)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蕭育芬)帳戶之個人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 卷八第108至109頁)。   (2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1年9月18日作心詢 字第101091711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蕭育芳)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起之存摺存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見同上卷 第110至112頁)。   (27)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彭瑄惠)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13至1 14頁)。   (2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朝瑋 )帳戶之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同上卷第15 9至164頁)。   (29)鄭朝瑋指認同案被告曾少甫之照片(見同上卷第165頁 )。   (30)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王惠麗)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85至1 91頁)。   (3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興宜 )帳戶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同上卷第200 至205頁)。   (32)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9月21日玉山個(服)字第 101091710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哲宇)開戶資料及100年起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 08頁、第210頁)。   (33)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郭家杰)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222至224頁 )。   (34)郭家杰指認同案被告李蒼逸之照片(見同上卷第228頁 )。   (3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1年9月28日合金村營字第 101000355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德南)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24日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239至240頁)。   (36)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7日中業存字第10 1001487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 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之 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44至245頁)。   (37)陳雅文指認同案被告陳振昌之照片(見同上卷第246頁 )。   (3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1年10月19日國世大里字 第101000004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程曉明)帳戶於101年5月11日現金提款櫃檯影像及101 年3月1日、4月2日、5月2日、5月24日、6月1日、7月2 日、8月1日、8月6日、8月9日、8月17日現金存入櫃檯 影像影本共6紙、光碟共5片及存款憑條影本共10紙(見 同上卷第248至266頁)。   (39)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9日三信銀業字 第1010312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范瑋 凱)101年7月2日於西屯分行、8月1日於中正分行辦理 之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共2張(見同上卷第267至269頁) 。   (40)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25日彰中港字第10131 17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捷 )帳戶101年6月1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傳票影本1張及櫃 檯影像資料光碟1份(見同上卷第284至285頁)。   (41)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6日中業存字第1 01001608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 雅文)帳戶101年5月2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 影本(見同上卷第286至288頁)。   (42)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年10月18日中北屯字第10100 0022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文 )101年4月2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見 同上卷第289至290頁)。   (43)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24日中港管字第10100 0310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宇凡 )帳戶101年3月1日、101年7月2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 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291至292頁)。   (44)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01年10月24日西屯存字第10100 0243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宇凡 )帳戶於101年6月1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錄影畫面光 碟(見同上卷第293至294頁)。   (45)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101年10月23日中四民字第10100 0011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文 )帳戶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等相關資料共7件(見同 上卷第295至296頁)。   (4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7 月4日至101年7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32 至334頁)。   (4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1年9月28日合金南豐存 字第101000345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名:周修賢)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今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374至375頁)。   (4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1年10月17日(101)國世銀 員林字第101000010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興宜)帳戶101年6月25日、7月13日、8月1日 、8月20日臨櫃存款影像及存款憑條影本(見101年度偵 字第20667號卷九第2至8頁)。   (4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1年10月23日國世西屯字 第101000013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念華)帳戶101年2月29日、3月1日、5月2日、6月1日 、7月2日、8月1日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9至15頁 )。   (5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1年10月26日合金村營字 第101000391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德南)帳戶101年5月18日、6月14日、8月10日存款 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16至19頁)。   (51)大眾銀行101年10月30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10010255號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彥勛)帳戶10 1年6月1日及101年7月2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 影本(見同上卷第24至25頁)。   (52)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1年10月29日彰南屯字第31173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捷)帳 戶101年4月2日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2 6至27頁)。   (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年10月19日國世敦化字 第101000005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鄭朝瑋)帳戶101年5月3日、5月28日、8月13日、8月20 日、8月27日金融卡存款影像及101年5月2日、6月1日、 8月1日現金存入櫃檯影像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 30至39頁)。   (5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1月2日中管字第 1011801553號函暨檢送林宇凡帳戶101年5月2日無摺存 款單影本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40至41頁)。   (5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1月6日中管字第 1011801579號函暨檢送洪綾娸、彭瑄惠帳戶無摺存款單 影本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44至49頁)。   (5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1月6日中管字第 1011801577號函暨檢送洪綾娸、蕭育芬帳戶101年7月2 日無摺存款單影本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56至57頁) 。   (5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1月2日中管字第 1011801555號函暨檢送林宇凡帳戶101年8月1日無摺存 款單影本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58至60頁)。   (58)同案被告周瑋則於101年7月2日在臺中東興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3萬元至蕭育芬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 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75頁)。   (59)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臺中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2萬5500元至鄭朝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 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77頁)。   (60)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6月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4萬5000元至鄭朝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 條影本(見同上卷第78頁)。   (61)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無摺存款10萬元至鄭朝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見同 上卷第79頁)。   (62)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無摺存款22萬元至劉興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見同 上卷第80頁)。   (63)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6月1日在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辦 理現金無摺存款7萬元至陳立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8 1頁)。   (64)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6月1日在臺中何厝郵局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16萬元至彭瑄惠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82頁)。   (65)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臺中公園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4萬元至洪嘉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87頁)。   (66)同案被告陳韋安於101年3月26日在臺中何厝郵局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2萬5000元至洪嘉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88頁) 。   (67)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6月1日在臺中何厝郵局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10萬元至洪嘉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90頁)。   (68)同案被告周瑋則於101年7月2日在臺中東興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5萬元至洪綾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 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92頁)。   (6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01年9月25日 渣打商銀SCB西屯字第101000002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戶名:黃彥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 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7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 卷第108至111頁)。   (70)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洪綾娸)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38頁)。   (7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6 月14日至101年6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8 2至185頁)。   (7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6 月22日至101年6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8 6頁)。   (73)電腦勘察資料:檔案J:\菲律賓案\C3電腦勘查資料00- 00000\SW-00-00000-laptop10\新資料夾(4)\八月、檔 案J:\菲律賓案\C3電腦勘查資料00-00000\SW-00-0000 0-laptop14\新資料夾\五月(5月、8月員工代號名稱、 薪資及付款方式、匯入帳戶戶名)(見101年度偵字第2 0667號卷十第18至19頁)。   (7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0日儲字第101067601 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號(戶名:年禮平)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61至162頁) 。   (7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鈺潔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見101年度偵字第23036號卷第11至14頁)。   (76)同案被告詹誌誠、張家谷、洪楷翔、謝明宏、陳振昌、 張晏瑞、蘇琮傑、陳文傑、江俊衛、邱品頤、黃雅琳、 洪雨蓓、周修賢、李蒼逸、曾少甫、闕鈴諺、蔡宜憲、 年禮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各1份 (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三第42至44頁、第87至88 頁、第119頁、第160頁、第199頁、第239至240頁、第2 79至280頁、第317頁、第356頁、第434頁,卷四第38頁 、第74頁、第259至260頁、第303至304頁、第342頁、 第375頁、第420至421頁、第461頁)。   (77)同案被告林鈺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101年度偵 字第23036號卷第15頁)。  ⒋如【附表三】所示C2機房部分:   (1)C2機房電腦勘察資料目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 一第100頁)。   (2)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SkypeLogView」紀錄之列印 資料(見同上卷第102至103頁)。   (3)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skx/123」之列印資料(教戰 手冊)(見同上卷第104至109頁)。   (4)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skx」之列印資料(見同上卷 第110頁)。   (5)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報報報/報帳」、「彰化1」 之列印資料(陳書任、蔡欣哲、林建男之帳戶及帳號) (見同上卷第111至112頁)。   (6)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報報報/生活公約」之列印資 料(一線人員公約)(見同上卷第113頁)。   (7)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七月鐵(2)」、「八月鐵」之 列印資料(內容為C2機房7月、8月菲律賓開支紀錄)( 見同上卷第114至116頁、第125至126頁)。   (8)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七月鐵(2)」、「八月鐵」之 列印資料(內容為C2機房7月、8月一、二、三線人員薪 資)(見同上卷第117至122頁、第128至133)。   (9)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七月鐵」、「八月鐵」之列 印資料(內容為C2機房7月、8月一、二、三線人員薪資 統計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二第288頁,卷五 第12至18頁、第19至21頁)。   (10)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七月鐵(2)」、「八月鐵」 之列印資料(內容為C2機房人員薪資匯款帳戶)(見10 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一第123頁、第134頁)。   (11)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八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 為C2機房8月份每日成功進帳、客戶、換算新臺幣金額 統計表)(見同上卷第124頁)。   (12)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八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 為C2機房在台開支紀錄)(見同上卷第127頁)。   (13)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車」、「波濤洶湧」、「鴻 馬3」之列印資料(內容為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見同 上卷第136至139頁)。   (14)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案情錄音檔」、「錄音檔」 (教戰手冊)紀錄之列印資料(見同上卷第140至142頁 )。   (15)C2機房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目錄、門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錄、簡訊之翻拍照片7張、門號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簡訊之翻拍照片19張(見同上卷 第144至157頁)。   (16)菲律賓警方提供菲國搜索票編號NO.00-00000之證明文 件與扣押物品收據及其譯文(見同上卷第158至168頁) 。   (17)C2機房扣押物品照片12張(見同上卷第169至170頁)。   (18)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之照片217張(見101年度 偵字第20668號卷二第135至252頁)。   (19)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全球通資料.txt」、「老呼 、系統、呼的厲害.txt」之列印資料(內容為群呼系統 )(見同上卷第283至284頁)。   (20)電腦勘查資料:C2機房成員101年6月30日至101年7月30 日使用系統商「阿飛」、「雞董」、「遠雄」之網路平 台充值紀錄(見同上卷第287頁)。   (21)電腦勘查資料:C2機房7月、8月一、二、三線人員薪資 紀錄統計表(見同上卷第288頁)。   (22)電腦勘查資料:C2機日常開銷紀錄(見同上卷第289頁 背面至第291頁)。   (23)電腦勘查資料:C2機房7月份業績表(見同上卷第292頁 )。   (24)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投名狀.txt」之列印資料( 業績最高者)(見同上卷第292頁背面)。   (25)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每日報表.txt」之列印資料 (系統商部分)(見同上卷第293頁)。   (26)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HOT大聯盟.txt」之列印資 料(各銀行之人頭帳戶數目)(見同上卷第293頁背面)。   (27)電腦勘查資料:申辦工商銀行網銀之方式說明(見同上 卷第294頁)。   (28)電腦勘查資料:大陸醫療保險事務中心之聯繫電話及大 陸區碼資料(見同上卷第299至306頁)。   (29)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張國平、姚衛恩、程凱濱、林昕宇 、林熊豊、王志豪、林羿良、林冠瑋、楊郁婷、賴亭潔 、蔡曉君、賴品存、李潔妤、徐建鈞、陳耘浚、陳時弘 、陳立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8份(見101年度偵字第 20668號卷三第12至13頁、第35至36頁、第60至62頁、 第91至93頁、第112至113頁、第141至143頁、第175至1 76頁、第193至194頁、第221至223頁、第253至255頁、 第286之288頁、第324至325頁、第349至351頁、第374 至376頁,卷四第10至12頁、第35至37頁、第65至67頁 、第94至96頁)。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1年9月19日合金黎明字第 101000321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源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1 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 四第213至215頁)。   (31)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101年9月24日西重存字第1010 00240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珮玶)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迄今之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見同上卷第219至220頁)。   (32)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原名 陳淑慧)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 上卷第233至234頁)。   (33)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2012年09月21日一屏東字第0024 5號書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 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之存摺明細分類帳(見同 上卷第235至237頁)。   (34)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1年9月20日竹鎮農信字第10100034 4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巫美金)帳 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起之往來明細查詢(見 同上卷第238頁)。   (35)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陳春光)帳戶之個人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248至250頁)。   (36)陳春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51至252 頁)。   (37)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1年9月26日彰壢字第1010914號函 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書任)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盈羽)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59至266頁)。   (38)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鄭憶婷)帳戶之個 人基本資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307至 308頁)。   (39)鄭憶婷指認同案被告林熊豊之照片(見同上卷第313頁) 。   (40)電腦勘查資料:檔名「七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為C2 機房7月份人員綽號名稱、薪資及付款方式、匯款帳戶 戶名清冊)(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五第9至10頁)。   (41)電腦勘查資料:檔名「七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為C2 機房7月份每日成功進帳、客戶、換算新臺幣金額統計 表)(見同上卷第11頁)。   (42)臺中大墩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張裕城)帳戶之 個人資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32至34 頁)。   (4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1年9月19日國世學府字第 101000006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姚 衛恩)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1 日帳務類歷史交易資料查詢(見同上卷第91至102頁)。   (44)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2012年10月05日一臺中字第0028 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戶 101年5月2日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125至127頁)。   (4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1年10月9日合金新中字第 101000376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詠婷)帳戶101年3月2日、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櫃檯影 像光碟、存款憑條影本、101年6月2日存款機存款影像 光碟(見同上卷第128至130頁)。   (46)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101年10月11日合金中興字第101 000444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源 升)帳戶101年5月2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見 同上卷第131至133頁)。   (47)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101年10月11日合金西屯字第101 000383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源 升)帳戶101年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監 視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134至136頁)。   (48)戶名許源升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7份(見同上卷第13 5至136頁、第138至139頁、第154頁、第156頁)。   (4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1年10月15日合金朝馬字 第101000349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101年6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影像及存款憑條 影本(見同上卷第137至139頁)。   (5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0月15日中管字 第101180144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號「莎韻尤命」 帳戶101年5月2日在臺中公園路郵局存款之監視錄影光 碟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140頁)。   (5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0月15日中管字 第101180144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號「莎韻尤命」 帳戶101年5月3日在臺中何厝郵局存款之監視錄影光碟 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141至143頁)。   (52)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16日一中港字第00160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戶1 01年4月2日、6月1日、7月2日、8月1日櫃臺無摺存款影 像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144至147頁)。   (5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1年10月19日聯業管(集)字 第1011032016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志豪)、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昕宇)帳戶101 年8月1日、101年8月21日之存款單影本及影像光碟(見 同上卷第148至152頁)。   (5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01年10月23日合金北苗 字第101552823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101年1月2日現金無摺存款影像照片及存 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153至154頁)。   (5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年10月26日合金五權字 第101000399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101年7月2日現金無摺存款影像及存款憑條 影本(見同上卷第155至157頁)。   (5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年10月26日合金五權字 第101000399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詠婷)帳戶101年7月2日現金無摺存款影像光碟、存 款憑條(見同上卷第158至159頁)。   (5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1年10月18日合金村營字 第10100038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詠婷)帳戶101年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憑條影本(見 同上卷第162至163頁)。   (5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潔妤)帳戶101 年1月5日至101年8月22日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影本 (見同上卷第195至196頁)。   (59)玉山銀行豐原分行101年10月8日玉山豐原字第10110080 0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潔妤)帳 戶101年5月24日取款憑條影本及影像(見同上卷第197頁 )。   (6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品存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 同上卷第247至249頁)。   (6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101年10月5日南庄字第 2號書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 帳戶)101年6月8日提款單影本及相關影像檔(見101年度 偵字第20668號卷六第2至3頁)。   (62)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08日中港管字第10100 0291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珮玶)1 01年8月1日存款憑條影本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4至7 頁)。   (63)玉山銀行文心分行101年10月29日玉山文心字第1011004 00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潔妤)帳 戶101年4月12日、5月11日之現金存款憑條影本、101年 5月23日至7月13日ATM轉帳匯入帳號資料、影像光碟(見 同上卷第8至10頁)。   (6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1年10月12日合金黎明字 第10100035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101年1月3日、6月28日、3月2日、8月29日 、1月2日存款憑款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及101年8月29日 影像光碟(見同上卷第13至22頁)。   (65)共犯周○○於101年8月1日在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2萬元至王志豪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24頁 )。   (66)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6月1日在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辦理現金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昕宇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 卷第25頁)。   (67)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辦理現金無摺存款220,100元至林昕宇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 同上卷第26頁)。   (68)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21日在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辦理現金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昕宇聯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2 7頁)。   (69)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臺中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1萬元至姚衛恩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 影本(見偵字第20668號卷(六)第28頁)。   (70)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6月4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40萬元至姚衛恩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 本(見同上卷第30頁)。   (71)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7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2萬元至姚衛恩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 本(見同上卷第31頁)。   (72)同案被告周瑋則於101年8月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 屯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3萬8400元至姚衛恩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 條影本(見同上卷第35頁)。   (73)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6月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3萬2300元至莎韻尤命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 見同上卷第41頁)。   (74)共犯周○○於101年7月2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7萬元至莎韻尤命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4 2頁)。   (75)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10萬元至莎韻尤命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 上卷第43頁)。   (76)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臺中公園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至莎韻尤命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44頁)。   (77)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5月3日在台中何厝郵局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22萬元至莎韻尤命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 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45頁) 。   (78)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辦 理現金無摺存款6萬4900元至許源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 上卷第48頁)。   (79)共犯周○○於101年8月1日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現金 無摺存款2萬元至陳珮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53頁) 。   (80)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1年9月20日彰北中字第1010 0203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捷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0年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68 至72頁)。   (81)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1年10月29日彰南屯字第31173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捷)帳戶 101年4月2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 卷第73頁)。   (82)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6月1日在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辦 理現金無摺存款7萬元至陳立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74 頁)。   (83)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昕宇)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16至11 8頁)。   (84)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豪)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72至17 5頁)。   (85)聯邦商業銀行101年9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1912 2號回覆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昕宇)帳 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1日之交 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七第13至15頁)。   (86)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9月21日玉山個(服)字第 101091710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 潔妤)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起之交易明細表(見 同上卷第16頁、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25頁、第27頁 )。   (87)聯邦商業銀行101年9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1916 7號回覆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昕宇)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豪)帳戶之個人基 本資料及100年起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9至37頁)。   (88)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張國平、姚衛恩、程凱濱、林昕宇 、王志豪、陳時弘、陳立捷、林羿良、林冠瑋、楊郁婷 、賴亭潔、蔡曉君、賴品存、李潔妤、徐慶祥、陳耘浚 、許元榕、林熊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 查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三第15頁、第38頁、 第64頁、第115頁、第148頁、第202頁、第225頁、第26 0頁、第299頁、第327頁、第355頁、第379頁,卷四第1 6頁、第41頁、第71頁、第98頁,卷五第167頁,雲林縣 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11903018號卷第158頁、第212頁 )。  ⒌如【附表四】所示B1機房部分:   (1)同案被告黃彥勛、李瑞哲、陳宗泰、劉致宏、盧博任、 陳柏峯、范崇瑋、陳立雅、吳欣鈺與共犯張豈銘之指認 相片10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一第51至54頁、第 84至85頁、第99頁、第124頁、第158至159頁、第175至1 78頁、第214至216頁、第232頁、第282頁、第291至292 頁、第322至324頁)。   (2)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B1-2-8-1檔案名稱「8月國.x lsm員工薪水」(內容為B1機房人員一、二、三線每日進 帳,及人員薪資、付款方式、匯款帳戶)(見同上卷第55 頁)。   (3)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B1-2-8-6檔案名稱「稿.txt 」、「帳密.txt」(內容分別為教戰手冊講稿、帳號)(見 同上卷第76至77頁)。   (4)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7月國.xls員工薪水」、「7 月國.xlsSheet1」(內容為B1機房人員一、二、三線每日 進帳,及人員薪資、付款方式、匯款帳戶)(見同上卷第8 0至81頁)。   (5)同案被告趙子毅、林宇凡、陳柏峯、張念華、林良凡、 陳宗泰、劉致宏、吳欣鈺、劉麗鳳、陳立雅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共10份(見同上卷第130至132頁、第148至1 51頁、第197至199頁、第344至346頁,卷四第105至109 頁,卷五第14至15頁、第28至29頁、第62至63頁、第154 頁、第160至161頁、第165至166頁、第172至173頁)。   (6)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6666.tx t」、「7777.txt」(內容為B1機房員工名稱、應領薪水) (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一第213頁、第281頁)。   (7)同案被告陳柏峯之Skype對話紀錄1份(見同上卷第225至2 26頁)。   (8)同案被告吳欣鈺之Skype對話紀錄1份(見同上卷第332至3 33頁)。   (9)菲律賓警方提供菲國搜索票編號NO.00-00000之證明文件 及其譯文;電腦鑑識取得證明文件(見同上卷第375至385 頁)。   (10)法務部調查局有關D1、B1機房查扣被害人轉單資料向大 陸地區受害人電話查證之調查報告(見同上卷第386至39 0頁,卷四第209至212頁)。   (11)B1機房之勘驗物編號名稱及內容、數量表(見101年度偵 字第20729號卷一第391至392頁)。   (12)法務部調查局所翻拍菲律賓警方搜索B1機房所得轉單資 料(勘驗物編號D-2-2-7)(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二 第63至82頁、第250頁、第353至361頁)。   (13)菲律賓警方提供之案件背景資料(見同上卷第91至99頁) 。   (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7日偵查報告(見同上 卷第142至150頁)。   (1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張月鳳)101年5月 10日至101年5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60頁 背面至第161頁、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   (16)101年7月30日在臺中高鐵站之跟監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 193至194頁)。   (17)101年8月4日跟監龔年春照片6張(見同上卷第196至198 頁)。   (18)菲律賓警方搜索B1機房現場之翻拍照片110張(見同上卷 第251至305頁)。   (19)扣押物編號D-2-2-1之現場查獲記載大陸地區區碼之文 件(見同上卷第308至311頁)。   (20)扣押物編號D-2-2-3之訂位紀錄(見同上卷第326至333頁 )。   (21)扣案物編號D-2-2-4之現場查獲日記帳單影本(見同上卷 第334至344頁)。   (22)扣押物編號D-2-2-5之一、二、三線成員名稱、業績表( 見同上卷第345至351頁)。   (23)扣押物編號D-2-2-6之現場查獲之銀行人頭帳戶(見同上 卷第352頁)。   (24)扣押物編號D-2-2-8(1)之現場查獲筆記本(指導操作系 統商所提供群呼系統之文件)(見同上卷第362至367頁) 。   (25)扣押物編號D-2-2-8(2)之現場查獲筆記本(記載大陸地 區區碼)(見同上卷第368至371頁)。   (26)扣押物編號D-2-2-8(3)之現場查獲筆記本(記載大陸各 地區醫保中心之聯繫電話)(見同上卷第372至375頁)。   (27)扣押物編號D-1-2-4、D-1-2-4(2)、D-1-2-4(3)、D-1-2 -4(4)之現場查獲筆記本影本4本(教戰守則、詐騙講稿) (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三第2至104頁)。   (28)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簡訊翻拍資料(見同上 卷第106-110頁)。   (29)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林維 德)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9月3 日客戶帳卡明細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四第226 頁)。   (30)大肚區農會101年9月24日肚農信字第1010005419號函暨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謝採玉)帳戶開戶資料 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同上卷第237至239頁)。   (31)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1年9月24日民雄密字第101000 249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育祥)帳 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起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見同上卷第248至253頁)。   (3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年9月21日日 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王勝傑)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起之 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59至266頁)。   (3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士堯)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 卷第278至279頁)。   (3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蘇嘉雯)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 上卷第283頁)。   (35)吳端容指認同案被告程鈺翔之相片(見同上卷第315至31 8-1頁)。   (36)陳顯隴指認同案被告林麗華之相片(見同上卷第517至51 9頁)。   (3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9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118821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育愷)帳戶 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8日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見同上卷第359至370頁)。   (38)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1年9月20日西屯營字第1010002331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政伸)、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廖秀霞)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 0年至101年9月18日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卷 第408至418頁)。   (39)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碧桃)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427頁) 。   (40)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沛岑)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445至44 6頁)。   (41)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威儂)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4 51至452頁)。   (42)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7日中業存字第10 1001487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淑 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467至468頁)。   (4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101年9月26日彰 潭字第10118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廣治)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起迄今之交易明細 查詢(見同上卷第494至498頁)。   (4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美慧)帳戶之 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15至51 6頁)。   (4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念華) 帳戶之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 卷五第20至22頁)。   (46)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101年8月間通聯 紀錄(陳柏峯所持用)(見同上卷第60至61頁)。   (47)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6月1日在土地銀行西屯分行辦 理現金無摺存款53萬元至林宇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67 頁)。   (48)同案被告周瑋則於101年8月1日在臺中公益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4萬元至林宇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68頁)。   (49)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臺中公園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1萬元至林宇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69頁)。   (50)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中臺中 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4萬5000至張念華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 本(見同上卷第70頁)。   (5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1年9月28日合金村營字第 101000355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 德南)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24日之交易明細(見 同上卷第140頁)。   (52)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林宇凡)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41頁)。   (5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宇凡)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142至144頁)。   (54)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 詠婷)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164頁 背面)。   (55)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2012年09月21日一屏東字第0024 5號書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 戶知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起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 第169至171頁)。   (5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11月6日國世業字第1010 0225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宗泰) 帳戶100年1月至101年10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 第178頁)。   (57)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30日三信銀管字 第1010345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范崇 瑋)帳戶自101年5月1日至101年11月28日客戶帳卡明細 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六第4至5頁)。   (58)大眾銀行101年10月0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10009341號 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彥勛)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21日交易明細資 料(見同上卷第6至9頁)。   (59)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9月21日玉山個(服)字第 101091710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 柏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起至101年8月28日之 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0頁、第17至18頁、第22頁)。   (6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01年9月25日 渣打商銀SCB西屯字第101000002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戶名:黃彥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0 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7日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3至3 0頁)。   (61)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法字第10175502320號卷第87 至88頁)。   (6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士堯)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 卷四第278至279頁)。   (63)同案被告黃彥勛、李瑞哲、陳宗泰、趙子毅、林宇凡、 劉致宏、盧博任、陳柏峯、范崇瑋、劉麗鳳、陳立雅、 林良凡、張念華、吳欣鈺、共犯張豈銘等15人最近兩年 入出境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六第37至39頁) 。 ㈥、詐騙金額及期間之認定:  ⒈依卷附自菲律賓警方在D1機房所查扣電腦勘察取得之資料: 檔案名稱「六月元.xlsx」、「6666.txt」、「六月元.exl 」之列印資料(內容均為101年6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 總業績金額、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 53號卷四第29至30頁、第37頁,卷七第280至281頁)、檔案 名稱「7777.txt」、「七月元.exl」之列印資料(內容為10 1年7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總額、成員之薪資領 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四第36頁、卷七第28 2至285頁)所載,D1機房於101年6月份之總業績為1462萬88 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414萬、總開支384萬9400元, 尚有盈餘淨利663萬9400元;於101年7月份之總業績為901萬 43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270萬6600元、總開支406萬 9500元,尚有盈餘淨利223萬8200元。  ⒉依卷附菲律賓警方在C3機房所查扣電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 記載C3機房2月份、3月份、4月份人員名稱、應領薪水、付 款方式、匯款帳戶戶名之清冊(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 二第47至49頁)、記載C3機房2至5月一、二、三線人員詐欺 收入之統計表(見同上卷第50至54頁)、記載C3機房2至5月 每日成功進帳、客戶、換算新臺幣金額之統計表(見同上卷 第55至58頁)所載,C3機房於101年2月份之總進帳為1230萬 41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336萬1900元、在臺開支441 萬4850元,尚有盈餘淨利452萬7350元;於101年3月份之總 進帳為1214萬46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336萬6700元 、在臺開支243萬4550元,尚有盈餘淨利634萬3350元;於10 1年4月份之總進帳為636萬23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1 95萬7100元、在臺開支309萬6050元,尚有盈餘淨利130萬91 50元。  ⒊依卷附菲律賓警方在C2機房所查扣電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 檔案名稱「七月鐵」、「八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為C2機 房7月份、8月份每日成功進帳、客戶、換算新臺幣金額之統 計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五第9至10頁,卷一第1 24頁)、C2機房7月份業績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 二第292頁)所載,C2機房於101年7月份之總進帳為720萬61 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227萬5400元、在臺開支288萬 6400元,尚有盈餘淨利204萬4300元。  ⒋依卷附菲律賓警方在B1機房所查扣電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 檔案名稱「8月國.xlsm員工薪水」、「8月國.xlsSheet1」 、檔案名稱「7月國.xls員工薪水」、「7月國.xlsSheet1」 之列印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一第55頁、第80至 81頁)所載,B1機房於101年7月份之總進帳為158萬4800元 ,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44萬7100元、在臺開支75萬3100元 ,尚有盈餘淨利38萬4600元。  ⒌綜上4個機房帳冊報表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至少 為6324萬5000元(計算式:D1機房101年6月總業績1462萬88 00元+D1機房101年7月總業績901萬4300元+C3機房101年2月 總業績1230萬4100元+C3機房101年3月總業績1214萬4600元+ C3機房101年4月總業績636萬2300元+C2機房101年7月總業績 720萬6100元+B1機房101年7月總業績158萬4800元=6324萬50 00元)。  ⒍上開帳冊內容雖僅能顯現本案詐欺集團於101年2月至7月間部 分之詐騙情形,惟本案詐欺集團自100年3月間在菲律賓成立 第一處D1機房後,即逐步擴張組織規模另行成立C3、C2及B1 機房,並持續招募成員加入,顯見在100年3月間第1處機房 成立時起,即有詐騙得手而有獲利可圖,始再行投入人力、 物力持續詐欺犯行。又依卷附菲律賓警方在D1機房所查扣電 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八 男.EXL」、「八女.EXL」之列印資料(內容為D1機房101年8 月成員每人每日詐騙成功之金額)(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 號卷四第33至35頁)、檔案名稱「八月元.exl」之列印資料 (內容為101年8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成 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七第286 頁);在C2機房所查扣電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檔案名稱「 八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為C2機房8月份每日成功進帳、 客戶、換算新臺幣金額統計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 卷一第124頁);及在B1機房所查扣電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 :扣押物編號B1-2-8-1檔案名稱「8月國.xlsm員工薪水」( 內容為B1機房人員一、二、三線每日進帳,及人員薪資、付 款方式、匯款帳戶)(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一第55頁 )所載,均可證上開機房於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遭 查獲時止,仍持續有詐騙得逞之行為,是本案詐欺之期間應 為100年3月間機房成立時起至101年8月23日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之機房遭查獲時止,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 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又新增之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有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及新增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均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我國刑法原則 上採「自己責任主義」,除共犯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外,行為 人僅為其自己之行為負責,乃屬當然,故若行為人確實不知 其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則其犯罪惡性究竟尚非等同 於明知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之人,若此時仍強令行為 人負上開法條規定之加重責任,實屬過苛;又關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 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 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欲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行為人明知共 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就該 等情事有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犯罪人係兒 童或少年,且對於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查共犯周○○係00年0月生,有周○○之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時,尚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 被告與少年周○○間並無證據證明其就周○○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明知或可得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餘機房 成員彼此間,及在臺灣之幕後首腦「大胖董」、同案被告張 