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85號
原 告 吳澍宣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9時54分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統一超商,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寶』之成年人使用,嗣該『黑
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9月起以可投資獲利云云之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6日10時18分,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筆款項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015號刑事判決可證,被告亦因此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法院判處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
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原告之款項,致原告受有
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SJEV-113-重小-3585-20250227-1