勝興、林文化、負責相關行政事務之同案被告龔年春、周瑋 則、陳韋安、陳采蓉、張月鳳及少年周○○等人,雖未必相互 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惟依【附表一】至 【附表四】「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欄(此欄位所載內容 係依據各該機房成員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及其等 供述各次前往菲律賓時所在機房位置所彙整)所載各機房成 員出境前往菲律賓期間及所在機房,可知本案D1、C3、C2、 B1機房間,或因互相支援調配、或因設立新機房,故機房成 員互有流動,且透過在臺灣主導犯罪之同案被告張勝興、林 文化、負責臺灣事務之同案被告龔年春、周瑋則、陳韋安、 陳采蓉、張月鳳、少年周○○、4個機房管理幹部之同案被告 李蒼逸、「美國」、「大兵」、負責設定電腦、電話語音網 路介接及提供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技術之系統商、代號「保時 捷」之地下匯兌及車手集團等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年共犯,並 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 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 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本詐欺集團自100年3月 間成立第1處機房後至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間,除前 案經判決確定之特定被害人乙○○等9人以外之遭詐騙大陸地 區被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 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 簡訊回撥受騙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是 此期間內被害人究有幾人,是否係同一被害人,又係何時、 如何遭詐騙等均無從證明,惟本案既可確定此段期間內確有 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有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原則,認定為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 得,而就被告及其餘在此期間內參與詐欺集團之共犯,各就 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均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為 適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 全、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跨國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 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 周受騙上當之兩岸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 ,亦不因所詐騙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可稍減其犯罪惡 性。加以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 ,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犯罪分工堪稱細 密,組織陣容亦屬龐大,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始得破案 查獲,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人力、花費鉅額公帑,與菲律 賓警方、中國大陸地區公安等機關聯繫取得本案相關之犯罪 證據,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 難認輕微。再衡酌被告係受召募而前往菲律賓參與本案詐欺 機房,擔任接聽電話之二線人員,按假冒之角色依比例獲取 薪資報酬,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及參以其自述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再考量其始終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龔年春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機房成員薪水 都是月底最後一天機房的電腦手會回報當月業績統計給伊, 伊再核對總應領薪水及各個成員薪水是否相符,不符會聯絡 電腦手確認,一定都當天確認完畢,匯款是隔天,除非遇到 假日順延至星期一,沒有留薪水帳戶的,會依成員所留電話 聯絡親友前來領取,寄公司和寄「長腳」的錢都由伊保管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五第146頁)。同案被告戴 瑋良於警詢時供稱: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3-2 檔案名稱「六月元.xlsx」之列印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20 653號卷四第29至30頁),是記載101年6月份所有工作人員 詐騙的薪資所得,單位都是新臺幣,「應領薪水」是指每人 於該月份依比例計算後應得的薪資所得,可以指定要匯入臺 灣帳戶或領菲幣,「打飛」就是指工作人員要從個人薪資中 預留下個月在菲律賓的生活費用,「打到自己帳戶」是指將 薪資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6頁);復於本院另案 審理中供稱:D1機房之帳冊係伊製作,帳冊上記載「打飛」 是指換算成菲律賓幣讓機房成員在當地使用,以現金方式在 隔月月初由伊發放給機房成員;「打元」是指匯入共犯張哲 源帳戶、「打鼠」是指匯入被告張勝興帳戶,應該是先寄放 在他們那邊,等機房成員回臺再跟他們拿,但是伊只負責製 作帳冊,帳冊上記載「打元」或「打鼠」之金額是否確有匯 入張哲源或張勝興的帳戶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原 易字第49號壬卷第358至359頁)。同案被告蘇琮傑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供稱:C3機的帳冊是由伊製作,打到菲律賓的部分 是以現金方式在隔月月初發放給機房成員使用,由伊負責發 放等語(見同上卷第359頁)。是依其等所述,如理由二、㈤ 1.至4.所示D1、C3、C2、B1帳冊所載,菲律賓機房成員之應 領薪水可分成以下幾種方式發放:A.「打飛」及「打到菲律 賓」均係指換算成菲律賓幣於次月初直接以現金發放給機房 成員在菲律賓花用;B.「打到自己帳戶」及「打到台灣自己 帳戶」均係指於次月初匯款至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C.「寄 公司」、「打元」、「打鼠」、「寄長腳」等均係指先由集 團其他成員保管,待機房成員返臺後再行領取;D.「還公司 」則指用以抵銷預先向集團借用之款項。  ⒉綜上,本件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菲律賓機房成 員可確認已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 ,應為依帳冊上記載換算菲律賓幣於次月初以現金發給成員 之部分,及依帳冊上記載匯入帳載臺灣帳戶之部分。而經比 對帳載匯款帳戶及匯款金額,與該帳戶實際之交易明細,有 部分實際匯款之金額高於或低於帳載應匯款金額之情形,亦 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二者金額較低者認定為已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五之一至五之四所示,就被告部分 即如【附表五】之三編號8所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 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 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 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 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 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 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 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 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 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 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 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 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 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 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 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 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 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物,自無從於其本案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 經菲律賓警方查獲扣押之相關證物,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 ,且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經移交我國,且均非 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亦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D1機房): 成立時間:100年3月間 機房地點:No.2 Laurel Street, Cinco Hermano st., BrgyEsc opa II,Marikina City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 (D1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1 張哲源(未經起訴) 大胖仔、阿源 桶仔主 1.100年3月11日至100年7月1日2.100年7月9日至100年10月2日3.100年10月13日至100年11月3日4.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1月18日5.101年3月2日至101年3月8日6.101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5日7.101年5月14日至101年5月31日 100年3月11日 2 戴瑋良 瑋良、偉良 桶仔主兼三線(原為三線,於101年2月17日接任桶子主) 1.100年9月23日至101年1月18日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5月23日3.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9月23日 3 許國聖 阿聖 電腦手(技術人員) 1.100年3月8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5日至101年5月22日3.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3月8日 4 謝亞倫 阿倫 一線 1.101年4月5日至101年4月15日2.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1年4月5日 5 林健忠(本院通緝中) 建中 二線 101年2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101年2月18日 6 仇維鍵 小財 一線,100年9月後改擔任二線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在C3機房) 3.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100年8月24日 7 陳政裕 小陳 採買、煮飯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01年7月1日 8 葉明岳 阿金、小金 二線 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01年6月13日 9 賴森杰 阿賴 二線、電腦輔助人員 1.101年3月2日至101年6月30日2.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101年3月2日 10 程鈺翔 無毛、毛哥 二線兼廚師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3日 (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10日 (在C3機房) 3.101年5月28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在C3機房,101年6月1日起調派至D1機房) 100年8月24日 11 楊啟增 小增、阿正 二線 101年4月2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在C3機房,101年5月間某日起調派至D1機房) 101年4月2日 12 陳立康 阿康 二線 1.101年2月18日至101年5月31日2.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1年2月18日 13 方春雅 小方 一線 1.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6日3.101年4月13日至101年6月20日4.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12月13日 14 王靜玟 靜雯 一線 101年5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101年5月3日 15 張詠婷 小班 一線 1.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4日2.101年2月15日至101年5月22日3.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10月29日 16 林麗華 牡丹 一線,101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1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2日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1年2月20日 17 蔡佩昀 琪姊、阿姐 一線、三線助理 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01年6月13日 18 鍾羽捷 忠妹、鍾妹 一線 101年5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01年5月14日 19 李唯君 唯唯、微微 一線 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01年6月18日 20 張文馨 文心、文新 三線 1.100年7月9日至100年11月10日2.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月17日3.101年2月22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7月9日 21 陳畇析 小華、可華 一線 1.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27日至101年5月31日3.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12月1日 22 張志揚 中哥 二線 1.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1月9日2.101年2月3日至101年4月10日3.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3日4.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101年2月3日至菲律賓後,曾短暫支援C3機房) 100年11月13日 23 何俊德 阿嘉 一線、二線 1.100年7月20日至101年1月11日(何俊德供稱100年9月間始進入D1機房) 2.101年2月20日至101年4月25日3.101年5月3日至101年6月11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9月間至101年6月11日 24 林承諭 士堯 二線 101年2月22日至101年7月22日 (在D1機房) 101年2月22日至101年7月22日 25 紀雯儀 小Q 一線 1.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6月18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6月18日 26 蘇佳苓 佳玲 一線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3日(在D1機房)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3日 【附表二】(C3機房): 成立時間:100年10月底 機房地點:NO.41 Jazmine Street, Town and Country,Subdivi sion, Marcos Highway, Cainta, Rizal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C3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1 詹誌誠 長腳 桶仔主兼三線 1.100年11月2日至101年1月2日2.101年1月27日至101年1月31日3.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日4.101年3月6日至101年4月25日5.101年5月8日至101年6月5日6.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 100年11月2日  2 蘇琮傑 阿忠、阿宗 網路技術人員、電腦手 1.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1月2日2.101年2月3日至101年5月14日3.101年5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0年10月14日  3 李蒼逸(本院通緝中) B哥、老B 4個機房之管理幹部(負責4個機房之租屋、電腦、網路架設、採買、人員接送) 1.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14日2.100年7月6日至100年10月27日3.100年11月8日至101年1月20日4.101年1月31日至101年4月26日5.101年5月8日至101年7月18日6.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負責協助管理4個機房) 100年3月8日  4 張家谷(原名張家榮,本院通緝中) 家榮、佳龍 一線、二線(100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0年3月22日至100年7月8日(張家谷供稱100年5月間始進入D1機房) 2.100年7月18日至100年12月2日(於100年10月後至C3機房) 3.101年2月27日至101年4月6日4.101年4月13日至101年6月20日5.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3期均在C3機房) 100年5月間某日  5 洪楷翔 小翔、葉少軍 二線 1.101年2月26日至101年6月24日2.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2月26日  6 謝明宏 小謝 二線 101年2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101年2月26日  7 陳振昌 阿昌 一線、二線(101年3月改擔任二線) 1.100年9月3日至100年12月14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3日至101年6月20日3.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0年9月3日  8 張晏瑞 阿哲、哲偉 二線 1.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16日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1月31日  9 陳文傑 文傑 一線 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101年7月19日 10 江俊衛 阿俊 三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4月30日(在C3機房) 2.101年5月8日至101年7月18日(101年5月在D1機房,不到1個月後又回到C3機房) 3.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3機房) 101年2月8日 11 邱品頤 小凡 翻譯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101年7月10日 12 黃雅琳 ANNA 一線 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101年7月19日 13 洪雨蓓 琪琪、琦琦 一線 1.101年3月16日至101年7月3日2.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3月16日 14 闕鈴諺 阿寶 一線 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27日2.100年11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3.101年2月9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0年10月20日 15 周修賢 阿耀 二線 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27日2.100年11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3.101年2月9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0年10月20日 16 蔡宜憲 小蔡 一線、二線(101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23日2.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1月31日 17 年禮平 阿平 一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7月1日 18 曾少甫 煮飯 煮飯 1.101年4月11日至101年7月9日2.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4月11日 19 林鈺潔 小鈺 一線 1.100年11月22日至100年12月31日2.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12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3月12日 【附表三】(C2機房): 成立時間:101年3月間 機房地點:NO.22 Ubas Street, Town and Country, Executive Village, Barangay Mayamot, Antipolo City 編號 姓 名 綽 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C2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1 許元榕(未經起訴) 阿鐵 桶仔主兼三線 1.100年3月11日至100年6月23日2.100年9月1日至101年1月1日3.101年1月31日至101年6月5日4.101年6月14日至101年8月12日5.101年8月24日至101年9月4日(於機房破獲時未在機房內) 100年3月11日 2 姚衛恩 小恩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0年7月6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3日至101年3月8日(在C3機房) 3.101年3月29日至101年7月6日(在C2機房) 4.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期間曾至B1機房支援1星期) 100年7月6日 3 程凱濱 阿濱 二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6月2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在C2機房) 101年2月8日 4 林昕宇 世昕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1年2月6日 5 林熊豊 阿讚 二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1年7月3日 6 王志豪(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胖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1年7月1日 7 陳時弘 石頭 二線、101年8月起任電腦手(操作網路、監看系統) 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01年7月8日 8 丙○○(原名張裕城) 可樂 二線 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01年5月29日 9 陳立捷 小捷 二線(101年7月曾短暫任電腦手) 1.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5日(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6月5日(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間在C3機房,之後到C2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0年3月8日 10 林羿良 咪咪 二線 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01年6月18日 11 林冠瑋 小偉 二線 1.100年9月11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9日至101年5月31日(在D1機房) 3.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0年9月11日 12 楊郁婷 小J 一線 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01年7月18日 13 賴亭潔 小潔 一線 1.100年7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9日至101年3月10日3.101年3月20日至101年4月12日(以上均在D1機房) 4.101年5月15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D1機房,不久後即到C2機房) 100年7月18日 14 蔡曉君 小君 一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01年7月3日 15 賴品存 小存 一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6月2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2機房) 101年2月8日 16 李潔妤 千千、芊芊 一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101年7月3日 17 徐建鈞 強哥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1年4月12日至101年6月18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2機房) 101年4月12日 18 陳耘浚 阿強 二線 101年5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1年5月27日 19 張國平 阿平 一線兼二線 101年4月1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1年4月12日 【附表四】(B1機房): 成立時間:101年7月27日 機房地點:NO.1 Dona Justina Avenue Filinvest East Sub- division Brgy San Isidro, Cainta Rizal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B1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1 陳柏峯(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阿國 桶仔主兼三線兼電腦手 1.100年7月9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3月14日(在D1機房擔任二線,曾短暫至C3機房支援) 3.101年3月20日至101年7月15日(在D1機房擔任,曾短暫至C2機房支援) 4.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擔任B1機房管理人) 100年7月9日 2 黃彥勛 彥勛 二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01年2月8日 3 李瑞哲 阿哲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至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1年7月1日 4 陳宗泰 英雄 二線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4月先到D1機房,於101年7月初短暫至C2機房支援,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1年4月18日 5 張豈銘(未經起訴) 阿賢 電腦手(操作網路、監看系統) 101年8月15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101年8月15日 6 趙子毅 阿毅 一線 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101年8月7日 7 林宇凡 香蕉 三線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3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1年2月6日 8 劉致宏 阿寶 一線 101年8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101年8月1日 9 盧博任 小盧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1年7月1日 10 范崇瑋(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天 二線 1.101年5月15日至101年8月3日(先到D1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2.101年8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01年5月15日 11 劉麗鳳 娃娃 一線 1.100年7月29日至100年10月24日2.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4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0年7月29日、101年6月14日 12 陳立雅(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雅 一線 1.100年8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8日至101年6月18日(先到D1機房,於101年5月間調派至C2機房) 3.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0年8月18日 13 林良凡 旺來鳳梨 一線 1.101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2日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7月6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01年2月20日 14 吳欣鈺 BOBO 一線 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至D1機房,3日後改至B1機房) 101年7月26日 15 張念華 小華 一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01年2月8日 ※除註記本院通緝中或未經起訴者外,其餘本案同案被告均經本 院另案判決。 【附表五】之一:參與D1機房成員之犯罪所得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D1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101年6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以下均新臺幣) 101年6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1 張哲源(未經起訴) 大胖仔、阿源 桶仔主 1.100年3月11日至100年7月1日2.100年7月9日至100年10月2日3.100年10月13日至100年11月3日4.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1月18日5.101年3月2日至101年3月8日6.101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5日7.101年5月14日至101年5月31日 無 無 無 無 無 2 戴瑋良 瑋良 、偉良 桶仔主兼三線(原為三線,於101年2月17日接任桶子主 ) 1.100年9月23日至101年1月18日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5月23日3.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萬9300元 18萬元 2萬7800元 13萬元 37萬7100元 18萬元(見本院函查卷第95頁) 13萬元(見同左頁) 3 許國聖 阿聖 電腦手(技術人員) 1.100年3月8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5日至101年5月22日3.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萬元 7萬元 1萬元 5萬元 14萬元 25萬760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 6萬920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 4 謝亞倫 阿倫 一線 1.101年4月5日至101年4月15日2.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萬2800元 無 3萬元 無 4萬2800元 5 林健忠(本院通緝中) 建中 二線 101年2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無 無 3萬2300元 無 3萬2300元 6 仇維鍵 小財 一線,100年9月後改擔任二線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在C3機房) 3.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無 無 1300元 9萬元 9萬1300元 9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八第158頁背面) 7 陳政裕 小陳 採買、煮飯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無 無 1萬900元 2萬4000元 3萬4900元 2萬4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四第516頁) 8 葉明岳 阿金 、小金 二線 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萬7000元 無 3萬元 無 4萬7000元 9 賴森杰 阿賴 二線、電腦輔助人員 1.101年3月2日至101年6月30日2.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無 3萬元 無 2萬7000元 5萬7000元 3萬元(見同上卷第401頁) 4萬2000元(見本院函查卷第401頁,與附表五之四編號18共用帳戶) 10 程鈺翔 無毛 、毛哥 二線兼廚師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3日(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10日(在C3機房) 3.101年5月28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在C3機房,101年6月1日起調派至D1機房) 2300元 15萬元 9200元 12萬元 28萬1500元 15萬元(見同上卷第73頁) 12萬元(見同上卷第81頁) 11 楊啟增 小增 、阿正 二線 101年4月2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在C3機房,101年5月間某日起調派至D1機房) 1萬5000元 無 2萬元 無 3萬5000元 12 陳立康 阿康 二線 1.101年2月18日至101年5月31日2.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萬3700元 5萬元 4萬9400元 10萬元 23萬3100元 7萬元(見同上卷第50頁) 10萬元(見同上卷第50頁) 13 方春雅 小方 一線 1.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6日3.101年4月13日至101年6月20日4.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無 無 1萬2700元 無 1萬2700元 14 王靜玟 靜雯 一線 101年5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萬3100元 31萬元 8300元 8萬元 41萬1400元 31萬元(見同上卷第121頁) 8萬元(見同上卷第121頁) 15 張詠婷 小班 一線 1.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4日2.101年2月15日至101年5月22日3.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9200元 13萬元 6300元 12萬元 26萬5500元 13萬元(見同上卷第129頁) 12萬元(見同上卷第129頁) 16 林麗華 牡丹 一線,101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1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2日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5000元 ①7000元 ②5000元 1萬6600元 2萬5000元 5萬8600元 ①7000元 ②5000元(見同上卷第 105、109頁) 2萬5000元(見同上卷第105頁) 17 蔡佩昀 琪姊 、阿姐 一線、三線助理 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萬2600元 10萬元 2萬9900元 26萬元 40萬2500元 10萬元(見同上卷第43頁) 26萬元(見同上卷第43頁) 18 鍾羽捷 忠妹 、鍾妹 一線 101年5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19 李唯君 唯唯 、微微 一線 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4300元 無 6200元 5萬元 6萬500元 5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七第384頁) 20 張文馨 文心 、文新 三線 1.100年7月9日至100年11月10日2.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月17日3.101年2月22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萬7500元 無 2萬2200元 無 3萬9700元 21 陳畇析 小華、可華 一線 1.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27日至101年5月31日3.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700元 ①1萬元 ②1萬元 9000元 ①2萬元 ②8萬元 13萬700元 ①1萬元 ②1萬元(見同上卷第141、145頁) ①2萬元 ②8萬元(見同上卷第141、145頁) 22 張志揚 中哥 二線 1.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1月9日2.101年2月3日至101年4月10日3.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3日4.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101年2月3日至菲律賓後,曾短暫支援C3機房) 無 無 3萬4600元 13萬元 16萬4600元 13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八第75頁) 23 何俊德 阿嘉 一線、二線 1.100年7月20日至101年1月11日(何俊德供稱100年9月間始進入D1機房) 2.101年2月20日至101年4月25日 3.101年5月3日至101年6月11日(以上均在D1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24 林承諭 士堯 二線 101年2月22日至101年7月22日(在D1機房) 無 無 無 7萬9600元 7萬9600元 7萬96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四第279頁) 25 紀雯儀 小Q 一線 1.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6月18日(以上均在D1機房) 無 1萬2300元 無 無 1萬2300元 10萬6400元(見同上卷第125頁) 26 蘇佳苓 佳玲 一線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3日 (在D1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27 林良凡(於B1機房查獲) 旺來 、鳳梨 1.101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2日 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7月6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萬元 ①5萬元 ②14萬元 2800元 無 20萬2800元 ①5萬元 ②14萬元(見同上卷第133、137頁) 【附表五】之二:C3機房成員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C3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101年2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以下均新臺幣) 101年2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101年3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 101年3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101年4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 101年4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1 詹誌誠 長腳 桶仔主兼三線 1.100年11月2日至101年1月2日2.101年1月27日至101年1月31日3.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日4.101年3月6日至101年4月25日5.101年5月8日至101年6月5日6.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 7萬元 無 4萬9000元 無 無 無 11萬9000元 2 蘇琮傑 阿忠 、阿宗 網路技術人員、電腦手 1.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1月2日2.101年2月3日至101年5月14日3.101年5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萬6400元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萬8600元 10萬元(帳冊未記載匯入帳戶) 1萬元 6萬元 9萬5000元 無存匯款紀錄(見同上卷第297頁) 無 ①帳冊所載帳號不完整(見本院函查卷第257頁) ②5萬元(見同上卷第261頁) 3 李蒼逸(本院通緝中) B哥 、老B 4個機房之管理幹部(負責4個機房之租屋、電腦、網路架設、採買、人員接送) 1.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14日2.100年7月6日至100年10月27日3.100年11月8日至101年1月20日4.101年1月31日至101年4月26日5.101年5月8日至101年7月18日6.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負責協助管理4個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淨利2成 4 張家谷(本院通緝中) 家榮 、佳龍 一線、二線(100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0年3月22日至100年7月8日(張家谷供稱100年5月間始進入D1機房) 2.100年7月18日至100年12月2日(於100年10月後至C3機房) 3.101年2月27日至101年4月6日4.101年4月13日至101年6月20日5.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3期均在C3機房) 無 無 1萬7400元 無 1萬9400元 無 3萬6800元 5 洪楷翔 小翔 、葉少軍 二線 1.101年2月26日至101年6月24日2.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800元 無 1萬5100元 無 1萬元 無 2萬5900元 6 謝明宏 小謝 二線 101年2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無 無 1萬4100元 無 1萬7500元 無 3萬1600元 7 陳振昌 阿昌 一線、二線(101年3月改擔任二線) 1.100年9月3日至100年12月14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3日至101年6月20日3.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2萬4400元 2萬元 1萬5500元 3萬元 1萬5900元 3萬元 13萬5800元 2萬元(見同上卷第207頁) 3萬元(見同上卷第207頁) 3萬元(見同上卷第207頁) 8 張晏瑞 阿哲、哲偉 二線 1.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16日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萬2100元 5萬元 8500元 16萬元 無 無 7萬600元 10萬元(見同上卷第181頁,與附表五之二編號16共用帳戶) 無匯款紀錄(見同上卷第181頁) 9 陳文傑 文傑 一線 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0 江俊衛 阿俊 三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4月30日(在C3機房) 2.101年5月8日至101年7月18日(101年5月在D1機房,不到1個月後又回到C3機房) 3.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3機房) 3萬元 無 3萬600元 無 無 無 6萬600元 11 邱品頤 小凡 翻譯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2 黃雅琳 ANNA 一線 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3 洪雨蓓 琪琪、琦琦 一線 1.101年3月16日至101年7月3日2.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3000元 無 3000元 14 闕鈴諺 阿寶 一線 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27日2.100年11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3.101年2月9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無 19萬5000元 無 無 900元 無 19萬5900元 19萬5000元(見同上卷第189頁) 15 周修賢 阿耀 二線 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27日2.100年11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3.101年2月9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萬7200元 無 3800元 無 1700元 無 4萬2700元 16 蔡宜憲 小蔡 一線、二線(101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23日2.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萬元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6萬元 10萬元(見同上卷第181頁,與附表五之二編號8共用帳戶) 17 年禮平 阿平 一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以上均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8 曾少甫 煮飯 煮飯 1.101年4月11日至101年7月9日2.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9 林鈺潔 小鈺 一線 1.100年11月22日至100年12月31日2.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12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萬5000元 24萬元 2萬5500元 無 無 無 28萬500元 24萬元(見同上卷第173頁) 20 仇維鍵(於D1機房查獲) 小財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在C3機房) 3.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3萬4700元 5萬元 無 4萬元 無 無 12萬4700元 5萬元(見同上卷第225頁) 4萬元(見同上卷第227頁) 21 程鈺翔(於D1機房查獲) 毛哥、無毛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3日(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10日(在C3機房) 3.101年5月28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在C3機房,101年6月1日起調派至D1機房) 1萬4300元 5萬元 1萬6800元 7萬元 2萬800元 11萬元 28萬1900元 5萬元(見同上卷第211頁) 7萬元(見同上卷第211頁) 27萬元(見同上卷第213頁) 22 林昕宇(於C2機房查獲) 世昕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2100元 7萬元 無 無 無 無 7萬2100元 7萬元(見同上卷第271頁) 23 陳立捷(於C2機房查獲) 小捷 1.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5日(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6月5日(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間在C3機房,之後到C2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2萬9500元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5萬9500元 3萬元(見同上卷第253頁) 24 黃彥勛(於C2機房查獲) 彥勛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5100元 無 無 無 1萬5000元 無 2萬100元 25 林宇凡(於B1機房查獲) 香蕉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3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3萬元 無 1萬1000元 無 5100元 1萬元 5萬6100元 1萬元(見同上卷第291頁) 26 張念華(於B1機房查獲) 小華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無 2萬1000元 無 3萬1000元 1萬500元 4萬5000元 7萬6500元 2萬9500元(見同上卷第197頁) 無匯款紀錄(同左頁) 4萬5000元(見同上卷第199頁) 【附表五】之三:參與C2機房成員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C2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以下均新臺幣)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1 許元榕(未經起訴) 阿鐵 桶仔主兼三線 1.100年3月11日至100年6月23日2.100年9月1日至101年1月1日3.101年1月31日至101年6月5日4.101年6月14日至101年8月12日5.101年8月24日至101年9月4日(於機房破獲時未在機房內) 無 3萬9900元 3萬9900元 6萬4900元(見本院函查卷第331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21①、22共用帳戶) 2 姚衛恩 小恩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0年7月6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3日至101年3月8日(在C3機房) 3.101年3月29日至101年7月6日(在C2機房) 4.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期間曾至B1機房支援1星期) 3萬4200元 無 3萬4200元 3 程凱濱 阿濱 二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6月2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在C2機房) 無 25萬7200元 25萬7200元 37萬3700元(見同上卷第34347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15、21②共用帳戶) 4 林昕宇 世昕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3萬5600元 9萬元 12萬5600元 22萬100元(見同上卷第343頁) 5 林熊豊 阿讚 二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900元 3萬3000元 3萬4900元 6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四第307頁背面) 6 王志豪(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胖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6萬700元 2300元 6萬3000元 2萬元(見本院函查卷第367頁) 7 陳時弘 石頭 二線、101年8月起任電腦手(操作網路、監看系統) 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2000元 2萬元 2萬2000元 2萬元(見同上卷第363頁) 8 丙○○(原名張裕城) 可樂 二線 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萬1000元 無 1萬1000元 9 陳立捷 小捷 二線(101年7月曾短暫任電腦手) 1.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5日 (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6月5日(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間在C3機房,之後到C2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6萬800元 無 6萬800元 10 林煜忠 咪咪 二線 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萬4300元 無 1萬4300元 11 林冠瑋 小偉 二線 1.100年9月11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9日至101年5月31日(在D1機房) 3.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2萬5400元 無 2萬5400元 12 楊郁婷 小J 一線 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200元 6萬元 6萬1200元 6萬元(見同上卷第363頁) 13 賴亭潔 小潔 一線 1.100年7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9日至101年3月10日3.101年3月20日至101年4月12日(以上均在D1機房) 4.101年5月15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D1機房,不久後即到C2機房) 無 無 無 14 蔡曉君 小君 一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無 4萬9900元 4萬9900元 4萬9900元(見同上卷第359頁) 15 賴品存 小存 一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6月2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2機房) 無 3萬8800元 3萬8800元 37萬3700元(見同上卷第347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3、21②共用帳戶) 16 李潔妤 千千 、芊芊 一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2萬元 1萬4000元 3萬4000元 4萬400元(見同上卷第353頁,與附表五之四編號17共用帳戶) 17 徐建鈞 強哥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1年4月12日至101年6月18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2機房) 無 無 無 18 陳耘浚 阿強 二線 101年5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3萬元 無 3萬元 19 張國平 阿平 一線兼二線 101年4月12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6萬2000元 7萬元 6萬2000元 無匯款紀錄(見同上卷第335頁) 20 劉麗鳳(在B1機房查獲) 娃娃 1.100年7月29日至100年10月24日2.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4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無 3萬4900元 3萬4900元 3萬4900元(見同上卷第379頁) 21 李瑞哲(在B1機房查獲) 阿哲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至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5000元 ①1萬5000元 ②5000元 2萬5000元 ①6萬490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1、22共用帳戶) ②37萬3700元(見同上卷第347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3、15共用帳戶 22 盧博任(在B1機房查獲) 小盧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萬5000元 1萬元 2萬5000元 6萬490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1、21①共用帳戶) 【附表五】之四:參與B1機房成員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B1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以下均新臺幣)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1 陳柏峯(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阿國 桶仔主兼三線兼電腦手 1.100年7月9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3月14日(在D1機房擔任二線,曾短暫至C3機房支援) 3.101年3月20日至101年7月15日(在D1機房擔任,曾短暫至C2機房支援) 4.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擔任B1機房管理人) 2萬6000元 無 2萬6000元 2 黃彥勛 彥勛 二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000元 無 1000元 3 李瑞哲 阿哲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至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5800元 無 5800元 4 陳宗泰 英雄 二線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4月先到D1機房,於101年7月初短暫至C2機房支援,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萬8100元 無 1萬8100元 5 張豈銘(未經起訴) 阿賢 電腦手(操作網路、監看系統) 101年8月15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無 無 無 6 趙子毅 阿毅 一線 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無 無 無 7 林宇凡 香蕉 三線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3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無 無 無 8 劉致宏 阿寶 一線 101年8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無 無 無 9 盧博任 小盧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4000元 無 4000元 10 范崇瑋(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天 二線 1.101年5月15日至101年8月3日(先到D1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2.101年8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無 無 無 11 劉麗鳳 娃娃 一線 1.100年7月29日至100年10月24日2.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4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無 1萬6200元 1萬6200元 1萬6200元(見本院函查卷第379頁) 12 陳立雅(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雅 一線 1.100年8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8日至101年6月18日(先到D1機房,於101年5月間調派至C2機房) 3.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4000元 無 4000元 13 林良凡 旺來鳳梨 一線 1.101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2日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7月6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3000元 無 3000元 14 吳欣鈺 BOBO 一線 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至D1機房,3日後改至B1機房) 無 3000元 3000元 3000元(見同上卷第383頁) 15 張念華 小華 一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4500元 5萬元 5萬4500元 5萬元(見同上卷第395頁) 16 姚衛恩(在C2機房查獲) 小恩 1.100年7月6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3日至101年3月8日(在C3機房) 3.101年3月29日至101年7月6日(在C2機房) 4.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期間曾至B1機房支援1星期) 無 3萬8400元 3萬8400元 3萬8400元(見同上卷第390頁) 17 李潔妤(在C2機房查獲) 千千、芊芊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無 2萬6400元 2萬6400元 4萬400元(見同上卷第353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16共用帳戶) 18 賴森杰(在D1機房查獲) 阿賴 1.101年3月2日至101年6月30日2.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無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4萬2000元(見同上卷第401頁,與附表五之一編號9共用帳戶) 【附表六】:扣押物品 編號 執行搜索時間 受搜索人 執行搜索地 扣押物品 1. 101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119至121頁) 龔年春 臺南市○○區○○○道000號旁道路(臺南高鐵站) ①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②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③千元新臺幣共123張(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上方置物箱內扣得) ④千元新臺幣共80張(在龔年春皮夾內扣得) ⑤在龔年春身上扣得3萬3200元共23萬6200元 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⑦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⑧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⑨諾基亞牌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⑩諾基亞牌灰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⑪三星牌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⑫龔年春手寫資料2張(鄭郁蓁攜帶之皮包內) ⑬鄭郁蓁手寫帳號資料2張(鄭郁蓁攜帶之皮包內) 2. 101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127至130頁) 龔年春 苗栗縣○○市○○路0段○○00號(龔年春及鄭郁蓁住處) ①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③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插用SIM卡:0000000000號)1支 ④三星牌紅色行動電話(插用SIM卡:0000000000號)1支 ⑤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 ⑥筆記本1本 ⑦電腦主機1臺 3. 101年9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180至184頁) 陳采蓉 臺中市○○區○○路0段0號22樓之16(陳采蓉居處) ①筆記型電腦(ASUS牌)1臺 ②中華民國護照(郭家杰: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張婕:Z000000000號) ③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臺胞證、林政緯:Z000000000號)、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臺胞證、張晏瑞:Z000000000號)各1本 ④菲律賓幣(1000元鈔24張)、新臺幣千元鈔17張、500元鈔1張、100元鈔3張 ⑤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存摺(戶名:張晏瑞,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⑥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存摺(戶名:李哲宇,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玉山銀行金融卡(戶名:李哲宇,帳號同前)1張 ⑦李哲宇印章1個 ⑧陳奕學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各1張 ⑨艾桓玉國民身分證1張、艾桓玉退役證明書1張 ⑩趙子毅國民身分證1張、趙子毅免役證明書1份 ⑪筆記本1本 ⑫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雙插卡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亞太門號不詳、000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亞太門號不詳、0000000000000號)各1支 ⑬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⑭IPHONE4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4S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 4. 101年9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張月鳳 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張月鳳工作地點) ①收支日記簿1本 ②便條紙1張 ③電信費收據5張 5. 101年9月5日上午9時31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56至59頁) 業信旅行社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3業信旅行社 客戶訂票紀錄13張 6. 101年10月22日下午5時38分許(101年度偵字第23257號卷第9至11頁) 陳韋安 臺中市○○區○○街000號(陳韋安住所) ①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③NOKIA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④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101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101年度偵字第21937號卷第21至24頁) 張勝興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 ①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號) ②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現金10萬元 8. 101年11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101年度偵字第25149號卷第10至12頁) 林文化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居所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9. 101年9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123至125頁) 龔年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2樓之5(中港The one大樓) ①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中港The one大樓,租期1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②筆記本1本 ③點鈔機1臺 ④傳真機1臺 ⑤計算機1臺 10. 101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張勝興 臺中市○區○○路000號(張勝興住處兼計程車行) ①第一無線海盜站名片2張 ②中華電信繳費單1張 ③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④HME攝影機主機及螢幕1組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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